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三七六九號、第三九四四號、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二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合計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陸個(總重合計伍點壹公克)、行動電話參支(即劉嘉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廠牌:No 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嘉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二八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綽號仲則、阿則)與劉嘉華(綽號阿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惟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仔」或「輝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留己施用外,其餘海洛因則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販售。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嘉華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或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或由劉嘉華以家用或公用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甲○○親自交付劉嘉華毒品海洛因、或由劉嘉華至約定之公園內取出甲○○事先藏放在樹上或放置在其所使用機車坐墊下之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予購毒者,劉嘉華則於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金錢後,至甲○○住處交付甲○○,或放置在甲○○住處信箱內,並由甲○○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劉嘉華施用作為代價,以此方式共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孫鳳梅、許福顯、林翰昇等人,販賣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
三、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元、林翰昇、孫鳳梅、田美香、許福顯、黃榮谷等人,其販賣之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載。
四、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在該住處3 樓甲○○房間內,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無序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以玻璃燈泡、吸管、橡皮管等物所自製吸食器)、電子磅秤一台、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重量、成分詳下述)、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6 公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均誤載為六包,詳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十五頁及第八十頁扣案物品照片)等物。同日上午又至劉嘉華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確定在案,該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嘉華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
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同案被告劉嘉華共同以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孫鳳梅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劉嘉華歷次供述及證述之情節(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警卷第三至八頁、第十一頁至十七頁,九八偵三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八偵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九十聲羈三七號卷第五頁及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孫鳳梅、許福顯、林翰昇等人分別證述向甲○○、劉嘉華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四十一至四十五頁、九七他三二六五號偵卷㈡第七十七至八十頁,九八偵一五八一號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三十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同卷第四十八頁、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見同卷第三十一頁;甲○○與劉華之通聯部分,見九八偵一五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二十六頁、二十八至三十七頁)及劉嘉華、林翰昇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九頁、二十七頁、三十六頁、四十七)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賣毒品,並未以上開扣得之二號行動電話門號販毒)、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毒品十六包,及在同案被告劉嘉華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十五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公克,空包裝總重4.8 公克,純度41.1 7% ,純質淨重0.68公克;另一包塊狀物,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純度82.50%,純質淨重1.87公克,並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一一○八○號函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九八偵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足見被告甲○○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部分:
訊之被告甲○○亦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陳建元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元、林翰昇、孫鳳梅、田美香、許福顯、黃榮谷等人證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詳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警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四一至四五頁、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六十至六三頁,九七他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㈡第六三至六四頁、七七至八十頁,九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九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十九至二十頁)。並有相關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六十五頁、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五頁、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頁、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五十七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八頁、附表二編號6 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附表二編號7、8部分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八頁、附表二編號9 部分見警搜229號卷第六十八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四十八頁、附表二編號11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五十七頁、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附表二編號13部分見同上警卷第四十九頁、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見警搜229 號卷第六十八頁、附表二編號15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四十九頁、附表二編號16部分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附表二編號17部分見警搜229 號卷第六十八頁、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四十九頁、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警搜22 9號卷第六十八頁、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林翰昇、田美香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麻警偵000000000 號卷第二十七頁、三十六頁、四十七頁、九七他三二六一本號卷㈡五十六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6 公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重量及成分同前項說明)、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同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部分,均係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20部分,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並未曾於本件起訴之販毒過程中使用)可資佐證。該查扣之毒品五包,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刑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麻警偵00000000
