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蔡鑫湖生有一子戊○○(另案經本院以96年重上更㈡字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蔡鑫湖與丙○○○為夫妻,生有子女蔡淑珍、丁○○、蔡春梅、蔡春櫻、蔡淑貞。緣蔡鑫湖於民國80年8月3日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戊○○投資購買不動產,並分別由蔡鑫湖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第3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60地號土地(即上開房屋之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給斗南鎮農會。蔡鑫湖於87年1月底、2月間,因病致身體虛弱嗜睡,意識狀況已不清楚。戊○○唯恐上開500萬元債務須由其負擔,前揭房地亦將遭查封、拍賣,乃與張國隆(另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謀議製造假債權,先由戊○○自行籌款還清積欠斗南鎮農會連同本金利息共5,201,295元後,再辦理前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偽由蔡鑫湖向張國隆借款500萬元,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蔡鑫湖同意將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張國隆,而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2月10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戊○○、張國隆辦妥上開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張國隆後,為使該建物得以順利拍賣,以取得更高之拍賣價金,即謀議製造假債權,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甲○○名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張國隆,以便該房地日後得以合併聲請查封拍賣。甲○○竟與戊○○、張國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國隆並未借與甲○○800萬元,卻於87年2月16日,由戊○○攜張國隆之證件、印章等物,與甲○○前往楊國明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填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內載有甲○○向張國隆借款800萬元之假債權,旋於當日由楊國明提出於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張國隆,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7年2月17日,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乙○○(蔡鑫湖借款,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確立了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同法第154條第1項,復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㈡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0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㈢本院判斷如下: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係為交代戊○○
、張國隆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蔡鑫湖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81建號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張國隆)、(偽造款項借用證,並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於原審民事庭)、(將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60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張國隆)犯行之原因。換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等段落,其作用只在敘述說明本案發生之前因,尚未涉及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即起訴書第3頁第12-1
3行)載明「戊○○於取得張國隆寄達之身分證件後,與張國隆本於犯意之聯絡,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2月9日…」等語,可見檢察官認僅戊○○、張國隆對「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不在其內。再細察整段「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甲○○名字,由此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甚明。
⒊「87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後,楊國明填載『款項
借用證』,載明向張國隆無息借款500萬元之旨,及蔡鑫湖之住址並借款日期各欄後,將該『款項借用證』交給戊○○。戊○○、張國隆為取得借款證明,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本於犯意聯絡(張國隆部分屬間接之聯絡)…」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即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1行)所載文意。從上開犯罪事實之描述,係戊○○、張國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主觀上與戊○○、張國隆及該不詳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次觀全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皆未見被告甲○○之姓名。由此可認被告甲○○就該部分犯行,也無客觀之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起訴事實自不包括被告甲○○在內。
⒋本案查獲被告甲○○之經過,乃本院另案審理戊○○、張國
隆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5號偽造文書案件畢,認為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以95年11月8日95南分院洋刑賢95重上更㈠345字第13270號函告發甲○○,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1頁)。依該函文說明欄略敘「但甲○○竟與張國隆共謀虛偽假債權,以甲○○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虛偽設立抵押權給張國隆。」可明,該函文告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甲○○虛偽將前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張國隆,不包括其餘部分。職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既係依循本院上開函文而來(此可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至之記載,與本院前揭判決「事實欄」至之記載並無二致可得印證),詮釋本案之起訴範圍自應以該函文及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據,故本案告發及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⒌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部分僅有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認定被告甲○○與戊○○、張國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起訴法條與犯罪事實之記載並不一致,起訴範圍尚有不明。對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與被告甲○○無關,應限縮在「犯罪事實欄」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之起訴犯罪事實,僅有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同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32-33頁)。據此,本院認為法院對被告應受審判範圍之確認,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所犯法條欄」僅為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涵攝應適用之法律表示意見,法院本即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自不得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倒推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明確主張、陳述本案之起訴範圍特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情未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亦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闡釋,堪信符合起訴書之真意,則本案之起訴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院爰在該起訴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符法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僅因起訴而停止,不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顯有誤會。
