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鈞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吳聰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清蘇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裕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林丁教被 告 許來順被 告 吳其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4號、98年度偵字第5182號、5658號、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智鈞有罪部分(關於監視系統回饋金及蒜田損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秋芳及許裕柏部分均撤銷。
許智鈞犯侵占罪(關於監視系統回饋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智鈞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對於杜村旺、潘石松(關於蒜田損害)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林秋芳、許裕柏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鈞部分】許智鈞於民國96、97間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長。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96年、97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廠興建工程案,施工地點部分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許智鈞為向台電公司爭取補助裝設監視系統,於96年11月初以橋頭村辦公室名義發文給台電公司位於麥寮鄉之臨時辦公室,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回饋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台電公司麥寮臨時辦公室經理游本鎮以麥寮鄉臨時辦公室無收發文權限為由,將該函文退還;許智鈞於96年11月7日以橋頭村長名義,發函麥寮鄉公所轉給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表示橋頭村當地居民對台電公司在該地區埋設地下電纜,有安全疑慮,要求台電公司在橋頭村召開座談會,以解民惑避免抗爭;又於97年1月7日在當地居民抗爭後,簽署抗議陳情書,再於97年1月8日指示村幹事林坤德,以橋南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林坤德誤載為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發文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第三檢驗隊,要求協助裝設監視系統。台電公司承攬廠商漢翔公司副處長林獻堂、專案經理謝耿湖、工地主任陳鶴彬,與下包商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專案經理古正昌、大昶公司工地主任彭德孟、東宏公司經理巫文裕憂心工程因居民抗爭延滯,遭受鉅額罰款,由古正昌於97年2月間某日,透過台裕公司下包商許文明請託許智鈞不要抗爭、阻擋工程進行,許智鈞透過許文明要求台裕公司提供回饋金裝設監視系統。許文明於97年3月間某日引領林獻堂、陳鶴彬、古正昌至許智鈞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兼村長辦公處商談回饋金數額,當日雖未談成,惟其後再度協商談妥補助監視系統回饋金80萬元。經漢翔公司與下包商台裕公司、東宏公司、長佑事務所、大昶公司協商,決定由台裕公司出資40萬元、東宏公司出資20萬元、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資10萬元、大昶公司出資10萬元。許文明於97年3月間某日晚上,帶領台裕公司專案經理古正昌、工地主任邱俊偉,持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12日)至許智鈞上述住處,向許智鈞表示該支票係漢翔公司回饋地方裝設監視器之回饋金,許智鈞收下支票後,因邱俊偉要求許智鈞開立收據,許智鈞隨即打電話找村幹事林坤德前來,林坤德到場後表示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正文過世,無法拿到印章,不能開立收據,許智鈞乃請林坤德暫時保管支票,之後林坤德再將該紙面額40萬元支票交給許智鈞提示兌領。東宏公司負責出資之20萬元,則由其協力廠商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支付,東宏公司業務經理巫文裕與嘉信公司負責人熊偉甫,一起至許智鈞指定之地點即橋頭村民許文明之建材行,將嘉信實業公司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票號C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15日)交付予林坤德代收保管。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出資之10萬元,由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張宗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L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10日),偕同工地主任顏欽漢前往許智鈞住處未遇許智鈞本人,由顏欽漢將支票交予林坤德代收保管。大昶公司負責出資之10萬元,由大昶公司將10萬元匯入專案經理彭德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由彭德孟於97年3月間某日至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領取10萬元現金,前往許智鈞上開住處欲交付予許智鈞,許智鈞不在家,打電話請林坤德至其家中代收保管。許智鈞取得補助裝設監視系統回饋金8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6月間,透過水電業者陳俊良介紹立誠通信行負責人李國誠,詢問裝設監視系統之價格,許智鈞為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補助裝設監視系統回饋金,經陳俊良轉告李國誠要求其浮報價格以利許智鈞得到總工程款約1成半之利潤,並用以掩飾其侵占補助裝設監視系統回饋金之犯行,李國誠應允後,先開立浮報價款為60餘萬元之估價單,之後追加工程又陸續開立94,600元、47,600元估價單。許智鈞於97年6月10日在其住家即橋頭村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李國誠,又於97年7月31日交付支票2張予李國誠(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票號C0000000、AL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7年4月15日及97年4月10日),再於97年8月15日交付現金146,000元,又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3日,分別匯款25,000元、25,000元、50,000元,總計支付工程款646,000元。李國誠於98年1、2月間某日,依許智鈞之要求,將上述3張估價單合併開立1張浮報價格815,720元之估價單,並開立1張80萬元之收據予許智鈞。監視系統工程完工後,許智鈞再追加1組監控攝影機,並表明工程款40,000元作為監視系統之保固金,因此尚未付款。扣除尚未支付工程款40,000元,許智鈞侵占所得不法款項為114,000元【計算方式:800,000元-646,000元-40,000元=114,000元】。
二、【許清蘇部分】許清蘇自95年間起擔任雲林縣麥寮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代表職務,並當選麥寮鄉民代表會主席(任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緣通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富公司)於98年3月間承攬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98年3月27日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負責人潘石松帶領工人正在進行工程竹架拆除時,許清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10多名成年男子出面前往通富公司工地,叫囂「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等語,潘石松詢問要找何人協調時,該10多名成年男子即表示「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語,並站到竹架下阻擋工人施工,以此言語及行為暗示若不找許清蘇疏通,將無法順利施工,以此方式恫嚇潘石松,致潘石松心生畏懼而停工。潘石松隨即轉告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並邀杜村旺於同日上午至許清蘇服務處協調此事,許清蘇當場以竹架施工會妨礙防汛道路水溝之水利運作為由,要通富公司拿錢出來,並以「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等語,並對杜村旺表示「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等語,暗諭若不付錢擺平,將無法順利施工,恫嚇潘石松、杜村旺,致令杜村旺、潘石松心生畏怖,向通富公司負責人許鴻基報告上情,許鴻基擔憂工程因居民抗爭延宕,損害擴大,同意給付許清蘇20萬元,並叫潘石松於同日下午再去與許清蘇協商,潘石松於同日下午至許清蘇服務處,請求許清蘇接受20萬元之金額,經許清蘇應允,潘石松即於翌日(28日)帶通富公司許清基交付之10萬元現金至許清蘇服務處交付予許清蘇。杜村旺則於98年3月30日,持通富公司許鴻基給付之10萬元現金,到許清蘇服務處交予許清蘇。事後潘石松向通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許鴻基要求南美公司應負擔給付許清蘇金額之一半,而自工程款中扣除南美公司應負擔之10萬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智鈞、許清蘇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許智鈞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證人古正昌、巫文裕於98年10月1日警詢筆錄、楊明璋於9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林坤德於9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彭德孟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林志諺9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許慶麟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許壽延、許山埔、許章蕊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被告許智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本院卷㈠第175-176、195頁),且經法官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許智鈞自得作為證據。除上開警詢筆錄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許智鈞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被告許智鈞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㈠證人李國誠、蔡裕斌於98年10月29日,古正昌於98年10月
1日、98年11月16日,楊茂稜98年10月5日,張文騫98年10月7日、許文明於98年10月14日,巫文裕於98年10月1日、98年11月16日,楊明璋於98年10月8日,彭德孟於98年10月13日,林獻堂98年9月7日、98年10月14日,游本鎮於98年10月29日,許章蕊98年10月14日,許山埔於98年10月14日,許壽延98年10月14日,許慶麟於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10日,謝耿湖98年10月14日,陳鶴彬98年10月29日,林志諺98年10月30日,林坤德於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10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許智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許清蘇部分】㈠證人潘石松98年10月6日、許鴻基9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陳
雅茂9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許文柱9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陳堅中98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許清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被告許清蘇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杜村旺、潘石松、許鴻基、陳堅中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許清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智鈞部分】:訊據被告許智鈞固坦承收受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交付之監視系統回饋金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向台電公司爭取回饋金,協助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主動回饋橋頭村,台電公司表示由橋頭村採購以符合地方需求,我於97年6月10日分2次各交付10萬元工程款予監視系統廠商李國誠,先後總計支付工程款約80萬元,並無侵占回饋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智鈞向廠商要求且收受廠商監視系統回饋金80萬元
】⑴證人即台電公司經理游本鎮於偵訊及原審指證:我負責台電
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新建工程施工監造,此工程範圍包括三盛村、橋頭村、新吉村、崙後村,該工程於96年10月23日工程順利復工後,於96年11月間某日接到橋頭村長許智鈞以橋頭村辦公室名義發文到台電公司麥寮鄉臨時辦公室,內容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回饋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費用,金額約1百多萬元,因為當時台電公司在麥寮鄉臨時辦公室沒有收發文權限,我將該函文退還;又於96年11月15日收到許智鈞於96年
