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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世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治宏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芳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許清連律師王正明律師被 告 黃麗貞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被 告 蘇茂章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黃敏修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偉部分;張治宏、侯世忠議價公告不實及張治宏議價紀錄不實部分暨張治宏、侯世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偉、張治宏、侯世忠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治宏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之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荷苞嶼工程」,並就該工程負有監工(造)、協驗之責;侯世忠亦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擔任該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該公所工程標案之公告業務,另經指定擔任「荷苞嶼工程」之主驗人員。陳慶芳為「椿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慶珠為掛名負責人)。

二、緣經濟部於95年11月16日依「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補助新臺幣(下同)980萬元預算委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荷苞嶼工程」,並限於96年汛期前即96年5月15日前完工。嘉義縣政府乃委請「恆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勘測設計,恆昇公司負責人即土木技師黃敏修乃指派員工黃俊誠承辦,該公司擬具預算書、工程預算項目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與嘉義縣政府,其內容為:㈠工程總預算為980萬元,發包費為928萬7,250元,空氣汙染防治5萬元,工程管理費46萬2,750元;㈡疏濬土方含運棄共4萬533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12元;疏濬土方就地回填共1萬942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66元;㈢30%之土方就地回填,70%之土方運棄;㈣工程分為3段,A段位在荷苞嶼大排,工程長度為6000公尺、挖方5萬8860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0.15公尺至0.50公尺不等;㈤B段位在鴨母寮大排上游,工程長度775公尺、挖方2582.5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

0.15公尺至0.25公尺不等;㈥C段位在鴨母寮大排下游,工程長度970公尺、挖方3316.6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0.10至0.25公尺不等;㈦設計圖內置有高程控制,畫有縱斷面圖與橫斷面圖,縱斷面圖內有各控制點之樁號、既有河床高、計畫河床高、疏濬挖掘深度;㈧圖面載明「工程依實際施作,承包商應詳實估價,如有疑慮應於施工前提出,並經監造單位解釋後方可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旋於95年12月18日檢附恆昇公司所製作之上開預算書、設計圖及相關書圖表單,函請朴子市公所辦理發包施作,並指示:㈠「荷苞嶼工程」中央核定980萬元,請儘速辦理發包;㈡須於96年汛期前完工;㈢工程納入預算方式辦理,工程管理費部分,縣府留用核定金額0.8%;㈣為利款項撥付與控管作業,務必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㈤工程竣工後檢附相關憑證至縣府以撥付款項。

三、朴子市公所旋依嘉義縣政府檢送之恆昇公司編製之預算書等書圖表單核定該工程底價928萬元並辦理發包,96年2月12日公開招標由椿築公司以640萬元標價並繳交102萬4,000元差額保證金得標。得標後該公所與椿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自開工起60日曆內完工;單價部分,疏濬土方含棄運為每立方公尺97.85元,共4萬5331立方公尺,就地回填為每立方公尺45.48元,共1萬9428立方公尺;按數量計算價金;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每月5日以及20日交由主辦機關建檔;驗收前廠商應提出工程契約、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施(監)工日誌等供驗收之依據;驗收合格標準包括高程、位置、尺寸、規格、數量、品質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竣工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初驗人、主驗人員、監驗(辦)人員及會驗人,應於驗收之相關文件上簽認,以示負責。該工程旋即於96年3月8日開工,預定於同年5月6日完工。

四、上開發包完成後,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請嘉義縣政府「委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乙案,於該案工程發包後倘有剩餘款時,惠請將該結餘款追加辦理本鄉轄內鴨母寮排水上游段之疏濬工程,以利排水暢通」。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朱義進乃於96年3月13日會同恆昇公司曾信富(黃俊誠此時已離職,恆昇公司改由員工曾信富繼續承辦該案)、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張治宏、鹿草鄉公所相關人員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鹿草鄉公所建議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發包剩餘款辦理追加鴨母寮排水(鹿草鄉轄內),高鐵下至過溝仔橋段(約3公里)清淤,本府原則同意所請。案簽報縣座批示後辦理」之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後於96年4 月20日函朴子市公所、恆昇公司,指示「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剩餘款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同意在原補助經費980 萬元額度請朴子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恆昇公司乃依上開指示由曾信富辦理變更設計,並編製作工程追加變更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縱斷與橫斷面設計圖,載明:㈠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976萬4619元,變更後發包工程費增加238萬8,291.24元;㈡變更後疏濬土方就地回填增加5萬2513立方公尺,單價以每立方公尺45.48元計算(註:與原契約相同);㈢變更後疏濬土方含運棄總數量仍為4萬5331立方公尺,疏濬土方就地回填總數量成為7萬1941立方公尺(註:就地回填原數量為1萬9428立方公尺);㈣變更後A段挖方成為9萬1590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0.65公尺至1.0公尺不等(註:A段原來之挖方5萬8860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0.15公尺至0.50公尺不等);㈤變更後B段挖方成為1萬8460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0.27公尺至0.60公尺不等(B段原來之挖方2582.5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0.15公尺至0.25公尺不等);㈥C段挖方成為7221.60立方公尺,疏濬挖掘加深成為0.60公尺至0.75公尺不等(C段原來之挖方3316.6立方公尺,疏濬挖掘深度為0.10公尺至0.25公尺不等)。並擬製「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載明:「變更前,B段排水清淤775公尺;變更後:B段排水清淤2800公尺;變更理由:配合剩餘款追加以改善本工程區段排水清淤之完整性」。恆昇公司繼之於96年4月24日檢送上開文件與朴子市公所。朴子市公所即於同月30日函椿築公司,檢送「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一份,並請該公司「依該變更施作,該工程因追加施作數量,特追加工期,全案請於96年5月15日前完工」。

五、陳慶芳為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椿築公司承包「荷苞嶼工程」,依契約應逐日據實填寫施工日報表(即施工日誌);其未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A、C段加深疏濬就地回填工程;依照工程契約必須運棄之土方仍未於96年5月14日前完成。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施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所載運棄土方日期、數量,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所載土方實際進場日期、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甲、記載椿築公司於下列日期運棄土方,但實際上並未運棄:

㈠、同年4月3日運棄土方766立方公尺。

㈡、同年4月5日運棄土方1386立方公尺。

㈢、同年4月8日運棄土方1622立方公尺。

㈣、同年4月13日運棄土方1531立方公尺。

㈤、同年4月14日運棄土方1327立方公尺。

㈥、同年4月15日運棄土方1582立方公尺。

㈦、同年4月16日運棄土方1626立方公尺。

㈧、同年4月17日運棄土方1468立方公尺。

㈨、同年4月18日運棄土方1235立方公尺。

㈩、同年4月19運棄土方1562立方公尺。

、同年4月20日運棄土方1368立方公尺。

、同年4月21日運棄土方1422立方公尺。

、同年4月22日運棄土方1562立方公尺。

、同年4月23日運棄土方1612立方公尺。

、同年4月24日運棄土方1316立方公尺。

、同年4月25日運棄土方953立方公尺。

乙、又記載椿築公司於下列日期並未運棄任何土方,但實際上卻有運棄:

㈠、同年5月1日(實際運棄750立方公尺)。

㈡、同年5月2日(實際運棄735立方公尺)。

㈢、同年5月3日(實際運棄615立方公尺)。

㈣、同年5月4日(實際運棄690立方公尺)。

㈤、同年5月5日(實際運棄705立方公尺)。

㈥、同年5月6日(實際運棄510立方公尺)。

㈦、同年5月7日(實際運棄800立方公尺)。

㈧、同年5月8日(實際運棄399立方公尺)。

㈨、同年5月9日(實際運棄630立方公尺)。

㈩、同年5月10日(實際運棄672立方公尺)。

、同年5月11日(實際運棄585立方公尺)。

、同年5月12日(實際運棄705立方公尺)。

、同年5月13日(實際運棄616立方公尺)。

、同年5月14日(實際運棄720立方公尺)。

丙、記載至同年4月25日止運棄土方總數量已達契約所定之4萬5331立方公尺(實際上該公司遲至同年6月10日始運棄全部土方完畢);同年5月14日疏濬土方數量達到變更設計後之總數量7萬1941立方公尺(包含A段變更設計加深疏濬之3萬2730立方公尺、C段變更設計加深疏濬之3905立方公尺,但實際上A、C段變更設計部分並未施作)等不實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另於同年5月14日製作載有全部工程包括變更設計部分業於同日完工等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連同施工日報表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張治宏而行使之,致使朴子市公所陷於錯誤,據以辦理驗收,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六、張治宏於96年5月14日收受椿築公司之竣工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後,明知並未核對椿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朴子市公所存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是否與契約、設計書圖、土方計算表等相符,即於同月15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確已竣工」之不實事項,上簽請示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驗收,不知情之工務課代理課長蘇茂章即指派該課技士侯世忠擔任主驗業務,張治宏、侯世忠即於上述時間至荷苞嶼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驗收。張治宏明知其身為工程承辦人、監造人員、協驗人員,應檢視椿築公司所提出施工日報表等工程紀錄,確認椿築公司施作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侯世忠明知其為主驗人員,應確認工程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始得驗收。張治宏、侯世忠2人亦明知於驗收時未曾審查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處理紀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變更設計之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僅目測河面,丈量表面寬度,未檢測高程及數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張治宏承前不實登載「確已竣工」之犯意),由侯世忠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除「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外之「全案尚符合」不實內容,張治宏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後交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複驗。96年6月11日下午2時辦理複驗,張治宏、侯世忠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侯世忠紀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全案尚符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不實內容,張治宏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嗣後,張治宏、侯世忠承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張治宏於96年6月15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侯世忠在驗收意見內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張治宏在監造單位欄內簽章確認;張治宏又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起訴書贅載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總表),填載變更設計後工程已全部完工、施作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實際上A、C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根本未曾施作),侯世忠則以驗收人員身分簽章認可。其後,上開登載驗收完成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程序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

