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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德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林仲豪律師方意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智勇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德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6號、第4231號、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世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蔡智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卓德龍被訴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⒌⒍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世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蔡智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宣告刑。

卓德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⒍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智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罪)。

蔡智勇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宣告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各處之刑(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參顆、腰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世德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蔡智勇有傷害、搶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93年間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少連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卓德龍於96年間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世德係設址在臺南市○○區○○街○○號「三義堂」之負責人,於96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舅」(台語)之委託,取得鍾○雄與吳○華夫妻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鞋業不善,積欠大陸地區債權人即東莞市厚街華魏鞋面廠相關債權資料後,由李世德指示經常出入「三義堂」之蔡智勇出面處理索討該筆債務,李世德與蔡智勇及綽號「阿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智勇於9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前往鍾○雄與吳○華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辦公處收取債務時,為迫使鍾○雄與吳○華履行債務,以「我是竹聯的」(台語)等語恫嚇吳○華,以此脅迫方式強制鍾○雄與吳○華清償債務,鍾○雄與吳○華被迫於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由吳○華代理鍾○雄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4千元現金,與大陸地區債權人即東莞市厚華魏鞋面廠委託之代理人蔡智勇成立調解,蔡智勇並自該款項中取得6 萬元為其報酬。

三、李世德於96年1月間受曾郁敦之委託收回由黃文慶出租予殷魏○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李世德乃指示蔡智勇出面處理取回上開房屋,李世德、蔡智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迫使殷魏○蘭搬遷,蔡智勇先於96年3、4月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上開房屋外,用力拍打鐵門,及以出言要求殷魏○蘭立即搬遷,如不搬遷,則要找人入住上開房屋,以此脅迫方式強制殷魏○蘭搬離,初殷魏○蘭並未搬遷,李世德、蔡智勇見殷魏○蘭仍不搬遷,由蔡智勇一人至上開房屋,用力拍打鐵門,並出言限殷魏○蘭於20日內搬離,以此脅迫方式強制殷魏○蘭搬遷,殷魏○蘭被迫於其所命期限內搬離該屋。

四、蔡智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各別犯意,於97年間在臺南市○○○路安平工業區附近某幼稚園旁之路邊,自其友人鄭馬敬超(其後已死亡)處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並將上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1枝放置在腰包內,藏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住處2樓房間衣櫥內,子彈4 顆則藏放在上開房間化妝檯內。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於

98 年3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4顆、藏放槍枝之腰包1個,及不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通槍條1支、槍管固定基座1個等物。

五、卓德龍受曾華俊之委託,向李江益催討20萬元土方債務,惟李江益認該筆債務仍有糾紛而不願支付,亦拒不出面協商,卓德龍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迫使李江益清償債務,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江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向李江益恫稱:「我跟你請教一下,你是不是住在西門路基礎仔蓋的那一棟,開一臺豐田咖啡色休旅車」等語,表示其已知悉李江益之住處及座車,以此脅迫方式強制李江益清償土方債務,惟李江益並未因而清償,僅止於未遂階段。

六、㈠卓德龍知悉少年王○貿之女友A(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綽號「亮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鎖定曾與少女A為性交易之男客即銀行主管李○○、飯店業者與應召業者三方,謀議以男客李○○與未成年少女A性交易為藉口,以達向男客李○○恐嚇取財(即俗稱仙人跳)之目的。適有男客即銀行主管李○○於97年9月19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街○○號「喬麗飯店」619號房間休息,經飯店女服務生霍月琴聯繫應召業者林汶金(綽號「小李」),由林汶金派遣旗下少女A前去與男客李○○性交易,少女A得悉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12分41秒時傳送簡訊「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行主管」通知卓德龍,卓德龍與薛安棟、張清貴(以上2人均未經檢察官偵辦)、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少年王○貿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少年黃○源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莊○誠、許○宏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吳○廷未據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俟少女A與男客李○○性交易完畢,以電話通知少年王○貿,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卓德龍與薛安棟及張清貴、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分別前往喬麗飯店,由少年莊○誠陪同少女A進入喬麗飯店佯裝拿取衣物,確認男客李○○仍在房間內,通知在樓下等待之其他人,由薛安棟在樓下把風,少年許○宏守在房間外,卓德龍與張清貴及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及少女A一同進入619 號房間內,挾其人多勢眾,少年王○貿佯裝憤怒質問男客李○○有無與少女A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少女A之年紀,並動手毆打男客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清貴佯裝是少女A之爺爺,憤怒毆打、責罵少女A,卓德龍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出,作為日後向男客李○○要求更高金額之憑據,飯店女服務生霍月琴見狀跪求卓德龍等人不要動手,卓德龍及同夥挾其人多勢眾,迫使服務生霍月琴坦承認識少女A,及由其帶少女A至飯店與男客李○○進行性交易,以此脅迫方式強制霍月琴承認,惟霍月琴堅不承認,而止於未遂階段。

㈡男客李○○見狀為求息事寧人,主動自皮夾內取出現金2、3

萬元,惟卓德龍等人為求日後取得更高金額而拒絕收取,強向男客李○○索取其行動電話門號,男客李○○懼於渠等人多勢眾,被迫提供電話號碼,卓德龍等人當場撥打確認無誤後始離去。自97年9月22日起由卓德龍分別指示少年王○貿、黃○源、薛安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男客李○○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男客李○○交付金錢,致使男客李○○心生畏懼。男客李○○見事態嚴重,央請友人輾轉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處理,卓德龍見使力不易,與馬仕龍(已於案發後之98年5月27日死亡)基於犯意聯絡,改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其所取得男客李○○與少女A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予馬仕龍,或由馬仕龍與薛安棟2人,或由馬仕龍1人,要求男客李○○賠償500 萬元,或出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但男客李○○因索求金額過於龐大,且已委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未如數給付,馬仕龍見其已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8年農曆年前要求男客李○○以666元紅包壓驚,了結此事,男客李○○如數交付666元紅包,馬仕龍將其自卓德龍處所取得之衛生紙交還予男客李○○,卓德龍及其同夥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七、卓德龍與少年王○貿另計畫以應召業者林汶金僱用少女A與人為性交易,欲向林汶金索賠,惟林汶金不予理會,卓德龍等人甚為不滿,為逼使林汶金出面,查得林汶金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XC號。嗣於97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少年王○貿騎乘機車附載少年許○宏,少年莊○誠另騎乘他車,行經臺南市○○路富霖餐廳附近,見林汶金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臺南市○○路格林幼稚園,少年王○貿立即以電話通知卓德龍、少年黃○源到場,少年黃○源再邀約少年侯○廷(綽號猴子)同往,一群人見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及國平路口停等紅燈,卓德龍與少年王○貿、莊○誠、黃○源、侯○廷、吳○廷(上2人均未據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阻擋由林汶金之同居人陳麗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分持機車大鎖與安全帽等物砸車,再由卓德龍至陳麗華駕駛座處,詢問陳麗華是否認識「小李」(即林汶金)及「小李」之去處,惟陳麗華表示不認識,卓德龍等人見陳麗華不說出「小李」去處,由少年王○貿、莊○誠、黃○源、侯○廷、吳○廷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繼續砸車,致令該車之擋風玻璃破碎、後視鏡受損、後車燈破碎、車身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陳麗華。卓德龍等一行人仍不罷手,少年王○貿至駕駛坐開啟車門,強拉陳麗華下車,惟陳麗華雙手抓住方向盤拒絕下車,卓德龍見車內有小孩哭叫,因己意命少年王○貿放開陳麗華而中止未遂,卓德龍並向陳麗華表示「叫小李出面聯繫」,數人旋即逃逸,陳麗華駕車離開途中,適遇巡邏員警,而隨員警前往派出所報案。

八、紀超翔(所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經營檳榔批發連鎖店「阿超檳榔攤」之業者,陳清文因加盟「阿超檳榔攤」與紀超翔發生經營糾紛,陳清文偕友人鄭尊仁於

97 年12月9日晚間,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附近陳清文加盟之「阿超檳榔攤」談判債務未果後離去後,陳清文之友人鄭尊仁獨自一人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邀約紀超翔再至上址談判債務,紀超翔乃聯繫友人李承駿一起前往,李承駿再聯繫友人卓德龍,並由卓德龍輾轉聯繫少年王○貿、許○宏、吳○廷、莊○誠到場。紀超翔、李承駿先動手毆打鄭尊仁頭部、臉部、頭部等處,致鄭尊仁不支倒地後,紀超翔聯繫陳清文到場,詎陳清文進入「阿超檳榔攤」旁倉庫後,卓德龍、紀超翔、李承駿(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王○貿、許○宏、吳○廷(未據少年法庭審理)、莊○誠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拉下倉庫鐵門,由卓德龍持鋁棒毆擊陳清文頭部、手部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清文見倉庫鐵門微啟,立即往外逃逸,此時,在門口把風之同夥即少年王○貿等人阻擋陳清文離開,將陳清文帶回倉庫後拉下鐵門,陳清文見渠等人多勢眾,無法離去,並見鄭尊仁已被打昏,乃依紀超翔之要求被迫簽立面額合計107,000元之本票交予紀超翔後,陳清文始得以帶同鄭尊仁離去。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記載:被告李世德於

96年1月間受委託買回「西湖靈隱寺」遭法院拍賣土地,指使被告蔡智勇帶10多名小弟強佔土地,使地主無法鑑界,並要求拍定人以低價賣給原地主,否則會有事情,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其他起訴事實二、三所犯強制罪,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集合犯。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多次所犯起訴事實二、三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19最末行-120頁第9行),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強佔「西湖靈隱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李世德、蔡智勇有此部分犯罪,應對渠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起訴事實四與其餘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三)屬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2頁末9行以下)。原審既認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被訴多次強制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集合犯之單一性一罪關係,並就被告李世德、蔡智勇所犯起訴事實二、三之數次強制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四強佔「西湖靈隱寺」犯行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不相扞格。是以原審決就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被訴起訴事實四強佔「西湖靈隱寺」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與上述說明不合,但要為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被訴起訴事實四強佔「西湖靈隱寺」部分,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僅就原審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世德、蔡智勇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諭知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強佔「西湖靈隱寺」無罪部分,是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起訴事實四即被訴強佔「西湖靈隱寺」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得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雄、吳○華、殷魏○蘭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本院卷㈢第132頁),且檢察官又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前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參照)。證人鍾○雄、吳○華、殷魏○蘭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二、三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李世德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智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李世德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智勇及其辯護人、被告卓龍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本院卷㈢第13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對於鍾○雄與吳○華強制犯行(即本案事實二):

訊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均否認本案事實二之強制犯行,被告李世德辯稱:我有委託蔡智勇處理債務,但並未指示蔡智勇以不法方式為之,蔡智勇前去處理債務,我不在場,不知蔡智勇如何處理處理等語;被告蔡智勇辯稱:我與鍾○雄與吳○華處理債務時,從未向渠等表示「我是竹聯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李世德於原審結證:綽號「阿舅」來找我,剛好

蔡智勇也在,因為債務人住在仁德,蔡智勇也住在附近,蔡智勇說離他家比較近,所以我叫他去幫忙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核與被告蔡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李世德委託我向鍾○雄討債等語(見98年偵字第42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9頁、第152頁),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綽號「阿舅」在臺南市○○街○○號跟李世德講鍾○雄那筆帳款,我正在李世德旁邊,而仁德就在我住處旁,我請「阿舅」拿出帳冊三聯單、律師見證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足認被告李世德受綽號「阿舅」男子之託,取得被害人鍾○雄與吳○華夫妻索討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因經營鞋業不善而結束營業,所積欠大陸地區債權人即東莞市○街華魏鞋面廠之債務相關資料後,再由被告李世德指示被告蔡智勇出面向被害人鍾○雄與吳○華索討該筆債務等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蔡智勇於原審結證:(審判長提示96年他字第37

