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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8、2229、4161、6405、1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兵志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含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視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志遠與蕭文華換得BMW-X5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約隔數天即已查覺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且避震器業已損壞,故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前某日,再與蕭文華相約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相見,欲取消相互換車之交易。嗣因蕭文華表示願再行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雙方遂維持原來之交易。詎被告已明知本案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嗣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6日,自不詳地點,駕駛、搬運本案車輛至連宏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鴻元當舖」,欲向連宏勝質押借款22萬元。被告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隱瞞本案車輛係屬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等重要交易訊息,除交付上開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車體以行使之外,並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1紙、簽寫汽車質押切結書及交付5796-LP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臺中市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以取信於連宏勝,使連宏勝核對車身號碼及車籍證件均認為無訛,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無問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車輛收當並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兵志遠涉犯上開搬運贓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第三人蕭文華購得之本案車輛確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於98年1月27 日換車之際,雖不認識該車為贓車,但嗣於98年2月6日前某日於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向第三人蕭文華要求換回車輛時,已明顯知悉本案車輛確係贓車,但仍持該車輛向被害人連宏勝質押借款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彩雲、連宏勝、第三人蕭文華之證述,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典當車輛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本票、當單、行照資料、被害人徐彩雲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第一次在竹山交流道時,伊找蕭文華是因為本案車輛之避震器壞掉,當時是討論避震器的問題,後來伊有向蕭文華表示懷疑這輛車來源有問題,蕭文華當場還打電話給賣車子給他的人,確認車子沒有問題,要是有問題可以到車廠去找他。嗣後雙方第二次見面是在伊將本案車輛典當給被害人連宏勝之後的事情,因伊發現這輛車子好像跟之前黃建業賣給伊那輛BMW523的車子情況相同,好像有被變造過,所以才會叫蕭文華去原興記車行(即被害人連宏勝將質押車輛寄放之處所)看車,看是蕭文華要買回去,還是要如何處理,但蕭文華以為伊要敲詐,伊便說不然就報警處理,所以後來蕭文華便去報警。故伊於向被害人連宏勝典當本案車輛時,確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自無從為前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BMW-X5型,2001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FA53541LP22130號,變造後車身號碼:5UXFA53522LP31380號【即車號0000-00號所屬車身號碼】),係被害人徐彩雲所有,並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口遭人竊取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0至562頁),且有現場指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身份識別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註銷登記書、行照影本、徐彩雲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8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申鑑字第9803180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等文件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車輛係被害人徐彩雲於95年11月13日失竊之贓車無誤。

㈡茲依證人蕭文華於98年2月6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

年2月6日至南投縣○○鎮○鄉路8之125號伊住處搜索查扣之BMW523型自小客車1部(即被害人陳信夫持有中所失竊之3815-BB號車輛,被告與蕭文華換車時係懸掛1178-RY號車牌,嗣後蕭文華改懸掛其所有之2759-QN車牌0面),係伊與被告換車而取得。98年1月27日晚上19時許,伊與被告相約在臺南縣東山休息站看車,因價錢談不攏,伊開車至嘉義中埔交流道下中埔農會對面7-11便利商店前接到綽號『阿彬』(即被告)之男子電話,後來伊以原權利車BMW-X5系列車輛(即本案車輛)與綽號『阿彬』男子之1178-RY號交換,即以13萬5千元加上修理伊之權利車之修車費7萬5千元,共計21萬元成交。因為伊原來之權利車有點毛病,才會向被告交換購買,希望被告將伊之BMW-X5型權利車(即本案車輛)及錢還給伊,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之1178-RY號權利車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158至161頁),足徵證人蕭文華於98年2月6日第1次警詢當時,其主觀上仍認定伊交付被告之本案車輛係屬權利車,而非贓車至明。若非如此,證人蕭文華豈有於警詢時自曝其曾以本案車輛與被告互易車輛之犯行之理?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8年2月6日前某日於竹山交流道向第三人蕭文華要求換回車輛時,已明顯知悉本案車輛確係贓車乙節,尚非無疑。