七、嗣朴子市公所於96年7月12日函送荷包嶼工程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至嘉義縣政府辦理核撥工程款項時,為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發現:㈠96年5月16日竣工後仍有土方清運紀錄,疏濬土方仍未施作完成;㈡驗收紀錄及結算文件未有河道斷面高程檢測資料,疏濬土方就地回填欠缺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㈢以挖方數量為計算疏濬數量之依據,惟驗收紀錄未有河道高程檢測資料,施工中查核及驗收作業顯欠嚴謹等缺失。嘉義縣政府乃於同年10月31日退還決算資料,由朴子市公所重新辦理決算。最後朴子市公所扣除A、C段變更設計之就地回填疏濬數量辦理決算,陳慶芳始未詐得未施作部分之計166萬6,159元工程款(A段3萬2730立方公尺加上C段3905立方公尺,再乘以單價45.48元)。

八、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治宏否認證人黃敏修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侯世忠否認證人黃敏修、曾信富、黃俊誠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敏修否認證人朱義進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敏修、曾信富、黃俊誠、朱義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兩造當事人交互詰問,調查與審理時所言並無不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納審理時證言為已足。故對被告張治宏而言,證人黃敏修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對被告侯世忠而言,證人黃敏修、曾信富、黃俊誠於調查及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對被告黃敏修而言,證人朱義進於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被告張治宏否認證人黃敏修於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侯世忠否認證人曾信富、黃俊誠、黃敏修於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均無不可,惟必須在「檢察官」前「供述後具結」,其具結確認檢察官前供述確屬真誠無偽,方得稱之為「供後具結」,倘若係在非具檢察官身分之人前供述,未在檢察官前供述,縱供述之後在檢察官前具結,此供述非屬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者無從自供述之對象確認己身作證義務與將來偽證罪責,自與「供後具結」未合,不能認為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曾信富、黃俊誠於97年4月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檢察官隨即以證人身分命2人具結,並以:「對於上開檢察事務官所問,是否都據實陳述?」等語訊問證人曾信富、黃俊誠,2人均答「是」。依此訊問方式,證人所為關於本案之供述顯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具結係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而發,其供後具結乃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發,而與上述供後具結程序未合,難謂已依法具結,是證人曾信富、黃俊誠於檢察官前關於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未經合法具結,所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黃敏修於97年4月3日、6月19日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偵瀆三卷一第53頁以下,偵瀆三卷二第305頁以下訊問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非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供述對於被告張治宏、侯世忠而言,係屬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三、至下列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之供述,卷附之後述簽呈、公文、契約、報表等文書,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所為,固屬傳聞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得對供述之人聲請對質詰問,證人朱義進、陳慶芳、黃慶珠、張治宏、黃敏修、呂宜榛(原名為呂穗枝)、陳英世、黃籌興、黃俊誠、曾信富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傳聞證據多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經調查且與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身分之認定:被告張治宏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該公所「荷苞嶼工程」,負有監工(造)、協驗之責;被告侯世忠係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並擔任該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該公所工程標案之公告業務,另經指定擔任「荷苞嶼工程」之主驗人等情,除為被告張治宏、侯世忠所是認外,復有朴子市公所99年3月25日函送之該公所95、96年間有效之分層負責表、朴子市公所內部簽呈、決標紀錄、招標公告、議價紀錄、工程驗收請派單、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朴子市公所96年3月9日朴市工字第0960003435 號函(指派被告張治宏監工)、朴子市公所96年5月16日朴市工字第0960006965號函(指派被告侯世忠至現場驗收)等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頁以下,偵瀆三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90頁、第226頁、第232頁、第234-236頁、第246頁、第266頁、第284-285頁、第289-290頁、第295頁)。而被告陳慶芳為「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承攬「荷苞嶼工程」之投標、施作、完工等負有全權處理之責,職責包括填寫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亦為被告陳慶芳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77頁以下),並經證人黃慶珠證述屬實(偵瀆三卷一第366頁以下),並有卷附之「荷苞嶼工程」工程契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可證(偵瀆三卷一第138頁、第133頁、第137頁、第226頁、第232頁)。

二、原始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內容:㈠「荷苞嶼工程」原始設計規畫、工程契約之內容、變更設計

之過程:事實欄壹、一所述「荷苞嶼工程」之原始規畫,疏浚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工程之預算、工期、公共工程系統登錄控管、款項撥付等內容,有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920號函(中央補助地方經費辦理),嘉義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水利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書圖並委請朴子市公所辦理發包),嘉義縣政府之委託勘測設計契約書、預算書,嘉義縣政府96年3月20日府水利字第0960046070號函(指示工程列管完工期程為96年5月15日前)等(見偵瀆三卷一第71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91頁、第194頁)。

㈡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工程」最初發包及得標,該公所與

椿築公司間最初工程契約疏濬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工期、驗收、權利義務等內容,原始之工程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均有招標公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開工報告書、該所96年3月9日朴市工字第0960003435號函(同意96年3月8日開工)等在卷可佐(見偵瀆三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84頁、第190頁、第271頁,扣案證物)。

㈢「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緣由,變更設計之規畫,變更設計

部分之疏濬土方位置、數量、單價、設計,變更設計之工期,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96年3月1日建字0000000000號函(鹿草鄉公所建請利用荷苞嶼工程剩餘款對該工程鹿草鄉轄內鴨母寮上游進行疏濬)、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3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鹿草鄉公所建議利用荷苞嶼工程發包剩餘款辦理追加鴨母寮排水(鹿草鄉轄內),高鐵下至過溝仔段(約3公里)清淤,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嘉義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水利字第0960061458號函(同意鹿草鄉所請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函請朴子市公所在剩餘款額度內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恆昇公司96年4月24日恆昇字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追加變更預算書)、朴子市公所96年4月24日內部簽呈(變更設計係依嘉義縣政府、鹿草鄉公所、恆昇公司等會勘結果辦理,上呈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申請變更項目:清淤長度追加2025公尺,變更前B段清淤775公尺,變更後B段清淤2800公尺,變更理由為配合剩餘款追加以改善本工程段排水清淤之完整性)、朴子市公所96年4月30日朴市工字第0960006292號函(檢送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與椿築公司,請依變更施作,追加施作數量,追加工期,請於96年5月15日前完工)等(見偵瀆三卷一第91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203頁、第223頁,交查卷第436頁)。

三、關於被告陳慶芳詐取工程款項部分:㈠椿築公司承包「荷苞嶼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係由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慶芳所填寫,陳慶芳並未按日依該公司所施作之內容填載,僅依變更設計預算書內之土方計算表製作,為被告陳慶芳:「施工日報表是我製作…我沒有每天做施工日報表…我就依變更設計預算書的土方計算表之挖掘方數量去記載施工日報表。」等語在卷(見偵瀆三卷二第83頁),並有自被告陳慶芳家中搜索扣得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扣案證物,影本見偵瀆三卷一第400頁以下)。而椿築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僅施作B段,並未施作變更設計所包括之A、C段加深疏濬就地回填工程,此觀被告陳慶芳自承:「張治宏有跟我講說變更的已經准了,叫我們趕快去做,因為我們會勘時只會勘B段,所以我就做B段…從96年4月27日至96年5月14日施工追加B段…追加B段都是就地回填…變更設計後沒有在A、C段挖土挖深些就地回填,變更設計前原A、B、C段都已經完成施工…(問:追加B段挖出多少土方?)我沒有計算,挖多少無從計算,我照變更設計圖去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我沒有看。」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82-85頁),已坦白承認僅知B段有所變更,實際上依據B段設計圖施作B段,根本未檢視變更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關於A、C段變更之部分,施工日報表乃依據土方計算表之內容抄寫填載,至為明確。又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荷苞嶼工程至96年4月26日止已完成之就地回填數量為1萬9428立方公尺,已達到原契約之約定數量,在此之後累計之就地回填數量至96年5月14日完工止達到7萬1941立方公尺,而與變更設計後之含原契約數量之全部就地回填數量相符。而被告陳慶芳僅施作原契約全部及變更設計B段之工程,並未施作變更設計A、C段之就地回填數量,則施工日報告表上自96年4月27日至5月14日間完成變更設計A、C段就地回填數量及96年5月14日完成全部就地回填數量之記載,概屬虛偽不實。

㈡又被告陳慶芳所製作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運棄土方之數量(

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處理運棄土方之凱鳴工程行所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扣案證物,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9-45頁),亦記載每日處理椿築公司運棄土方數量。比對二者之內容,96年4月2日以前椿築公司每日運棄土方之數量均等於該日凱鳴工程行所處理運棄土方數量。惟自同年4月3日之後,二者運棄土方數量之記載即屬不符,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分別於:96年4月3日運棄土方766立方公尺;同年4月5日運棄土方1386立方公尺;同年4月8日運棄土方1622立方公尺;同年4月13日運棄土方1531立方公尺;同年4月14日運棄土方1327立方公尺;同年4月15日運棄土方1582立方公尺;同年4月16日運棄土方1626立方公尺;同年4月17日運棄土方1468立方公尺;同年4月18日運棄土方1235立方公尺;同年4月19日運棄土方1562立方公尺;同年4月20日運棄土方1368 立方公尺;同年4月21日運棄土方1422立方公尺;同年4月22日運棄土方1562立方公尺;同年4月23日運棄土方1612立方公尺;同年4月24日運棄土方1316立方公尺;同年4月25日運棄土方953立方公尺,然而,各該日期凱鳴工程行並未運棄任何土方。又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於同年5月1日至14日每日均未運棄任何土方,但凱鳴工程行之紀錄顯示上開日期分別運棄750、735、615、690、705、510、800、399、630、