10號卷第31頁96年10月30日22時17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後,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是你與李世德談什麼事情?)這通是在講大陸鍾○雄的案子,李世德會問我現在怎麼樣(意指:處理得如何),「阿舅」是李世德的朋友,李世德會叫我打電話跟「阿舅」講處理的如何,事後大陸那邊直接扣6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28頁);且據證人吳○華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妳上次說在96年9、10月間有一名男子持一份大陸帳單,要來向我們收貨款,他進門與我聊貨款問題時,該名男子怕我們不要給付貨款,他即稱是竹聯的(台語)是不是如此?)沒有錯」、「那名男子有拿出我們大陸廠商做鞋面加工的商家委託書來,債權額約400多萬元,…我們第一次是不相信他,第二次他再來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是不是真有委託他收取債款的事,第一次來時是都沒有怎樣,第二次來時,他們問我們什麼時候付貨款,我們就聊了一下貨款的問題」、「他來時是就說他要收貨款,他只是說他是竹聯的而已,並沒有對我們怎麼樣」、「(檢察官問:當時上開之男子即蔡智勇聲稱是竹聯時,你會害怕嗎?)第一次人之常情當然會害怕」、「當時有害怕」等語(見偵卷㈢第25-26頁);復於原審結證:我負責財務,蔡智勇有二次到位於仁德中山路305巷111弄39號辦公室,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57頁),復有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大陸地區人民王應仔身分證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東莞市厚街華衛鞋面加工店)、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臺南縣仁德鄉96年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96年他字第3710號第42-48頁),堪信被告蔡智勇於9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曾前往被害人鍾○雄與吳○華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辦公處所收取債務時,為迫使被害人鍾○雄與吳○華清償債務,以「我是竹聯的」等語恫嚇吳○華,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鍾○雄與吳○華還款,被害人吳○華受鍾○雄之委託,於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場交付122萬4千元現金予大陸地區債權人即東莞市厚街華魏鞋面廠王應仔委託之代理人即被告蔡智勇,被告蔡智勇並自上開款項中取得6萬元為其報酬等情,足可認定。被告蔡智勇辯稱其並未出言以「我是竹聯的」等語,脅迫被害人鍾○雄與吳○華還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依被告李世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

舅」使用門號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阿舅」)我們現在要逼他啊!」、「(被告李世德)我現在有逼他,有叫人去找他,看他要委託什麼人出來跟我們講,我們才有辦法」等語(見96年他字第3710號《下稱他卷一》第29頁);及依被告李世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智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0日

22 時17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世德)我跟你講,你打一個電話給阿舅,看差不多怎樣較好」、「(被告蔡智勇)他(指鍾○雄)本人是癌症,他現在有委託兩個人出來和我們談,他開口也是3成,我們有要求再高一點,3成半,除了3成半他還有打算包一個紅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1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華前開證詞相互勾稽,互核觀之,可知被告李世德確係受綽號「阿舅」之委託向被害人鍾○雄與吳○華逼債,被告李世德告知綽號「阿舅」其已找人前去逼債,被告蔡智勇亦向被告李世德報告其進行索債之情形,核與證人吳○華上開指證被告蔡智勇索債時自稱是竹聯的(台語)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吳○華前開指證,洵非子虛,並非憑空杜撰。據此,堪認被告李世德受綽號「阿舅」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向被害人鍾○雄與吳○華夫妻逼債,再由被告李世德指示被告蔡智勇出面以逼債方式討債,足可認定。

㈣證人鍾○雄於偵訊證述:蔡智勇前來收取貨款時,我當場打

電話向大陸東莞厚街債權人確認,該債權人說他有委託蔡智勇收取貨款,當時吳○華亦在場,惟蔡智勇並未聲稱其係竹聯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5頁);其於原審證述:我與大陸債權人達成協議後,蔡智勇才來收取貨款,我沒有與蔡智勇碰面過,只有與蔡智勇以電話聯繫,我並未聽到蔡智勇說他是竹聯的,吳○華亦未說過蔡智勇曾表示他是竹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62頁),惟證人鍾○雄上開證詞,先謂其於被告蔡智勇前來收取貨款時在場,又改稱其並不在場,是證人鍾○雄就被告蔡智勇前來收取貨款時,其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所述先後不符,證詞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與其於警詢供述:該名男子怕我們不要給付貨款,他即稱是竹聯的,我心理會害怕等語不符(見偵卷㈠第182頁),是其於偵訊及原審關於「被告蔡智勇未聲稱他是竹聯的」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㈤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華於原審改證述:蔡智勇持委託書來收取貨款,收款態度與一般債權人一樣,並未說出令我心生害怕的言語,事情過了很久,我已經忘記蔡智勇當時有無說「我是竹聯的」,「竹聯」此事是警察問我的,我說好像是,但不確定,檢察官問我時,聲音很大,我很害怕,才說應該是、大概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4頁),證人吳○華前開於原審之證詞,雖與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蔡智勇前來收取債務時,有出言「我是竹聯的」等情不符;惟據證人即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許守良於原審到庭證述:本案是檢察官指揮偵辦,從監聽資料查得聯繫對象是鍾○雄,但從監聽譯文看不出被恐嚇,我訪查鍾○雄與吳○華後,吳○華說有人來催討債務,怕他們不還款,就用台語說「我是竹聯的」,所以我才會詢問鍾○雄與吳○華這名男子聲稱竹聯時,其感受如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45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許守良依檢察官之指揮對於被害人鍾○雄與吳○華進行查訪前,尚不知被害人鍾○雄與吳○華曾遭被告蔡智勇以言語恐嚇乙節,而係在進行訪查時經由證人吳○華主動陳述,始得悉被告蔡智勇於前去收取貨款時曾出言「我是竹聯的」等情,核與證人吳○華於偵訊問時證述被告蔡智勇於討債時出言「我是竹聯的」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蔡智勇並無怨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是證人吳○華當無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蔡智勇之理,證人吳○華於原審翻異前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智勇所為不實之證述,自無可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堪認證人吳○華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蔡智勇以「我是竹聯的」(台語)等方式脅迫清償債務,雖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不符,惟證人吳○華於偵訊之證詞,既有證人許守良於原審之證詞,及上開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補強,足可憑採。證人於吳○華原審、證人鍾○雄於偵、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蔡智勇之證詞,顯係迴護附和被告蔡智勇之詞,並無可採。

㈥被告李世德、蔡智勇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蔡智勇前去

討債前,被害人鍾○雄、吳○華已與大陸債權人談妥還款成數,且被告蔡智勇持有債權證明文件,有權代表債權人,並經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收取調解款項,實無口出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之必要乙節,經查,證人吳○華固於原審證述:蔡智勇來找我時,我已經與其委託之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為他們都要收現金,債權人在大陸沒有辦法來臺灣收錢,所以派蔡智勇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證人鍾○雄亦證述:我們與大陸廠商債權人已經達成協議後,蔡智勇才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惟依被告李世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舅」使用門號0000

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阿舅」)電話就是那支電話,他有接到,他打電話說2成,本來說是3成,2成現金,跟這個單給我們的人說的」、「(被告李世德)事主嗎」、「(「阿舅」)對,就是這樣講過,就是他大陸打給他,他就說3成,如果要處理,現金3成,就這個女的這樣跟我講,所以他人是在臺南,在這支電話這裡。」等語,又被告李世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蔡智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0日22時17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世德)我跟你講,你打一個電話給阿舅,看差不多怎樣較好」、「(被告蔡智勇)他(指鍾○雄)本人是癌症,他現在有委託兩個人出來和我們談,他開口也是3成,我們有要求再高一點,3成半,除了3成半他還有打算包一個紅出來」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8日96南檢瑞孝監(續)字第207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31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及綽號「阿舅」等人於自由意思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堪可憑採。由上可知,被告蔡智勇向證人鍾○雄、吳○華催討債務,進行協議債務金額時,就清償債務之成數尚在協商中,被告蔡智勇前去索債時則要求債務人清償3成半及另給紅包等情,足證被告李世德指示被告蔡智勇前去討債前,證人鍾○雄、吳○華尚未與大陸債權人談妥還款成數及方式,足可認定。證人鍾○雄、吳○華上開附和被告李世德、蔡智勇關於「蔡智勇來找我時,我已經與其委託之債權人達成協議」、「我們與大陸廠商債權人已經達成協議後,蔡智勇才來收錢」證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證人葉四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鍾○雄、吳○華在大

陸做生意倒閉,大陸廠商來討債,鍾○雄、吳○華委託台中律師處理,鍾○雄、吳○華告訴我此事,叫我處理,當時鍾○雄、吳○華尚未與大陸債權人達成3成和解,蔡智勇有至我辦公室談過,因為大陸債權人有拿出帳單,鍾○雄認為以其能力可以還3成,由鍾○雄與大陸廠商自己協調以3成還款,為求慎重,我叫鍾○雄、吳○華去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筆錄,我幫他們處理債務時,並未聽到討債之人說他是竹聯的,只有說有債務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19頁),足證被害人鍾○雄、吳○華委託證人葉四男處理債務時,尚未與大陸債權人談妥還款成數及方式。又被告蔡智勇係於9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曾前往被害人鍾○雄與吳○華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辦公處所收取債務時,為迫使被害人鍾○雄與吳○華清償債務,以「我是竹聯的」等語對被害人吳○華恫嚇,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鍾○雄與吳○華還債,而證人葉四男雖受被害人鍾○雄與吳○華之託處理債務,惟被告蔡智勇係前去證人葉四男之辦公室談論債務等情,詳如上述,則證人葉四男既未在被告蔡智勇前去被害人鍾○雄與吳○華辦公處所索債時在場,其證述關於「並未聽到討債之人表示他是竹聯的」等語,尚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之有利認定。

二、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對於殷魏○蘭強制犯行(本案事實三):

訊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均否認本案事實三之強制犯行,被告李世德辯稱:我有委託蔡智勇處理要回房屋之事,但並未指示蔡智勇以不法方式為之,蔡智勇前去處理要回房屋,我並未在場,不知蔡智勇如何處理處理等語;被告蔡智勇辯稱:我處理殷魏○蘭搬遷事宜時,僅向其詢問需多少搬遷費,並未限期命其搬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世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承:曾郁敦出

具委託書,委託我處理向住戶收回房屋,我請蔡智勇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第36頁、原審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4頁);核與被告蔡智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曾郁敦先跟李世德講,李世德問我可否去處理,我答應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找殷魏○蘭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第150-151頁);復有授權書、稅額繳款、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㈣第53頁、第57-61頁),堪認被告李世德確有於96年1月間受訴外人曾郁敦之委託處理收回被害人殷魏○蘭承租之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事宜,被告李世德指示被告蔡智勇出面取回該房屋等情,至可認定。

㈡證人殷魏○蘭於原審結證:蔡姓男子有來2次,第1次來時,

共有3人同來,一直敲鐵門,是蔡姓男子與我談,另2人站在對面路口圍牆,蔡姓男子說要帶很多人進來住,第2次蔡姓男子自己騎車來,他問我怎麼還不搬,限我20天搬走,有說要給我1萬元,我嚇死了,我在期限前就搬走了,我從未向蔡姓男子要求搬遷費100萬元,蔡姓男子也未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123頁);且有證人即被告蔡智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李世德跟我講乾脆把他們先趕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又被告李世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蔡智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2日下午3時35分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李世德)你有去看那間房子了嗎」、「(被告蔡智勇)有」、「(被告李世德)一個老太婆住在那吧」、「(被告蔡智勇)一個老太婆,他們是母子住在那邊,兒子還有帶女朋友住那,還有一隻哈士奇的狗」、「(被告李世德謂)他們怎麼說」、「(被告李世德謂)乾脆把他們趕走,我們把房子佔起來,那間房子要法拍了,人家委託我們,就是要我們去佔的,你懂嗎」、「(被告蔡智勇)我知道」等語;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8日上午8時53分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李世德)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講一下,曾育(郁)敦的事情」、「(被告李世德)他臺南市有2、3間房子,我叫我學生都幫他處理好,討回來了」、「(被告李世德)你要跟人家講嘛,雖然我們是去霸佔沒錯,但我們還是要運搬費給人家,但那個房子不錯,大同路跟東門路都不錯」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8-72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李世德、蔡智勇等人於自由意思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自可採信。由此益徵證人殷魏○蘭指證被告蔡智勇以敲鐵門、限期搬遷等脅迫方式,強令殷魏○蘭搬離等情,非屬憑空虛構之詞,且被告李世德非僅單純指示被告蔡智勇前去收回房屋,而係對於被告蔡智勇收回房屋方式及過程極為瞭解,被告李世德並指示被告蔡智勇以強佔方式為之,至可認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前揭辯解,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被告蔡智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殷魏○蘭並非向原屋主承租

