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昭任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王森榮律師羅明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經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慶寬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瀆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昭任有罪部分撤銷。
林昭任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與趙慶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慶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華經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華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昭任無罪部分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
事 實
一、爰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開始實施「校務基金」制度,該校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又中正大學因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就校務基金內編列之教學研究費用,以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辦理採購時,需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須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決標之程序,且需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若就校務基金內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收入,則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需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辦理科研採購有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進行協商,並應製作書面紀錄。另依「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一萬元以上未逾十萬元之採購,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即一萬元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四、五款)。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
二、林昭任係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為遂行其教學及研究,於以校務基金規劃之教學費用、建教合作經費辦理其教學研究所需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事宜(包含驗收),係受中正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授權,從事與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以校務基金內,由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辦理十萬元以下採購事宜(包含驗收),係受中正大學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授權,從事與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有關之公共事務,上揭採購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均由屬申請單位或計畫主持人之林昭任負責採購,並由林昭任負責驗收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格相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為承辦採購之人員。另於中正大學以上揭校務基金內之款項,辦理林昭任教學研究所請購之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時,係由中正大學總務處辦理採購,驗收則由中正大學依前揭規定授權林昭任辦理驗收程序,負責驗收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格相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為承辦採購之人員。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程序時,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授權,而從事與中正大學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林昭任明知中正大學辦理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時,需由總務處負責採購,申請單位僅參與驗收工作,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能由申請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驗收,且非屬耗材之儀器,均應編入校產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林昭任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翔公司)兼正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業務經理林華經,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三十萬元價款,遂要求林華經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林華經為友翔公司兼正隆公司業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三十萬元」,因上揭ISCO針筒式高壓泵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發票日期,在友翔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已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友翔公司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日期,在友翔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友翔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為正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四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該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並由林華經陸續交與林昭任。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友翔公司、正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款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六千元,憑
以支付給友翔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八千元,憑
以支付友翔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六千八百元
,憑以支付友翔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千二百元,憑
以支付友翔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於九十年一月及五月間,向三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津公司)業務員李勇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以三十萬元、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各一套。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該等儀器之價金,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部分買賣價款(氣相層析儀部分價款係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遂要求李勇進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李勇進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分別為「氣相層析儀一台、三十萬元」、「液相層析儀一台、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因上揭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均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從林昭任之要求,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發票日期,在三津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三津公司已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三津公司統一發票,以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日期,在三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三津公司兼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光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為關係企業三光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揭六紙不實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不實估價單由李勇進陸續交與林昭任。林昭任明知其並未向三津公司、三光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自己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之款項,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零二百元,
憑以支付三津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以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八萬三千零二十
九元,憑以支付三津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以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四千二百元
、九萬五千元,憑以支付三津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二千二百元
,憑以支付三津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⑤以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四千元,憑
以支付三津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安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冠公司)總經理林明彥(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一台。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原子力顯微儀,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八十萬元價款,遂要求林明彥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不實估價單。而林明彥為安冠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林明彥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原子力顯微儀一台、八十萬元」,因上揭原子力顯微儀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並商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阮金樹(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冠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戴金源(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與林明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林明彥指示安冠公司不知情成年會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載發票日期,在安冠公司內填製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安冠公司統一發票。又因林昭任要求需開立三家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林明彥亦與林昭任並與冠球公司發展部經理戴金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冠球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戴金源,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所載日期,指示不知情冠球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填製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營業人冠球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林明彥將上揭四紙統一發票以及與發票內容相符之估價單交與林昭任。林昭任於陸續取得上揭估價單、發票後,明知其並未向安冠公司、冠球公司,單獨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七、十八所載品名之物品,為以公款支付其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款項,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以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三千元、九
萬四千五百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以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五千元、
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林明彥取得安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八千七百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五百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八萬九千五百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憑以支付安冠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挪為己用,即與趙慶寬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方式,與趙慶寬共同自中正大學詐得九萬一千二百元,支付予三榮工業社,繼由趙慶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Z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己用,作為購買桌上型電腦使用,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憑以支付神明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桌上型電腦組件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七、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奕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葉公司)負責人唐葆魁(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購買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各一個,合計價金為十三萬六百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已財物支付該等設備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三萬六百元價款,遂要求唐葆魁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或林昭任指定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唐葆魁明知上情,因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與唐葆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憑以支付奕葉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以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九千八百元、九千四百五十元,憑以支付奕葉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㈢林昭任又欲以中正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憑以支付奕葉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㈣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三萬元,憑以支付奕葉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㈤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憑以支付奕葉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八、林昭任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敦公司)業務員洪佐泯(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購買濺鍍槍一支,合計十一萬五千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濺鍍槍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一萬五千元價款,遂要求洪佐泯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經洪佐泯轉知高敦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吳賢妹(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洪佐泯及吳賢妹均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濺鍍槍一支、十一萬五千元」,因上揭濺鍍槍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吳賢妹並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負責人潘欣宜(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協助開立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憑以支付高敦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四萬四千四百元、憑以支付高敦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九、林昭任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引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引光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儀器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林昭任與林華經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方式,與林華經共同自中正大學詐得四十萬元,憑以支付引光公司以作為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林昭任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向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負責人黃勝茂(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購買蒸鍍機一台,價金為十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揭蒸鍍機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該十萬元價款,遂要求黃勝茂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之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估價單。而黃勝茂為創寶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件銷售其應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金額為「蒸鍍機一台,十萬元」,因上揭蒸鍍機已交付與林昭任,為求順利取款,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七萬元,憑以支付創寶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三萬元,憑以支付創寶公司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林昭任前因其實驗室淹水,而由玖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容公司)負責人蘇榮華(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前來維修「TEC2000」烘箱,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而林昭任前因另積欠玖容公司實驗室維修與器材費用約二十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身費用支付,其前簽請中正大學實驗室淹水之設備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以該剩餘費用清償玖容公司,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要求蘇榮華配合開立金額均為十萬元以下、營業人互異、由林昭任指定品名發票供其核銷,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而蘇榮華係玖容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林昭任議定之「TEC2000」烘箱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然為順利取得林昭任前所積欠之實驗室維修、器材費用,而同意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並央請協力廠商岡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岡嶺公司)負責人李珍鳳(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貳年確定)即蘇榮華配偶,共同配合林昭任指示填製發票與估價單。林昭任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自行辦理並驗收之機會,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三萬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㈡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方式,自中正大學詐得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憑以支付林昭任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零件費用,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證人李勇進、邱東佑、蘇榮華及楊哲優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昭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昭任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對被告林昭任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二五五頁背面;卷三第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人,對於上開採購、驗收、請款、撥款之過程與內容暨開立發票與估價單等客觀事實俱不爭執(不包括主觀犯意部分),並分別就被訴行使公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正反面、二三四頁背面、二三五頁、二四0頁背面、二四一頁)。惟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等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以:⑴被告林昭任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示之「公務員」。⑵被告林昭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被告林昭任所為前述客觀行為,未施用詐術,應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⑷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補助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工研院委託研究採購等事項之執行,僅為單純私經濟補助行為,無政府採購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適用。⑸被告林昭任辦理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晝採購事項之執行與驗收等事項,係分別向國科會或工研院申請獲准,與學校固有之「法定職務」無涉,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構成要件。⑹被告林昭任執行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⑺被告林華經、趙慶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林昭任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情,資為抗辯。
貳、經查:
一、上述以虛偽交易而向中正大學申領前揭款項,除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外,並均以該等款項購買上開儀器設備等客觀事實(不包含主觀犯意及林昭任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業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供承在卷,並分別就所涉犯行使公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正反面、二三四頁背面、二三五頁、二四0頁背面、二四一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中正大學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八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為中正大學之公款:
㈠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二、學雜費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四、建教合作收入。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捐贈收入。七、孳息收入。八、其他收入」、「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而中正大學為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是就該校之各項收入,均應納入校務基金辦理,合先敘明。
㈡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中正大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第
八十次行政會議通過,嗣後並多次修正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嗣後多次修正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就建教合作經費之處理,依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規定「二、經費應依規定列入年度預算,由本校統收統支。三、經費支付及報銷,應依會計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九、計畫結束後,應向合作他方提出經費收支結算報表,經費如有結餘,應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或依約定處理。」,於中正大學建教合作收支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建教合作收支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經費收支需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前項收入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物報表,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規定上網公告。」。故中正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仍係列入該校年度預算統收統支,且設立計畫專帳管控,需專款專用。再者,中正大學所獲得之收入,尚包含該校專任教師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等研究計畫經費,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計畫款項之支付,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取得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各項支出原始憑證經本會查核,如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浮報、虛報等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執行機構對於本會補助經費,應依規定專戶存儲,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有關開支,均應由專戶存款內直接支付受款人。」,故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收入與支出,於納入校務基金後,亦需設置專帳,並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復據中正大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中正秘字第0九八000六七0七號函稱「
二、…另本校專任教師執行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經費支出,均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辦理核銷;如執行非國科會委託之其他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則依據『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實施要點』、『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收支管理要點』辦理核銷。三、所詢各項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建教合作項目辦理收支,有關建教合作收支預算數,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教育部轉行政院主計處審核、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有關本校校務基金經費運用之審核,係由教育部、審計部視業務需要,以不定期方式派員實施年度財務收支查核,國科會則每年派員至本校就已執行之專案補助研究計畫實施就地查核。」(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是中正大學之各項收入,包含與私人之建教合作費用,以及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均納入校務基金內,且需受教育部、審計部之查核,國科會就專案補助研究計畫亦派員查核,是上揭納入校務基金之各項費用,顯非計畫主持人之私人財物。
㈢被告林昭任委由不知情之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
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二十、二十一、三十七、三十八均為中正大學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均為工研院委託之建教合作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八為「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九為「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為「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為「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另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委託「不銹鋼水製程改善案」建教合作費用;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則為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為「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為「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則為國科會與玖容工業有限公司及中正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當中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附表一編號