672、585、705、616、720立方公尺之土方。再依施工日報表,椿築公司於96年4月25日已完成契約所定運棄土方之數量,即4萬5331立方公尺,但依凱鳴工程行之紀錄,所有運棄土方之數量直到96年6月10日方達到4萬5331立方公尺。而證人即凱鳴工程行負責人欒希青證稱,收受廢土時會製作土石方流向證明,再按流向證明定期定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證明與紀錄均會送椿築公司或留在朴子市公所備查,至96年6月10日收受處理完畢(見交查卷第222-229頁),證人即載運土方之包商陳嘉惠及司機林天賜亦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是運送廢土至凱鳴工程行時所製作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306-307頁、第310頁)。凱鳴工程行僅有在運棄土方進場完成時始掣發土石方流向證明,之後再依流向證明定期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該紀錄所記載各日載運之數量即為椿築公司實際上當日運棄完成之數量。準此,被告陳慶芳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關於96年4月3日至25日期間運棄土方數量,同年5月1日至14日每日均無運棄土方,96年4月25日已完成運棄4萬5331立方公尺等記載,既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不合,應認非實。

㈢被告陳慶芳係於96年5月14日提出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

予朴子市公所,記載工程業於同日竣工,朴子市公所乃於同月16日行文椿築公司指定同月24日上午9時30分由技士侯世忠至現場辦理驗收,均有椿築公司竣工報告書、朴子市公所96年5月16日朴市工字第0960006965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瀆三卷一第232頁、第234頁),並據被告陳慶芳坦承交付施工日報表予張治宏存查、證人張治宏證稱確於驗收前廠商已交付施工日報表無訛(見偵瀆三卷二第84頁,原審卷四第83-84頁)。椿築公司至96年6月10日始完成土方之運棄,所承包工程於96年5月14日顯未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慶芳於工程未完成之際於竣工報告書內填載竣工,自為不實。

㈣椿築公司所施作荷苞嶼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僅完成B段加

長清淤部分,並未進行A、C加深疏濬就地回填之部分,已如上述,依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增加總工程金額為284萬9,175元,B段加長清淤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5.48元,B段變更設計增長之清淤數量為1萬5877.5立方公尺(即變更設計後之原數量1萬8460立方公尺減原契約之數量2582.5立方公尺),則B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依增加數量乘以單價僅為72萬2,107.7元。此B段之72萬餘元工程與A、B、C3段之200餘萬元之工程間,差距甚鉅,被告陳慶芳身為椿築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然知悉其公司施作B段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不可能達到200餘萬元之情。則被告陳慶芳明知工程並未於96年5月14日完成,施工日報表亦有虛偽記載施作數量之情形,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亦無可能達到200餘萬元之譜,竟交付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予朴子市公所,冀圖實施詐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乃至為灼然。

㈤而椿築公司承包之荷苞嶼工程,經朴子市公所於96年5月24

日、6月11日驗收後,函請嘉義縣政府核撥款項時,為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發現竣工後仍有土方清運紀錄,疏濬土方仍未施作完成;驗收紀錄及結算文件未有河道斷面高程檢測資料,疏濬土方就地回填欠缺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以挖方數量為計算疏濬數量之依據,惟驗收紀錄未有河道高程檢測資料,施工中查核及驗收作業顯欠嚴謹等缺失,函請查復,有卷附之該室96年11月20日審嘉縣二字第0960001278號函可參(見偵瀆三卷一第303頁)。嗣後朴子市公所重新辦理結算,扣除變更設計之A、C段疏濬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3萬6635立方公尺計價(共166萬6,159元),嘉義縣政府乃於98年1月13日撥付款項結案等情,有朴子市公所99年3月18日朴市工字第0990003465號函檢送之該公所97年2月12日工程結算書、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日工程結算總表、同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同年5月28日朴市工字第0970007109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水利字第09800164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2-212頁)。因此,被告陳慶芳本欲詐領之工程款項,最終為審計單位發覺並重新辦理決算予以扣除,方未得逞。

四、關於被告侯世忠、張治宏共同驗收紀錄不實部分:㈠椿築公司於96年5月14日提出竣工報告書與朴子市公所,已

如前述。朴子市公所隨即於同月15日由工程承辦人即被告張治宏製作「工程驗收請派單」,載明「上列工程已確定竣工,並已製妥竣工圖表及結算資料,擬訂於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驗收,並已通知承包商到場,請派員驗收及監驗。」等語,有朴子市公所96年5月15日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卷可參(見偵瀆三卷一第235頁)。而被告張治宏於工程期間並未製作監工日誌,亦未就椿築公司自認竣工時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核對是否與工程契約、設計書圖、預算書、土方計算表相符等情,業據被告張治宏坦承:「我沒有製作監工日報表,過程中只有椿築製作施工日報表,偶爾有去監工,無檢視施工日報表,未向椿築公司要求看施工日報表…追加B段我沒有去監工…。」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31頁);「我沒有寫監工日誌…也沒辦法實際監工…(問:你簽(驗收)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施工日誌還有清土方的紀錄?)清土方的紀錄有,施工日誌我不確定,但是驗收之前一定有。(問:所以你沒有核對?)沒有。…(問:你有沒有看施工日誌?)施工日誌沒有。(問:你有沒有檢查?)沒有。(問:你有沒有去核對清運土方的紀錄?)有這些紀錄,我沒有去核對,沒有很認真去核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頁、第78-79頁)。而變更設計預算書之金額為280餘萬元,依其土石方數量表所載,A、C段疏浚土方就地回填之數量遠高過B段,證人陳慶芳並未施作A、C段,前已敘明。被告張治宏亦稱:「(問:在變更設計之後陳慶芳有挖A、C段的土方?)應該沒有。(問:就你的認知,他有挖A、C段的土方?)他沒有再回頭來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是被告張治宏主觀上知悉A、C段並無變更,苟其有審查核對記載A、C段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日報表日期及數量,自得發現陳慶芳所虛列之施作數量遠逾B段變更之數量,而在驗收前阻止椿築公司溢報,但實情卻非如是,足佐證被告張治宏於椿築公司陳報完工時根本未予核對確認。是其簽報「確定竣工」,確屬不實。

㈡被告張治宏於96年5月15日製作「工程驗收請派單」,請示

於同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驗收,經工務課代理課長蘇茂章指派被告侯世忠驗收,有該請派單在卷可參(見偵瀆三卷一第235頁)。被告侯世忠即以主驗人身分、被告張治宏以協驗人身分,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荷苞嶼工程施工地點辦理驗收,該次驗收僅發現「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等三項缺失應予改善,其餘符合;二人繼之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再辦理複驗,前述三項缺失已清理完畢,「全案符合准予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其後,更於同年6月15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椿築公司所承包之荷苞嶼工程「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均有朴子市公所96年5月24日、6月11日驗收紀錄,同年6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偵瀆三卷一第236頁、第240頁、第246頁)。

㈢而被告侯世忠、張治宏辦理驗收及複驗時,並未核對椿築公

司疏濬土方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亦未測量河道高程,僅測量目測所及之處,除為被告及證人張治宏前開供述所是認外,被告即證人侯世忠亦稱:「…驗收前,張治宏交給我包商的施工日報表給我看,主要目的是要讓我核對最後累積數量跟變更設計預算書的數量是相同的。張治宏跟我確認二樣東西,一是實地施作數量與變更設計書的數量是相同,第二樣他跟我確認現場有去看過施工的結果,因為張治宏確認這二樣之後,我才去現場驗收。…我去驗收時,廢棄土已運走,回填也無法量它的厚度,只能用上次庭訊時回答的測量方式來測量認定廠商是否有依照契約疏濬。張治宏無拿土方證明文件和紀錄表給我核對,他有指一堆運送憑證給我看,跟我說運送廢棄土的憑證都在那裡,沒有跟我講說核對都正確,也沒有叫我去看,我認為核對是張治宏的事,所以我也未去核對」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34-35頁);「變更設計後,張治宏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簽報驗收,由我本人負責驗收…測量高程需要測量工具,本公所沒有這些測量工具,當時沒有做,我驗收時僅係就河堤測量長寬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已,至於實際挖方數量,是由主辦張治宏依照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棄土場進場數量紀錄來核對合約數量。」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反面),明白承認驗收未及數量及高程。此等情節更與朴子市公所96年5月24日驗收紀錄上所記載:「施工位置A段:○+○○○永順橋施工起點-寬46.2公尺清疏狀況符合、告示牌一面立於左岸近公墓處;一一+七二四台十九線橋處-寬42公尺清疏狀況符合;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三+○七○荷苞嶼橋處-寬40.5公尺清疏狀況符合;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施工位置B段:○+○○○施工起點-頂寬15.4公尺;檢視中段約一+四○○版橋處-寬10公尺上下游清疏狀況符合;檢視施工終點處-寬6.5公尺游清疏狀況符合」;「施工位置C段:檢視施工起點處清疏狀況符合」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236頁),該公所96年6月11日驗收紀錄:「施工位置A段: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已清理改善完成;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已處理改善完成;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已清理」;「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備註:除隱蔽部份由監工人員負責外,餘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240頁),僅有丈量寬度及目視所及之結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深度高程之敘述,完全吻合。

㈣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之「荷苞嶼工程」工程契約,其契約

主文第4條契約總價部分載明:「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138頁反面);其履約條款之一、定義及解釋下載明:「工程人員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人員之職權者,工程人員包括其代表人(如主辦機關或業主未以書面指派工程人員,則承包商直接對主辦機關或業主負責,在此情況下,本契約中工程人員即為業主或主辦機關。」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144頁反面);其履約條款之七、計量計價及估驗下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人員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153頁);其履約條款之九、竣工、驗收及保固下載明:「竣工及查驗: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人員,工程人員應會同承包商,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已確實竣工。」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156頁);其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特訂條款第35條驗收下載明:「㈠、驗收前準備:工程人員應於竣工報告簽證,並備妥工程契約、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施(監)工日誌、施工中照片、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完工後不易拆驗之結構物照片、品質抽查、估驗抽查、混凝土試驗、鋼筋檢查紀錄、改善情形等紀錄,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初驗(初驗者)、驗收紀錄表、竣工圖等資料,供驗收之依據。…㈤、驗收合格標準:高程、位置、尺寸、規格、數量、品質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竣工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相關國家法規章則等所定者為準。」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162頁反面,有工程契約在卷可參(除上開出處外,另見扣案證物)。被告張治宏身為朴子市公所指定之監工及協驗人員、被告侯世忠身為朴子市公所指定之主驗人員,為契約所稱之工程人員無疑。而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驗收人員應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是否相符。再依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驗收合格標準包括高程,而本件工程設計圖內之縱斷面圖確有施工前高程檢測資料,亦載明施工後所應有之高程,橫斷面圖亦有疏濬深度之記載(原始契約見偵瀆三卷一第165-175頁,變更設計後見同卷第211-222頁),被告2人辦理驗收依據法令及契約自有核對施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預算書(含土方計算表)之數量,並檢測高程,確認廠商施作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之必要。而被告二人辦理驗收未核對文件並檢測高程,已如前述,其等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俱屬不實,嗣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甚為明確。叁、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慶芳詐取工程款項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芳固承認不知變更設計及於A、C段,並未施作

