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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70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1、320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158 號、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戊○○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成」、「鬍鬚」、「土虱」)、乙○○(綽號「梅子」)、丁○○、戊○○(綽號「阿弟」)均明知搖頭丸(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搖頭丸、四氫大麻酚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丙○○、黃信友、許瑞真、丁○○共計6 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三、【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嗣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甲○○發燒臥病在床,乃由乙○○負責接聽與丙○○聯繫,其後乙○○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應如何前往其與甲○○租屋處,丙○○則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依約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乙○○將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交予丙○○,並向丙○○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未扣案)。

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戊○○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5,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戊○○並於取得毒品搖頭丸後,分別將所取得之毒品搖頭丸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之吳育翰(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示)。

五、戊○○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經吳育翰於98年4月17日晚間7 時26分5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戊○○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後,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待吳育翰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58秒,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取得毒品搖頭丸,戊○○即於5 分鐘後,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4 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2,000 元,供吳育翰於98年4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分數次非法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六、戊○○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待吳育翰於98年4月19日凌晨2 時33分5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戊○○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後,戊○○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後,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搖頭丸2顆(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待吳育翰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11秒、同日凌晨2 時51分19秒,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後,戊○○即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後同日凌晨某時,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

2 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1,000 元,供吳育翰於98年5 月3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七、戊○○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98年5 月30日晚間10時39分2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育翰要委託購買毒品搖頭丸幾顆,吳育翰乃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要委託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嗣戊○○乃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5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布蘭琪網路咖啡店,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搖頭丸4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嗣吳育翰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14分,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即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至21分之間,在虎尾鎮○○路17號5 樓吳育翰住處樓下,將上開毒品搖頭丸4 顆交付吳育翰,並收取2,000 元,供吳育翰於98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

6 月16日止,在上開住處分3 次非法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部分,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98年6 月上旬某日晚間11-12 時許,在臺中市某銀櫃KTV 外,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

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九、【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次】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郭純良、王義成、林柏均、張玉慧共計4 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

十、【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次】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泓霖、曾義盛及綽號「佳芬」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2,4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

十一、【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丁○○於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15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即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之後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龍之海」旁全家便利商店前(美樂迪KTV 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數量不詳)無償轉讓予丁○○。(嗣丁○○即以500 元之價格,將該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在場之張玉慧,並向張玉慧收取5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十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㈠98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

斗南鎮○○○街25號之3 O棟8 樓甲○○與乙○○租屋處,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

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包共計29顆(編號A ,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

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一粒眠2 包共計19顆(編號B ,原扣案20顆,總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8,900元等物。

㈡於98年6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56

巷1 弄47號丁○○住處,當場查獲供丁○○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八所示之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十、十一所示之被告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追加起訴,並於98年9 月1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5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第

9 頁背面)。查上開犯罪事實四、八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應併予審理。

又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丁○○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玉慧之犯行,係於98年5 月23日上午

1 時53分許以後之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龍之海」旁全家便利商店前(美樂迪KTV 附近)各別進行,此由證人張玉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是在美樂迪KTV 附近『龍之海』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丁○○當時身上可能沒有,叫我等一下,後來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經指認相片係戊○○)就騎機車,把愷他命交給丁○○,丁○○再將愷他命交給我,我有拿500 元給丁○○」等語(見警卷第217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74頁正面)即可得知;故形式上應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十、十一所示被告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追加起訴,亦屬合法,法院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其餘證據證分,均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經查:證人丙○○於98年6 月17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表明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

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黃信友、許瑞真、丁○○等人共計6 次,販賣所得共計11,3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丙○○、黃信友、許瑞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卷二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甲○○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6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惟辯稱:「是我自己將毒品愷他命交給丙○○的,當時乙○○不在客廳,我沒有叫乙○○將毒品愷他命交給丙○○」;被告乙○○雖坦承於98年6 月8 日晚間,丙○○以電話聯絡甲○○欲購買愷他命之時,因甲○○發燒臥病在床,而幫其接聽電話,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以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回撥給丙○○,告知丙○○其與甲○○所在地址,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丙○○通電話,我不知道他來是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我沒有交毒品愷他命給他,也沒有收錢」、「如果有跟甲○○共同販賣毒品的話,不可能只有接一通電話,一定還會有其他接電話的紀錄」各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嗣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欲購買愷他命,惟因甲○○發燒臥病在床,乃由乙○○負責接聽與丙○○聯繫,其後乙○○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甲○○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告知丙○○應如何前往其與甲○○租屋處,丙○○則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依約前往所示地點,由乙○○將甲○○所有之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交予丙○○,並向丙○○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並據證人丙○○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是我跟甲○○女友『梅子』(即乙○○)的通話,我要過去買愷他命,我自己1 個人過去斗南鎮皇第大廈O棟8 樓,當天甲○○在發燒,是他女朋友乙○○交10克愷他命給我,我給她4,000 元,愷他命也是分裝成2 小包,我跟甲○○或甲○○的女友無仇恨」等語甚明(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93頁正面、第96頁正面)。

被告甲○○、乙○○亦均不否認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

7 時10分33秒及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七之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乙○○所言「我沒在這邊呀!」,應係「我們在這邊呀!」之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 22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衡情丙○○與被告乙○○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乙○○之理。

㈡參以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

二編號七之①所示),係證人丙○○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被告乙○○接聽,乙○○於丙○○尚未表明身分前,即主動表示:「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丙○○亦自然回答稱:「這麼會睡覺!」等語,並於乙○○再度表示:「他在發燒呀!」時,詢問乙○○人在何處,乙○○則回稱:「我們在這邊呀!」、「我們等一下會過去虎尾」等語,其間之對話自然、流暢,且丙○○聽到乙○○稱:「我們在這邊呀!」,即立刻回答:「斗南喔!」,益見其知悉乙○○所稱之「這邊」係指何處,並足以證明乙○○與丙○○應係熟識。

又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乙○○已在電話中2 次向丙○○表示甲○○在發燒、睡覺,丙○○若無特殊目的,理應待甲○○身體康復,再行拜訪,方與常情相符。然丙○○卻仍表示要前往甲○○、乙○○當時所在之處所,顯見必有重要事情,倘乙○○毫不知情,何以接聽電話時未詢問其目的為何,或表示甲○○身體不適,請其改日再來,反向丙○○表示「可以呀」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7 秒,持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給丙○○,告知其與甲○○確實之地址(見附表二編號七之②所示),均與常情相悖。足徵乙○○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33秒,代甲○○接聽丙○○撥打之電話時,對於丙○○欲前來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應屬知情;證人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乙○○拿取甲○○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0公克,並交付買賣價金4,000 元予乙○○等情,應屬實情。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要去找甲○○拿

愷他命,是乙○○接聽電話,我打電話的目的是要跟甲○○拿給愷他命,她應該不知道我要去幹嘛,到的時候是乙○○幫我開門,我進去客廳的時候,甲○○人還在房間,乙○○進去房間,過一下甲○○才出來,我在客廳那裡坐,我跟他說我要東西,他就去拿,乙○○那時候沒有在客廳,我不知道乙○○跑去哪裡,愷他命2 包是甲○○交給我的,我給他4,000 元,當時只有我跟甲○○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他沒有進去他出來的房間,我跟他說要拿東西,他就彎過去走廊,回到客廳手上才有愷他命,他應該不是從客廳桌上直接拿愷他命給我,我離開時是甲○○幫我開門,我沒有看到乙○○,我之前跟甲○○、乙○○都沒有恩怨;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是乙○○將毒品交給我,是因為我被抓前一天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到早上沒睡多久,可能會緊張吧,也記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6

0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然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

稽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2 次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可清楚、明確陳述,且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內容相符,顯見丙○○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再丙○○證述甲○○自其租屋處走廊取出毒品愷他命販賣一節,亦與甲○○供稱係自其住處客廳沙發上之包包內取出毒品愷他命販賣云云(詳見後述㈣)迥異,足徵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甲○○交付毒品云云,難以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甲○○住處

之客廳有走廊,甲○○係由靠近走廊之沙發上拿愷他命交給丙○○,故渠2 人在原審才會因事實認知不同,而為不同之證述,並無不符」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到庭繪出案發現場客廳擺設位置略圖(見本院卷第167 頁、16

8 頁)。經查,甲○○、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其客廳形狀及傢俱擺設雖相近似,然依現場圖所示各沙發椅之相關位置,及丙○○所繪現場圖表示其當時坐在客廳之主要沙發組觀察,丙○○明顯可以看見靠近走廊之沙發椅,若甲○○係由靠近走廊之沙發上拿愷他命交給丙○○,則丙○○當可清楚目擊甲○○拿取毒品之動作。