11 月7日發函麥寮鄉公所轉給台電公司的公文,內容表示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對當地居民安全有疑慮,要求再次在橋頭村單獨召開座談會,以解民惑避免抗爭,我們繼續動工後,便發生橋頭村民多次阻撓施工情形,我依據當初與漢翔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漢翔公司處理,且曾在鄉公所多次舉辦之地方座談會中,與許智鈞針對裝設監視器一事進行協調,希望許智鈞直接由台電公司提供予麥寮鄉1,380萬元回饋金申請提撥裝設監視系統,但許智鈞未予回應等語(見偵卷㈢第89-95頁、原審卷㈢第55-65頁)。證人即漢翔公司副處長林獻堂於偵訊證述:許智鈞要求工程單位回饋80萬元監視器,所以才請下包商協調儘速解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9-190頁);於原審結證:漢翔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約定遇到抗爭由下包商處理,所以請下包商處理抗爭,本件工程在橋頭村的下包商台裕公司工地遇到抗爭,工程無法進行,才請下包商台裕公司古正昌去瞭解此事要如何處理,後來回報說是橋頭村裝監視系統,需要一些回饋金,我請古正昌儘量協調,使工程順利進行,古正昌協調結果需要支付80萬元裝監視器,但台裕公司最多只能支付40萬元,故請漢翔公司協調其他下包商幫忙支付,因工程延宕,漢翔公司與下包商的損失嚴重,我才協調其他下包商幫忙支付,由負責水電的東宏公司支付20萬元,負責吊椿的大昶公司支付10萬元,另一顧問公司支付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74頁)。證人即漢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鶴彬於偵訊證述:漢翔公司承包台電麥寮風力發電機工程,在埋設PVC管線時遭到民眾抗爭,其中以橋頭村抗爭最激烈等語(見偵卷㈢第70-73頁)。證人即台裕公司下包商許文明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古正昌於97年3、4月之前曾問我是否認識村長許智鈞,我說認識,古正昌拜託我向村長許智鈞請託不要抗爭、阻擋工程進行,我找許智鈞說這件事情,許智鈞告訴我說社區要裝設監視器,看古正昌的公司是否能幫忙裝設,我將許智鈞之要求轉達給古正昌。過了大約1個月某日,古正昌來我家,接著林獻堂和陳鶴彬也過來,他們說要找村長協調回饋金之事,我帶他們3人去村長家協調。當時村長要求說,裝設監視器要一百多萬元,他們3人說還要再討論,古正昌事後告訴我要支付約80餘萬元,由4家廠商共同支付。97年3、4月間某日古正昌與邱俊偉去找我,叫我帶他們去村長家,要拿回饋金支票給村長,金額我不清楚。支票給村長後,邱俊偉要求要收據,要拿回公司報帳,許智鈞打電話叫村幹事林坤德來開收據,林坤德稱橋南社區理事長許政夫過世,拿不到理事長印章,村長就叫林坤德暫時保管支票等語(見偵卷㈡第94-97頁、原審卷㈢第39-46頁)。證人即台裕公司經理古正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漢翔公司承攬台電在雲林麥寮風力發電工程,再分包予台裕公司,但當時村民抗爭阻撓施工,為施工順利,找橋頭村長許智鈞協調多次,我有參加過一、二次,許智鈞每次都提出橋頭村需要裝設監視系統,希由廠商出資架設,漢翔公司先與許智鈞談妥80萬元後,再由漢翔公司林獻堂協調由台裕公司負擔40萬元回饋金,我拿台裕公司開立之面額40萬元支票,與邱俊偉一起前去許智鈞住處,我告訴許智鈞這是要裝設監視系統的回饋金,許智鈞打電話叫橋頭社區發展協會之人過來拿支票,我把支票交給該人等語(見98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30-40頁、偵卷㈤第128-131頁、原審卷㈢第98-107頁)。證人即台裕公司總經理張文騫於偵訊證稱:漢翔公司分配台裕公司需支付40萬元回饋金,古正昌問我好不好,我說好,就由台裕公司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支付等語(見他卷㈠第138-142頁)。證人即台裕公司工地主任邱俊偉於原審證述:97年1月7日進場施作盛南橋附近之地下管排作業,工地現場有人回報遭到阻撓抗爭,我當日立刻發函給漢翔公司,作為台裕公司工期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188頁)。證人即東宏公司員工巫文裕於偵訊時證述:漢翔公司林獻堂向我及古正昌等下包商表示,橋頭村要求廠商回饋裝設監視器,東宏公司找協力廠商嘉信公司負責支付橋頭村回饋金20萬元,於97年3、4月間,由我與嘉信公司負責人在許文明建材行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給一位自稱橋頭村發展協會之男子等語(見他卷㈠第46頁、偵卷㈤第134-136頁)。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楊茂稜證述:巫文裕說要回饋鄉里,並叫下包商(即嘉信公司)去處理等語(見他卷㈠第69-72頁)。證人即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楊明璋於偵訊證述: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與長茂結構技師事務所合作承攬工程設計案,長茂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7年3月28日參與雲林麥寮風力發電工程之競標並取得漢翔公司該工程之優先議價權,漢翔公司於議價時表示該工程遭居民阻撓施工,約定處理居民抗爭在25萬元以下,由長茂事務所負責,超過25萬元,由長茂事務所與漢翔公司另行協調,長茂事務所於97年4月7日與漢翔公司簽約承攬該工程,本工程以長茂事務所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4張支付居民抗爭費,其中發票日97年4月10日(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是由長茂事務所負責人張宗與工地主任顏欽漢一起去找許智鈞,但沒有找到,就委由顏欽漢全權處理,據顏欽漢回報,該支票依許智鈞指示交給橋頭社區發展協會之人,協調民眾抗爭是由漢翔公司處理,出資金額亦由漢翔公司林獻堂或謝耿湖通知我或張宗等語(見他卷㈠第154-158頁)。證人即大昶公司經理彭德孟於偵訊結證:大昶公司承包漢翔公司之雲林麥寮安裝風機塔架及旋轉葉片吊裝工程,安裝位置在麥寮鄉新吉村,簽約時已約定若遭居民抗爭,雙方需共同協調解決,土木工程部分遭到居民抗爭而延宕,大昶公司並未參與協調,但大昶公司需等到土木工程施作完畢後才可開始施作,大昶公司之工程因而延宕,97年1、2月間漢翔公司問大昶公司能出多少回饋金,我向大昶公司負責人黃金維以電話詢問意見後,決定支付10萬元。97年3、4月間某日漢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鶴彬要求我依上述決議,將該筆款10萬元款項交給村長,我向大昶公司回報獲同意後,公司將該筆1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彭德孟)帳戶後,付款當天我去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領10 萬元現金,由我的房東陪同至大昶公司施工地點之新吉村長家,欲交給新吉村長,但新吉村長拒收,表示他沒有抗爭,也沒有要求廠商回饋,我再打電話詢問陳鶴彬,陳鶴彬說我送錯人,叫我送去橋頭村長家,我與房東一起至許智鈞家時,許智鈞不在家,我打電話給許智鈞,他說等一下會有人到他家向我拿錢,不久,有一名男子進來,我交付10萬元現金給那名男子等語(見偵卷㈡第40-45頁)。證人林志諺於偵訊指證:
彭德孟因工程期間向我租房子作為員工宿舍及跟空地放置材料,彭德孟說要去拜訪村長,叫我帶路,我於97年3、4月間開車載彭德孟去新吉村長辦公室,我在外面等候,過5分鐘彭德孟出來,他說找錯人了,應該是橋頭村長才對,我再帶彭德孟去橋頭村長辦公室,我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偵卷㈢第178- 180頁)。證人即橋頭村幹事林坤德於偵訊證述:村長許智鈞要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裝設監視器,並指示我以橋南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新源施工處第三檢驗隊及漢翔公司,村長再拿給橋南社區蓋章後發函,我製作時誤為橋頭社區發展協會,廠商有拿現金10萬元、支票面額10萬元、20萬元,當時村長許智鈞不在,許智鈞叫我去他家收取支票並代為保管等語(見偵卷㈡第146-147頁、偵卷㈣第144-149頁、原審卷㈢第46-55頁)。另證人即後任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慶麟於偵訊結證:97年1月間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是許政夫,許政夫於97年年中車禍過世,由我於97年底代理理事長,橋南社區發展協會並無經費,亦未因漢翔公司承包台電架設風力發電廠工程案,向漢翔公司要求回饋金80萬元作為協助架設監視系統等語(見偵卷㈡第101-105頁);證人即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山埔於偵訊結證:橋頭社區發展協會並未介入亦未授權給橋頭村長許智鈞向漢翔公司要求80萬元回饋金,橋頭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收受台裕、東宏、長茂公司及巫文裕所交付之支票,也未收到80萬元,橋頭社區發展協會97年1月8日麥鄉橋頭社字第097001號函並非橋頭社區發展協會所發文,且理事長名字也不對,橋頭社區發展協會沒有花錢裝監視器等語(見偵卷㈡第115-118頁);證人即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許章蕊於偵訊結證:橋頭社區發展協會只有做社區營造,沒有做監視器,也未授權橋頭村長許智鈞向漢翔公司要求80萬元回饋金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07-108頁)。
⑵此外,復有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案開標紀錄表(見
他卷㈠第147頁)、臺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6.12.07D新工字第09611001531號函暨檢附麥寮鄉公所函(見偵查卷㈢第66-
67、68-69頁)、「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工程協調會96年9月14日及96年9月26日會議記錄2份(見偵查卷㈢80-82頁)、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辦公處96年11月7日(96)麥鄉橋頭字第096 0000016號函、雲林縣麥寮鄉公所96年11月15日(96)麥鄉橋頭字第0960014082號函(見偵查卷㈢P83-84)、台電公司簽辦用箋(見偵查卷㈢P87-88)、台裕公司97年1月7日97臺(麥風)字第70107004號函附抗議陳請書(見偵卷㈠第254-255頁)、橋頭社區發展協會97年1月8日97麥鄉橋頭社字第097001號函(見偵查卷㈡P183)、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支付之支票影本(見他卷㈠第149頁)、華南銀行文山分行98年10月13日(98)華文山字第9800101號函附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15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㈢第23-24頁)、聯邦銀行文心分行98年10月21日(98)聯文心字第135號函附台裕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票號UA0000000、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㈢第36-37頁)、華南商業銀行彭德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㈤第69-70頁)、大昶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見偵卷㈤第72-73頁)附卷足參。
⑶依證人游本鎮、林獻堂、陳鶴彬、許文明、古正昌、張文騫
、邱俊偉、巫文裕、楊茂稜、楊明璋、彭德孟、林志諺、林坤德、許慶麟、許山埔、許章蕊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互核大致相符,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互核觀之,足認被告許智鈞於96年11月初以橋頭村辦公室名義發文給台電公司位於麥寮鄉之臨時辦公室,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回饋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台電公司麥寮臨時辦公室經理游本鎮以麥寮鄉臨時辦公室無收發文權限為由,將該函文退還;被告許智鈞於96年11月7日以橋頭村長名義,發函麥寮鄉公所轉給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表示橋頭村當地居民對台電公司在該地區埋設地下電纜,有安全疑慮,要求台電公司在橋頭村召開座談會,以解民惑避免抗爭;又於97年1月7日在當地居民抗爭後,簽署抗議陳情書,再於97年1月8日指示村幹事林坤德,以橋南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林坤德誤載為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發文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第三檢驗隊,要求協助裝設監視系統。嗣經證人許文明於97年3月間某日引領林獻堂、陳鶴彬、古正昌至許智鈞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兼村長辦公處商談回饋金數額,當日雖未談成,惟其後再度協商談妥補助監視系統回饋金80萬元。嗣經漢翔公司之下包商台裕公司、東宏公司、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大昶公司接受漢翔公司之協商,東宏公司由其協力廠商嘉信公司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張宗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大昶公司提出10萬元現金,由被告指示證人林坤德暫行收受、保管,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收受漢翔公司下包商台裕公司、東宏公司、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大昶公司之補助監視系統回饋金合計80萬元等情,足可認定。
㈡【被告許智鈞侵占保管監視系統回饋金114,000元】⑴證人即立誠通信行負責人李國誠於偵訊時證述:97年5、6月
間與我配合的水電協力廠商陳俊良打電話叫我一起至橋頭村看監視器工程,我去看完後報價給橋頭村長許智鈞,之後由我與許智鈞聯絡,陳俊良配合我施工,我與許智鈞於97年6月初第一次在他家見面,許智鈞說這次工程要給我做,但是我必須留總工程款的1成半的利潤給他,他說有回饋金70萬元可以使用,施工前我在許智鈞家門口送給他的估價單浮報價格後約60幾萬元,後來又追加2次,一次是9萬多元,一次是4萬多元,加起來約80餘萬元,但我實收的工程款是64萬6千元。大約浮報15萬4千元,也就是約80萬元1成5的利潤,我於97年6月10日拿到現金10萬元,97年7月31日拿到一張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C0000000)及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票號AL0000000),97年8月15日一筆尾款146,000元現金存入我寶華銀行的帳戶,97年11月7日匯入25,000元、97年11月18匯入25,000元,97年12月3日匯入50,0000元,合計646,000元,我所開立給橋南社區發展協會815,720元的估價單是為了配合許智鈞才浮報價格。上星期某日中午,許智鈞太太來找我,詢問我監視器工程共收取多少錢,經我核對單據後,實際只有收646,000元,許智鈞太太拜託我把工程款加到與80萬元收據相符的金額,我叫會計小姐更改電腦紀錄,將當日10萬元訂金改為20萬元,當時有股東蔡裕斌、張世民及會計小姐劉香梅在場,我在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於97年6月10日拿到現金20萬元是不實等語(見偵卷㈢第123-126頁);於原審證述:我的利潤是工程款約2.5至3成,許智鈞並無親自向我提出要拿出一成半的利潤給許智鈞,是陳俊良向我轉達此事,但給付工程款時,許智鈞有把他的利潤扣掉,許智鈞、林坤德於97年6月10日在村辦公室交給我現金10萬元,當天許智鈞並沒有另外再交付一筆1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我陸續拿到幾張支票,後來有追加一組攝影機,貨款約4萬元,許智鈞表示貨款作為保固的保證金,所以沒有開立估價單,案發後村長太太來問為何算出來價錢的跟實際收款有落差,後來她知道許智鈞要求一成半利潤後,要求我更改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116頁)。證人即立誠通信工程師蔡裕斌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我在第一次警詢時有說謊,實情為橋頭村長太太於98年10月10日前後某日下午到立誠通信行,表示如果有人問起橋頭村監視器工程的相關事情,要我們回答收到的款項是估價單上的金額815,720元,不能說出實際收到的款項,當時有我跟李國誠及張世民、會計劉香梅在場等語(見偵卷㈢第137-140頁、原審卷㈢第116-120頁)。
依證人李國誠、蔡裕斌上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許智鈞透過證人陳俊良向證人李國誠轉達以浮報價格方式,預留工程款1成半之利潤,且僅交付監視系統工程款合計646,000元【計算方式: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46,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0元=646,000元】,其中於97年6月10日僅交付工程款現金10萬元之重要事實,悉相吻合。復有立誠通信行估價單、收據暨工程保固書(見偵卷㈡第143、222-223、226-227頁)、星展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2日(98)星展斗發字第066號函附李國誠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9-81頁)、立誠通信行97年6月份每日出貨明細表(見偵卷㈢P117-122頁)附卷足憑。
⑵雖證人陳俊良於原審證述:我並未向證人李國誠提及被告許
智鈞要求1成半的利潤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3頁),然比對證人李國誠於原審證述:陳俊良向我轉達要拿出一成半的利潤給許智鈞,許智鈞並無親自向我提此事,但是付工程款時,許智鈞扣除他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111頁)。