0 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足認被告甲○○此部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販售者明確記憶購入及販出之金額,並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能確切知悉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轉讓毒品之理。被告甲○○購入毒品後,既甘冒販毒罪之重典而出售,且可無償提供毒品予共同販毒之同案被告劉嘉華施用,顯見甲○○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罰金刑雖較舊法為重,惟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編號二(即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編號三(即附表二)部分,則係分別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福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僅陳稱毒品來源係向高雄綽號「原仔」之男子購買,但並不知「原仔」之真實姓名、電話;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毒品來源係向「原仔」、「輝仔」、「小玉」等人購得,電話均不記得,都在電話簿裡;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又稱毒品是向「劉國偉」或「游國偉」之人購買云云,有前開筆錄可憑,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人員之住所、年籍或特徵等資料以供查證,警方及檢察官無法僅依被告所陳述之綽號、交易地點或「劉國偉」、「游國偉」之名稱查出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南檢治德九八偵字第一八九五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九○○○二○二三號函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一二四頁),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2.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雖被告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表示有關劉嘉華、妹仔、妹仔之夫、黃榮谷等人部分,應係幫助施用毒品。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準此,應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許福顯、田美香部分予以否認,並表示田美香、許福顯二人是夫妻,僅向渠購買毒品海洛因(見98偵189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說明,表示:「因以為田美香就是林翰昇的老婆,我都賣海洛因給林翰昇,所以才會說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田美香,並不是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田美香,販賣安非他命的罪比較輕,我都承認販賣海洛因,沒有必要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審酌被告前後供詞,及許福顯、田美香並非夫妻關係,許福顯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林翰昇、孫鳳梅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應認被告在偵查中確有人別誤認之情形,並無推翻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無訛。被告甲○○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被告雖以其販賣第一級毒之對象僅孫鳳梅等五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田美香一人,販毒時間短暫,危害輕微,家中尚有父母幼子待被告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之次數,高達二十五次,販售數量亦有達四千元、五千元之金額,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宜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係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搭配上開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劉嘉華及購毒者交易毒品,並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SIM 卡聯絡交易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及通話日期資料可資查考(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與劉嘉華聯絡之時間僅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其後即無該門號之通話紀錄,足見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販毒之行為無關),附表二編號20部分,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聯絡交易毒品,原判決未就被告各個犯罪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加以究明區分,並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為被告本件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得減輕,不適用加重之規定外,其餘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可適用加重及減輕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惟僅記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尚有遺漏。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田美香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欄主刑部分卻記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論罪科刑均屬違法。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毒品罪,均係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搭配上開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劉嘉華及購毒者交易毒品,並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SIM 卡聯絡交易之紀錄,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各宣告刑欄從刑部分,均記載「扣案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19各宣告刑欄從刑部分,則均記載「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按:即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0之罪所使用之電話》)沒收」,並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部分記載「扣案行動電話3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將與本件犯罪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在同案被告劉嘉華住處查獲之電話)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5.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編號3 部分之論罪科刑違背法令,應屬可採;另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㈦茲審酌被告甲○○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共同販賣海洛
因,或單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交易金額達數萬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下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㈧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本案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五包粉末狀,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公克,空包裝總重
4. 8公克,純度41.17%,純質淨重0.68公克;另一包為塊狀,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純度82.50%,純質淨重1.87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6 公克),分別係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共十六個(合計重5.1 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漏逸、潮濕,以便攜帶、存放,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有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分別鑑析其重量,可認上開包裝袋十六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所示犯罪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即同案被告劉嘉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SI