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常見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中,容有相當時日(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不能開始偵查,故應自收案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係於95年11月9日收受臺南高分院上開告發函文,此從前揭函文上蓋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自明(見95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1頁)。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87年2月17日,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即開始進行偵查,其後之時效均停止計算,斯時顯未逾十年之時效期間(況本案尚需加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致時效停止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5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託楊國明將其所有名下之前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張國隆,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伊沒印象,當時是要向張國隆借800萬元玩股票,想說先設定,以後要用錢就不用那麼麻煩,但後來都沒有再與張國隆接觸,又本案應該已經追訴權時效消滅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87年2月16日,由戊○○搭載前往楊國明上開
住處,將張國隆交付之證件、印章等物委由楊國明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60地號土地,辦理設定債權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國隆,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7年2月17日,將該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戊○○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前案)中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前案卷㈣第57頁,本院前案卷㈠第54頁);參酌證人楊國明於原審前案中亦證稱:「(提示斗南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6日第864號抵押權設定書,問:是誰委託他辦的?)是甲○○親自來辦的,戊○○也有一起來。」(見原審前案卷㈡第19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88-60頁,原審前案卷㈡第5-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又證人張國隆證稱:「當時甲○○說他要投資,有需要向我
借錢。不過尚未拿到錢。」(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47頁反面);又證稱:「800萬元的部分當初在華濟醫院的時候,蔡鑫湖向我提,我有答應他。不對,是甲○○向我提借錢,他如果用錢的時候,可以向我周轉,是不是先把抵押權設定,用錢的時候再向我借。」(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42頁)。從上開張國隆之證詞可知,張國隆不知悉甲○○借款800萬元之具體用途,僅泛稱「投資」用,雙方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此實與吾人所認知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何況,縱認張國隆所述其確有借款500萬元給蔡鑫湖一情屬實,然該等款項中之100萬元係由張國隆以現金分3次交付給戊○○,另向鄭玉燕轉借120萬元,另95萬元係向黃淑貞借貸,餘185萬元則由黃淑秋匯入,此業據張國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46頁),益見張國隆向多人借款始籌得500萬元,其並非資金闊綽之人,而800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高於500萬元,難謂不多,張國隆卻未作何評估(如甲○○之償還能力,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為何),僅憑在華濟醫院之一句話,即率爾答應借款800萬元,殊難認屬實。再者,張國隆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5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更一審)中已明白指出:「關於800萬跟甲○○土地的設定,當初來講,我並沒有答應甲○○,我要借給他800萬元(誤載為500萬元),我是說以後再說。」(見本院前案更一審卷第255頁),益見其借款800萬元與甲○○之事本是虛偽,該抵押權之設定,更屬不實。
㈢被告甲○○於原審就其有無向張國隆借款之事,固辯稱「我
記不太起來,我現在失憶很厲害」、「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8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無向張國隆借款80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甲○○顯少有買賣股票之經驗及知識,此從其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玩股票?)以前有與我兒子一起玩1、2次。」「(問:你有研究股票?)有在看,但也不是很瞭解。」可得印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甲○○辯稱當初借款800萬元要買賣股票,可信度不高。其次,對照甲○○於89年7月6日在原審前案之說法為:「當時我有向小孩講說要借錢做投資,想投資土地或其他在等待時機,後來沒空就沒想到投資,後來我先生去世不久,我心情不好,時機又不好,就放棄投資了。」(見原審前案卷㈡第20頁),如是說法,除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外,更可由其所述「想投資土地或其他在等待時機」等語看出,甲○○對當時借錢究要投資什麼並無何具體計劃,難以置信其當時真有借用高達800萬元之必要。而張國隆於89年3月16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亦為張國隆證述為真(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42頁),並有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登記聲請書等書證在卷足明(見原審前案卷㈡第114-122頁),堪認屬實。甲○○既不知借款目的,卻在蔡鑫湖前開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張國隆後,大費周章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國隆,嗣後未向張國隆借得一毛錢,再由張國隆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更徵該筆借款事實為虛,抵押權之設定同樣不實,無非在配合戊○○、張國隆日後由張國隆向蔡鑫湖之繼承人追償未果時,房地可以合併拍賣無疑。末以甲○○既為蔡鑫湖向乙○○借款2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款項借用證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前案卷㈢第203頁),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辯本案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業已說明如上述程序部分二,被告所辯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戊○○、張國隆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制訂,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4185、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楊國明製作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致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甲○○與戊○○、張國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楊國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未因通緝自動歸案,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7年6月12日,此有該署雲檢泰宇緝字第483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第26頁),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配合戊○○、張國隆日後由張國隆向蔡鑫湖之繼承人追償未果時,房地可以合併拍賣,明知其與張國隆並未債務關係,卻虛偽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張國隆,足生損害債權人乙○○,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現年78歲,年事頗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係居主導地位,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為家族內部和諧,已諒解被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同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及辯稱本案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審雖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認其行為之錯誤、違法,但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甲○○此舉,足生損害於其債權人乙○○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均難認有給予緩刑而啟自新之餘地等語,惟查被告已是78歲高齡之人,所犯本案乃因受其子戊○○所累,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為家族內部和諧,已諒解被告甲○○,有刑事請求狀1件附卷可參,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之錯,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