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及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2、938、1302、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壹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興哥」、「白目興」、「阿興」),前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乙○○見已經營二十多年,在嘉義縣○○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之每星期四夜巿內攤販聚集,認有利可圖,竟夥同吳定穎(綽號「阿胖」、「大大」、「大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何○○(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另案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日,要求負責管理夜市之庚○○向其恫稱「夜市生意不要做了,由其接手經營」,並要庚○○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縣議員服務處協調之際,先由同行之一名男子持黑色手提包重放桌上發出鐵器撞擊聲以示威嚇,復由乙○○向庚○○恫嚇稱:「即日起夜市換我經營,如果你電力設備都不拆除,我可以包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給你,不然你就要給我三十萬元,我包你可以繼續平安經營下去,否則別想繼續平安經營下去」等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庚○○心生畏懼,惟因金額過高庚○○並未交付而未遂。
二、乙○○因見對庚○○施壓未果,為圖得夜市租金利益,乃將嘉義縣○○鄉○○路○○號旁一處空地規劃為攤販區(即新港公園觀光夜巿),夥同何○○(綽號「阿安」、「空安」
)、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週四夜市開始擺攤營業時間前,向攤商壬○○恫嚇稱:「如不將攤位收起來,即砸毀攤位」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三、乙○○明知甲○○(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現另案執行中)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塑膠袋內。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乙○○駕車載送甲○○至嘉義縣朴子巿嘉朴路西段六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取車後離去之際,甲○○為據報埋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獲甲○○持有上開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乙○○見狀則駕車加速離去。詎乙○○:
(一)為使遭依法逮捕之甲○○隱避,遂於96年7月18日晚上某時,以提供10萬元代價,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甲○○同夥小弟丁○○(非法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未上訴確定,現另案執行中)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面頂替為槍彈持有人,期間並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供述來源為其叔叔戊○○(於90年3月11日死亡)交付持有云云,丁○○乃意圖基於使遭依法逮捕之甲○○脫罪隱避,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到案接受偵訊(見96年度偵字第5893號案),供述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其叔叔戊○○交付其持有,因向甲○○借車後置於其車上未取回等不實陳述,以頂替真正犯人甲○○持有前開附表一所示槍彈後(起訴書誤載為甲○○與乙○○共同持有),影響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進行,復於96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見96年度偵字第5898號案),再為相同內容之頂替陳述。
(二)又丁○○於96年7月19日訊畢經飭回,甲○○則遭聲請羈押獲准,乙○○承前使甲○○獲釋隱避動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96年7月20日傍晚間,在嘉義縣○○鄉○○路○○號旁空地鐵皮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因見丁○○頂替後甲○○仍未獲釋,為造成丁○○擁有數批槍彈能力之假象,竟於前開時、地,承前犯意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交予丁○○置於位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厝16號之1住處屋內,與丁○○共同持有之。嗣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餘許,由甲○○於警詢時供述前日查獲槍彈為丁○○所有且丁○○住處藏有另批槍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果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丁○○乃於96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5898號案件偵查中,供述上開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係其於95年6月中旬某日,依其叔叔戊○○過世前所囑託藏放,自其前開住處後院挖出等語。嗣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持有前開附表一、二槍枝、子彈犯行,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以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丁○○就附表一槍彈犯頂替罪部分未經起訴),嗣因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8年1月20日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扣得乙○○所有供教唆頂替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一支。
四、乙○○基於恐嚇犯意,先於96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嘉○○○區○○○路○○○號處,向辛○○、己○○夫妻(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5、A6證人)辱罵台語三字經言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辛○○、己○○恫嚇稱:「三天內一定要還錢,否則店就不要開」等語,復於三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接續前揭犯意,再度前往辛○○與己○○前揭住處,仍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後,乙○○復向辛○○、己○○恫稱:「再不還錢,就搬走店內物品設備(茶葉烘焙機、真空包裝機、茶葉)」等語,經辛○○要求寬限數日後離去,均使辛○○、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五、乙○○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仔頭大排邊陂工程工地處(即嘉157線公路16公里處),由乙○○自稱「白目興」向癸○○(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7證人)恫稱:「必須將疏濬所採取之土方交由伊來處理,否則將每天派人來顧工地(意指要讓工程無法進行)」等語,然癸○○以疏濬之土方必須回填不得轉賣為由予以回絕,復接續大聲恫稱:「會派人來看,如果讓伊發現土方運出去,就會出事情」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
一、證人庚○○於97年6月2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本院卷第95頁),證人庚○○警詢時所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關於被告乙○○部分,與至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及接受詰問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4至35頁),並「無」不符情形,檢察官復就前揭審判中證述表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餘地,依前揭說明,前揭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98年3月6日偵查中結證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冠鑫、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惟渠等該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是渠等接受訊問當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因素,而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其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綜合評斷證人郭冠鑫、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狀況之郭冠鑫、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較諸其於原審單純否認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供證內容因予其之犯罪情節,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於98年2月4日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95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員訊問的問題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前後顯有不符,觀諸其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乙○○曾約其原新港國中夜市之負責人談事情等語甚詳,與審理時陳述前後不符,依證人庚○○證述確有此事,林○○未具體指明警詢問題究係何部分不清楚,其先前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林○○於98年2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在法官前所為陳述(關於被告乙○○部分),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證人林○○偵查中結證、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在法官前所為陳述,前者並未經指出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後者則係在合議審理之審判庭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證人林○○,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後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
一、證人壬○○(即代號A3證人)於97年6月22日、98年2月24日警詢時陳述,與其於98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遭被告乙○○恐嚇一節(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第95頁),前後不符,惟其審理時及警詢時均具體陳述遭被告夥同其二名黑衣人對其稱如繼續擺攤則掀桌等語甚明,則就前揭不符部分,其警詢時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恐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即代號A3證人)於98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證人壬○○偵查中結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復至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其陳述關於遭被告乙○○帶二名男子恫稱不得再擺攤等情並無不符,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一之(三)所述,茲引用之。
四、證人郭冠鑫於9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95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員訊問的問題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前後顯有不符,觀諸其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乙○○曾約其原新港國中夜市之負責人談事情等語甚詳,與審理時陳述前後不符,依證人庚○○證述確有此事,證人郭冠鑫未具體指明警詢問題究係何部分不清楚,其先前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郭冠鑫於98年1月20日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乙○○部分),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惟其偵查中結證所為陳述,未經指出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證人郭冠鑫,郭冠鑫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述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經具結部分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丙、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即起訴事實一(六)部分):