變更設計之A、C段及不實填寫施工日報表,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每日疏濬土方之數量只能預估,無從精確記載;土資場每日進場數量受到限制,且土石方所含水份過多無法入場,須先運到他處曝晾,之後才能進場,施工日報表挖掘土方日期與土石方進場紀錄之進場日期因而出入;施作B段時曾多挖土方,並將數量記載在施工日報表內,且伊係經由法定程序請領工程款,係因驗收或監工人員沒根據日報表做決算動件,與詐欺之間無因果關係,且日報表不是請款之依據,縱有不實亦非詐欺,伊並無詐欺之情云云。經查,疏濬土方如為就地回填,因係挖土機挖掘,缺乏量測基準,固無法精確記載每日施作數量,但若是運棄,因挖掘土方係由固定容積之車輛運送至土資場,土資場依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每次進場必須詳細記載數量,數量受到嚴密管制,此部分得精確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收受土方之凱鳴工程行負責人欒希青證稱:「有收荷苞嶼之廢土,每日製作土石方流向證明、每月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一份交椿築,一份交朴子市公所張治宏…砂石車將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式4聯交由本處理場處理及保管,每月月底將4聯分開分別黏貼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交給相關單位留存…每日砂石車司機載運土方前由工地主任填記,駕駛並簽名蓋章,由駕駛載運土方並持證明文件進場,本公司核對無誤後蓋章加註日期並予保管,月底再填具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第一聯由包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商留存、第三聯由本公司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等語(見交查卷第222-229頁),復有扣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可稽(扣案證物,見原審卷三第38-45頁,交查卷第16 -1 7頁)。被告陳慶芳辯稱無法精確記錄云云,就運棄之部分顯與實情有違。㈡被告陳慶芳辯稱疏濬土石方含水過多,須先運至他處曝晾,

之後方能進場,證人即收受土方之凱鳴工程行負責欒希青、載運土方包商陳嘉惠、司機林天賜均稱確有先運至海豐改良場曝晾,改天再進場云云(見偵瀆三卷二第29-30頁、第307頁、第310頁)。但查,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載運土石方之司機所執有,為證明合法清運之證明,運出工地之際即須由工程主辦單位掣發,承包廠商必須在其上簽名,再交由司機攜帶為憑,土資場於進場必須再予記錄確認,此觀該證明文件清楚載明「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等語,並有各該經手之人填載欄位至明。是故,倘有先至他處曝晾並改日進場,運出工地及進入土資場勢必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流向證明文件上之清運與進場日期必有扞格出入。然則,本件扣案證物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承包商、司機、收容場所簽註之日期概屬同日,絲毫無差,顯見所謂運至他處曝晾後改日進場,應屬可疑。再者,比對施工日報表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內容(如附表),96年3月21日至4月2日、4月4日、4月6日至4月7日、4月9日至4月12日,各該日期施工日報表上運棄數量均與當日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之處理數量完全一致,運棄與進場顯係同日。而全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之土質均記載為「B六」,紀錄表下特別註明「B六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30之土壤」,其他土質等級並無含水量之註記,故荷苞嶼工程之全部運棄土壤性質均屬相同,至為明確。相同含水量等級之土壤苟有曝晾必要,應全部比照辦理,當不致出現部分曝晾、部分毋庸曝晾之區別,惟實情卻是上列諸多日期之運棄與進場均在同日內完成,是其所謂曝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陳慶芳又稱確有多挖土方,施工日報表所填載數量與

事實相符云云。再查,施工日期表所載之疏濬土方之總數,無論就地回填或運棄,概與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載之總數分毫不差。而被告陳慶芳不知A、C段已有變更,變更設計後僅就B段加長清淤之情,為其自承無誤。又變更設計均採就地回填,單價盡屬相同,施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B段僅占70餘萬元,A、B、C段合計達200餘萬元之譜,已如前述,苟加長清淤B段真有多挖情事,至少須較B段之數量多挖數倍,始有可能達到A、B、C三段之總量。再者,先將土方運到他處曝晾並另擇日期進場,意味曝晾場所必須額外僱請挖土機將曝晾之土方裝載至砂石車上,亦須額外僱請砂石車輛及司機將土方自曝晾地點運送至土資場。而被告陳慶芳係承包廠商,不可能全無成本利益考量,願意平白虛耗加倍成本之道理。除此之外,被告陳慶芳就變更設計僅施作B段,施作數量竟然能與A、B、C三段總數值完全相合,毫無差異,除非依樣抄寫,否則無從想像。

㈣又被告陳慶芳係椿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則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等係屬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其製作該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後,確有提交予朴子市公所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張治宏證稱驗收之前椿築公司有提出該報表、同案被告侯世忠亦證述張治宏有提出該文件,但伊沒核對等語在卷(見偵瀆三卷二第34-35頁、原審卷四第25頁、第78-79頁)。被告陳慶芳辯稱施工日報表應由工地主任填寫,且伊未交予朴子市公所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陳慶芳以不實之提出施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交予朴子市公所,其目的在於請領工程款,姑且不論請領工程款是否須檢附施工日報表,但對朴子市公所而言,仍須據此予以驗收後,始能函請嘉義縣政府核撥款項,因此其所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利用該公所公務員怠惰未予審理以請領工程款,自屬遂行詐欺之舉無誤,被告陳慶芳辯稱係依法定程序請款,該施工日報表並非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自非可取。綜上,被告陳慶芳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侯世忠、張治宏驗收紀錄不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治宏、侯世忠固坦承驗收時未核對施工日報表、

土石方紀錄及變更設計預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驗收不實情節,辯稱,驗收時曾依設計圖測量深度,確認無誤始填寫驗收紀錄,雖無核對施工日報表,但驗收僅需現場察看為已足云云。經查:被告即證人侯世忠於調查時業已明確指稱:「測量高程需要測量工具,本公所沒有這些測量工具,當時沒有做,驗收時係就河堤測量長寬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而已」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坦承驗收時僅測量寬度,未及於深度。復稱:「當場查、抽驗,用皮尺量河川寬度,全線用測距輪量全線的長度,站在橋上用皮尺量到水面的高度,看是否與設計相符。」等語(見偵瀆三卷一第374頁),嗣翻異前詞改稱使用「皮尺」測量深度,已屬自相矛盾。質之被告張治宏,竟稱:「(問:侯世忠如何量測?)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33頁),其身為監造及協驗,對於工程驗收過程應知之甚稔,卻有意規避關於驗收方法之詢問,更屬可疑。

㈡雖證人即參與驗收之朴子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呂宜榛(原名呂

穗枝)、朴子市公所協助驗收之陳英世及黃籌興固到庭證稱被告侯世忠於驗收當時曾以竹竿測量深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92頁、第207頁)。惟此不單與被告侯世忠前開所述「未測深度」、「使用皮尺」完全不符,質諸證人竹竿由來,皆稱路邊就地取材撿拾(見原審卷三第155頁),此一極為特殊且異於常態之事實,竟係出自非屬驗收主要角色之監驗及在旁協助之人,反而主持驗收之被告侯世忠及監造兼協驗之被告張治宏歷經調查及偵查均未述及,亦足啟人疑竇,何況其等分別為協助驗收之人員,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會有避重就輕或迴護驗收人員之情;再者,證人呂宜榛另稱竹竿長度一、二公尺,係在橋上測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76、177頁)。然竹竿僅一、二公尺,顯然無法自橋上測量水底深度。又證人即具有土木測量專業之恆昇公司黃敏修、曾信富、黃俊誠到庭陳稱,其等於設計規畫時係使用經緯儀與水準儀量測高程,常用量測高程之工具為經緯儀與水準儀,未嘗使用竹竿測量,竹竿量測會有誤差問題(見原審卷三第211頁、第260頁、第219頁,原審卷四第133頁,原審卷五第12頁、第29頁),竹竿乙說自與常情相違。此外,細繹本件驗收紀錄內容,除了目視所及河道表面缺點外,僅錄有寬度之量測數據,無一與深度高程有關,而與被告侯世忠前開僅測量寬度之供述相合,足以駁斥竹竿測量之說法。再者,被告侯世忠稱驗收係依據變更設計圖,然本件工程設計圖內置有縱斷面圖,縱斷面圖設有高程控制,標示各定位點於疏濬前原本之高程及疏濬後應有之高程,苟當時確曾測量高程,因椿築公司根本未施作變更設計之A、C段,驗收時必定能夠發現此項未施作之重大及顯著缺失,但本件之驗收卻未能發現任何高程深度之疑點,顯見被告侯世忠、張治宏所謂其有檢測高程云云,應屬事後捏造,殊無可取。

㈢被告張治宏雖稱:恆昇公司提出之原疏浚斷面圖Ok+000處

,平均深度600,變更設計後深度加深50公分,但該斷面圖並未相應更改50公分之記載,伊以此錯誤之圖面進行驗收,以致未能解椿築公司未加深疏浚之深度云云。然查,被告張治宏驗收時並未檢測高程深度之情,已如上述,顯非因恆昇公司提供之斷面圖有誤所造成,是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被告2人等又稱系爭變更清瘀設計工程係在河床,公所又無