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則為國科會所補助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有卷附國立中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三十三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五張其上登載之會計科目與計畫代號、名稱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一、十五至四八頁),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中正秘字第0九八000六七0七號函文及所附之計畫代碼、名稱、委託機構、補助經費、訂購單與契約等資料,以及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正研發字第0九九000三二四四號函及函附研究契約書及研究計畫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六至一二三頁、卷四第二四四至二九九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八之各筆款項,或為中正大學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或為建教合作經費、或為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及產學合作費用,均納入中正大學校務基金運用,而成為中正大學之「公款」,並接受中正大學會計部門之管控。至各項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雖委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僅係規範中正大學對校務基金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用途之限制,並非計畫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該研究經費,尚無礙於該校務基金之經費仍係學校公款之性質。況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依規定與學校其他預算經費相同,均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益證該研發經費屬學校之「公款」無疑,自非「代收代付款」。
㈣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被告林昭任報支之費用,係依「國立中
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給予教師之獎勵,上開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三0二次會議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第六點規定「獎勵金之發放以本校專任教師為對象,且發表作品之服務單位必須註明為本校者,獲獎者依法繳稅」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中正秘字第0九八000六七0七號函文及函附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六、一三六頁)。然因上開要點於九十五年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依規定無法發放獎勵金,獎勵方式因而有所調整,改由預算內經費支應所需經費,按原核定金額補助,需檢據核銷,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另因依該獎勵要點第七點進行申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完成審查作業,該年度僅餘一個月,經國立中正大學校長核示於九十六年度預算經費支應等情,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正研發字第0九八000二八六九號函及函附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發表學術著作獎勵要點、簽呈、會辦單、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正研發字第0九五00一0五六三號函、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三一0至三二二頁),且上揭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而係提供研究經費配合款乙情,復經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通知被告林昭任,並載明「本研究配合款為本校預算內經費,僅可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等,經費動支請依本校會計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前述函附之通知在卷可參。是參酌上揭國立中正大學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因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七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而中正大學上揭要點尚未經教育部核定,故無法直接發放獎勵金,改以年度預算辦理,是中正大學上揭費用之來源為該校年度預算,並已另行限制該獎勵金僅得動支於研究所需之設備、耗材、臨時人力支援、因研究所需之國內差旅費及雜支費,並依該校會計規定辦理動支,則年度預算之性質為公款無疑,且於不符合研究所需之費用、非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中正大學自仍得保留不予核發,顯見該費用仍屬中正大學之公款無誤。
㈤綜上,被告林昭任委由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以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八所載內容發票申請之各項由校方直接撥款與廠商之費用,均為國立中正大學之公款,已無疑義。
三、被告林昭任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三
十三、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之採購及驗收程序;以及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之驗收程序時,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授權,從事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事務之公務員:
㈠被告林昭任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
八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原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雖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然被告林昭任不論新舊法,均為公務員(詳後述),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另被告林昭任為其餘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雖開立支出請示單及統一發票之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附表一編號十三開立支出請示單時間亦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因被告林昭任開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與公務員詐領財物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因最末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即應適用新法)、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之行為時,俱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亦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先予敘明。
㈡就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經費部分:
⒈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依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載:「……(2)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中正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機關,以該校名義辦理之採購,原則上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中正大學就前述以該校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年度預算及納入校務基金之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收入(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之政府補助採購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係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另依「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中正大學財物採購程序,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權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上未逾十萬元之採購,授權申請單位填具支出請示單,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逕行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四、五款)。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第九點第三款)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經費動支申請審核作業及流程圖、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經費撥款核銷審核作業及流程圖、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附卷足按(見偵二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復據⑴證人潘蓓即中正大學會計人員於原審證稱:本校一萬元到十萬元之間這個採購的過程、程序,是由我們學校的採辦承購單位都是事務組,還有營繕組,還有圖書館這三個單位,營繕組負責工程,圖書館負責圖書採購,那事務組負責一般的事務採購,這三個單位他們授權給申請單位自行辦理採購,十萬元以上的採購不會留在申請單位,而是送到我們學校採購承辦單位來辦理採購作業程序,那一百萬以上就完全按照採購法。驗收程序則是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這一部份驗收,也是授權採購單位他們自行辦理,我們監驗單位是書面審核,一百萬以上則是由事務組承辦他會發這個驗收通知單給監驗單位跟主驗單位、會驗單位辦理驗收,我們監驗單位就會實地驗收,十萬元以下,那只要採購單位他自行驗收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九至二九五、三0七至三一二頁)。⑵證人楊哲優即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人員於原審證稱:中正大學採購程序主要是由金額來做區分,十萬元以下的案子是由使用單位直接申請採購,沒有透過採購承辦單位來做採購動作,驗收是由申請單位自行驗收,十萬以上的案子才由採購單位來做,所稱的申請單位,如果是系所經費,則是指單位主管,如果是研究經費,就是計畫主持人,看經費比例,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採購,驗收是由單位主管驗收,而十萬元以上的才要做驗收紀錄,十萬元以下的驗收,就在憑證黏存單上面就有一個驗收欄位,經過會計審核就可以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故中正大學以校內預算及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內之採購程序,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係以該校總務處作為採購單位,公開辦理採購,驗收程序則由單位主管驗收;採購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則由該校總務處事務組(就研究耗材、儀器部分)授權申請單位、計畫主持人辦理採購以及驗收,即堪認定。
⒉依上說明,被告林昭任為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雖未兼
任中正大學之行政職務,而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中正大學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為採購案件之申請單位及驗收證明人;就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六所載之各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被告林昭任為採購案件申請單位之計畫主持人及驗收證明人。是被告林昭任以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教學訓輔費用、非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採買與中正大學教學研究計畫有關之耗材儀器時,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委託及授權,辦理採購及驗收程序,是其所為之採購、驗收程序即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及授權,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就國科會補助屬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補助:
⒈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於科學技術
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而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五均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研究計畫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為「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
六、十九為「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為「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均屬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另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則為國科會與玖容工業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進行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而補助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而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計畫作業要點、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均訂有相關之審查程序及申覆程序,是上揭研究計畫既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款項,復以審查之方式決定,自應屬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
⒉中正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立
學校,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科學技術基本法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制訂公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三項增訂「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條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三項酌作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準此,依上開法律立法先後順序,及其立法目的觀之,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接受政府補助、捐助之公立學校,就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仍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經費來源雖係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然各該款項之請款時間均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是上揭採購程序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林昭任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採購行為,仍係受中正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委託及授權,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⒊另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六、三十至三
十五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研究經費,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中正大學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有「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政府補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而依上揭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違反上揭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時,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又國科會就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亦訂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就第二條補助項目及支用原則㈡研究設備費第一、二點規定,「研究設備費:…1.應依經費核定清單所核定之項目,在核定經費限額內依執行機構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核實列支。2.購置之研究設備,除依本會合約規定辦理外,均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入執行機構之財產目錄」,是國科會就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研採購時,亦規定需依照執行機構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仍有一定之採購程序要求,且所採購之研究設備,需依行政院頒佈之財物分類標準列入執行機構財產目錄。再者,國科會與中正大學就上述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補助研究計畫,訂定之合約情形為:①國科會(為甲方)與中正大學(為乙方)於九十四年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該合約補助內容包含「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二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包含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之補助金額),於第四點約定「乙方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執行研究計畫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第五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二點「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②於九十五年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該合約補助內容包含「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包含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於第四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時,應依乙方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及驗收等採購程序。」;第五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二點「乙方執行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③於九十五年雙方就「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包含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簽訂之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於第七點約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時,應依乙方內部審核規定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及驗收等採購程序」;第八點約定「乙方執行本研究計畫時,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點「乙方執行本研究計畫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乙方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甲方得隨時抽查之」等情,有卷附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二份、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一0二、一0八至一一八頁)。是中正大學依照上揭合約,於辦理採購時,均有一定之會計程序約定,就經費之動支核銷,亦需遵照相關之法令規定,且所購置之物品,均應列入財產清冊管理,接受查核,顯見中正大學執行上揭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並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而中正大學就國科會補助之款項,其內部採購程序仍係依前述「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即凡財物購置採購金額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單,並取具估價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奉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由採購承辦單位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得授由採購承辦單位以比價(二家)議價(一家)辦理;建教合作經費未逾十萬元之採購及核銷,授權由研究計畫主持人核准並簽會有關單位,逕行辦理;零用金限額以下之財物採購,由申請單位逕行辦理。上揭物品採購後之驗收,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且採購事項單純者,由申請單位主管負責主驗,接管或使用人員負責會驗等情,亦據證人潘蓓、楊哲優於原審證述如前。故中正大學辦理上揭科研採購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得約定採購方式(即採購方式若以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辦理,為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而參佐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法歷程之與會人員討論,該條項係因基於科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各國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且公立大學院校接受政府委託、進行科技研究計畫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設有與公立大學院校實際現況和需求不甚相符之研究計畫人員雇用條件限制,因而使公立大學院校教師接受政府委外計畫時,經常需被迫繳納一筆不合理之代金,甚至因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遭處以停權處分,對於國內科技研究發展不利等情形(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佐),是上揭修正過程亦係著重以更能促進科學研究發展之方式,來辦理科研採購程序,尚非否定政府補助公立大學進行科學研究計畫時,就此採購程序不具公共事務性質,因而予以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國科會為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等目的,而給予補助研究計畫,其中得使研究計畫順利進行之採購程序,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然此係為促進科學研究發展,於採購過程中不受諸多程序上之限制、簡化作業程序使然,此部分之採購性質,實不因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抑或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所辦理之採購,其公權力介入之程度而有差異,甚且依國科會給予之補助辦理之科研採購,政府給予公款補助之目的,係為促進國家科學研究發展,更與公共事務有關,與單純私人購置用品實有差異,就中正大學執行國科會補助辦理上揭研究計畫之採購,自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而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⒋依上說明,被告林昭任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
九、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五所載之各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主持人,並負責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
六、三十、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研究計畫中所需器材之採購程序,且為驗收證明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國科會研究計畫,亦為計畫主持人,且為該採購案之驗收證明人(該採購案因逾十萬元,採購程序係由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上揭相關器材之採購驗收程序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為之。是被告林昭任就中正大學受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究經費,以十萬元以下之經費採買與中正大學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有關之耗材儀器時,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之委託及授權,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採購驗收程序;就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經費請購儀器時,則係受中正大學採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之委託及授權,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是其所為之採購、驗收程序亦係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授權,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亦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
三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之採購及驗收程序;以及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之驗收程序時,無論其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或係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委託授權,從事中正大學採購公用器材事務之公務員。
四、被告林昭任係以詐術使中正大學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准撥付上述款項:
㈠按以欺罔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為而財產之交付,即屬詐
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昭任明知其:⑴並未向友翔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正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物品。⑵並未向三津公司單獨採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三光公司單獨採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載品名物品。⑶並未向安冠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載品名物品、未向中華精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載品名物品、未向冠球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載品名物品。⑷並未向奕葉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所載品名物品、未向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所載品名物品。⑸並未向高敦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二所載品名耗材、未向光盛企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載品名耗材。⑹並未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所載品名耗材。⑺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任何勞務。⑻並未向神明公司採購「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勞務。⑻並無請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意思與行為。⑼明知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TEC2000之維修」,維修費用僅為六萬五千元,且岡嶺公司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之器名之維修更換,仍委請前述廠商或神明公司所僱之工讀生提供不實品名發票,並製作不實採購支出請示單、採購驗收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採購驗收支出憑證黏存單、財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辦理採購、核銷程序。其上述以不實統一發票及採購驗收單據,向中正大學提出撥款之申請,經層送該大學會計承辦人員及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上述款項,被告林昭任之行為自屬欺罔至明。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林昭任此等行為非屬詐術之見解,並無足取。
五、被告林昭任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行為人若以詐術,使所有人或持有人陷於錯誤而放棄對財物之支配或監督,而使財物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該行為人主觀上自應評價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以詐術取得之財物,行為人係供己獨自使用或供多數之特定人使用,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依前所述中正大學之採購驗收程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各筆款項支出,中正大學係授權被告林昭任就支出請示單(財務請購單)記載之物品或勞務、金額為採購行為,並同意就被告林昭任提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記載已採購且驗收完畢之物品或勞務,為核銷付款,就上揭核准範圍以外之儀器或勞務,並未授權被告林昭任購買。質言之,中正大學之所以撥款,乃該大學會計承辦人員及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校長或授權代簽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昭任已經採購並驗收上述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記載物品或勞務。而中正大學所屬管理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被告林昭任後,該等公款即移入被告林昭任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自此中正大學對該等公款即失去支配監督之地位與可能,從而被告林昭任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該等公款,即非中正大學、國科會、工研院或任何機關單位所得與聞控管,依上說明,被告林昭任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上開公款於中正大學撥款交付被告林昭任之時,被告林昭任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林昭任以該等公款作何用途使用,應非所問。故被告林昭任以該等公款購買未經中正大學授權採購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物品,無論是否供其指導之學生所使用,均無礙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與詐領公有財物罪名之成立,要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僅足供量刑之參考而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昭任自行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
析儀、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儀器,卻利用其受中正大學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採購驗收之機會,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林華經、林明彥、戴金源、阮金樹、唐葆魁、黃世銀、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及被告林華經、趙慶寬等人所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辦理採購及核銷,向中正大學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款項得手,均堪以認定。被告林昭任其及選任辯護人一致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之辯解,核無足取。至此被告林昭任前揭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其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與被告林昭任之詐領公款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趙慶寬之部分:
⒈被告林昭任與三榮工業社負責人趙慶寬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均明知趙慶寬並未提供任何LDC500電路IC板之維修服務,被告林昭任仍央請被告趙慶寬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金額九萬一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以及與統一發票內容相符之估價單,經被告林昭任以前揭程序向中正大學詐得上開款項,並經中正大學將該等款項支付給三榮工業社後,經被告趙慶寬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會計記帳費、郵資及匯款手續費,其餘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趙慶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至被告林昭任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八五頁背面),並有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事證在卷足憑。