惟丙○○在原審已證稱:「(甲○○他進去那裡拿?)我不知道他去那裡,我在客廳,(你說要毒品之後,甲○○又進到房間或是到哪裡?)【我也不知道他放東西的地方,我也不知道他放哪裡】,(有無進到他出來的房間?)沒有,(你剛說乙○○進去叫甲○○,然後甲○○出來到客廳,你跟他說要毒品,甲○○要拿毒品,他是從哪裡拿的,是否進到房間去拿?)【不知道他去那裡拿】,但是他家格局,客廳是這樣,進去是一條走廊,我不知道,(【他進去走廊之後回到客廳手上才有K他命?)對】,(他不是從客廳桌上直接拿K他命給你?)應該不是。(有無進到甲○○的主臥房?)沒有」、「(從你進甲○○住處到離開,這中間甲○○有無去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跟他說要拿東西,【他就彎過去走廊,我在客廳,我也看不到】。【(意思是說要跟他拿K他命,他就走過去走廊那邊,你看不到他的人,回來之後他就拿毒品K他命給你?)對】」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164頁、第165 頁背面),顯與其2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繪現場圖及辯護人辯護之情節有所出入,縱認其等所繪之現場圖並無重大差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證人即被告甲○○於99年2 月3 日原審固證稱:「那天應該

是乙○○接的,因為那天我生病在睡覺,她接聽後說丙○○要來找我,我說叫他過來,等他到了再叫我起來,丙○○到了之後,是乙○○開門讓他進來,乙○○就去房間叫我起來,我就出來,然後我就跟丙○○碰面,他沒有進到我住處的主臥室,他在客廳,乙○○進去房間叫我起床之後,她就沒有出來,他來就說有無好一點,我就說有啊,他就問我有無愷他命,我就說有,然後就從我放在【客廳沙發上的包包內】拿出愷他命2 包約10克左右給他,他拿4,000 元給我,他待一下子就走了,乙○○也不知道他離開,後來我又跑去房間睡覺,乙○○在廁所,應該在洗澡吧,我一進去就發現廁所門關著,我就躺著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生病很不舒服,乙○○跟丙○○見過3 、4 次面,不是很熟,只知道他是我朋友。乙○○應該不知道我在販賣愷他命,她知道我有在吃,但我沒有讓她知道那麼多,丙○○與乙○○沒有糾紛」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54 頁正面至第15

9 頁正面)。然其於98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丙○○,當日丙○○到我租屋處來,他看完我後,問我有無東西,要我給他一點點,我說有,就給他,當日只有我跟他見面,當日我發燒,【記不太清楚他有沒有用4,000元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衡情若甲○○於98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丙○○是否有以4,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已因案發當日發燒而記憶不清,則何以其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反能清楚描述,實啟人疑竇。

再觀被告乙○○代為接聽甲○○之行動電話時,於丙○○未表明身分前,即主動表示:「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等語,語氣自然、流暢,毫無生疏之客氣對話內容,顯見乙○○與丙○○應係熟識,甲○○陳稱乙○○與丙○○不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與丙○○在原審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非可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

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行為人未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方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代為接聽購毒者丙○○之電話,並與丙○○聯繫告知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交付甲○○欲販售之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予丙○○,並收取買賣價金4,000 元,顯已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乙○○是否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均屬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

被告甲○○辯稱乙○○未共同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乙○○辯稱未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丙○○及向丙○○收取買賣價金云云,均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甲○○、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4,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公克)予丙○○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次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犯行):

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戊○○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5,000 元(未扣案),被告戊○○並於各該次取得毒品搖頭丸後,分別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搖頭丸之吳育翰(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示)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證人吳育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8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包共計29顆(編號A ,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8.42公克)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㈠至㈦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甲○○此部分販賣毒品搖頭丸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次部分(即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被告戊○○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

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吳育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

8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正面)等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

八、九、十之㈠至㈦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吳育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吳育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戊○○此部分幫助施用毒品搖頭丸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2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

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扣案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21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 頁正面),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甲○○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即犯罪事實九、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純良、王義成、林柏均、張玉慧共計4 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至第

213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郭純良、林柏均、張玉慧、王義成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1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第22

5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卷二第28頁正面、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究係

販賣多少毒品愷他命予郭純良部分,查證人郭純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丁○○購買1,000 元毒品愷他命

1 包(見警卷第191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惟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僅販賣價格500 元之毒品愷他命1 包(約0.7 公克)予郭純良」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11 頁背面),參以附表二編號十一①至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郭純良並未談及毒品之買賣價格,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丁○○係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約0.7 公克)予郭純良。

㈢附表二編號十二①、②所示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9 秒

、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被告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予王義成之時間,公訴意旨固認係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9 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以後某時,被告丁○○與王義成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包廂內交易毒品;然查,證人王義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4 日晚間9 時8 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前1 天就是98年5 月3 日至4 日凌晨,我在虎尾的美樂迪KTV 唱歌,丁○○來美樂迪坐了約20分鐘左右,我從丁○○那邊買了500 元的愷他命,他在電話中要跟我拿錢,98年5 月4 日晚上,我有將購買毒品愷他命的錢500 元交給丁○○」(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且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我曾經在虎尾的美樂迪KTV ,將毒品愷他命1 包賣給王義成,價格是500 元,當時沒有收錢,500 元是98年5 月4 日晚間9時8 分9 秒、同日晚間10時24分28秒與王義成通過電話後,才去跟他收的」(見原審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3 頁正面)各等語,顯見被告丁○○係於98年5 月3 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凌晨間某時,在虎尾鎮美樂迪KTV 包廂內,以500 元之價格,以賒帳方式將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王義成,並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向王義成收取買賣價款500 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即犯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犯行):

㈠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泓霖、曾義盛及綽號「佳芬」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2,400 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41頁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1

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辯解,詳下述】),核與證人陳泓霖、曾義盛、邱國安、張家瑋、吳育翰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 2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至第209 頁正面、第220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十之㈦②、十五、十六、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曾義盛;然查,證人曾義盛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弟』的戊○○,這是因為我女性朋友『佳芬』想要向『阿弟』購買毒品,她透過我打給他,後來戊○○來我家樓下,我跟『佳芬』下去樓下,我看到『佳芬』拿給戊○○400 元,戊○○拿1 包

400 元的愷他命給她」(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2 頁正面),被告戊○○於原審亦自承「:當天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曾義盛,當時『佳芬』也在場,我將愷他命交給曾義盛,錢是『佳芬』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

4 頁正面)各等語甚明,參以附表二編號十六之①所示98年

4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曾義盛明確向被告戊○○表示:「我元長的朋友在想你!(意指要購買毒品)」,足見其等上開所供,應屬事實。戊○○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曾義盛與綽號『佳芬』之不詳成年女子,應堪認定。

㈢雖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愷他命是以每包400 之價格

向甲○○購買後,再以同樣價格有償轉讓給曾益盛,並未賺錢,此部分所為應屬轉讓,並非販賣」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本件被告戊○○於原審已供承:「(為何要販賣毒品?)因自己有在吃;(自己有在吃,也不一定要賣?)自己有在吃,賺個100 元就再去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14 頁),可見戊○○購入毒品愷他命之時,已兼有自己施用及隨時供販賣之營利目的,如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罪,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向曾義盛及綽號「佳芬」之不詳成年女子收取400 元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 包,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愷他命後有償讓與他人,自仍屬販賣行為無疑。被告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販賣毒品愷他命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即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正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94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本院卷第

123 頁),並分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張玉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7 頁正面至第21 9頁正面、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復有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十四之㈡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

查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持有毒品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從事非法販賣行為;且販賣毒品並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常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而有不同,並易受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良好、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是否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等因素影響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甲○○、乙○○、丁○○、戊○○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該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等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參酌被告戊○○於原審已自承:「我自己有在吃,賺個100 元就再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業如上述,益見被告等人販賣各該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

八、九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編號五、六所示被告戊○○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其中:

㈠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由

5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7 百萬元以下,對被告較為不利。㈡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同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無此規定。

㈣查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及編號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減刑規定之適用;⑷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五、六所示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此部分各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詳後述)。

二、按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

㈠被告甲○○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搖頭丸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⑸如犯罪事實八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為

被告甲○○與購毒者丙○○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並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丙○○及向丙○○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㈢被告丁○○⑴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

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㈣被告戊○○⑴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

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⑶如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⑷如犯罪事實十一所示之轉讓毒品愷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分別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七所示幫助吳育翰分數次施用毒品搖頭丸完畢之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吳育翰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觸犯數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每一次販賣、幫助施用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3 次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戊○○於98年7 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受吳育翰之委託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後轉交吳育翰施用,且供出搖頭丸之來源係被告甲○○(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5 頁,戊○○98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第3 頁第4 至5 行);嗣檢察官又於同年8 月19日傳訊吳育翰指認甲○○(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38頁)後,甲○○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戊○○之事實(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2至43頁)。於被告戊○○供出搖頭丸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之前,檢察官僅查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98年7 月28日對之提起公訴,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甲○○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因戊○○供出搖頭丸毒品來源係被告甲○○,檢察官始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於98年8 月26日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至七所示被告戊○○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編號四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158 號、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資查考。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至七所示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甲○○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十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含警詢)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可考,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鑑於國內毒品泛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等情狀後,認為:

㈠被告甲○○、丁○○、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

被告甲○○、丁○○、戊○○捨正途不就,圖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以獲取不法所得,甲○○販毒次數各為3 次及

7 次、丁○○販毒次數為4 次、戊○○販毒次數為5 次,對國人身心健康已造成相當之影響,且渠等各次販毒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各罪,並無情輕法重、有失嚴苛、不符比例,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查乙○○係因同居男友即被告甲○○發燒生病臥床,始偶然為甲○○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丙○○及向丙○○收取買賣價金1 次,且犯案當時年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核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然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基於衡平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七、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上開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丁○○、戊○○所持有各次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認定各該被告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丁○○之數量

1 包,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係因同居男友即被告甲○○發燒生病臥床,始偶

然為甲○○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丙○○及向丙○○收取買賣價金1 次,且犯案當時年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核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已如前述;其與甲○○共犯本罪部分,雖減輕之事由不同,惟單就本次犯罪而言,被告甲○○、乙○○均為共同正犯,犯罪情節並無輕重之分,被告甲○○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責性較高。原判決就其

2 人共犯本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後,被告甲○○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乙○○卻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不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雖被告乙○○並未坦承本件犯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

法院就各個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依各人所參與之犯罪節並審酌各項情狀,判處不同刑責,固無不可;惟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並未較甲○○嚴重,且非居於主導販毒之地位,僅因主要販毒者甲○○發燒生病臥床,才偶觸刑章,原審判處乙○○較重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嫌輕重失衡,判決中亦未說明其量處較重刑責之具體心證理由,尚有未妥。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至七所示幫助吳育翰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甲○○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判決主文又誤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有未洽。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被告戊○○上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至七部分為上開指摘,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二部分亦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㈣茲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足以

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利益,於男友即被告甲○○臥病之時,與甲○○共同從事毒品愷他命之販賣行為;被告戊○○亦明知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受吳育翰之託為其購買搖頭丸以供施用;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及他人損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㈤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晶體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被告甲○○既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自當係供販賣之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據甲○○供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又上開毒品愷他命均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6 只,均係甲○○包裝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應沒收毒品愷他命6 包及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部分(詳下述),於被告乙○○共犯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罪,亦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係謝明祥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3 頁正面),然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別人贈與其使用,SIM 卡也是李威自行花錢儲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

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正面),應認係被告甲○○所有。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供作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絡所使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甲○○、乙○○共犯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又被告甲○○、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4,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甲○○、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雖係被告戊○○之友人所申請,惟已贈與戊○○使用,已據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285 頁背面),應認已屬戊○○所有。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至七所示幫助吳育翰施用毒品搖頭丸時,與吳育翰聯繫交付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次幫助施用毒品搖頭丸罪項下宣告沒收。

九、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本案其餘犯罪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甲○○、丁○○、戊○○予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等3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足以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利益,分別販賣、轉讓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予他人,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治安,其等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販賣所得利益,及生活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甲○○、丁○○、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而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刑;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刑、另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被告甲○○、丁○○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從刑部分,則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

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㈢本件:

1.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乾燥植株毒品1 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檢出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2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藍色圓形藥錠3 包共計29顆(編號A,原扣案30顆,總淨重合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可稽,被告甲○○既有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其所持有搖頭丸自當係供販賣之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搖頭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3.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晶體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可稽,被告甲○○既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自當係供販賣之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4.包裝上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6 只,亦據被告甲○○供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又上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均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各3 只、6只,均為被告甲○○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

5.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 只,亦據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第二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供被告丁○○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SIM 卡雖係丁○○之母朱碧貞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0 頁正面),然被告丁○○於原審已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母親申請供丁○○使用甚明(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5 頁背面),足認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屬被告丁○○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係謝明祥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3 頁正面),然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別人贈與其使用,SIM 卡也是李威自行花錢儲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

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正面),應認係被告甲○○所有。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甲○○供作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搖頭丸時,與購毒者聯絡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搖頭丸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⑵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亦係供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絡所使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甲○○、乙○○共犯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8.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雖係被告戊○○之友人所申請,惟已贈與戊○○使用,已據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285 頁背面),應認已屬戊○○所有。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

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IM 卡雖係被告戊○○之父蔡勝德所申請,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60 頁正面),然戊○○於原審已坦承該行動電話係蔡勝德贈與其使用(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85 頁正面),應認已屬戊○○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戊○○於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丁○○時,用以聯繫轉讓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0.被告甲○○⑴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4,000 元、4,000 元、1,00

0 元、1,000 元、500 元、800 元、2,000 元、1,000 元、2, 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⑵被告甲○○、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4,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甲○○、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12.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各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丁○○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

13.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各500 元、4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

14.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張)、現金18,900元等物,雖係甲○○所有,然甲○○於原審供稱:「除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販賣毒品,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都沒有用來販賣毒品,查扣的現金18,900元是我做傳播公司賺的錢」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08 頁背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甲○○供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與本案認定之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15.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經核並非丁○○犯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6.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一粒眠2 包共19顆(編號B ,原扣案20顆,總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之丙○○所有毒品7 包(編號C1至C7,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8.05 公克,其中編號C6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郭純良所有毒品6 包(編號C9至C14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6.17 公克,其中編號C13 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刑鑑字第098011502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雖均屬違禁物。

然查:⑴被告甲○○所有之一粒眠2 包共19顆,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無涉;⑵扣案之丙○○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10月份起陸續向甲○○購買約10次,每次購買愷他命5 公克(2,000 元)到10公克(4,000 元)不等數量,扣案的這7 包愷他命是我向甲○○分好幾次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92頁正面),其既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約10次,而本件僅起訴3 次(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犯行),則扣案之丙○○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是否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其向甲○○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即有可疑。況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有分次賣毒品愷他命給丙○○,我不確定是否是這7 包」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第209 頁正反面),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該扣案之丙○○所有毒品愷他命7 包,即係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時地販賣予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⑶扣案之郭純良所有毒品愷他命6 包,亦據證人郭純良於警詢證稱:「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是98年6 月12日下午