一、證人丁○○於97年7月9日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97年7月9日在東成技訓所所言是警察強迫我講的,警察帶我到隔壁房間,叫我咬白目興,不然要把我借出去」、「【(有沒有打你或恐嚇你?)沒有】,他們這樣說有恐嚇我的意味」、「那天警方要對我詢問,何慶興先問,我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只有三個警察,在那裡警察叫我說要咬出乙○○,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乙○○要把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他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125頁),然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乙○○涉嫌教唆頂替及持有槍彈等情事,據以對在臺灣東成技訓所執行之證人丁○○實施調查,而前往其執行之監所內詢問,並依法為錄音,有其當場詢問之光碟在卷可稽,證人丁○○亦坦承於警詢有講如筆錄之語,是以並非證人丁○○主動信口檢舉,而證人丁○○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警察叫我咬白目興,不然要把我借出去」、「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乙○○要把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他們說的」,惟經製作筆錄之證人蔡照順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已證述無該情事亦不可能。而證人前開所述,亦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證人亦供承警方沒有打他亦沒有恐嚇他等情,是其在警詢所述並無不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顯然係依其先前警詢時陳述其受教唆頂替情事,確有因陳述致自己受頂替罪之刑事追訴或處罰情形,並有如後述之情形,而其除前開供述外,對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忘記等情,是其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丁○○雖如前述稱於調查筆錄時係警察要求其咬出被告乙○○否則借提出去或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云云,惟此調查筆錄係先經通訊監察發覺,其譯文內容並無偽造可能,對照其內容與警詢並無扞挌之處,而證人丁○○空言警員稱欲借提即屬恐嚇云云,顯屬臆測空言,其調查筆錄時所為陳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其於調查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併予敘明。
二、證人何慶興於97年7月9日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查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偵查機關依查證被告乙○○之不法行為中,被告曾前往何慶興住處開槍,而據以對在臺灣東成技訓所執行之證人何慶興實施查證,而查證中詢問被告乙○○有無其他涉案,其另主動供述,據丁○○親口對其述及被告乙○○教唆丁○○頂替甲○○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及被告將持有之中共制式長槍及制式子彈拿至丁○○住處藏放,要讓甲○○帶警方前往丁○○住處取槍,並要丁○○坦承該槍彈為其持有,以扛起甲○○持有槍彈罪,有該筆錄可稽(見警卷二第229頁)。本院審酌證人何慶興於警詢之前開供證,經核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經何慶興主動供出被告另外涉及本案,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何慶興之自由意思,且證人何慶興上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證,何慶興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是以證人何慶興上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證,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
三、查證人丙○○於97年6月26日及97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辯護人另具狀表示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屢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拘提未到,有該署99年5月20日投檢兆謙99助129字第96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證人丙○○已難傳喚到庭。是以本院經依法定方式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核均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丙○○之自由意思,且證人丙○○如後所引用之證述,係於警方詢問後另問甲○○或乙○○是否另涉有其他刑案而主動供出(見警卷二第209頁),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益徵其警詢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是以,揆之前開規定,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譯文: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官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被告(即代號A)於附表三所示通話對象(即代號B)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本件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經其等均表示對其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本院卷第94頁),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憑,被告未否認本件監察譯文與監察錄音內容之一致性,本件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乃採為其等指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犯行之佐證,應以其等在警詢所述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丁、犯罪事實四(即起訴事實一(七)部分):證人辛○○(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5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3)、己○○(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6證人,但警詢筆錄編號代號A4)之97年5月22日警詢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165頁)。查證人辛○○、己○○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核均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辛○○、己○○之自由意思,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卻於98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有無至茶行內恐嚇如不還錢則搬走機器情事,初稱忘記云云,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稱確有此事且心感恐懼等情,證人己○○審理時亦同此證述,且二人對該時自稱「阿興」之人是否即被告、及如何遭恐嚇言語均稱時日久遠不記得、該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其審判中陳述已與前開警詢筆錄不符,衡以案發時日距證述時已逾年餘、證人審理時又仍心懷恐懼,然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報案追究,當無信口誣指之理,況警詢時二人均對被告乙○○照片、資料加以指認,是其二人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戊、犯罪事實五(即起訴事實一(十)部分):
一、證人癸○○(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7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1)之97年4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陳全福(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8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2)之97年4月16日警詢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165頁)。查證人癸○○、陳全福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核均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癸○○、陳全福之自由意思,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證人癸○○、陳全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於98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恐嚇之時日已忘記云云,就此部分前開警詢筆錄與審理時陳述已有不符,衡以案發時日距證述時已逾年餘、證人審理時均表明該時心懷恐懼、且確有遭被告以如警詢時陳述恐嚇言語恫嚇,是其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於警卷第318至320頁),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附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於97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至被害人癸○○、陳全福遭恐嚇之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仔頭邊陂工程地點(即嘉一五七線公路一六公里處)所拍攝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資料(除前揭甲至戊論述情形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綽號為新港阿興,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曾至被害人庚○○處要求其讓出夜市經營權、亦未於翌日於議員處協調時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定穎及何○○、林○○如何於前揭時、地對庚○○為恐嚇取財、但因證人庚○○未接受並自行拆除電力設備而未取得財物等情,經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10月他帶小弟來找我,在夜市那裡,說他要管理夜市,叫我不要管,要我白白讓給他,我沒有答應他,叫我做到11月底,在94年11月底乙○○帶很多小弟來夜市」、「(乙○○有無向你恐嚇?)他叫我不能收錢,如果收了要我把錢給他」、「(本件有無協調?)隔天有到一位議員那邊,那一天他帶去的年輕人有帶一個手提包放到桌上時碰一聲很大聲,是故意要讓我聽到裡面有鐵器,他叫我不能收,如果再收每次要讓我好戲看」、「除了對我恐嚇還有對攤商恐嚇說要把人家掀桌,有人跟我反應,被乙○○掀攤,所以我就乾脆沒有去管理,隔天我就叫電力公司去拆電表」等語(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78、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經交互詰問證述:「(當天在服務處協調的情形如何?)他說我們不能擺,叫我們要收起來,說他們要管理,收費要給廟方,事實上錢是他們收去的。當天有一個人,拿黑皮包用力往桌上丟下去」、「丟很大一聲,因為沒有打開看,我想不是鐵就是槍」、「他們進來臉凶凶的,把皮包丟在桌上我們就很害怕,在議員處說每個月要給他三十萬元,要給他三十萬元是被告說的」、「他說夜市要經營的話要給他三十萬元,不然要讓他收,不讓他收,後果不敢想像」、「在議員前協調議員說你們自己處理,他不敢插手,協調沒有結果,94年11月他就帶小弟來,我就不敢收清潔費及電費」、「被告有向我說如果我繼續要做,就要每個月給他三十萬元,否則就要我好看」、「協調未果。講完那週我們有去擺,被告就對我太太說那天擺完就要拆除」、「被告就叫小弟過來不要人家擺,如果擺就要掀攤子」「(後來你是否有讓給他?)後來我們就不敢去,沒有擺」、「攤商跟我說,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們說我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35頁)。徵之如後述雖被告不成立強制罪,但證人郭冠鑫證述:「是乙○○召集我們去佔地驅趕攤販讓他們無法做生意」、「是「興哥」(乙○○)帶頭,前往參與者有吳定穎及何○○及夥同一群青少年前往阻止設攤做生意。我不知道有那幾個攤販被打或被砸攤」、「因乙○○有開闢一塊土地設新港夜市,如此做他們才會到新港夜市擺攤做生意,興哥才會有錢可以收」等語(見警局卷一第31-3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趕走他們不讓他們做生意?)後來才知道興哥自己有夜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9頁)。而證人即少年何○○亦證稱:「乙○○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以恐嚇及強暴脅迫方式,不讓原每星期四晚上○○○鄉○○路夜市擺攤之攤販設攤做生意」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證人吳定穎證稱:「(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教唆你分別駕駛汽機車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設做生意?)是乙○○交代楊岳樺叫我過去」、「「我和郭冠鑫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楊岳樺交代我們站在夜市入口,如果有人要來逛夜市或擺攤之攤販,我們就按其指示跟他們說,今天休息沒有要擺攤了,至於已經擺設的攤販,乙○○及楊岳樺就另外帶著人進去驅趕,如何驅趕我沒看到」、「我是負責站入口,至於夜市內乙○○如何對付攤販們我就不清楚」、「因為乙○○他為了牟利益,自己先找了一塊空地準備經營夜市,而原○○○鄉○○路的夜市擺攤是不用租金,而他此舉是亦將攤販趕進他所準備的空地做生意,以利收取攤位租金及電費、清潔費等相關規費」、「有人叫乙○○白目興或新港市長」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正反面)。證人楊岳樺證稱:「(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唆使你分別駕駛、汽機車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設做生意?)阿興即乙○○」、「阿興曾經叫過我帶郭冠鑫、吳定穎到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停車,不讓擺攤之攤販設攤做生意,但是其他多數人都是「阿興」所帶來,我不知道他們的綽號及姓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1月每逢星期四佔住新港國中前,不讓店家開店?)我們只有夜市開幕的當天佔住新中路,是乙○○要我們佔的,他說若有車子佔住,進到夜市客人就會比較少,觀光夜市是他管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23頁)。足見被害人庚○○之指述尚非無稽。
