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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 弦威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 人代 表 人 林明毅自訴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林伊慧原名林霈蓉..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部分,經調閱前開案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詐欺案件被告林伊慧(原名「林枝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改名為「林霈蓉」;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再改名為「林伊慧」)係因將他人投資款用以清償陳慶王個人及同案被告陳子清與林枝燁所經營之走馬瀨木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走馬瀨公司」)之債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訴與陳慶王等五人邀集黃振銘投資新幾內亞生意而涉詐欺罪部分,經認定該案自訴人曾親赴新幾內亞考察投資情形、陳慶王等人新幾內亞之木材、廢鐵生意確實有營運投資,且投資人謝金華、楊克田等人均有參與公司業務,而判決林枝燁與陳慶王等五人均無罪。該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與本案罪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無罪部分,因與本案所涉事實不同,且既已判決無罪,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並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首予敘明。

二、時效部分: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林伊慧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涉嫌共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記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尚付款予陳子清,自訴人之代表人林明毅於原審亦供稱其最後付款予陳子清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嗣以準備書狀更正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亦即,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受騙而交付財物予陳子清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即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本案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可憑。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惟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到案,是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①合作同意書、②合作計劃書、③出口裝櫃單、④支出明細、⑤傳真帳目資料、⑥報案紀錄、⑦控告書、⑧出口報單、⑨切結書、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條、⑬統一發票、⑭交貨單、⑮支票、⑯賣匯水單、⑰報關收費通知單、⑱委任顧問契約、⑲傳真函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①合作同意書、⑨切結書、⑱委任顧問契約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其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開①合作同意書、⑨切結書、⑱委任顧問契約書自有證據能力。另上開⑧出口報單、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條、⑬統一發票、⑭交貨單、⑮支票、⑯賣匯水單、⑰報關收費通知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②至⑦所示之證據部分,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前開②至⑤所示之證據均為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有證據能力;另前開⑥、⑦所示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必須非為特定目的而具有連續性、規律性之記載,不得為個案性質之記載。本件前開②合作計劃書係弦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弦威公司」)與走馬瀨公司合作計劃之草稿顯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③出口裝櫃單係自訴人所製作,自訴代表人於原審供稱該出口裝櫃單是要傳真給報關行,因為報關行要知道出口的內容物大概有那幾項。是前開出口裝櫃單並非自訴人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④支出明細係自訴人為本案而彙整其支付陳子清之金額、財物及日期資料,顯具有個案性質;⑤傳真帳目資料係不詳人所製作,且無從證明其係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從而,前開文書應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前開⑥報案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均非屬本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尚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者,前開⑥報案紀錄僅係巴布亞新幾內亞警方交予自訴代表人有關報案內容之記載。⑦控告書係記載自訴人控告被告等人之內容,均具有個案性質,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從而,前開⑥報案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應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伊慧(原名林霈蓉、林枝燁)與同案被告陳子清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王泰銘介紹自訴人負責人林明毅至走馬瀨公司與陳子清認識。陳子清向林明毅佯稱走馬瀨公司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已開發(柚木)林場,森林資源豐富,執照、證件、設備、人脈關係皆齊備,要籌設木板(鋸木)廠,板材可內外銷,可獲豐厚利潤,回銷台灣可獲四、五倍利潤等語,遊說林明毅投資新台幣四百萬元,伊則以走馬瀨公司在當地已開發之林場、人脈關係、證照等為投資,以共司經營原木(柚木)及鋸木工廠,共同牟利。林明毅誤信其言,而答應投資,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弦威企業公司(下稱弦威公司)名義與走馬瀨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之後,林明毅以弦威公司名義,依約陸續出資。又陳子清於簽約後,佯稱現場可買柚木,去皮裝櫃回臺銷售,每月可出六個左右貨櫃,豈知經過二、三個月,陳子清只出二個貨櫃柚木。同年九月,陳子清又佯稱伊已在當地整地設廠,但資金不足,要求林明毅再補投資一百萬元,才可順利設廠運轉,林明毅開始懷疑,未予應允。同年十二月三日林明毅到達當地,卻找不到陳子清,乃僱請離職員工帶路查察,發覺陳子清根本無林場,亦未設鋸木場且未申請鋸木場執照,只以舊鋸木機器充當部分新機器以矇混,且又積欠原本價金未付,而其所傳真之帳目資料亦是陳子清冒簽當地會計師姓名所偽造,林明毅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林伊慧及同案被告陳子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伊慧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①合作同意書影本、②合作計劃書影本、③出口裝櫃單影本、④支出明細影本、⑤傳真帳戶資料、⑥報案紀錄影本、⑦控告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走馬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同意書是伊簽名,但合作計劃書草稿、內容均非伊所寫,當時因伊懷孕待產,公司事務均係陳子清在處理。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簽「合作同意書」。林明毅都是找陳子清談合作事宜,並未找伊商量,伊未與林明毅去過巴布亞新幾內亞等語。