1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名,綽號『阿寶』之男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93 頁正面),顯與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郭純良無涉。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附隨於被告甲○○、丁○○所犯各罪項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丁○○、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被告戊○○另以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為僅屬轉讓第三級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被告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含SIM 卡共2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2.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乙○○、丁○○、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有無修正│有無││ │ │點 │ │象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刑及應沒收之物)│後毒品危│刑法││ │ │ │ │ │下同〉) │ │ │害防制條│第59││ │ │ │ │ │ │ │ │例第17條│條之││ │ │ │ │ │ │ │ │第2 項規│適用││ │ │ │ │ │ │ │ │定之適用│ │├──┼────┼───┼───┼───┼──────────┼───┼────────┼────┼──┤│一 │98年5月6│雲林縣│甲○○│丙○○│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下午3 │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57分許│中溪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以後之同│中興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日某時 │228 號│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丙○○│ │ │5月6日下午3時57分9秒│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住處樓│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下 │ │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頁正面至│ ││ │ │ │ │ │點,以4,000 元之價格│ │收,如全部或一部│第151 頁│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及│ ││ │ │ │ │ │命2 包(約10公克)予│ │財產抵償之。 │法院審理│ ││ │ │ │ │ │丙○○,並向丙○○收│ │ │時均自白│ ││ │ │ │ │ │取4,000 元。 │ │ │) │ │├──┼────┼───┼───┼───┼──────────┼───┼────────┼────┼──┤│二 │98年5 月│雲林縣│甲○○│丙○○│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0時59分 │中溪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捌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中興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228 號│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丙○○│ │ │5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住處樓│ │ │41秒,以門號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下之車│ │ │1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毓│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上 │ │ │文所持用之門號091373│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3531號行動電話,聯繫│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頁正面至│ ││ │ │ │ │ │、地點,在車上以4,00│ │收,如全部或一部│第151 頁│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及│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 │財產抵償之。 │法院審理│ ││ │ │ │ │ │丙○○,並向丙○○收│ │ │時均自白│ ││ │ │ │ │ │取4,000 元。 │ │ │) │ │├──┼────┼───┼───┼───┼──────────┼───┼────────┼────┼──┤│三 │98年5 月│雲林縣│甲○○│黃信友│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5日晚間│斗南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 時23分│麥當勞│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速食店│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晚間│附近之│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某中國│ │ │5月15日晚間7時23分54│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石油加│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油站前│ │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友│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頁正面〉│ ││ │ │ │ │ │地點,以1,000 元之價│ │收,如全部或一部│及法院審│ ││ │ │ │ │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不能沒收時,以其│理時均自│ ││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 │財產抵償之。 │白) │ ││ │ │ │ │ │予黃信友,並向黃信友│ │ │ │ ││ │ │ │ │ │收取1,000 元。 │ │ │ │ │├──┼────┼───┼───┼───┼──────────┼───┼────────┼────┼──┤│四 │98年5月2│雲林縣│甲○○│黃信友│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0日凌晨0│斗南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28分許│馨丰采│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以後之同│美容護│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日某時 │膚店(│ │ │之販毒工具,待黃信友│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黃信友│ │ │於98年5月20日凌晨0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工作地│ │ │28分18秒,以門號0917│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點) │ │ │707597號行動電話撥打│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電話,與其聯繫購買毒│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品愷他命事宜後,即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1,│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頁正面〉│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及法院審│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時,以其│理時均自│ ││ │ │ │ │ │數量不詳)予黃信友,│ │財產抵償之。 │白) │ ││ │ │ │ │ │並向黃信友收取1,000 │ │ │ │ ││ │ │ │ │ │元。 │ │ │ │ │├──┼────┼───┼───┼───┼──────────┼───┼────────┼────┼──┤│五 │98年5月2│雲林縣│甲○○│許瑞真│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日凌晨6│斗六市│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許 │圓環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 │近之路│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 │旁 │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5月22日凌晨3時6分4秒│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 │ │ │、同日凌晨5時43分39 │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 │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瑞真│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頁正面〉│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及法院審│ ││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 │不能沒收時,以其│理時均自│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財產抵償之。 │白) │ ││ │ │ │ │ │命1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 │ │許瑞真,並向許瑞真收│ │ │ │ ││ │ │ │ │ │受500 元。 │ │ │ │ │├──┼────┼───┼───┼───┼──────────┼───┼────────┼────┼──┤│六 │98年5 月│雲林縣│甲○○│丁○○│甲○○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30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3 時11分│麥當勞│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速食店│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8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 │ │ │之販毒工具,其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5月30日凌晨3時11分36│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 │ │ │秒,以門號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8年│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字第│ ││ │ │ │ │ │26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抵償之;未扣案之│3071號卷│ ││ │ │ │ │ │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二第150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頁正面〉│ ││ │ │ │ │ │地點,以800元之價格 │ │收,如全部或一部│及法院審│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不能沒收時,以其│理時均自│ ││ │ │ │ │ │命2包(數量不詳)予 │ │財產抵償之。 │白) │ ││ │ │ │ │ │丁○○,並向丁○○收│ │ │ │ ││ │ │ │ │ │取800元。 │ │ │ │ │├──┼────┼───┼───┼───┼──────────┼───┼────────┼────┼──┤│七 │98年6月8│雲林縣│甲○○│丙○○│甲○○、乙○○共同基│販賣毒│甲○○共同販賣第│被告李威│被告││ │日晚間7 │斗南鎮│乙○○│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品愷他│三級毒品,處有期│承部分:│李威││ │時14分許│五福二│ │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威│命得款│徒刑貳年捌月,扣│有修正後│承部││ │以後之同│街25號│ │ │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4,000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毒品危害│分:││ │日某時 │之3 之│ │ │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元 │他命陸包(編號C9│防制條例│無 ││ │ │O棟8 │ │ │聯繫之販毒工具,嗣黃│ │至C14,驗前總純 │第17條第├──┤│ │ │樓李威│ │ │毓文於98年6 月8 日晚│ │質淨重合計貳陸點│2項之適 │被告││ │ │承與李│ │ │間7 時10分33秒,以門│ │壹柒公克,其中編│用(偵查│李淑││ │ │淑鈴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C13淨重參點柒 │〈見雲林│鈴部││ │ │同租屋│ │ │話撥打上開門號098302│ │陸公克,驗餘淨重│地檢98年│分:││ │ │處 │ │ │0914號行動電話,惟因│ │參點陸伍公克)、│度偵字第│有 ││ │ │ │ │ │甲○○發燒臥病在床,│ │上開愷他命外包裝│3071號卷│ ││ │ │ │ │ │乃由乙○○負責接聽與│ │袋陸只均沒收;未│二第150 │ ││ │ │ │ │ │丙○○聯繫,其後李淑│ │扣案之0000000000│頁正面〉│ ││ │ │ │ │ │鈴復於同日晚間7 時14│ │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法院審│ ││ │ │ │ │ │分7 秒,持甲○○所使│ │含SIM 卡壹張)沒│理時均自│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白)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 │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淑鈴連帶追徵其價│被告李淑│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黃毓│ │額或以渠等財產連│鈴:無。