該房屋,而係向不相關第三人承租屋,欲藉此索討高額搬遷費(即海蟑螂),被告蔡智勇僅受託向殷魏○蘭詢問需多少搬遷費,至殷魏○蘭因該屋已遭拍定而搬遷,而非被告蔡智勇以強制方式為之乙節,然查,證人殷魏○蘭於原審結證:我是向訴外人黃文慶承租該房屋,第一次租期為3年,到期後續約,租期至少有10年,黃文慶說他有權出租,所以我才花費100多萬元整修房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19頁),是被害人殷魏○蘭顯係基於長期租賃契約而居住在該房屋,並非趁該屋於遭強制執行之際,假藉承租之名欲行索討高額搬遷費之實,應可認定。況房屋出租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縱房屋遭法院拍定,然拍定人仍應依法律程序請求執行點交房屋,或訴請承租人搬遷,此乃法治社會應遵循之方式,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不論該房屋是否已經拍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非法方式強令承租人搬離,被告李世德指示被告蔡智勇強令被害人殷魏○蘭搬離該屋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三、被告蔡智勇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本案事實四):㈠被告蔡智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見玉井分局警卷第2-4頁、偵卷㈠第153頁、原審卷㈣第44頁、本院卷㈠第11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0頁),復有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扣案為證。又被告蔡智勇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槍枝1枝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73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 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13頁),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堪信被告蔡智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蔡智勇所有之扣案零件,係槍管固定基座1個及通槍

條1支,經原審送鑑定後,認均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7366號、於98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524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7-5 8頁、78頁),是被告蔡智勇持有槍管固定基座1個及通槍條1支,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零件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此部分認被告蔡智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零件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5頁),附此說明。

四、被告卓德龍對李江益強制犯行(本案事實五):㈠被告卓德龍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李江益與我朋友曾華俊合夥從事土方買賣發生債務糾紛,李江益避不見面,曾華俊請我幫忙找出李江益談判,我受曾華俊之委託打電話給李江益約他出來調解債務,我曾說過類似「在臺南市出入要小心一點」等話,談話內容以通聯紀錄為準,我也去過李江益的公司找過李江益1次,但李江益不在等語(見偵卷㈠第163、171頁、原審卷㈠第165頁),核與證人李江益於警詢指證:我與曾華俊有買賣土方20萬元糾紛,我於97年下半年間,接獲自稱「小龍」之人多次打電話恐嚇我,要我處理該筆債務,「小龍」在電話中表示「在臺南市出入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他們遇到」,還告知我他們知道我住在臺南市○○路舊興南客運停車場附近,還知道我開TOYOTA咖啡色休旅車,叫我要小心,但因我認為係曾華俊未履約而不願支付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95-196頁);核與被告卓德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江益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36分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卓德龍)李董嗎」、「(證人李江益)我是」、「(被告卓德龍)我要跟你說,我們曾大哥的事情你不要處理就是了」、「(證人李江益)要處理就不用放著給他跳了」、「(被告卓德龍)你『叫效』(台語)好,看要在哪裡,看有沒有方便出來一下」、「(證人李江益):我不是『七逃人』(台語)也不是兄弟,沒有什麼『叫效』不『叫效』(台語),臺灣是有法令的,是有法律的,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他票要還我」等語,及同日下午4時59分被告卓德龍與證人李江益使用之行動電話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卓德龍):李董」、「(被告卓德龍):我跟你請教一下,你是不是住在西門路基處仔蓋的那一棟」、「(證人李江益):對」、「(被告卓德龍)開一臺豐田咖啡色休旅車」、「(證人李江益)對、對」等語相符,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卓德龍確有要求證人李江益出面談判債務,但為證人李江益所拒絕,被告卓德龍乃出言其知悉證人李江益之住處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欲迫使證人李江益出面談論該筆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卓德龍於偵訊中供承:曾華俊先是委託我們處理,後

來就改委託別人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171頁),復參酌證人李江益於警詢並未指證其因而清償債務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證被害人李江益因被告卓德龍上開言語而清償債務,是被告卓德龍雖以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李江益清償債務,惟被害人李江益並未清償債務,被告卓德龍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未遂階段。

五、被告卓德龍對於霍月琴強制犯行、男客李○○恐嚇取財犯行(本案事實六):

被告卓德龍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王○貿說他的女友「亮亮」被騙去賣淫,要到喬麗飯店帶出「亮亮」,我與王○貿、黃○源、張清貴、薛安棟至喬麗飯店,王○貿在房間毆打男客李○○時,我出面阻擋,且請女服務生霍月琴找出騙「亮亮」去賣淫之人,事後我建議「亮亮」之父葉○○向警方報案,其後馬仕龍與男客李○○談論賠償事宜,並非我指使,我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卓德龍對於霍月琴強制犯行:

⑴證人霍月琴於應召業者林汶金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警詢及偵訊

中指證:「亮亮」在性交易後離開,約40分鐘後,帶了7 、8名男子衝到飯店619號房間,問李姓男客有無與「亮亮」為性交易,李姓男客回以酒醉不曉得,他們毆打李姓男客,我向自稱「亮亮」叔叔之男子下跪,請他們不要毆打李姓男客,當時卓德龍在場,卓德龍等人要我承認我認識「亮亮」,是我帶「亮亮」從事性交易,但我說不是我帶「亮亮」性交易,「亮亮」是小李帶過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13、217-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亮亮」先與一個男子上來,說有衣服掉在619房間裡,我跟他們說沒有,房間有客人在休息,不要進去,接著有一堆人一起衝進去619號房間,我認為他們要打客人、恐嚇客人,我跪求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他們要我承認我認識「亮亮」,是我帶「亮亮」從事性交易,但我沒有承認,隔天我就不敢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李○○於偵訊中結證:當時進入喬麗飯店房間有6至8人,有個年紀較大的男子說與我性交易的女子是其姪女,問我知不知道與我性交易之女子「亮亮」之年紀,我表示酒醉不知情,「亮亮」是女服務生叫來的,女服務生跪下來說她不知道「亮亮」之年紀等語(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122頁);於原審結證:我與「亮亮」性交易結束後,「亮亮」離開一陣子,約半小時後,有7、8人與「亮亮」一起進入房間,霍月琴就跟上來看,他們詢問我是否知道「亮亮」之年紀,在他們確認我與「亮亮」性交易後,王○貿打我一拳,霍月琴脆求對方不要這樣,有話好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40頁),大致相符。

⑵又據證人薛安棟於偵訊中結證:我與卓德龍、王○貿、黃○

源、龐振隆等人在林默娘公園見面,王○貿打電話給他的女友,他的女友未接,後來他女友回簡訊說她在喬麗飯店,大家就趕去喬麗飯店,我與龐振隆在飯店樓下把風,看有無警察臨檢,其他人到樓上,過了約10分鐘他們下樓,他們還有說裡面的媽媽桑有求他們放過她,我是在眾人前往喬麗飯店前,聽他們說要向嫖客勒索財物(見偵卷㈡第37-38頁);於原審結證:99年9月19日當天我們從林默娘公園約有7、8人一起出發,是黃進祥找我過去幫卓德龍的忙,因為卓德龍的弟弟王○貿之女友「亮亮」被騙去喬麗飯店賣淫,要去喬麗飯店當場把嫖客捉住,我跟他們一起去喬麗飯店時,想到為什麼要等「亮亮」的電話,才想到這不是仙人跳嗎,事後他們拿一包證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4-35頁);證人王○貿於偵訊中結證:97年9月19日當天下午3、4點,我打電話約卓德龍、黃○源、莊○誠、許○宏、吳○廷一起去喬麗飯店,薛安棟不是我找來的,我進去推男客,櫃檯人員霍月琴跪下來,要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㈡第57頁),於原審結證:我發現「亮亮」賣淫後,不知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卓德龍,我到喬麗飯店後有打男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 135頁);於其少年事件中陳述:我帶黃○源、莊○誠、吳○廷、卓德龍、薛安棟、亮亮的爸爸及阿貴一起去喬麗飯店,薛安棟還帶了2、3人一起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19頁);另少年黃○源、莊○誠於其少年事件中均陳述:我們有去喬麗飯店,是王○貿通知我去,卓德龍也有去等語(同上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霍月琴前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即霍月琴、男客李○○、薛安棟、王○貿、黃○源、莊○誠上開供述相互勾稽,互核觀之,被告卓德龍及在場之人同行人,確有挾其人多勢眾,迫使證人霍月琴承認其識少女A,及由其帶少女A至飯店與證人李○○進行性交易,惟證人霍月琴並未因而承認,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足可認定。

㈡被告卓德龍對於李○○恐嚇取財犯行:

⑴證人即男客李○○於偵訊中結證:當時進入喬麗飯店房間有

6至8人,有個年紀較大的男子說與我性交易的女子是其姪女,問我知不知道與我性交易之女子「亮亮」之年紀,我表示酒醉不知情,「亮亮」是女服務生叫來的,女服務生跪下來說她不知道「亮亮」之年紀,王○貿打我的胸口一拳,他們走之前詢問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還當場撥打電話測試確認無誤後就走了,當天並未提及金錢之事,但之後(第1次)有2人去我工作處找我問我如何處理,且要求至少500萬元,於2、3天後(第2次)有2人去我工作處找我,其中一人是王○貿,另一人自稱是蘋果日報記者,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1個月後(第3次)是王○貿與薛安棟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回稱我的朋友會與你處理,約4、5天後(第4次)王○貿與薛安棟又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仍說我朋友會與你處理,但於半小時後打電話至我工作處揚言知道我家在那裡,今晚要去我家,我會害怕,又過了1個月即(第5次)是馬仕龍及薛安棟約我隔天去新光三越見面,但後來薛安棟發簡訊通知我『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司法解決』,但之後馬仕龍仍去找我多次,又以投資為由,要向我借1,000萬元,但我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馬仕龍又來了2、3次,我請託我的黑道友人出面與馬仕龍談後,因為我的黑道友人與馬仕龍曾經共事同一個老大,所以馬仕龍於98年1月間才將從喬麗飯店取走的衛生紙還我,並叫我包666元給他們壓驚等語(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122-128頁);復據其於原審結證:我與「亮亮」性交易結束後,「亮亮」離開一陣子,約半小時後,有7、8人與「亮亮」一起進入房間,霍月琴就跟上來看,他們詢問我是否知道「亮亮」之年紀,在他們確認我與「亮亮」性交易後,王○貿打我一拳,霍月琴脆求對方不要這樣,有話好說,他們並未提到要拿錢,只是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有拿出2、3萬元要給他們賠償消災,但他們沒有收,也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他們只是要我的電話號碼,我沒有想很多就給他們,他們一下子就走了,沒有不讓我走,我以為事情就算了,但97年9月22日王○貿與另一名年輕人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才知道事情大了,所以請託朋友介紹道上朋友出面處理,前5次都是2人一起來,後來是馬仕龍一人出面找我4、5次,我經由所委託之道上朋友告知,對方要求至少500萬元,我請朋友轉告對方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馬仕龍要求我投資1,000萬元,或向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9月19日是星期五,那天他們那麼多人進來,我雖酒醉,也嚇醒了,我有看到卓德龍,我被打一拳,他們向我要手機號碼,怕我給的電話號碼不正確,要求以我的電話回撥他們的號碼,我回撥過去,他們的電話就有我的號碼,我自己拿2、3萬元出來,但他們沒有拿,而97年9月22日星期一他們就到銀行找我,看我要怎麼處理,我請我的朋友找他的朋友處理,他們有來銀行多次,都沒有說過要跟我索取金錢,我表示此事由我朋友在處理,此後都我委託的大哥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136頁)。