㈢其後,警方於98年2月10日、98年2月25日二次約談證人蕭文

華,證人蕭文華均未提及本案車輛為贓車,或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屬贓車等情(見警卷第162至164頁、第172至173頁)。嗣警方於98年3月10日查扣本案車輛時(見98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證人蕭文華並於同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供述:「(5796-LP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我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該車拍賣資訊而去台北市購買的。(問:何時、地向何人購買?)97年9月23日中午在台北市向綽號林先生之男子購買。…(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懸掛5796-LP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贓車?)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己也開了一陣子,是我在98年1月27日晚上與兵志遠交換後沒幾天(約2至3天),兵志遠告訴我的,但當時我向兵志遠告知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有叫兵志遠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去問林先生,林先生表示該車並不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17 5至176頁),雖可認被告於98年1月27日之後約2至3天,曾向證人蕭文華提出本案車輛是否為贓車之質疑,然經證人蕭文華向其前手林先生確認,並由林先生向被告表示該車確實不是贓車,則被告之疑慮既經證人蕭文華及其前手林先生予以釋疑,難謂被告當時對於本案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況且,依上所述,證人蕭文華於98年2月6日第1次警詢當時,其主觀上仍認定伊交付被告之本案車輛係屬權利車,而非贓車,則立於出賣人之蕭文華既不知其互易之本案車輛為贓車,又何能推測苛求向其購買本案車輛之被告應知悉該車為贓車之事實?㈣再者,依證人蕭文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補他

多少?)10幾萬,後來有補貼他7萬,因為當場他沒有發現避震器壞了,隔了幾天他發現說不要換了,我說再補他7萬,一開始他要我給他20萬,我不答應,就將車開回家,他又打電話說願意10幾萬成交,所以後來我們是在中埔農會前面換車,我當場將13萬5的樣子給他。(問:你何時知道你原來的X5是贓車?)我是跟類似中古車公司行號買的,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會是贓車,對方跟我說是權利車。兵志遠打電話跟我說避震器壞掉時候,他過來南投交流道找我,他有懷疑是贓車,且有欠稅單跟罰單,我就打電話給台北賣給我的人,要兵志遠直接問對方,兵志遠有問對方是否贓車,對方有解釋這不是贓車,兵志遠就接受了。(問:兵志遠回去之後為何會懷疑是贓車?)兵志遠有開去給他朋友做電腦測試是贓車。不過後來兵志遠又打電話說這是贓車,我有跟兵志遠去高雄看車,在電話中我說願意用7萬再跟他買回,他也答應,因為我覺得引擎號碼可能是他造假,但看完車他要求要

30 幾萬,我就不理他。(問:何時去高雄看車?)在我2月6日做完筆錄之後,我是在警察找到X5(警方於98年3月10日至連宏勝經營之當鋪查扣該車)前幾天去看車的。」,「(問:你跟兵志遠換車之後,過多久兵志遠跟你說BMW X5是贓車?)1月27日換完車當天兵志遠沒有跟我說是贓車,換車後98年2月6日我第一次去作筆錄,在98年2月6日作筆錄之前兵志遠有跟我說這台是贓車,我說不是,我們是約在竹山交流道附近見面,當場我有聯絡BMW-X5賣主林先生,讓他跟兵志遠講,講完之後兵志遠說他不換了,他載我去臺南,我要將BM W-X5車牽回,在車上我跟兵志遠討價還價,我答應再補他7萬元,我就沒有將BMW-X5牽回。(問:〈提示蕭文華