二、又就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吳定穎確有在場一節,被害人庚○○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不移,並就被告吳定穎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描述為「吳定穎就是我以前在警局所講很胖、身上有刺青的那個人」,經據其警詢時「很胖、身上有刺青」(見警卷二第103頁)等陳述彈劾,及就被告吳定穎身高約187公分、體重170公斤、右手上下臂及左手上臂遍佈刺青,由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4、75頁),其體型龐大異常、刺青特徵明顯,其就被告吳定穎確係在場與被告乙○○共同恐嚇之人一節,顯具憑信性而無瑕疵可指;至於證人庚○○就持黑色手提包之人雖有歧異指認之瑕疵,然就被告乙○○及吳定穎部分共同在場恐嚇一節則無二致;參以被告乙○○確至遲於95年間起即於新港公園旁經營觀光夜市並依自訂管理規章收費前,為被告乙○○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7頁),並有扣案新港夜市管理規章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自其管理規章內容觀之,其上載明各類攤商依使用電燈度數、盞數等計算之電費及清潔費、分「格」設攤出租,租金以年度計算,被告乙○○是否有厚利可圖,繫諸攤商承租格數多寡,則鄰近之嘉義縣○○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之星期四夜巿,顯與其處於競爭狀態,於其獲利扞挌難容甚明,則被告乙○○要脅被害人庚○○讓出夜市經營或交付巨額獲利而為恐嚇動機之萌生,委與社會經驗法則無違,而各攤商多改往被告乙○○於新港公園旁經營觀光夜市以更高之租金承租,亦為證人郭冠鑫、楊岳樺、吳定穎及何○○如前述所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於94年11、12月間,一名新港人叫「白目興」帶頭,然後逐攤對我們說以後電費「含清潔費」不可以再繳交給庚○○夫妻了,這個地方以後換他們經營」、「白目興帶了數十名小弟,突然於某個星期四傍晚我們即將擺攤前,即教唆那些「小弟」們分別駕駛汽、機車將我們要擺攤設位的地方霸佔住不讓我們做生意,而且告訴我們這個地方以後不能擺了,如果要做生意就○○○鄉○○路上空地租位,如果不聽話就會來砸攤、不然大家試試看」、「後來我也不敢再到該新港國中前新中路擺攤,而改向白目興繳納租金租用他所經營的夜市做生意」、「林○○就是跟在乙○○身邊的手下,綽號叫阿偉」等語(見警卷二第57、12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乙○○是新港的惡霸,庚○○武力輸給他才願意讓出」、「趕夜市的時吳定穎、何○○、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68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警局所述實在,乙○○說路邊不能擺,擺的話要掀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益證被告乙○○確有出於取得攤商租金利益之動機甚明;職是,證人庚○○前揭歷次證詞就遭恐嚇取財情節前後一致,庚○○經營之夜市又旋於遭恐嚇後之94年
11、12月間結束經營,而與被告乙○○旋自訂管理規章收費之後續情節相符無所矛盾;再遍觀其歷次陳述,僅就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而拿黑色手提包往桌上重放出鐵器撞擊聲響者,究為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指認吳定穎、林○○、何○○而歧異不一(見警卷第107頁、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34頁),然其或係時日久遠或夥同恐嚇之共犯人數眾多未明確記憶區別而有誤認,然要不能因指認何人為持手提包重放一節指訴歧異之細節瑕疵,即遽認證人庚○○偵審中證詞失其憑信性及真誠性。
三、又證人庚○○遭被告乙○○恫嚇稱:「即日起夜市換我經營,如果你電力設備都不拆除,我可以包三萬六千元給你,不然你就要給我三十萬元,我包你可以繼續平安經營下去,否則別想繼續平安經營下去」等言語,自「否則別想繼續平安經營下去」言詞、及夥同被告吳定穎等數人前往、更由其中一人持黑色手提包重放桌上發出鐵器撞擊聲以示威嚇等情狀綜合觀之,其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係恃以暗示手提包內有疑似鐵製兇器或疑似槍枝等物,其足認危害財產安全而屬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心,而屬惡害通知甚明,證人庚○○更於原審證稱:當時確會害怕、如果欲繼續經營不讓他收走經營的話,後果不敢想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1頁),足見證人庚○○受前揭恫嚇言詞之際,顯已因其恐嚇手段心生畏懼甚明;而再自前揭被告乙○○恐嚇言詞中欲自庚○○處取得或命交付「電器設備」或「三十萬元」等財物言詞觀之,其所為恐嚇手段顯係出於為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灼然無疑。
四、再觀諸證人庚○○經營嘉義縣○○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之星期四夜市達十數年,其向電力公司申請電錶六個、借用路口用電一個,提供攤販擺設營業,每週一次每攤收取50至6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35頁),雖非合法申請聚集之夜市,然經營多年,恃以營生,平時與被告乙○○素無仇怨或租金糾紛,殊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自招報復或無從繼續營業風險之動機,復無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況其於94年底與被告乙○○協調不成後,旋即拆除上開電力設備,並無與被告乙○○競爭之意,其證稱遭被告乙○○、被告吳定穎夥同何○○、林○○在前揭時、地遭恐嚇取財等情,即具憑信性、真誠性炯然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恐嚇取財等言詞惡害通知雖係由被告乙○○親自對證人庚○○為之,然被告吳定穎、何○○、林○○均在場,迭為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亦據證人壬○○如前述證述在卷(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68頁),並由其中一人手持黑色手提包重放桌上發出鐵器撞擊聲以示威嚇,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就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乙○○、被告吳定穎顯與何○○、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被告吳定穎與何○○、林○○共同為恐嚇行為一節,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庚○○片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及前開所辯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曾協同何○○、林○○至前揭夜市對攤商壬○○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共犯何○○、林○○如何於前揭時、地對壬○○為言詞恐嚇等情,經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我們原本每星期四晚上在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側擺攤,97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94年之誤)11、12月時「白目興」帶小弟逐攤對我們收電費、清潔費不可以再繳給庚○○夫婦,以後換他們經營,二、三週後某個星期四「白目興」叫小弟們分駕汽、機車將我們要擺攤的地方霸佔住,且告訴我們以後要○○○鄉○○路上空地,並對我們恐嚇:如果不聽話就會來砸攤、不然大家試試看」、「後來我也不敢再到該新港國中前「新中路」擺攤,而改向「白目興」繳納租金租用他所經營的夜市做生意」、「我們每個攤位前往「白目興」所經營的夜市做生意需以每年新台幣5000~9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白目興」租用一個格位,但每攤位大都需要2、3個格位,尤其是作飲食業的生意,更需要達5、6各格位以上,加上每星期四經營時間,每個攤位又得以電燈為計算單位,需繳交每盞電燈新台幣150元(含清潔費)及每台電風扇新台幣30元計費,繳交給「白目興」所授意之現場收費人員」、「有些攤販無法1次繳交1年的租金,總以哀求的方式請「白目興」讓其分期繳交,但「白目興」總是以強硬的口氣,恐嚇稱:「租金如無法1次繳清,擺啥小」攤子收一收不要在這裡擺,讓那些無法1次繳清租金的攤販們很為難,但是大家為了生計只好百般順從」等語綦詳(見警局卷第120至123頁、原審卷三第47頁),與偵查中結證稱:伊○○○鄉○○路擺攤十幾年,乙○○在市場裡面作的不好,所以拆成夜市,乙○○帶小弟叫我們去市場裡面作,我們都不肯,下個星期如果不搬過去要掀我們的攤位等內容相符(見98年偵字第938號卷第67、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說這裡不能擺,擺的話要掀攤」、「(乙○○問:94年11月我是否有去新中路趕你們?)你叫小弟跟我們說攤位收一收不要擺了,如果再擺要掀攤...小弟有跟我們說,乙○○也在場」(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6、47頁),就共同前往之共犯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為何○○、林○○一情無訛(見原審卷三第37頁)。核與如前述證人郭冠鑫證述:「是乙○○召集我們去佔地驅趕攤販讓他們無法做生意」、「是「興哥」(乙○○)帶頭,前往參與者有吳定穎及何○○及夥同一群青少年前往阻止設攤做生意」、「因乙○○有開闢一塊土地設新港夜市,如此做他們才會到新港夜市擺攤做生意,興哥才會有錢可以收」、「(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趕走他們不讓他們做生意?)後來才知道興哥自己有夜市」等語(見警卷一第31-32頁、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9頁);及證人即少年何○○如前述證稱:「乙○○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以恐嚇及強暴脅迫方式,不讓原每星期四晚上○○○鄉○○路夜市擺攤之攤販設攤做生意」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及證人吳定穎如前述證稱:「(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教唆你分別駕駛汽機車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設做生意?)是乙○○交代楊岳樺叫我過去」、「已經擺設的攤販,乙○○另外帶著人進去驅趕」、「因為乙○○他為了牟利,自己先找了一塊空地準備經營夜市,而原○○○鄉○○路的夜市擺攤是不用付租金,而他此舉是亦將攤販趕進他所準備的空地做生意,以利收取攤位租金及電費、清潔費等相關規費」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正反面);及證人楊岳樺如前述證稱:「(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唆使你分別駕駛、汽機車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設做生意?)阿興即乙○○」、「阿興曾經叫過我帶郭冠鑫、吳定穎到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停車,不讓擺攤之攤販設攤做生意,但是其他多數人都是「阿興」所帶來,我不知道他們綽號及姓名」、「(94年11月每逢星期四佔住新港國中前,不讓店家開店?)我們只有夜市開幕的當天佔住新中路,是乙○○要的們佔的,他說若有車子佔住,進到夜市客人就會比較少,觀光夜市是他管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7、23頁);及證人何慶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新港的夜市是在新港國中前馬路兩側擺攤設位,前幾年(正確年份我忘記)乙○○為了牟利即先○○○鄉○○路承租一塊空地,然後他帶數十名手下利用每週四夜市攤販擺攤設位前,即教唆手下將擺攤佔住,不讓攤販們擺攤做生意,如果已擺設好之攤販,便以如不收起來就要砸攤等言詞恐嚇攤販們,如不聽話的攤販就會遭他們砸攤,致使該攤販不敢在前往新港國中前擺攤,而只好轉向乙○○租用空地位置做生意等語(見警卷二第230頁)諸情節相符。再徵之庚○○前開所指述情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害人壬○○之指述尚非無據。
二、此外復有指認被告乙○○、何○○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26、130頁),參以被告乙○○於新港公園旁經營觀光夜市而分「格」設攤出租,與鄰近之嘉義縣○○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之星期四夜巿,二者其處於競爭狀態而有獲利扞挌情事,則被告乙○○要脅被害人庚○○讓出夜市經營或交付巨額獲利不遂之餘,進而興起驅趕新港國中旁夜市攤商之動機,衡諸前情,委與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況證人壬○○果於庚○○結束夜市經營後,即至被告乙○○經營之前揭夜市付出較貴租金擺攤(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益證被告乙○○本於前揭動機,而有牟取夜市租金利益之目的,昭然甚明,職是,證人壬○○前揭歷次證詞前後一致,更與庚○○遭恐嚇而結束經營、壬○○改至被告乙○○經營夜市擺攤情節相符無所矛盾,委無瑕疵可指,而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認定。
三、證人壬○○就其遭受恫嚇之言詞,遍觀警詢及偵查所述用詞雖有微小差異,仍不脫「如不將攤位收起來,即砸毀攤位」等惡害通知之意思,證人壬○○雖於原審證述時稱:何○○、林○○為前揭言詞通知時,口氣很好、且稱如擺攤有妨害交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惟何○○、林○○夥同對攤商告知以砸或掀攤位言詞,又係親身當面告知,其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足認危害及攤商財產安全而屬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心,而屬危害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甚明;況何○○、林○○並非管理該夜市之人、又非執法警察,殊能任意以妨害交通為由恫嚇攤商,縱攤商確有妨害交通情事,倘假藉合法手段要脅,仍不能據以解免其不法責任,遑論自「砸攤」或「掀攤」之惡害通知本身即屬不法之惡害通知甚明;至於壬○○雖於原審證稱並不怕被人掀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惟續證稱:倘有人來掀攤會找派出所來處理....壞人來找警察處理就好...好人怎會去掀攤(見原審卷三第42、47頁),則其遭何○○、林○○以加諸前揭恫嚇言詞之際,顯已對其視之兇惡而畏懼於心,其證述時雖口稱不害怕云云,顯係於當庭證述時恐遭事後報復而為飾免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壬○○從事攤商十數年,案發時在被告乙○○經營之夜市租位營業,業如前述,平時與被告乙○○素無仇怨或租金糾紛,於被告乙○○因本案遭羈押後,提出抗告期間,仍接受洪瑋嶸請求而與其他攤商數十名聯名於「聲援書」上,有聲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抗字第46號卷第23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不惟陳述遭恫嚇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迴護被告乙○○言詞;更強調:辛苦人有飯吃較重要(見原審卷三第39頁),衡其依賴攤販生計以求蠅利溫飽之一介勞力者,殊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自招報復或無從繼續營業風險之動機,復無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證稱遭被告乙○○夥同何○○、林○○恐嚇等情,即具憑信性、真誠性炯然甚明,其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一情,亦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並未對其恐嚇(見原審卷三第46),惟復證述係被告乙○○叫其手下小弟對其說如果再擺攤要掀攤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7頁),其恫嚇言詞之惡害通知雖係出自被告乙○○之口,然由夥同前往之何○○、林○○為之,業經前揭認定,則就恐嚇行為之實施,被告乙○○顯與何○○、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與何○○、林○○共同為恐嚇行為一節,至為灼然。