經緯儀與水準儀等儀器,其此部分之驗收有一定之難度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雖在河床,但此即為該項工程之特性,驗收人員應及即備妥工具儀器以資因應,否則遇有此類工程,豈可以此推卸驗收之責;又朴子市公所雖無此儀器,但其既與椿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於驗收時自可要求該公司配合協助,又椿築公司擁有經緯儀與水準儀等儀器之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慶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被告2人分別為主驗及協驗人員竟未請求該公司提供該儀器協助驗收,顯未盡其驗收之責,被告執此辯解,亦非可取。

㈤被告張治宏另辯稱: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所訂立之契約,

純屬樁築公司依約應完成之事項,與朴子市公所內部人員須以何種方式進行驗收無關,自不得以該契約作為伊驗收之依據云云。惟查,該契約已詳為規定以樁築公司應如何施作,其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等,已如前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驗收人員應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是否相符。準此,朴子市公所與椿築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即為驗收重要之依據,被告張治宏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㈥被告侯世忠辯稱:驗收只應及於現場勘察施工成果,亦即只

「抽查核驗」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並決定不符之處置,如所抽查之點均符合設計圖說,即應認施工合格。伊並無核對施工過程中之數量,此部分應屬工程主辦人員及監工張治宏之責云云。然查,驗收係確認工程施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為本件驗收紀錄上所明確記載之最重要項目,此觀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即明。本件工程契約係按數量計價,單憑現場抽查抽驗,無從得知施作數量,更遑論驗收施作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兩相符合,所稱驗收不及於數量云云,顯與驗收之本旨不合。又被告侯世忠曾稱:「驗收前,張治宏交給我包商的施工日報表給我看,主要目的是要讓我核對最後累積數量跟變更設計預算書的數量是相同的…他有指一堆運送憑證給我看,跟我說運送廢棄土的憑證都在那裡,沒有跟我講說核對都正確…。」等語(見偵瀆三卷二第34頁),坦白承認其主驗之際,張治宏已提出施工日報表、變更設計預算書、土方運送憑證等資料,若僅須現場勘察施工成果,張治宏當無交付該批文件之道理,另依張治宏所證:「數量由主辦人結算,主驗人要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此即可合理解釋其何以要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之道理。另外,監工與驗收係處於分立之角色,驗收之任務在於檢視施工是否與契約相符,監工則係提供施工一切紀錄並驗收之協助,二者不容混淆;且驗收係在節制主辦人員,以避免主辦工程發生弊端,亦具有分立之角色,苟謂驗收得憑主辦人員或監工單方面之陳述即可確認驗收結果,即無於主辦或監工以外另置驗收之道理,是被告侯世忠所謂施工文件應由主辦人員或監造人員即張治宏檢視審查,與驗收任務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㈦被告侯世忠另辯稱:系爭驗收紀錄依法應由張治宏製作,系

爭驗收紀錄並非伊所製作,而係張治宏製作後拿給伊辦公室同事代為蓋章,同事係經伊授權蓋章,係循往例將伊之印章蓋在紀錄及主驗人欄,以致顯示驗收紀錄係由伊所製作,伊已盡驗收人之責,實則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侯世忠既系爭工程主驗人員,依法即應製作驗收紀錄,此為當然之解釋,何況其已在驗收紀錄上蓋章,已彰顯該文書係由其所製作無訛,是被告侯世忠辯稱該驗收紀錄應由張治宏製作,伊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亦無可取。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世忠、張治宏上開驗收不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慶芳前開詐取工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陳慶芳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僅有該名被告有權製作卻填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無一提及偽造冒用他人名義之無權製作行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張治宏、侯世忠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慶芳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世忠、張治宏就前開驗收不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慶芳前開詐取工程款項犯行,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術,亦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能詐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詐取工程款項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陳慶芳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張治宏、侯世忠、陳慶芳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張治宏、侯世忠擔任公職,未能克盡職責規畫監督公共工程之驗收之程序,被告陳慶芳承包公共工程,不思按部就班,虛應故事,詐領未施作工程款項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㈡被告等犯罪時均未受任何刺激。㈢就詐取工程款項部分,被告陳慶芳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及竣工報告書,冀圖詐取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就驗收不實部分,被告張治宏身為監造、協驗,被告侯世忠擔任主驗,明知未核對數量,亦未測量高程,而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相符等犯罪手段。㈣被告侯世忠已婚,二個小孩,一名尚在就學中,配偶因車禍半身不遂而殘障,目前需坐輪椅,父母均已辭世,現在擔任朴子市公所技士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慶芳已婚,二個小孩,剛從學校畢業,配偶在嘉義縣政府任職,父親辭世,母親健在,須負扶養母親之責,目前經營椿築公司之生活狀況。㈤被告張治宏五專畢業,被告侯世忠大學畢業,被告陳慶芳高工畢業等智識程度。㈥被告張治宏、侯世忠並無任何前科,被告陳慶芳前於87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品行。㈦驗收程序至關重要,被告侯世忠身為主驗,被告張治宏係為協驗,角色輕重不同,前者應負較重責任。㈧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推卸責任,多所飾詞,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慶芳、張治宏、侯世忠3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8月等,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陳慶芳此舉同時另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罪嫌云云,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慶芳起訴此部分,是對之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本件被告3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治宏、侯世忠不另為無罪部分及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貞、蘇茂章、張治宏、侯世忠、黃敏修經辦「荷苞嶼工程」,意圖為椿築公司不法之利益,為使椿築公司得就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挖掘土方請領款項,明知變更設計僅有增加B段清淤長度之必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敏修指示恆昇公司承辦人員於變更設計內浮報A、C段挖方數量3萬6635立方公尺,全部改為就地回填,被告黃麗貞、蘇茂章、張治宏、侯世忠明知於此竟予核准,辦理不實議價、不實驗收,陳慶芳因而得以承包變更設計部分,節省先前施工所額外支出費用,因認被告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漏引該法條);被告張治宏、侯世忠(張、侯2人所為不實驗收部分,業已論述如上,不實議價部分詳後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有經辦工程舞弊罪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變更設計僅及於B段,卻其無必要之A、C段一併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驗收程序又發生弊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麗貞、蘇茂章辯稱:伊等並非專精工程之人,且信任下屬而簽章,不知工程會發生問題,並無舞弊、圖利或偽造文書之情;被告張治宏、侯世忠辯稱:伊等僅知B段變更,不知A、C段一起變更,雖然行政上或有疏失,但無故意舞弊或圖利之情;被告黃敏修辯稱:會勘時固僅達成延長B段清淤,但縣政府來函請求變更設計並未限定何段,其依專業整體規畫A、C段變更,並無刻意浮報、圖利他人或與公務員共同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荷苞嶼工程之變更設計,係嘉義縣政府應鹿草鄉公所所請利

用標案剩餘款續往鹿草鄉轄內鴨母寮上游即B段清淤,與朴子市公所、鹿草鄉公所、恆昇公司、椿築公司至B段進行會勘,繼之同意變更並分別函請恆昇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朴子市公所就變更設計辦理發包,均已如前述。而鹿草鄉公所請求利用標案剩餘款清淤與嘉義縣政府進行會勘並同意變更設計之工程,均係荷苞嶼工程B段之加長清淤,有上述鹿草鄉公所96年3月1日函(見偵瀆三卷一第191頁)、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見交查卷第436頁)、嘉義縣政府96年4月20日函(見偵瀆三卷一第198頁)。而恆昇公司所辦理變更設計,除變更設計之預算書等書圖表單外,曾擬製「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供該公所辦理變更設計(見偵瀆三卷一第202頁),其上載明「申請變更項目:

清淤長度加2025公尺,變更前B段清淤775公尺,變更後B段清淤2800公尺」;「變更理由:配合剩餘追加以改善本工程段排水清淤之整體性」,惟其所附之預算書內之土方計算表、設計圖,其A、C段疏濬土方數量及疏濬深度均有增加(見偵瀆三卷一第208-222頁)。惟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朱義進證稱,當初僅就B段辦理變更設計,並未授意一併就A、C段辦理,恆昇公司未告知A、C段變更(見原審卷四第150-185頁);被告及證人張治宏、陳慶芳亦稱,恆昇公司未說明變更設計及於A、C段(見原審卷四第24 -27頁)。

而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B段變更是否同時有一併變更設計A、C段之必要,該會鑑定意見雖稱:「…B段與C 段為上下游關係,同為鴨母寮大排,A段為荷苞嶼大排,於朴子市與布袋鎮交界處之臥龍橋附近與鴨母寮大排匯流,與B、C段同屬朴子溪集水區,但為不同支流。因A、B段不屬同一支流,故變更設計增加B段疏濬與A段完全無關;另由原設計縱斷面可知(張號八/一一、一○/一一可知,B段起點(下游端)設計高程為72公尺,而C段終點(上游端)設計高程為19.5公尺,較B段起點之高程為低,B段為上游,

C 段為下游,兩段河道距離約4公里並無銜接,故變更設計增加B段疏濬與C段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113頁)。

㈡然查,嘉義縣政府於96年4月20日以府水利字第0960061458

號函行文朴子市公所、鹿草鄉公所、恆昇公司時,係指示:「利用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剩餘款往上游續辦清淤工程,同意在原補助經費980萬元額度請朴子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施工。」等語,除未明確限定變更設計地點之外,更載明在「剩餘款額度980萬元」內辦理變更,則恆昇公司在預算範圍之內一併A、C段之變更設計,不能遽謂違背嘉義縣政府之函文指示。又A段與B段分屬不同支流,B段與C段為同一支流,具上下游關係,A、B、C三段均屬於朴子溪集水區並有匯流,已如前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9月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嘉義縣管區域排水荷苞嶼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扣案證物),荷苞嶼排水幹線自鴨母寮支線匯入處往上游,仍有多處堤高低於10年洪水位之情形(即A段位置,見第5之10頁之堤頂高程檢核表),鴨母寮支線自匯入荷苞嶼排水幹線往上游,堤頂幾乎全部低於10年洪水位(即B、C段位置,見第5之16頁-第5之22頁之堤頂高程檢核表),該報告因之規畫荷苞嶼排水幹線改善工程,其排水路整治之估計預算達7億餘元,亦規畫鴨母寮支線改善工程,其排水路整治之估計預算達4億餘元,排水路整治工程皆列有挖方項目(第9之8頁、第9之9頁、第9之31頁、第9之32頁、第9之39-9之46頁)。故自本件荷苞嶼工程原始設計完工後,A、C段仍有續行疏濬之必要,應可認定。