98.5.12偵訊筆錄〉,你之前說兵志遠開去給他朋友做電腦測試何意?)在竹山交流道時兵志遠跟我說他朋友有一台百萬的電腦可以測試,他有查過是贓車。(問:你去保三做筆錄之前,何時跟兵志遠去高雄看車?)我應該是一個星期內,但我不確定。(問:當天如何看車?)是看車的外表。兵志遠跟他朋友其中一個有比車身號碼跟我說這被磨過,我看不懂,因為我認為不是贓車,我想不重要,我補他7萬將車牽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29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76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於偵訊時相同之證述,並補稱:「(被告問:第一次在中埔交流站相約要換車時,你有沒有跟我說5796-LP的車是贓車?)我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是贓車,我有說是正常的車,他也有叫朋友來看,還看得很詳細。」「(被告問:這7萬元你補償我,是因為你跟我都知道是贓車,還是因為避震器損壞要補償修車費用才給的?)實際是如何我已忘記了,避震器壞掉你有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我交付7萬元,我就把大5(1178-RY)的車(BMW-523)的車繼續開,就不用換車。」「(檢察官問:他總共表達幾次這台車是贓車?)大年初二在竹山交流道一次,高雄看車時也有一次。」「(被告問:第二次我懷疑是贓車時,我是否是確定的口吻跟你說是贓車?)你有指出變造車身號碼的地方,當時我看不懂,我說沒關係,我還是要買回來,可是你出價三十幾萬,我就不想買了。」「(被告問:到最後我沒有跟你確定是贓車,只是我們價格商談不成,沒有維持原來的交易,你才報警的?)你那時確認是贓車,你有指給我看,我說沒關係,我還是要買,但是因為你開價三十幾萬元,我就不想買了,我就隔了幾天後就報警(改稱:應該是當舖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小隊長,小隊長沒有理我,是之後打了好幾次電話才有處理)」「(審判長問:在偵訊時有說兵志遠載他的朋友來看你的X5的車,他的朋友有跟你說車子的車身有被磨過?)在車行時,他的朋友有跟我說這台X5的車身號碼被磨過,且有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對照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足徵證人蕭文華於97年9月間向台北之林先生購得本案車輛後,因使用後發現該車避震器損壞,想要換車,遂於98年1月27日於補貼13萬5千元後,與被告持有之1178-RY號BMW523型自小客車互換。但隨後被告發現避震器損壞,雙方約定於98年2月6日前數日在竹山交流道見面討論換回車輛事宜,當時被告曾向證人蕭文華表示其友人有一台電腦可以測試,並提出該車是贓車之質疑,惟證人蕭文華隨即向被告保證並非贓車,又提供前手林先生之電話供其確認,再補貼被告修車費用7萬元(或7萬5千元)後,被告即取消換回車輛之提議(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忘記補貼被告7萬元之原因為何,但依其於98年2月6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清楚表明該筆費用是修理伊所有本案車輛之修車費用,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待警方於98年3月10日至高雄原興記車行查扣本案車輛前一個星期,被告再度打電話給證人蕭文華表達本案車輛是贓車之質疑,並要求證人蕭文華南下看車及買回該車輛,但因被告所開買回價格過高(30餘萬元),證人蕭文華不願接受,隨後便報警處理。是綜證人蕭文華所證上情以觀,並參酌被告供承:伊與蕭文華第二次見面是在伊將車輛典當給被害人連宏勝之後的事情,因伊發現本案車輛好像跟之前黃建業賣給伊那輛BMW523車子情況相同,好像有被變造過,所以才會叫蕭文華去原興記車行(即被害人連宏勝將質押車輛寄放之處所)看車,看是蕭文華要買回去,還是要如何處理,但蕭文華以為伊要敲詐,伊便說不然就報警處理等語,則被告於98年3月10日前一個星期曾偕同友人會同證人蕭文華至當鋪(原興記車行)看車,當時被告對於本案車輛為贓車之事實,固已有所認識,但自98年2月6日前某日被告與證人蕭文華在竹山交流道協商後,迄至98年3月10日前一個星期至當鋪看車之期間,被告係於何時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被告是否於98年2月26日持車典當當時即已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既均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不足遽認被告於98年2月26日持車典當前或當時即已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之事實。