六、雖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壬○○證稱「(你擺攤的時候新港派出所是否前往取締過?)有」,足見攤商之所以未能於原址擺攤,係因警察取締而非被告恐嚇,及證稱「是我們自願遷徙的,足見被告未有強迫攤商向其所新設夜市租用攤位之行為事實」云云。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8年8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0980084541號函稱:檢陳有關本分局新港分駐所於94.95年間取○○○鄉○○街新港國中前攤販之取締資料,該所有編排對該地點規劃編排取締攤販勤務,僅勸導惟未有取締攤販告發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06頁),雖如後述未成立強制罪,然如前述被告夥同何○○、林○○為前開所述恐嚇犯行,壬○○始離開新港鄉中街新港國中前擺攤,然後再遷至被告所新設立之夜市租用攤位之行為。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為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況證人壬○○現還在被告所經營之夜市擺攤,為求生計,不得不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此徵之證人壬○○於偵查具結證述:這次被告經警逮捕後,洪瑋嶸回去後就拿了一張紙條要攤販們簽名,指當初是攤販們自己同意遷到現在位於公園路30號旁空地營業,我也簽名,我不敢不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5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及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壬○○片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三之(一)即起訴事實一(六)前段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甲○○遭逮捕該日有駕車載甲○○至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室停車場開車,嗣甲○○遭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原審卷一第26、2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丁○○頂替為附表一所示槍彈持有人犯行,辯稱:伊於甲○○遭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時並未趁亂逃逸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甲○○汽車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後,而遭依法逮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93、5898號起訴後,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甲○○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以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情,為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甲○○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因單獨持有附表一槍彈而遭依法逮捕一情,要屬無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第七行內記載「甲○○與被告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云云,對照前於犯罪事實第一(六)第一行僅敘明附表一槍彈為甲○○持有,則此段「與被告共同」五字顯係誤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持有附表一槍彈情事,被告顯非與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人,亦屬無疑。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提供以十萬元代價,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面頂替,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如何供述子彈來源,致丁○○於96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接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偵訊,供述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其叔叔戊○○(已死亡)交付其持有,因向甲○○借車後置於其車上未取回等不實陳述,以頂替真正犯人甲○○持有前開附表一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丁○○於97年7月9日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錄時證述:「因為甲○○於嘉義長庚醫院遭查獲查有槍枝當晚乙○○即找上我,他打電話給我,然後跟我說:「阿兄(即指甲○○)出事了,阿兄要你把這事擔下來」,然後一個多小時後,乙○○就開車來載我外出,然後在車上我問他出了甚麼事,乙○○才告訴我甲○○遭查獲槍枝,要我承認該槍械是我的,要我前往自首承認甲○○於嘉義長庚醫院遭查獲持有槍枝是我所有,因為甲○○過去對我不錯,加上乙○○告訴我是甲○○交代的,所以我才願意出面承擔持有槍械之罪嫌」、「甲○○於嘉義長庚醫院遭查獲持有槍枝後第4天,乙○○有透過別人(我忘記是誰了)先拿了新台幣五萬元給我」、「後來我看乙○○都置之不理,我好像被利用,我才會打電話給乙○○代我向伯仔(指甲○○的爸爸)要新台幣300萬元代價,好讓我心裡能夠覺得平衡一點,但是後來連同原本拿到的5萬元,全部大概只是拿到10萬元」、「都是乙○○一手策劃,我原先以為乙○○只是要我承擔甲○○在嘉義長庚醫院遭查獲槍械的部分,但是後來又拿了一支長槍及子彈要我承擔,事後我也很後悔,但是我又怕說出來會害了甲○○,所以我就不敢提出,今天是警方前來找我了解,所以我才會說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81頁),證述明確。而證人丁○○就有講上開內容,並無爭爭執,僅稱怕被借提出去,配合警方之意思(惟該所述為不可採,詳如後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附之丁○○前開在警詢光碟之內容亦沒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三、證人何慶興於警詢時證稱:「丁○○親口告訴我,乙○○教唆丁○○要扛起甲○○持有槍械罪嫌」、「甲○○於97年7月18日遭警方查獲之巴西制式手槍及子彈,都是甲○○的,丁○○只是受乙○○教唆頂替,因為甲○○所遭查獲之槍彈及子彈,其中有20顆子彈是我給他的,達姆彈也是我給他的,這一點可以從我被查獲的子彈跟甲○○被查獲的子彈比對即可證明」、「因為我看不慣乙○○竟叫丁○○出來頂替甲○○及乙○○共同持有槍枝之事,還莫名其妙又把長槍拿出來叫丁○○頂替,害丁○○得送東成管訓」、「我帶警方取出這5個已經擊發之彈殼目的是要證明我指認甲○○被警方查獲之子彈確實是我提供,因為甲○○被警方查獲之子彈與我所持有之子彈批號是一樣的,丁○○根本只是乙○○與甲○○教唆頂替持有槍、彈的人頭」、「96年7月18日遭查獲之槍枝應該是巴西制式手槍,該把手槍握柄是黑色,握柄有一個牛頭標誌,槍身銀色無槍號(以遭磨滅),應該裝有一紅外線瞄準器,該紅外線瞄準器是我送給他的,該紅外線瞄準器的外包裝應該還在我家,而且於96年1、2月間甲○○曾要與綽號「阿祥」之人談事情,於是要我和乙○○跟他一起前往嘉義市○○路「阿里山汽車旅館」,當時在車上甲○○就把該巴西制式手槍交給乙○○做防身用,我自己也帶了1支我自己手槍在身上,我們與甲○○等人在「阿里山汽車旅館」分租不同房間,結果他們竟遭遇警查查獲,我和乙○○趁機逃走,所以我確定該把巴西制式手槍是甲○○的」、「丁○○跟本沒有槍、彈,他只是甲○○旁邊的手下」等語(見警卷二第229、244、245、247、25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從小就認識乙○○,以前沒有恩怨」、「認識丁○○交情不錯」、「(辯護人問:丁○○是跟你說過他和甲○○槍砲案件是有人叫他出面擔下來?)這不用他說大家都知道,他也有向我說過」、「(甲○○是否持有槍枝?)有」、「(提示甲○○槍砲案件之96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77、78頁)借給被告的子彈是否同一形式?)照片六一整排前面四、五顆應該是達姆彈,頭是平的,是90手槍用的,照片六部分的子彈與我借給被告是同一形式,照片8、9兩顆是霰彈,是我拿給甲○○的」、「(於97年8月8日警詢時稱甲○○97年7月18日被查獲的巴西制式手槍是甲○○的,不是丁○○的,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有看到甲○○帶在身上,該槍枝是銀色的,黑色彈匣,槍號被磨掉了,有黑色牛頭握把」、「(提示同卷第77頁照片)你剛才說的甲○○持有巴西制式手槍是否就是這支?)對,因為本來只有一個彈匣而已,我給他另一個彈匣,紅外線描準器也是我給他的」、「(提示甲○○槍砲案件之96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77、78頁照片3)是否即係你所稱牛頭標誌?)對」、「提示同卷77、78頁編號一照片磨損痕跡何在?)紅外線描準器前方有刮損的痕跡」、「(提示甲○○槍砲案件之96年偵字第5898號卷第43頁照片5)槍枝號碼及花紋是否甲○○槍枝?)當時沒有看到白色的部分」「(看到該巴西制式手槍的時、地?)借給被告子彈前,因為我們去唐逸昌家與甲○○講何時,甲○○就有帶這把槍,之後就常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172、173、174、176、177、178、179頁)。查證人何慶興親自聽聞丁○○之告知,且何慶興亦親眼見甲○○持有該槍彈,於警詢時即指該槍彈之特徵,並於原審調出甲○○涉案之卷宗,均能確切指出該槍彈之情狀,是以該證言均能明確指稱在甲○○車上被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原即係甲○○所持有,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丁○○原即係甲○○身邊之小弟,被告要丁○○出來頂替即非無稽。
四、證人即甲○○前女友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與甲○○是人家俗稱【逗陣仔】,甲○○有私人糾紛也會找乙○○代為處理」、「甲○○於96年7月18日遭警方查獲槍械後,當時我被甲○○押在他手下綽號【阿安】家中(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內)然後被甲○○手下看管控制我的行動,當晚(18日)阿安於22時許回到家中,然後就問裡面一位年長看管我的人說【如果是槍械,那些擔一擔是要多少刑期】,我見對方跟他說,事情遇到了就不要想那多」、「乙○○與我算是舊識,後來19日凌晨乙○○就趁機來帶我離開阿安住處,然後乙○○在車上向我說:「我很好運,我閃開了,但志明被抓了,現在警察可能都在捉我,哥(指甲○○)一出事,我就馬上找【阿安】來擔這件事,所以我才知道乙○○找「阿安」要來擔甲○○擁有槍械這事」、「何慶興就是綽號【老藤】,另丁○○就是綽號【阿安】等語(見警卷二第202、209頁)。甲○○與被告乙○○係好友,證人丙○○因此關係而認識被告乙○○而為舊識,因甲○○認丙○○另結新歡,而將之拘禁於丁○○住處,因警方在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甲○○持有上開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被告駕車逃離後,趁機前往證人丁○○住處帶出丙○○,並親自告知丙○○如前述之語,丙○○對被告救出前開行為,當感激不禁,應無設詞誣攀之理,足見證人丁○○於警詢稱渠係受被告乙○○教唆出面頂替甲○○持有槍彈等語,即非無據。
五、此外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就登記乙○○名義且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93至200頁),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原審法院之前開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丁○○警詢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乙○○,原審誤載為中華電信,及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誤載登記人為楊岳樺)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丁○○)二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三備註所示通訊監察卷宗,及就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頂替陳述,經原審及本院職權調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5898號偵查卷及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如前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等情以觀,足見丁○○持有附表一槍彈乙情純屬子虛,其於被告教唆之前原無頂替犯意,迄甲○○遭查獲當晚始經被告載丁○○外出要求其出面頂替一情甚明;另參諸丁○○另就扣案霰彈來源如何頂替陳述一事,更於翌日凌晨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等情,更有前揭附表三所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證人丁○○於96年7月19日凌晨2時38分23秒時以0000000000號(B方)撥打至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A方)電話,詢以「B:兄!請教一下,他是不是還有個大粒的,綠色的那個...」,經被告答以「A:沒有啦,你就跟他說【阿叔】留下來就是這樣。」等情甚明。嗣丁○○果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及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下午3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為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其持有,因其向甲○○借車時放在其車上後車廂,還車時忘記拿出,上開槍彈均係其叔叔戊○○(已死亡)於五、六年前交付云云而為頂替,顯見丁○○就附表一所示槍彈頂替為單一持有人、且來源均為丁○○已死亡之叔叔等說詞,以隱避甲○○持有槍彈刑責等情,均係被告教唆為之,被告前揭教唆頂替犯行,灼然無疑。雖被告辯護人以依96年訴字第908號卷證資料觀之,該霰彈二顆,並無綠色之記載,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何在?就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霰彈二顆與附表三譯文第一欄內:「....還有個大粒的」,綠色的那個.....」對照觀之,其數量並不相同云云。然查依調閱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全卷有關該槍枝及子彈等均係影本,並未附彩色照片,故該霰彈是何顏色於筆錄固未為記載,惟如前述證人何慶興所述「照片8、9兩顆是霰彈,是我拿給甲○○的」等語,足見該二顆霰彈確係甲○○所持有,而非丁○○之叔父交由丁○○保管放置於甲○○車上甚明。
六、被告雖辯以並未教唆頂替云云,惟自前揭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丁○○於96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頂替後,嗣於96年8月27日上午7時51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方)撥入被告之0000000000號(A方)行動電話對話「(B方)興兄,麻煩你,你向伯仔說,我今天要現金300萬。