參以被告許智鈞交付證人李國誠之工程款為646,000元,衡情若非被告許智鈞要求浮報價格,以掩飾其欲侵占回饋金之犯行,證人李國誠斷無開立80萬元收據之理;再依被告許智鈞保管之回饋金8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646,000元及尚未支付追加工程款尾款40,000元,二者差額114,000元【計算方式:800,000元-646,000元-40,000元=114,000元),接近總工程款80萬元之1成半(800,000元×0.15=120,000元),核與證人李國誠前開證述被告許智鈞要求浮報價格,以利其獲得工程款1成半利潤之情節,亦相吻合,益徵證人李國誠上開證詞,洵非虛構,堪可採信。足證被告許智鈞以浮報價格方式侵占保管之回饋金114,000元,堪可認定。
㈢【被告許智鈞所辯不可採】⑴被告許智鈞雖於本院辯稱其於97年6月10日分2次各支付10萬
元工程款定金予李國誠乙節。惟被告許智鈞於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時分別供述:我先後收到漢翔公司的包商4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共70萬元之監視器贊助款,我除支付贊助款70萬元予李國誠外,另自行墊付15萬9千餘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07-210頁、聲羈卷第68頁、偵卷㈣第16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其收受漢翔公司之下包商80萬元回饋金,其中於97年6月10日分2次各支付10萬元工程款定金,加計其他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約80萬元等情置辯,其先後所辯,已有明顯不符。又證人林坤德於偵訊中證述:我帶立誠通信行到裝設監視器地點,且將10萬元(指所保管現金)及30萬元支票(指所保管面額各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付給立誠通信行等語(見偵卷㈣第148頁);於原審證述:包商出資裝監視器,我共經手3次,1次現金10萬元,1次支票10萬元,另1次支票2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是村長打電話給我,他說監視器廠商來了,叫我拿錢至村長家給監視器廠商,我拿10萬元至村長家中交給村長,村長再拿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依證人林坤德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坤德將其所保管之回饋金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許智鈞,再由被告交予證人李國誠,核與證人李國誠證述我於97年6月10日只有收取一筆現金10萬元,同日並未收取另筆現金1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可採。
⑵至證人陳俊良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是村長許智鈞叫我
幫忙找通信行裝設監視器,我介紹與我配合的李國誠承包,村長許智鈞叫我通知李國誠可以承包這件工程,李國誠去許智鈞家拿工程頭期款那天我有在場,我看到許智鈞拿錢給李國誠,但不知道金額多少,當時村幹事林坤德尚未到場,後來我們出去看線路時村幹事林坤德才來,但沒有看到村幹事拿錢給李國誠,或是村幹事拿錢給許智鈞再轉交給李國誠,許智鈞被收押後,我陪許智鈞太太去找李國誠瞭解工程款的問題,李國誠說該工程還有尾款未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123頁)。依證人陳俊良之證詞,其於證人林坤德到場前後均在場,被告許智鈞交付現金即工程款頭期款(即定金)予證人李國誠僅有1次,並非2次。再參以被告許智鈞收受廠商之回饋金80萬元,其中現金10萬元,面額20萬元、10萬元支票2張係由證人林坤德代收保管,另面額40萬元支票則由證人林坤德代收後交付被告許智鈞,詳如上述,則證人李國誠前揭證述被告許智鈞打電話告以監視器廠商來了,叫我拿錢至被告許智鈞家給監視器廠商,我拿10萬元至村長家中交給被告許智鈞,被告許智鈞再拿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顯屬可信。證人陳俊良上開關於被告許智鈞在證人林坤德到場前,有交付一筆現金予證人李國誠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許智鈞並未交待我,他要
得到一成半的利潤,我也未向李國誠表示許智鈞要求一成半的利潤,許智鈞因本案遭羈押期間,他太太李東霖叫我陪她去立誠通訊行,我並未聽到李東霖要求立誠通信行更改帳目,僅有請立誠通信行寫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0頁);惟依證人即被告許智鈞之妻李東霖於本院證述:案發後我去立誠通信行二次,第一次是陳俊良帶我去立誠通信行詢問老闆李國誠,李國誠說工程已經太久,但我先生還有工程款6萬元未給付,我應允會給付,李國誠給我幾張估價單、存款簿叫我回去看,我並未要求李國誠更改帳目,經我向林坤德查明後,知道有我先生及林坤德各交付定金10萬元現金,共20萬元,第二次我至立誠通信行說明此情,但該通信行小姐拿存款簿給我看,仍表示我先生只有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5頁)。參以立誠通信行97年6月份每日出貨明細表97年6月10日係記載「監視器施工收款訂金20萬元」等情(見偵卷㈢第117頁),若非誠通信行原始紀錄為記載「10萬元」,經證人即被告許智鈞之妻李東霖於案發後前去要求證人李國誠更正為「20萬元」,立誠通信行之小姐自不可能於證人李東霖二度前去立誠通信行時表示被告許智鈞已支付現金20萬元之際,仍表示被告許智鈞僅有支付現金10萬元等情,由此益證證人李國誠證述被告許智鈞於97年6月10日僅支付現金10萬元工程款定金乙節,洵非子虛。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嫌無據。
㈣【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智鈞構成藉勢勒索財物及恐嚇
取財罪】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6607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9號、100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均必以客觀上有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⑵起訴意旨另謂:漢翔公司於97年間承攬台電公司麥寮風力發
電廠興建工程案,施工地點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等地,97年年初某日,漢翔公司下包商臺裕公司於施工中,突然有數名不詳黑衣男子乘坐賓士車進入工地,並阻撓施工,向工地人員表示「看你們要怎樣處理」,台裕公司因無法施工即向上包漢翔公司依契約申報停工避免違約,漢翔公司副處長林獻堂得知後對臺裕公司部分未及時完工,後續負責水電工程之下包商東宏公司、大昶公司之工期亦遭延宕,漢翔公司副處長林獻堂、專案經理謝耿湖、工地主任陳鶴彬、臺裕公司專案經理古正昌、大昶公司工地主任彭德孟、東宏公司經理巫文裕憂心工程延滯,使會使漢翔公司遭受台電公司鉅額罰款,透過關係了解,即與許智鈞「接洽」,希望其協助疏通村民,俾工程順利進行,詎許智鈞竟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且為逃避事後刑事調查,利用「以裝設社區監視器合法名義隱匿非法勒索手段與所得」、「以裝設監視器勒索金額入個人私有,規避社區協會公帳會計稽核」、「配合御用廠商浮報單價,價差朋分入己」之手法,基於恐嚇取財及藉勢勒索之犯意,向林獻堂、謝耿湖、陳鶴彬、古正昌、彭德孟、巫文裕等人恐嚇稱:「橋頭村需架設監視器系統,要求漢翔公司及下包廠商出資150萬元架設否則無法順利進行」,林獻堂等人因工程遭抗爭而心生畏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乃答應其要求,經林獻堂等人交互出面與許智鈞協商金額,同意給付80萬元給許智鈞,因漢翔公司為國營企業,無法支出該筆費用,經漢翔公司林獻堂、陳鶴彬與臺裕公司、東宏公司協商,決定由臺裕公司、東宏公司各出資40萬元、15萬元,交付予許智鈞。許智鈞除收受臺裕公司面額40萬元支票、東宏公司下游廠商嘉信公司面額20萬元支票外,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亦因心生畏懼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予許智鈞外,嗣因漢翔公司再向其表示許智鈞又以「工地附近因颱風導致積水」名義、需要「處理費用」否則抗爭,楊明璋得知後心生畏懼,即於97年9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抬頭: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應漢翔公司要求,郵寄給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由國振公司轉交付與許智鈞。再於97年10月間,漢翔公司人員又告知長佑事務所,長佑事務所需協助處理當地居民抗爭,長佑事務所遂於97年10月30日開立2張金額分別為3萬2千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及1萬2千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其中3萬2千元的支票沒有抬頭,長佑事務所開立後郵寄至漢翔公司,另張1萬2千元之支票抬頭仍為國振公司,則郵寄到國振公司,由其轉交與許智鈞,共計24萬4千元,均遭兌現轉交付許智均。另漢翔公司下包商土木工程廠商臺裕公司於施工中,於97年間突然有數名不詳黑衣男子乘坐賓士車進入工地,並阻撓施工,向工地人員表示「看你們要怎樣處理」,漢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鶴彬打電話予漢翔公司之下包廠商大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專案經理彭德孟,表示台裕公司因村民抗爭影響工程進行,要求大昶公司交付10萬元款項予「村長」,經彭德孟向大昶公司回報,衡量為整體工程大局為重,大昶公司同意支付,並將該筆1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彭德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彭德孟於97年3月間前去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領取10萬元現金後,欲交給大昶公司施工地點所在之新吉村林村長林靜雄,詎林靜雄知悉彭德孟來意後拒絕收下款項,表示他沒有抗爭,也沒有要求廠商去做任何回饋的事。彭德孟打電話向陳鶴彬確認後,才知道自己送錯村,應該將款項交給橋頭村村長,彭德孟遂轉往許智鈞住處,因許智鈞當時不在家中,彭德孟詢問許智鈞家人許智鈞使用之電話號碼,並打電話給許智鈞;許智鈞告知彭德孟等一下會有人去他家拿10萬元,要彭德孟把錢交給那個人;不久彭德孟與林姓房東陪同至許智鈞住處交付10萬元予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遭兌現轉交付許智均。許智鈞勒索得手後,即利用「以裝設社區監視器合法名義隱匿非法勒索手段與所得」、「以裝設監視器勒索金額入個人私有,規避社區協會公帳會計稽核」、「配合御用廠商浮報單價,價差朋分入己」之手法,僅支付監視器系統價款僅646,000元,惟於98年1、2月間,要求李國誠開立不實金額為815,720元之估價單,浮報價差169,720元。因認許智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經查:
①證人楊明璋固於偵訊時證稱:(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開立第2張支票發票日97年9月16日(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抬頭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據漢翔公司表示,是支付當時工地附近因颱風導致積水之處理費用,直接郵寄給國振公司,但真正的原因為何,要問漢翔公司。又第3、4張支票係之發票日係97年10月30日面額32,0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及面額12,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其中面額32,000元支票沒有抬頭,漢翔公司表示是要作為處理當地居民抗爭之用,叫我們公司直接寄到漢翔公司,最後如何處理、使用,要問漢翔公司才清楚;面額12,000元支票抬頭則同樣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要我們公司支付的名義,係表示為支付當時工地附近因颱風導致積水整理之費用,我們公司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國振營造公司。上開支付支票的名目,是依漢翔公司指示、轉達,我們公司照辦,所以實際上漢翔公司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㈠第156頁),依證人楊明璋前開證詞尚不能證明以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10萬元、32,000元、12,000元支票3紙(支票號碼AL0000000、AA0000000、AL0000000)係支付監視系統回饋金,更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3紙係交給被告許智鈞,或由何人提示兌現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許智鈞,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②證人即台電公司經理游本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台電公司
施工期間,曾遇到多次規模不等之地方民抗爭,繼續動工後,發生橋頭村民多次阻撓施工情形,我依據當初與漢翔公司簽訂合約內容約定漢翔公司必須協助處理地方陳抗事宜的條款,要求漢翔公司處理,且曾在鄉公所多次舉辦之地方座談會中,與許智鈞針對裝設監視器一事進行協調,但我並未看到許智鈞有帶人去抗爭等語(見偵卷㈢第89-95頁、原審卷㈢第55-65頁)。證人即漢翔公司副處長林獻堂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工程在橋頭村下包商台裕公司的工地有遇到抗爭,工作無法進行,才請下包商台裕公司古正昌去瞭解此事要如何處理,許智鈞用停工的方式要求工程單位回饋80萬元監視器,我們會害怕,所以才請廠商協調儘速解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9-190頁、原審卷㈢第70頁)。證人即漢翔公司工地主任陳鶴彬於偵訊證述:漢翔公司承包台電麥寮風力發電機工程,在埋設PVC管線時有遭民眾抗爭,其中以橋頭村抗爭最激烈,民眾來抗爭都會說找村長來解決,許智鈞帶村民抗爭我會害怕,怕停工違約金,因為漢翔公司若延宕工期,每日要賠償台電公司150萬元違約罰款等語(見偵卷㈢第70-73頁);於原審證述:我並未看到許智鈞在抗爭現場,也不清楚是否許智鈞帶村民抗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90頁)。證人即台裕公司下包商許文明於原審結證:許智鈞說村民向他反應有損壞到農作物要賠償,並說橋頭村有缺路口監視器,協調廠商有無經費裝設路口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41頁);證人即台裕公司經理古正昌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我並未在抗爭現場,亦未看過許智鈞抗爭,是橋頭村工地工人向我報告有抗爭,拿切結書(按:指抗議陳情書)給我,我看了切結書就停工,但停工要罰款,因切結書有村長許智鈞的名字,我就去找許智鈞,希望工程能趕快進行等語(見他卷㈠第39頁、原審卷㈢第98-106頁);證人即台裕公司工地主任邱俊偉於原審證述:我並未於97年1月7日到抗爭現場,是現場人員打電話回報,因為我有工期壓力,才發函給漢翔公司,許智鈞並未直接或間接向我表達施工抗議及要求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187頁),核與被告許智鈞於原審辯稱:我未在抗爭現場,是台裕公司之工地被村民抗議停工,該公司之工人到我家說抗議者要找我幫忙協調,台裕公司怕被漢翔公司罰款,工人拿抗議陳情書到我家拜託我在上面簽名,台裕公司就可拿此張抗議陳情書向漢翔公司申報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頁)。依證人游本鎮、陳鶴彬、許文明、古正昌、邱俊偉之證詞,相互比對結果,固可證明橋頭村路段確有民眾抗爭阻撓施工之情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鈞於民眾抗爭時在場,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許智鈞所指使發動,又被告許智鈞係村長,更不能僅憑其以村長身分於97年1月7日簽署抗議陳情書,而得合理質疑被告許智鈞係以居民抗爭阻撓施工為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廠商畏懼而交付金錢。
⑶復按民主社會之經濟發展與生態環保時有扞格,尤以推行經