⒉被告趙慶寬明知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中正大學附表一編號二
十所載勞務,而係應被告林昭任之要求,提供不實發票與被告林昭任使用,雙方並約定中正大學所支付之款項,由被告趙慶寬扣除必要費用後轉匯入被告林昭任之帳戶,是被告趙慶寬為遂行上揭將中正大學所支付款項轉匯與被告林昭任,其就被告林昭任向中正大學請領前揭款項,所需踐行之行政審核流程,即有大致之認知。此部分被告林昭任若無被告趙慶寬之配合虛偽請款並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單據,被告林昭任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無完成之可能,應認被告趙慶寬所參與者,乃被告林昭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就被告趙慶寬而言,其顯然有分擔虛偽請款並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理中正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就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慶寬雖辯稱因林昭任表示實驗室淹水,一些儀器需維修無法報銷,因相信教授為人所以幫林昭任開發票,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趙慶寬既未提供中正大學任何勞務服務,顯然明知中正大學不應支付任何款項與其所經營之三榮工業社,實難因其所提供發票之對象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大學教授,即得解為可無庸提供任何勞務而接受中正大學公款,是被告趙慶寬前揭辯解,僅屬犯罪動機之答辯,而得據為量刑之參考而已。
⒊是被告趙慶寬知悉三榮工業社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中正
大學無庸支付三榮工業社任何款項,仍因被告林昭任之要求,共同利用被告林昭任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採購驗收機會,約定由被告趙慶寬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昭任向中正大學辦理相關請示核銷手續,被告林昭任負責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辦理採購及核銷,向中正大學詐領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款項,上揭款項經由被告趙慶寬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轉匯與被告林昭任,以供林昭任將所得款項支付個人購買物品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昭任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之共犯之被告趙慶寬縱然未因而獲利,亦無解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華經部分:
⒈被告林昭任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引光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
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被告林昭任於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時,並未依前述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辦理請示程序,因被告林昭任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而有四十萬元經費用以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被告林昭任並與林華經約定,由林華經參與該投標案,得標後即以中正大學所支付之四十萬元,作為支付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林昭任、林華經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八七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事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昭任與林華經,已事前約定引光公司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投標,得標後無庸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引光公司販售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該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林華經與被告林昭任共同商議付款方式後,推由被告林華經參與投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堪認定。
⒉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有參加過其他學校
的標案,如果是十萬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的投標案,通常是使用者會先跟我們談需求,我們會實際參加投標程序,這個針筒式高壓泵則沒有參加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0四至一0五頁)。是被告林華經前有參與其他學校標案之經驗,對於得標後需按照契約內容交付貨品,學校始會同意付款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林昭任約定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標案,得標後無庸按契約內容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所得款項直接抵付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之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華經為遂行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得標款項,作為被告林昭任所購買之「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就被告林昭任辦理中正大學相關請領、核銷程序、驗收程序時,所需製作之文書以及驗收紀錄需為不實記載,即有認知。此部分被告林昭任若無被告林華經之配合虛偽參與投標並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單據,被告林昭任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即無完成之可能,應認被告林華經所參與者,乃被告林昭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就被告林華經而言,其顯然有分擔虛偽投標及提供不實發票單據,並推由被告林昭任負責處理中正大學校內申請撥款流程之意思,而與被告林昭任上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⒊據此,被告林華經配合被告林昭任之要求,共同利用被告林
昭任擔任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可辦理請購、核銷及負責驗收之機會,約定由被告林華經代表引光公司參與中正大學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投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約定得標後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係清償林昭任所購買之ISCO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貨款,以供被告林昭任取得上開公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昭任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之共犯之被告林華經縱然未因而獲利,亦無解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述,本件客觀事實,既均經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供認不諱,其等辯稱被告林昭任並非公務員且未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施以詐術、國科會補助計畫與工研院委託事項僅為單純私經濟補助行為、國科會補助計畫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被告林華經、趙慶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犯意之聯絡等節,依上說明,經核均無足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趙慶寬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
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林昭任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林昭任於本件案發時為中正大學教授及建教合作研究計畫、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是被告林昭任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業如前述,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林昭任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被告林昭任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由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惟僅係條號變更,內容並未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及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均未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併科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⒊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以及
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林昭任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林華經、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間,以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林昭任與同案被告林華經、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以及被告林昭任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昭任。
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
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昭任之法律,即適用被告林昭任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林昭任犯
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林昭任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林華經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多次論斷之結果(即一罪一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⒎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⒏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行為後、被告林華經為
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
⒐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連續犯
、牽連犯、最低度罰金、應執行刑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就不具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減輕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較為有利,是就上揭法條修正產生有利不利之刑罰權變更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部分),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林昭任、林華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昭任為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因論以連續犯之關係,應以最末次行為時作為適用法條之犯罪時間,而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被告林華經為犯罪事實三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昭任、林華經之行為時法。
二、被告林昭任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昭任於行為時,係擔任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並為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主持人,於辦理其自身所負責之教學、研究計畫事項,就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驗收業務時,係受國立中正大學依法授權辦理採購、驗收,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林昭任利用擔任採購、驗收之機會,明知為不實採購、驗收事項,仍以不實統一發票,使不知情研究助理或系上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三十八所載款項,詐領中正大學公款總計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㈡又被告林昭任辦理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及驗收業務、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驗收業務時,係受國立中正大學依法授權辦理採購、驗收,為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被告林昭任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
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八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或系上職員,將不實採購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或財務請購單,以及將不實採購驗收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復明知被告林華經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所載之物品,而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並行使辦理核銷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大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另被告林昭任在辦理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請購、核銷程序時,並非被授權辦理採購之人員(主辦者為中正大學總務處),而僅經授權辦理驗收程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林昭任明知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利用不知情實驗室助理,將不實請購及核銷內容所登載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僅屬業務上之文書,被告林昭任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正大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㈢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林華經於八十九年間為友翔公司兼正隆公司業務經理,於九十六年間為引光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九十五年間分別為安冠公司總經理、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冠球公司工程部經理;被告趙慶寬於九十五年間為三榮工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分別為奕葉公司、原善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吳賢妹、潘欣宜於九十六年間分別為高敦公司、光盛企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九十六年間為創寶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於九十五年間分別為玖容公司、岡嶺公司負責人。林華經、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趙慶寬、唐葆魁、黃世銀、吳賢妹、潘欣宜、黃勝茂、蘇榮華、李珍鳳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各自開立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林昭任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戴金源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趙慶寬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及黃世銀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及吳賢妹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林華經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及李珍鳳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均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另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為三津公司業務員、神明公司工讀生亦係負責銷售之人員,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勇進提供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不實統一發票、神明公司工讀生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昭任辦理核銷,因交付統一發票為李勇進、神明公司工讀生銷售產品之附隨業務,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告林昭任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㈣故核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五)、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四㈤(即附表一編號十九)、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二十)、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犯罪事實七㈤(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犯罪事實八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昭任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㈡取得與同案被告李勇進共同開立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犯罪事實六取得神明公司工讀生開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後,進而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昭任與林華經就犯罪事實九共同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昭任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六與神明公司工讀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漏未斟酌神明公司工讀生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九辦理請購、核銷程序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之行為,認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漏未斟酌中正大學就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僅委託被告林昭任辦理驗收程序,被告林昭任此部分僅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於不實驗收紀錄部分,則為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上開二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林昭任上揭利用系上職員蔡淑芬、賴盈如、實驗室助
理李一忠、林義芳、皮先覺、邱東佑填載不實支出請示單、財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或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而製作不實公文書及犯罪事實九部分之業務文書,上揭系上職員、實驗室助理僅為協助被告林昭任處理文書上請款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知情;被告林昭任利用不知情之蔡淑芬、賴盈如、李一忠、林義芳、皮先覺、邱東佑為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及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統一發票,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及引光公司、三津暨三光公司、安冠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奕葉公司、原善公司會計或業務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趙慶寬配偶開立,亦皆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昭任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戴金源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同案被告趙慶寬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神明公司工讀生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黃世銀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三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被告林華經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李珍鳳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被告林昭任就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個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昭任罪數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七、八款項(犯罪事實三㈡其中部份),均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時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①),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
十七、編號十八款項(犯罪事實四㈠②),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
十四、編號十五款項(犯罪事實四㈢),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十日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款項(犯罪事實七㈠),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款項(犯罪事實七㈡),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不實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款項(犯罪事實七㈤),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且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款項(犯罪事實八㈡),亦與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款項均同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款項(犯罪事實八㈠),均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製作製作不實支出請示單辦理採購,於同年三月一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付款。是被告林昭任於上揭同一日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
⒉再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等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四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昭任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昭任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之連續行為,均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所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為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所為,則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行為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顯非被告林昭任自八十九年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至九十五年間而為犯罪事實四㈠之行為,是犯罪事實四㈠與犯罪事實三㈠㈡間,顯非基於與犯罪事實三㈠㈡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起犯意。
⒋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八㈡行為,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而犯罪事實七㈤行為,則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填製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與編號三十之不實會計憑證、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是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係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接續行使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不實之支出請示單,繼於同年四月九日行使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不實支出請示單,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接續開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並辦理核銷而完成被告林昭任詐取財物行為,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係以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上揭犯罪事實八㈡、犯罪事實七㈤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犯罪事實七㈤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犯罪事實九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均係以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並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林昭任上開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八㈠、九、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行為,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⒌再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三㈠㈡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犯罪事實四㈡、四㈢、四㈣、四㈤、五、六、七
㈠、七㈡、七㈢、七㈣、七㈤及八㈡、八㈠、九、十㈠、十
㈡、十一㈠、十一㈡各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可區隔,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
㈧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昭任犯罪事實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十㈡、十一㈠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一萬九千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依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㈨被告林昭任為中正大學化學系教授,為學有專精之學者,因
教學所需且學校缺乏經費,同時為求一時採購之便利,偶涉貪瀆,而所詐取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惡性不重此經證人陳興旺、蔡鎮安、皮先覺、李勇進、侯富雄、邱東佑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一八四、一八
五、一八八至一九0、二二四、二三八、二三九頁,卷四第
二二、二三頁),其就犯罪事實六、七㈠、七㈡、七㈢、七
㈣、十㈡、十一㈠各次犯罪以外之部分(即未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若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原審認為被告林昭任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林昭任於辦理上揭採購、驗收程序時,均為受中正大學依法授權,而從事與中正大學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認為其為「委託公務員」,容有未洽。⑵被告林昭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為籌措購置研究用儀器等經費,其所詐財物逾五萬元而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予以減輕之部分(即犯罪事實六、七㈠、七
㈡、七㈢、七㈣、十㈡、十一㈠各次犯罪以外之部分),顯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欠妥適。被告林昭任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昭任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切。
爰審酌被告林昭任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正大學之教授,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竟利用負責採購驗收之機會,多以耗材、零件等名目辦理虛偽採購,事實上款項均用以清償個人積欠廠商之債務,甚至就進行正式公開招標程序之採購,仍投機取巧,為不實驗收而將款項用以支付設備貨款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長期以此方式詐取公款,並非單純偶發;其各次詐取之金額;為本案之主導者,為達到以公款支付其購買之儀器款項,並使廠商配合犯罪。暨犯後供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各罪褫奪公權之期間。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昭任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之罪,其中犯罪事實六、七㈠、七㈡、七㈢、七㈣、十一㈠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另犯罪事實十㈡部分,因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與減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昭任前述犯罪事實三㈠
㈡、四㈠部分之犯行,均係新法施行前所為,其餘部分,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昭任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林昭任附表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以及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三年。
被告林昭任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就其中犯
罪事實三、四㈠、四㈡、四㈢、四㈣、四㈤、六、七㈠、七