M 卡1 張、甲○○所持用之手機2 支(均係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毒使用,不含扣案手機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別係甲○○及劉嘉華所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甲○○、劉嘉華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六千元),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各罪項下與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犯罪部分,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均係搭配未扣案之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毒使用,不含扣案手機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四萬三千八百元),應依同條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2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亦應依同條項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部分,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千元,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5.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無關、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則已損壞,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條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與劉嘉華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罪│ 宣 告 刑 ││ │ │ │ │ │名 ├────────────┬──────────────────┤│ │ │ │ │ │ │ 主 刑 │ 從 刑 │├───┼────┼──────┼──────┼──────────┼──────┼────────────┼──────────────────┤│1 │孫鳳梅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東│甲○○與孫鳳梅聯繫約│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劉嘉華所持用之門││ │ │月五日下午一│路「寶貝熊便│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I││ │ │時三十二分三│利商店」附近│,金額一千五百元,劉│條例第四條第│。 │M 卡壹張、甲○○所持用之手機貳支;惟││ │ │十四秒,由林│ │嘉華負責將毒品海洛因│一項之販賣第│ │不含甲○○手機內0000000000││ │ │志龍持門號○│ │二包送至約定地點交予│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九二七○六二│ │孫鳳梅,並取得一千五│ │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五五六號行動│ │百元後轉交甲○○。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電話撥打林翰│ │ │ │ │元與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昇使用○九五│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九一一一九│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由孫鳳梅接│ │ │ │ │ ││ │ │聽,雙方約定│ │ │ │ │ ││ │ │。 │ │ │ │ │ │├───┼────┼──────┼──────┼──────────┼──────┼────────────┼──────────────────┤│2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劉嘉華所持用之門││ │ │月七日下午四│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予劉嘉華後,由劉│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I││ │ │時四十五分許│內公園附近 │嘉華赴約交付予許福顯│條例第四條第│。 │M 卡壹張、甲○○所持用之手機貳支;惟││ │ │,由許福顯持│ │,並收取一千元。 │一項之販賣第│ │不含甲○○手機內0000000000││ │ │用○九三○七│ │ │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三四五二六號│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行動電話聯繫│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甲○○持用門│ │ │ │ │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九二七○│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雙│ │ │ │ │ ││ │ │方約定購買金│ │ │ │ │ ││ │ │額一千元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3 │林翰昇與│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某菜市│由甲○○準備妥毒品海│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劉嘉華所持用之門││ │孫鳳梅 │月九日上午八│場外 │洛因一包交予劉嘉華持│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I││ │ │時三十八分許│ │往交付林翰昇、孫鳳梅│條例第四條第│。 │M 卡壹張、甲○○所持用之手機貳支;惟││ │ │、四十二分許│ │,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一項之販賣第│ │不含甲○○手機內0000000000││ │ │,林翰昇、孫│ │ │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鳳梅夫妻二人│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輪流持用門號│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九五三九一│ │ │ │ │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一九六號行│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動電話與林志│ │ │ │ │ ││ │ │龍使用門號○│ │ │ │ │ ││ │ │九二七○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4 │林翰昇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某菜市│由甲○○準備妥毒品海│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劉嘉華所持用之門││ │ │月十二日上午│場 │洛因一包交予劉嘉華持│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I││ │ │八時三十二分│ │往約定地點交付林翰昇│條例第四條第│。 │M 卡壹張、甲○○所持用之手機貳支;惟││ │ │許,由林翰昇│ │,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一項之販賣第│ │不含甲○○手機內0000000000││ │ │持門號○九五│ │ │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三九一一一九│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六號行動電話│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與甲○○持用│ │ │ │ │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門號○九二七│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一千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5 │孫鳳梅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縣仁德交│由甲○○備妥毒品海洛│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劉嘉華所持用之門││ │ │月十三日上午│流道附近之「│因一包交予劉嘉華持往│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I││ │ │八時四分許,│7-11便利商店│約定地點交付孫鳳梅,│條例第四條第│。 │M 卡壹張、甲○○所持用之手機貳支;惟││ │ │由孫鳳梅持門│」外 │並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一項之販賣第│ │不含甲○○手機內0000000000││ │ │號○九五三九│ │。 │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一一一九六號│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行動電話與林│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志龍使用門號│ │ │ │ │元與劉嘉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九二七○六│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五五六號電│ │ │ │ │ ││ │ │話聯繫,約定│ │ │ │ │ ││ │ │購買金額一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
附表二:(甲○○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 宣 告 刑 ││ │ │ │ │ │名 ├────────────┬──────────────────┤│ │ │ │ │ │ │ 主 刑 │ 從 刑 │├───┼────┼──────┼──────┼──────────┼──────┼────────────┼──────────────────┤│1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一日下午五│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陳建元,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二十四分許│公園內 │現金三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陳建元持│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九三六│ │ │毒品罪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六四九五○七│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甲○○持用門│ │ │ │ │ ││ │ │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三│ │ │ │ │ ││ │ │千五百元之毒│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 │ │ │ │ ││ │ │。 │ │ │ │ │ │├───┼────┼──────┼──────┼──────────┼──────┼────────────┼──────────────────┤│2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三日下午三│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陳建元,並收取│危害防後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許,由陳建│公園內 │現金一千元。 │四條第一項之│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元持門號○九│ │ │販賣第一級毒│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三六六四九五│ │ │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七號行動電│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 │ │ │ │ ││ │ │九二七○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3 │林翰昇與│九十八年十二│臺南縣永康市│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孫鳳梅 │月四日上午八│中華路五八○│包交付林翰昇,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十九分許,│號「王建章婦│林翰昇交付之現金一千│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林翰昇持其│產科」附近 │元。