㈤復衡諸證人即當鋪負責人連宏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總

計以本案車輛向伊當鋪借貸二次,第一次是98年2月4日,借款28萬元,當日下午4、5時借貸後,晚間10點多便已還款;第二次是98年2月26日,借款22萬元,因被告本件典當是從同業之高雄勝興當鋪轉當過來,伊基於信賴前一家當鋪已經做過車輛檢視動作,故伊收當時也沒有再做詳細檢驗。況且,現今BMW-X5型自小客車要清楚研判是否為贓車,必須攜帶車子鑰匙連同車輛去BMW代理商汎德汽車公司請其用電腦檢測,然而一般汎德汽車公司不會配合伊等私人之請求,所以伊所為之檢測方式僅是目測與經驗,亦即如果是原廠的條碼用手去觸摸會有粗糙的感覺,如果摸起來很滑,就有可能是偽造的。然一般來說,只要對方能夠提出足夠的出廠文件、兩把原廠鑰匙,就可以收當,本件被告能夠提出兩把鑰匙及相關證明文件,所以伊便收當,未再檢測。直到該車因故被第三人陳道三牽走,伊透過關係將車輛取回後,有重新檢視這部車,發現車身條碼有異,伊便通知保三總隊,之後與警察他們一起去高雄的汎德汽車公司檢測,最後才確認這部車是贓車。被告第二次典當後有帶人來探視,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被告與蕭文華何時來看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由此可知證人連宏勝並不知被告與證人蕭文華係於何時至當鋪看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98年2月26日典當當時已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之事實。又徵諸經營汽車典當業務之當鋪業者,依其檢測方式尚且無法斷定本案車輛即為贓車(須BMW代理商汎德汽車公司之配合協助),則向證人蕭文華買受本案車輛之被告,除非果真具備特殊之鑑識能力或憑證,而得確認本案車輛為贓車,進而對本案車輛為贓車乙節有所認識,否則自無法單從其曾向前手蕭文華提出本案車輛是否為贓車之質疑,於其前手蕭文華向其保證非贓車,被告隨後將本案車輛質借給當鋪之舉動,即得逕認被告有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乃至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故意犯,係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本案車輛確係被害人徐彩雲於95年11月13日在台中市遭竊之車輛,然被告於98年1月27日向證人蕭文華購入該車後,證人蕭文華確實向其保證車輛來源正當,若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後不久,果真即有贓車之認識,理應要求證人蕭文華加價購回,或迅速轉手脫售,應無先後二次持車典當給可能察覺其贓物犯行之當鋪業者,又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流當車讓渡契約書、汽車質押切結書及當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29至631頁),而冒著為警查獲並受刑事追訴風險之理?甚且,被告於98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二度將該車典當給經營權利車收當業者之證人連宏勝,連當鋪都未能察覺該車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跡證,又豈能僅因被告為買賣權利車之人,進而逕予推認被告對其互易取得之本案車輛為贓車乙節有所認識。故綜上情以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後,曾向其前手即證人蕭文華提出贓車之質疑一點,即遽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且,依證人蕭文華、連宏勝之前揭證述情節,均無法佐證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後、質押借款前或質押借款當時,對本案車輛已有贓物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前段之「搬運」贓物,不若同條項中段之「故買」贓物,主觀上並沒有以明知為必要,此觀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文可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其實對於本案車輛屬於贓車並加以搬運一事,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並無疑義,蓋因:被告對於本案本應屬高價值之車輛為贓車一事,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從事中古車或權利車之買賣,本案先是在明知同案被告黃建業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本應為高價值之BMW廠牌523型車輛為贓車之情況下,仍以4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金額購買,並隨即上網欲加以銷售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並為原審所是認;被告購得上開贓車後上網銷售,證人蕭文華上網知悉訊息後並未購買,卻係與被告相約以車換車,被告遂換得本案本應屬高價值之BMW廠牌X5型車輛,既