A:你當我是你的小弟。B:今天是你叫我出來擔(頂替),抱歉我只有向你講,無法向別人講,無人要理我。A:誰叫你出來擔(頂替)呢?B:你。」及被告於翌日(28日)上午12時4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A方)撥至其朋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B方)電話對話稱「(A方)...昨天要去約9點,結果他沒有去,6點多打電話說今天要看到300,如沒有,不但不去還要反(翻供)。B:你說300是什麼呢?A:是300萬。B:哼。A:不但要反(翻供)!還要供稱是我叫他去的。」,則被告既於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頂替前,教唆其陳述槍彈來源為其叔叔戊○○所留,又經丁○○於電話中表明被告為教唆者、且要求支付頂替代價等情,倘被告非教唆頂替之人,被教唆者斷無於私密電話通話中指責被告為教唆者、且要求其負責提出三百萬元代價之理,被告所辯,殊無足採。雖辯護人以「本件原審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聽通訊監察卷宗,但卻未加以勘驗,以調查其內容是否確屬被告之通話及其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一致,及徒以原判決附表三支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就附表三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係渠與丁○○,及被告朋友之通話並不爭執,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於被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是「丁○○吃藥在亂我,我只是應付他而已」,而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對監聽譯文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0頁、卷四第24、25頁、本院卷第222頁背面、223頁、230頁),復就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26日、27日、28日六紙監廳譯文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三第91、199頁),並未否認係其通話內容,是以無勘驗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證人丁○○於其前開頂替持有槍彈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未上訴而確定。證人丁○○固始終稱在甲○○車上查獲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22顆、制式霰彈2顆及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六顆,及在其住處查獲之中國NORINCO廠JW—二○型口徑○‧二二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其叔叔戊○○過世前交其保管云云。然查證人丁○○於96年7月19日前往嘉義地檢署為甲○○作證時具結證稱:該槍彈是伊叔叔戊○○所有,他是在五年前交給我的,我帶槍是防身之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19頁)。復於該案於96年7月21日在同地檢署供述:「該二把槍及子彈都是我叔叔戊○○在5、6年前,約在91、92年我還在當兵的時交給我的」、「我叔叔臨終前跟我講這些物品埋藏在我家後方,我是在我叔叔死亡後才去挖出來的」、「因為我家整修所以才挖出來,之前在95年間也有挖出來後來又埋回去」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11、12頁)。惟證人丁○○之叔父戊○○係90年3月11日死亡,業據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日嘉港戶字第0960002114號函檢送該轄居民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一第102、103頁)。依證人丁○○前開所述,其叔戊○○早已在90年3月11日死亡,則如何於在其死亡後之91、92年間或95年6月間將該槍彈交予丁○○保管,又其係為「帶槍防身之用」或是「因其家整修」才挖出來,僅隔二日所述即有不同。再者戊○○其生前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證人丁○○所證及所述該槍彈為其叔交予其保管為子虛,亦與前開所述被告及證人丁○○於96年7月19日凌晨2時38分23秒通話時,被告要丁○○答以「你就跟他說【阿叔】留下來就是這樣」等情相符。
八、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97年7月9日在東成技訓所所言是警察強迫我講的,警察帶我到隔壁房間,叫我咬白目興,不然要把我借出去」、「(有沒有打你或恐嚇你?)沒有,他們這樣說有恐嚇我的意味」、「(被告乙○○是否要你把持有槍枝的事情扛下來?)沒有」、「(你於本院96年訴字第908號之犯行是否均屬實?都是事實」、「(警員於新港鄉菜公厝16號之1查獲步槍、子彈是否你所有?)對」、「(你的綽號?)阿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8-280頁);復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固證稱:「(96年7月18日甲○○被抓後,乙○○有無叫你頂替甲○○槍枝案?)沒有」、「(當天筆錄,你說乙○○叫你頂替甲○○槍枝案?)警察叫我說的」、「那天警方要對我與何慶興訊問,何慶興先問,我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只有三個警察,在那裡警察叫我說要咬出乙○○,因為警察知道我與他有仇,但我不要,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乙○○要把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他們說的」、「(為何你的電話在7月19日凌晨2時38分23秒與乙○○有電話聯絡,你跟乙○○說,兄,請教一下,他是不是還有個大粒的,綠色的那個,他如果跟我說他的老母咧,乙○○跟你說,沒有啦,你就跟他說阿叔留下來就是這樣。當初為何這樣聯絡?)很久的事情我已經忘了」、「(為何於96年8月27日7時51分與乙○○電話聯絡時講如附表三之話(朗讀譯文內容)?我忘記我電話中說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然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人員係於97年7月9日上午10時42分至11時45分至臺灣東成技訓所詢問何慶興,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4時21分亦在臺灣東成技訓所詢問丁○○,均在臺灣東成技訓所內詢問,為證人丁○○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亦有各該警詢筆錄之紀載詢問起迄時間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78、229頁)。證人丁○○所述警方人員於詢問何慶興後即詢問渠云云,尚有不符。而當時詢問之內容,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原審法院之前開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又證人丁○○亦不否認其當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丁○○警詢錄音光碟之內容亦沒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已見前述。本案偵訊人員係從嘉義至台東,而在東成技訓所內詢問,實難想像偵訊人員有何恐嚇之行為。又證人丁○○以警方人員係以「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乙○○要把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他們說的」、「(有沒有打你或恐嚇你?)沒有,他們這樣說有恐嚇我的意味」云云,查警方借提人犯訊問,應依法定程序為之,非可任意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亦當為證人丁○○所明知,況且警方人員既遠從嘉義市到台東東成技訓所詢問證人,焉會因證人之不配合而任意借提至附近之派出所,以便撞他、灌水,逼問警方所欲得到之供詞,實難想像,亦均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又96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在嘉義長庚醫院地下一樓車上查獲甲○○槍彈者,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而96年7月20日晚上7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丁○○住處搜索而查獲中共步槍及子彈者為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而本案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人員於經約一年後之97年7月9日始至東成技訓所詢問何慶興及丁○○,為分屬不同單位。證人即詢問何慶興及紀錄丁○○筆錄之證人蔡照順於本院具結證述:「因為之前我們在做監聽譯文時,後來發覺綽號阿安叫丁○○,跟甲○○、乙○○間有違法的行為,後來因其他案件查證多位證人,查到丙○○是甲○○前女友,有提到甲○○案發當天被押到汽車旅館,後來是乙○○救他出去,提起乙○○要丁○○頂替甲○○案,與我們的資料相符合,我們再問何慶興後來知道他們兩位都在東成,所以順便一起問」、「我們是有要他說出實情,因為我們已研判有涉案之事實,要他不要那麼傻了自己承擔這一切,不是要他咬」、「我們借訊人犯出來要經地檢署同意,技訓所也要同意才可以」、「(丁○○如果不咬出來要借出去灌水?)我們沒有這麼說。乙○○案是意外的案子,他主要是海巡署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的,我們不需要這種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再者如前述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乃就被告乙○○所犯教唆頂替及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所為供述,因其上開供述均使被告因而成立本案犯行,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指述,況警方復提出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警方係在丁○○所執行之技訓所內詢問,當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益徵其等警詢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其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會考慮到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乃以警方要其咬出被告,要其配合,否則借出灌水,始配合警方供述云云,而否認被告有教唆頂替及持有槍彈,然就提示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以時間久已忘記了云云搪塞,此舉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相合,顯然可見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因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乙○○,要屬基於人性之弱點所為避重就輕編設之詞,自難採信。是綜合全案其餘事證斟酌取捨,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判斷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應較具可信性,並與事實相合。是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已證述明確,原審卻採信其於警詢審判外傳聞證據,有採證違法云云,揆諸前述,尚非可採。
九、被告辯護人以:原判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登記人欄內記載0000000000)載登記人「楊岳樺」,又所示監聽時間:「96.7.19」、「96.8.26」、「96.8.27」、「96.8.28」,尚非被告申請登記使用甚明;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原判決並未認定係屬證人丁○○所申請使用之電話,率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查「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乙○○,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誤載為中華電信,及原審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誤載登記人為楊岳樺,固尚有未合。又「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丁○○,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亦為丁○○所自承。
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登記人,亦經原審查明,亦有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155、159、301頁),而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非登記為丁○○名義,然為丁○○使用,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在東成時稱「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自96年初開始使用,這句話是否出於你自己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見附表三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依通話內容觀之,係與丁○○通話甚明;而與「00-0000000」聯絡則係與其兄通話;而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依其通話內容則係
與其朋友通話甚明。依附表三通話譯文相互勾稽,亦足為被告有教唆頂替之情節。
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教唆丁○○頂替甲○○持有槍彈一情,至為灼然,丁○○頂替其附表一槍彈單獨持有者、圖為遭逮捕之甲○○脫免隱避,甲○○雖未因之脫免刑責而仍遭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然其頂替業已影響犯罪偵查及審判之進行甚明,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教唆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丁、犯罪事實三之(二)即起訴事實一(六)後段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並未將附表二槍彈交由丁○○攜回丁○○住處屋內而共同持有云云,惟查:
一、共犯丁○○於96年7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屋內遭搜索扣得之附表二所示槍彈,係於該日下午五時餘許,經甲○○於警詢時供出查獲槍彈為丁○○所有且丁○○住處另藏有槍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扣得,為丁○○持有等情,業經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0148號卷第8、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槍彈扣押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視照片附於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內可稽,而附表二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法鑑驗結果,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查獲地點為丁○○平時住處,為丁○○警詢陳述明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0148號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可按,則丁○○確為以實力支配管理該處之人,其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後置於該住處屋內,其主觀上顯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而於客觀上置於實力支配之狀態,則丁○○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一情,要屬無疑。