㈢本件決定變更設計之「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

計案件請示單」固係恆昇公司擬製並在其上填載變更設計之內容為B段加長清淤,但此請示單暨所附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等書圖表單均係朴子市公所內部應行檢視審核之文件,此觀請示單暨所附文件,均經朴子市公所承辦人、課長、秘書、市長層層核准之簽章至明。又請示單所附恆昇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清楚記載:「本工程依現況實際施作,承包商應詳實估價,如有疑慮應於施工前提出,並經監造單位解釋後方可繼續施工」等語(見偵瀆三卷121頁),變更設計非但應由機關審核,亦須經過承包廠商詳實評估。而上開設計圖內,A、B、C三段縱斷面圖之深度均有加深、橫斷面記載土方數量亦有變更、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皆有增加。恆昇公司所提之設計圖及土方計算表載明A、C段數量有所變更,該等文件又須經過朴子市公所審查,包商更必須按圖施工且按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計算契約價金多寡,設計圖及土方計算書可謂本件疏濬工程最重要內容及依據,業主及包商應予詳細檢視乃理所當然之事。是故,恆昇公司所附書圖表單既已明列A、C段之變更,朴子市公所收受後未能審查檢視,椿築公司亦未按圖施工,自有可能係其等承辦人員怠忽職守,不能謂盡歸咎於恆昇公司記載不明或未予詳告,進而推論恆昇公司、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有意浮報。

㈣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稱B段變更,並無一併變更A、

C段,係以3者流向關係,B段與A段非屬同一支流,B段與C段為上下游,但未銜接且高程具有相當差異,為其論斷之依據B段與A段非屬同一支流,B段與C段並無銜接,B段與C段高程具有差異,並不代表A、C段本身即無再行規畫施作之可能及需求,A、C段是否已治理完畢,仍須依據治水計畫目標及經費而定。而本件工程之後,A、C段治水仍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續行規畫,已如前述,自難單憑B段應鹿草鄉公所所請因而變更之理由,直接推論A、C段本身已無繼續治理之必要。職是,恆昇公司一併變更A、C段,既在預算範圍內辦理,亦非違反委託設計之嘉義縣政府函文指示,且將變更內容一一載明在設計圖及土方計算表上,復提示包商注意按圖施工,該項變更復與續予治理之計畫相合,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未能發現,存有機關與承包商未克盡本身職責之可能。

㈤而朴子市公所辦理「荷苞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嘉義縣

政府應鹿草鄉公所所請,會同朴子市公所、包商、設計公司針○○○鄉○○○段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縣政府同意所請利用剩餘款就B段加長清淤,已如上述。而前開恆昇公司依嘉義縣政府指示擬具之「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上,其變更項目僅記載「清淤長度追加2025公尺」,變更前項目記載「B段排水清淤775公尺」,變更後項目記載「B段約排水清淤2800公尺」,有該請示單可考(見偵瀆三卷一第202頁)。變更設計之緣由及會勘僅及於B段,請示單亦無記載A、C段變更,被告黃敏修證稱未明確告以

A、C段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被告張治宏、侯世忠、黃麗貞、蘇茂章均稱不知A、C段有所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35頁,偵查卷第12頁,偵瀆三卷一第68-69頁),復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麗貞、張治宏、侯世忠確知A、C段有所變更。則朴子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驗收,自有可能係單依會勘結果及請示單記載,未核對審查請示單後附設計圖、土方計算表,以致在不知A、C 段變更之情況下,辦理後續議價及驗收。而前述論罪科刑之驗收不實,固係承辦人員怠忽職守虛應故事所致,但恆昇公司既無違背專業,自難認定上述驗收不實或詐欺未遂等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因恆昇公司之變更設計而起。除此之外,又查無朴子市公所上開人員或椿築公司曾經指示恆昇公司違背專業變更設計A、C段,刻意隱暪此情,以圖浮報數量圖利他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之情節,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等人從變更設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與另名被告陳慶芳詐取財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所為已使機關蒙受損害,則依首開說明,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舞弊或圖利罪相繩,亦難論被告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等人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黃麗貞、蘇茂章分別為朴子市長、工務課代理課長,依

該公所之分層負責表(見原審卷三第1頁以下),固應就水利工程之疏濬排水,各項工程興辦計畫書及設計預算、招標訂約,各項工程竣工驗收、會驗、監驗,負審核及核定之責。而其等均在本件變更設計部分之變更設計預算書簽呈(見偵瀆三卷一第200頁);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見同卷第202頁);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同卷第205頁);工程變更設計協定書(同卷第228頁);上呈議價紀錄簽呈(同卷第230頁);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同卷第244至262頁)、決標公告簽呈(同卷第279頁)等文件上核章,有各該文件在卷可佐。惟按政府體制分層負責之原理,各層級本應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承辦之人對於所辦理業務理應熟稔負責,審核與監督層級則應指示管理下屬,但二者角色既然有別,自不能期待審核及核定者事必躬親,知悉下屬一舉一動,並與承辦之人負相同責任。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麗貞、蘇茂章2人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有何指示,或者就前述論罪科刑驗收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明知違失而予容任等情形,當不能因為被告2人未能善盡審核及監督之責,逕予推論與下屬共同犯罪。

㈦公訴人雖以:恆昇公司擬製「朴子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申請

變更設計案件請示單」暨所附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等書圖表單均係朴子市公所內部應行檢視審核之文件,又請示單所附恆昇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清楚記載:「本工程依現況實際施作,承包商應詳實估價,如有疑慮應於施工前提出,並經監造單位解釋後方可繼續施工」等語,變更設計非但應由機關審核,亦須經過承包廠商詳實評估。而上開設計圖內,A、B、C3段縱斷面圖之深度均有加深、橫斷面記載土方數量亦有變更、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皆有增加,該公所承辦人、課長、秘書、市長等人於在審查時自可清楚發現其內容之不同,尤其具有專業知識之張治宏更能輕易分辨,然卻未能分辨於此,期間公所相關人員未遵守法令辦理議價、驗收等,若非身為市長之被告黃麗貞及被告蘇茂章對此有所指示,其部屬何須於整個程序中配合廠商而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且系爭工程各有不同階段,若無市長之指示及放任,彼此之間應很容易被查覺,可見若被告黃麗貞、蘇茂章並未涉案,則其下屬根本就不會有犯罪之動機故意云云。惟查,上開設計圖內,A、B、C3 段縱斷面圖之深度雖然均有加深、橫斷面記載土方數量亦有變更、土方計算表之土方數量皆有增加,但恆昇公司所製作之請示單並無記載

A、C段變更,而被告黃敏修證稱未明確告以公所人員A、C段有所變更之情,已如上述;恆昇公司於96年4月24日交付上開文件,而系爭變更工程指定完工日為96年5月15日,二者相距僅20日左右,時間極為倉促,是以該公所人員或承包商未及時發現A、C段有所變更,非無可能。又本件變更工程部分,僅數量有增加,單價均與原契約相同,被告張治宏、林志偉等主觀上認為增加數量之金額援用原契約之單價,不必另行議價,其等於同年5月11日之「議價程序」係因應該公所政風室要求而辦理,該補辦手續亦可認係換文方式等(此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件變更設計工程最末端始發生驗收不實之問題,非有如公訴人所指各階段均有違法之情,且該驗收不實係被告張治宏、侯世忠怠忽職守、虛應故事所致,前已述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經由被告黃麗貞、蘇茂章之授意所為,公訴人並未提出更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麗貞、蘇茂章犯罪,而係以結果論其原因,自有違證據法則,準此,公訴人上開論斷,亦嫌無據,尚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變更設計A、C段,因係恆昇公司本於專業整體規畫所為,朴子市公所及椿築公司未知其事,亦有可能係其等單憑僅及於B段之會勘結論與請示單行事,而未檢視審查其餘變更設計文件所致,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朴子市公所或椿築公司有意浮報數量而指示恆昇公司變更設計A、C段,復以驗收不實手段,使椿築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被告黃麗貞、蘇茂章、張治宏、侯世忠、黃敏修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經辦工程舞弊情事,亦查無自前開論罪科刑犯罪圖得不法利益或被告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舞弊或圖利等罪,應認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張治宏、侯世忠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工程舞弊或圖利罪,已如上述,惟公訴人認其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驗收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99年3月17日補充理由書),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部分罪證不足,無法證明其等有不法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張治宏、侯世忠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議價不實撤銷改判及林志偉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偉、張治宏均明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議價,須由政

府機關與廠商實際磋商議定價格,避免指定特定廠商及特定價格之循私弊端,亦明知樁築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慶珠非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之內容毫無所悉,竟於96年5月11日下午2時,在朴子市公所內,由林志偉主持「議價」,承辦人張治宏通知黃慶珠到場,黃慶珠並未與林志偉、張治宏實際議價,而由張治宏指示黃慶珠按照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與預算書疏濬土方單價相同金額、預算書其餘項目畸零尾數改為整數、總金額調整為290 萬元之估價單,復在其上蓋章簽名,黃慶珠繼在不知變更設計內容及如何估價之下,經張治宏指示逕在議價紀錄上簽名蓋章,表示願以該公所核定之284萬9, 175元底價承包,張治宏、林志偉並共同填製議價紀錄之公文書,記載椿築公司與朴子市公所議價,椿築公司第一次報價290萬元,第一次減價該公司同意依底價承包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該議價紀錄完成後,張治宏執之請求不知情之發包中心承辦人侯世忠於同年5月22日進行決標公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志偉、張治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被告林志偉經辦「荷苞嶼工程」,意圖為椿築公司不法之利