濟發展過程中,屢因改變當地居民之既有生活型態,互生衝突,抗爭時起。又抗爭乃民主社會可容許意見表達方式之一,居民利用抗爭為手段,以達其主觀欲求之目的,惟抗爭方式若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等相關法規,非當然為法所不許。民眾對於施工廠商存有施工安全之疑慮,或以抗爭阻撓施工方式表達訴求及不滿,或透過地方制度法之地方組織體系表達不滿,施工廠商固擔憂可能導致工期延誤,需支付違約金,然此涉及施工廠商之施工行為與居民間是否有民、刑事糾紛,以及施工廠商與業主雙方關於工期違約之認定,尚難僅以施工廠商片面擔憂停工恐需支付違約金,逕予認定居民抗爭阻撓施工之行為必為恫嚇脅迫之手段。再觀諸被告許智鈞97年1月7日簽署之抗議陳情書內容「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地下管排工程由生活圈2至橋村變電站,因業主未與現有附近居民達成共視,故即日由97年1月7日起立即停止地下管排工程施作,待協商並達成共視後再進場施作。村長許智鈞」(見偵卷㈤第255頁);又於97年1月8日以橋頭村辦公處名義發函麥寮鄉表示「因村民對其安全性甚為疑慮,多次向本辦公處陳情反應,擬請鈞所轉相關單位於本村召開座談會,以解民惑避免抗爭。村長許智鈞」等語(見偵卷㈢第83頁),該文字內容尚屬合法表達其訴求,實難認定被告許智鈞有何暗示若不從其意給付回饋金,即要發動村民抗爭,使工程無法順切施作為恫嚇或脅迫之手段,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許智鈞係以避免村民抗爭為由,向廠商要求監視系統回饋金。況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為任何違法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被告許智鈞雖係利用村民抗爭向廠商要求交付監視系統回饋金用於裝設監視系統,且其未將全部回饋金使用於裝設監視系統,惟其侵占保管回饋金之犯行,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許智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嫌無據。
二、【被告許清蘇部分】訊據被告許清蘇固不否認收受杜村旺及潘石松分別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叫人阻擋通富公司施工,本案係橋頭村長許智鈞請我出面協調橋頭村民在廠商施工地點發生車禍事件,我與通富公司杜村旺協調賠償20萬元,杜村旺先拿10萬元給我,後來潘石松再拿10萬元給我,我再通知許智鈞前來,交付20萬元給許智鈞,原本要寫調解書,但通富公司人員說此事由村長及代表會主席出面處理,他們怎麼會信不過,所以才未簽署調解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許清蘇向杜村旺、潘石松恐嚇取財20萬元】⑴證人即南美公司負責人潘石松於偵訊及原審結證:98年2月
24日我開始施作通富公司承攬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施作地點在麥寮鄉中寮線第32號至38號防汛道路旁,工程內容也是搭建電纜保護架(即竹架),98年3月27日工程將結束時,當天上午9點多,突然出現10餘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警告要我們不能繼續施作,我會害怕,他們人來的滿多的,我怕以後麻煩,而且我們做工的人不能跟他們吵架,以後還要做事,怕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一開始我們不予理會,並轉移到另外一頭繼續施作,結果對方又跑來,並叫囂『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等語。我當時向該群年輕人詢問要找誰講?對方直接表示『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且該群年輕人更直接站到竹架底下,阻擋我們拆除竹架,因我們拆除時會將竹架上的鐵線直接剪除,對方這樣做,我們擔心要是不小心鐵線掉落,打到對方更會沒完沒了,迫於無奈才停工。依我的工作日報表,98年3月17日杜村旺就有因為要施工,去與許清蘇協調繳交公關費或保護費等事,但當時沒有結果,98年3月27日當天早上我與杜村旺前往許清蘇服務處找許清蘇,當時在場的有許清蘇及他服務處助理(姓名不清楚),許清蘇是以竹架施工,會妨礙防汛道路水溝的水利運作為由,要我們拿錢出來,我及杜村旺當時表示,該工程已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且竹架也僅有幾支架設在水溝旁的草叢,據我當時施工的印象,該水道幾乎已經是死水溝了,根本就是死水了,沒有水在流動,不可能影響水利運作。許清蘇當場表示『申請通過歸申請通過,看主管單位哪個敢出來講話看看,哪個敢負責就叫他出來負責』,又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且對杜村旺說『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走,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做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我跟杜村旺當時表示,工程已經要完工了,不想理會;但許清蘇卻表示,如果不處理,他會找相關單位一直來開罰單,讓公司光罰款也罰好幾十萬元,當時我跟杜村旺表示,我們沒辦法決定,因此就離開回去向老闆許鴻基報告過程。許鴻基聽完後,要我看能不能再去協調,最多支付20萬元就好;所以同日下午3、4點,我自己再度到服務處去與許清蘇協調,許清蘇表示20萬元可以,我打電話向許鴻基回報。隔天(28日)上午因為適逢假日不方便提款,我就先拿10萬元到許清蘇服務處,卻因當地派出所所長也在場,我只得先行離開,到工地繼續拆架,約11點多許清蘇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過去了,我便過去,現場還有一個他的助理及許清蘇,我們3人是坐在泡茶桌,我當場把10萬元現金拿給許清蘇本人,我有用牛皮紙袋包著錢,他看一下就收起來,他拿錢後,我問他我們可以繼續拆了嗎,改天再拿10萬元來,他說好,我信任你。這10萬元是許鴻基先拿給我的,後來我要請款的時候,許鴻基說20萬元是各付一半,所以就扣1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他卷㈠第119-123頁、偵卷㈤第143頁、原審卷㈢第206-215頁);又於原審結證:主席當初講是回饋地方的公關費,但不清楚是回饋地方或主席,主席沒有說這20萬元做什麼用途,他說沒有拿錢先不要做等語(原審卷㈢第209-210頁)。核與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於偵訊中證述:通富公司於98年3、4月間施作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準備拆除竹架時,包商潘石松向我反應有10多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並且要許清蘇同意才能施工,當時我不在現場,因我在施作嘉民線遭許清蘇恐嚇,不願再與許清蘇接觸,請潘石松先與許清蘇協調,許清蘇一再揚言要找環保局或河川局來找出工程缺失開罰單,我與潘石松98年3月27日上午一起去找許清蘇協調時,許清蘇當面告知我「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等語,我們公司都有依法向政府申請,不擔心開罰,但通富公司擔心許清蘇找小弟到工地現場找麻煩,影響工程進度,我將上情告訴通富公司老闆許鴻基,許鴻基與潘石松協調,各負擔一半。之後潘石松回報他與許清蘇談妥20萬元擺平,故通富公司與潘石松各付10萬元給許清蘇,由老闆許鴻基交給我10萬元,我於98年3月30日轉交給許清蘇等語相符(見他卷㈠第98-101頁);且經證人即通富公司經理許鴻基於偵訊中證述:本公司承作麥寮汽電公司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於麥寮鄉中寮線第32號至38號防汛道路旁搭建工作竹架,於98年3月27日上午準備拆除使用完畢的竹架時,突然有10多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威脅要立刻停工,並表示要得到許清蘇同意後才能施工,當時我有在場,後來談妥20萬元等語(見偵卷㈣P10-12頁);證人即麥寮汽電公司工程師兼課長陳堅中於偵訊時證述:通富公司承攬麥寮汽電公司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該工程施工期間及地點均向主管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麥寮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報備,若因承包商施工錯誤,則由承包商出面協調,麥寮汽電公司不協助處理,如係民眾抗爭事件,麥寮汽電公司會出面協助下包處理,通富公司杜村旺確實曾打電話向我反映在本工程施作時,有不少黑衣人到工地現場找麻煩,我提供雲林縣政府、河川局、警察局施工申請同意函予杜村旺,當時施工行水區沒有水,施工不會影響交通,我並未親自出面與許清蘇協調,但告訴杜村旺若妨害民眾權益要積極處理,若是代表會主席許清蘇有不合理要求,不可付款消災,影響台塑公司集團之聲譽,後來杜村旺告訴我代表會主席的事已經解決了,可以繼續施工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00-10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8月25日雲警交字第0970025723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8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7008989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8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750076420號函、通富公司中寮線施工地點照片、證人潘石松工作日報表附卷足參(見偵卷㈣第93-97頁、他卷㈠第85-86、111-116頁)。
⑵依證人杜村旺、許鴻基、潘石松、陳中堅前開證詞相互比對
勾稽,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負責人潘石松於98年3月27日帶領工人正在進行工程竹架拆除時,有10多名成年男子出面前往工地叫囂「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語,並站到竹架下阻擋工人施工,雖無明示恐嚇之言語,惟依上開言語及行為觀之,依客觀常情判斷,顯係暗示若不找許清蘇疏通,將無法順利施工等情無誤。又證人村村旺與潘石松果依該10多名成年男子之暗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被告許清蘇服務處協調,被告許清蘇又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等語,暗諭若不付錢擺平,將無法順利施工,恫嚇潘石松、杜村旺,致令杜村旺、潘石松心生畏怖,嗣經證人潘石松於同日下午與被告許清蘇協調,約定以20萬元擺平此事,證人潘石松於98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現金、證人杜村旺於98年3月30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清蘇等情,被告許清蘇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許清蘇與到工地現場叫囂之10多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清蘇雖否認有指使10多名男子到工地現場叫囂阻撓施工,惟據在場之證人潘石松證述該10多名男子當場表明「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情,另據在場之證人許鴻基亦證述:這10多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威脅要立刻停工,並表示要得到許清蘇同意後才能施工等語,復參酌證人潘石松、杜村旺於同日上午果依該10多男子所言,一起至麥寮鄉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許清蘇服務處,若其與該10多名男子到工地現場叫囂阻撓施工無任何關連性,則被告許清蘇理應表態其與該10多名男子到工地現場叫囂阻撓施工之事無關,然被告許清蘇對於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為何前來,非但未予質疑,甚且在談論過程中,向證人潘石松、杜村旺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等語,復對證人杜村旺表示「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等語,核與該10多名男子到工地現場叫囂阻撓施工時口出「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語相符,足證於98年3月27日到工地現場的10多名男子,與被告許清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可認定。
㈢【被告許清蘇所辯各節不足採信】⑴雖被告許清蘇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被告許清蘇於警詢辯稱
:許智鈞表示通富公司在堤防邊防汛道路竹架工程有佔用道路影響交通,也影響水路造成淤積,造成村民車輛閃躲撞上分隔島,請我關心一下,我到現場查看確實有發現竹架設在水溝裡,我留一張名片給現場工人,請他的老闆與我聯絡,後來杜村旺與潘石松第1次來找我,當時許智鈞不在場,我請通富公司改進,並請通富公司賠償村民車輛損失,杜村旺與潘石松第2次來時,許智鈞有在場,由許智鈞與他們討論車輛損壞賠償問題等語(見他卷㈠第176-177頁),核與證人許智鈞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帶村民顏嘉和去許清蘇的家,由我告訴許清蘇事情始末,許清蘇說他要瞭解一下,我與顏嘉和就離開,之後許清蘇打電話叫我問顏嘉和要求賠償多少,我詢問顏嘉和表示要25萬元,我再打電話告訴許清蘇,許清蘇協調後打電話說對方只肯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渠等就關於「證人許智鈞有無與證人杜村旺、潘石松會面討論車輛損壞賠償問題」乙節,被告許清蘇於警詢供述「證人許智鈞有與證人杜村旺、潘石松會面討論車輛損壞賠償問題」,惟證人許智鈞則證述「證人許智鈞並未與證人杜村旺與潘石松會面討論車輛損壞賠償問題,係證人許智鈞以電話告知被告許清蘇希望賠償數額」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明顯不符之處,則證人許智鈞於本院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⑵又證人顏嘉和雖於本院到庭證述:車禍案件發生後,我並未
報案,我拜託村長許智鈞為我處理車禍案件,村長帶我去主席許清蘇的家,告訴許清蘇事情經過,後來村長打電話給我,說已接洽到廠商,廠商有意願賠償,因為我修車花了11萬元,加上醫藥費1萬多元,及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我開價22萬元,村長說他儘量協調,過幾天村長打電話說廠商要賠我,叫我去寫和解書,我表示我人在上班,全權交給村長處理,後來村長有拿20萬元到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4頁);並經證人顏嘉和提供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64頁),惟證人顏嘉和上開證詞,與證人許智鈞於本院證述:證人顏嘉和開價索賠25萬元等情,已有不符;又若證人顏嘉和確因車禍受有車損及人傷,且有意向廠商求償,衡情可知,廠商必會要求其提供相關車損人傷之證據,及修復車損及醫療費用,作為有無損害及賠償金額之依據,故一般人通常會採取向警方報案之方式,以為保全車損、人傷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損害之事實。惟證人顏嘉和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亦未提供車損人傷之相關證據予證人許智鈞及被告許清蘇,此舉實與經驗法則已有相違。又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於當地施工,遇有民眾要求賠償,為免村民虛撰各種理由訛詐賠償,必會要求提供相關損失證明,殊無可能單憑索賠人之片面口頭之詞,逕予賠償之理,是以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當不可能僅因被告許清蘇或證人許智鈞口頭陳述證人顏嘉和受有車損、人傷,即應允賠償20萬元,是證人顏嘉和於本院之證詞,既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清蘇之詞,自難遽予憑採。
⑶證人杜村旺、潘石松均一致指證渠等前去找被告許清蘇協調
