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黃國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綽號「俊昌」、「賢哥」、製毒師傅「阿禮」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計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牟利,謀議既定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六月間,由甲○○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國忠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並由甲○○提供其位處偏僻、不易為他人發覺之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一0號住處倉庫做為製毒場所,及提供向友人借用之牌照號碼C4-9048號自用小貨車做為載送製毒相關器具、物品之交通工具後,黃國忠乃依「阿禮」囑附備置製毒所需之相關器具、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7係由「賢哥」提供),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初與甲○○先將相關製毒器具、物品搬至上開甲○○住處倉庫內,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一同駕駛上開甲○○借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夥同「阿禮」將屬第四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浸溶於丙酮等液體後載運至上開倉庫內,再由甲○○與黃國忠兩人繼續加入其他化學藥品加以調配,惟尚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至上址查獲而不遂,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固態顆粒一包、液態溶液三桶、如附表二所示購置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及上開行動電話二具(各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始經通到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辯稱:測謊會因生理關係而產生變化,故測謊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並自陳測試前睡眠充足、無飲酒、無病史(含精神疾病)、身體狀況良好;係使用LafayetteLX-4000之廠牌型號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施測人係在該局第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等等訓練合格之測謊鑑定人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15558號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測謊圖譜等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六十四頁),是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證人黃國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黃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其他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出租房子並借車予黃國忠,未與黃國忠載運物品回嘉義,並因未滿一月,尚未收到租金,未與之製造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忠於原審證稱:因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一0號之住處較偏僻,因此特意挑選該處做為製毒場所。伊與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將「阿禮」所調配好之鹽酸假麻黃素加入相關溶劑後,載到上開住處,放入鐵桶內以電熱爐加熱,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在該處混合相關液體及以電熱爐加熱時,甲○○均在場,且獨自居住該處之甲○○父親賴溪俊,曾向伊表示這是毒品,是犯法的,要伊搬走等語綦詳(見一審訴緝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六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一0號之住處很偏僻,祇有伊父親賴溪俊住,而黃國忠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以電話與伊連絡後,黃國忠駕車至中清路交流道與伊會合,伊帶領黃國忠將扣案物品載運到上開住處,兩人一起將該物品搬下車放置於庭院中。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黃國忠在中清路交流道附近載伊一起回到上開住處,回家後由黃國忠開始將上開物品以量杯混合成液體後,放置鐵鍋內再以電磁爐加熱,伊均在場,味道很臭,所以伊叫賴溪俊先去睡覺,直至隔日早上六點多,製造完成的東西就是警方查扣之散裝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毛重0.三公斤(按應係假麻黃鹼),渠等再將扣案物品搬至廚房放置。黃國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4-9048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向不知名的叔叔借給黃國忠使用的。伊父親賴溪俊說黃國忠可能係在製毒,要伊將上開物品搬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賴溪俊於警詢陳稱:甲○○於約十天前將扣案物品載回家中放置,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間,與黃國忠一起回來,並在家門前調製,直到隔天早上六點多才離開,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黃國忠又來要製作,伊便叫黃國忠趕快將東西載走,如果在這裡繼續做,伊要向警方檢舉,嗣後警方隨即出現將黃國忠逮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器具、物品及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使用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為證。而扣案之黃色顆粒一包(驗前含塑膠袋毛重489.7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62公克)及液體三桶(含盛裝桶毛重合計32公斤),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第七項)假麻黃鹼成分。