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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甲○○(甲○○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為2人之子,緣丙○○因與乙○○有感情及財產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攜帶家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外出離家,丙○○發現後,為取回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經鄭翠英查知乙○○行蹤,於同年月19日晚上深夜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共乘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翠英尋找乙○○,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前找到乙○○,乃由甲○○先持球棒毆打乙○○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再將乙○○強行搭載上車,先將鄭翠英載回家後,期間丙○○亦出手毆打乙○○,嗣將乙○○強行載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附近竹林,於該處毆打並喝令乙○○說出家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置放地點,嗣丙○○、甲○○2人再帶同乙○○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租屋處,強取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丙○○及甲○○2人仍有不滿,乃於當日(20日)凌晨2至3時許,又強行將乙○○帶往臺南縣○○鄉○○○路○段401住處,質問乙○○為何將家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帶走,並由甲○○持球棒或以拳頭毆打乙○○,丙○○亦出手毆打乙○○,並由甲○○將乙○○之手腕及腳踝以紅色塑膠繩索綁住,強行拘禁於該處3樓房間內,嗣乙○○以要睡覺為由,請甲○○將其手腕鬆綁,於當日(20日)下午3時許,乙○○乘甲○○及丙○○不注意之際,寫下「求救字條」,伺機丟至隔壁鄰居臺南縣○○鄉○○○路○段○○○號卓清池家中3樓後陽台內,惟未為卓清池發現,嗣於當日(20日)下午4時許,乙○○向丙○○、甲○○2人佯稱需外出收出租房屋之水電,始得離去而回復自由,經向警報案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5月20日與同案被告甲○○外出尋獲告訴人乙○○後,帶同乙○○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再偕同乙○○返回臺南縣○○鄉○○○路○段401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乙○○有外遇,他答應要把財產都給我們,但是那天我發現他把所有權狀拿走,5月19日晚上我和我兒子甲○○找到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把權狀拿出來,告訴人帶我們去找,就自己交給我們,告訴人於5月20日凌晨有回到家裡,當日中午離開,我們並未限制乙○○行動自由或將其拘禁在房間」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2人有感情及財產糾紛,告訴人乙○○攜帶家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離家後,被告丙○○於95年5月19日經鄭翠英得知告訴人之行蹤,與被告甲○○開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翠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尋獲告訴人乙○○後,先將鄭翠英送回家,再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再偕同告訴人乙○○返回臺南縣○○鄉○○○路○段401之住處,嗣於翌日(20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乙○○離開上開住處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指證明確(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0-31頁),且證人鄭翠英於原審亦證述:「19日晚上11時許有偕同被告丙○○、甲○○尋獲告訴人乙○○,尋遇告訴人後,被告2人即先行駕車搭載我返家」等情(原審卷第33-34頁),並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被告等找到告訴人乙○○之時間,雖被告等與告訴人所述稍有不同,然當時已係19日深夜,接近20日凌晨,各人查覺時間之先後可能有異,但可認定於95年5月19日晚上深夜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指稱:「我於95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前,被我二兒子甲○○遇見,『他持木棒把我押進車內』,將我押至歸仁鄉沙崙村附近竹林內毆打後,再將我帶○○○鄉○○○路○段家中3樓繼續毆打,持鐵條、掃帚及木棍毆打我,致我全身多處受傷」、「(警方在你所述被綁房間內有發現1根白色衣架鐵棍及在垃圾桶旁有發現1條紅色塑膠繩子,是否就是毆打及綁你所用之工具?)