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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向黃燦津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因遲未還款,經黃燦津催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某地,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甲○○任職於慕品公司,乙○○係該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二人因此而有認識),而冒用「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當日交付黃燦津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借款,黃燦津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後,乙○○不服該裁定乃向臺南地院提起抗告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黃燦津詐欺,經該署檢察官對黃燦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證人黃燦津、乙○○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燦津、乙○○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該證人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三十七頁反面),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燦津等情,固已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伊與黃燦津合資經商之出資,並非擔保借款而簽發,嗣渠等公司要增資,所以伊找乙○○合作。伊於簽發本票當日上午有電請乙○○同意。乙○○於當日下午明確告知不願投資,伊即轉告黃燦津;惟漏未取回系爭本票。嗣黃燦津想要退股,遍尋被告無著,為了找到伊,才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自己並未或代替乙○○向黃燦津借款;㈡被告確經乙○○授權始開立系爭本票;乙○○可能為規避票據債務,始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有授權;㈢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與乙○○合夥投資作生意,被告並對黃燦津表明被告先開乙○○的本票,如果乙○○同意被告會拿乙○○親自開立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如果不同意則該本票作廢。

且被告有與乙○○電話聯絡並討論投資及以乙○○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然乙○○考慮結果不願意投資,被告遂打電話告訴黃燦津系爭本票作廢;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即有以乙○○同意為條件,且當面對黃燦津告知,故系爭本票應無使人誤信為真的可能,且被告亦欠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㈣黃燦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立,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請求;㈤被告與黃燦津係合夥關係,且依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資料,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僅有一百五十九萬元,又該系爭本票如係擔保借款,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能兌現後,黃燦津不可能再借錢予被告;惟黃燦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仍有匯款予被告,顯與經驗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燦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黃燦津、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見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十九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開立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乙○○同意及冒用乙○○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見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票時,有電詢乙○○投資開票這件事及能否以其名義開票,然偵訊筆錄並未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經選任辯護人申請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結果:被告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乙○○同意(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乙○○事先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你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要開你名義的本票?)沒有」、「(黃燦津所持有的本票,你有無授權被告來簽名?)沒有,我不認識黃燦津,我是來法庭才認識黃燦津」、「(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講說,你要做生意可以先開我的本票沒有關係,事後再向我報備即可,有無此事?)沒有此事」(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經證人乙○○同意。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徵詢乙○○同意。乙○○可能為規避票據債務,始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有授權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日上午曾電詢乙○○。乙○○於當日下午明確告知不願投資,被告即轉告黃燦津。被告係以乙○○同意為條件簽發系爭本票,乙○○告知不願意投資後,被告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電告黃燦津,復於當日下班後,親自跑到黃燦津處告知系爭本票無效;惟漏未取回系爭本票等語;但乙○○於原審已證稱:「(你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要開你名義的本票?)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果被告確以乙○○同意為條件簽發系爭本票,嗣並當面告知黃燦津因乙○○不願意投資致系爭本票無效,被告自應當場請求黃燦津返還系爭本票,斷無任由黃燦津自行作廢之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未向黃燦津借款,系爭本票係伊與黃燦津合資經商之出資,並非擔保借款而簽發,嗣渠等公司要增資,所以伊找乙○○合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己並未或代替乙○○向黃燦津借款;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與乙○○合夥投資作生意,被告與黃燦津係合夥關係,且依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資料來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僅有一百五十九萬元,又系爭本票如係擔保借款,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能兌現後,黃燦津不可能再借錢予被告;惟黃燦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仍有匯款予被告,顯與經驗常情不符等語。查,被告陸陸續續以乙○○名義向黃燦津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不等。因黃燦津與被告熟識,除交付現金外,另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且沒有要求利息。被告除清償一、二萬元外,一直沒有還錢,一直累積到二百餘萬元時,黃燦津告知需要擔保,被告始交付系爭本票。嗣被告因無法清償,告知黃燦津有意承接乙○○之生意,黃燦津乃陸續借貸,並且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迫於無奈,乃以被告借貸之金額投資被告成立之企業社,惟並不知被告成立之企業社名稱,本票過期後因被告告稱要把乙○○之生意接下來,需要週轉金才會又匯款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燦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黃燦津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九至十八頁)。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被告」、「(甲○○有無找你談過要投資的事情?)沒有」、「(你跟被告有何關係?)我與被告上班的公司有生意往來」、「(你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你剛才證述沒有金錢的往來,你是否曾經開票給被告?)沒有」、「〔卷附這張本票你是否見過?