核與證人霍月琴於應召業者林汶金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偵訊中證稱:「亮亮」在性交易後離開,約40分鐘後,帶了7、8名男子衝到飯店619號房間,問李姓男客有無與「亮亮」為性交易,李姓男客回以酒醉不曉得,他們毆打李姓男客,我向自稱「亮亮」叔叔下跪,請他們不要毆打李姓男客,當時卓德龍在場,當時他們向李姓男客要手機號碼,李姓男客有給他們號碼,後來我打電話聯絡小李,小李對我說「亮亮」父親要10萬元,叫我找李姓男客拿10萬元出來解決此事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亮亮」先與一個男子上來,說有衣服掉在619房間裡,我跟他們說沒有,房間有客人在休息,不要進去,接著有一堆人一起衝進去619號房間,我跟在後面上去,他們的手揮來揮去,我認為他們要打客人、恐嚇客人,我跪求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我有聽到他們向男客人要手機號碼,我隔天就不敢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及證人林汶金於警詢證述:當天「亮亮」與男客性交易後,我載她去永華路永康藥局下車,3小時後,月琴打電話約我見面,告訴我「亮亮」帶7、8人去打李姓男客,隔天晚上自稱「亮亮」男友的友人約我見面,表示要我配合他們跟銀行經理(指男客李○○)拿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99- 200頁),是依證人即男客李○○、霍月琴、應召業者林汶金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李○○與「亮亮」在「喬麗飯店」619號房間性交易後,由證人林汶金駕車載少女A離去,未久,少女A與被告卓德龍、少年王○貿等7、8名男子進入飯店房間內,飯店女服務生即證人霍月琴見渠等人多勢眾,情況混亂,恐渠等毆打證人李○○,跪求渠等不要動手,惟被告卓德龍等人仍挾其人多勢眾,強制證人即男客李○○提供電話號碼,並進而推由王○貿、薛安棟、馬仕龍或自稱蘋果日報記者等人,多次至證人即男客李○○之工作處所及撥打電話,要脅證人即男客李○○自行表態如何解決此事,暗示若不以給付金錢,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加諸惡害之事,使證人即男客李○○心生畏懼,嗣因證人即男客李○○另委由黑道友人出面,被告卓德龍等人認無法使力,最後始由馬仕龍出面以收受666元紅包了結此事,至可認定。

⑵又證人即少女A在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所

犯少年事件於原審少年法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我與王○貿是男女朋友,他原來不知我從事性交易,於97年9月或10月時他知道此事,一開始他很生氣,後來他要求我引誘李姓男客出來,他要放長線釣大魚,他已經打聽過這個客人的身分及背景,他說只要有約這個客人就要打電話,當天我與李姓男客做完性交易後,我告訴他李姓男客還在房間睡覺,他要我找藉口回房間,由莊○誠陪我上去拿外套,確定李姓男客還在房間內,他們再撥打電話通知在樓下的人衝上來,許○宏現場門外,黃○源在旁幫忙罵人,因為我們事先約定好,有一個約50、60歲之人演我爺爺,假裝要打我,我假裝被打到牆壁邊,有聽說他們要跟被害人拿錢,卓德龍說拿到錢後,會拿10萬元給我唸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36-38頁);核與少年黃○源、莊○誠於其所犯少年事件中供認:我們去飯店前就知道他們有仙人跳的計畫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48頁);證人即「亮亮」之男友即少年王○貿於其自己所犯少年事件於原審少年法庭供承:我發現「亮亮」在援交時,我打電話給卓德龍,卓德龍找我去公園那裡喝咖啡,那位老老的先生(綽號貴哥)也有在公園那裡。他們說他們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亮亮」打電話告訴我,他與李○○交易完畢,我們三個少年(莊○誠、王○貿、黃○源)跟卓德龍與那位貴哥商量好衝上樓,由貴哥扮演「亮亮」的阿公,貴哥進房間後打亮亮一下,有人過去拿垃圾桶,我過去打嫖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47-48頁),及證人王○貿於偵訊結證:「(問;你進到619號時黃○源、莊○誠、卓德龍、吳○廷、許○宏都有跟你進去?)有」、「(問:進去619號後發生什麼事?)我推那個男生李○○,結果櫃檯服務人員霍月琴跪下來要我不報警」等語(見偵卷㈡第57頁);及共同被告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王○貿接到女友「亮亮」電話,說她剛與李○○性交易完成,我就與卓德龍、少年莊○誠、王○貿、黃○源等人,及3、4個我不認識之男子一起去喬麗飯店,是王○貿出手打李○○,有一個女服務生跪在地上,其餘之人沒有出手,李○○主動從口袋內拿出一疊現金約10萬,要給我們在場之人喝茶,我們都不理他,卓德龍直接進入廁所將垃圾桶內的衛生紙拿走等語(見偵卷㈢第208-209頁、217-218頁);再參以證人薛安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在眾人前往喬麗飯店聽他們說要向嫖客勒索財物,一開始我、王○貿、卓德龍等人是要向李○○恐嚇取財,我看到「亮亮」傳簡訊來,說她在飯店幾樓,我就覺得是內神通外鬼,現場是由卓德龍、王○貿、黃○源等人上樓向嫖客李○○恐嚇取財,但過沒多久卓德龍他們就下樓了,手上還拿了一包塑膠袋裡面包著衛生紙,他說嫖客李○○雖然當場有拿了數萬元現金出來要解決事情,但他嫌金額太少,雙方因價碼談不攏,約定改天擇期再談,卓德龍因有取得嫖客李○○性交易的證據,不怕嫖客李○○不出面,後續都是卓德龍打電話約嫖客李○○出來談判要如何解決,卓德龍及小弟曾以寄送存證信函、發傳單及登報爆料等方式脅迫李○○出錢解決事情,後來有寄存證信函,但沒有發傳單及登報爆料,卓德龍影印1張影射嫖客李○○性侵害未成年少女的黑函,威脅要散播,另卓德龍及其小弟曾帶1位假冒報社記者的男子去找嫖客李○○,表示要將性侵害案公告於世,藉以要脅嫖客李○○出面處理,之後發現嫖客李○○有請綽號『鬼大頭』的男子出來處理,「亮亮」的父親覺得自己和角頭談不安心,就拜託我去和他們談判,並拿一張委託書給我,我拿委託書去找嫖客李○○2次,王○貿都有陪我一起去,前面2次去都沒有結果,第3次去是馬仕龍找我去的,但也沒有結果。一開始我、王泉貿、卓德龍是想假借嫖客○○與亮亮性交易,向他恐嚇取財,但因對方態度很強硬,也有找其他社會人士出來撐腰,怕事情無法解決,所以後來就沒有積極的行動處理該事,在處理過程中卓德龍雖未出面,但一直有參與介入處理,扣案之委託人葉○○委託授權書是卓德龍寫的,卓德龍在嫖客李○○請鬼大頭出來,卓德龍沒有能力處理,所以請我與馬仕龍處理,我有告訴卓德龍我與馬仕龍一起去處理之過程,此事是卓德龍安排策畫,卓德龍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9-31頁、第41-42頁、原審卷㈢第36、40-42頁);及證人林汶金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亮亮」性交易後,載她去永華路永康藥局下車,3小時後,月琴打電話約我見面,告訴我「亮亮」帶7、8人去打李姓男客,隔天晚上自稱「亮亮」男友之友人約我見面,表示要我配合他們跟銀行經理拿錢,但我拒絕等語(見偵卷㈠第199-200頁);核與被告卓德龍於原審供承:馬仕龍問我是否在處理王○貿女友之事,我告訴他事情全部經過,馬仕龍說他要處理此事,我跟他說如果他要處理就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8-99頁)。並有被告卓德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12分41秒接收來自少女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行主管」,被告卓德龍於97年9月19日下午7時17分3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王○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少年王○貿)哥哥,小李現在要把她送到金萬象對面一家網咖」、「(卓德龍)我知道,我知道,好好。」;於同日晚間7時8分46秒被告卓德龍使用上開電話與少年黃○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少年黃○源)唯」、「(卓德龍)騎過來金萬象對面那一家網咖」、「(少年黃○源)金萬象對面大一家網咖」、「(卓德龍)對,快一點」;是日晚間7時24分49秒少女A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卓德龍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少女A)哥哥你們來了嗎」、「(卓德龍)你在哪裡」、「(少女A)我在夏天(網咖)啊」;同日晚間7時33分57秒少年王○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卓德龍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少年王○貿)哥哥,619」、「(卓德龍)619,ok,好」、「(少年王○貿)我先上去了」、「(卓德龍)那個男的有在那邊嗎」、「(少年王○貿)應該有,我先上去了」、「(卓德龍)好,你上去,619」;於同日晚間7時37分19秒,被告卓德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薛安棟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人有在那邊嗎」、「(薛安棟)有啊,他們上去了」、「(卓德龍)喔,好好好」;於同日晚間7時38分8秒少年黃○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卓德龍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少年黃○源)唯,哥哥快一點上來」、「(卓德龍)他有在樓上喔」、「(少年黃○源)快快快」、「(卓德龍)好」等語,此有97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207-210頁、97年他字第3541號卷第3-4頁)。及被告卓德龍遭搜索查扣之以少女A為寄信人、以男客李○○及喬麗飯店為收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證人薛安棟遭搜索查扣之喬麗飯店及男客李○○資料扣案為證。是據少女A、少年黃○源、莊○誠、王○貿、吳○廷、證人薛安棟及被告上開供述,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證可知,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在97年9月19日以前已知悉少女A從事性交易之事,然被告卓德龍竟與訴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鎖定曾與少女A為性交易之男客李○○,計畫以男客李○○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為由,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少女A先以簡訊通知被告卓德龍其將與男客李○○從事性交易,少女A性交易完成離開飯店後,通知少年王○貿,少年王○貿轉知被告卓德龍,被告卓德龍與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依計畫抵達飯店,由少年莊○誠陪同少女A返回飯店確認男客李○○仍在房間,再通知在樓下之人,由薛安棟在飯店樓下把風,少年許○宏守在房門外,由被告卓德龍與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進入房間後,少年王○貿佯裝憤怒質問男客李○明有無與少女A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少女A之年紀,並動手毆打嫖客李○明,訴外人張清貴假扮少女A之爺爺,佯裝憤怒毆打、責罵少女A,被告則卓德龍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走,作為日後用以獲取更高金額之手段,應可認定。