,被告許清蘇並未提及係為處理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之事,已如前述;再觀諸證人許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許清蘇打電話叫我問顏嘉和要求賠償多少,我詢問顏嘉和表示要25萬元,我再打電話告訴許清蘇,許清蘇協調後打電話說對方只肯付20萬元,我詢問顏嘉和,他同意此數額,許清蘇在某天下午叫我過去,包商潘石松拿著裝在牛皮紙袋的10萬元出來,表示這是處理車商案件的錢,許清蘇另外從抽屜拿出1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一起交給我,我清點無誤後,打電話顏嘉和是否要來寫和解書,顏嘉和說要等他下班,但包商說你們一個是村長、一個是代表會主席,難道我信不過,又不是多少錢,不用寫和解書,我在當晚拿錢去顏嘉和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依證人許智鈞之供述,被告許清蘇交付賠償金20萬元之經過,係由證人潘石松拿著裝在牛皮紙袋的10萬元,被告許清蘇另外從抽屜拿出1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證人許智鈞等情,然證人杜村旺、潘石松則供述證人潘石松於98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證人杜村旺於98年3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證人潘石松於98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時,證人杜村旺尚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衡情被告許清蘇若係協調車禍賠償事件,自不可能於證人杜村旺於98年3月30日尚未交付另筆10萬元賠償金時,即於98年3月28日於證人潘石松交付10萬元時即通知證人許智鈞前來,且自行墊付10萬元交予證人許智鈞之理。又設若證人杜村旺、潘石松係支付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金,以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首要考量工程能否順利進行,以免衍生違約罰款,衡情應會簽立書據,避免日後雙方再有爭議,且由被告許清蘇處理協調雞農許裕柏與通富公司間賠償案,由雞農許裕柏與通富公司簽立調解書;處理蔥農許來順與通富公司間賠償案,由蔥農許來順簽立切結書之模式,此有切結書及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6頁、原審卷㈢第179-180頁),足見被告許清蘇為村民處理調解賠償事件,係以書面立據為憑,惟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被告許清蘇未依其處理村民賠償事件之模式,令廠商與證人顏嘉和簽立調解書,亦未令證人顏嘉和出具收據,由此益證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各交付之10萬元,顯非支付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金,足可認定。
⑷證人潘石松固於原審證述:我於98年3月28日拿10萬元給許
清蘇時,好像還有一個鄉長或村長在場,該名鄉長或村長係許智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214頁);然查,被告許清蘇所犯此部分犯行,自警詢(98年10月14日)以來,迭經偵審程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8月25日),歷時達
10 月之久,若被告許清蘇分別收受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各交付之10萬元係支付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金,豈有不及時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之理,惟被告許清蘇從未提聲請傳訊證人顏嘉和、許智鈞以證明該20萬元係支付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金,俟上訴本院後,始為前開主張,且證人許智鈞、顏嘉和於本院之證詞,又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與常情相悖,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附和被告許清蘇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許清蘇之認定。至證人潘石松前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許智鈞於證人潘石松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清蘇時在場,惟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清蘇辯稱20萬元係支付證人顏嘉和車禍賠償金為真實,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清蘇之認定。
⑸綜上各節,證人許智鈞、顏嘉和於本院證述渠等委託被告許
清蘇協調車禍賠償20萬元云云,均係事後附和被告許清蘇之詞,難認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㈣【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清蘇構成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即令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前開罪名之成立,惟非謂得以無限擴大適用範圍,必與其公務員身分具有相當關聯性為必要,若與其公務員身分毫無任何關係,自不能僅憑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遽令其負藉勢勒索財物罪,否則無異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犯罪者,一概均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自非立法之本旨。被告許清蘇於案發時為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兼主席,民意代表職權之行使,基於分權原則,固應依法予以充分保障,客觀上顯然有違法之情形者,仍不能解免法律責任,本不待言。而與被告許清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0多名男子向證人潘石松揚言「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語,雖提及「主席」一語,惟係表彰並指示證人潘石松應找「主席」即被告許清蘇處理;被告許清蘇於協調時對證人杜村旺揚言「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等語,且要向相關單位檢舉開罰等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清蘇係憑藉其鄉民代表兼主席之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自難令其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責。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智鈞部分㈠核被告許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許智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許清蘇部分㈠核被告許清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
訴人另認被告許清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惟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成立,與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屬法規競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許清蘇與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被告許智鈞、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許來順、吳其源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許智鈞被訴對於吳偉堃(堆置清運淤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
許智鈞自95年11月起擔任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村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覬覦麥寮地區工業林立,廠區業者工程建設不斷,藉由業者對施工延宕巨大損失之恐懼心理,假借各種名義或以阻撓施工方式對工程業者為下列勒索金錢行為:
㈠七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鑫公司)於96年間承攬經濟部工
業局委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發包之「工業水專用設施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下稱麥寮段淤積清除工程),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偉堃依據原契約承租址設雲林縣○○鄉○○村○○段之土地為清出泥砂之合法堆置場,然七鑫公司於97年5月間開始載運泥砂至上址之堆置場時,卻遭不詳村民抗爭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檢舉,並阻擋砂石車進入,吳偉堃唯恐工程停擺遭受台塑公司按日違約巨額賠償,因此透過關係瞭解需打點民意代表疏通,讓三盛村等村民同意砂石車進入村內,詎許智鈞獲悉吳偉堃憂心持續遭村民抗爭以致延誤工期後,竟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於97年5月間,至吳偉堃住處及工地向表示「為疏通三盛村村長及村民,需5千立方米之泥砂打點,不然工程會遭村民抗爭阻撓」云云,致吳偉堃心生畏懼,應允交付清理麥寮段淤積5千立方米之泥砂(該砂石為無污染之儲存槽淤積,可供作農田回填及製造磚瓦,每米150元計算,市價共約75萬元)予許智鈞,並於當月完成交付,惟先暫借放於吳偉堃之堆置場供許智鈞隨時載取。
㈡吳偉堃允諾交付砂石後村民之抗爭仍未見減少,吳偉堃為求
工程順利進行乃透過關係瞭解是否疏通不夠,後瞭解需要另行租地抗爭方休,惟原台塑公司契約以將原位於雲林縣○○鄉○○段土地(租期至98年2月)作為合法泥沙堆置場,並報工業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倘承租村民農地堆置泥沙將來恐違反農地農用限制,有遭到行政處罰風險,經權衡成本及施工延期賠償後,吳偉堃屈服即捨棄原合法堆置場,至許智鈞處洽談「如何處理」,許智鈞向吳偉堃表示可代為引介麥寮鄉雷厝村村長陳正收,由其協助承租合適地點,許智鈞與吳偉堃即於97年6月6日前往找雷厝村村長陳正收表示欲承租土地設立堆置場,並選定雷厝村雷厝段706地號土地為堆置場新址,於同年月8日上午,吳偉堃即與雷萬通、蔡銘財等12位地主簽訂租約,承租雷厝村雷厝段706地號置放沙土,租期3年,租金90萬元。吳偉堃心想事情已圓滿落幕,不料,許智鈞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邀約吳偉堃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村辦公室,當場表示「雷厝村村長陳正收有協助堆置場土地承租,且泥砂搬運路線需經過新吉村、三盛村為由,再向吳偉堃索求相當於5千立方公尺泥砂付予上開3村之村長,否則會有抗爭」云云,吳偉堃心生畏怖,為求工程順利只得應允許智鈞之要求,但許智鈞表示這次要求折現75萬元,吳偉堃與被告許智鈞討價還價後,同意將泥砂折換減價為60萬元交付。翌日(9日)13時59分許,吳偉堃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60萬元,適許智鈞與其姊夫葉瑞麟受陳正收委託至該分行兌現上開土地之押金支票,吳偉堃即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許智鈞,許智鈞恐將來東窗事發,遂將其中20萬元交付與陳正收並表示是仲介費,陳正收誤以為該20萬元為吳偉堃自願提供,僅願收受10萬元,惟遭許智鈞強塞20萬元收受,另40萬元即由許智鈞私吞花用。
㈢許智鈞食髓知味,於同年6月18、19日,至七鑫公司工地,
向吳偉堃表示因為要打點環保局、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等單位,必須再交付以工程總土方數15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至10元,約合75至150萬元之金額疏通云云,吳偉堃雖心生畏懼,然考量已經交付砂石約75萬元、現金60萬元、支票30萬元共約175萬元予許智鈞,倘交付上開款項,工程利潤恐所剩無幾,未予應允而勒索未遂。因認許智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許智鈞、吳其源被訴對於杜村旺、潘石松(蒜田損害)藉勢勒索財物等部分:
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間施作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至69光纖改善工程,其中3根竹架施架在水溝壁與吳其源稻田田埂邊,吳其源明知當時稻田已收割且無損害,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告知許智鈞,許智鈞見有機可乘復另起恐嚇取財及借勢勒索之犯意,即攜同數人帶相機拍攝該3根竹架土地穿孔,並阻撓廠商潘石松等人拆除,對潘石松等人恐嚇稱: 「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致潘石松、杜村旺及通富公司心生畏懼,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塑員工向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表示,要賠償3萬元予許智鈞,杜村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20日至許智鈞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予許智鈞,許智鈞佯稱「只收1萬就好,其他2萬大家喝酒」,杜村旺僅拜託不要再行抗爭即可,交付3萬元既遂。因認被告許智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其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被訴對於杜村旺(雞隻死亡)藉勢勒索財物等罪部分:
許清蘇係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負有行使議決麥寮鄉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通富公司承攬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69光纖改善工程、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竟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82-20號許
昆輝養雞場農路旁搭設竹架,翌日(13日)6時養雞場負責人許昆輝(已於98年7月2日死亡)見狀,明知並無訂叫幼雞2萬隻且幼雞車原車折返不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竟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共同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佯稱因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原車折返後導致全部2萬隻雞隻死亡,通富公司需賠償40萬元(1隻以20元計算)等語,杜村旺於同年月14日,與許昆輝、林秋芳夫妻等在麥寮鄉沙崙後村長住處協調,杜村旺因到現場發現無養雞作業鋪設米糠及雞隻屍體,且雞隻縱無法下車飼養仍能存活數日,而依養雞同業慣例送雞車因故折返不須支付任何違約金等情,拒絕賠償許昆輝、林秋芳40萬元之要約,協調不成。
林丁教轉請其熟識之許清蘇前來施壓,許清蘇得知有許昆輝民眾抗爭影響施工認有機可乘,亦明知許昆輝現場並無飼養雞隻及無雞隻屍體,且雞隻縱無法下車飼養仍能存活數日,而依養雞同業慣例送雞車因故折返不須支付任何違約金等情,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即於同日打電話予杜村旺,要求其前往服務處協調賠償問題,杜村旺於翌日(15日)前往許清蘇服務處後,許清蘇即以「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就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為由,要求通富公司交付35萬元予許昆輝,並對杜村旺以「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等語恫嚇,杜村旺因而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損失,但希望能減少賠償金額,經雙方討價還價,杜村旺同意交付30萬元賠償予許裕柏,並約定翌日(16日)交付。杜村旺離開許清蘇服務處後,告知通富公司負責人許鴻基及潘石松上情,但許鴻基雖擔憂工程施作遭阻撓,卻不希望交付30萬元如此龐大金額,杜村旺於同年月16日自許鴻基處拿到現金4萬元,連同平日保管之工程零用金4萬元,將此8萬元攜至許清蘇服務處交付予許清蘇。㈡詎許清蘇點算並收受上開8萬元後,不滿金額短少,質問杜
村旺:「怎麼才這些?不是說好要30萬,你後面還有22萬元呢!」雖杜村旺解釋目前公司現金只有這麼多,許清蘇仍感不滿,要求杜村旺簽立本票,否則不讓杜村旺離開現場,杜村旺因而心生畏懼,杜村旺被迫以個人名義簽立面額為22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7年11月16日)1張後,許清蘇方應允杜村旺與地主許裕柏簽立和解書並讓杜村旺離去。許清蘇於杜村旺簽立本票後之某日,並打電話向杜村旺催款稱:「你簽的本票快要到期了,你還不趕快處理?」杜村旺後持上開和解書向通富公司請領22萬元,通富公司將款項匯入杜村旺郵局帳戶後,杜村旺於97年11月16日持22萬元,至許清蘇服務處交付予許清蘇,許清蘇與許昆輝將30萬元朋分殆盡。因認被告許清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四、被告許清蘇、許來順被訴對於杜村旺(蔥田損失)藉勢勒索財物等罪部分:
通富公司繼續施作嘉民一路光纖工程,行經上開林秋芳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82-20號雞舍蔥田,田主許來順見通富公司如此有求必應,明知壓毀該蔥農之8枝蔥價值不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潘石松等現場施工廠商表示要求其種植的蔥遭到施工竹架壓斷,要求杜村旺賠償,並央求許清蘇介入施壓,許清蘇得知有許來順民眾抗爭影響施工認有機可乘,亦明知八根蔥市價僅值百元,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打電話予杜村旺,要求杜村旺「必須處理」,雖通富公司竹架僅壓毀該蔥農之8枝蔥,然因杜村旺接獲許清蘇「要求必須處理」之電話,心生畏懼,乃依許清蘇指示,於97年10月18日,在該許來順位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82-20號雞舍旁蔥田,交付1萬元現金予與該蔥農許來順。因認被告許清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許來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許智鈞被訴對於吳偉堃(堆置清運淤泥)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
㈠證人許春生、陳正收、林靜雄之警詢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14份、吳偉堃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事業部工業水專用設施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影本、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協議書、吳偉堃提供之「尾水池至堆置場路線圖」、現場照片8張、七鑫營造公司97年5月12日(九七)鑫字第970512號函影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97塑化公用字第00203號函影本、97年5月20日清淤工程會議紀錄影本、台西分局97年5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06839號函、97年5月24日橋頭派出所呈報單、台西分局調查筆錄、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1日工地字第09501165611號函、土地借用契約、買賣合約書、雲林縣○○鄉○○段702至707地號會勘紀錄、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經濟部工業局收據、買賣合約書、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台西地二字第09800056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被告許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智鈞於本院及原審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官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對於被告許智鈞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許清智鈞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偉堃、林靜雄、陳正收、陳氏瑞燕、吳美月、江輸進
、呂秋德、蔡銘財、林德利、林老傳、蔡良池、林添旺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智鈞、吳其源被訴對於潘石松、杜村旺(蒜田損失)藉勢勒索財物等罪部分:
㈠證人吳其源、杜村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許智鈞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其源、杜村旺、潘石松、許鴻基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被訴對於杜村旺(雞隻損失)藉勢勒索財物等部分:
㈠證人許清蘇(對被告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林秋芳(
對被告許清蘇、許裕柏、林丁教)、許裕柏(對被告許清蘇、林秋芳、林丁教)、林丁教(對被告許清蘇、許裕柏、林丁教)、杜村旺、潘石松、許文柱、王瑞祥、陳雅茂、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裕柏(對被告許清蘇、林秋芳、林丁教)、林秋芳(
對被告許清蘇、許裕柏、林丁教)、林丁教(對被告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杜村旺、潘石松、許文柱、王瑞祥、許鴻基、陳雅茂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清蘇、許來順被訴對於杜村旺(蔥田損失)藉勢勒索財物等罪部分:
㈠證人許清蘇(對被告許來順)、許來順(對被告許清蘇)、
杜村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許清蘇、許來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來順(對被告許清蘇)、杜村旺、許鴻基、潘石松經
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智鈞、許清蘇、吳其源、林秋芳、許裕柏、許來順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開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一、被告許智鈞被訴對於吳偉堃(堆置清運淤泥)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許智鈞之供述,及證人吳偉堃、葉瑞麟、許
春生、陳正收、林靜雄、林添旺、蔡良池、蔡銘財、呂秋德、林老傳、林德利、江輸進、吳美月、陳氏瑞燕之證述,及台塑公司公用事業部工業水專用設施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尾水池至堆置場路線圖、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僑銀行存摺影本、現場照片、七鑫公司97年5月12日97鑫字第970512號函、台塑公司97年6月5日公用字第00203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台西分局97年5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06839號函、橋頭派出所呈報單、台西分局調查筆錄、雲林縣政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許智鈞堅詞否認有何對吳偉堃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並辯稱:本件抗爭為三盛村村長及村民之抗爭,與我或橋頭村無關,是吳偉堃至我家找我幫忙,我接受吳偉堃請託,代為與原承租泥砂合法堆置場地點即三盛村長協調,但我從未向吳偉堃要求5,000立方米沙石做為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之報酬,也未去載運過砂石,後來經我協調,改承租泥砂堆置場在雷厝村,吳偉堃交付之60萬元是給三個村長之土地仲介費,我並未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吳偉堃交付財物,又因雷厝村堆置場土地所有人分屬雷厝村及新吉村民,所以我分配仲介費給雷厝村長陳正收20萬元,新吉村長林靜雄10萬元,我分得30萬元,我並未以要打點環保局等單位,向吳偉堃要求交付15萬立方公尺土方等語。經查:
⑴【被告許智鈞索求5,000立方米土方係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
民之代價】①證人即七鑫公司負責人吳偉堃於偵訊證述:我承包台塑公
司六輕廠儲存槽淤積泥砂清除工程,原承租堆積淤沙處所在三盛村中山段,但載運時遭到三盛村長率眾抗議,阻擋載運車輛通行,並向環保局及派出所檢舉泥砂有毒,使我工程延宕,不能順利進行,許智鈞說要幫我疏通三盛村長及村民,並提出需要5,000立方米土方的代價,我答應許智鈞的要求,告訴他放置地點,供他隨時去載,但許智鈞疏通後,七鑫公司車輛進入三盛村還是遭村民阻擋,且許智鈞到現在沒有去載砂石等語(見偵卷㈠第161-162頁、偵卷㈢第169-170頁),於原審證述:三盛村村民圍堵抗爭,但與許智鈞無關,是朋友介紹許智鈞可以處理這件事,約定許智鈞處理到可以在三盛村堆置淤砂,許智鈞可獲得5,000立方米土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0頁);證人即三盛村長許春生於原審證述:許智鈞跟我講讓七鑫公司堆置淤砂之事,但我不同意,許智鈞並未參與三盛村之抗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核與被告許智鈞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見三盛村的抗爭起因於七鑫公司原有合法淤泥堆置場所在三盛村,但三盛村民懷疑七鑫公司堆置之淤泥有毒,抗爭拒絕堆放在三盛村,是三盛村之抗爭,自始與被告許智鈞無關,證人吳偉堃經人介紹請託被告許智鈞與三盛村長協調,使七鑫公司得以順利載運清除之淤泥堆置在原承租之三盛村土地,但被告許智鈞疏通後,七鑫公司車輛進入三盛村仍遭村民阻擋等情,堪可認定。
②證人吳偉堃雖證述被告許智鈞受託處理到七鑫公司可以堆
置淤泥在三盛村,被告許智鈞可獲得5,000立方米土方等情,惟證人吳偉堃於原審復證述:三盛村這邊沒有處理好,這5,000立方米土方就不給許智鈞,且許智鈞也沒有向我要這5,000立方米土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被告許智鈞既未參與三盛村的抗爭,僅受證人吳偉堃的請託,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使七鑫公司順利堆置淤泥,則該5,000立方米土方應為被告許智鈞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讓七鑫公司堆置淤泥的代價,被告許智鈞因未能說明三盛村長及村民,即不能向證人吳偉堃要求給付5,000立方米土方,故被告許智鈞未向證人吳偉堃要求5,000立方土方,且未取走5,000立方米土方,被告許智鈞向證人吳偉堃要求5,000立方米土方作為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使七鑫公司得以順利堆置在申請之合法淤泥堆置場所之代價,難認被告許智鈞有藉勢勒索財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⑵【被告許智鈞索求60萬元係協助承租土地之仲介費】
①被告許智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其有於97
年6月9日收受證人吳偉堃交付60萬元等情;並據證人吳偉堃於偵訊證稱:許智鈞疏通後,我的車輛進入三盛村還是會被村民阻擋,許智鈞帶我去找雷厝村長幫忙找堆置淤砂的場地,於97年6月8日土地租成後,許智鈞下午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向我說載運路線會經過新吉村及三盛村,以及雷厝村長有幫忙找土地,怕有阻撓情形,我如果不支付給許智鈞60萬元去打點,會像之前三盛村一樣,受到村民抗爭,以致工程無法進行,需要打點雷厝村長陳正收、新吉村長林靜雄,及三盛村長許春生3個村長,他說要5,000米土方的代價,每米150元,共計75萬元,許智鈞說他要現金不要土方,我勉強答應以60萬元現金處理,但我認為載運車輛沒經過三盛村,我有跟許智鈞說不要打點三盛村,許智鈞告訴我說他會處理,我於97年6月9日13時左右,前往麥寮鄉花旗銀行(原為華僑銀行)我的帳戶內(花旗銀行活期儲蓄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60萬元現金,領款後碰巧在銀行櫃台旁邊遇到許智鈞,我立刻支付該筆60萬元現金給許智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1-167頁);於原審證述:我去拜託許智鈞找土地堆放淤泥之事有2、3次,並未開條件,也未明講介紹費、答謝禮,後來許智鈞介紹雷厝村土地租地完成後,許智鈞在車上跟我說吳董,這個要跟別人答謝,要怎樣處理,是不是依照三盛村那邊的條件過來這邊,後來我在許智鈞家說依照市價是70幾萬元,不然現金60萬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5頁);證人即雷厝村長陳正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97年4、5月間,許智鈞帶吳偉堃到我家拜訪,許智鈞表示要吳偉堃要找雷厝村砂石專用道旁土地堆置砂土,叫我幫忙找地,我幫他找到濁水溪旁呂秋德、江林花菜等10餘名地主約有2、3公頃土地,一部分地主在新吉村,新吉村部分由林靜雄聯絡,雷厝村部分由我聯絡等語(見偵卷㈣第63頁、原審卷㈢第24頁),證人即新吉村長林靜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雷厝村長及橋頭村長在雷厝村長家,叫我過去,他們說要租雷厝段的土地,有幾個地主在新吉村,拜託我幫忙,我去跟3至5個地主談,跟地主講將來會將土地回復完全,叫地主直接找他們,七鑫公司清運淤泥工程至雷厝段並未經過新吉村,但有經過新吉村砂石專用車道等語(見偵卷㈣第73頁、原審卷㈢第29-30頁);證人即雷厝村堆置場地主陳氏瑞燕、吳美月、江輸進、呂秋德、蔡銘財、林德利、林老傳、蔡良池、林添旺均於偵訊中證述:
有出租土地給吳偉堃等情(見偵卷㈠第101-110頁)。並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事業部工業水專用設施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影本1份(見偵卷㈠第12-27)、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14份(見偵查卷㈠第120-12
9、原審卷㈢第77-80頁)、尾水池至堆置場路線圖(見偵卷㈠第138頁)、七鑫公司97年5月12日(97)鑫字第970512號函影本(見偵卷㈠第145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97塑化公用字第00203號函影本(見偵卷㈠第146)、97年5月20日清淤工程會議紀錄影本(見偵卷㈠第147頁)、台西分局97年5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06839號函、97年5月24日橋頭派出所呈報單、台西分局調查筆錄、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1日工地字第09501165611號函、土地借用契約、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179-191頁)、雲林縣○○鄉○○段702至707地號會勘紀錄、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經濟部工業局收據、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㈠第200-203頁)、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台西地二字第098000564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㈢第1-11頁)、吳偉堃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㈠第10-11頁)、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54-69頁)附卷可憑,足證證人吳偉堃因三盛村民抗爭拒絕堆放淤泥,經由被告許智鈞與雷厝村長陳正收共同協助談成因證人吳偉堃承租雷厝段第707號等土地後,被告許智鈞以要打點三盛村村長許春生、新吉村村長林靜雄、雷厝村村長陳正收,以避免抗爭,並兼為感謝陳正收幫忙租地等為由,要求5,000米土方的代價,經證人吳偉堃同意支付現金60萬元,且表明不需要打點三盛村村長許春生,並於翌日即97年6月9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智鈞等情,堪可認定。
②被告許智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我收受吳偉堃交付
之60萬元土地仲介費,除了自己留下30萬元外,已交付新吉村村長林靜雄10萬元、雷厝村村長陳正收20萬元,該費用係協助租地之仲介費,由我自己決定分配的比例,因為我從中牽線,還負責協調三盛村長許春生、幫忙找到陳正收及林靜雄協調處理土地問題,我的困難度較高,所以我拿30萬元,林靜雄負責協調新吉村1、2個地主,所以只拿10萬元,陳正收協調大部分雷厝村的地主,所以拿20萬元等情(見聲羈卷第64-65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本院㈡卷第211頁);證人即雷厝村長陳正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收受許智鈞主動交付之20萬元,因為我有協調10餘位地主同意出租土地給吳偉堃,許智鈞向我表示這是仲介土地租用的合理佣金等語(見偵卷㈣第62-63頁、原審卷㈢第27頁),證人即新吉村長林靜雄亦證述:我有收受許智鈞交付之10萬元,許智鈞跟我說是仲介土地的佣金等語(見偵卷㈣第73頁、原審卷㈢第30-31頁),又案發後證人陳正收、林靜雄已於偵訊時將所收受之20萬元、10萬元返還證人吳偉堃,此有吳偉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㈣第76頁)。足信被告許智鈞已將收受之60萬元,以承租土地仲介費之名義,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證人陳正收,1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靜雄,自己留下30萬元等情,已可認定。