四、經查:

㈠、依自訴人提出之合作同意書固可認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走馬瀨公司與自訴人有合作開發巴布亞新幾內亞Kimbe省林場之協議,然不能證明雙方協議後之實際經營情形。自訴人雖主張合作計劃書(稿)係被告所草擬(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世華銀行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係被告帶林明毅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紀錄;惟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該合作計劃書(稿)上之「合作計劃書」、「投資」等字及世華銀行賣匯水單上「林枝燁」等字之筆跡,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合作計劃書」、「投資」「林枝燁」等字之筆跡,及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前華僑銀行金融卡持卡人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TS三五二九一三號本票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切結書上之簽名筆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0四四三六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二頁)。自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有草擬合作計劃書(稿)及帶林明毅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事實。自訴人雖另提出匯款及出口報單、切結書、統一發票、交貨單、支票、水單、報關公司收費通知等文件影本藉以證明自訴人有匯款予陳子清及採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陳子清之事實。然走馬瀨公司與自訴人既有合作協議在先,即令自訴人有匯款予陳子清及採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陳子清,亦僅為履行合作協議之一部分,尚無法據此遽認陳子清有何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傳真影本欲證明陳子清及介紹自訴人投資之王泰銘(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傳真給被告,及被告傳真陳子清之事實,然此傳真函影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又上開傳真函雖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認定自訴人陳述矛盾之彈劾證據使用。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內容觀之,陳子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尚有巴布亞新幾內亞(P.N.G)之業務回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二九頁);而被告亦與陳子清聯絡有關公司木材業務事項(見同上卷第三0頁)。足見走馬瀨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陳子清仍有履行合作協議而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P.N.G)林材業務之行為,陳子清邀自訴人投資尚難認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另依王泰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函附表一(ATTN:林明毅先生)主要內容為:⒈希望林明毅儘速確認巴布亞新幾內亞(P.N.G)之行,儘速抵達巴布亞新幾內亞了解現場實際狀況後,再共同決策;⒉請林明毅告知二櫃柚木處理結論(巴布亞新幾內亞)現場已無資金,當地土人每天來吵,產地壓力大,人員有安全顧慮;⒊陳子清至RABAUL表示不再與其合作木業;4.林明毅對資金用途及流向有任何疑問可直接打電話詢問會計師;5.王泰銘想發完後面二貨櫃(木材?)就作個結束,發出之貨品價值及現場現有之機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餘;6.要繼續合作或結束,以林明毅之意見為意見。如林明毅同意結束則先抽回林明毅之本金,剩餘再依持股比例分配。如林明毅要繼續合作,則雙方應每天保持傳真聯繫,徹底充分溝通,履行合約義務。王泰銘並等侯林明毅之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至三四頁)。前開傳真為自訴人所提出,且內容係第三人王泰銘欲與林明毅溝通之事項,由該內容可知,至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陳子清仍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

P.N.G)林材業務行為,而履行前開合作協議,然在經營上有資金短缺且有面臨當地土人壓力之安全顧慮情形,二待發貨櫃(商品)及現場機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餘。益徵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陳子清確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