⑶復依證人薛安棟於原審證述:之後處理此事過程中,卓德龍

雖未出面找男客李○○,但一直有參與介入處理,扣案之委託人葉○○委託授權書是卓德龍寫的,卓德龍在嫖客李○○請鬼大頭出來,卓德龍沒有能力處理,所以請我與馬仕龍處理,我有告訴卓德龍我與馬仕龍一起去處理之過程,此事是卓德龍安排策畫,卓德龍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40-42頁);參諸97年9月22日下午3時5分36秒被告卓德龍以上開門號與少年黃○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你現在再過去三信一趟」、「(少年黃○源):嗯」、「(卓德龍)你電話留給經理」、「少年黃○源)留我的電話」、「(卓德龍)對,你叫他考慮清楚、想清楚、看清楚,電話留給他不用跟他說什麼」、「(少年黃○源)不用叫他跟我聯絡」、「(卓德龍)不用,你電話留給他,跟他說你想好再跟我們聯絡」、「(少年黃○源)我會直接把電話留給他,他應該知道要怎麼做」;於同日下午3時19分39秒,被告卓德龍以上開門號與少年黃○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我跟你講,你要3點半之前過去」、「(少年黃○源)我OK了」、「(卓德龍)你處理好了嗎」、「(少年黃○源)我跟他講完了」、「(卓德龍)有沒有很緊張」、「(少年黃○源)很緊張,他要我到旁邊講,我就直接走了,我跟他講『你想清楚』」;同日晚上8時58 分51秒被告卓德龍以上開門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沒關係,你安排一個時間給我,我有事情要你處理」、「(某男)你現在能不能大概講一下」、「(卓德龍)大概講一下喔,就是我一個妹妹被欺負」、「(某男)嗯」、「(卓德龍)我想要叫對方給我一個公道」、「(某男)嗯」、「(卓德龍)以你們的身分叫他們給我們一個公道很合理啊,你瞭解我的意思,我想用另類方式處理,重點是這個妹妹才15歲而已」、「(某男)嗯」、「(卓德龍)我只是要求你幫我講幾句話就好了」、「(某男)跟誰講幾句話」、「(卓德龍)跟對方」、「(某男)跟對方」、「(卓德龍)對,就以你的身分,跟他們說『你們這邊有什麼事情我想要來這邊做獨家的報導,這樣就好,一句話就好」、「(某男)嗯」、「(卓德龍)我只要這樣一句話,效果出來就好」、「(某男)他們有沒有報案」、「(卓德龍)我跟你說他們沒有辦法報案,對方現在有兩組人,第一組就是,不是,有三組人,第一組就是雞頭,雞頭他騙這個15歲去上班,之後就是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就是嫖客,還有飯店,我只要這三個地方」、「(某男)嗯」、「(卓德龍):沒關係,你很簡單就說友人說你們這邊有這個事情,看你們能不能給我第一手的報導」、「(某男):嗯」、「(卓德龍)我們事後處理好,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好不好麻煩一下,這事情就是我小弟女朋友被弄去,我沒有辦法說什麼」、「(某男)嗯」、「(卓德龍)而且這件事絕對沒有事尾,因為我跟你說,未滿18歲的刑期他們對方一個人加起來至少要10年」、「(某男)好」、「(卓德龍)你明天下午跟我聯絡一下」、「(某男)ok,好」,此有

97 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210-21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卓德龍於97年9月19日喬麗飯店事件發生後,於97年9月22日以前仍指示少年黃○源至銀行找男客李○○,並指示少年黃○源如何進行、聯絡另名成年男子,以記者身分欲報導此事為由,使男客李○○心生畏懼,目的在於提出索賠金額,是以被告卓德龍雖未出面找男客李○○索取賠償,但實係隱身幕後指示少年王○貿、黃○源、薛安棟,或由少年黃○源,或由少年王○貿與薛安棟,或由少年王○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男客○明表態要拿出多少錢來處理該事件,否則將要揭露該事之方式恫嚇男客李○○,致李○○心生畏懼。嗣因李○○因無法對付被告卓德龍等人索討款項,託請友人輾轉找綽號「鬼大頭」道上兄弟應付被告卓德龍等人之勒索行為,被告卓德龍因見男客李○○找出「鬼大頭」出面處理該事件,不易使力,惟被告卓德龍竟委由其友人馬仕龍(已於98年5月27日死亡),或由證人薛安棟與馬仕龍,或由馬仕龍一人出面索討款項,並將所取得男客李○○與少女A為性交易時所使用衛生紙交予馬仕龍,惟馬仕龍亦因男客李○○請託之道上兄弟出面干預,而無法使力,遂於98年農曆年前以包紅包名義,要求男客李○○交付66

6 元紅包壓驚,男客李○○依馬仕龍之指示如數交付,馬仕龍並將其自被告卓德龍處所取得性交易所使用之衛生紙交還予男客李○明,堪以認定。

⑷又依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59分23秒,被告卓德龍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某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我想說有一條錢穩賺的,想要帶你們去賺,沒有多少」、「(卓德龍)我有一件事,這一件事絕對有好幾百可以拿」、「(卓德龍)有一個銀行經理嫖妓,嫖到一個未成年少女,那個才15歲而已,證據都在我們手上,飯店、銀行經理、貓仔(指仲介)都要出事」、「(卓德龍)沒有,是2個禮拜前的事」;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被告卓德龍與證人薛安棟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薛安棟)我跟你講那個律師信寄出去了」、「(卓德龍)寄出去了」、「(薛安棟):14(日)就寄出去了,剛才安全帽有去跟他拿副本」、「(卓德龍)14寄出去了。喔這樣就精彩了」、「(薛安棟)內容我有看過了」、「(卓德龍)寫的漂亮嗎」、「(薛安棟)不錯,重點都有寫到」、「(薛安棟)這樣應該最慢明天就會收到了。你有那個經理的電話嗎」、「(卓德龍)有啊」、「(薛安棟)這樣OK,應該明天起來就有動靜了。你那天跟鬼大頭怎樣講,說你們二個都要退開喔」、「(卓德龍)對啊,他說大家都不要管,都退開啊,我說好啊,我退開沒關係」;於該日晚間9時3分許,被告卓德龍與被告蔡智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我另外那一件事情,昨天出手了」、「(蔡智勇)哪一條」、「(卓德龍)安全帽那一條,一樣要再跟他舞」、「(蔡智勇)你在哪裡」、「(卓德龍)我要過去林默娘公園跟馬哥見面」等語;此有97年聲監續字第195號、205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224、229、25

4 頁);再依97年12月9日下午10時40分10秒許,被告卓德龍與證人薛安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卓德龍)昨天我有跟『龍哥』說一些話,我有跟他說『馬哥』的情形啦,因為今天不管我要處理什麼都沒關係,但是他對『鬼仔大頭』這一步,就表示我們在退縮了,這件事情若處理好了,變成我們沒場面,我們以後遇到公園仔是不是都要包起來,我有跟『龍哥』說這些事情,我說至少你要把這些事情說成

OK ,讓我們還有後路,『馬哥』你2、3年以後要退休是你的事情,我們還要繼續走路耶」,此有97年監續字第331號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李○○前開於偵訊中指證(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122-128頁)及證人薛安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0-42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男客李○○及薛安棟之證詞可知,被告卓德龍確位居於幕後謀劃對於男客李○○恐嚇取財之角色,且於男客李○○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後,被告卓德龍雖委由馬仕龍、薛安棟等人出面續行對男客李○○恐嚇取財,惟被告卓德龍仍掌握全局,且居於負責策畫主導地位,足徵被告卓德龍所辯其並未對男客李○○恐嚇取財,馬仕龍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尚無可信。

⑸又證人即男客李○○雖依馬仕龍之指示如數交付666元紅包

壓驚,惟被告卓德龍等人於97年9月19日既當場拒絕男客李○○拿出之現金2、3萬元,且於其後要求男客李○○解決之過程中曾要求500萬元以上巨款,雖被告卓德龍等人最終因男客李○○請託之道上兄弟出面干預,而無法使力,而以收取紅包666元壓驚名義了結此事,以證人即男客李○○支付之金額666元與被告卓德龍等人原欲索求之金額觀之,堪信男客李○○支付之666元,並非如數交付勒索之金錢,是被告卓德龍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未遂階段。

⑹被告卓德龍雖辯稱:事後我建議「亮亮」之父葉○○向警方

報案,且馬仕龍與男客李○○談論賠償事宜,非我指使,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少女A之父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卓德龍有建議我向警方報案我女兒未成年遭林汶金媒介與銀行經理李先生從事色情行業之事,但我不知道王○貿、卓德龍有無去找銀行經理,馬仕龍是卓德龍的朋友,是卓德龍介紹馬仕龍與我認識,馬仕龍有居中斡旋我的女兒與銀行經理間性交易之事,但我不清楚是否卓德龍叫馬仕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23頁);又據證人郭仲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卓德龍、馬仕龍都不熟,他們的事,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是據證人葉○○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卓德龍確有建議證人即少女A之父葉○○向警方報案,惟其報案內容係少女A遭應召業者林汶金媒介與銀行經理李○○從事色情行業,使警方對於應召業者林汶金之不法行為依法究辦,惟被告卓德龍此舉與其是否對於男客李○○恐嚇取財之犯行,究屬二事,非謂被告卓德龍建議少女A之父葉○○向警方報案,逕可推認被告卓德龍未對於男客李○○恐嚇取財,亦不能遽予推認案外人薛安棟、馬仕龍、少年王○貿等人出面對於男客李○○恐嚇取財,非被告卓德龍所指使,是證人葉○○、郭仲傑上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卓德龍之認定。

⑺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被告卓德龍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雖未對證人李○○表示需以若干金錢賠償解決,惟被告卓德龍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自始即計畫以恐嚇之方式取財,且推由被告卓德龍指示少年王○貿、黃○源、薛安棟及真實姓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證人李○○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其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證人李○○,致使證人李○○心生畏懼,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證人李○○見事態嚴重,乃央請友人輾轉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處理,被告卓德龍委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其所取得證人李○○與少女A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予馬仕龍,或由馬仕龍與薛安棟2人,或由馬仕龍1人,要求證人李○○賠償500萬元,或出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卓德龍除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卓德龍其後與出面向證人李○○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馬仕龍,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施行,就犯罪之過程整體觀之,仍屬共犯結構內所為,被告卓德龍自應負共犯之責。

六、被告卓德龍對於陳麗華毀損、強制犯行(本案事實七):被告卓德龍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砸車之際,我雖有在場,但我並未動手,僅詢問陳麗華是否認識及知悉「小李」去處,當時沒有人強拉陳麗華下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車號0000—XC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洪家蓁,而非證人陳麗華,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1 項),然上開車輛既由證人陳麗華使用,證人陳麗華就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證人陳麗華為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㈡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於少年王○貿等少年事件於原審

到庭證述:小李是我的同居人林汶金,我被砸車前幾天有聽同居人林汶金表示有一名綽號「亮亮」的小姐與客人有糾紛,因「亮亮」未滿18歲,她的男友、長輩要求林汶金拿出錢來擺平事情,因林汶金均沒有錢,所以未交付款項,過幾天我駕駛車號0000—XC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及國平路口停等紅燈,有5人騎3輛機車,其中有2輛機車,每車各有2人,從左邊拍我的車窗,接著拿機車大鎖與安全帽等物砸車前擋風玻璃、後車燈、右後車門門把,另1輛機車是帶頭之人卓德龍(經指認)逆向騎至我的左邊,叫搖下車窗,問我認不認識小李,我說不認識,聽完後就將機車退後,其他人繼續砸車,另一人繞到我車門,打開我的車門,想把我拉下車,我右手拉住方向盤,拒不下車,帶頭的人卓德龍有叫他放開,該人就鬆開我的手,我就把車門關起來,他們在砸車之前,我有聽到們說「是女的開的」,我的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碎、後視鏡受損、後車燈破碎、車身凹陷,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㈠第204-206、偵卷㈣第87-89、98年聲搜字第15號卷第1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4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98年聲搜字第15號卷第157-159頁)。

㈢被告卓德龍於偵訊中供承:王○貿看到該車後,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偵卷㈢第54頁);證人薛安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97年9月22日下午卓德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四維街泡茶,我到四維街時看見一堆機車騎出來,有卓德龍、黃○源、許○宏,我問卓德龍要去那裡,他說找到林汶金的車子,要去砸車洩憤,叫我去永華路富霖餐廳等他,我趕到富霖餐廳時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偵卷㈡第31、42頁、原審卷㈢第38頁)。且據少年王○貿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路上發現林汶金的車停在路邊,我和黃○源、莊○誠、吳○廷、侯○廷(綽號阿猴)用機車大鎖砸車,我也有打電話給卓德龍,我們是二個人騎車,二個人在後座用大鎖砸車後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50、58-59頁);少年黃○源於警訊指證:王○貿在路上看到小李的車,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我與阿猴在一起,我們一起過去,王○貿先動手砸車窗玻璃,我也拿安全帽打車窗及板金,我們要逼「小李」出面等語(見偵卷㈡第70-71頁);於偵訊中結證:我與「安全帽」(即王○貿)、阿猴(侯○廷)及另2人,共有5人一起去砸車等語(見偵卷㈡第78-79頁)。