│ ││ │ │ │ │ │文應如何前往其與李威│ │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承租屋處,丙○○則於│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左列時間,依約前往左│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列地點後,由乙○○將│ │,應與乙○○連帶│ │ ││ │ │ │ │ │毒品愷他命2 包(約10│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公克)交予丙○○,並│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向丙○○收取買賣價金│ │其與乙○○財產連│ │ ││ │ │ │ │ │4,000元。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 │他命陸包(編號C9│ │ ││ │ │ │ │ │ │ │至C14 ,驗前總純│ │ ││ │ │ │ │ │ │ │質淨重合計貳陸點│ │ ││ │ │ │ │ │ │ │壹柒公克,其中編│ │ ││ │ │ │ │ │ │ │號C13 淨重參點柒│ │ ││ │ │ │ │ │ │ │陸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 │ │參點陸伍公克)、│ │ ││ │ │ │ │ │ │ │上開愷他命外包裝│ │ ││ │ │ │ │ │ │ │袋陸只均沒收;未│ │ ││ │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 │ │ │ │威承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或以渠等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應與甲○○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與甲○○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八 │98年4 月│雲林縣│甲○○│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17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時26分 │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至同日│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2,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晚間11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戊○○│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許間之同│便利商│ │ │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日晚間某│店 │ │ │2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時 │ │ │ │許間之同日晚間某時,│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7年│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緝字│ ││ │ │ │ │ │動電話撥打門號098302│ │抵償之;未扣案之│第157 號│ ││ │ │ │ │ │0914號行動電話,與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卷二第41│ ││ │ │ │ │ │聯繫購買毒品搖頭丸事│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頁正面至│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第44頁正│ ││ │ │ │ │ │地點,以每顆500 元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面〉及法│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財產抵償之。 │院審理時│ ││ │ │ │ │ │搖頭丸4 顆予戊○○,│ │ │均自白)│ ││ │ │ │ │ │並向戊○○收取2,000 │ │ │ │ ││ │ │ │ │ │元。戊○○並於上開犯│ │ │ │ ││ │ │ │ │ │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將所取得之毒品│ │ │ │ ││ │ │ │ │ │搖頭丸4 顆,轉交予事│ │ │ │ ││ │ │ │ │ │先委託其向他人購買毒│ │ │ │ ││ │ │ │ │ │品搖頭丸之吳育翰。 │ │ │ │ │├──┼────┼───┼───┼───┼──────────┼───┼────────┼────┼──┤│九 │98年4 月│雲林縣│甲○○│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 時51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00 │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戊○○│元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便利商│ │ │於98年4月19日凌晨2時│ │含SIM卡壹張)沒 │用(偵查│ ││ │ │店 │ │ │33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 │ │收,如全部或一部│〈見雲林│ ││ │ │ │ │ │38分許間之同日凌晨2 │ │不能沒收時,追徵│地檢97年│ ││ │ │ │ │ │時某分,以門號098912│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度偵緝字│ ││ │ │ │ │ │4941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抵償之;未扣案之│第157 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卷二第41│ ││ │ │ │ │ │話,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頁正面至│ ││ │ │ │ │ │搖頭丸事宜後,即於左│ │收,如全部或一部│第44頁正│ ││ │ │ │ │ │列時間、地點,以每顆│ │不能沒收時,以其│面〉及法│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財產抵償之。 │院審理時│ ││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予│ │ │均自白)│ ││ │ │ │ │ │戊○○,並向戊○○收│ │ │ │ ││ │ │ │ │ │取1,000 元。戊○○並│ │ │ │ ││ │ │ │ │ │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 │ │ │ ││ │ │ │ │ │之時間、地點,將所取│ │ │ │ ││ │ │ │ │ │得之毒品搖頭丸2 顆,│ │ │ │ ││ │ │ │ │ │轉交予事先委託其向他│ │ │ │ ││ │ │ │ │ │人購買毒品搖頭丸之吳│ │ │ │ ││ │ │ │ │ │育翰。 │ │ │ │ │├──┼────┼───┼───┼───┼──────────┼───┼────────┼────┼──┤│十 │98年5 月│雲林縣│甲○○│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販賣毒│甲○○販賣第二級│有修正後│無 ││ │31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搖頭│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時許 │林森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丸得款│參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 │2段布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2,000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17條第│ ││ │ │蘭琪網│ │ │之販毒工具,待戊○○│元 │參包共計貳拾玖顆│2 項之適│ ││ │ │咖店 │ │ │於98年5月30日晚間11 │ │(編號A ,原扣案│用(偵查│ ││ │ │ │ │ │時28分5秒,以門號098│ │參拾顆,總淨重合│〈見雲林│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計捌點柒壹公克,│地檢97年│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度偵緝字│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肆貳公克)沒收銷│第157 號│ ││ │ │ │ │ │毒品搖頭丸事宜後,即│ │燬;扣案之上開搖│卷二第41│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頭丸外包裝袋參只│頁正面至│ ││ │ │ │ │ │每顆500 元之價格,販│ │沒收;未扣案之門│第44頁正│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 │ │號0000000000 號 │面〉及法│ ││ │ │ │ │ │顆予戊○○,並向蔡憶│ │行動電話壹支(含│院審理時│ ││ │ │ │ │ │政收取2,000 元。蔡憶│ │SIM 卡壹張)沒收│均自白)│ ││ │ │ │ │ │政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所取得之毒品搖頭丸4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 │ │顆,轉交予事先委託其│ │償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向他人購買毒品搖頭丸│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吳育翰。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一│98年5月3│雲林縣│丁○○│郭純良│丁○○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丁○○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晚間10│土庫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時21分許│與虎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 │鎮交界│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 │附近之│ │ │之販毒工具,待郭純良│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 │情人蜂│ │ │於98年5 月3 日晚間9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蜜攤 │ │ │時3 分、同日晚間9 時│ │;未扣案之販賣第│〈見雲林│ ││ │ │ │ │ │5分11 秒、同日晚間9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地檢97年│ ││ │ │ │ │ │時5 分53秒,以門號09│ │幣伍佰元沒收,如│度偵緝字│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57 號│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時,以其財產抵│卷二第41│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 │第44頁正│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面〉及法│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 │院審理時│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均自白)│ ││ │ │ │ │ │包(約0.7 公克)予郭│ │ │ │ ││ │ │ │ │ │純良,並向郭純良收取│ │ │ │ ││ │ │ │ │ │500 元。 │ │ │ │ │├──┼────┼───┼───┼───┼──────────┼───┼────────┼────┼──┤│十二│98年5月3│雲林縣│丁○○│王義成│丁○○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丁○○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日晚間至│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同年月4 │美樂迪│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日凌晨間│KTV包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之某時(│廂 │ │ │之販毒工具,於左列時│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起訴書誤│ │ │ │間、地點,以每包500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載為98年│ │ │ │元之價格,以賒帳方式│ │;未扣案之販賣第│〈見雲林│ ││ │5月4日晚│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地檢98年│ ││ │間10時24│ │ │ │1 包(數量不詳)予王│ │幣伍佰元沒收,如│度偵字第│ ││ │分許以後│ │ │ │義成,並於同年月4 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071號卷│ ││ │之某時)│ │ │ │晚間9 時8 分9 秒,以│ │收時,以其財產抵│二第135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電話撥打王義成所使用│ │ │第136 頁│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正面〉及│ ││ │ │ │ │ │動電話,向其催討毒品│ │ │法院審理│ ││ │ │ │ │ │愷他命之買賣價款後,│ │ │時均自白│ ││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 │ │) │ ││ │ │ │ │ │以後之同日晚間某時,│ │ │ │ ││ │ │ │ │ │向王義成收取買賣價款│ │ │ │ ││ │ │ │ │ │500 元。 │ │ │ │ │├──┼────┼───┼───┼───┼──────────┼───┼────────┼────┼──┤│十三│98年5 月│雲林縣│丁○○│林柏均│丁○○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丁○○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6 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9 時38分│博愛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56巷1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同日晚間│弄47號│ │ │之販毒工具,嗣於98年│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某時 │丁○○│ │ │5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住處附│ │ │58秒,以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見雲林│ ││ │ │近之巷│ │ │2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地檢98年│ ││ │ │口(虎│ │ │均所持用之門號096073│ │幣伍佰元沒收,如│度偵字第│ ││ │ │尾農工│ │ │0200號行動電話,與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071號卷│ ││ │ │附近之│ │ │柏均聯繫購買毒品愷他│ │收時,以其財產抵│二第135 │ ││ │ │巷口)│ │ │命事宜後,即於左列時│ │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間、地點,以每包500 │ │ │第136 頁│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 │正面〉及│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數量│ │ │法院審理│ ││ │ │ │ │ │不詳)予林柏均,並向│ │ │時均自白│ ││ │ │ │ │ │林柏均收取500 元。 │ │ │) │ │├──┼────┼───┼───┼───┼──────────┼───┼────────┼────┼──┤│十四│98年5 月│雲林縣│丁○○│張玉慧│丁○○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丁○○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3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 時53分│林森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扣案之│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龍之│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海」旁│ │ │之販毒工具,待張玉慧│ │行動電話壹支(含│2 項之適│ ││ │某時 │之全家│ │ │於98年5 月23日凌晨1 │ │SIM卡壹張)沒收 │用(偵查│ ││ │ │便利商│ │ │時17分50秒、同日凌晨│ │;未扣案之販賣第│〈見雲林│ ││ │ │店前(│ │ │1 時40分31秒、同日凌│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地檢98年│ ││ │ │美樂迪│ │ │晨1 時49分59秒,以門│ │幣伍佰元沒收,如│度偵字第│ ││ │ │KTV 附│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071號卷│ ││ │ │近) │ │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收時,以其財產抵│二第135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 │償之。 │頁正面至│ ││ │ │ │ │ │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 │第136 頁│ ││ │ │ │ │ │,即於同日凌晨1 時50│ │ │正面〉及│ ││ │ │ │ │ │分15秒、同日凌晨1 時│ │ │法院審理│ ││ │ │ │ │ │53分12秒,以門號0955│ │ │時均自白│ ││ │ │ │ │ │330226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 │戊○○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向戊○○無償索取毒品│ │ │ │ ││ │ │ │ │ │愷他命1 包,並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由戊○○│ │ │ │ ││ │ │ │ │ │將毒品愷他命1 包(數│ │ │ │ ││ │ │ │ │ │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廖│ │ │ │ ││ │ │ │ │ │宜琦(戊○○轉讓第三│ │ │ │ ││ │ │ │ │ │級毒品部分,詳見上開│ │ │ │ ││ │ │ │ │ │犯罪事實十一),廖宜│ │ │ │ ││ │ │ │ │ │琦則同時以500 元之價│ │ │ │ ││ │ │ │ │ │格,將之販賣予在場之│ │ │ │ ││ │ │ │ │ │張玉慧,且向張玉慧收│ │ │ │ ││ │ │ │ │ │取500 元。 │ │ │ │ │├──┼────┼───┼───┼───┼──────────┼───┼────────┼────┼──┤│十五│98年4 月│雲林縣│戊○○│陳泓霖│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7 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0時37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陳泓霖│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便利商│ │ │於98年4 月7 日晚間10│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店 │ │ │時37分38秒,以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不能沒收時,追徵│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抵償之;未扣案之│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3頁正面│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或一部│至第28頁│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及│ ││ │ │ │ │ │包(數量不詳)予陳泓│ │財產抵償之。 │法院審理│ ││ │ │ │ │ │霖,並向陳泓霖收取 │ │ │時均自白│ ││ │ │ │ │ │500 元。 │ │ │) │ │├──┼────┼───┼───┼───┼──────────┼───┼────────┼────┼──┤│十六│98年4 月│雲林縣│戊○○│曾義盛│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19日晚間│土庫鎮│ │與綽號│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1時29分│北平里│ │「佳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 │民權路│ │」之成│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4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 │50號曾│ │年女子│之販毒工具,待購毒者│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義盛住│ │(真實│曾義盛、綽號「佳芬」│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處 │ │姓名、│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收,如全部或一部│〈警詢、│ ││ │ │ │ │年籍不│、年籍不詳)於98年4 │ │不能沒收時,追徵│檢察官偵│ ││ │ │ │ │詳)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訊,見雲│ ││ │ │ │ │ │秒,推由曾義盛以門號│ │抵償之;未扣案之│林地檢98│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年度偵緝│ ││ │ │ │ │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字第157 │ ││ │ │ │ │ │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 │收,如全部或一部│號第23頁│ ││ │ │ │ │ │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至第│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財產抵償之。 │28頁正面│ ││ │ │ │ │ │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 │ │、第41頁│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正面〉及│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曾│ │ │法院審理│ ││ │ │ │ │ │義盛、「佳芬」,並向│ │ │時均自白│ ││ │ │ │ │ │「佳芬」收取400 元。│ │ │) │ │├──┼────┼───┼───┼───┼──────────┼───┼────────┼────┼──┤│十七│98年5 月│雲林縣│戊○○│邱國安│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4 日上午│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7 時26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全家│ │ │之販毒工具,待邱國安│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便利商│ │ │於98年5 月4 日晚間7 │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店 │ │ │時26分56秒,以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不能沒收時,追徵│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抵償之;未扣案之│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3正面至│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或一部│第28頁正│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面〉及法│ ││ │ │ │ │ │包(數量不詳)予邱國│ │財產抵償之。 │院審理時│ ││ │ │ │ │ │安,並向邱國安收取 │ │ │均自白)│ ││ │ │ │ │ │500 元。 │ │ │ │ │├──┼────┼───┼───┼───┼──────────┼───┼────────┼────┼──┤│十八│98年5 月│雲林縣│戊○○│張家瑋│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23日晚間│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10時15分│大成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工附近│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某時│之巷弄│ │ │之販毒工具,待張家瑋│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 │ │ │ │於98年5 月23日晚間10│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 │ │ │時15分23秒,以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警詢,│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不能沒收時,追徵│見雲林地│ ││ │ │ │ │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檢98年度│ ││ │ │ │ │ │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 │抵償之;未扣案之│偵緝字第│ ││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157 號第│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3頁正面│ ││ │ │ │ │ │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或一部│至第28頁│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及│ ││ │ │ │ │ │包(數量不詳)予張家│ │財產抵償之。 │法院審理│ ││ │ │ │ │ │瑋,並向張家瑋收取50│ │ │時均自白│ ││ │ │ │ │ │0 元。 │ │ │) │ │├──┼────┼───┼───┼───┼──────────┼───┼────────┼────┼──┤│十九│98年5 月│雲林縣│戊○○│吳育翰│戊○○基於販賣第三級│販賣毒│戊○○販賣第三級│有修正後│無 ││ │31日凌晨│虎尾鎮│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品愷他│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 │2 時21分│和平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得款│貳年陸月。未扣案│防制條例│ ││ │許以後之│17號5 │ │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500 元│之門號0000000000│第17條第│ ││ │同日凌晨│樓吳育│ │ │之販毒工具,緣於98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2 項之適│ ││ │某時 │翰住處│ │ │5 月31日凌晨2 時14分│ │含SIM 卡壹張)沒│用(偵查│ ││ │ │樓下 │ │ │許至同日凌晨2 時21分│ │收,如全部或一部│〈警詢,│ ││ │ │ │ │ │許間之同日凌晨2 時某│ │不能沒收時,追徵│見雲林地│ ││ │ │ │ │ │時,戊○○在雲林縣虎│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檢98年度│ ││ │ │ │ │ │尾鎮○○路17號5 樓吳│ │抵償之;未扣案之│偵緝字第│ ││ │ │ │ │ │育翰住處樓下,將其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157 號第│ ││ │ │ │ │ │先受吳育翰委託所購買│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3頁正面│ ││ │ │ │ │ │之毒品搖頭丸4 顆交付│ │收,如全部或一部│至第28頁│ ││ │ │ │ │ │吳育翰後,旋即騎乘機│ │不能沒收時,以其│正面〉及│ ││ │ │ │ │ │車離開(幫助施用第二│ │財產抵償之。 │法院審理│ ││ │ │ │ │ │級毒品部分,詳見上開│ │ │時均自白│ ││ │ │ │ │ │犯罪事實七),嗣吳育│ │ │) │ ││ │ │ │ │ │翰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 │ │ │ ││ │ │ │ │ │許,復以門號00000000│ │ │ │ ││ │ │ │ │ │88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與戊○○聯繫購買毒│ │ │ │ ││ │ │ │ │ │品愷他命事宜後,蔡憶│ │ │ │ ││ │ │ │ │ │政即於左列時間,騎車│ │ │ │ ││ │ │ │ │ │返回吳育翰住處樓下,│ │ │ │ ││ │ │ │ │ │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吳│ │ │ │ ││ │ │ │ │ │育翰,並向吳育翰收取│ │ │ │ ││ │ │ │ │ │500 元。 │ │ │ │ │└──┴────┴───┴───┴───┴──────────┴───┴────────┴────┴──┘附表二:

┌───┬───────────────────────────────┐│編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一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丙○○) ││ │①98年5月6日下午3時57分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15頁正面) ││ │ B(受話者丙○○):在忙喔! ││ │ A(發話者被告甲○○):喂!沒有剛睡起來。 ││ │ B:阿不然你過來找我。 ││ │ A:現在嗎? ││ │ B:對呀!上回說那個!還有嗎?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B:好呀!差不多,多晚? ││ │ A:傍晚好不好。 ││ │ B:看能不能趕一下。 ││ │ A:現在人家在睡覺。 ││ │ B:好啦 │├───┼───────────────────────────────┤│ 二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丙○○) ││ │①98年5月19日凌晨0時59分4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甲○○):喂! ││ │ B(受話者丙○○):睡死喔!人家等你很久了。 ││ │ A:很累呀! ││ │ B:快點,要緊的,跑一趟啦!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剛起來。 ││ │ B:趕一下,我兄仔要的。 ││ │ A:你在?你有辦法過來嗎。 ││ │ B:我在家都沒車。 ││ │ A:你跟他講我想辦法啦! ││ │ B:喔。 │├───┼───────────────────────────────┤│ 三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黃信友) ││ │①98年5月15日晚間7時23分54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7頁正面) ││ │ B(受話者黃信友):喂!打電話都不接。 ││ │ A(發話者被告甲○○):剛好沒聽到。 ││ │ B:不然你現在從虎尾過來。 ││ │ A:等一下好不好。 ││ │ B:阿峰是不是還要再給你2000。他有寄我這邊。 ││ │ A:對。好,我等一下… ││ │ B:你差不多久會到。 ││ │ A:你在家嗎? ││ │ B:我不在家。啊你等一下過來。包包要帶過來。 ││ │ A:好我再打給你。 │├───┼───────────────────────────────┤│ 四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黃信友) ││ │①98年5 月20日凌晨0 時28分1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甲○○):喂! ││ │ B(發話者黃信友):啊在哪裡? ││ │ A:在我們這邊呢。 ││ │ B:斗南嗎? ││ │ A:在世海這邊。啊你在哪裡? ││ │ B:我在斗南啊。我們店裡這附近。 ││ │ A:我過去找你。 ││ │ B:我在我們店裡等你。 ││ │ A:好。 ││ │ B:啊你多久會到。 ││ │ A:5 分鐘。 ││ │ B:好5 分鐘,我在我們店裡等你。 │├───┼───────────────────────────────┤│ 五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許瑞真) ││ │①98年5 月22日凌晨3 時6 分4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頁正面) ││ │ B(受話者許瑞真):喂!ㄚ你什麼時候過來。 ││ │ A(發話者被告甲○○):要等一下喔。 ││ │ B:等一下喔,那你來的時候打給我。 ││ │ A:喔好。 ││ ├───────────────────────────────┤│ │②98年5 月22日凌晨5 時43分3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頁正面) ││ │ B(受話者許瑞真):喂! ││ │ A(發話者被告甲○○):阿你在睡覺喔!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A:你在睡覺了,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 │ B:快一點就好了。 ││ │ A:喔好。 ││ ├───────────────────────────────┤│ │③98年5月22日凌晨6時0分4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21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甲○○):喂! ││ │ B(發話者許瑞真):阿你到了嗎? ││ │ A:我到了呀 ││ │ B:喔好! │├───┼───────────────────────────────┤│ 六 │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甲○○;B:被告丁○○) ││ │①98年5月30日凌晨3時11分36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23頁正面) ││ │ B(受話者被告丁○○):喂! ││ │ A(發話者被告甲○○):鬥陣的,抱歉,剛剛不方便講話,我現在││ │ 回來了,剛剛去就去嘉義。 ││ │ B:是喔。啊等一下喔(丁○○與綽號「阿弟」男子一起購買毒品,││ │ 並詢問在哪邊約)麥當勞。 ││ │ B:喔好。 │├───┼───────────────────────────────┤│ 七 │被告乙○○使用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乙○○;B:丙○○││ │) ││ │①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3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4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乙○○):喂!他在發燒,在睡覺ㄟ。(一女代接聽││ │ 電話) ││ │ B(發話者丙○○):這麼會睡覺! ││ │ A:他在發燒呀! ││ │ B:喔。阿你們在哪裡? ││ │ A:我沒在這邊呀!(應為:《我們在這邊呀!》之誤) ││ │ B:斗南喔! ││ │ A:我們等一下會過去虎尾。 ││ │ B:是喔,差不多多久。 ││ │ A:不知道ㄟ ││ │ B:還是我們轉過去! ││ │ A:可以呀。 ││ │ B:好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 │②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4分7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4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乙○○):你知道我們住哪一間嘛! ││ │ B(發話者丙○○):忘記了,太久沒去了。 ││ │ A:笑笑。太久沒去。等一下你直接上樓就好。 ││ │ B:直接上去喔 ││ │ A:對呀!你跟管理員說直接找我們就可以了! ││ │ B:找阿承嗯 ││ │ A:你說80(8O)。 ││ │ B:好啦。 │├───┼───────────────────────────────┤│ 八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①98年4 月17日晚間7 時2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8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有空嗎 ││ │ Α:現在還不方便呢。要晚一點。 ││ │ Β:好啦! ││ ├───────────────────────────────┤│ │②98年4 月17日晚間11時00分5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8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要到了嗎? ││ │ Α:要過去了! ││ │ Β:再5 分鐘就過去了 ││ │ Α:好好好。 │├───┼───────────────────────────────┤│ 九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①98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3分5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189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志清你有要過來嗎? ││ │ Α:要等一下類,怎麼樣? ││ │ Β:還有嗎? ││ │ Α:還要在打呢! ││ │ Β:這樣子喔!還要二呢! ││ │ Α:我再打看看 ││ │ Β:好。好。 ││ ├───────────────────────────────┤│ │②98年4月19日凌晨2時38分1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有嗎? ││ │ Α:有。 ││ │ Β:你要過來嗎?還是。 ││ │ Α:我過去呀! ││ │ Β:好好OK。 ││ │ Α:我到了再打給你們。 ││ ├───────────────────────────────┤│ │③98年4月19日凌晨2時51分1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Β(發話者吳育翰):志正喔!啊摸那個有嘛? ││ │ Α(受話者被告戊○○):有啊! ││ │ Β:啊你什麼要過來? ││ │ Α:我等一下要過去了。 ││ │ Β:毛仔差不多要4 支喔。 ││ │ Α:啊!要4 支喔!沒有啦 ││ │ Β:沒有喔!2 支喔! ││ │ Α:對呀! ││ │ Β:好啦 │├───┼───────────────────────────────┤│ 十 │㈠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0時39分2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89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戊○○):喂!你們先想一下,等一下要叫幾個。 ││ │ (毒品)。 ││ │ Β(受話者吳育翰):嗯。 ││ │ Α:我到了打給你,我不上去了。我等一下還有去斗六。 ││ │ Β:啊你馬上到嗎? ││ │ Α:差不多要5 分。 ││ │ Β:喔好。 ││ ├───────────────────────────────┤│ │②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0分5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戊○○) ││ │ 簡訊內容:4 杯。 ││ ├───────────────────────────────┤│ │㈡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被告甲○○)││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28分5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189頁正面) ││ │ Β(受話者被告甲○○):喂! ││ │ Α(發話者被告戊○○):哈囉!還在忙嗎? ││ │ Β:對呀。 ││ │ Α:在哪裡忙。 ││ │ Β:我在西螺。 ││ │ Α:是喔。阿等一下有沒有辦法轉過來。 ││ │ Β:我等一下會出外。我問看看。他叫我出外。 ││ │ Α:啊沒辦法過來一下嗎? ││ │ Β:我現在再西螺,如果要出外就順路上去了。就沒那個 ││ │ 啦(只沒帶毒品出來),我是想說要出外我就沒那個 ││ │ 。 ││ │ Α:我知道我知道你的意思了。 ││ │ Β:對呀。 ││ │ Α:啊你如果回來在打一下。 ││ │ Β:好。 ││ ├───────────────────────────────┤│ │㈢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35分3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A(被告戊○○)發送簡訊予B(吳育翰) ││ │ 簡訊內容:真的被我猜到了。她那裡沒了,現在人也在外地。回來也││ │ 不知道什沒時候。 ││ ├───────────────────────────────┤│ │②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37分2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被告戊○○) ││ │ 簡訊內容:那幫我問看看行嗎? ││ ├───────────────────────────────┤│ │③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2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A(被告戊○○)發送簡訊予B(吳育翰) ││ │ 簡訊內容:恩。我在幫你想辦法。如果沒有我也沒辦法喔。 ││ ├───────────────────────────────┤│ │④98年5月30日晚間11時52分2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 一第190頁正面) ││ │ B(吳育翰)發送簡訊予A(被告戊○○) ││ │ 簡訊內容:嗯~謝了。 ││ ├───────────────────────────────┤│ │㈣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被告甲○○)││ │①98年5月31日凌晨1時29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 │ 0頁正面) ││ │ Α(受話者戊○○):哈囉! ││ │ Β(發話者甲○○):你還在那邊嗎? ││ │ Α:對呀!你有空了喔 ││ │ Β:對呀,我我過去找你。 ││ │ Α:好呀!那麻煩你一下。 ││ ├───────────────────────────────┤│ │㈤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①98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 │ 0頁正面) ││ │ Β(受話者吳育翰):哈囉。 ││ │ Α(發話者被告戊○○):啊你在哪裡。一樣。 ││ │ Β:對呀。 ││ │ Α:等我一下。他有空了。 ││ │ Β:有了嗎? ││ │ Α:有啦。要等一下。 ││ │ Β:一樣。 ││ │ Α:等我一下。我在打電話給你。 ││ ├───────────────────────────────┤│ │㈥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被告甲○○)││ │①98年5月31日凌晨2時(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190頁 ││ │ 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被告甲○○):我到了。 ││ │ Α:到了。好。 ││ ├───────────────────────────────┤│ │㈦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翰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戊○○;B:吳育翰) ││ │ ①98年5月31日凌晨2時14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一第19││ │ 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你剛說什麼,我忘記了。 ││ │ Α:我說我快到了。你們下來,我快到了。 ││ │ Β:真的假的。 ││ │ Α:真的啦。我有騙過你嘛。 ││ ├───────────────────────────────┤│ │ ②98年5月31日凌晨2時21分(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一第19││ │ 0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吳育翰):億政,你回頭一下,要另外一種的。 ││ │ Α:我已經騎到虎農了。 ││ │ Β:啊。 ││ │ Α:沒關係,沒關係。 │├───┼───────────────────────────────┤│ 十一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純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郭純良) ││ │①98年5 月3 日晚間9 時3 分0 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5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丁○○):喂! ││ │ B(發話者郭純良):你小枝還有別的嗎? ││ │ A:這邊,嗯都沒了呢! ││ │ B:都沒了就那個。 ││ │ A:對了,要問。 ││ │ B:還是你問完,再跟我說。 ││ │ A:好。 ││ │ B:麻煩你謝謝。 ││ ├───────────────────────────────┤│ │②98年5月3日晚間9時5分1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50頁正面) ││ │ B(受話者被告丁○○):喂! ││ │ A(發話者郭純良):等一下你要回家喔! ││ │ B:對呀! ││ │ A:不然等一下回去再說呀! ││ │ B:喔好!你在線上喔。 ││ │ A:對呀! ││ │ B:線上說喔。 ││ │ Α:嗯! ││ │ B:好。 ││ ├───────────────────────────────┤│ │③98年5月3日晚間9時5分5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50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丁○○):喂! ││ │ B(發話者郭純良):還是我現在過去? ││ │ A:啊! ││ │ B:過去土庫。 ││ │ A:現在?你自己喔。 ││ │ B:不是啊! ││ │ A:先不用啦! ││ │ B:因為沒有嗎? ││ │ A:啊。 ││ │ B:因為我回家又出門,會被阿嬤罵。 ││ │ A:是喔!我要過5分鐘打給你。 ││ │ B:喔好。 ││ ├───────────────────────────────┤│ │④98年5月3日晚間9時12分5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 ││ │ B(受話者郭純良):喂! ││ │ A(發話者被告丁○○):啊你可以過來這邊嗎? ││ │ B:虎尾喔! ││ │ A:對呀! ││ │ B:虎尾的哪邊。 ││ │ A:我想一下喔,你現在到家了喔。 ││ │ B:沒有,我在元長這邊的加油站。 ││ │ A:這個,虎尾的麥當勞。 ││ │ B:虎尾麥當勞OK。 ││ ├───────────────────────────────┤│ │⑤98年5月3日晚間10時1分5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丁○○):你在哪裡? ││ │ B(受話者郭純良):在土庫。 ││ │ A:你在哪邊等我。 ││ │ B:哪裡? ││ │ A:啊! ││ │ B:土庫的哪邊? ││ │ A:就妳們那邊呀! ││ │ B:店那邊喔?那邊有攝影機耶!還是跟上次一樣。 ││ │ A:上次一樣。 ││ │ B:好。 ││ ├───────────────────────────────┤│ │⑥98年5月3日晚間10時1分5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 第50頁正面) ││ │ A(發話者被告丁○○):你們確定要聊天喔? ││ │ B(受話者郭純良):如果要等很久那… ││ │ A:大約半小時。 ││ │ B:半小時。 ││ │ A:20分。 ││ │ B:是要去哪裡拿? ││ │ A:要去找人啊! ││ │ B:是你們。那我們呢。 ││ │ A:就一下。你們確定有要留。 ││ │ B:他價格是多少? ││ │ A:就比原來多2 。 ││ │ B:多2、7喔(問身旁有人7 耶)20分啊。 ││ │ A:嗯。 ││ │ B:好。 │├───┼───────────────────────────────┤│ 十二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王義成) ││ │①98年5月4日晚間9時8分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 ││ │ 52頁正面) ││ │ B(受話者王義成):喂!他說他十點會打給你。 ││ │ A(發話者被告丁○○):他說10點喔!你有跟他講不要說那個! ││ │ B:沒有啦!我是跟他講,上次出去那個跟人家用的要 ││ │ 跟人家理。我是這樣跟他講。 ││ │ A:好啦! ││ │ B:我是交待他打給你只要說在哪裡拿就好! ││ │ A:喔! ││ │ B:(故意講)要拿錢這樣啦!不會講到那個。 ││ │ A:啊你的呢!我是要找你嗎? ││ │ B:500嗯 ││ │ A:就那天總數是2 ,雄仔是1 ,那剩下我要找誰拿? ││ │ B:我是跟他講2 呢。尾手看多少錢我在給你。 ││ │ A:那到時看拿多少我在跟你講。 ││ │ B:好。 ││ ├───────────────────────────────┤│ │②98年5月4日晚間10時24分2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 │ 第52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丁○○):喂! ││ │ B(發話者王義成):你在哪裡?有沒有車仔可出門。 ││ │ A:我在家,沒有呢! ││ │ B:我拿給你好了。 ││ │ A:可是我這邊沒車。 ││ │ B:這樣怎麼辦? ││ │ A:你在家嗎? ││ │ B:我剛回家。 ││ │ A:不然我想辦法過去跟你拿。 ││ │ B:你要怎麼過來? ││ │ A:想辦法不然要怎麼辦! ││ │ B:如果你要過來1個人過來就好。我第二仔樓下有人。 ││ │ A:喔好! ││ │ B:啊你來要幹嗎你知道嘛! ││ │ A:啊!我不知道。 ││ │ B:要搞一些白白的來給我(K他命)。 ││ │ A:是喔!但是沒了。 ││ │ B:沒了至少還有細細的。 ││ │ A:就沒了。 ││ │ B:那沒有就不要過來。 ││ │ A:但那個要拿給人家。 ││ │ B:但我只剩下1千5而已。 ││ │ A:啊你在家。 ││ │ B:對呀! ││ │ A:我打電話到你家。 ││ │ B:喔好。 │├───┼───────────────────────────────┤│ 十三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柏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林柏均) ││ │①98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8分58秒(見警卷第212 頁正面) ││ │ B(受話者林柏均):喂! ││ │ A(發話者被告丁○○):你知道我家嗎? ││ │ B:知道呀! ││ │ A:門口那邊好了。 ││ │ B:好啦! │├───┼───────────────────────────────┤│ 十四 │㈠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慧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張玉慧) ││ │①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17分50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A(受話者被告丁○○):喂!你要找我喔! ││ │ B(發話者張玉慧):對呀! ││ │ A:是喔!啊你在哪? ││ │ B:我在婦安這邊。 ││ │ A:婦安? ││ │ B:外面這邊。 ││ │ A:是喔!你在看婦產科喔!笑笑 ││ │ B:不甲你八歸,哭腰喔! ││ │ A:啊你在那邊嗎? ││ │ B:沒有。我問你喔。(詢問毒品K他命價格) ││ │ A:(特別講)你想清楚再說。 ││ │ B:沒有我是要問你說,都一樣的嗎? ││ │ A:對呀! ││ │ B:「褲子」也一樣嗎? ││ │ A:啊…嗯… ││ │ B:是喔 ││ │ A:…對呀。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②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31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B(發話者張玉慧):喂!你在哪裡? ││ │ A(受話者被告丁○○):我喔!我現在要過去美樂迪呀!啊你在哪││ │ 裡? ││ │ B:你在外面等我。 ││ │ A:外面嗎? ││ │ B:嗯! ││ │ A:好。 ││ ├───────────────────────────────┤│ │③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49分59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因之前毒品未拿成功。 ││ │ ││ │ B(發話者張玉慧):喂!你在哪裡? ││ │ A(受話者被告丁○○):沒有啦!我在家! ││ │ B:阿你到了喔! ││ │ A:對呀! ││ │ B:那我過去嗎?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你走出來就好了。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呀。 ││ │ B:好。 ││ ├───────────────────────────────┤│ │㈡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 │ 號行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被告戊○○) ││ │①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15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二││ │ 第72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丁○○):喂ㄚ你在哪裡? ││ │ Β(受話者戊○○):在外面呀! ││ │ Α:是喔!啊他現在要來我家呢。 ││ │ Β:你娘機埋呢。ㄚ他在哪裡? ││ │ Α:ㄚ他現在要來我家。 ││ │ Β:你不要約他在你家啦!看要約在哪裡啦? ││ │ Α:是喔! ││ │ Β:你跟他約在別的地方你在打給我。 ││ │ Α:喔好。 ││ │ Β:不要離你家太遠。約在剛剛那個附近就好了。 ││ │ Α:喔好。 ││ ├───────────────────────────────┤│ │②98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3分1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二第72頁正面) ││ │ Α(發話者被告丁○○):喂! ││ │ Β(受話者戊○○):嗯! ││ │ Α:剛剛那個全家啦! ││ │ Β:喔好啦! │├───┼───────────────────────────────┤│ 十五 │㈠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泓霖使用0000000000行動││ │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陳泓霖) ││ │①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37分3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1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陳泓霖):喂,你在哪裡? ││ │ Α:我在埒內。 ││ │ Β:埒內喔!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喔。 ││ │ Α:好阿。 ││ │ Β:在哪裡? ││ │ Α:你到了再打給我。 ││ ├───────────────────────────────┤│ │②98年4 月7 日晚間10時37分38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11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陳泓霖):埒內去哪裡找你。 ││ │ Α:廟那裡就好了。 ││ │ Β:好。 │├───┼───────────────────────────────┤│ 十六 │㈠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義盛使用0000000000行動││ │ 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曾義盛) ││ │①98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8分37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曾義盛):電話都不接。 ││ │ Α:沒有啦!我在外面在忙! ││ │ Β:你在外面喔! ││ │ Α:對呀。怎麼樣? ││ │ Β:我元長的朋友在想你!(要購買毒品) ││ │ Α:啊你在哪裡? ││ │ Β:我在家啊。 ││ │ Α:有電腦嗎? ││ │ Β:有有我這邊有電腦。 ││ │ Α:好。 ││ │ (在電腦網路線上洽談購毒事宜。) ││ ├───────────────────────────────┤│ │②98年4 月19日晚間11時29分42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 │ 一第200 頁正面) ││ │ Β(發話者曾義盛):哈囉。 ││ │ Α(受話者被告戊○○):我到樓下了。 ││ │ Β:我下來?還是你要上來? ││ │ Α:你要來好了,我不要上去了。 ││ │ Β:好來。 │├───┼───────────────────────────────┤│ 十七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國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邱國安) ││ │①98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6分56秒(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第14││ │ 0 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邱國安):你有沒有在斗南?在我們這邊? ││ │ Α:有阿? ││ │ Β:過去找你ㄟ? ││ │ Α:全家! ││ │ Β:好呀。 │├───┼───────────────────────────────┤│ 十八 │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被告丁○○;B:張家瑋) ││ │①98年5 月23日晚間10時15分23秒(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71號二││ │ 第50頁正面) ││ │ Α(受話者被告戊○○):喂! ││ │ Β(發話者張家瑋):阿峰呦! ││ │ Α:你誰? ││ │ Β:我阿偉啦! ││ │ Α:嗯! ││ │ Β:阿你在幹嘛? ││ │ Α:在外面勒,阿你在哪裡? ││ │ Β:在虎尾街上。 ││ │ Α:阿你要找我聊天喔(購買毒品)! ││ │ Β:是阿! ││ │ Α:好呀看你在哪裡呀! ││ │ Β:都有嗎? ││ │ Α:我過去找你呀! ││ │ Β: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