而『毒品先驅原料』係指規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毒品之原料藥,『假麻黃鹼』與『麻黃鹼』成分相同,僅立體結構略不同,均屬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84841號鑑定書、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056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48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一審訴卷第一七六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車輛及偏僻之住處供黃國忠使用,且與黃國忠一同搬運製毒之相關原料、器具,更於黃國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被告已參與黃國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僅借車予黃國忠,未與黃國忠載運物品回嘉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與黃國忠均稱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十四頁、一審訴緝卷第三十二頁),黃國忠自應無向被告借用該住處後,未經告知將做為製造毒品之場所,即不顧將使被告甚至住於該處之賴溪俊,因此無故遭受刑事訴追甚至牢獄之災,而隱瞞被告,私自在該住處製造毒品之理。且上開處所係被告之戶籍地,亦係其父賴溪俊之住處,被告勢必先了解黃國忠借用該處之用途、目的,始會同意黃國忠使用該處,其並於黃國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在場,亦有協助搬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器具,更聞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發出之臭味,是被告對黃國忠在該處所作所為,應甚為清楚。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測謊鑑定結果,其對「(問:你有跟黃國忠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的事嗎?)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跟黃國忠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的事嗎?)沒有。」「(問:你有參與製作這些98年6月8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嗎?)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六十六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且提供隱密之製毒場所、車輛,並有參與黃國忠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黃國忠在製造毒品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不知情下幫忙搬動器具,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不足取。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初黃國忠係表示要租其住處種植蘭花,不知黃國忠在製造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國忠表示要製作蘭花使用之農藥及肥料需要場地,願意補貼伊水電費新臺幣五、六千元,伊才提供上開住處給黃國忠使用(見警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則稱:黃國忠表示要租該處製作蘭花的肥料、農藥,會補貼伊水電費四、五千元;再稱:黃國忠沒有說何時會給伊租金,祇說要貼一些水電錢給伊(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於原審改稱:當初黃國忠係表示要租地種蘭花,因伊住處旁的田地沒有在種植,伊就同意租給黃國忠種蘭花云云(見一審訴卷第五十四頁),就黃國忠承租其住處,承租範圍、使用目的,租金多寡,前後所述不一,顯然矛盾。且與黃國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租金等「阿禮」來時會拿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講等語歧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況本件被告與黃國忠並未訂立租約,亦未約定承租期間及租金之情,業據彼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一審訴緝卷第二十八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黃國忠嗣於原審附和證稱:向被告承租該處,有向被告表示祇是要放個東西而已,因他家蠻寬敞的,有個屋寮,租金大概是五千或一萬云云(見一審訴緝卷第三十一頁),證述有租賃關係,純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本件屬不能犯云云。惟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僅止於主觀上想像之抽象危險,客觀上根本不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係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丙酮等液體,並備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配合使用等情,迭據黃國忠坦承不諱(見一審訴卷第二00至二0一頁),核與被告、證人賴溪俊所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筆錄總表、扣押書、天平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三十三至四十三頁)。又當場扣得之黃色顆粒一包(驗前含塑膠袋毛重489.7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62公克)及液體三桶(含盛裝桶毛重合計32公斤),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第七項)假麻黃鹼成分。而『毒品先驅原料』係指規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毒品之原料藥,『假麻黃鹼』與『麻黃鹼』成分相同,僅立體結構略不同,均屬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84841號鑑定書、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056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48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一審訴卷第一七六頁)。黃國忠所供承之製程,與國內常見之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縱被告與黃國忠本身因化學合成反應、儀器物品操作等知能、技術未臻嫺熟,復於著手製造之初,未及與共犯密切分工配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方查獲,然此概非不可預期妨礙犯罪遂行之因素,被告與黃國忠之未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顯係障礙所致,要非不能未遂。