益,為使椿築公司得就契約範圍外所增加挖掘土方請領款項,明知變更設計僅有增加B段清淤長度之必要,竟與黃麗貞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敏修指示恆昇公司承辦人員於變更設計內浮報A、C段挖方數量3萬6635立方公尺,全部改為就地回填,其餘被告明知於此竟予核准,辦理不實議價,未測量高程核對土方數量即予驗收,使包商陳慶芳因而得以承包變更設計部分,節省先前施工所額外支出費用,因而其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漏引該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前被告林志偉、張治宏涉犯議價不實之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張治宏、陳慶芳之供述、證人黃慶珠證詞及議價紀錄、簽呈、決標公告等為據;認被告林志偉犯有經辦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以變更設計僅及於B段,卻其無必要之A、C段一併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驗收程序又發生弊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志偉、張治宏辯稱:黃慶珠攜帶公司印章前來公司辦理議價手續,議價紀錄上之文字為其所填寫,足證其內心有完成該文件之意;況本件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因工程項目、單價並未增減,僅土方數量有增加而已,依工程採購契約管理規定,變更設計部分,係以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並不需要重新辦理議價,僅因政風室認為要補議,伊等為求更週全才補此手續,實則根本不必另行議價;何況當日伊等確有與黃慶珠進行議價,伊等自無議價不實之違法可言。被告林志偉另稱:伊僅知B段變更,不知A、C段一起變更,行政上或有疏失,但絕無故意舞弊或圖利之情等語。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之情形者,得不公開招標,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所謂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本件被告張治宏雖於

96 年4月26日內部簽呈臚列本案變更設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要件之理由,並簽請依此辦理。但查,依同案被告陳慶芳所證:此部分可依合約單價直接增加,無須議價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同案被告陳敏修亦稱:變更設計後,項目沒變更,只有數量有增減時,除非物價有波動或其他因素,否則都是援用原來的單價,再補程序確認就可以。而所謂補程序,就是包商與機關兩方面都同意以原來的單價來施作,再寫一個書面合約,合約就形同議價,大家都說這是一議價,大家都這樣做,因為如果單價降低的話,承包商不要,但是如果提高的話,承辦人員不敢,怕圖利廠商。如果沒有新增單價,就全部引用舊價,這是業界通常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亦與被告林志偉所稱:就我印象所及,縣政府曾有來公文同意本公所就該工程變更設計都分採限制性招標,因該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的金額未超過底價之50%,且未新增其他變更設計項目,故本公所直接與樁築營造有限公司議價,並由該公司得標繼續承做,我認為本公所前開之做法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情大致相符(見交查卷號第47頁)。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管理」、「公共工程全生命週期管控機制」等規定:變更工程設計部分,契約已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為原則;追加時之物價與訂約時點波動幅度較大時,若契約有規定,經廠商舉證並經機關評估後,得考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重新議定新單價等情,有該工程採購契約管理、契約書公共工程全生命週期管控機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卷㈡第252頁)。是被告2人辯稱:依其等長期以來之認知,新增數量依原合約計價,無須另行議價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次函釋「貴府依旨揭一覽表辦

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等語,有該會95年6月9日府工土字第0951403115號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頁),是被告張治宏電請黃慶珠前來補議價手續,並非不可解為係踐行上開所謂「換文方式」而符合規定。

㈢本案樁築公司於接獲朴子市公所96年4月30日之函件,已知

該公所就變更設計部分亦併同委由該公司施工之情,已如上述,就疏浚土方單價部分,依照原契約計算,顯無異議,亦即其願意以原契約之單價施工。黃慶珠既係樁築公司名義負責人,雖在公司內從事接聽電話、送文件、補文件、補蓋章等工作,但既然從「送文件、補文件、補蓋章」等工作,對公司業務自有一定之了解,是其攜帶該公司印章赴朴子市公所,在議價紀錄上書寫該金額,其自應知悉此舉在補正變更設計部分之議價手續,其內心亦有完成此項文件之真意,而所謂議價只要雙方達成共議即可,並無硬性規定其方式,樁築公司既願以原契約之單價施工,黃慶珠內心亦有完成議價文件之真意,即不能認為其係受人擺佈而否定其議價行為。雖證人黃慶珠與陳慶芳於偵審查中陳述並無議價之事實,諒係以為議價係指重新商定價格而言,而將上開填寫議價文件舉動,誤以為非議價之情形,是其2人於偵審中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㈣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而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備故意之一般要件,否則即難論以該項罪名。經查:被告2人一再辯稱,上開變更工程設計之單價與原契約並無不同,依實務上作法,並不須要辦理就此部分議價手續,姑不論此於法律上之性質為何,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但審以證人陳慶芳、黃敏修上開所述,復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管理」、「公共工程全生命週期管控機制」等規範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5年6月9日府工土字第0951403115號函釋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於此種情形之下無庸另為議價程序;至於所以電請黃慶珠補正所謂之「議價程序」,純係為符合該公所政風室之要求;況黃慶珠填寫議價文件係出於其內心之真意,不能認非議價,退而言之,依上開函文所示,亦得認上開補填議價文件當作「換文方式」而完成議價手續,則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故意犯罪可言,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又本件變更設計A、C段,係恆昇公司本於專業整體規畫所為

,又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朱義進證稱,當初僅就B段辦理變更設計,並未授意一併就A、C段辦理,恆昇公司未告知A、C段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185頁);被告張治宏、陳慶芳亦稱,恆昇公司未說明變更設計及於A、C段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志偉可能因會勘僅止B段而有所誤認。再者,被告林志偉係朴子市公所秘書,固應就水利工程之疏濬排水,各項工程興辦計畫書及設計預算、招標訂約,各項工程竣工驗收、會驗、監驗,負審核及核定之責。惟按政府體制分層負責之原理,各層級本應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承辦之人對於所辦理業務理應熟稔負責,審核與監督層級則應指示管理下屬,但二者角色既然有別,自不能期待審核及核定者事必躬親,知悉部屬一舉一動,並與承辦之人負相同責任。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偉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有何指示,或者就前述論罪科刑驗收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明知違失而予容任等情形,當不能因部屬有驗收不實,逕予推論與部屬共同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察,誤認被告林志偉、張治宏涉犯上開議價不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洽,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林志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經認定無罪在案,則上開經辦工程舞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罪名部分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部分(即議價公告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經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原審雖認定:被告張治宏、侯世忠明知系爭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為284萬9,175元,已逾政府採購法所定10萬元公告金額,除公開招標外,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以比價或議價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亦明知朴子市公所並未與椿築公司比價或議價而進行限制性招標,張治宏竟於96年5月2日委請發包中心承辦人侯世忠就系爭變更設計部分為限制性招標之決標公告,侯世忠簽由承辦人張治宏會章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林志偉核章後,於同年5月3日將預算金額284萬9,175元之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業經該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椿築公司「議價」為限制性招標之不實事項登錄在其所掌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公文書內,並經系統將此不實決標內容公告週知,致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等語,因而論定其等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但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有一語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歷次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亦均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212頁、卷二第169-171頁),顯見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則原審卻加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此部分屬訴外裁判之情形,自無庸另於主文為其他諭知,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慶芳部分不得上訴。