二、惟附表二所示槍彈係於遭查獲時前之該日(20日)傍晚時,由被告在嘉義縣○○鄉○○路○○號旁空地鐵皮屋處交予丁○○攜回丁○○住處屋內一情,業經丁○○於東成技訓所時調查筆錄供述:「其於出面頂罪後,乙○○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新港夜市鐵皮屋辦公室,拿了一把長槍及子彈六顆要我拿回家放並開車載我回家,約半小時後,警方就到我住處搜索,乙○○當時還在場,乙○○指示我要我承認長槍及子彈都是我的,目的是要讓警方相信我確實擁有槍枝的實力,好替甲○○承擔持有槍枝刑責」、「我原先以為乙○○只是要我承擔甲○○在嘉義長庚醫院遭查獲槍械的部分,但是後來又拿了一支長槍及子彈要我承擔,事後我也很後悔,但是我又怕說出來會害了甲○○,所以我就不敢提出,今天是警方前來找我了解,所以我才會說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81頁),被告既意在教唆他人頂替而使甲○○得以獲釋隱避,而丁○○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出面頂替、而與甲○○同庭經檢察官訊畢後,丁○○經當庭請回,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押票可憑(見該卷第15至20頁、第24、25頁),就附表一所示槍彈持有人部分,被告教唆丁○○頂替以使甲○○獲釋隱避之目的未達,則被告出於製造丁○○擁有另批槍彈能力假象,而另取交附表二所示槍彈予丁○○再由甲○○供出由警查獲等動機,委與經驗法則相符無悖;對照甲○○於丁○○出面頂替遭飭回後,旋於翌日(20日)下午5時餘許,即向警方供述前日查獲槍彈為丁○○所有且丁○○住處藏有另批槍彈、並經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果於住處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其前揭動機益徵無疑;況丁○○警詢指訴之際,業因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監執行中,殊無編指誣指脫免己罪利益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誣告遭加重刑責風險之理,其所述情節出於自由意思、符於被告使甲○○隱避動機,更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一再提及丁○○要求三百萬元代價否則翻供等情相符,顯具真誠性及憑信性無疑,被告前揭辯稱未將槍彈交由丁○○攜回住處持有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告將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槍彈交由丁○○攜回住處之前,就附表二所示槍彈顯非以轉交之意思而偶然短暫經手而具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嗣更囑由丁○○置於特定地點而具支配能力,其於客觀上具實力支配狀態甚明,則被告於96年7月20日傍晚時,由被告在嘉義縣○○鄉○○路○○號旁空地鐵皮屋處持有之初,迄附表二所示槍彈遭查獲為止,均持有該批槍彈一情,昭然甚明;又被告嗣後交由丁○○攜回丁○○住處屋內,意在使警方據以查獲,殊無轉讓予丁○○之意,顯仍在被告繼續持有之狀態中,就附表二所示槍彈與丁○○共同具實力支配能力,則被告與共犯丁○○就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持有,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承前各節,勾稽以觀,附表二所示槍彈係被告持有後交由丁○○攜回住處屋內共同持有等情,至為灼然。
四、被告辯護人以:本案除丁○○於警詢調查筆錄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原判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縱令得認定係被告之通聯,但由該譯文全體觀之,其證明力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乙○○是有教唆丁○○頂替,然於丁○○嘉義縣新港鄉菜公厝16號之住處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共同持有乙節,並無證明力。然查除前開證人丁○○如上所陳外,證人丙○○於警詢時另證稱:「乙○○在95年中旬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甲○○,乙○○在電話中對我說:「哲維(譯音)大尾了,竟然拿槍跟我示威,我也拿槍跟他示威回來,你叫哥(指甲○○)不要理這件事,我自己處理就可以」、「甲○○遭警方查獲槍械(96年7月18日)當天,於19日凌晨,乙○○趁機帶我離去之時,另在車上告訴我,甲○○另有一輛權利車在水上,車上還有一支槍械,但車子不知道被什麼人開走,但是我懷疑這事只有乙○○知情,而且甲○○被捉時乙○○趁隙逃走,該車及槍枝可能落入乙○○手中」等語(見警卷二第209、210頁),足見被告乙○○平時即擁有槍、彈。又證人何慶興於警詢時證稱:「據丁○○親口告訴我,其實他被警方所查獲之中共制式長槍1枝還有子彈,是乙○○於甲○○在嘉義長庚醫院停車場遭警方查獲槍械後,由乙○○本人將該中共制式長槍1枝還有子彈,拿至丁○○家裡藏放,目的就是要讓甲○○帶同警方前往丁○○住處取槍,以讓警方相信甲○○遭警方查獲之槍械確實就是丁○○的,因為乙○○教唆丁○○要扛起甲○○持有槍械罪嫌」、「因為我看不慣乙○○竟叫丁○○出來頂替甲○○及乙○○共同持有槍枝之事,還莫名其妙又把長槍拿出來叫丁○○頂替,害丁○○得送東成管訓」、「丁○○跟本沒有槍、彈,他只是甲○○旁邊的手下」等語(見警卷二第229、245、2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從小就認識乙○○,以前沒有恩怨」、「(提示甲○○槍砲案件之96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77、78頁)借給被告的子彈是否同一形式?)照片六部分的子彈與我借給被告是同一形式」、「(提示丁○○槍砲案件之96年偵字第
58 98號卷第43頁照片)是否你所稱長槍?)對,就是這支」、「(為何你會知道這支?)因為我有親自拆解過,特徵是裝子彈的地方不是卡式彈匣,是直接頭入,有一根彈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177、178、179頁)。足證被告原來即持有中共制式長槍(即步槍)還有子彈,證人丁○○於警詢所述「被告要我前往新港夜市鐵皮屋辦公室,拿了一把長槍及子彈六顆要我拿回家放並開車載我回家,約半小時後,警方就到我住處搜索,乙○○當時還在場,乙○○指示我要我承認長槍及子彈都是我的,目的是要讓警方相信我確實擁有槍枝的實力」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並無補強證據尚非可信。又被告辯護人其他就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丙之部分係一併辯解,爰前開丙部分之說明於此部分為引用,不再贅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戊、犯罪事實四即起訴事實一(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綽號為新港阿興,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曾至被害人辛○○茶行處恐嚇犯行,叫新港阿興的人很多,怎麼可能認為就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代人催討債務而三度前往被害人辛○○經營之茶行辱罵及恐嚇等情,迭經被害人辛○○、己○○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二第292至295頁、第298至300頁),並經該二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至101頁)。證人辛○○、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因時日久遠而不記得在場被告是否為到茶行內之「新港阿興」,然於97年5月22日警詢時一併指認被告確為該日前往討債恐嚇之新港阿興,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96、297、301、302頁)。且證人己○○於警局時即指述「乙○○他就是對我們夫妻討債、恐嚇要搬走店內生財器具(茶葉烘焙機及真空包裝機)之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99頁)。至於證人辛○○於起訴書載為代號A5證人(見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3),另證人己○○起訴書載為代號A6證人(但警詢筆錄編號代號A4),經原審法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舉案件祕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核對確各為同一人,有該對照表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兼以被害人辛○○、己○○與被告素未謀面相識(見原審卷二第92、100頁),猶能於警詢時正確描述被告到其茶行時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見警卷二第293、299頁),核與被告於96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陳述已換開黑色三菱休旅車一情相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監字第182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兼以被害人二人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其等於警詢陳述又無瑕疵可指,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三度前往被害人所在茶行以催討債務一情無疑。被告所辯前往恐嚇之「新港阿興」非伊所為;被告辯護人以本件除陳炎及己○○二人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云云,揆之前述,尚非可採。
二、證人辛○○、己○○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至茶行內時,以三字經大罵後、先恫稱:「三天內一定要還錢,否則店就不要開」、於三日後再至茶行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後,再恫稱:「再不還錢,就搬走店內物品設備(茶葉烘焙機、真空包裝機、茶葉)」等語,致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證人辛○○嗣於98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竟就被告乙○○有無初次至茶行內恐嚇稱三天內一定要還錢否則店就不要開等語,初稱忘記、並不心生畏懼云云,而與警詢時陳述相歧不符之處;惟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已見前述。次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二度前往被害人辛○○茶行恐嚇之具體言語,因自案發日即97年5月22日即報案作成筆錄,記憶鮮明,嗣距審理中證述時已逾年餘,則證人辛○○、己○○或於事後遺忘部分細節,均屬人之常情,本院審酌被害人二人在警詢、審理中就被告至茶行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催討債務、及第二次前往時稱如不還錢則搬走店內物品設備等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既均前後一致,雖就第一次具體辱罵言語因時日久遠遺忘,然證人二人均證稱當時確係心感恐懼等,是就證人辛○○、己○○原審審理證稱遺忘而與警詢陳述不符部分,自以警詢陳述為可採。
三、再自證人辛○○審理中證稱被告二次來的過程都有一點害怕,因為債主叫兄弟來討債,且來的時候態度不好,心中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己○○審理中證稱:
被告到店裡大小聲要債心理感覺害怕(見原審卷二第99頁),佐以其二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表明不欲追究,當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之動機,復無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炯然為明;衡以被害人辛○○、己○○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且不相識,則以被告此陌生第三人,驟然登堂入室大聲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催討債務,復欲搬走機器抵債,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二度前往以台語三字經及前揭「店就不要開」、「就搬走店內物品設備」言詞加諸於被害人辛○○、己○○,確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財產安全而致生畏懼,而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等情,更屬灼然無疑。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次接續恐嚇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取,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己、犯罪事實五即起訴事實一(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曾至前揭工地或電話恐嚇、案發時其人在大陸,伊家沒有田地,又未作工程,要該土方何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言詞恐嚇等情,迭經被害人癸○○於97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乙○○於97年3月24日下午17時許,夥同另一名年紀相近我不認識之男子二人,開著一部三菱黑色休旅車前往我承包工地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仔頭大排邊陂工程(嘉157線公路16公里處)東方之大排水溝工地,乙○○就問是不是你所承包的工程,且說該工程所採去之土方全部要交給我處理,否則我就要每天叫人來幫你看工地」、「我說土方不能對外運,也不能販賣,他非常生氣,恐嚇我說那他會派人看你們是否有用出去,如果運出工地被我看見,你會出事情」等語(見警卷二第309、3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後來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土方如果有載送出去的話一定會出事情」、「(白目興在電話中你這樣說,你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之後才報警」、「(電話中打電話的人是否有說任何恐嚇的言詞?)他說土方如果有載送的話要我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頁)。核與證人陳全福於97年4月14日警詢時證陳稱:「我受僱於癸○○」、「該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向癸○○表示說:【該埤頭村大排工程工地的土方要全部交給他處理,要是沒有交給他處理,他要每天叫人來看顧工地,要讓這工地無法順利施工】,癸○○回答該名男子:「工地土方不能外賣,土方要買再回填的」,該名男子就恐嚇說:【那你工地的土方就別想要運出去,如果運出工地被我看見,你就會出事情】」、「事後心理很恐懼,害怕遭報復又不敢提出告訴,致目前工程無法正常施工,一直延宕至今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二第314、315頁);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他說土方如果沒有賣他,也不得載運出去」、「(是否曾受僱於癸○○?)有」、「(在工地工作期間有人欲向你購買土方,是否即在庭被告?)是」、「(白目興欲購買土方是否會造成你們恐懼?)會感到恐懼」、「(問:老闆癸○○說後來拒絕出售土方與被告,被告稱會派人來看,土方運出來的話,他會有事情,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第一天(即97年3月24日),他講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8、108、10
9、111、112頁)。