P.N.G)林材業務行為,並非蓄意以邀自訴人投資之方式詐取自訴人之財物,堪予認定。

㈤、自訴人另主張陳子清所傳真之帳目資料係偽造,因認被告與陳子清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自訴人僅提出帳目資料影本(見自字第九一號卷第一四、一五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該帳目資料係陳子清所傳真,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該帳目資料有何不實或偽造之處。尤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該帳目資料有何關係。自不得僅依自訴人所提出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之帳目資料影本,遽認被告與陳子清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子清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伊慧為經濟部登記走馬瀨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非可遽認本案係陳子清所邀集。林伊慧果無投資,則其登記為股東並為負責人,亦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㈡自訴人已提出系爭合作同意書,其上註明「甲方將上述『已開發』之林場」等語,被告既有簽名其上,又登記為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則走馬瀨公司在國外有已開發林場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㈢自訴人所提之支出項目、傳真項目、報案記錄、控告書,原審認無證據能力,非無疑義;㈣本案根本沒有所謂「新幾內亞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KIMBE」與「RABAUL」兩個地方完全不同,相距甚遠,原審顯將「RABAUL」、「P.N.G」之買賣混為一談云云;惟查:㈠本案係陳子清所邀集之事實,有自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事自訴狀所載:「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透過王泰銘介紹自訴人負責人林明毅至走馬瀨木業公司,與被告陳子清認識。被告陳子清向林明毅佯稱走馬瀨木業公司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已開發(柚木)林場」、「被告陳子清於簽約後,佯稱現場可買柚木,去皮裝櫃回台銷售」、「同年九月,被告陳子清又佯稱伊已在當地整地設廠,但資金不足,要求林明毅再補投資一百萬元」為憑,顯見與林明毅接洽之人確為陳子清無誤,且被告於當時已懷孕待產,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次子陳庭緯,此有被告及其次子陳庭緯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六八頁),足認被告辯稱同年七月十五日伊已懷孕待產,並未參與陳子清與林明毅間有關本件合作計畫案,應可採信。㈡被告登記為走馬瀨公司股東並為負責人,縱有自訴人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案自訴之起訴範圍,法院自無從為審理。㈢我國公司實務上以配偶擔任掛名負責人情形所在多有,法院判決亦時有所見,參酌自訴狀指訴陳子清佯稱‧‧‧等情以觀,被告林伊慧確為掛名負責人,因而在上開合作同意書上簽約時到場簽名,對於合作內容之洽談實未參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主張走馬瀨公司在國外有已開發林場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顯係將民、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混為一談,自無足採。至於「合作計劃書」其上並無任何人簽署,此有自訴狀所附證二之書證為憑,尚不因被告筆誤(或口誤)而有誤解。而自訴人指稱「合作計劃書」係被告林伊慧所書寫,業經原審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林伊慧當時之開戶資料,送鑑定其上之筆跡確非被告林伊慧之筆跡,已如上述,足證自訴人之指訴不實。㈣支出明細係自訴人為本案而彙整其支付陳子清之金額、財物及日期資料,顯具有個案性質;傳真帳目資料係不詳人所製作,且無從證明其係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三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證人及駐外領務人員依公證法所為之認證,至多僅能證明受認證之文書為真正;惟按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報案紀錄、控告書雖經公證人及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在國外報案、提出告訴而已,然該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㈤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指稱:「‧‧‧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弦威公司名義與走馬瀨木業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林明毅以弦威企業公司名義,依約陸續出資(付現金或匯款予陳子清,或在台灣購買設廠機器設備,運交被告陳子清指定之公司收貨,詳出口裝櫃單一紙」。上開出口裝櫃單下方明確記載:「目的地:RABAUL」,倘依自訴人上訴所稱:「KIMBE」與「RABAUL」兩個地方完全不同,自訴人應不可能於簽訂之合作同意書記載「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而將將出資之機器設備運往「RABAUL」之理,足認原審應無將「合作同意書」上所載「新幾內亞KIMBE省已開發之林場」與「RABAUL」、「

P.N.G」之買賣混為一談云云。㈥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本件依自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補呈證據狀提出之證三第三頁附表一(自訴人自稱此係王泰銘給林明毅先生的傳真,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B、下列幾項事項給您作回報:a.上二櫃柚木,處理結論如何請告知b.現場已毫無任何資金,無資金支援如何再作業或須暫且結束停止亦請告知‧‧‧」,足證雙方投資之事業確已有出貨二櫃柚木,倘陳子清於前述締約之際即對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詐欺取財之目的無非貪圖財物,陳子清應無在施行詐術之後,出二櫃柚木予自訴人之必要,益徵本件合作案應無詐欺情事。綜據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自訴人與走馬瀨公司有合作及投資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合作案有詐欺之情,更不足認定被告林伊慧有參與本件合作案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該合作案結束後仍有權利義務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