黃麗貞、蘇茂章、黃敏修全部、林志偉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對議價公告不實及議價不實部分,侯世忠、張治宏得就驗收不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施工日報表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日期 │施工日報表 │剩餘土石方處理││ │ │紀錄表 ││ ├────┬───┬───┼───┬───┤│ │疏濬土方│本日完│累計完│當日載│累計載││ │ │成數量│成數量│運數量│運數量│├─────┼────┼───┼───┼───┼───┤│96.03.08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0 │0 │ │ │├─────┼────┼───┼───┤ │ ││96.03.09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0 │0 │ │ │├─────┼────┼───┼───┤ │ ││96.03.10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650 │650 │ │ │├─────┼────┼───┼───┤ │ ││96.03.11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960 │1610 │ │ │├─────┼────┼───┼───┤ │ ││96.03.12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160 │2770 │ │ │├─────┼────┼───┼───┤ │ ││96.03.13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210 │3980 │ │ │├─────┼────┼───┼───┤ │ ││96.03.14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180 │5160 │ │ │├─────┼────┼───┼───┤ │ ││96.03.15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220 │6380 │ │ │├─────┼────┼───┼───┤ │ ││96.03.16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220 │7600 │ │ │├─────┼────┼───┼───┤ │ ││96.03.17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180 │8780 │ │ │├─────┼────┼───┼───┤ │ ││96.03.18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100 │9880 │ │ │├─────┼────┼───┼───┤ │ ││96.03.19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1180 │11060 │ │ │├─────┼────┼───┼───┤ │ ││96.03.20 │含運棄 │0 │0 │ │ ││ ├────┼───┼───┤ │ ││ │就地回填│960 │12020 │ │ │├─────┼────┼───┼───┼───┼───┤│96.03.21 │含運棄 │888 │888 │888 │888 ││ ├────┼───┼───┼───┼───┤│ │就地回填│560 │12580 │ │ │├─────┼────┼───┼───┼───┼───┤│96.03.22 │含運棄 │1158 │2046 │1158 │2046 ││ ├────┼───┼───┼───┼───┤│ │就地回填│280 │12860 │ │ │├─────┼────┼───┼───┼───┼───┤│96.03.23 │含運棄 │1137 │3183 │1137 │3183 ││ ├────┼───┼───┼───┼───┤│ │就地回填│360 │13220 │ │ │├─────┼────┼───┼───┼───┼───┤│96.03.24 │含運棄 │1122 │4305 │1122 │4305 ││ ├────┼───┼───┼───┼───┤│ │就地回填│360 │13580 │ │ │├─────┼────┼───┼───┼───┼───┤│96.03.25 │含運棄 │1137 │5442 │1137 │5442 ││ ├────┼───┼───┼───┼───┤│ │就地回填│360 │13940 │ │ │├─────┼────┼───┼───┼───┼───┤│96.03.26 │含運棄 │1137 │6579 │1137 │6579 ││ ├────┼───┼───┼───┼───┤│ │就地回填│360 │14300 │ │ │├─────┼────┼───┼───┼───┼───┤│96.03.27 │含運棄 │1122 │7701 │1122 │7701 ││ ├────┼───┼───┼───┼───┤│ │就地回填│360 │14660 │ │ │├─────┼────┼───┼───┼───┼───┤│96.03.28 │含運棄 │1173 │8874 │1173 │8874 ││ ├────┼───┼───┼───┼───┤│ │就地回填│320 │14980 │ │ │├─────┼────┼───┼───┼───┼───┤│96.03.29 │含運棄 │746 │9620 │746 │9620 ││ ├────┼───┼───┼───┼───┤│ │就地回填│360 │15340 │ │ │├─────┼────┼───┼───┼───┼───┤│96.03.30 │含運棄 │738 │10358 │738 │10358 ││ ├────┼───┼───┼───┼───┤│ │就地回填│360 │15700 │ │ │├─────┼────┼───┼───┼───┼───┤│96.03.31 │含運棄 │989 │11347 │989 │11347 ││ ├────┼───┼───┼───┼───┤│ │就地回填│360 │16060 │ │ │├─────┼────┼───┼───┼───┼───┤│96.04.01 │含運棄 │0 │11347 │ │ ││ ├────┼───┼───┼───┼───┤│ │就地回填│720 │16780 │ │ │├─────┼────┼───┼───┼───┼───┤│96.04.02 │含運棄 │1643 │12990 │1643 │12990 ││ ├────┼───┼───┼───┼───┤│ │就地回填│280 │17060 │ │ │├─────┼────┼───┼───┼───┼───┤│96.04.03 │含運棄 │766 │13756 │ │ ││ ├────┼───┼───┼───┼───┤│ │就地回填│320 │17380 │ │ │├─────┼────┼───┼───┼───┼───┤│96.04.04 │含運棄 │1650 │15406 │1650 │14640 ││ ├────┼───┼───┼───┼───┤│ │就地回填│300 │17680 │ │ │├─────┼────┼───┼───┼───┼───┤│96.04.05 │含運棄 │1386 │16792 │ │ ││ ├────┼───┼───┼───┼───┤│ │就地回填│300 │17980 │ │ │├─────┼────┼───┼───┼───┼───┤│96.04.06 │含運棄 │1314 │18106 │1314 │15954 ││ ├────┼───┼───┼───┼───┤│ │就地回填│280 │18260 │ │ │├─────┼────┼───┼───┼───┼───┤│96.04.07 │含運棄 │1300 │19406 │1300 │17254 ││ ├────┼───┼───┼───┼───┤│ │就地回填│320 │18580 │ │ │├─────┼────┼───┼───┼───┼───┤│96.04.08 │含運棄 │1622 │21028 │ │ ││ ├────┼───┼───┼───┼───┤│ │就地回填│300 │18880 │ │ │├─────┼────┼───┼───┼───┼───┤│96.04.09 │含運棄 │1671 │22699 │1671 │18925 ││ ├────┼───┼───┼───┼───┤│ │就地回填│260 │19140 │ │ │├─────┼────┼───┼───┼───┼───┤│96.04.10 │含運棄 │1537 │24236 │1537 │20462 ││ ├────┼───┼───┼───┼───┤│ │就地回填│288 │19428 │ │ │├─────┼────┼───┼───┼───┼───┤│96.04.11 │含運棄 │1664 │25900 │1664 │22126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96.04.12 │含運棄 │867 │26767 │867 │22993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96.04.13 │含運棄 │1531 │28298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4 │含運棄 │1327 │29625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5 │含運棄 │1582 │31207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6 │含運棄 │1626 │32833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7 │含運棄 │1468 │34301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8 │含運棄 │1235 │35536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19 │含運棄 │1562 │37098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0 │含運棄 │1368 │38466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1 │含運棄 │1422 │39888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2 │含運棄 │1562 │41450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3 │含運棄 │1612 │43062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4 │含運棄 │1316 │44378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5 │含運棄 │953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6 │含運棄 │0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0 │19428 │ │ │├─────┼────┼───┼───┤ │ ││96.04.27 │含運棄 │0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2678 │22106 │ │ │├─────┼────┼───┼───┤ │ ││96.04.28 │含運棄 │0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3122 │25228 │ │ │├─────┼────┼───┼───┤ │ ││96.04.29 │含運棄 │0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3275 │28503 │ │ │├─────┼────┼───┼───┤ │ ││96.04.30 │含運棄 │0 │45331 │ │ ││ ├────┼───┼───┤ │ ││ │就地回填│3396 │31899 │ │ │├─────┼────┼───┼───┼───┼───┤│96.05.01 │含運棄 │0 │45331 │750 │23743 ││ ├────┼───┼───┼───┼───┤│ │就地回填│3127 │35026 │ │ │├─────┼────┼───┼───┼───┼───┤│96.05.02 │含運棄 │0 │45331 │735 │24478 ││ ├────┼───┼───┼───┼───┤│ │就地回填│3276 │38302 │ │ │├─────┼────┼───┼───┼───┼───┤│96.05.03 │含運棄 │0 │45331 │615 │25093 ││ ├────┼───┼───┼───┼───┤│ │就地回填│3195 │41497 │ │ │├─────┼────┼───┼───┼───┼───┤│96.05.04 │含運棄 │0 │45331 │690 │25783 ││ ├────┼───┼───┼───┼───┤│ │就地回填│3265 │44762 │ │ │├─────┼────┼───┼───┼───┼───┤│96.05.05 │含運棄 │0 │45331 │705 │26488 ││ ├────┼───┼───┼───┼───┤│ │就地回填│3226 │47988 │ │ │├─────┼────┼───┼───┼───┼───┤│96.05.06 │含運棄 │0 │45331 │510 │26998 ││ ├────┼───┼───┼───┼───┤│ │就地回填│3180 │51168 │ │ │├─────┼────┼───┼───┼───┼───┤│96.05.07 │含運棄 │0 │45331 │800 │27798 ││ ├────┼───┼───┼───┼───┤│ │就地回填│3227 │54395 │ │ │├─────┼────┼───┼───┼───┼───┤│96.05.08 │含運棄 │0 │45331 │399 │28197 ││ ├────┼───┼───┼───┼───┤│ │就地回填│3677 │58072 │ │ │├─────┼────┼───┼───┼───┼───┤│96.05.09 │含運棄 │0 │45331 │630 │28827 ││ ├────┼───┼───┼───┼───┤│ │就地回填│3520 │61592 │ │ │├─────┼────┼───┼───┼───┼───┤│96.05.10 │含運棄 │0 │45331 │672 │29499 ││ ├────┼───┼───┼───┼───┤│ │就地回填│3275 │64867 │ │ │├─────┼────┼───┼───┼───┼───┤│96.05.11 │含運棄 │0 │45331 │585 │30084 ││ ├────┼───┼───┼───┼───┤│ │就地回填│3428 │68295 │ │ │├─────┼────┼───┼───┼───┼───┤│96.05.12 │含運棄 │0 │45331 │705 │30789 ││ ├────┼───┼───┼───┼───┤│ │就地回填│3177 │71472 │ │ │├─────┼────┼───┼───┼───┼───┤│96.05.13 │含運棄 │0 │45331 │616 │31405 ││ ├────┼───┼───┼───┼───┤│ │就地回填│469 │71941 │ │ │├─────┼────┼───┼───┼───┼───┤│96.05.14 │含運棄 │0 │45331 │720 │32125 ││ ├────┼───┼───┼───┼───┤│ │就地回填│0 │71941 │ │ │├─────┼────┼───┼───┼───┼───┤│96.05.18 │含運棄 │ │ │405 │32530 │├─────┼────┼───┼───┼───┼───┤│96.05.19 │含運棄 │ │ │510 │33040 │├─────┼────┼───┼───┼───┼───┤│96.05.20 │含運棄 │ │ │287 │33327 │├─────┼────┼───┼───┼───┼───┤│96.05.21 │含運棄 │ │ │294 │33621 │├─────┼────┼───┼───┼───┼───┤│96.05.22 │含運棄 │ │ │270 │33891 │├─────┼────┼───┼───┼───┼───┤│96.05.23 │含運棄 │ │ │465 │34356 │├─────┼────┼───┼───┼───┼───┤ ││96.05.24 │含運棄 │ │ │525 │34881 │├─────┼────┼───┼───┼───┼───┤│96.05.25 │含運棄 │ │ │510 │35391 │├─────┼────┼───┼───┼───┼───┤│96.05.26 │含運棄 │ │ │504 │35895 │├─────┼────┼───┼───┼───┼───┤│96.05.27 │含運棄 │ │ │510 │36405 │├─────┼────┼───┼───┼───┼───┤│96.05.28 │含運棄 │ │ │495 │36900 │├─────┼────┼───┼───┼───┼───┤│96.05.29 │含運棄 │ │ │495 │37395 │├─────┼────┼───┼───┼───┼───┤│96.05.30 │含運棄 │ │ │615 │38010 │├─────┼────┼───┼───┼───┼───┤│96.05.31 │含運棄 │ │ │405 │38415 │├─────┼────┼───┼───┼───┼───┤│96.06.01 │含運棄 │ │ │675 │39090 │├─────┼────┼───┼───┼───┼───┤│96.06.02 │含運棄 │ │ │705 │39795 │├─────┼────┼───┼───┼───┼───┤│96.06.03 │含運棄 │ │ │705 │40500 │├─────┼────┼───┼───┼───┼───┤│96.06.04 │含運棄 │ │ │690 │41190 │├─────┼────┼───┼───┼───┼───┤│96.06.05 │含運棄 │ │ │750 │41940 │├─────┼────┼───┼───┼───┼───┤│96.06.06 │含運棄 │ │ │810 │42750 │├─────┼────┼───┼───┼───┼───┤│96.06.07 │含運棄 │ │ │795 │43545 │├─────┼────┼───┼───┼───┼───┤│96.06.08 │含運棄 │ │ │810 │44355 │├─────┼────┼───┼───┼───┼───┤│96.06.09 │含運棄 │ │ │780 │45135 │├─────┼────┼───┼───┼───┼───┤│96.06.10 │含運棄 │ │ │196 │4533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