㈡、七㈢、七㈣、七㈤及八㈡、八㈠、十㈠、十㈡、十一㈠、十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予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五詐得之款項,被告林昭任與被告趙慶寬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被告林昭任與趙慶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罪事實九詐得之款項,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林昭任與林華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林華經、趙慶寬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原審認為被告林華經、趙慶寬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林華經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現為引光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前為順利取得貨款,而依從被告林昭任之要求開立友翔公司與正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復又配合被告林昭任參與中正大學採購案之投標,將中正大學支付款項抵償同案被告林昭任欠款之犯罪手段、動機;非為本案之主導者,僅係為配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為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趙慶寬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三榮工業社之生活狀況,配合同案被告林昭任而開立發票,並將中正大學支付之款項交與林昭任之犯罪手段、動機,亦非本案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華經所涉犯罪事實九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就被告林華經共同連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應與被告林昭任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昭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應與被告林昭任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昭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趙慶寬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且諭知犯罪所得九萬一千二百元,應與被告林昭任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昭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說明:「⑴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九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友翔公司及引光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被告趙慶寬就犯罪事實五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開立,均為間接正犯。另同案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五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邱東佑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部分應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林華經就犯罪事實三㈠先後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係以使同案被告林昭任達到詐取財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業如前述,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林華經上揭犯罪事實三㈠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犯罪事實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⑶公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僅分別就被告林華經、被告趙慶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⑷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被告趙慶寬犯罪事實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與具有授權公務員關係之被告林昭任共同所犯,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均不具此公務員關係,且本案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林昭任欲以公款支付其個人債務,被告林華經、趙慶寬涉案情節、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被告林昭任為輕,併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九、趙慶寬犯罪事實五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均係配合被告林昭任而為上揭犯行,主要得利者為被告林昭任,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昭任輕微,是本院認被告林華經、趙慶寬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林華經、趙慶寬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⑸被告林華經前述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係刑法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九之犯行,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林華經,就被告林華經犯罪事實三㈠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犯罪事實九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⑹查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林華經、趙慶寬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華經緩刑五年、被告趙慶寬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兼衡本件犯行對國立大學公款管理及公正採購之影響,認被告林華經、趙慶寬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四個月內,各給付公庫十五萬元、十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均附此敘明。⑺犯罪事實五詐得之款項,被告林昭任與被告趙慶寬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被告林昭任與趙慶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罪事實九詐得之款項,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應連帶追繳發還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林昭任與趙慶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華經、趙慶寬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華經、趙慶寬否認共同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被告林華經另上訴指摘其所犯共同連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昭任就犯罪事實十一㈠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取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款項三萬元以外,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餘款項六萬五千元,被告林昭任明知玖容公司並未提供任何「TEC2000之維修及更換」,為清償其積欠蘇榮華相關儀器設備之維修款項,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驗收證明人欄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時間辦理核銷,使中正大學校長陷於錯誤核章判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款項交付與玖容公司,因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昭任涉犯詐取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其中六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㈠證人李文乾於原審證稱:我目前是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在
九十五年六月份時是化工系系主任,之前有一次林昭任教授實驗室有浸水,我進去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儀器我沒有詳細看,我是自己下去看的,並沒有會同總務處營繕組的人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二至二0六頁)。證人皮先覺於原審證述:在九十六年我要畢業之前,有一個颱風實驗室淹水,那天應該是週末,我們有去掃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證人鄭錦城於原審證陳:我是中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學校房舍修繕的時候是由營繕組負責,林昭任教授的實驗室,一二0室在九十五年六月份有做一個實驗室頂板的防護措施,我記得他實驗室有一間靠近管道間,有可能是從管道間漏水,當時我只有大概看一下,印象中是有水漬或受潮,地面有潮濕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三至
一八九、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是依證人李文乾、皮先覺、鄭錦城所證,被告林昭任實驗室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確實曾發生淹水或漏水情形,復有中正大學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正秘字第0九八000八一八七號函附之實驗室修繕資料及淹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八九至一0一頁),足徵被告林昭任管理之中正大學化工系一0一、一二0實驗室,確實有淹水、漏水情形,則擺放在實驗室內之儀器「TEC2000」烘箱實有可能因淹水或漏水而有損壞修繕之必要。
㈡再證人蘇榮華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開的九萬多這張發票,
上面的TEC2000維修及更換,實際上是沒這麼高,大概六萬多,其他部份就是還之前的二、三萬元,加上之前的欠款,才定出發票上的價格TEC2000這一部份,是我自述狀所寫的烘箱整修六萬五千元,這只有維修沒有更換零件,也有開估價單,他說之前有淹水,淹水有損壞,電板有問題,還有漏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一頁)。是依證人蘇榮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林昭任前曾因「TEC2000」烘箱淹水損壞,而請蘇榮華修繕,雖未更換零件,然蘇榮華與被告林昭任議定維修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並進行修繕,即堪認定。則被告林昭任擺放在實驗室內之「TEC2000」烘箱既因淹水而造成損壞,經中正大學授權核准辦理修繕後,亦因請玖容公司蘇榮華維修「TEC2000」儀器而花費六萬五千元,則此部分既為真實之採購,被告林昭任顯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六萬五千元做為個人款項使用。是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昭任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昭任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十一㈠所示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神明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雷射印表機加熱模組等電腦組件,並要求該公司不詳經辦會計之工讀生開立維修名目之發票及估價單供其核銷,該工讀生亦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從事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品名欄所示維修作業,仍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併同估價單交付予林昭任。嗣林昭任即將購買物予以組裝為桌上型電腦攜回住處自用,並按前揭請購、核銷程序請領發票金額,在黏貼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層轉核示,以之為詐術,經該校校長核章判行後,由該校總務處出納人員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發票金額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支付予神明資訊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林昭任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款項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益修之證述、神明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統一發票、支出請示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證。訊據被告林昭任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堅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確實有進行維修,在其住處查扣之桌上型電腦是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款項支付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文乾、皮先覺、鄭錦城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林昭任實驗
室曾有淹水、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李文乾復於原審證稱:我進去實驗室看到情形是天花板濕濕的,有一點滴水現象,桌面應該也有淋過水的現象,滴水底下是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二至二0六、二二三頁)。證人皮先覺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掃水,發現學長張孟福做的雷射設備壞掉,他那邊設備我不太清楚,我有跟他去護理系借雷射頭,那一段時間學長還有在修電腦,就是設備需要的電腦,那次淹水是淹到腳掌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是依證人李文乾之證述,被告林昭任實驗室天花板漏水處底下為電腦設備,且證人皮先覺亦曾見實驗室學長張孟福修理該實驗室電腦,則被告林昭任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神明公司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的發票是真的用於電腦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三頁背面),並非無據。
㈡證人黃益修於原審證稱:我是神明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P
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應該是門市工讀生開的,不是我經手的,一般買零件的情形,如果客戶特別跟我們要求要開維修,我們會按照客戶要求開維修,如果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是開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二至四三四、四五一、四五二頁)。是證人黃益修雖證稱神明公司員工在開立統一發票時,有可能會依照客人要求而將購買零件之事實,改開立品名為維修之發票內容,然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神明公司員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相關估價單,並非證人黃益修親自接洽處理,其對於該統一發票內容真實情況為何,並不知悉,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統一發票所載之「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維修」是否為真實採購,抑或事實上係購買桌上型電腦、零組件,實難以證人黃益修之證述為判斷之憑據,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林昭任之認定。
㈢從而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款項,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
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林昭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昭任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認定被告林昭任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款項,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㈣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昭任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本件證人黃益修於原審亦證述「因為不是我接手,說實在(只買零件並未實際維修)也是用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一、四四二頁)。足徵該位證人亦無法依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銷貨單確認被告林昭任是否確有維修前揭P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發票所載項目。檢察官上訴意旨漫稱得依神明資訊有限公司前揭銷貨單及證人黃益修所證,確認被告林昭任並無發票所載維修事實,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昭任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營 業 人│開立統一│發票號碼│ 品 名 │採購經費來源 │金 額│製作支出請│製作支出憑│支出憑證黏││ │ │ │發票日期│ │ │ │ │示單或財務│證黏存單時│存單簽名位││ │ │ │ │ │ │ │ │請購單時間│間 │置(金額一││ │ │ │ │ │ │ │ │ │ │萬以下則為││ │ │ │ │ │ │ │ │ │ │零用金動支││ │ │ │ │ │ │ │ │ │ │及憑證) │├──┼──┼────┼────┼────┼─────────────┼─────────────┼───┼─────┼─────┼─────┤│ 1 │三 │友翔實業│89.8.25.│BZ236307│高壓幫浦控制器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6,000│89.6.27 │89.8.28. │驗收或證明││ │㈠ │股份有限│ │68 │ │ │ │ │ │人 ││ │ │公司 │ │ │ │ │ │ │ │ │├──┼──┼────┼────┼────┼─────────────┼─────────────┼───┼─────┼─────┼─────┤│ 2 │三 │同上 │89.9.18.│CX235845│Manual refill valve kit、 │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98,000│89.9.5 │89.9.18. │驗收或證明││ │㈠ │ │ │14 │Manual outlet valve kit、 │ │ │ │ │人 ││ │ │ │ │ │Cooling/Heating Jacket Pk │ │ │ │ │ ││ │ │ │ │ │、CAPILLARY TUBING、 │ │ │ │ │ │├──┼──┼────┼────┼────┼─────────────┼─────────────┼───┼─────┼─────┼─────┤│ 3 │三 │同上 │89.12 │DV235734│數位影像照相系統、CCD Came│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800│90.1.29 │90.2.8 │驗收或證明││ │㈠ │ │ │69 │ra用變焦鏡頭、外接控制線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4 │三 │正隆儀器│90.3.19.│FS231214│TPX量筒1000ml、PP有柄燒杯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200 │無 │90.3.19 │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2 │、玻璃吸管、燒杯、TPX量筒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單位主││ │ │ │ │ │100ml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5 │三 │三津科技│90.5.30.│GR207985│影像存取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0,200│90.5.10 │95.5.30.至│驗收或證明││ │㈡ │股份有限│ │1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95.6.5間某│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時 │管或計畫主││ │ │ │ │ │ │「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 │ │ │持人 ││ │ │ │ │ │ │研究」。 │ │ │ │ │├──┼──┼────┼────┼────┼─────────────┼─────────────┼───┼─────┼─────┼─────┤│ 6 │三 │同上 │90.5.31.│GR207985│火焰離子偵測器 │學校經費 │83,029│90.5.7 │90.5.31. │驗收或證明││ │㈡ │ │ │20 │ │ │ │ │ │人 │├──┼──┼────┼────┼────┼─────────────┼─────────────┼───┼─────┼─────┼─────┤│ 7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分離管柱ODS-80Tm、分離管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200│90.11.20 │90.11.28. │驗收或證明││ │㈡ │ │ │59 │Super-ODS、微量注射針、熱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1.30│人、單位主││ │ │ │ │ │感紙、樣品過濾膜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8 │三 │同上 │90.11.28│KL207843│毛細管分離管柱、注射針、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㈡ │ │ │60 │入口栓、分流導管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 │人、單位主││ │ │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9 │三 │三光儀器│90.12.1.│KL207800│分光光譜儀用石英液槽、石英│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2,200│90.11.26 │90.12.1.至│驗收或證明││ │㈡ │股份有限│ │72 │液槽沖洗試劑 │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90.12.3.間│人、單位主││ │ │公司 │ │ │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10 │三 │同上 │90.12.22│KL207800│租用儀器使用費項目:1.電位│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0│90.12.19 │90.12.22. │驗收或證明││ │㈡ │ │ │11 │測定儀、2.粒徑分析儀、3.高│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計畫│ │ │至90.12.25│人、單位主││ │ │ │ │ │溫真空烘箱 │名稱「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 │ │.間某日 │管或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11 │四㈠│安冠奈米│95.5.29.│MU530816│四象限光感測元件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3,000│95.4.27 │95.6.14. │驗收或證明││ │① │科技股份│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12 │四㈠│同上 │95.5.29.│MU530816│三軸壓電陶瓷管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① │ │ │12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3 │四㈡│同上 │95.7.3. │NZ362363│酸鹼與消泡控制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8,700│95.6.23 │95.7.6.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4 │四㈢│中華精密│95.5.30.│MU433141│雷射光源產生模組、雷射光用│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76,232│95.5.24 │95.7.10. │驗收或證明││ │ │工業股份│ │01 │光學零件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有限公司│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5 │四㈢│同上 │95.5.30.│MU433141│高壓放大晶片、步進馬達驅動│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96,500│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 │ │ │02 │及控制元件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6 │四㈣│同上 │95.7.24.│NU431502│冷凍乾燥機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89,500│95.6.29 │95.7.26. │驗收或證明││ │ │ │ │56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17 │四㈠│冠球股份│95.5.21.│MU433081│夾治具加工費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000│95.5.17 │95.6.29. │驗收或證明││ │② │有限公司│ │55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18 │四㈠│同上 │95.5.30.│MU433081│半導體元件、激振壓電陶瓷模│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5,125│同上 │同上 │驗收或證明││ │② │ │ │57 │組、高精密度針型樣本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 │ │ │持人 ││ │ │ │ │ │ │發」。 │ │ │ │ │├──┼──┼────┼────┼────┼─────────────┼─────────────┼───┼─────┼─────┼─────┤│ 19 │四㈤│同上 │95.7.26.│NU431234│冷凝循環系統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61,443│95.7.17 │95.7.31. │驗收或證明││ │ │ │ │03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 │ │ │ ││ │ │ │ │ │ │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 │ │ │ ││ │ │ │ │ │ │」。 │ │ │ │ │├──┼──┼────┼────┼────┼─────────────┼─────────────┼───┼─────┼─────┼─────┤│ 20 │五 │三榮工業│95.9.20.│PZ077443│LDC500電路IC板維護與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91,200│95.9.8 │95.9.2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0 │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1 │六 │神明資訊│95.10.31│PZ304128│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8,550│95.10.17 │95.10.31.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90 │維修 │ │ │ │至95.11.3.│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 22 │ │同上 │95.11.1.│QZ304325│電腦主機維修、印表機電腦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11,915│95.10.24 │95.11.2. │驗收或證明││ │ │ │ │24 │維修 │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3 │七㈠│奕葉國際│95.11.8.│QZ294164│探針5um、探針10um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9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4 │七㈡│同上 │95.11.30│QZ294164│針桿screw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80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 │ │26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5 │七㈢│同上 │96.3.2. │SZ288107│鎖螺絲針桿、低漏電介面轉接│獎勵傑出教師(教學研究及訓│15,750│96.2.26 │96.3.6. │驗收或證明││ │ │ │ │54 │頭 │輔成本) │ │ │ │人、計畫主││ │ │ │ │ │ │ │ │ │ │持人 │├──┼──┼────┼────┼────┼─────────────┼─────────────┼───┼─────┼─────┼─────┤│ 26 │七㈤│同上 │96.4.16.│SZ288107│四點探針頭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18,561│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75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27 │七㈡│原善科技│95.11.2.│QZ306383│同軸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450 │無 │95.12.29. │驗收或證明││ │ │有限公司│ │03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8 │七㈠│同上 │95.11.17│QZ306383│三軸二接頭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9,600 │無 │95.12.25. │驗收或證明││ │ │ │ │11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 │ │ │持人 ││ │ │ │ │ │ │」。 │ │ │ │ │├──┼──┼────┼────┼────┼─────────────┼─────────────┼───┼─────┼─────┼─────┤│ 29 │七㈣│同上 │96.3.3. │SZ299764│低雜訊接頭、低雜訊纜線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2.12 │96.3.7. │驗收或證明││ │ │ │ │50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 │畫名稱「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持人 ││ │ │ │ │ │ │阻劑之研究」。 │ │ │ │ │├──┼──┼────┼────┼────┼─────────────┼─────────────┼───┼─────┼─────┼─────┤│ 30 │七㈤│同上 │96.4.16.│SZ299764│BNC公轉BNC雙母、Banana延長│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28,039│96.4.2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68 │線、真空閥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1 │八㈠│高敦科技│96.3.1. │SZ267716│光纖傳輸線、高頻電容、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6,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9 │加熱燈管、HN(公)接頭、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量計傳輸電纜線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31800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2 │八㈡│同上 │96.4.16.│SZ267717│功率放大晶體、7/16RF接頭、│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4,400│96.4.9 │96.4.16. │驗收或證明││ │ │ │ │16 │水管接頭、對流式真空感測頭│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分析感測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33 │八㈠│光盛企業│96.3.1. │SZ267702│機械幫浦油、SWG三通接頭、S│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33,800│96.2.12 │96.3.1. │驗收或證明││ │ │社 │ │01 │WG四通接頭、NW25中心圈及鋁│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 │ │ │夾、NW25金屬軟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 │ │ │ ││ │ │ │ │ │ │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九 │引光生物│96.5.30.│TZ271573│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400000│96.4.19 │96.6.7.至 │無支出憑證││ │ │科技有限│ │59 │ │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誤載│ │96.6.26日 │黏存單,另││ │ │公司 │ │ │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為 │ │間某時 │在驗收紀錄││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40000 │ │ │「主驗人員││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簽名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5 │十㈠│創寶科技│96.7.6. │UZ305186│石英震盪片、真空AB膠、石英│屬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之建教│70,000│96.6.22 │96.7.11. │驗收或證明││ │ │股份有限│ │53 │燈、原廠機械專用幫浦油、真│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行政院│ │ │ │人、計畫主││ │ │公司 │ │ │空油膏、陶瓷軸承 │國家科學委員會」、計畫名稱│ │ │ │持人 ││ │ │ │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 │ │ │ │ ││ │ │ │ │ │ │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 │ │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 │ │ │├──┼──┼────┼────┼────┼─────────────┼─────────────┼───┼─────┼─────┼─────┤│ 36 │十㈡│同上 │96.7.26.