然被告並非將贓車銷售予合法車商或個人,而竟係透過以車易車之特殊處理方式換得亦屬來歷不明之本應屬高價值之車輛,一般常人實均應對於該等車輛之來歷也有高度懷疑或顧慮,更不論被告本身就是購買贓車或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之人,其對於換得之本案車輛為贓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㈡甚且被告主動表達與認定本案車輛為贓車:被告曾不止一次向證人蕭文華表達本案車輛為贓車,不但堅秉認定為贓車之理由與依據(例如以友人之機器辨識或觀看車身號碼辨識等),更據以要求證人蕭文華有所處理等情,其實也為原審所肯認(參見原審理由貳、四㈡);再核與證人連宏勝證述:「…重新檢視這部車,發現車身條碼有異,伊便通知保三總隊…」等語(參見原審理由貳、四㈢),足見被告之所以有憑有據地聯繫證人蕭文華再次到車行看車,並以車身條碼有異等語表達本案車輛為贓車等情,不能僅認為是被告單純或無憑據的質疑而已。上情反即是被告對於上開車輛為贓車之明證,被告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無疑。㈢從而,被告既然是知悉本案車輛為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竟仍搬運持以向鴻元當鋪質借,並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應堪認定,原審之認定顯與現實脫節等語。惟查: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均係處罰故意犯,準此,本案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為贓車乙節有所認識(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基於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時,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可言。因此,被告雖因故買贓車(向黃建業購買他人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確定,被告亦自承其係從事權利車(即有債務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買賣之人,本案車輛係其與證人蕭文華互易取得而來,惟此等事實與被告是否知悉其向證人蕭文華換得之本案車輛為贓車,並非權利車乙節,尚屬有間。且權利車之車主要以何種方式交易,或合意以何種價格成交(權利車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得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一般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因其交易條件之不同自有差異),係由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由決定之,尚無法單從被告曾故買贓車,或為從事權利車買賣之人,或本件被告係以互易之方式取得本案車輛,或其交易價格低於正常車輛之交易價格,即得遽予推認被告對其換得之本案車輛為贓車乙節有所認識。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就其互易換得之本案車輛為贓車之事實有所認識乙節,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難僅因懷疑即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或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如被告辯稱證人蕭文華向其保證本案車輛為權利車,並非贓車)逕予排除。㈡又被告向證人蕭文華互易換得本案車輛後,雖曾於98年2月6日前某日於竹山交流道向證人蕭文華表示其懷疑本案車輛為贓車,亦曾於98年2月26日被告持本案車輛向當鋪典當後,於98年3月10日前一個星期某日,偕同友人會同證人蕭文華至當鋪看車,明確向證人蕭文華指出本案車輛車身條碼有異,係屬贓車,惟觀被告先後二次向證人蕭文華表達本案車輛係贓車之質疑:⒈被告第一次係於98年2月6日前某日以欠稅罰單或友人曾以電腦測試為由提出質疑,揆其性質應屬被告自己之推測或託詞,藉以質疑證人蕭文華之本案車輛來源,並據此要求證人蕭文華應據實交代車輛之清楚來源,而證人蕭文華對此已以堅定否認之態度回應被告之質疑,並提供前車主林先生之電話供被告查證,則被告經此釋疑,既然接受證人蕭文華之說明,難謂被告當時對於本案車輛係屬贓車乙節確已有所認知。⒉被告第二次係於98年3月10日前一個星期某日,偕同友人會同證人蕭文華至當鋪看車指出本案車輛車身號碼變造之處,縱認被告當時已認知本案車輛為贓物之事實,惟此係其持車典當後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持車典當前或當時所發生之事實,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持車典當前或當時,對於本案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當然有所認識。㈢是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現實脫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