(提示本票影本)〕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影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及書寫的,我是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的,我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敗訴,我才又提出刑事告訴」、「〔剛才報到另外一名證人(指黃燦津)你是否見過?〕我去年曾經告黃燦津偽造有價證券,我在法庭上才認識黃燦津,之前都不認識他」、「(在對黃燦津提告之前,是否曾經透過關係與黃燦津有生意或金錢上的往來?)沒有,提告之前,我沒有見過黃燦津」、「(你與被告的關係如何?)被告任職於慕品公司負責生產管理,慕品公司與我有生意往來,我賣慕品公司紗的原料,我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你是否曾經借錢給被告?)有的,被告在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曾向我借錢二、三次,每次都欠幾千元,金額都不大」、「(你是否曾經介紹別人借錢給被告,或借別人的錢再轉借給被告?)沒有」、「(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借錢?)沒有」、「(你與被告有無合夥或合資作任何投資?)沒有」、「(你是否曾經透過被告的關係與他人合夥或合資做生意?)沒有」、「(被告是否曾經找你一起合資做生意,或找你合資與別人一起作生意?)沒有,被告不曾找我一起作生意,被告只有在聊天的時候告訴我目前他任職的公司在增設機械在外面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回答被告沒有興趣,這大約是九十二或九十三年的事情,除了本次以外,被告沒有再邀我一起作生意、」「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開立這張本票,被告也沒有與我談論過要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證人黃燦津與乙○○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且本案係因被告未清償黃燦津之借款,黃燦津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核准後,乙○○不服該裁定乃向臺南地院提起抗告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等告訴,始知悉被告之犯行等情,有黃燦津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六紙及黃燦津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其內容為黃燦津自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迄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元)予被告,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六紙及黃燦津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及原審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卷之起訴書原本、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號裁定正本、民事答辯狀原本及其附件(即存款憑條、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原本二份、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份、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呈報狀影本一份、卷宗內各該送達回證及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卷之抗告狀原本一份、呈報狀原本一份、本票裁定聲請狀原本一份、卷宗內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提出與黃燦津簽立之合約書抗辯伊與黃燦津有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但該合約書,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後,是證人黃燦津稱「其以二百五十五萬元投資德大企業社係以被告積欠伊之款項轉為投資」等語,堪信為真實。進而言之,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黃燦津之借款,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另抗辯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即有以乙○○同意為條件,且當面對黃燦津告知,故系爭本票應無使人誤信為真的可能,且被告亦欠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黃燦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立,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請求等語;但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係以乙○○同意為條件一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打算以我名義開票,但黃燦津要求第三人名義的票,我才開立乙○○的票」等語。黃燦津既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之擔保,如被告簽發自己之本票,無異自己以自己之信用為擔保,於被告無法清償之情形下,此人保與未提供擔保無異。證人黃燦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之前地檢署陳述二百萬元本票是要做擔保票,是否如此?)是的,因為被告告訴我是證人乙○○借的錢,當然是開證人乙○○的本票來擔保借款」、「(開票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票是被告開好拿給我」「(被告有無對你要求說要開他的票?)沒有」「(你有無要求被告要開票?)有的,但我沒有指定要開何人的票」、「(你有無要求被告背書?)有的,被告有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應可採信。被告既應黃燦津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於本票背書後交付黃燦津,黃燦津於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據以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有行使該本票之意圖,黃燦津並因而誤信該本票係乙○○所簽發,始予收受。次查,證人黃燦津於原審證述:「(這張本票到期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何直到九十七年間才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本票的期限好像到期後一年還有效,所以我才會聘用律師向證人乙○○提示票據」「(你是否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去聲請這張本票裁定?)是的,因為我怕本票失效才會去提示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則黃燦津於九十七年對乙○○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證人黃燦津上開害怕本票失效才會去提示票據等語,自可採信,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據黃燦津於到期日未立即提示票據,迄九十七年始提示票據一節,抗辯黃燦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立,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請求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明知未得乙○○同意且為供向黃燦津借款之擔保而交付系爭本票,足認確實具有偽造之故意,於交付證人黃燦津時,確係基於供擔保之意圖,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黃燦津等人送測謊鑑定,然因測謊僅為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屬鑑定性質,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犯罪事實距今已五年餘,測謊檢查之時間已過遲,此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是本院認無再送測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及供行使之意圖,故意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就其自身於有價證券之製作欠缺權限,及以他人名義製作證券內容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另供行使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之偽造行為,乃以將來用供行使之目的而實施者,此用以彰顯行為方向性之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當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其究係供他人或行為人本身使用,則無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沒收,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前,惟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原判決誤繕為第三條第十五項)之不予減刑範圍內,應不得減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表(偽造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乙○○ │95年5月29日 │95年6月30日 │2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