是的」等情(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2頁、第7頁),已指證其遭被告甲○○毆打及強押上車回家之大概情形,嗣於原審又證稱:「被告2人找我,是因為我把所有權狀拿走,我沒有馬上將權狀給他們,因為『甲○○就馬上拿球棒打我』,被告甲○○拿著球棒,『在車裡被告丙○○就一直打我頭部』,然後就載鄭翠英回去關廟深坑家中,再載我到歸仁鄉沙崙村竹林內的工寮,『把我關在工寮中毆打』,當時鄭翠英不在車上,後來到臺南縣○○鄉○○村○○街○○○號把權狀拿給他們,拿完權狀後,『他們要把我載到臺南縣○○鄉○○○路○段○○○號』,進門後,我大兒子吳天雲有拿『鐵棍』打我,被告甲○○拿『球棒』打我,我太太也有打我及罵我,後來他們3人就把我押去3樓後面,『鎖在房間裡』,被告甲○○在竹林內打我時,被告丙○○在旁觀看,被告甲○○毆打我的頭部、臀部,打了大約五、六下,然在中正南路毆打我時,共打了我三、四下,『是我兒子把我鎖在房間內』,但是被告丙○○有在旁邊觀看」等情(原審卷第30-32頁反面),證人鄭翠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一看到乙○○後,『就先徒手打他』,後來還有回車上拿球棒,『被告丙○○在車上有打告訴人』,他們把告訴入抓進去車子,然後說要載我回去,被告丙○○在車上一直打告訴人,我帶被告2人找到告訴人,『我看到被告甲○○一拳打向告訴人』,當時被告丙○○跟我站在旁邊」等情(原審卷第33-34頁),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兒子)吳天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6年婚字第161號離婚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我父親(指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晚上離家出走,後來95年5月20日凌晨一點多被我弟弟(指被告甲○○)找回來,『找回來後我弟弟就跟我爸爸起爭執』,問他為何在外面找女人還把土地權狀拿出去」、「95年5月19日晚上我弟弟(指被告甲○○)問他(指告訴人)為什麼要離家出走,把所有權狀帶走,我爸爸沒有說話,『我弟弟就打我爸爸』,『我爸爸隔天就跑出去』,打電話回來叫我們全家搬出去,也說要離婚,並且要我們把我們住的房子還給他,也都沒有回來」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45-47頁),與告訴人之證述亦吻合,而告訴人乙○○於翌日(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正面」之右眼部瘀傷1處、右手腕瘀腫1處,「背面」之頭、頸、肩部、雙手臂、左右手腕共瘀腫傷達10餘處,及左後腿部瘀傷1處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314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反面、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6頁),及告訴人乙○○於95年5月2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拍之「受傷照片」8張可證(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8-21 頁),由該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受傷情形,由告訴人乙○○除頭部前面受傷1處、後面受傷2處外,其餘瘀腫傷多在後頸、肩、雙臂、手腕等處,且達10餘處之多,顯見告訴人乙○○確遭毆打無誤,告訴人既已將家中權狀拿走離家,卻又將該權狀交出,嗣後回家中又遭毆打、綑綁(詳如後述),依一般常情,應非自願交出權狀,雖告訴人及證人鄭翠英所述略有出入,然本件事出突然,各人之觀察及記憶難免不同,惟綜合全部事證,告訴人之證述遭被告等毆打,而被告丙○○均在現場等情,應係事實,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甲○○、丙○○2人多次毆打等情,自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僅提及其二兒子即被告「甲○○」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隻字未提其大兒子「吳天雲」,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僅以二兒子被告「甲○○」為相對人,並不包括其大兒子吳天雲,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95年緊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28-30頁),且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民事庭96年婚字第161號離婚民事事件、95年訴字第1872號返還所有權狀民事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998號傷害等案件中,亦均未提及其大兒子吳天雲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情,案外人吳天雲除曾證稱被告甲○○曾毆打告訴人外,亦未陳稱其有何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之犯行,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證人吳天雲並未參與尋找告訴人及取回權狀事宜,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訴案外人吳天雲,又無任何事證足認案外人吳天雲曾毆打或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則告訴人於原審始為此部分證述,尚有疑義,自難遽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白色衣架鐵條係毆打所用之工具」等情,並有照片2張為證(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7、2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又證稱:「進門後,我大兒子吳天雲有拿『鐵棍』打我,被告甲○○拿『球棒』打我」等情(原審卷第30-32頁),就證人吳天雲毆打告訴人部分,既不可採,亦無從認定該「白色衣架鐵條」即係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惟被告甲○○曾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已經告訴人證述及證人鄭翠英證述在卷,與告訴人所受10餘處瘀腫傷勢亦相符合,自可採信。