二、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所攝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8至320頁),依該照片所示,該土方並非污泥。而證人癸○○、陳全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因時日久遠而不記得確切恐嚇日期,然業於97年4月14日警詢筆錄時明確指訴被告於97年3月24日以「必須將疏濬所採取之土方交由伊來處理,否則將每天派人來顧工地(意指要讓工程無法進行)」、「會派人來看,如果讓伊發現土方運出去,就會出事情」等語,足以使一般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一情甚明,而被告確為自稱「白目興」而前往恐嚇之人一節,復經證人陳全福除經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09、110頁),且前於警詢時指認在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316頁),至於證人癸○○於起訴書載為代號A7證人(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1),另證人陳全福起訴書證據清單載為代號A8證人(但警詢筆錄編號代號A2),經原審法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舉案件祕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核對確各為同一人,有該對照表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兼以證人癸○○、陳全福於案發前與被告素未謀面相識(見原審卷二第103、107頁),更迭於警詢及審理時均陳稱對被告恫嚇言詞心生畏懼始報警(見原審卷二第104、111頁),被害人癸○○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表明因恐工人因之不願施作或工程受阻延宕而無法於合約期內完成致損失慘重,而不欲追究,當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自招工程違約風險之動機,復無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炯然為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加諸於被害人癸○○一情無疑,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時其人在大陸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其於97年3月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其所辯殊無足採。又被告復以伊家沒有田地,又未作工程,要該土方何用云云為辯,惟查在民國97年間因砂石、土方欠缺,價格高昂,以被告前開為做夜市而將已經營二十餘年之久每週四新港國中前夜市使之無法經營,而將攤販趕至其所經營之夜市,及代人討債等情,足見被告為多方賺取利潤,而為要土方轉賣牟利,即非無可能,是以縱令被告家未有田地,未經營工程,亦有要該土方牟利情形,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三、又被害人癸○○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前揭言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已見前述。證人癸○○就被告究係當面或透過陳全福之電話對其恫嚇一節,固於警詢時並未詳細載明,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在卷(見警卷二第311、312頁),迄於審理時始詳細表示被告係透過當時在工地之陳全福所持行動電話對其恫嚇(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與警詢時陳述、指認資料有相歧不符之處;惟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夥同他名共犯對被害人癸○○恐嚇一節,雖被害人癸○○於警詢時就被告透過陳全福行動電話傳達告知恫嚇言詞情形,於警詢時描述犯罪過程未陳述及此而失之簡略,另對未親見被告而於警詢指認等情雖存有瑕疵,然就遭恫嚇告知之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一致,且與其他證人陳全福於審判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害人癸○○更表明其於警詢時指認係因陳全福加以指認之故,其警詢陳述簡略及指認瑕疵並不因之失其憑信性及真實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次接續恐嚇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無足採。被告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揆諸前開被害人癸○○之指述,證人陳全福之證詞,並有前開照片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一、二有罪部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法院95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97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行為人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法律適用結論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四、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修正後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六、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七、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部分,其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部分適用新法(最低度罰金刑減輕),惟綜合考量結果,自以前者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八、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九、又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至於前述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之法律修改,均未對行為人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應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95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與共犯吳定穎、何○○、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詳三所述)。被告乙○○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內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及此,然已於起訴事實一(二)內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罪名(見原審卷四第22頁),即無礙於訴訟防禦權行使,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此部分與共犯何○○、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詳三所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業為成年人,至於共犯何○○(00年0月00日生)、林○○(00年0月0日生),於事實甲、乙之行為時(94年11月間某日)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乙○○與少年林○○、少年何○○共同實施事實甲、乙之犯罪之時,少年林○○、少年何○○相距十八歲各僅為數月、年餘,又非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尚無知悉或要求其等提供年籍資料情事,倘謂能主觀上能預見各少年均未滿十八歲,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難遽認有不違背本意而與各該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均未提及林○○、何○○為少年,更未舉其他積極證證明,綜上,自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偵查、裁判權之行使即已成罪,屬即成犯,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之教唆頂替罪;被告教唆丁○○為遭逮捕之犯人甲○○頂替行為,為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罪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併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科刑,至於丁○○於96年7月19日為頂替內容陳述,雖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而有偽證情事,已逸出被告教唆頂替犯意之外,被告自應僅就教唆頂替罪部分負其刑責,併予敘明。
五、被告洪茂哲就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斷。被告與共犯丁○○就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交由丁○○攜回住處時起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況,就同一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頂替罪、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六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將被告乙○○單一起訴書之各罪,割裂將犯罪事實一
、二為一判決,將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四、五為另一判決,而分別定執行刑。本院將各該犯罪事實合為一判決,僅能定一執行刑,自應將該各該判決及定執行刑撤銷。
(二)、原審將犯罪事實一、二合為一判決,並予減刑後均未逾有
期徒刑六月,而諭知易科罰金,原無不合,惟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後,已無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是尚有未洽。
(三)、依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為
乙○○,原審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記載登記人為楊岳樺,及該電話係屬遠傳電信,亦誤載為中華電信,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未符(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65頁)。
(四)、又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
為丁○○,該電話屬中華電信,原判決卻載為和信電信,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有未符(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十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採信證人於警詢之指述,而置其後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揆諸前述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為圖私利之動機、目的;夥同少年等眾對他人加諸言詞恐嚇等手段、就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又出於隱避人犯及圖私利、或持用槍彈動機、目的;其以金錢收買教唆他人頂替、提供持有槍彈隱避等犯罪、言詞恐嚇等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夥眾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教唆頂替而妨害司法權行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及迭次恐嚇他人致生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各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十二、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一支,為被告犯教唆頂替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被告共同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槍彈,業於共犯丁○○另案以臺灣嘉義地方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後而執行銷燬,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另以:被告乙○○夥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吳定穎、共犯何○○、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開夜市處,在向負責管理夜巿之庚○○、蔡榕尹夫妻要求不得再收取電費及清潔費、改由其向攤販收取一燈50元電費及20元清潔費,使庚○○、蔡榕尹夫妻心生畏懼,惟未依其指示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該犯行,辯稱:並未前往恐嚇云云,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第一日在夜市處對庚○○、蔡榕尹二人要求不得再收取電費及清潔費、改由其向攤販收取一燈50元電費及20元清潔費云云,縱係屬實,然其惡害通知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且「改由其向攤販收取一燈50元電費及20元清潔費」一語,並非要求被害人庚○○夫妻交付具體財物,倘被告二人果有為前揭言語之通知,尚難謂即屬以將來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合致,此外,公訴人又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原審卷三第2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另以:被告乙○○夥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吳定穎、共犯何○○、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日,經營夜市之庚○○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縣議員服務處協調之際,先由同行之一名男子持黑色手提包重放桌上發出鐵器撞擊聲以示威嚇,復由乙○○再向【蔡榕尹】恫嚇稱:「即日起夜市換我經營,如果你電力設備都不拆除,我可以包三萬六千元給你,不然你就要給我三十萬元,我包你可以繼續平安經營下去,否則別想繼續平安經營下去」等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使蔡榕尹心生畏懼,惟因金額過高並未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庚○○等指訴為據,惟經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前往恐嚇云云。