㈣佐以被告卓德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2日下午3

時42分19秒,接獲證人即少年黃○源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少年黃○源)唯,哥,快一點,我抓到小李的車子」、「(被告卓德龍)在哪裡」、「(少年黃○源)在富霖餐廳這裡」、「(被告卓德龍)我跟你講,你開始打電話,開始打電話,然後叫猴子(指吳○廷)把東西都帶出來」、「(少年黃○源)你打,我現在手機沒有錢了,我打給哲源他們」、「(被告卓德龍)好,好」;於同日下午3時43分40秒被告聯繫證人薛安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證人薛安棟)到了」、「(被告卓德龍)快一點、快一點,小李抓到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97他字第3541號卷第3-4頁、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13頁)。

㈤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人陳麗華、薛安棟、王○貿、黃○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等人計畫以應召業者林汶金僱用少女A為性交易,欲向林汶金索賠,惟林汶金不予理會,被告卓德龍等人甚為不滿,為逼使林汶金出面,乃由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侯○廷,分持機車大鎖與安全帽等物砸車,惟證人陳麗華表示不認識「小李」,復由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侯○廷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繼續砸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碎、後視鏡受損、後車燈破碎、車身凹陷,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麗華,少年王○貿又至該車駕駛坐開啟車門,欲強拉證人陳麗華下車,惟證人陳麗華雙手抓住方向盤拒絕下車,被告卓德龍見車內小孩哭叫,乃因己意命少年王○貿放開證人陳麗華,是共犯即少年王○貿已著手實行強制證人陳麗華下車之行為,惟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屬未了未遂之中止。

七、被告卓德龍對於陳清文強制犯行(本案事實八):被告卓德龍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黃俊生、王○貿、許○宏,莊○誠至「阿超檳榔攤」時,鄭尊仁已經受傷倒地,我與紀超翔一起毆打陳清文之後,即先行離去,我不知道紀超翔與陳清文是債務糾紛,陳清文簽發本票時,我不在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卓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我的朋友「俊宏」說阿超

檳榔攤有讓渡的問題叫我去,我到時看到老闆「阿超」,裡面有一個人已經被打到頭流血坐在撞球桌附近的地上,我們到那邊才知道開本票和加盟之事,我及俊宏、阿超都有出手打陳清文,打陳清文當時鐵門是關著的,後來鐵門開一點點,陳清文跑出去,我在屋內,看到陳清文被3、4個人帶回來,之後紀超翔和陳清文到房間裡去談等語(見偵卷㈠第165、174頁、原審98年聲羈字第132號卷第18頁、偵卷㈢第55、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超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與加盟店負責人陳清文理念不合,我要求陳清文不准再使用「阿超檳榔攤」招牌,陳清文之友人鄭尊仁於97年12月9日傍晚,打電話叫我5分鐘內返回新市鄉中山店,否則要砸店,我聯絡友人綽號「俊宏」之李承駿載我回新市鄉中山店,途中我請李承駿聯絡找人準備球棒、木棍至新市鄉中山店幫忙,李承駿打電話聯絡找人時,有跟對方說有人要來砸店,我與李承駿先抵達新市鄉中山店,發現只有鄭尊仁在場,我與李承駿毆打鄭尊仁受傷在地,我再打電話聯絡陳清文到場,陳清文的車直接開到檳榔攤後面倉庫裡,李承駿叫來幫忙的4、5人也到場,那群人知道我們的對象是鄭尊仁與陳清文,我與陳清文雙方講到不高興,李承駿叫來幫忙的那群人動手打陳清文,卓德龍是那群人其中之一,他持鋁棒打陳清文,陳清文要跑,那群人把陳清文帶回來,不讓他跑掉,我跟陳清文單獨談判時,他說沒有錢,需等其他櫥窗準備好,我同意櫥窗繼續讓他使用至約定時間,且提議由他簽本票給我,到約定時間,他交還櫥窗給我,我就交還本票給他,陳清文開完面額共107,000元之本票後,載鄭尊仁離開,那輛廂型車之人也在當時離開,一個月後,陳清文交還櫥窗,我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247、253-254、原審卷㈢第225-228頁);證人李承駿於警詢證述:現場是紀超翔的倉庫,面積有160坪,外面一角設置檳榔攤,發生毆打的地方是在倉庫內部,且出入不會經過檳榔攤,是從倉庫另一鐵捲門出入等語(見偵卷㈡第131頁)。依被告卓德龍及共同被告紀超翔、證人李承駿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卓德龍與其同夥應共同被告紀超翔之友李承駿之邀,持棍棒前往新市鄉中山店阿超檳榔店,被告卓德龍到場時已知是債務糾紛,惟於檳榔攤旁倉庫鐵門拉下後,被告卓德龍與其同夥共同毆打證人陳清文,證人陳清文遭毆打後,見倉庫鐵門開啟欲逃跑時,又被在倉庫外之同夥毆打後,帶回面倉庫內拉下鐵門繼續談判債務之際,此際被告卓德龍仍在場未離去等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清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鄭尊仁於97年12 月9

日因加盟檳榔攤經營問題,至新市鄉火車站前之阿超檳榔攤與紀超翔談判不歡而散,我們離開後,鄭尊仁表示他要自己回去跟紀超翔談,叫我在外面等候,等了一段時間,紀超翔打電話叫我過去檳榔攤,我的車子停好一進去,他們就拉下鐵門,把我關在裡面,裡面有3、4個人,其中有一人手持鋁棒打我,鐵門適巧打開,我逃了出去,但外面有10餘人跑出來,持鋁棒打我,有人說「再跑就打你的腳」,又把我帶進去,鐵門又關上,後來我與鄭尊仁及紀超翔在另一房間,我被迫簽下1張面額10萬元及2張面額7千元之本票給紀超翔,紀超翔表示等我載回檳榔攤位時,才還我本票,之後紀超翔就放我與鄭尊仁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241頁、偵卷㈢第62頁);證人黃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從大灣總店出發的是王○貿、卓德龍、紀超翔、許○宏、李承駿、莊○誠,是帶鋁棒及木棒,我比較晚出發,我有去新市火車站對面的阿超檳榔攤,我到時看到陳清文已被打的頭破血流,陳清文與紀超翔在現場談債務如何解決,並且簽本票給紀超翔,卓德龍拿鋁棒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122頁、偵卷㈢第163頁);證人王○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卓德龍說要處理事情,邀我們去阿超檳榔攤等語(見偵卷㈡第51、59頁、原審卷㈢第138-139頁);證人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97年12月9日晚上我們一起去的人有卓德龍、王○貿、許○宏、吳○廷(綽號猴子),到場後,卓德龍叫我與吳○廷在車上等,他們3人下車進去談判債務問題,他們下車時有將鋁棒、木棍帶下車,後來聽到裡面有吵架打鬥聲,處理好之後,紀超翔就請我們去唱歌等語(見偵卷㈡第91、104頁);於其所犯少年事件陳述:我們一輛車去,有卓德龍、莊○誠、許○宏、王○貿及綽號猴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98年虞調字第61號卷第13頁);證人許○宏於偵訊指證:我們有

5、6人一起去檳榔攤打人,是卓德龍帶我們去的,我有動手等語(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165-166頁);證人吳○廷於偵訊證稱:我與卓德龍、王○貿、許○宏、莊○誠及綽號星哥的人一起去,他們都有帶鋁棒,到現場後,我們先在車上等,卓德龍跟阿超先進屋內,被打的人跑出來,我、莊○誠、許○宏、王○貿就下車攔住他,請他進屋裡,當時有關上鐵門,超哥跟他們在那邊講等語(見偵卷㈢第218頁);並有奇美醫院之陳清文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826號卷第97-102頁);依證人陳清文、黃俊生、王○貿、李承駿、莊○誠、許○宏、吳○廷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互核以觀,足認證人陳清文在倉庫內遭毆打後,見鐵門微啟趁隙逃離,惟又遭在倉庫外把風之同夥帶回倉庫並拉下鐵門,以此方式脅迫證人陳清文簽發本票,被告卓德龍俟證人陳清文簽妥本票後,始與其同夥離去等情,應可認定。且由上開調查證據之各節觀之,依被告卓德龍參與之行為過程觀察,被告卓德龍與共同被告紀超翔、李承駿、少年王○貿、許○宏、吳○廷、莊○誠對於證人陳清文強制其簽立本票之全部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至證人李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指證:陳清文到場後,與紀超翔

發生爭執拉扯,卓德龍從門外衝進來毆打陳清文,陳清文、卓德龍、紀超翔三人打成一團,我有在騎樓下把陳清文攔下來,紀超翔與陳清文在談判債務時,卓德龍就先離去,之後陳清文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㈡第129-130、136-138頁),惟證人李承駿前開關於被告卓德龍在證人陳清文簽發本票前已先行離開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超翔及證人陳清文前開證詞不符,復佐以被告卓德龍抵達現場時,已知共同被告紀超翔與證人陳清文為簽發本票和加盟之事談判債務,而非僅為單獨尋仇,衡情被告卓德龍受託到場助勢,若被告卓德龍於毆打證人陳清文後,在證人陳清文尚未簽發本票前即先行離去,難認被告卓德龍已完成其到場之目的,是證人李承駿上開附和被告卓德龍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信。被告卓德龍所辯事後簽立本票是由被告紀超翔與證人陳清文所簽立,其不知情,亦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卓德龍與紀超翔、李承駿、少年王○貿、許○宏、吳○廷、莊○誠間,為解決加盟經營之債務糾紛,強制證人陳清文簽發本票之過程中,雖有拉下鐵門,毆打證人陳清文,且於證人陳清文見鐵門微啟逃出時,遭在門外守候之同夥阻止離去,並帶證人陳清文回倉庫,再度拉下鐵門,俟證人陳清文簽發本票後,被告卓德龍與其同夥始讓證人陳清文帶鄭尊仁離去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卓德龍與其同夥確有拘束證人陳清文自由之情事,惟被告卓德龍與其同夥係為使證人陳清文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目的,對於陳清文為行動自由之拘束,其時間非長,且其目的不在於剝奪證人陳清文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二(對於鍾○雄、吳○華)、本案事實三(對於殷魏○蘭)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二(對於鍾○雄、吳○華)之強制犯行,與綽號「阿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三(即對於殷魏○蘭)之強制犯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智勇就本案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就本案事實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蔡智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是被告蔡智勇持有槍管固定基座1個及通槍條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槍枝零件,已如上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智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零件罪,惟經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五、六、七、八部分:㈠核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五(對於李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核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六(對於霍月琴)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卓德龍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間,就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六(對於男客李○○)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卓德龍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馬仕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馬仕龍,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七(對於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卓德龍毀損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雖漏引刑法第354條,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侯○廷,就此部分強制未遂與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德龍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與毀損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強制未遂罪。

㈤核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八(對於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卓德龍與紀超翔、李承駿、少年王○貿、許○宏、吳○廷、莊○誠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所犯各罪間之關係:㈠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而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妨害自由行為屬於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㈡被告李世德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罪(本案事實二

、三);被告蔡智勇所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2罪(本案事實二、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本案事實四),共3罪;被告卓德龍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3罪【本案事實五、六(對於霍月琴)、七】,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事實六(對於男客李○○)】,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事實八),共5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所犯上開各罪,為集合犯,顯有誤會。

六、被告卓德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卓德龍於本案事實六(對於霍月琴、對於男客李○○)、七、八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卓德龍與案外人薛安棟、張清貴、少女