且本案扣得之黃色顆粒為假麻黃鹼,其為毒品先驅原料無訛,即扣案黃色透明液體中經鑑驗亦含有假麻黃鹼成分,顯見被告與黃國忠等人已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液體中,而達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辯護意旨稱本件係不能犯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被告行為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核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尚未達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乃不罰之前階段行為,不為罪。其與黃國忠、成年男子「阿禮」、「賢哥」(見一審訴卷第二0一頁),先由成年男子「俊昌」(見一審訴卷第二0一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黃國忠、「阿禮」、「賢哥」等人實施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黃國忠為主事製造毒品者,並為累犯,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僅提供車輛與黃國忠搬載器具,提供房子供黃國忠製造毒品,係從旁參與者,且未構成累犯,原判決郤處以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失衡,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販賣他人,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假麻黃鹼,尚非達於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及黃國忠等共犯所有,其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4870號函覆在卷(見一審訴卷第一七六頁),並經綜合全案事證審認無誤,黃國忠亦坦言皆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與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使用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國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玻璃球管、密封袋、分裝器、安非他命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假麻黃鹼),均係黃國忠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另行動電話一具、通訊冊二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假麻黃鹼固態顆粒1包(含假麻黃鹼成分,驗前含塑膠袋毛重
489.7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62公克)。
2、假麻黃鹼液態溶液3桶(塑膠桶、鐵鍋、鐵桶各1桶,均含假麻黃鹼成分,含盛裝桶毛重合計32公斤)。
附表二: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1 │雙氧水 │1桶 │反應之化學溶劑││ │ │(3公斤) │ │├───┼────────┼──────┤ ││ 2 │丙酮 │2桶 │ ││ │ │(共45公斤)│ │├───┼────────┼──────┤ ││ 3 │甲醇 │2桶 │ ││ │ │(共29公斤)│ │├───┼────────┼──────┤ ││ 4 │二甲苯 │2桶 │ ││ │ │(共29公斤)│ │├───┼────────┼──────┤ ││ 5 │甲苯 │1桶 │ ││ │ │(30公斤) │ │├───┼────────┼──────┼───────┤│ 6 │鹽酸假麻黃素 │82瓶 │市售感冒藥,內││ │(舒鼻寧錠) │ │含假麻黃鹼成分│├───┼────────┼──────┤,可從中萃取假││ 7 │舒服寧錠 │18瓶 │麻黃鹼作為原料│├───┼────────┼──────┼───────┤│ 8 │鹼片 │2袋 │即氫氧化鈉,調││ │ │(共25公斤)│整反應酸鹼值 │├───┼────────┼──────┼───────┤│ 9 │典酊 │11.5瓶 │反應之化學物品│├───┼────────┼──────┤ ││ 10 │磷 │5瓶 │ │├───┼────────┼──────┼───────┤│ 11 │鹽酸 │3瓶 │調整反應酸鹼值│├───┼────────┼──────┼───────┤│ 12 │TL分液漏斗2L │1支 │上下搖晃萃取分││ │ │ │離或滴取收集所││ │ │ │需溶液 │├───┼────────┼──────┼───────┤│ 13 │平底磨口燒瓶5L │1支 │盛裝化學溶劑/││ │ │ │藥品或作為反應││ │ │ │器具 │├───┼────────┼──────┼───────┤│ 14 │PH測定筆 │1支 │檢測酸鹼值 │├───┼────────┼──────┼───────┤│ 15 │橡皮管 │1支 │接水至冷凝管降││ │ │ │低反應溫度 │├───┼────────┼──────┼───────┤│ 16 │玻璃燒杯250ML │1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或作為反應││ 17 │玻璃燒杯600ML │1個 │器具 │├───┼────────┼──────┤ ││ 18 │玻璃燒杯1,000ML │2個 │ │├───┼────────┼──────┼───────┤│ 19 │二重管溫度計 │1支 │量測反應溫度 │├───┼────────┼──────┤ ││ 20 │水銀溫度計 │2支 │ │├───┼────────┼──────┼───────┤│ 21 │果汁機 │2臺 │打碎感冒藥錠便││ │ │ │於萃取假麻黃鹼│├───┼────────┼──────┼───────┤│ 22 │電熱爐 │3臺 │加熱使反應進行│├───┼────────┼──────┼───────┤│ 23 │塑膠小桶 │1個 │盛裝化學溶劑 │├───┼────────┼──────┼───────┤│ 24 │延長線 │1條 │擴充電源供應區││ │ │ │域 │├───┼────────┼──────┼───────┤│ 25 │塑膠大桶 │4個 │盛裝化學溶劑/││ │ │ │藥品 │├───┼────────┼──────┼───────┤│ 26 │濾網 │2個 │去除不需之反應││ │ │ │殘渣 │├───┼────────┼──────┼───────┤│ 27 │虹吸管 │1條 │吸取化學溶劑 │├───┼────────┼──────┼───────┤│ 28 │量杯3,000CC │2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或作為反應││ 29 │小量杯 │1個 │器具 │├───┼────────┼──────┼───────┤│ 30 │瓦斯噴燈 │1臺 │點火加熱 │├───┼────────┼──────┼───────┤│ 31 │鐵鍋 │1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 ││ 32 │鐵桶 │1個 │ │├───┼────────┼──────┼───────┤│ 33 │塑膠袋 │1個 │盛裝假麻黃鹼顆││ │ │ │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