③證人吳偉堃於原審作證時供稱「(辯護人問:這幾個村長
又不是地主,為何寫協議書?)答:他們怕我承租土地沒有拿押金,3位村長聯名起來,要我做好,我有提供100萬元押金在村長那邊,100萬的押金其中有兌現1張50萬的,算是土地的押金,3個村長監督我把土地要完整還給村民,如果不承租的時候。」「(檢察官問:一般來講,給押金是給房東,押金給村長你不會覺得奇怪?)答:那塊地是1、20個人所有,村長是1個,當時想法是以監督我不會破壞他們土地、環境,以這個出發點,押金給村長。」「(辯護人問:所以住在新吉村的地主,是誰出來幫忙講的?)答:新吉村村長林靜雄,是許智鈞打電話給村長林靜雄找他們村內地主出來。」「(辯護人問:林靜雄也有幫忙找地主出來?)答:是。」「(辯護人問:陳正收(雷厝村長)也有幫忙找地主出來講?)答:對。」「(辯護人問:地主除了住在新吉村、雷厝村之外有無人住在外地?)答:雷厝這邊出外工作就電話聯絡他們回來。」「(辯護人問:地主出外工作村長就打電話找人回來?)答:
對,村長打電話,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7、19頁);證人即雷厝村長陳正收於原審證述:97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地主有共識,以後要負責恢復原狀,但是他們要村長負責,所以才有押金問題,押金是租期滿後無條件奉還,所以我除幫忙聯絡地主簽約,還要負責監督不會損害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證人即新吉村長林靜雄亦證述:協議書是在雷厝村長陳正收家中簽立,地主是我介紹,將來土地若未回復原狀,地主會找我,我也答應負責土地會回復原狀,所以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再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出租之雷厝段第707號等土地的14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之住址來看,出租人蔡國義、許得利、英吉利、許金飽、許育豪住在新吉村(見原審卷㈢第77-80頁),出租人蔡銘財、呂秋德、江輸進、林添旺、雷萬進、林德利、江林花菜、林老傳住在雷厝村(見偵卷㈠第120-129頁)。並有97年6月8日被告許智鈞與證人陳正收、林靜雄、吳偉堃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記載:「⒈乙方(吳偉堃在租賃期間於堆放泥砂,影響環境,導致引起村民反彈,經甲方提出停工要求,乙方應立即停工。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續租者,應將租賃地恢復原狀。⒊乙方在停止租賃時,應在乙個月前先通知出租人終止租賃。⒋乙方交付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甲方保管,於終止租約時,甲方應將該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無息交還給乙方,該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為支票兩張,票號為AA0000000(98年6月10日兌現)及AA0000000(97年6月9日兌現)。⒌上列條約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各願遵守履行,因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76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被告許智鈞、證人陳正收、林靜雄協助證人吳偉堃承租雷厝段之土地,以解七鑫公司承包之淤泥不能順利清運之違約燃眉之急,然證人陳正收、林靜雄對於出租土地之村民亦負擔保之責,乃要求證人吳偉堃允諾在租賃期間,若村民反彈,村長要求停工時,證人吳偉堃應即停工,且證人吳偉堃於租期屆滿時,土地應恢復原狀,並交付押金100萬元擔保上開條件之履行,是被告許智鈞以打點新吉村村長林靜雄、雷厝村村長陳正收,避免抗爭,並兼為感謝陳正收幫忙租地為由,向證人吳偉堃索求60萬元,實係被告許智鈞、證人陳正收、林靜雄協助承租土地之仲介費,並由被告許智鈞自行依出力之多寡分配仲介費予證人陳正收20萬元、證人林靜雄10萬元,自留30萬元,被告許智鈞索求仲介費的行為,核與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告許智鈞以打點各單位索求15萬立方米土方】
證人吳偉堃於偵訊證述:許智鈞於97年6月15日左右,向我要求還要打點環保局、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台西分局,必須再支付15萬立方米土方,每立方米土方5-10元計算,要支付75-150萬元,否則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但我沒有答應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65頁);於原審證述:許智鈞打電話跟我說土地已經租好了,過程都會有警察、環保,因為在三盛村已經遇過環保單位及警察單位取締,他說要去處理這些每立方米要多少,當時我沒有答應,許智鈞並未表示若我不答應,他要去檢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惟據證人吳偉堃前揭指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許智鈞以打點各單位為由向證人吳偉堃索求15萬立方米土方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智鈞有何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證人吳偉堃畏懼而交付財物未遂,尚難認定被告許智鈞有公訴人所指藉勢勒索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二、被告許智鈞被訴對於杜村旺、潘石松(蒜田損失)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被告吳其源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許智鈞、吳其源之供述,及證人杜村旺、潘
石松、許鴻基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許智鈞、吳其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許智鈞辯稱:通富公司施作工程事先未與村民溝通,村民吳其源蒜田被損壞,向我反應,我協助吳其源與通富公司調解,通富公司交付賠償金3萬元,我全數交給吳其源等語;被告吳其源辯稱:我的蒜田有損失,請村長幫忙處理,我說要求賠償1萬元,過2、3天村長叫我去他家,拿1萬元給我等語。
㈡【證人杜村旺交付3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許智鈞】
證人吳其源於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97年10-11月間我的田地是種植蒜頭,有人下去我的田地搭竹架施工,我發現後,馬上叫他們拆除,從搭建到拆除大概1天的時間,施工有踐踏我的土地,搭竹架也有損壞蒜苗,大約有5-6坪的土地遭受損害,我叫工人拆掉竹架,叫老闆來,工人當場拆掉竹架,我就回去拜託村長解決此事,請村長與包商協調賠償我的損失,約2、3天後許智鈞打電話叫我去他家,當時包商也在場,是許智鈞與包商談好後,跟我說包商要賠1萬元,我說好,過了幾天,許智鈞叫我去他家拿1萬元,我不知許智鈞向廠商拿多少錢等語(見偵卷㈤第161-163頁、原審卷㈢第130-136頁);核與證人即南美公司負責人潘石松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吳其源的田在路邊,我們搭3根竹架在道路旁水溝壁跟田埂的旁邊,斜撐有頂到田裡一點點,或多或少有踩到田地,竹架快搭好時,地主來阻擋,杜村旺指示我們快拆掉,我們馬上拆掉,我們快拆好時,許智鈞到現場拿相機拍竹架的土地穿孔,並對我們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同意,要賠錢」(見偵卷㈤第142-143頁、原審卷㈢第141-146頁);證人即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於偵訊時指證:監工不時向我反應,我們的竹架毀損許智鈞親戚地上物,許智鈞的小弟向我們公司要錢,經由一名台塑員工幫忙以3萬元處理,我於97年10月20日左右早上拿3萬元至許智鈞家,但他在睡覺,他太太叫醒他下樓,我把3萬元交給許智鈞等語(見他卷㈠第97-98頁);證人即通富公司經理許鴻基於原審證述:通富公司派杜村旺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證人即台塑員工黃守德於本院證述:因通富公司搭竹架毀損田地,我帶杜村旺去找村長許智鈞一次,我先離開,由杜村旺自己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7頁),據此足證南美公司確實未事先得到地主即被告吳其源的同意,踩踏被告吳其源的蒜田搭竹架,被告吳其源委由被告許智鈞處理賠償事宜,被告許智鈞到場持相機拍竹架的土地穿孔,並對在場工人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同意,要賠錢」等語,其後經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交付3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許智鈞收受無誤。
㈢【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吳其源恐嚇取財之事實】
雖證人潘石松於原審證述:施工或多或少有踩到作物,但並未踩到5-6坪那麼多,吳其源的損失很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145頁),惟被告吳其源則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蒜頭1斤約6、70元,5、6坪約可收成50斤等語(見偵卷㈤第162頁、原審卷㈢第138頁),足見雙方對受損蒜苗數量有所爭執,且縱以被告吳其源所述受損之數量計算,其受損金額不過3,500元【70元×50斤=3,500元】,被告吳其源請託被告許智鈞向通富公司要求之賠償顯然逾其實際損害甚多,惟以通富公司之下包商潘石松未得被告吳其源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吳其源之土地,且踩踏到田裡蒜苗等情節,被告吳其源憤而要求賠償1萬元雖然稍高,然以一般民間談論賠償方式,求償者莫不提高金額,作為討價還價時議價之籌碼,尚難以被告吳其源要求賠償1萬元,顯然高於實際受損數額,逕予認定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其源有何施以恐嚇方式,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其源恐嚇取財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
㈣【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智鈞藉勢勒索、恐嚇取財之事
實】證人潘石松於原審證述:合理的賠償我不怕,來拍照的人說話有恐嚇的味道,我有一點怕,因為講話語氣不一樣,而且當地治安風評不好,心裡毛毛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148頁),足見證人潘石松主觀上因麥寮地區治安不佳,產生對於被告許智鈞所為上開言詞感受遭受恫嚇,然查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因而畏怖,仍不能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又侵權行為依法本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許智鈞到場雖持相機拍竹架的土地穿孔,並表示「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同意,要賠錢」等語,惟依被告許智鈞持相機拍照之行為,乃係一般常人保全財物受損所採用合理且常見之方式;況被告許智鈞上開言詞,係指施工者未經地主同意踩踏蒜田,損害已經造成,事後拆除竹架也沒有用,仍要負賠償之責,乃單純陳述其民事賠償之訴求,從其行為及言詞觀察,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證人潘石松依其主觀認識麥寮地區治安不佳,而對被告許智鈞上開行為及言語心生畏怖,依上開說明,仍難認定被告許智鈞之行為及言詞與藉勢勒索或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許智鈞有何公訴人所指訴藉勢勒索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洵非有據。
㈤【被告許智鈞侵占所保管2萬元賠償金】
被告許智鈞雖辯稱其交付3萬元賠償金予證人吳其源乙節,惟查被告許智鈞於原審供述:吳其源是我的叔公,交錢時吳其源、我及包商都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71頁);於偵訊中供述:我叫吳其源來,廠商直接把2萬元交吳其源,我與吳其源送廠商到門口等語(見偵卷㈣第163頁),是被告許智鈞對於證人吳其源究收受2萬元或3萬元之供述,先後已有不符;再依證人吳其源於偵訊中指證:過了幾天,許智鈞叫我去他家拿1萬元,當時只有我與許智鈞在場等語(見偵卷㈤第163頁);證人即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於偵訊時指證:我在許智鈞家客廳交付3萬元給許智鈞,當時只有我與許智鈞在場等語(見他卷㈠第98頁);依證人吳其源與杜村旺之證詞比對互核結果,被告許智鈞收受證人杜村旺交付之3萬元,惟僅交付1萬元予證人吳其源之事實,被告就其中2萬元賠償金據為己有,應可認定,惟公訴人係就被告許智鈞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3萬元之犯行起訴,並未就被告許智鈞侵占其所保管之賠償金2萬元之犯罪事實起訴,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三、被告許清蘇被訴對於杜村旺(雞隻損失)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及被告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部分: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林秋芳、許裕柏、許清蘇、林丁教之供述,
證人杜村旺、潘石松、許鴻基、許文柱、陳雅茂之證詞,及證人王瑞祥之記事本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秋芳、許裕柏、許清蘇、林丁教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林秋芳辯稱:我先生許昆輝訂購小雞,但我不知許昆輝向何人買,當天我有看到車子載小雞來,有些雞在車上已經死亡,是由許昆輝處理,我並未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許裕柏辯稱:當天我父親打電話通知我雞舍大門被擋住,叫我趕快去找施工包商,我才知道有雞隻要進來,但我找不到包商,回到現場看見沙崙村長也在場,村長叫我報警,警員也有到場,我不知我父親向何人買雞,亦不知我父親如何處理不能進場的小雞,我並未參與協調,只有在許清蘇家寫和解書時在場,並收取杜村旺交付的8萬元現金,我並無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許清蘇辯稱:許昆輝與施工廠商協調不成後,林丁教找我協調,許昆輝表示希望廠商賠償40萬元,經我協調後以30萬元成立調解,我不知道幼雞有無死亡,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林丁教辯稱:我不知道小雞有無死亡,是妹婿許昆輝說雞舍大門被擋住,使得40萬元小雞死亡,他與廠商調解不成,並表示包商要求由民意代表協調,我才請託許清蘇出面,由許清蘇與杜村旺協調,並無恐嚇取財等語。
㈡【被告林丁教請託被告許清蘇居間協調,被告許裕柏與證人
杜村旺成立調解,獲得賠償30萬元】⑴被告林秋芳、許裕柏之雞舍遭搭竹架阻擋出入口,導致小雞
死亡,於97年10月16日在被告許清蘇服務處,由證人杜村旺與被告許裕柏簽立調解書,約定證人杜村旺給付被告許裕柏30萬元,經證人杜村旺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許裕柏,餘22萬元則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許裕柏收執,其後證人杜村旺於本票到期日之97年11月16日持22萬元現金,至被告許清蘇服務處交給被告許清蘇,並取回本票,被告許清蘇隨後將22萬元交予被告林丁教轉交許昆輝等情,為被告許清蘇、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所是認,核與證人杜村旺及麥寮鄉調解委員許俊明、紀錄許惠婷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㈠第92-95頁、原審卷㈢第160-167頁),並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7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見98年偵字第5182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18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可信。
⑵【不能排除被告林秋芳、許裕柏之養雞場於97年10月13日並