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使用門號○九│ │ │毒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五三九一一一│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六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甲○○持│ │ │ │ │ ││ │ │用門號龍龍九│ │ │ │ │ ││ │ │二七龍六二五│ │ │ │ │ ││ │ │五六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雙方│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一千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4 │田美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甲○○將毒品安非他命│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五日上午七│三七○巷四六│交付田美香,並收取現│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四十五分許│號住處樓下 │金二千元。 │第四條第二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田美香使│ │ │之販賣第二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九二│ │ │毒品罪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九九一三七│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使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約定購買│ │ │ │ │ ││ │ │金額二千元之│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一包。 │ │ │ │ │ │├───┼────┼──────┼──────┼──────────┼──────┼────────────┼──────────────────┤│5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縣永康市│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五日上午八│中華路五八○│包交付許福顯,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五十六分、│號「王建章婦│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九時三十分許│產科」外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均由許福顯│ │ │毒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持門號○九三│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三四五二│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約定購買「│ │ │ │ │ ││ │ │拿一粒」,即│ │ │ │ │ ││ │ │金額一千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6 │林翰昇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東│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五日下午二│路附近「寶貝│包交付林翰昇,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三十三分許│熊便利商店」│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林翰昇持│外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九五三│ │ │毒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九一一一九六│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甲○○持用門│ │ │ │ │ ││ │ │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7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七日上午十│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許福顯,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十七分許,│內公園附近 │一千三百元(欠款二百│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許福顯持門│ │元)。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九三○七│ │ │毒品罪 │ │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三四五二六號│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與林│ │ │ │ │ ││ │ │志龍持用門號│ │ │ │ │ ││ │ │○九二七○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電│ │ │ │ │ ││ │ │話聯繫,約定│ │ │ │ │ ││ │ │購買金額一千│ │ │ │ │ ││ │ │五百元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8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八日上午九│一段一八巷附│包交付許福顯,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四十三分許│近「湯姆熊電│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許福顯持│玩店」外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九三○│ │ │毒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七三四五二六│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甲○○持│ │ │ │ │ ││ │ │用門號○九二│ │ │ │ │ ││ │ │七○六二五五│ │ │ │ │ ││ │ │六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 │ │ │ │ ││ │ │額一千元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9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二│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八日晚間六│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陳建元,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五十分許,│公園內 │現金四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陳建元持門│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九三六六│ │ │毒品罪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四九五○七號│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告甲○○持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合計四千五百│ │ │ │ │ ││ │ │元之毒品海洛│ │ │ │ │ ││ │ │因二包。 │ │ │ │ │ │├───┼────┼──────┼──────┼──────────┼──────┼────────────┼──────────────────┤│10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九日上午十│一段一八八巷│洛因(價格一千五百元│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二分許,由│內公園 │)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福顯持門號│ │命(價格三千五百元)│、第二項之販│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 │○九三○七三│ │交付許福顯,並收取許│賣第一級、第│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五二六號行│ │福顯交付之五千元。 │二級毒品罪(│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與林志│ │ │想像競合) │ │ ││ │ │龍持用門號○│ │ │ │ │ ││ │ │九二七○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五│ │ │ │ │ ││ │ │百元毒品海洛│ │ │ │ │ ││ │ │因及金額三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1 │田美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甲○○將毒品安非他命│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七日下午二│三七○巷四六│一包交付田美香,並收│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八分許,由│號住處樓下 │取現金三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二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田美香持門號│ │ │之販賣第二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九二○九九│ │ │毒品罪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三七四號行│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與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 │ │ │ │ ││ │ │九二七○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雙方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三│ │ │ │ │ ││ │ │千五百元之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 │ │ │ │ │├───┼────┼──────┼──────┼──────────┼──────┼────────────┼──────────────────┤│12 │林翰昇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醫│甲○○指示真實姓名、│共同犯修正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五日下午│專附近之「7-│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一時三十七分│11便利商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條例第四條第│。