查被害人蔡榕尹為證人庚○○之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陳述或證述,檢察官於審理中未為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從證明蔡榕尹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受恐嚇之惡害通知或心生畏懼等情,自不能徒憑證人庚○○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稱其妻甚為害怕等語,即遽以認定蔡榕尹當時已受有惡害通知,公訴人又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對【蔡榕尹】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原審卷三第2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另以:被告乙○○夥同何○○、林○○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週四夜市開始擺攤營業時間前,將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阻止攤商在該處擺設攤位,以此方式妨害攤商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庚○○、壬○○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楊岳樺、吳定穎、郭冠鑫之供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夥同他人前往該處故意停放車輛於該處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該處為道路旁停車格、倘有停車亦係合法權利行使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何○○、林○○至該處一情,固經證人壬○○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40頁),惟就被告乙○○有無以車圍住不讓其擺攤一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並無此事(見98年偵字第938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三第48頁),衡以道路二側為開放式空間,倘停車於該處,僅能略據一隅,對道路二側之通行尚無肇致妨害通行情狀,而該處既非公設商場,攤販擺設權利並未經合法許可取得,縱不便利於攤商擺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此外,公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強制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見原審卷四第4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四(即起訴事實一(七))其中另犯強制罪未遂部分略以:被告乙○○因見辛○○夫妻未依限還債,乃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第三度登門,且要強行搬走店內設備,然因辛○○、己○○欲報警處理,乙○○見狀即以三字經怒罵後離去,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強制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辛○○、己○○警詢時之指訴為憑,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辛○○茶行表明欲搬取設備等情,固經被害人辛○○、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被害人辛○○、己○○於警詢時均表明係被告第二次至茶行時即表明如不還錢即要搬店內茶葉烘焙機、真空包裝機、茶葉抵債,嗣果於第三次至茶行時與一對男女共開小貨車前來、表明要看店內茶葉烘焙機及真空包裝機價值、嗣被告乙○○係因所帶來之男女表明機器老舊無購買意願而離去等情甚詳(見警卷二第292至295頁),足見被告乙○○至被害人辛○○夫妻茶行時雖欲要求其夫妻以機器設備出賣抵債,而所帶來之一對男女即為買主,然該對男女既以機品設備老舊而未予購買,則被告乙○○殊無動手強行取走機器設備之必要,且被害人辛○○、己○○雖於警詢時稱被告乙○○「欲強行搬走機器」,然究係僅止於表明將搬走機器之意思或已有具體強制舉動等情,則未見陳明,待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則證稱因與債主講好,故被告未搬走機器(見原審卷二第95頁).. 有無動手搬機器之動作則不記得(見原審卷三第97頁),證人己○○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只有口頭說要搬...後來他就也沒有動手(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自前揭二名現場證人歷次證述均無指證被告乙○○有何搬取機器設備動作,尚不能遽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強制罪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98年蒞字第335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四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五(即起訴事實一(十)後段)其中關於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略以:被告乙○○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仔頭大排邊陂工程工地處(即嘉157線公路16公里處),向癸○○恫稱:「必須將疏濬所採取之土方交由伊來處理,否則將每天派人來顧工地(意指要讓工程無法進行)」等語,然癸○○以疏濬之土方必須回填不得轉賣為由予以回絕,大聲恫稱:「會派人來看,如果讓伊發現土方運出去,就會出事情」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涉犯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癸○○、陳全福警詢時之指訴為憑,惟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罪犯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工地恐嚇癸○○一情,固經前揭認定可按,惟就被告如何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工地部分,證人癸○○、陳全福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訴如何為恐嚇言詞,證人癸○○、陳全福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必須將疏濬所採取之土方交由伊來處理,否則將每天派人來顧工地(意指要讓工程無法進行)」、「會派人來看,如果讓伊發現土方運出去,就會出事情」等語,均係被告第一天來工地處時所說、第二天有名年輕人但非被告乙○○開車至工地詢問癸○○土方是否出售,經回答不得出售即離去等情相符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03、104、112頁),是就97年3月25日上午部分,前揭二名證人歷次證述均無指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具體恐嚇言詞,尚不能遽認被告另於該日有何恐嚇言詞,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該日有何恐嚇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98年蒞字第335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五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鑑定文號(含卷宗頁碼) ││ │ │ │ │├──┼──────┼─────────────┼───────────────┤│ 一 │貝瑞塔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 │手槍1支(槍枝│,研判為巴西TAURUS廠,槍號│日刑鑑字第0960118530號槍彈鑑定││ │管制編號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0000000000) │結果,槍號無法重現,槍管內│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74至78頁、││ │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雖複動擊│第82至84頁) ││ │ │發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 ││ │ │式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二 │子彈2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同上 ││ │ │樣柒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 三 │霰彈2顆(綠 │認均係12GAUGF之制式霰彈, │同上 ││ │色) │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鑑定文號(含卷宗頁碼) ││ │ │ │ │├──┼──────┼─────────────┼───────────────┤│ 一 │中共製制式 │認係口徑0.22吋制式步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8月││ │長槍一支(槍 │中國NORINCO廠JW-20型,槍號│13日刑鑑字第0960114342號槍彈鑑││ │枝管制編號 │為929175,槍管內具陸條左旋│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0000000)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96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41至44頁││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第46至49頁) ││ │ │具殺傷力。 │ │├──┼──────┼─────────────┼───────────────┤│ 二 │制式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同上 ││ │ │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登│使│重要譯文 │備註(監聽字號)││記│用│(A即乙○○) │ ││人│人│ │ │├─┼─┼────────┬─────────────────┼────────┤│ │ │0000000000 │B:兄!請教一下,他是不是還有個大 │96年嘉檢慎洪聲監││洪│洪│(B:阿安即陳偉 │ 粒的,綠色的那個,他如果跟我說 │續字第902號實施 ││茂│茂│哲) │ 他的老母咧。 │通訊監察,譯文作││睿│睿│96.07.19 │A:沒有啦,你就跟他說阿叔留下來就 │成情形附於96年聲││ │ │02:38:23 │ 是這樣。 │監續字第1065號卷││ │ ├────────┼─────────────────┤第61頁至67頁 ││ │ │00-0000000 │A:我跟你說,我昨天沒被警察捉到, │ ││ │ │(B:A兄) │ 我逃出來,我想警察可能會去家裡 │ ││ │ │96.07.19 │ 搜。 │ ││ │ │09:43:36 │B:今天早上爸爸有來,但沒聽他說。 │ ││ │ │ │ │ ││ │ ├────────┼─────────────────┤ ││ │ │0000000000 │B:有事嗎? │ ││ │ │(B:A之友人) │A:就要閃了。 │ ││ │ │96.07.19 │B:我就早上才知道。 │ ││ │ │10:52:59 │A:我的車還ㄉㄠ在那裡。 │ ││ │ │ │B:他開你的去嗎? │ ││ │ │ │A:不是啦!我開我的去,要去換另一 │ ││ │ │ │ 輛回來。 │ ││ │ │ │B:你們2個都在車上? │ ││ │ │ │A:對啦。 │ ││ │ ├────────┼─────────────────┼────────┤│ │ │0000000000 │B:興兄,你們有聯絡律師嗎? │96年嘉檢國洪聲監││ │ │(B:使用人陳偉 │A:人講明天就明天,我不知,我等他 │續字第1065號 ││ │ │哲) │ 們來載。 │ ││ │ │96.08.26 │B:興兄麥講這樣,我也… │ ││ │ │20:58 │A:我不知,如果他們不叫,我決定也 │ ││ │ │ │ 會跟你去,你不要煩惱,因為我不 │ ││ │ │ │ 方便問他們。 │ ││ │ │ │B:要生要死要讓我知道,明天我去, │ ││ │ │ │ 他們大家都不要緊。 │ ││ │ │ │A:什麼要生要死要知。 │ ││ │ │ │B:向「阿烈」我剛打電話給他,問「 │ ││ │ │ │ 阿烈」說沒有聯絡到! │ ││ │ │ │A:我這邊的人我有聯絡,我的人決定 │ ││ │ │ │ 會去。 │ ││ │ │ │B:興兄,不好意思,我要來走(跑路 │ ││ │ │ │ ),我決定不去,他們大家都不要│ ││ │ │ │ 緊,我不要。 │ ││ │ │ │A:我不是告訴你幫你聯絡人知。 │ ││ │ │ │B:對!興兄不是你的關係,是他們的 │ ││ │ │ │ 關係。 │ ││ │ │ │A:我不是告訴你不要管他們,後面我 │ ││ │ │ │ 會處理,他們這些人我覺得…,所 │ ││ │ │ │ 以我才會拜託別人。 │ ││ │ │ │B:興兄,真的我會怕。 │ ││ │ │ │A:如果他們沒有,我決定也會和你去 │ ││ │ │ │ ,你不要煩惱。 │ ││ │ │ │B:我知道!謝謝啦。 │ ││ │ ├────────┼─────────────────┤ ││ │ │0000000000 │B:興兄,麻煩你,你向伯仔說,我今 │ ││ │ │(B:使用人陳偉 │ 天要現金300萬 │ ││ │ │哲) │A:你當我是你的小弟 │ ││ │ │96.08.27 │B:今天是你叫我出來擔(頂替),抱 │ ││ │ │07:51 │ 歉我只有向你講,無法向別人講, │ ││ │ │ │ 無人要理我。 │ ││ │ │ │A:誰叫你出來擔(頂替)呢? │ ││ │ │ │B:你。 │ ││ │ │ │A:什麼我。 │ ││ │ │ │B:好啦,我不用那麼婊,我也不做那 │ ││ │ │ │ 些有的沒的,現在只有你是我可以 │ ││ │ │ │ 講的人,無人理我,阿烈和律師都 │ ││ │ │ │ 沒找,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樣。 │ ││ │ │ │A:以早講仔要錢,我叫他爸爸拿錢給 │ ││ │ │ │ 你,你現在怎麼講呢。 │ ││ │ │ │B:現在是我拜託你,我現無路可退。 │ ││ │ │ │A:我幫你轉達! │ ││ │ │ │B:你們現在無人要理我,你當時與現 │ ││ │ │ │ 在的態度完全180度轉變。 │ ││ │ │ │A:我什麼態度。 │ ││ │ │ │B:興兄,你自己知道仔。 │ ││ │ │ │A:真好。 │ │├─┼─┼────────┼─────────────────┼────────┤│ │ │0000000000 │B:我快要中風,昨天有處理,拿給他 │ 同上 ││ │ │(B:A之友人) │ 。 │ ││ │ │96.08.27 │A:那不是你阿安仔。 │ ││ │ │16 :58 │B:不是跟我的。 │ ││ │ │ │A:你哥不是拿5萬給他了。 │ ││ │ │ │B:不只5萬,事情不是這樣,透早要錢│ ││ │ │ │ ,透早要出去找人。 │ ││ │ │ │A:我知道。 │ ││ │ │ │B:叫我去向「多歲」講,沒300不要講│ ││ │ │ │ … │ ││ │ │ │A:現在要怎麼樣? │ ││ │ │ │B:我告訴他什麼是軟土深挖,我忍很 │ ││ │ │ │ 久,什麼議長說我叫他去擔(頂替 │ ││ │ │ │ ),我聽了我快要中風。 │ ││ │ │ │A:他們人在哪裡? │ ││ │ │ │B:和「志遠」在一起。 │ ││ │ │ │A:進入市區再聯絡。 │ │├─┼─┼────────┼─────────────────┼────────┤│ │ │0000000000 │A:喂!喂!竟然來恐嚇要拿錢。 │同上 ││ │ │(B:A之友人) │B:誰呀? │ ││ │ │96.08.28 │A:現在上撐,大家都不敢對他怎麼樣 │ ││ │ │12:41 │的人。 │ ││ │ │ │B:誰呀? │ ││ │ │ │A:說我不拿錢出來,要把我咬出來。 │ ││ │ │ │B:何時對你講呢? │ ││ │ │ │A:昨天,我整個人抓狂了! │ ││ │ │ │B:現在怎樣? │ ││ │ │ │A:有人幫他花錢呀!花到沒錢了。 │ ││ │ │ │B:什麼人幫他花?民雄那個嗎? │ ││ │ │ │A:新港那個、最老那個的。 │ ││ │ │ ├─────────────────┼────────┤│ │ │ │.............................. │同上 ││ │ │ │A:我已經拿5000元給他了!昨天要去 │(此段原譯文發話││ │ │ │ 約9點,結果他沒有去,6點多打電 │及受話者記載相反││ │ │ │ 話說今天要看到300,如沒有,不但│) ││ │ │ │ 不去還要反(翻供)。 │ ││ │ │ │B:你說300是什麼呢? │ ││ │ │ │A:是300萬。 │ ││ │ │ │B:哼。 │ ││ │ │ │A:不但要反(翻供)!還要供稱是我 │ ││ │ │ │叫他去的。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