│UZ305186│DC704擴散幫浦油、熱真空測 │建教合作費用:委託機構「財│30,000│96.7.4 │96.7.30. │驗收或證明││ │ │ │ │69 │定頭gauge、電磁開關、小流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計│ │ │ │人、計畫主││ │ │ │ │ │量流量計、小流量調節閥、SN│畫名稱「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 │ │ │持人 ││ │ │ │ │ │OOPY測漏液 │體製程研究」。 │ │ │ │ │├──┼──┼────┼────┼────┼─────────────┼─────────────┼───┼─────┼─────┼─────┤│ 37 │十一│玖容工業│95.9.26.│PZ090142│TEC2000維修及更換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30,000│95.9.13 │95.9.26.至│驗收或證明││ │㈠ │有限公司│ │07 │ │ │(發票│ │95.9.28.間│人 ││ │ │ │ │ │ │ │開立金│ │某日 │ ││ │ │ │ │ │ │ │額為95│ │ │ ││ │ │ │ │ │ │ │000, │ │ │ ││ │ │ │ │ │ │ │僅其中│ │ │ ││ │ │ │ │ │ │ │30000 │ │ │ ││ │ │ │ │ │ │ │元為不│ │ │ ││ │ │ │ │ │ │ │實) │ │ │ │├──┼──┼────┼────┼────┼─────────────┼─────────────┼───┼─────┼─────┼─────┤│ 38 │十一│岡嶺機電│95.10.5.│PZ240505│維修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 │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 │83,535│95.9.26 │95.10.5.至│驗收或證明││ │㈡ │有限公司│ │00 │ │ │ │ │95.10.20. │人、計畫主││ │ │ │ │ │ │ │ │ │間某日 │持人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一 │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 │林昭任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 │ │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追繳並││ │ │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犯罪事實四㈠①②(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七│林昭任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至編號十八) │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 │ │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 │ │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 │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 │ │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犯罪事實四㈣(即附表一編號十六)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 │ │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犯罪事實四㈤(即附表一編號十九)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 │ │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二十) │林昭任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 │ │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與趙慶寬連帶追繳並││ │ │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慶寬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八 │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捌仟伍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犯罪事實七㈠(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八)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犯罪事實七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玖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犯罪事實七㈢(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犯罪事實七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十三│犯罪事實七㈤、八㈡(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編號│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三十二)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 │ │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四│犯罪事實八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 │ │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犯罪事實九(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 │林昭任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華經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 │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華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六│犯罪事實十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五)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犯罪事實十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犯罪事實十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七)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十九│犯罪事實十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八) │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 │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 │ │人國立中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本判決│附表一│ 事 實 態 樣 ││ │事實欄│統一發│ ││ │編 號│票編號│ │├──┼───┼───┼──────────────────────────┤│一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系上職員蔡││ │㈠① │編號一│淑芬將附表一編號一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 │ │ │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 │ │ │九萬六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 │ │ │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 │ │ │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一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 │ │ │附三份估價單(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另一公司估││ │ │ │價單因公司名稱印文不清楚無法知悉),辦理採購程序而行││ │ │ │使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瑩在「會計室審核」欄││ │ │ │、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鄭國順在「校長││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 │ │ │行。上揭九萬六千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 │ │ │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示不知││ │ │ │情之系上職員賴盈如,將附表一編號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 │ │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 │ │ │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廠商物品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均不知││ │ │ │情之前揭人員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單位主管││ │ │ │或計畫主持人欄則由王逢盛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鄭││ │ │ │國順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購││ │ │ │買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品名耗材並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 │ │ │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六千元支付給友翔││ │ │ │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 │ │ │貨款,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 │ │ │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 │㈠② │編號二│附表一編號二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 │ │ │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金額九萬八││ │ │ │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表示以││ │ │ │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三份││ │ │ │估價單(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弘光有限公司)辦││ │ │ │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 │ │ │使均不知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婁玫││ │ │ │瑩在「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鄭國順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 │ │ │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八千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 │ │ │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 │ │八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附表一編號二不實內容之統││ │ │ │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 │ │ │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均不知情││ │ │ │之前揭人員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使具有最終││ │ │ │決定權之鄭國順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確實代表中正大學,││ │ │ │向友翔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載品名耗材並且驗收無誤而││ │ │ │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八千││ │ │ │元支付給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 │ │ │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上述款項,足生損害於中││ │ │ │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三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李││ │㈠③ │編號三│一忠將附表一編號三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 │ │ │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壓力對泥漿鼓││ │ │ │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六千八百元而製││ │ │ │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 │ │ │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 │ │ │採購附表一編號三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 │ │ │(包含友翔公司、捷達有限公司、信安儀器有限公司),辦││ │ │ │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 │ │ │均不知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會計主││ │ │ │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六千八百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 │ │ │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 │ │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 │ │ │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 │ │ │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 │ │ │名,表示經驗收無誤,憑以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中正大學核││ │ │ │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 │ │ │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王茂齡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確││ │ │ │曾代表中正大學向友翔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品名儀器││ │ │ │而核准撥款,並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六││ │ │ │千八百元支付給友翔公司,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 │ │ │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上述款項,足生損││ │ │ │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 │ │ │正確性。 │├──┼───┼───┼──────────────────────────┤│四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中正大學一萬元以下零用金││ │㈠④ │編號四│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號四不實││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 │ │ │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單位主管││ │ │ │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四統一發票所載││ │ │ │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林昭任執行國科││ │ │ │會補助「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經費九千二││ │ │ │百元,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使均不知情之林鳳嬌││ │ │ │在「會計室審核」欄、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 │ │ │,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王茂齡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 │ │ │中正大學,向正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品名耗材且驗││ │ │ │收無誤而核准撥款,並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 │ │ │九千二百元支付給正隆公司,再由正隆公司轉交與友翔公司││ │ │ │,友翔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之貨款││ │ │ │,使林昭任詐得此部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 │ │ │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五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李一忠將附表一編││ │㈡① │編號五│號五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 │ │ │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 │ │ │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零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 │ │ │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 │ │ │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五││ │ │ │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津公司、││ │ │ │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 │ │ │購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使均不知││ │ │ │情之林鳳嬌在「會計室簽證」欄、劉慶成在「會簽單位」欄││ │ │ │、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王茂齡在「校長」欄內,在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零二百元核准支出││ │ │ │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 │ │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一││ │ │ │忠,將附表一編號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 │ │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 │ │ │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 │ │ │誤,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 │ │ │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 │ │ │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 │ │ │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 │ │ │一編號五所載品名儀器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 │ │ │納組人員,將該九萬零二百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筆││ │ │ │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 │ │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指示不知情系上職員蔡淑芬將附││ │㈡② │編號六│表一編號六發票所載不實儀器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 │ │ │欲請領會計科目為「年度預算—教學實驗儀器設備費(研究││ │ │ │配合款七千元、系經費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校配合款二萬││ │ │ │八千元)」、金額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 │ │ │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 │ │ │人或單位推算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六││ │ │ │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三份估價單(包含三津公司、││ │ │ │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 │ │ │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予行使,││ │ │ │使均不知情之王逢盛在「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王慶││ │ │ │安在「會簽單位」欄、劉慶成在「財物登記」欄、婁玫瑩在││ │ │ │「會計室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王茂齡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 │ │ │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核准支出後,林││ │ │ │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五月││ │ │ │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芬,將附表一編號六不實內容││ │ │ │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 │ │ │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 │ │ │誤,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 │ │ │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 │ │ │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 │ │ │一編號六所載品名儀器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 │ │ │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 │ │ │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氣相層析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 │ │ │得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 │ │ │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七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林││ │㈡③ │編號七│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七、八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 │ │、八 │,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 │ │ │中心建教合作「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 │ │ │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 │ │ │務請購單二份,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務請購單「││ │ │ │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 │ │ │編號七、八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三份估價單(包││ │ │ │含三津公司、福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 │ │ │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中正大學││ │ │ │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重嘉在││ │ │ │「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均核││ │ │ │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某時,指示││ │ │ │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七、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 │ │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二份││ │ │ │,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 │ │ │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 │ │ │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 │ │ │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 │ │ │表中正大學,向三津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七、八所載品名耗││ │ │ │材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 │ │ │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元支付給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 │ │ │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上述款項││ │ │ │,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 │ │ │項目之正確性。 │├──┼───┼───┼──────────────────────────┤│八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 │㈡④ │編號九│表一編號九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 │ │ │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 │ │ │「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二千││ │ │ │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 │ │ │所製作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 │ │ │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九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並檢附││ │ │ │三份估價單(包含三光公司、俊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思必││ │ │ │可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經層轉││ │ │ │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 │ │ │黃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 │ │ │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二千二百元核准││ │ │ │支出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 │ │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 │ │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九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 │ │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 │ │ │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 │ │ │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吳志揚核章)於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吳志揚陷於錯││ │ │ │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 │ │ │號九所載品名物品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 │ │ │人員,將該九萬二千二百元支付給三光公司,三光公司再將││ │ │ │款項給予三津公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 │ │ │析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上述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 │ │ │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九 │事實三│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義芳將附表││ │㈡⑤ │編號十│一編號十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 │ │ │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建教合作「││ │ │ │不銹鋼廢水製程改善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四千元││ │ │ │而製作之公文書即財務請購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 │ │ │之財務請購單「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 │ │ │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三份估││ │ │ │價單(包含三光公司、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儀器股││ │ │ │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財務請購單,層轉中││ │ │ │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廖春雁在「會計室簽證」欄、黃││ │ │ │重嘉在「會計主任」欄、羅仁權在「校長」欄內,在上開渠││ │ │ │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四千元核准支出後││ │ │ │,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年││ │ │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 │ │ │之林義芳,將附表一編號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 │ │ │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 │ │ │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會計審核則││ │ │ │為林鳳嬌),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 │ │ │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光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所載品││ │ │ │名耗材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 │ │ │九萬四千元支付給三光公司,三光公司再將款項交與三津公││ │ │ │司,三津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液相層析儀之貨款使林││ │ │ │昭任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 │ │ │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 │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安冠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統一││ │㈠① │編號十│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指示不││ │ │一、十│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一發票所載││ │ │二 │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 │ │ │大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建教合作「││ │ │ │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三千元││ │ │ │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二發票││ │ │ │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 │ │ │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 │ │ │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而製作之支出請││ │ │ │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該二份支出請示單││ │ │ │「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二項經││ │ │ │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均檢││ │ │ │附安冠公司與冠球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 │ │ │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 │ │ │之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三千元、九萬四千││ │ │ │五百元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 │ │ │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 │ │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 │ │ │職務上製作請領該「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九萬三千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二不實││ │ │ │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請領該「超臨界││ │ │ │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萬四千五百元之││ │ │ │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 │ │ │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 │ │ │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安冠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 │ │ │所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員,將該九萬三千元、九萬四千五百元支付給安冠公司,安││ │ │ │冠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林昭││ │ │ │任詐得該二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 │ │ │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一│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於取得冠球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統一││ │㈠② │編號十│發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指示不知││ │ │七、十│情之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七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 │ │八 │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 │ │ │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 │、金額為九萬五千元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 │ │ │號十八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領其執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奈米金光纖感HF之││ │ │ │開發」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而製作││ │ │ │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該二份支││ │ │ │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 │ │ │該二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 │ │ │,並均檢附冠球公司與中華精密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 │ │ │採購程序而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 │ │ │均不知情之黃光瑩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 │ │ │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 │ │ │,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五千元、││ │ │ │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依中正大學││ │ │ │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 │ │ │不知情之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請領該「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 │ │ │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萬五千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 │ │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 │ │ │職務上製作請領該「奈米金光纖感HF之開發」研究計畫經費││ │ │ │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二││ │ │ │份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 │ │ │簽名,表示均經驗收無誤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 │ │ │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均陷於││ │ │ │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冠球公司購買附表一││ │ │ │編號十七、十八所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 │ │ │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五千元、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 │ │ │元支付給冠球公司,冠球公司再轉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 │ │ │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 │ │ │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 │ │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二│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㈡ │編號十│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三 │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林明彥取得安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 │ │ │三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 │ │ │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 │ │六月二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將附表一││ │ │ │編號十三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 │ │ │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八││ │ │ │千七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 │ │ │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單位││ │ │ │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三發票所載││ │ │ │內容之儀器,並檢附安冠公司與冠球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 │ │ │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 │ │ │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 │ │ │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 │ │ │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八千││ │ │ │七百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 │ │ │號十三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明彥為順利請款,即││ │ │ │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由林明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製作如││ │ │ │附表一編號十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共同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 │ │ │一編號十三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 │ │ │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將附表││ │ │ │一編號十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 │ │ │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 │ │ │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 │ │ │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 │ │ │簽人為陳明儷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 │ │ │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 │ │ │向安冠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核││ │ │ │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八千七││ │ │ │百元支付給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 │ │ │力顯微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 │ │ │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十三│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 │㈢ │編號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以及國科會補助中││ │ │四、十│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 │ │五 │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並要求林明彥配││ │ │ │合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即由林明彥轉知協力廠商中華精││ │ │ │密公司阮金樹後,取得中華精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 │ │ │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並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 │ │ │。林昭任取得估價單後又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四││ │ │ │發票所載不實耗材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 │ │ │行由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 │ │ │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而製││ │ │ │作之支出請示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五發票所載不實耗材││ │ │ │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國科會補助中││ │ │ │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 │ │ │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元而製作││ │ │ │之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接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該二份支││ │ │ │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 │ │ │二項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 │ │ │材,並均檢附中華精密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 │ │ │理採購程序而行使上揭支出請示單,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 │ │ │均不知情之黃光瑩、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 │ │ │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均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七萬││ │ │ │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五百元均核准支出後,林昭任││ │ │ │要求林明彥轉請協力廠商中華精密公司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 │ │ │號十四、十五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明彥為順利請││ │ │ │款,即轉知阮金樹後,與林昭任、阮金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金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指示││ │ │ │不知情成年會計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內容不實││ │ │ │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林明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該二紙統一發票後,││ │ │ │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 │ │日,指示不知情之皮先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十四不實內容之││ │ │ │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請領該「超臨界流體清││ │ │ │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 │ │ │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將附表一編號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請領該「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 │ │ │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經費九萬六千五││ │ │ │百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該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均經驗收││ │ │ │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予行使,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 │ │ │(其中校長部分由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 │ │ │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 │ │ │表中正大學,向中華精密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 │ │ │載品名耗材而均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將該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五百元支付給中華││ │ │ │精密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再轉交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 │ │ │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等││ │ │ │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國科會補助││ │ │ │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四│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㈣ │編號十│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六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阮金樹取得中華精密公司如││ │ │ │附表一編號十六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再另起利││ │ │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 │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 │ │ │覺,將附表一編號十六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林││ │ │ │昭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 │ │ │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 │ │ │金額為八萬九千五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 │ │ │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六發票所載內容之││ │ │ │儀器,並檢附中華精密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 │ │ │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 │ │ │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 │ │ │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 │ │ │,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九千五││ │ │ │百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知阮金樹配合開立如││ │ │ │附表一編號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明彥與阮金││ │ │ │樹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 │ │ │阮金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製作如││ │ │ │附表一編號十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林明彥││ │ │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 │ │ │取得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 │ │ │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皮││ │ │ │先覺,將附表一編號十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 │ │ │於職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 │ │ │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 │ │ │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 │ │ │人為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 │ │ │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 │ │ │中華精密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 │ │ │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九千││ │ │ │五百元支付給中華精密公司,再由中華精密公司將款項轉交││ │ │ │與安冠公司,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 │ │ │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 │ │ │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五│事實四│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於氣舉式反應器││ │㈤ │編號十│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專案研究計畫經││ │ │九 │費支付上揭款項,藉由林明彥向戴金源取得冠球公司如附表││ │ │ │一編號十九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 │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皮先覺,將││ │ │ │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不實申購儀器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 │ │ │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 │ │ │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 │ │ │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 │ │ │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九發票所載內容之││ │ │ │儀器,並檢附冠球公司與安冠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辦理採││ │ │ │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 │ │ │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 │ │ │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 │ │ │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六萬一千四百四││ │ │ │十三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林明彥轉知戴金源配合開立││ │ │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林明彥與戴││ │ │ │金源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 │ │ │由戴金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成年業務製作││ │ │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林明││ │ │ │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林明彥轉交與林昭任。林昭││ │ │ │任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 │ │ │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 │ │ │皮先覺,將附表一編號十九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任於職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 │ │ │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 │ │ │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羅││ │ │ │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 │ │ │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冠球公││ │ │ │司採購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儀器,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 │ │ │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 │ │ │元支付給冠球公司,再由冠球公司將款項轉交與安冠公司,││ │ │ │安冠公司即以之作為林昭任購買原子力顯微儀之貨款,使林││ │ │ │昭任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 │ │ │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六│事實五│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 │ │編號二│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挪為己用,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長││ │ │十 │期為其實驗室維修設備之三榮工業社負責人趙慶寬,央其提││ │ │ │供「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發票與估價單,並於中││ │ │ │正大學將款項匯入三榮工業社後再轉交與林昭任。而趙慶寬││ │ │ │明知其並未提供任何維修更換服務,不應開立任何發票向中││ │ │ │正大學請領款項,且上揭款項為中正大學之公款,不應由林││ │ │ │昭任取得,仍答應林昭任上開請求,而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利││ │ │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慶寬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 │ │開立「LDC500電路IC板維修與更換」之估價單交與林昭任後││ │ │ │,由林昭任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邱東佑,將「維護與更換LDC500電路IC板」之不實申購事實││ │ │ │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 │ │ │本」、金額九萬一千二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 │ │ │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 │ │ │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發票所載內容之物││ │ │ │品,並檢附三榮工業社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 │ │ │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 │ │ │「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 │ │ │「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 │ │ │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 │ │ │萬一千二百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即通知趙慶寬,由趙慶寬││ │ │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立附表一編號││ │ │ │二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 │ │ │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 │ │ │程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 │ │ │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 │ │ │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理人」欄則為羅仁權核章)於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 │ │ │,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三榮工業社採購LDC500電││ │ │ │路IC板維修與更換,並且驗收完畢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 │ │ │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一千二百元支付給三榮工業││ │ │ │社,繼由趙慶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上揭款項扣除營││ │ │ │業稅、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將餘額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 │ │ │,匯入林昭任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 │ │ │四二一四號」帳戶內,共同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 │ │ │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七│事實六│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其前所簽請實驗室淹水之設備││ │ │編號二│修繕費用尚有剩餘,欲將其中部分挪為己用,作為購買桌上││ │ │十一 │型電腦使用,即利用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可由其辦理、││ │ │ │驗收之機會,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神明資訊有限公││ │ │ │司(下稱神明公司)開立之「電腦主機維修、筆記型電腦維││ │ │ │修」報價單後,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不││ │ │ │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電腦主機││ │ │ │維修、筆記型電腦維修」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 │ │ │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一萬八││ │ │ │千五百五十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在職務上所││ │ │ │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 │ │ │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神明公司││ │ │ │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 │ │ │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素││ │ │ │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 │ │ │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核准支出││ │ │ │後,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神明公司之某成年工││ │ │ │讀生購買主機板、硬碟,央求工讀生開立名目為「維修」之││ │ │ │統一發票,而該工讀生明知神明公司並未提供維修服務,而││ │ │ │係販售電腦零組件,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業務││ │ │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內容不││ │ │ │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 │ │ │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 │ │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期間某時,指示不知││ │ │ │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 │ │ │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 │ │ │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 │ │ │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 │ │ │(會計單位審核欄則為方菀儀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 │ │ │有代表中正大學,向神明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勞務││ │ │ │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 │ │ │將該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支付給神明公司,神明公司即以之││ │ │ │作為林昭任購買桌上型電腦組件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上開││ │ │ │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 │ │ │目之正確性。 │├──┼───┼───┼──────────────────────────┤│十八│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㈠ │編號二│公文書之犯意,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 │ │十三、│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要求唐葆││ │ │二十八│魁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林昭任即與唐葆魁基於填製不實││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唐葆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指示││ │ │ │不知情會計黃意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載品名、金││ │ │ │額之統一發票;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二家以上之公司發票,││ │ │ │林昭任、唐葆魁與奕葉公司協力廠商原善科技有限公司(下││ │ │ │稱原善公司)負責人黃世銀(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減刑││ │ │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 │ │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在執行原善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負││ │ │ │責人之黃世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指示原善公司不││ │ │ │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載品名、金額不實之││ │ │ │營業人原善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二十││ │ │ │三、二十八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 │ │ │二月二十五日,依中正大學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 │ │ │程序,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八不││ │ │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 │ │書即二份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 │ │、二十八各為一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均由林昭任││ │ │ │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 │ │ │編號二十三、二十八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 │ │ │並驗收無誤,用以請領林昭任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 │ │ │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千四百元、九千││ │ │ │六百元,而行使該二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中││ │ │ │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 │ │ │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 │ │ │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 │ │ │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 │ │ │學,向奕葉公司、原善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八││ │ │ │所載品名耗材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 │ │ │出納組人員,將該九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分別支付給奕葉││ │ │ │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 │ │ │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 │ │ │,使林昭任詐得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 │ │ │教合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十九│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㈡ │編號二│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 │ │十四、│建教合作「超臨界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 │ │二十七│項,再次要求唐葆魁配合開立耗材名目發票,林昭任與唐葆││ │ │ │魁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唐葆魁於九十五││ │ │ │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 │ │二十四所載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 │ │證。又因林昭任要求需有二家以上之公司發票,林昭任、唐││ │ │ │葆魁與原善公司負責人黃世銀,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 │ │犯意聯絡,由黃世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指示原善公司││ │ │ │不知情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載品名、金額不實││ │ │ │之營業人原善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同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唐葆魁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 │ │ │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後,林昭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 │ │日,依中正大學零用金即一萬元以下之採購核銷程序,指示││ │ │ │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內容不實之統││ │ │ │一發票,接續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零││ │ │ │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各││ │ │ │為一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均由林昭任在「驗收或││ │ │ │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 │ │ │、二十七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耗材業經採購完畢並驗收無誤││ │ │ │,用以請領林昭任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建教合作「超臨界││ │ │ │流體電鍍研究」研究計畫經費九千八百元、九千四百五十元││ │ │ │,而行使該二張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經層轉中正大學││ │ │ │核示而行使,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 │ │ │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 │ │ │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 │ │ │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 │ │ │向奕葉公司、原善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所載││ │ │ │品名耗材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 │ │ │組人員,將該九千八百元、九千四百五十元分別支付給奕葉││ │ │ │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 │ │ │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 │ │ │,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 │ │ │作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十│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中正大學獎勵傑出教師之教學研究及訓輔費用││ │㈢ │編號二│,支付上揭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先向奕葉公司取得││ │ │十五 │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 │ │ │即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 │ │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 │ │ │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不實申購耗││ │ │ │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 │ │ │訓輔成本」、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 │ │ │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 │ │ │主持人」與「單位主管」欄、「採購單位:組長」欄簽名,││ │ │ │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 │ │ │並檢附奕葉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 │ │ │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蕭麗香在「會計││ │ │ │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 │ │ │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 │ │ │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 │ │ │要求奕葉公司唐葆魁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名目、金││ │ │ │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 │ │日由唐葆魁指示不知情會計黃意文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內││ │ │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 │ │ │五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 │ │ │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 │ │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 │ │ │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 │ │ │行使,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 │ │ │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 │ │ │正大學向奕葉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耗材,且經驗收││ │ │ │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一││ │ │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給奕葉公司,奕葉公司即以之作為林││ │ │ │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筆款││ │ │ │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學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 │ │ │性。 │├──┼───┼───┼──────────────────────────┤│二一│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 │㈣ │編號二│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支付上揭款││ │ │十九 │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原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載內容││ │ │ │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 │ │,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 │ │ │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由中正││ │ │ │大學與工研院「超臨界流體清洗下光阻劑之研究」研究經費││ │ │ │所剩之化工系結餘款、金額為三萬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 │ │ │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請購單││ │ │ │位: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二││ │ │ │十九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附原善公司估價單一份,辦││ │ │ │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 │ │ │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張維萱在「會計單位││ │ │ │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羅仁權在││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 │ │ │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奕葉公司唐││ │ │ │葆魁轉請協力廠商原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載名││ │ │ │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再次央求協力││ │ │ │廠商原善公司黃世銀配合,黃世銀即與唐葆魁、林昭任另共││ │ │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 │ │由黃世銀指示不知情會計製作附表一編號二十九內容不實之││ │ │ │統一發票,而與林昭任、唐葆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 │ │ │由唐葆魁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統││ │ │ │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 │ │ │六年三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不││ │ │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 │ │ │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 │ │ │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 │ │ │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 │ │ │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 │ │ │向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 │ │ │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三萬元支││ │ │ │付給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奕葉公司││ │ │ │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之貨款,││ │ │ │使林昭任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 │ │ │合作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二│事實七│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㈤ │編號二│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十六、│,支付上揭款項,先向唐葆魁取得奕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 │ │三十 │十六、原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 │ │ │價單各一份後,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指示不知││ │ │ │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之不實││ │ │ │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接續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 │ │ │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 │ │ │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 │ │ │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 │ │ │單二份,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 │ │ │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 │ │ │號二十六、三十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奕葉公司、││ │ │ │原善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 │ │ │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黃舒彥││ │ │ │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 │ │ │八千零三十九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唐葆魁開立附表一││ │ │ │編號二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轉請協力廠商原││ │ │ │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唐葆魁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黃世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黃││ │ │ │意文填製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由││ │ │ │黃世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原善公司不知情會計製││ │ │ │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 │ │ │計憑證,繼由唐葆魁將二張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 │ │ │取得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 │ │ │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 │ │ │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接續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支出憑││ │ │ │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 │ │ │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由││ │ │ │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 │ │ │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 │ │ │奕葉公司、原善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之耗材,││ │ │ │且均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 │ │員,將該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支付││ │ │ │給奕葉公司、原善公司,原善公司再將款項轉與奕葉公司,││ │ │ │奕葉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四點探針座與遮蔽箱││ │ │ │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 │ │ │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三│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㈠ │編號三│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十一、│」、「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 │ │三十三│研究」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 │ │ │取得高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光盛企業社如附表一編││ │ │ │號三十三所載內容品名、金額均相同之估價單各一份後,即││ │ │ │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 │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 │ │ │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三之不實申購耗材事││ │ │ │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 │ │ │「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 ││ │ │ │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 │ │ │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分別為三萬六││ │ │ │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二││ │ │ │份,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 │ │ │」、「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 │ │ │十一、三十三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各檢附高敦公司、光││ │ │ │盛企業社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二份支出請示││ │ │ │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 │ │ │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 │ │ │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 │ │ │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洪佐泯、吳賢妹開立附表一編號三││ │ │ │十一、轉請協力廠商光盛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 │ │ │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請款,即││ │ │ │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 │ │ │年三月一日由吳賢妹填製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載名目、金額││ │ │ │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等三人並與光盛││ │ │ │企業社負責人潘欣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 │ │潘欣宜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內容不實││ │ │ │之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將二張││ │ │ │統一發票轉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 │ │ │十三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三十一、三十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林昭任於││ │ │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二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均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由前揭均不知││ │ │ │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 │ │ │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高敦公司、││ │ │ │光盛企業社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三十三之耗材,且均經││ │ │ │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 │ │ │該三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元支付給高敦公司、光盛││ │ │ │企業社,光盛企業社再將款項轉與高敦公司,高敦公司即將││ │ │ │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濺鍍槍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等││ │ │ │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 │ │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四│事實八│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 │㈡ │編號三│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 │ │十二 │支付上揭款項,先向洪佐泯、吳賢妹取得高敦公司如附表一││ │ │ │編號三十二所載內容品名、金額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 │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 │ │ │表一編號三十二之不實申購耗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 │ │ │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 │ │ │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 │ │ │四萬四千四百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 │ │ │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 │ │ │」欄簽名,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發票所載內││ │ │ │容之耗材,並檢附高敦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 │ │ │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王禹││ │ │ │方在「會計單位審核」欄、潘蓓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 │ │ │」欄、羅仁權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 │ │ │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四萬四千四百元核准支出後││ │ │ │,林昭任要求洪佐泯轉知吳賢妹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 │ │ │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洪佐泯與吳賢妹為順利請款,即││ │ │ │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賢妹││ │ │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內容不實之││ │ │ │統一發票,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繼由吳賢妹轉交與林││ │ │ │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 │ │ │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指││ │ │ │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 │ │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 │ │ │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 │ │ │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 │ │ │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 │ │ │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 │ │ │高敦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 │ │ │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四萬四千四││ │ │ │百元支付給高敦公司,高敦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 │ │ │買濺鍍槍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 │ │ │對於審核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五│事實九│附表一│林昭任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引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 │編號三│引光公司)負責人林華經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 │ │十四 │約定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而林昭任不願意以自己財物支付上││ │ │ │揭儀器之價款,欲以中正大學之公款支付。其明知中正大學││ │ │ │以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辦理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時,係││ │ │ │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辦理公開招標,而研究計畫主持人則負││ │ │ │責辦理驗收,林昭任欲利用其負責儀器驗收之機會,以不實││ │ │ │之驗收紀錄使廠商得以無庸交付採購標的,所得款項即可充││ │ │ │作其自身購買儀器之價款,因而告知林華經其執行國科會補││ │ │ │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 ││ │ │ │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尚有四十││ │ │ │萬元採購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經費,可利用該採購案經費││ │ │ │支付貨款,惟林華經需配合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上儀器採購程││ │ │ │序辦理投標,後續驗收林昭任可處理使驗收合格。而林華經││ │ │ │為引光公司負責人,明知依中正大學採購程序參與投標時,││ │ │ │需交付與採購契約相符之儀器經驗收合格後,始能取得貨款││ │ │ │,而該研究計畫經費為中正大學公款,不應作為林昭任購買││ │ │ │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以外其他儀器之貨款,仍同意販售針筒││ │ │ │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與林昭任,並同意配合參與投標,得││ │ │ │標後中正大學所支付之款項同意充作林昭任購買針筒式高壓││ │ │ │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貨款。林昭任與林華經即共同基於利用職││ │ │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 │ │ │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昭任││ │ │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 │ │ │將「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之不實採購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 │ │ │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 ││ │ │ │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 │ │ │費之支出請示單(此部分支出請示單因林昭任並未負責前階││ │ │ │段之採購程序,應為業務上文書),並檢附估價單,經層轉││ │ │ │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林希忠、李淑慧、周登陽依序在││ │ │ │「採購單位」欄,黃舒彥、潘蓓、謝啟章依序在「會計單位││ │ │ │」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核可辦理該項採購││ │ │ │案後,依中正大學採購作業要點由總務處事務組於九十六年││ │ │ │五月十五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林華經以引光公司名義投標││ │ │ │而得標。而林華經並未依得標內容履約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 │ │ │能型,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引光公司成││ │ │ │年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 │ │ │、四十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則利用其││ │ │ │作為該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收主驗人員之機會,明知擺放││ │ │ │在其實驗室之真空手套箱並非引光公司所交付,而係林昭任││ │ │ │另行向玖容公司負責人蘇榮華以十萬元之價格訂購,仍於九││ │ │ │十六年六月七日由其自行驗收後,指示不知情實驗室助理邱││ │ │ │東佑製作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經過為「經廠商代表與本校計││ │ │ │畫主持人共同驗收(於96/6/7),結果與契約內容相符」等││ │ │ │語,並勾選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 │並由林昭任於主驗人員欄簽名,製作內容不實驗收紀錄。