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由林翰昇│外 │林翰昇,並收取現金一│一項之販賣第│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持門號○九五│ │千元。 │一級毒品罪 │ │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三九一一一九│ │ │ │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六號行動電話│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聯繫甲○○使│ │ │ │ │ ││ │ │用門號○九二│ │ │ │ │ ││ │ │七○六二五五│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雙方約訂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海洛因一包│ │ │ │ │ ││ │ │。 │ │ │ │ │ │├───┼────┼──────┼──────┼──────────┼──────┼────────────┼──────────────────┤│13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五日晚間│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許福顯,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七時七分許,│內公園 │現金一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許許福顯持│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九三○│ │ │毒品罪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七三四五二六│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甲○○持用門│ │ │ │ │ ││ │ │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一│ │ │ │ │ ││ │ │千元毒品海洛│ │ │ │ │ ││ │ │因一包。 │ │ │ │ │ │├───┼────┼──────┼──────┼──────────┼──────┼────────────┼──────────────────┤│14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五日晚間│一段二五四號│包交付陳建元,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十時十一分許│「樺谷大飯店│現金三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由陳建元持│」對面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九三六│ │ │毒品罪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六四九五○七│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甲○○持用門│ │ │ │ │ ││ │ │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三│ │ │ │ │ ││ │ │千五百元之毒│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 │ │ │ │ ││ │ │。 │ │ │ │ │ │├───┼────┼──────┼──────┼──────────┼──────┼────────────┼──────────────────┤│15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 │ │月十七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洛因(價格一千五百元│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合計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 │ │九時十三分許│內公園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第四條第一項│。 │貳支(不含手機內0000000000││ │ │,由許福顯持│ │命(價格三千五百元)│與第二項之販│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門號○九三○│ │均交付許福顯,並收取│賣第一級、第│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七三四五二六│ │現金共計五千元。 │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號行動電話與│ │ │想像競合)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甲○○持用門│ │ │ │ │財產抵償之。 ││ │ │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一│ │ │ │ │ ││ │ │千五百元毒品│ │ │ │ │ ││ │ │海洛因及金額│ │ │ │ │ ││ │ │三千五百元之│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16 │林翰昇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縣仁德交│甲○○將海洛因一包交│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七日下午│流道附近之「│付林翰昇,並收取現金│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四時五十三分│家樂福賣場」│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由林翰昇│外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持門號○九五│ │ │毒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三九一一一九│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 │ │ │ │ ││ │ │○九二七○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 │ │ ││ │ │一千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17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七日晚間│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予陳建元,並收│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六時三十一分│公園內 │取現金三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由陳建元│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持門號○九三│ │ │毒品罪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六六四九五○│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三千五百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18 │許福顯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八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許福顯,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十一時十八分│內公園 │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一項之│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由許福顯│ │ │販賣第一級毒│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持門號○九三│ │ │品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七三四五二│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一千元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19 │陳建元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手機內○九八六││ │ │月十八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陳建元,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十一時十九分│公園內 │現金三千五百元。 │第四條第一項│。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許,由陳建元│ │ │之販賣第一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持門號○九三│ │ │毒品罪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六六四九五○│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甲○○持用│ │ │ │ │ ││ │ │門號○九二七│ │ │ │ │ ││ │ │○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三千五百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20 │黃榮谷 │九十八年一月│臺南市○○街│甲○○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 │ │十七日下午五│一段一八八巷│包交付黃榮谷,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重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 │ │時許,由黃榮│公園內 │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拾陸個(合計總重伍點壹公克)、行動電││ │ │谷以其持用門│ │ │之販賣第一級│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號○九七二六│ │ │毒品罪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九五二○二號│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行動電話與林│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志龍持用門號│ │ │ │ │抵償之。 ││ │ │○九八一四七│ │ │ │ │ ││ │ │五五六八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 │ │ ││ │ │金額一千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