(四)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甲○○於95年5月20日2-3時左右,在臺南縣○○鄉○○路○段○○○號3樓後面房間綑綁我控制我的自由,『他綑綁我的雙手手腕及腳腕部位』,他叫我雙手合十後,拿『紅色塑膠繩子』從正面將我雙手手腕綁在一起後,再從正面以相同手法將我雙腳綁在一起,手腕及腳腕均繞一圈,無明顯痕跡」等情(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6頁),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先以塑膠繩綑綁我的手跟腳,『我跟他說我要睡覺』,所以『他們先解開我的手』,我才寫求救字條」等情(原審卷第31頁),而告訴人乙○○於翌日(2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其「雙手腕部有瘀腫」,腳踝處沒有明顯傷痕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314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6頁),及告訴人乙○○於95年5月2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拍之「受傷照片」8張可證(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8-21頁),顯見告訴人乙○○除頭部前後受傷外,其傷多在雙臂後面,且「雙手『腕部』有瘀腫傷」,由該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反面之「重要檢查發現」欄,亦可見告訴人正面右手腕、背面左右手腕,均有瘀腫傷,與告訴人指稱「雙手腕遭以繩索綑綁」等情,相互符合,應非捏造。又警方於95年5月22日會同家暴官,至告訴人乙○○之臺南縣○○鄉○○路○段○○○號家中,由告訴人乙○○指出3樓房間內垃圾桶旁之「紅色塑膠繩1條」,並警拍照存證,有該證片2張附卷可稽(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25頁),該現場照片顯示塑膠繩係「紅色繩索」,復經本院調該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核閱無誤,亦有該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雖該紅色塑膠繩並未扣案,有巡官林文河之職務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仍已足證告訴人乙○○證稱其遭以「紅色塑膠繩綑」綁雙手腕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告訴人之「腳踝」雖未有明顯傷勢,可能與其有無掙扎、所穿長褲、襪子或綑綁之鬆緊有關,未必即無綑綁情事,此由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以包裝禮品用塑膠袋捆綁我雙手、雙腳限制我行動,將我推進床鋪底下,『期間我有掙脫要逃跑』被他(指被告甲○○)發現又遭毒打,並親自監督我不讓我逃跑」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2頁),亦可見告訴人當時試圖掙脫綑綁,則其「手腕」有瘀腫傷,而腳踝無明顯傷痕,自屬合乎情理。告訴人若非手腳遭綑綁,自可輕易脫困離家,是其指證稱其雙手腕及雙腳踝遭紅色塑膠繩綑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以包裝禮品用塑膠袋捆綁我雙手、雙腳限制我行動,將我推進床鋪底下,期間我有掙脫要逃跑被他(指被告甲○○)發現又遭毒打,並親自監督我不讓我逃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出去,『我利用他睡覺時』(約20日『下午14-15時左右』),發現桌上有筆及紙,便寫『求救紙條』丟在『隔壁鄰居卓清池家的三樓陽台』,我當時很緊張又害怕,不敢出聲怕被他發現又會被毒打,乖乖躲在床底下,直到他睡醒,…」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2頁、6頁),已明確指稱係於「20日『下午』14-15時左右」寫求救字條,與卷附該求救紙條上所記載書寫時間:「95.5.20『下午』3點左右」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7頁),相互符合。而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卓清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照片內紙條發現位置是我家後陽台,但我沒有看過該紙條,因為我都睡在二樓前面」、「(21日)被害人也有跟我說『他把求救紙條丟到我家三樓後面陽台』,問我有沒有看見,我回說沒看見,不知道」等情(96年偵字第13998號偵查卷第18頁),亦證實告訴人於95年5月21日就向證人卓清池提及其寫求救字條一事,而該求救字條係「被害人乙○○於『95年5月21日』至歸仁派出所報案稱,被其兒子甲○○毆打、恐嚇並綑綁在家裡房間內,限制其行動,其乘甲○○不注意時自行逃脫,逃脫後因怕再被甲○○尋獲,遭到毆打,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並請求保護』,經依規定受理後,『申請緊急保護令』。警方於『95年5月22日』下午18時許,協同被害人○○○鄉○○○路○段○○○號『執行緊急保護令』,並由被害人帶同警員至其被綑綁地點搜證拍照,及說明如何將求救紙條由『四樓陽台』(應係三樓陽台,詳如後述)丟到隔壁卓清池陽台過程後,由警員帶同被害人至隔壁卓清池家,得到卓清池同意入屋,由卓清池兒子卓志聰帶警員至『四樓陽台』(三樓陽台)查看,在『四樓陽台』(三樓陽台)當場發現被害人所述求救紙條,並由被害人確認後當場拍照作為證據等情,亦有警員林文河製作之「報告」(95年偵字第13998號偵查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緊暫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28-32頁)及「現場照片」2張、「求救字條」1紙在卷可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7、27頁),已足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其曾書寫求救字條,丟到隔壁鄰居卓清池家中三樓陽台屬實。至警員林文河製作之「報告」,顯將在卓清池家中「三樓陽台」當場發現被害人所述求救紙條,誤載為「四樓陽台」,此由警方第2次詢問被害人時,已明確說明:「警方在隔壁鄰居卓清池屋內『三樓後方陽台』找到1張求救便條紙,是否就是你第1次調查筆錄所述之親筆求救紙條沒錯?被害人亦答稱:「是的,沒錯」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6-7頁),及卷附警員當場所拍攝之「求救紙條發現地點照片2張」,亦均註明:「臺南縣○○鄉○○○路○○○號『3樓後方陽台』」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27頁),可為明證,警員林文河既係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前揭報告,則所稱在「四樓陽台」發現被害人之求救字條等情,應屬筆誤,附此敘明。