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間,共犯本案事實六(對於霍月琴)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卓德龍與少女A、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共犯本案事實六(對於男客李○○)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侯○廷,共犯本案事實七(對於陳麗華)之強制未遂與毀損犯行;被告卓德龍與少年王○貿、吳○廷、莊○誠共犯本案事實八(對於陳清文)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蔡智勇累犯之適用:被告蔡智勇有傷害、搶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93年間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少連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智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蔡智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㈠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五(對於李江益)強制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六(對於霍月琴)強制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六(對於男客李○○)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卓德就本案事實七(對於陳麗華)強制未遂罪犯行,係

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就本案事實三關於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可獲得減刑。被告於96年3、4月間對於殷魏○蘭之強制犯行,雖未能確定是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既無法絕對排除不能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應為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依該條例第7條,就此部分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

乙、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95年間在台南市○○區○○街10、12、14號之連棟房舍,發起創立「三義會」,對外佯稱為清幫香堂口,實際上由李世德在幕後主持、操縱為人處理催討債務。被告蔡智勇於同年間,乃參與該組織並登記為會長,依指示率帶小弟為人處理催討債務。被告卓德龍亦於97年1月間參與該組織為堂口成員之一,再由卓德龍招收少年黃○○、王○○、莊○○、許○○、楊○○參與該組織,固結組織,以犯罪為宗旨,從事海蟑螂、暴力討債、恐嚇取財、聚眾鬥毆、強占廟產等多項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李世德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智勇、卓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李世德(對於被告蔡智勇、卓德龍)、蔡智勇(對於被告李世德、卓德龍)、卓德龍(對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證人陳○南、許○宏、郭○文、郭○傑、黃○生、王○貿、黃○源、莊○誠、薛○棟、吳○廷、吳○元、楊○清之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說明,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無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李世德(對於被告蔡智勇、卓德龍)之偵訊陳述(見偵卷㈠第36-37頁、偵卷㈢第31-32、154-156、242-243頁)、蔡智勇(對於被告李世德、卓德龍)之偵訊陳述(見偵卷㈠第149頁、偵卷㈢第14-16、84-8 6、170-174頁)、卓德龍(對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之偵訊陳述(見偵卷㈠第171-176頁、偵卷㈢第4-6、54-56、102-103、234-235頁)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楊○清於偵訊(見偵卷㈥第157-158頁)亦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等上開供述,並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世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智勇、卓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之供述、證人陳○南、許○宏、郭○文、郭○傑、黃○生、王○貿、黃○源、莊○誠、薛○棟、吳○廷之供述,及聯合報之報導照片,以及被告李世德所有扣案之通訊錄、會員名冊、應徵資料、名片、申請表、債務追蹤表格、和解協議書、委任契約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收回房屋使用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蔡智勇所有扣案之刀棍、名片、槍彈,及被告卓德龍所有扣案之名片、筆記簿、委託處理帳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卓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李世德辯稱:位於臺南市○○街○○號、14號「三義堂」是清幫家廟,供奉達摩祖師、翁錢潘祖,由魏展翹於70餘年間成立,我參與「三義堂」已有20餘年,於96年間主持「三義堂」,該處是講經說法修心養性之處所,「三義堂」並非竹聯幫之堂口,該處亦無「三義會」組織,「三義堂」非犯罪組織,蔡智勇是於95、96年間由其岳父帶至「三義堂」後,蔡智勇有路過會進來「三義堂」泡茶,卓德龍是由其哥哥帶來「三義堂」,菩薩生日時會來幫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扣案之幫會手冊紙張泛黃,應有多年歷史,且位於台南市○○街○○號「三義堂」門前之三義堂匾額及左右門聯與扣案幫會手冊內之圖文相符,「三義堂」係依循清幫傳統設置,若李世德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豈有加入清幫2、30年間,僅參與2次犯罪行為,顯與「常習性」之要件不符,且並未強迫加入,亦未規定退出者將受處罰,此與暴力犯罪組織之幫規不同,大家稱呼被告李世德為老爺子或師傅,係對長輩之尊稱,非幫派大哥之稱呼等語。被告蔡智勇辯稱:我父親姓名蔡三義,「三義會」取自我父親之名字,該會從事以沙灘車、鑼鼓會,為各廟會慶典活動或選舉造勢表演,成員只有我一人,「三義會」並非暴力犯罪組織;我於95年間經由岳父帶領加入「三義堂」拜達摩祖師,並加入「臨濟愛心會」,協助街友、安慰喪家或捐贈,但未參與或負責會務,我並非「三義堂」之會長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三義會」成員僅被告蔡智勇一人,並無組織性及階級性,被告蔡智勇加入之「三義堂」係清幫家廟,被告蔡智勇並未受執行成效如何回報或受如何獎懲之拘束,亦無加入犯罪組織或從事犯罪行為為業,致多係幫人處理疑難雜症事項,其手段良善之問題。被告卓德龍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於97年間至「三義堂」拜拜因而認識李世德,僅於初1、15或特定婚喪喜慶節日,才會至「三義堂」拜拜及幫忙,平日不會聚集該處,亦無任何階級、職務、職稱及指揮服從關係,且無犯罪宗旨之宣示或宣揚,與犯罪組織並無關聯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所謂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經查:

一、本案有無「三義會」組織存在:㈠證人李世德於原審結證:我於78年參加「三義堂」,聽魏老

師講經說法,「三義堂」不是堂口,是清幫家廟,「三義堂」就是清幫,拜達摩祖師,參加「三義堂」沒有特殊儀式,但需經三位師父考核通過才能發給家譜,我是學字輩第24代,98年以後「三義堂」由我管理,但無堂主;蔡智勇並未正式被引進清幫,卓德龍則尚在考核中,「三義堂」經費支出是由有共識者出錢出力,「臨濟愛心會」與「三義堂」是一體兩面,我曾請卓德龍幫賴公聰與地下錢莊協調債務,以6千元取回身分證及本票,我被查扣的名片是自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97、113-123頁);證人蔡智勇於偵訊時結證:李世德那邊是「三義堂」,不是「三義會」,大家都稱呼他「李師傅」等語(見偵卷㈢第222頁、偵卷㈣第92頁);於原審結證:我原本想要辦廟會,我父親叫蔡三義,我於

93、94年間創立「三義會」,並擔任會長,我並非「三義堂」之成員,但會去「三義堂」拜拜,我於95年7 、8月間加入「臨濟愛心會」會員協助街友,李世德要我加入清幫,但我未正式答應,我被查扣之名片是李世德幫我印製的,我在電話中稱呼李世德為大仔或老大是尊重等語(見原審卷㈠219-246頁);證人卓德龍於原審結證:我於97年初認識李世德,我稱呼他為師父,「三義堂」是清幫家廟,我還沒有正式加入清幫,我與蔡智勇在「三義會」都是記名萬字輩,記名時,李世德有叫我填寫資料,該處另有一個「臨濟愛心會」,我有聲明加入「臨濟愛心會」,但沒有正式加入之儀式,我於98年初帶郭○傑、黃○生去「三義堂」,他們本來要加入清幫,所以有寫履歷表,但後來沒有成為清幫成員,我有帶少年王○貿、莊○誠、黃○源、許○宏去過「三義堂」,起先我們去那裡拜拜,之後有在那裡聽師父講解清幫歷史,遇有婚喪喜慶,我們會去幫忙,蔡智勇於97年間曾約我至「三義堂」吃飯,初1、15都會在「三義會」看到他,我們很少聯絡,李世德並未請我幫他處理事情,蔡智勇也叫李世德師父,我在「三義堂」沒有聽過「三義會」,「三義堂」內並未紀錄「三義會」之事,「三義會」只有蔡智勇一人,可能因為我們是同輩份,所以蔡智勇在(97年)10月時打電話有說過一次「竹聯三義會」,但我不是「三義會」成員,不知道他講這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2頁)。證人薛○棟於原審結證:蔡智勇有在廟前租空地做沙灘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證人黃奕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三義堂」是清幫,依輩份我是第23代,李世德是第24代,「三義堂」在魏展翹老師死後,由李世德回來處理事務,他平時在「三義堂」泡茶聊天,我從未聽過「三義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120頁);證人吳光松到庭證述:我與李世德是「三義堂」清幫的同輩份師兄弟,我們平時在「三義堂」是泡茶聊天、布施救濟,從未聽過「三義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

㈡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執

行搜索扣押,有被告李世德遭搜索扣押之中華安清協會入會申請表(趙忠孝、宋國維、李世德】、通訊錄、會員名冊、應徵資料(卓德龍、黃俊生、侯○廷、黃○源、吳○廷、王○貿、許○宏)、名片;被告蔡智勇遭搜索扣押名片、小武士刀、三節警棍、木劍照片、聯絡電話紙條(北聯幫副幫主)、蔡智勇記者證、記事簿(收支記錄);被告卓德龍遭搜索扣押之卓小龍名片、筆記簿、委託處理帳款資料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98年聲搜第15號卷第P282-284、285-286、290-292、293、296-2

97、298、301-302、303-304、3 17-319、320、327-329、330-331、340-342、343-344、350 -352、353-354頁,98年同搜5號卷第1-15頁),並有被告李世德提出之「三義堂」外部及內部照片、臺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三義堂」)、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臨濟愛心會」)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78、85-93頁、原審卷㈠第254頁)。依證人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薛○棟、黃奕昌、吳光松上開證詞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參酌可知,「三義堂」及「臨濟愛心會」係設立在臺南市○○街○○號,「三義堂」係供奉達摩祖師之道教團體,實為清幫,被告李世德為「三義堂」之負責人,而「三義會」係被告蔡智勇自行設立,從事廟會沙灘車,「三義堂」與「三義會」二者,並無分支隸屬關係,應可認定。

㈢雖證人薛○棟於原審證述:蔡智勇說他是李宗奎的朋友,李

宗奎找他處理「三義堂」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6頁),證人卓德龍於原審結證:蔡智勇在(97年)10月時打電話有說過一次竹聯的「三義會」,但我不是「三義會」成員,不知道他講這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9頁),且被告蔡智勇遭查扣之名片,確有「李宗奎」之名片,而被告蔡智勇之名片則印製「三義台南會長」等情(見偵卷㈠第62、73頁),然扣案之被告李世德及卓德龍之名片則均印製「三義堂」等文字(見偵卷㈣第51、74頁),是依證人薛○棟及卓德龍上開證詞,及扣案李宗奎、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之名片綜合觀察,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智勇持有李宗奎之名片,被告蔡智勇對外自稱為「三義台南會長」之事實,惟無從遽予認定「三義堂」或「三義會」或「三義台南會」係李宗奎所屬竹聯幫之堂口。

二、「三義堂」、「三義會」、「三義台南會」是否為犯罪組織:

㈠證人薛○棟於偵訊結證:卓德龍在清幫「三義堂」下,幫人

處理討債的事,黃士源、莊正誠、許志宏是卓德龍的小弟,也在做討債的事,卓德龍接洽討債的事務的時候,會請蔡智勇他們過來幫忙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於原審結證:我去過「三義堂」,蔡智勇每天都在「三義堂」泡茶,看有沒有人來找他處理討債或疑難雜症之事,蔡智勇有時幫人處理債務問題,會找小弟幫忙,蔡智勇說他是李宗奎的朋友,李宗奎找他處理「三義堂」的事,聽別人說卓德龍有參加「三義堂」,我在「三義堂」碰過卓德龍,王○貿、莊○誠、黃○源、許○宏是卓德龍之小弟,他們會聽卓德龍之差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7頁);證人黃○生於偵訊證述:在「三義堂」李世德輩分最大,大家叫他老爺子,卓德龍也是成員,卓德龍想要我加入,所以帶我去「三義堂」,因為我根本不想加入,卓德龍並未說加入的好處及退出之懲罰等語(見偵卷㈡第121頁);證人郭○傑於偵訊結證:是卓德龍約我去「三義堂」,我有填過資料,與黃○生一起去參加跪拜儀式,在「三義堂」都叫李世德老爺子,我不瞭解卓德龍在三義堂輩份等語(見偵卷㈢第206頁);證人王○貿於偵訊結證:卓德龍帶我去喝春酒時認識蔡智勇等語(見偵卷㈡第53頁),於原審證述:卓德龍帶我去過「三義堂」拜拜及吃飯2、3次,但我沒有加入「三義堂」或「三義會」,平時我都跟他一起出去,我曾在「三義堂」填寫履歷表應徵工作,忘記帶走放在「三義堂」桌上,扣案之履歷表不是我加入「三義堂」所留的資料,李世德與卓德龍並未跟我說過關於清幫或「三義堂」的背景或關於輩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139頁);證人黃○源於偵訊證述:我有加入「三義堂」,堂主是蔡智勇,李世德輩分比蔡智勇高,我們稱呼李世德為老爺子等語(見偵卷㈡第76頁);證人莊○誠於偵訊證述:卓德龍平時幫人家處理討債的事情,但都是手裡面有證據等語(見偵卷㈡第102頁);證人吳○廷於偵訊證述:我沒有參加三義堂或三義會,卓德龍沒有帶領我們,只是我們會打電話給他,會一起去喝茶和喝酒,我、莊○誠、許○宏、王○貿,黃○源有時候會去和平街「三義堂」與卓德龍聚會,我們去「三義堂」時,李世德叫我們寫履歷表等語(見偵卷㈢第219-220頁);證人許○宏於偵訊證述:卓德龍帶我去和平街的「三義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164頁),依上開證人薛○棟、黃○生、郭○傑、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上開證詞可知,設址在臺南市○○街○○號係「三義堂」而非「三義會」,被告李世德為「三義堂」輩份最高者,被告蔡智勇經常在「三義堂」泡茶,受託處理討債或疑難雜症之事,被告卓德龍帶引證人黃○生、郭○傑、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等人至「三義堂」,被告李世德要求少年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等人填寫履歷表,被告蔡智勇在「三義堂」接洽受託討債事務,有時會請被告卓德龍及少年王○貿等人幫忙等情,固可認定,惟並無證據證明「三義堂」、「三義會」及「三義台南會」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目的。

㈡證人郭○文於偵訊結證:約於97年11、12月間,有位自稱第

六分局小隊長打電話問我,賴公聰是否有欠我錢,可否去第六分局找他一趟,但我沒有去找他。我去和平街「三義堂」找蘇柄松(綽號「酥餅」)問他「三義堂」裡面是否有人認識第六分局的人,「酥餅」稱呼「三義堂」裡面的「小李」他為師傅,「小李」(即李世德)問我經過情形,我請「小李」幫忙圓滿處理此筆帳,但「小李」叫我自己去處理,過

1、2天自稱「小龍」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可以賣個面子給他,我就跟他約在台南市小西角(就是府前路與西門路交岔口賣青草茶旁邊),小龍(即卓德龍)說以6,000 元處理賴公聰原欠2萬元債務,過1、2天後,我在小西角跟小龍碰面,小龍拿6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㈢P143-145);證人黃○生於偵訊證述:卓德龍以討債為業,我與郭○傑於97年農曆年前合夥經營PUB,卓德龍曾因郭○傑帶服務小姐到別桌而不滿,用煙灰缸打郭○傑的頭,還翻桌,卓德龍又曾帶5、6人來喝酒消費,簽帳3、4萬元,我怕會遭到報復,不敢向卓德龍收錢等語(見偵卷㈢第163-164頁);證人郭○傑於偵訊證述:我與黃○生共同經營「焦點冷飲店」,在98年9、10月間,卓德龍至店裡要我去找女服務生過來聊天,因人手不足,女服務生稍後才過來,他拿煙灰缸打我後腦勺,縫了4、5針等語(見偵卷㈢第205-206頁)。依證人郭○文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李世德確有在「三義堂」從事受託處理他人債務之事,另依證人黃○生、郭○傑之證詞,可證被告卓德龍曾經為細故在PUB砸傷證人郭○傑,且未支付消費帳款之事實,惟亦無證據證明「三義堂」、「三義會」及「三義台南會」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目的。

㈢又依被告李世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16

日18時43分11秒撥入案外人郭優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李世德在對話中提及「所以她若再跟老哥,老哥就知道意思了,老哥就知道怎麼處理。但你那邊一定要有人,不能沒有人。」,而案外人郭優能則陳稱「有啊,我那邊隨時都有3、4個人在那邊吃,都快被吃倒了。」等語者(見98年他字第3710號卷第23頁)。案外人郭優能於96年10月23日16時12分33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李世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案外人郭優能表示「我有阿弟仔在那邊啊」(見98年他字第3710號卷第23頁),是被告李世德上開對話內容,既不能證明確有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且亦未顯現「三義堂」、「三義會」或「三義台南會」係暴力犯罪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世德涉及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

㈣被告卓德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8年2月13日18時47 分58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卓德龍雖稱「我要叫一些人在這裡顧整天整日的」、「這位屋主叫我們去顧(看守),去那邊住,要給人家講搬遷費的」(見98年偵字第826 號卷第

173、172頁)等語,固堪認定屋主自始既有以多數人進駐看守法拍屋之意,被告卓德龍亦依屋主指示糾集數人前往進駐看守該處,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確有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且未顯現「三義堂」、「三義會」或「三義台南會」係暴力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被告卓德龍涉及犯罪組織之參與。

㈤至扣案之被告李世德遭搜索扣押之授權李世德收回房屋使用

資料(含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債務追蹤表格(空白)、債務和解協議書(空白)、委任契約書(空白)、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空白);被告蔡智勇遭搜索扣押本票1張【發票人:馮大鵬、金額6萬元、發票日:97.02.22、到期日:97.02.23】、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開票金額紀錄紙條、商業本票簿、同意書【廖登全同意蔡智勇以其住家家具作為債務抵償】、借據(馮大鵬)、買賣契約書(陳見宇)、契約書(馮大鵬)、委任書(陳玉梅委任蔡智勇催討債務)、本票(其中一張之發票人:朱淑芬、335萬元、發票日:94.03.07)、記事資料、陳玉梅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孫建誠現金支借單及本票、孫建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行照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卓德龍遭搜索扣押之委託處理帳款資料案(見98年聲搜第15號卷第P282-284 、285-286、290 -292、293、296 -297、298、301-302、303-304、317-319、320、327-329、330-331、340-342、343-344、350-352、353-354頁,98年同搜5號卷第1-15頁),核與他人之金錢債務有關,足信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確有受託為人討債、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共犯本案事實二、三強制犯行,被告卓德龍另犯本案事實五、

六、七、八之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之犯行,詳如本判決前開關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罪部分之論述,惟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所犯本案事實二、

三、五、六、七、八,既非以「三義堂」、「三義會」及「三義台南會」之名義為之,且無證據證明本案事實二、三、

五、六、七、八之犯罪,係「三義堂」、「三義會」及「三義台南會」之組織,由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多數同屬「三義堂」成員或曾進出「三義堂」之人共犯所為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逕予認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係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或參與者,更不得僅憑上開扣案係關於他人之金錢債務之相關資料,遽認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三、本院依證人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薛○棟、黃○生、郭○傑、王○貿、黃○源、莊○誠、吳○廷、許○宏、郭○文之證述,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三義堂」、「三義會」、「三義台南會」之組織存在,惟不能證明「三義堂」、「三義會」、「三義台南會」為犯罪組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李世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智勇、卓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涉有該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何此部分罪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本案原審係行合議審判,經原審法院以法官3人合議審判,並於99年3月16日宣示判決後,竟由受命法院1人於99年5月18日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卓德龍部分予以裁定更正,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裁定更正之效力,且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以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李世德、蔡智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舅」之人共犯本案事實二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論列「阿舅」為共同正犯,顯有未當。㈡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共犯本案事實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1/2,原判決未依法減刑,自有未妥㈢被告卓德龍共犯本案事實五、六(含對於霍月琴及對於男客李○○),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卓德龍所犯本案事實七之強制罪,因己意中止,為中止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均未予論述,且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不當。㈣被告卓德龍共犯本案事實八之強制罪犯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主文欄就此部分犯罪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㈤公訴人認被告李世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智勇、卓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該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有罪,亦有未合。

參、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否認本案事實二、三,被告卓德龍否認六、七、八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二、三、五、六、七、八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又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上訴意旨否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被告李世德、蔡智勇關於本案事實二、三,被告卓德龍關於本案事實五、六、七、八,及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經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併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受託為人處理債務,不思以和平且合法之方法為之,為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為之,以及為強制承租人搬遷,出言恐嚇或強拍鐵門等手段為之,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被迫清償債務或搬離房屋,所為非僅令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被告卓德龍為人討債,為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出言恐嚇,又見未成年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不思予以勸阻,見有機可圖,乃見縫插針,為圖不法利益,夥同其他成年及少年共同謀劃向男客及應召業者下手索賠,並挾其人多勢眾,強令飯店女服務生承認介紹少女為性交易,另對男客以揭露性交易之事加以恐嚇取財,且在路上攔阻應召業者同居人之車輛,強令應召業者之同居人供出應召業者去處,並以暴力砸損車輛,企圖逼使應召業者出面賠償,又強制加盟連鎖檳榔攤之債務人簽發本票,足見其為達目的,不惜訴諸暴力,致令被害人之身心受創非輕,戕害社會安寧秩序尤甚,被告李世德、蔡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卓德龍固承認其對於被害人李江益強制犯行,惟否認其他犯罪,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李世德在本案事實二、三居於幕後指揮角色,被告蔡智勇在本案事實二、三則負責出面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另被告卓德龍就本案事實五、六、七、八均居於主要指揮角色,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世德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蔡智勇如附表二編號⒉⒊,並與所犯本案事實四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詳如下述,即附表二編號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月;被告卓德龍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⒍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物品,除被告蔡智勇上訴駁回部分應沒收之物外(詳如下述),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李世德、蔡智勇、卓德龍供此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蔡智勇所犯本案事實四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智勇有傷害、搶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自友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對於社會安全危害至鉅,惟已於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說明被告蔡智勇所有經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腰包1個,為被告蔡智勇所有,並供其藏放前開槍枝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通槍條1支及槍管固定基座1個,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蔡智勇供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卓德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3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蔡智勇所犯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蔡智勇就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李世德、卓德龍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304條、346條、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世德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無罪 ││ │分 │ │├───┼───────────┼────────────────┤│⒉ │本案事實二 │李世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 │(對於鍾○雄、吳○華)│月。 │├───┼───────────┼────────────────┤│⒊ │本案事實三 │李世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 │(對於殷魏○蘭)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壹拾伍日。 │└───┴───────────┴────────────────┘┌────────────────────────────────┐│附表二:被告蔡智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無罪 ││ │分 │ │├───┼───────────┼────────────────┤│⒉ │本案事實二 │蔡智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對於鍾○雄、吳○華)│徒刑捌月。 │├───┼───────────┼────────────────┤│⒊ │本案事實三 │蔡智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對於殷魏○蘭) │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壹拾伍││ │ │日。 │├───┼───────────┼────────────────┤│⒋ │本案事實四 │蔡智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非法持有槍彈)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陸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之手槍壹支(││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0三四八四三號),及具有殺傷力非││ │ │制式子彈參顆、腰包壹個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卓德龍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無罪 ││ │分 │ │├───┼───────────┼────────────────┤│⒉ │本案事實五 │卓德龍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 │(對於李江益) │刑肆月。 │├───┬───────────┼────────────────┤│⒊ │本案事實六㈠ │卓德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 │(對於霍月琴)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本案事實六㈡ │卓德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 │(對於男客李○○)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⒌ │本案事實七 │卓德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 │(對於陳麗華)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本案事實八 │卓德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 │(對於陳清文)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