繼││ │ │ │於同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 │ │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業務││ │ │ │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 │ │ │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並檢附上揭驗收紀錄表示││ │ │ │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由前揭均不知情││ │ │ │人員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其中採購單位欄承辦人││ │ │ │為林希忠、李淑慧,財物登記欄劉慶成、鄒靜宜、周登陽,││ │ │ │會計單位欄為黃舒彥、陳明儷,校長或授權代簽人為柳金章││ │ │ │),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誤信引光公司有││ │ │ │交付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一台並經林昭任驗收結果與契約內││ │ │ │容相符,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 │ │ │該四十萬元支付給引光公司,林華經即以之作為林昭任向引││ │ │ │光公司購買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一台之貨款,而與林昭任││ │ │ │共同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國科會補││ │ │ │助研究計畫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六│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欲以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之「開發超臨界CO2 ││ │㈠ │編號三│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 │ │十五 │」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部分款項,先向創寶公司取得與││ │ │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後,即││ │ │ │另行起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 │ │ │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之不實申購耗材││ │ │ │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國科會補助中正大學││ │ │ │之「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 照明面││ │ │ │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研究計畫經費、金額為七萬元而製作││ │ │ │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 │ │ │請示單「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欄簽名,表示以該經││ │ │ │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發票所載內容之耗材,並檢附創寶││ │ │ │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行││ │ │ │使層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黃舒彥在「會計單位審││ │ │ │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柳金章在││ │ │ │「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上開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 │ │ │核章判行。上揭七萬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創寶公司黃││ │ │ │勝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票,││ │ │ │黃勝茂為順利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填製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內││ │ │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 │ │ │五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 │ │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 │ │ │三十五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 │ │ │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或證明人」、「││ │ │ │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再層轉中正大學核示││ │ │ │而行使,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 │ │ │為蕭瓊芬核章)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 │ │ │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創││ │ │ │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 │ │ │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七萬元支付給││ │ │ │創寶公司,創寶公司即將所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 │ │ │貨款,使林昭任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 │ │ │核國科會補助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七│事實十│附表一│林昭任又欲以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金屬鍍膜之超臨界││ │㈡ │編號三│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支付上揭款項,先││ │ │十六 │向創寶公司取得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載內容品名、金額相││ │ │ │同之估價單後,即另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指示不知││ │ │ │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不實申購耗││ │ │ │材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領其執行中正大學與工研院││ │ │ │「金屬鍍膜之超臨界流體製程研究」建教合作研究計畫經費││ │ │ │、金額為三萬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 │ │ │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蓋印,表示││ │ │ │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發票所載內容之零件,並檢││ │ │ │附創寶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 │ │ │,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使均不知情之王禹方在「會││ │ │ │計單位審核」欄、蕭瓊芬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 │ │ │柳金章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 │ │ │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三萬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創寶公││ │ │ │司黃勝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載名目、金額之統一發││ │ │ │票,黃勝茂為順利請款,即另行起意,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製││ │ │ │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 │ │ │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統一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 │ │ │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邱││ │ │ │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 │ │ │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 │ │ │辦理核銷程序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之,由前揭均不知情││ │ │ │人員(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為潘蓓核章)於渠等掌管││ │ │ │之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柳金章陷於錯誤,││ │ │ │誤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創寶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 │ │ │六之耗材,且經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 │ │ │出納組人員,將該三萬元支付給創寶公司,創寶公司即將所││ │ │ │得款項作為林昭任購買蒸鍍機之貨款,使林昭任詐得款項,││ │ │ │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建教合作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 │ │ │正確性。 │├──┼───┼───┼──────────────────────────┤│二八│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取得玖容公司與附表一編號││ │㈠ │編號三│三十七所載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 │十七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 │ │ │年九月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財物││ │ │ │名稱:維修更換溫度控制電路IC機板;型號TEC2000;估價 ││ │ │ │金額九萬五千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林昭任欲請││ │ │ │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九萬五千元而││ │ │ │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 │ │ │支出請示單「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以該經││ │ │ │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並檢附玖容││ │ │ │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請示單,經層││ │ │ │轉中正大學核示,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在「單位主管」欄、││ │ │ │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在「會計主任或授權││ │ │ │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內,在渠等││ │ │ │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九萬五千元核准支出後,││ │ │ │林昭任要求蘇榮華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TEC2000維修 ││ │ │ │及更換,九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而蘇榮華明知其僅有提││ │ │ │供「TEC2000」烘箱之維修而無更換零件,且金額為六萬五 ││ │ │ │千元,餘款為林昭任前所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 │ │ │請款,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內容不實之││ │ │ │統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統一││ │ │ │發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 │ │ │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 │ │邱東佑,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 │ │ │昭任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 │ │ │「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核銷程序而││ │ │ │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人員(校長││ │ │ │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 │ │ │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信林昭任有││ │ │ │代表中正大學,向玖容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價值為九││ │ │ │萬五千元之勞務,且驗收無誤而核准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 │ │ │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九萬五千元支付給玖容公司,使林昭││ │ │ │任得以將其中三萬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零件費││ │ │ │用,而詐得其中之三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教││ │ │ │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二九│事實│附表一│林昭任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岡嶺公司與附表一編││ │㈡ │編號三│號三十八所載品名、金額相同之估價單,即基於利用職務上││ │ │十八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 │ │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實驗室助理邱東佑,將「││ │ │ │財物名稱:維修及更換CS035電源供應機組;型號SC035;估││ │ │ │價金額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不實申購事實及金額,填││ │ │ │入林昭任欲請領會計科目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金額││ │ │ │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請示單,並由││ │ │ │林昭任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請示單「計畫主持人」欄簽名││ │ │ │,表示以該經費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發票所載內容之勞務││ │ │ │,並檢附岡嶺公司估價單一份,辦理採購程序而行使該支出││ │ │ │請示單,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而行使,使均不知情之李文乾││ │ │ │在「單位主管」欄、林素碧在「會計單位審核」欄、陳明儷││ │ │ │在「會計主任或授權代簽人」欄、楊深坑在「校長或授權代││ │ │ │簽人」欄內,在渠等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上揭八萬││ │ │ │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核准支出後,林昭任要求蘇榮華轉請其妻││ │ │ │李珍鳳開立岡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維修更換CS035 ││ │ │ │電源供應機組,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而蘇││ │ │ │榮華、李珍鳳明知並未提供上揭品名之維修更換,該款項係││ │ │ │為支付林昭任前所積欠之零件與維修費用,然為順利請款,││ │ │ │即與林昭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 │ │五年十月五日由李珍鳳製作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內容不實之統││ │ │ │一發票交與林昭任。林昭任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統一發││ │ │ │票後,即依中正大學十萬元以下採購核銷程序,於九十五年││ │ │ │十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邱東佑,││ │ │ │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林昭任於職││ │ │ │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由林昭任在「驗收││ │ │ │或證明人」、「計畫主持人」欄簽名表示經驗收無誤,辦理││ │ │ │核銷程序而行使之,經層轉中正大學核示,由前揭均不知情││ │ │ │人員(校長或授權代簽人欄則由羅仁權簽核)於渠等掌管之││ │ │ │審核欄一一核章,使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羅仁權陷於錯誤,誤││ │ │ │信林昭任有代表中正大學,向岡嶺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三十││ │ │ │八價值為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勞務,且驗收無誤而核准││ │ │ │撥款,即由中正大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將該八萬三千五百││ │ │ │三十五元支付給岡嶺公司,岡嶺公司再將該款項轉交玖容公││ │ │ │司,使林昭任得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玖容公司維修││ │ │ │零件費用,而詐得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中正大學對於審核││ │ │ │教學及研究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附表四:
┌─────┬────────────────────────────┬────────────────────────────┐│待證事實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編號一】│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五頁)。 │⑴友翔公司與正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四第三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三第八七至八九│ 七三、三七四頁)。 ││一至編號四│ 、三六四至三七0、三七七至三八0頁)。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ISCO針筒式高壓泵一台之客戶交易紀錄表一 ││所載統一發│⑶證人潘蓓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二八九至二九五、三0七│ 份(偵一卷第八七頁)。 ││票部分(即│ 至三一二頁)。 │⑶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友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三│ │ 四正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一六九至一七││㈠部分)。│ │ 二頁)。 ││ │ │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出請示單三份暨檢附之估價單九份、支││ │ │ 出憑證黏存單三份(林昭任教授計畫案等經費核銷之請示單部││ │ │ 分明細資料卷,下簡稱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八三至九五;偵││ │ │ 二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 ││ │ │⑸附表一編號四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份(偵二卷第一六九頁)。│├─────┼────────────────────────────┼────────────────────────────┤│【編號二】│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五頁)。 │⑴三津公司與三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勇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一九六│ 記事項卡各一份(原審卷四第三七五、三七六頁)。 ││五至十所載│ 、二0二至二0四、第二0七至二0八、第二三0、二三二 │⑵被告林昭任購買氣相層析儀、液相層析儀各一台之九十年度SK││統一發票部│ 、二三四頁至二四五頁)。 │ N往來單、SKN發票登記單各一份(偵一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分(即犯罪│ │ )。 ││事實三㈡部│ │⑶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載內容三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分)。 │ │ 編號九至十所載內容三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調查卷第二九││ │ │ 至三四頁)。 ││ │ │⑷李勇進提出配合被告林昭任指示,用以支付氣相層析儀其餘貨││ │ │ 款之HH00000000、JF00000000、FL00000000、GJ00000000,買││ │ │ 受人均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偵一卷第一││ │ │ 二一、一二四頁)。 ││ │ │⑸辦理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一份、財務請││ │ │ 購單五份、估價單十八份、支出憑證黏存單六份(經費核銷請││ │ │ 示單卷第四一至六五頁;調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 │├─────┼────────────────────────────┼────────────────────────────┤│【編號三】│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六頁)。 │⑴安冠公司、中華精密公司、冠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明彥、阮金樹、戴金源於原審之證述(│ 事項卡四份(原審卷四第三七七至三八三頁)。 ││十一至十九│ 原審卷四第四至十四、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0、二二至二六│⑵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安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十四││所示統一發│ 、二七至二九頁)。 │ 至十六中華精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十七至十九冠球公││票部分(即│⑶證人皮先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三紙(調查卷二0至二八頁)。 ││犯罪事實四│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支出憑││部分)。 │ │ 證黏存單各九份、估價單十八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十二至││ │ │ 四0頁、調查卷第二0至二八頁)。 │├─────┼────────────────────────────┼────────────────────────────┤│【編號四】│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七頁)。 │⑴奕葉公司、原善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 │ 項卡各一份(原審卷四第三八七、三八八頁)。 ││二十三至三│ (原審卷二第三四九至三五五、三七二、三七十三、三九四、│⑵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奕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二││十所載統一│ 四0八、四0九、四一二至四一八頁; │ 十七至三十原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四紙(調查卷第三六至││發票部分(│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葆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四二二│ 四三頁)。 ││即犯罪事實│ 至四三一頁)。 │⑶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八之零用金動支及││七部分)。│⑷證人黃意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四七二、四八一、四八│ 憑證黏存單四份(調查卷第三六至三九頁)。 ││ │ 八至四九0頁)。 │⑷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採購而製作之││ │⑸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四份(經費核銷請示││ │ 0至三四二頁)。 │ 單卷第六六至七三頁、調查卷第四0至四三頁)。 │├─────┼────────────────────────────┼────────────────────────────┤│【編號五】│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七頁)。 │⑴高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盛企業社商業登記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佐泯、吳賢妹、潘欣宜於原審之證述(│ 基本資料各一份(原審卷四第三八九頁、三九三頁)。 ││三十一至編│ 原審卷四第三一至三九、四二至四三、四五至五0、五四、五│⑵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及三十二高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編││號三十三所│ 五、五七至六五頁)。 │ 號三十三光盛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調查卷第四四至四││載統一發票│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六頁)。 ││部分(即犯│ 0至三四二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罪事實八部│ │ 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三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七四至七││分)。 │ │ 八頁、調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編號六】│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八頁)。 │⑴創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參(原審卷四第三九十││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勝茂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一二一│ 五至三九八頁)。 ││三十五至三│ 至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八、一三二至一三七頁)。 │⑵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創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調││十六所載統│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查卷第四七、四八頁)。 ││一發票部分│ 0至三四二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即犯罪事│ │ 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七九至││實十部分)│ │ 八二頁、調查卷第四七、四八頁)。 │├─────┼────────────────────────────┼────────────────────────────┤│【編號七】│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二第三一三│⑴三榮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原審卷四第三八五頁)。││附表一編號│ 至三一六、三二二、三二十五至三四十六頁)。 │⑵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統一發票一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二十所載統│⑵被告趙慶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四第一一四│ 六月二十三日嘉義營密字第09850011081號函附被告林昭任帳 ││一發票部分│ 至一一九、一二二至一二七頁)。 │ 戶交易明細一份(調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七、二五││(即犯罪事│⑶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八頁)。 ││實五部分)│ 0至三四二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 │ │ 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二至三頁、調查卷││ │ │ 第十五頁)。 │├─────┼────────────────────────────┼────────────────────────────┤│【編號八】│⑴被告林昭任於調查站之陳述(偵一卷第二0至二六頁)。 │⑴神明公司開立如編號二十一之統一發票一紙、被告林昭任住 ││附表一編號│⑵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處電腦照片二張(調查卷第十八頁、偵一卷第二十七頁)。 ││二十一所載│ 0至三四二頁)。 │⑵在被告林昭任住處查扣之電腦一台。 ││統一發票部│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支││分(即犯罪│ │ 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八至九頁、調查卷││事實六部分│ │ 第十八頁)。 ││)。 │ │⑷被告林昭任製作之簽呈一份(調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編號九】│⑴被告林昭任、林華經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八頁)。│⑴引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原審卷四第三九四頁)││附表一編號│⑵被告林華經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原審卷三第七七│⑵中正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正會字第0990003339號函及││三十四所載│ 至八七、一0一至一一一頁)。 │ 函附之支出請示單、估價單、招標公告及設備規格資料、國立││統一發票部│⑶證人蘇榮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四六至五三、五五至六│ 中正大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林華經代表引光公司參與投標之││分(即犯罪│ 二、六四至六五頁)。 │ 開標紀錄、財務購置底價表、採購案價格分析及底價建議表、││事實九部分│⑷證人楊哲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二五二、二六0頁)。│ 引光公司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中正大學財物採││)。 │ │ 購契約書、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參與同次投標之聯盛││ │ │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各一份(原審卷四第三二三至三六八頁││ │ │ )。 ││ │ │⑶中正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份及其上所黏貼之引光公司「真空││ │ │ 手套箱多功能型」,金額為「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原││ │ │ 審卷四第三六八頁)。 ││ │ │⑷調查員、被告林昭任及證人邱東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共同在中正大學化工研究所一0一實驗室會勘真空手套箱之會││ │ │ 勘紀錄一份(偵一卷第五五頁)。 ││ │ │⑸支出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一份(調查卷第一頁、偵二卷││ │ │ 第一六三頁)。 ││ │ │⑹林昭任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真空手套箱多功能型」驗 ││ │ │ 收紀錄與報告(偵一卷第五六頁)。 │├─────┼────────────────────────────┼────────────────────────────┤│【編號十】│⑴被告林昭任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三二八頁)。 │⑴玖容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岡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附表一編號│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榮華於原審所證(原審卷四第一二八至│ 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原審卷四第三九九、四00頁)。 ││三十七至三│ 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九、一四0至一五四頁)。 │⑵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玖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三十八岡嶺││十八所載統│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珍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一五五│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調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一發票部分│ 至一六一頁)。 │⑶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三十八採購而製作之支出請示單、估││(即犯罪事│⑷證人邱東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三一三至三一六、三四│ 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各二份(經費核銷請示單卷第四至七頁││實十一部分│ 0至三四二頁)。 │ 、調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