(六)證人(即被害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你是何時寫紙條的?」,證人乙○○答稱:「他們先以塑膠紅繩綑綁我的手跟腳,『我跟他說我要睡覺』,『所以他們先解開我的手』,我才寫紙條求救」,檢察官再問:「當時是否『已經天亮』?」,證人乙○○答稱:「天剛亮,大約五點多,『我還跟我太太說我要喝果汁』,他有去市場買回來給我喝」,檢察官再問:「你是何時把字條丟出來?」,證人乙○○答稱:「『半夜三、四點左右』,我記得字條上面好像有記載時間」等情(原審卷第31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及該求救字條所載書寫時間係:「95.5.20『下午』3點左右」等情,顯然並不符合,而被害人乙○○親身經歷此次事件,其書寫該求救字條之時間,究係下午3點,或半夜三、四點,應不致記錯。可是證人乙○○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你是何時寫紙條的?」,證人乙○○並未直接回答其書寫時間,而是回答:「他們先以塑膠紅繩綑綁我的手跟腳,『我跟他說我要睡覺』,所以『他們先解開我的手』,我才寫紙條求救」等情,顯然是回答其所以可以寫求救字條之原因,而其間證人乙○○提到「我跟他說要『睡覺』」等情,檢察官接著問:「當時是否『已經天亮』?」,此與證人乙○○警詢明確陳稱:「我利用他『睡覺』時(約20日『下午』13-14時左右),發現桌上有筆及紙,便寫『求救紙條』丟在『隔壁鄰居卓清池家的三樓陽台』」,及求救字條上所載日期「95.5.20『下午』3點左右」等情,均明顯不符,卷內亦無任何告訴人提及「晚上睡覺」之資料,此時檢察官提及「當時是否已經天亮?」,似不無將「下午1-

3 時」之睡「午覺」,誤解為「晚上之睡覺」,始有此一問。而檢察官之問題既已預設當時係「晚上」,致使證人乙○○在難以質疑情況下,逕行回答「天剛亮,大約五點多。『我還跟太太(即被告丙○○)說我要喝果汁』,她有去市場買回來給我喝」等情,隨後並證稱:「『半夜三、四點左右』(將求救字條丟出),『我記得字條上面好像有記載時間』」等情,雖仍證稱:「半夜三、四點左右(將求救字條丟出)」等情,但對求救字條之書寫時間已有所懷疑,才會特別提及:「我記得字條上面好像有記載時間」等情,惟檢察官及原審就證人乙○○此部分證言,為何與其警詢所述及求救字條所載不符,均未再詳予追問,證人於原審就其證言是否與警詢時所述是否相符,乃僅證稱「大概都相同」等情(原審卷第31頁反面),顯然其仍有所疑問。又被告丙○○於警詢中曾提及:「(問:當時妳在家為何會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於當天(20日)『上午7時許』,『我自己有打果汁拿去3樓房間給告訴人喝時』,我看到告訴人並沒有被綑綁雙手、雙腳控制行動自由」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乙○○證稱:「天剛亮,大約五點多。『我還跟太太(即被告丙○○)說我要喝果汁』,她有去市場買回來給我喝」等情,可能與被告丙○○所提上開20日「上午7時許」,「拿果汁給告訴人喝」之事,有所混淆。是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其寫求救字條之時間,雖有錯誤,然應係檢察官詰問誤導所致,且案發當時(95年5月20日)至原審於「98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詰問時,時間已經「3年多」,證人乙○○之記憶難免模糊,而將「中午」寫求救字條與「清晨」喝果汁一事,混為一談,證人乙○○又因檢察官錯誤之詰問,一時未能確認自己的記憶,且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逕依循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將寫求救字條時間錯置為喝果汁之時間,其來有自,尚非供述不一,不能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與其警詢筆錄及求救字條所載不同,遽認其於警詢之證述不實。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訴,確於卓清池住處3樓陽台處查獲告訴人書寫之求救字條,已足認告訴人當日(20日)下午約3時許,寫求救字條求救,如非其遭人控制行動自由,在其家中大可自行離去,豈有寫字條求救之舉,告訴人遭人綑綁鎖在房間內之事實,可以確認。至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曾提及:「(問:當時妳在家為何會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於當天(20日)上午7時許,我自己有打果汁拿去3樓房間給告訴人喝時,『我看到告訴人並沒有被綑綁雙手、雙腳控制行動自由』」等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3頁),所稱告訴人未遭綑綁等情,與告訴人當時確遭綑綁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先遭被告甲○○、丙○○毆打,被逼將權狀交出,嗣又遭其以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其間並伺機寫求救字條向鄰居求救,如非確實遭控制行動,豈有隨便寫求救字條之理。被告丙○○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產糾紛,全程與被告甲○○在一起,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係共犯上開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自應對被告丙○○論罪科刑。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丙○○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罪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95年1月7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按刑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復於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查被告丙○○等人,既已將告訴人乙○○以繩索綑綁手腳,鎖在房間內相當期間,其妨害自由犯行,已屬私行拘禁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於妨害告訴自由時,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回權狀,因彼等本有感情及財產糾紛,並不成立搶奪罪嫌,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此等強制行為係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丙○○犯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告訴人取走家中權狀離家,一時情急,為取回權狀,未依法律途徑為之,竟私下以暴力方式取回權狀,因而誤觸法網,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為警惕。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已與告訴人離婚,而與告訴人之財產訴訟亦已確定,雙方已無婚姻關係或財產糾紛,不致再有瓜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丙○○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甲○○用以綑綁告訴人之紅色塑膠繩索1條,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家中之垃圾桶旁發現,應係一般家中棄置之物,又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丙○○之子(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同案被告丙○○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緣同案被告丙○○因與乙○○有感情及財產糾紛,乙○○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攜帶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外出離家,嗣丙○○查知乙○○行蹤後,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許,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乙○○居處,甲○○先持棍棒毆打乙○○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乙○○強行載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附近竹林,再於該處毆打並喝令乙○○說出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置放地點,嗣丙○○、甲○○2人再帶同乙○○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租屋處,強取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翌日(20日)凌晨2時許,丙○○、甲○○2人又強行將乙○○帶往臺南縣○○鄉○○○路○段401之住處,且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乙○○,並將乙○○拘禁於該處房間內,嗣95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乙○○向丙○○、甲○○2人佯稱需外出收出租房屋之水電,始得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情。

二、原審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9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以再行起訴之情形,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因而認本件起訴違反上揭規定,對於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於法未合,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經傳未到案說明」,及查無其他證據為由,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偵字第1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該95年偵字第13998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告訴人乙○○已於96年1月1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3日,在原審民事庭95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指述其遭被告2人毆打及強行取走所有權狀等情(本院卷第54-70頁),且證人吳天雲(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子)亦於前開民事事件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我母親(被告丙○○)就去找我父親(告訴人乙○○)外遇對象詢問我父親行蹤,於是該對象就偕同我母親及我弟弟(被告甲○○)去找我父親,並且把我父親帶到藏匿權狀的地方,把權狀及我父親一起帶回家,帶回來之後我在家,聽到我弟弟質問父親為何將全部權狀帶走,並且毆打我父親」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另告訴人乙○○於96年3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原審民事庭96年婚字第161號離婚民事事件中,亦指述遭被告毆打及強行取走權狀等情,證人吳天雲亦於96年3月29日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證稱:「我弟弟問他為什麼要離家出走,把所有權狀帶走,我爸爸沒有說話,我弟弟就打我爸爸,我爸爸隔天就跑出去」、「(問:5月19日你弟弟打你爸爸時,你媽媽在場嗎?)我媽媽在場」等情,復經本院調該96年婚字第161號離婚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2頁)。是告訴人乙○○及證人吳天雲於被告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發現新證據,原審就此部分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