無因雞舍出入口遭竹架阻擋致小雞不能進場而死亡之事實】①證人杜村旺偵訊時供稱: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至98年
12月31日間承攬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69光纖改善工程,於97年10月12日開始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附近某處雞舍的農路旁搭竹架,當天(指97年10月12日)沒有搭完,潘石松打算隔天早上再去搭,但是隔天一大早,我打電話叫潘石松趕去現場,說那邊有人在鬧,我於早上7點左右去雞舍現場時,養雞舍的男主人及其老婆說我們公司竹架阻擋雞舍的出入口,導致雞隻死亡,讓他損失慘重,要我們公司出面處理,他的兒子(指被告許裕柏)後來才到場的,還有一些村民,我並沒有看到送雞車或者是有雞的屍體,我當時問他們,他們說雞隻還沒有下來,已經跟人家下定後,載下來會死掉,叫我們要賠,第1次是在雞舍現場協調,養雞場的夫婦(林秋芳)說1隻小雞要賠20元,他們總共訂2萬隻小雞,總共要賠40萬元,協調不成,我們都沒有看到屍體,我進去他們的養雞舍也沒有看到米糠,要養小雞一定要先鋪米糠,他們就說他們已經下定2萬隻雞了,就要我們一定要賠,我們想說既然擋到人家,打算要拆除竹架,養雞場林秋芳夫婦說沒有解決不能拆等語(見他卷㈠第91頁、偵卷㈤第150-152頁);證人潘石松於偵訊時供述:我依據麥寮電力公司監工指定搭竹架之位置,第1天搭竹架後,隔天早上就接到通富公司工地主任杜村旺的電話,表示搭竹架現場出狀況,要我趕快過去處理;我帶工人到現場時,1對自稱是養雞場地主的夫婦,表示我搭設的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害他們早上載小雞的雞車無法進去,導致整車2萬隻小雞都死光了,要求我們公司支付40萬元賠償費。當時我向杜村旺表示,既然要我們賠償小雞損失,總要讓我們看到死亡小雞的屍體,但對方卻表示,因為死亡,已經載去燒毀,這種說法我當然無法接受,當下協商未成,我施工期間,雞舍裡沒有養雞,也無經清洗準備雞隻入場的跡象等語(見他卷㈠第117、119頁);於原審證述:杜村旺一大早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我先到,地主說剛孵出來的小雞載到那裡去,因為竹架使車子進不去,所以他的雞死掉,我說有沒有雞的屍體,他說雞馬上就載走不可以死在車子,怕有傳染病就直接去燒掉,我說留一點證據都沒有,他說沒有,通通去銷毀了,我說這樣我們怎麼知道雞有沒有死那麼多,他當場要求賠償40萬元,我當場並未答應,之後是由杜村旺跟地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4頁);證人即崙後村長許文柱於偵訊證述:我有去養雞場看過,並未看到小雞屍體等語(見他卷㈠第163頁),依證人杜村旺、潘石松、許文柱前開證詞可知,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在被告林秋芳及其夫許昆輝之崙後村養雞場前搭竹架,並阻擋養雞場之出入口,被告林秋芳及其夫許昆輝早上發現上情,以小雞無法進場而死亡,要求證人杜村旺、潘石松賠償40萬元,但證人杜村旺、潘石松當場並未看見運送小雞車輛及小雞屍體,拒絕賠償等情,堪可認定。
②證人王瑞祥於偵訊及本院證述:陳雅茂久久會向我訂幼雞
運送到他承租的雞舍,依我的筆記本記載,我並未於97年10月12日或97年10月13日運送小雞至陳雅茂承租的養雞場,陳雅茂向別人訂小雞,但數量不夠,向我訂購小雞,我是於97年10月15日載送3,000隻小雞至麥寮許昆輝的雞舍,由陳雅茂帶我過去雞場,當時是林秋芳與許裕柏在雞場作準備工作等語(見他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㈡第16-18頁);證人陳雅茂於偵訊證述:許昆輝、林秋芳、許裕柏是幫我代養雞隻之雞農,平時我都與林秋芳接洽養雞事宜,經我詢問他的雞舍沒有養雞,我委託他們養雞,雞隻是我向廠商叫貨等語(見偵卷㈤第109-111頁),並有出貨筆記本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㈡第76頁),足認證人陳雅茂確有委託被告林秋芳代養雞隻,證人陳雅茂向證人王瑞祥購買小雞3,000隻,係於97年10月15日送至許昆輝養雞場,惟證人王瑞祥並未於97年10月13日送小雞20,000隻至許昆輝、被告林秋芳位於○○鄉○○村○○路○○號養雞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許裕柏於警詢供述:我父親許昆輝有麥寮鄉崙後村圳
寮87號及麥寮鄉沙崙後282之20號2處養雞場,這2處養雞場均有養雞等語(見他卷㈡第42頁),而以被告林秋芳名義登記之畜牧場有二處,一處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圳寮段610地號),設有畜禽舍2棟、規模20,000隻雞;另一處於○○鄉○○段○○○○號,設有雞舍1棟、規模15,000隻雞等情,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2紙及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64、74-75頁);復依證人王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7年10月15日載雞去陳雅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下的養雞場,我記得該處是雞舍1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而本案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該處設有畜禽舍2棟、規模20,000隻雞,堪信證人王瑞祥於97年10月15日載送小雞3,000隻前去之處所,係另處設有雞舍1棟○○○鄉○○段○○○○號養雞場,非本案發生地點,被告林秋芳、許裕柏為證人陳雅茂養雞地點,及證人王瑞祥載送2,000隻小雞地點並非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鄉○○村○○路○○號),應可認定。至證人陳雅茂雖於98年11月12日偵訊中指證:「(問: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87號許昆輝所有之雞舍,是否都是養你委託之雞?《經檢察官提示相片供其確認》)答:是。我有去看過」等語(見偵卷㈤第110-111頁),惟依本案於98年11月12日以前卷附之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照片(見他卷㈡50-51頁),與被告林秋芳於原審提供之本案發生地點養雞場照片及另○○○鄉○○段○○○○號養雞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1-64頁),比對觀察結果,二處養雞場均係鐵皮雞舍,並有飼料桶,外觀相似,則證人陳雅茂非無誤認其委託許昆輝、被告林秋芳代養之養雞場○○○鄉○○段○○○○號養雞場為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之可能性。據此,依證人王瑞祥、陳雅茂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鄉○○村○○路○○號)於97年10月13日並無小雞進場之情事。
④至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即麥寮鄉後村圳寮87號)於97
年10月13日究有無小雞20,000隻因不能進場而死亡乙節,雖證人杜村旺偵訊時供稱: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附近某處廢棄雞舍的農路旁搭竹架等語(見他卷㈠第91頁);證人許鴻基於本院審中證述:雞舍裡沒有什麼東西,竹架搭在馬路旁,並未搭在私人土地上,所以搭竹架前並未詢問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據證人員警林鈺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97年10月13日備值時經值班警員通知前往養雞場,當時現場有飼主、工程外包商等約4-6 人,我在養雞場外面拍照,且因操作攝影機錯誤而按到錄影鍵,所以本案有拍照及錄影存證,但因養雞場入口狹小而未進入查看養雞場損失,在場並未見聞肢體或語言暴力及恐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2頁);據證人王瑞祥證述:我養雞已有30年,小雞進場前,養雞場應準備水、瓦斯、飼料等保溫物品,且要鋪好粗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林鈺松現場採證錄影結果,竹架係搭建在雞舍左側路邊,雞舍右邊有鐵門,竹架並未擋住右邊鐵門,但擋住雞舍左側鐵門,且可看見雞舍地上鋪有粗糠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5、97、100頁),堪認本案發生地點之養雞場○○○鄉○○村○○路○○號並非廢棄雞舍,且於97年10月13日案發時確備有小雞進場時應準備之粗糠,而養雞場門口左側鐵門確因搭建之竹架而不能進出,故被告林秋芳、許裕柏辯稱,97年10月13日因養雞場出入口遭竹架阻擋致小雞20,000隻不能進場乙節,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⑤雖被告林秋芳、許裕柏不能提供97年10月13日欲入場之20
,000隻小雞來源,及小雞死亡後之去處以供本院查證,惟依證人杜村旺於偵訊時證述:97年10月13日即有一名自稱是養雞場地主的男子,表示我們公司竹架阻擋雞舍的出入口,導致雞隻死亡,讓他損失慘重,要我們公司出面處理,該養雞舍的男主人及其老婆說他們的雞隻死掉了,他兒子是後來才到場的等語(見他卷㈠第91頁、偵卷㈤第150頁);又證人潘石松於偵訊時亦證述:有一對自稱是養雞場地主的夫婦,表示我搭設的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害他們早上載小雞的雞車無法進去等語(見他卷㈠第118頁);又證人即後崙村長許文明於偵訊證述:許昆輝、林秋芳與廠商3人來我家協調,我建議林秋芳賠償5萬元即可,林秋芳未表示意見,但許昆輝反對,協調沒有結果等語(見他卷㈠第163頁),足見被告林秋芳之夫許昆輝確於97年10月13日早上案發時即在場,且參與協調賠償事宜,嗣因許昆輝反對證人許文明提議之賠償金額,致使協調未成,依許昆輝積極參與程度而言,非無可能由許昆輝自行訂購小雞進場,又於小雞不能進場死亡後予以處理,被告林秋芳、許裕柏均未經手等情,是被告林秋芳、許裕柏辯稱渠等不知小雞來源及去處等語,難認為不可採信。又本案因許昆輝於開始偵辦前死亡,致無法在許昆輝生前調查雞隻來源及去處,然尚不得因而遽令被告林秋芳、許裕柏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被告林秋芳、許裕柏固不能提供小雞來源及死亡後之去處之證據,仍不能排○○○鄉○○村○○路○○號養雞場於97年10月13日因雞舍出入口遭竹架阻擋致小雞不能進場而死亡之事實。
⑶【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林秋芳、許裕柏恐嚇取財之事實
】①證人杜村旺固於偵訊時指訴:我們打算要拆除竹架,養雞
場林秋芳夫婦說沒有解決不能拆,並說「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等語(見偵卷㈤第152頁);惟證人潘石松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打算要拆除竹架,養雞場林秋芳夫婦說沒有解決不能拆,並且說「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見他卷㈠第140頁),依證人杜村旺及潘石松前開證詞,固指證許昆輝與被告林秋芳均有表示「沒有解決不能拆」、「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但在場證人杜村旺、潘石松就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有無表示「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等語,所述已有不符,自不能僅憑證人杜村旺、潘石松互異之證詞,逕予認定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有出言「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等語。至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雖揚言「沒有解決不能拆」、「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惟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在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之養雞場前搭竹架,並阻擋養雞場之出入口,且當時養雞場確備有小雞進場時應準備之粗糠,而不能排除小雞不能進場而死亡之事實,被告林秋芳及其夫許昆輝以小雞無法進場而死亡,要求證人杜村旺賠償40萬元,但證人杜村旺拒絕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上開言語係為保全其養雞場入出口遭竹架阻擋出入口之證據,要求不得拆除破壞現場,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並無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可言,縱證人杜村旺心理狀態特別,或恐不能繼續施工,或恐需負賠償之責,而心生畏怖,仍不能認為被告林秋芳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令其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②又依證人杜村旺雖於偵訊指證被告許裕柏於案發當日早上
後來有到場等語(見他卷㈠第91頁),惟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許裕柏當場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況被告許裕柏之父母即許昆輝及被告林秋芳當場亦無出言恐嚇,詳如前述,被告許裕柏自無與許昆輝、被告林秋芳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許裕柏固於97年10月16日在被告許清蘇服務處,由證人杜村旺與被告許裕柏簽立調解書,約定證人杜村旺給付被告許裕柏30萬元,經證人杜村旺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許裕柏收受等情,係被告許裕柏以調解當事人身分依法定調解程序簽立調解書及收受賠償金,並無不法可言。
⑷【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清蘇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
,及被告林丁教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許清蘇、林丁教迭次供稱:渠等於案發時均不在場,係於許昆輝與廠商在證人許文柱協調不成後,始由許昆輝請被告林丁教請託被告許清蘇出面與廠商協調等情;又據證人杜村旺於偵訊中證述:97年10月14日許清蘇打電話叫我去他服務處協調養雞場地主賠償之事,我於97年10月15日上午前去時,許清蘇說「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許清蘇聽雞舍地主計算損失後,開口要我賠償35萬元,並強調「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等語,我聽了怕工程不能繼續,向許鴻基報告,許鴻基擔心許清蘇阻撓工程施作,拿4萬元給我,連同我保管之工程零用金4萬元,共有8萬元,我於97年10月16日上午至許清蘇服務處,當場交付8萬元給許清蘇,但許清蘇要我簽立另簽立一張面額22萬元支票等情(見他卷㈠第91-94頁),而被告許清蘇於協調時所言「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等語,係謂施工者已造成損害,應處理賠償事宜,若不賠償,就不能在雞舍前搭竹架工程之意,乃單純陳述其要求民事賠償及不能在其雞舍前搭建竹架工程之訴求,從其行為及言詞客觀予以觀察,並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證人杜村旺聞之恐工程不能繼續而心生畏怖,仍難認定被告許清蘇之言詞與藉勢勒索或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許清蘇、林丁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藉勢勒索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洵非有據。
四、被告許清蘇被訴對於杜村旺(蔥田損失)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並與被告許來順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許清蘇、許來順之供述,證人杜村旺、潘石
松、許鴻基之證詞及切結書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許清蘇、許來順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清蘇辯稱:許來順的工人打電話叫我去現場關心,許來順說工人施工毀損他的一大片蔥田,我與杜村旺協調,請杜村旺好好與許來順談,後來他們如何談妥及交付賠償金,我均未參與等語。被告許來順辯稱:我的蔥田遭工人踐踏受損2、3坪,我與工人發生爭吵,幫我鬆土的工人說要找民意代表去跟廠商談,幫忙打電話給許清蘇,後來許清蘇告訴我,他已經與包商談過,之後包商打電話表示要賠償我1萬元等語。
㈡【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清蘇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
,及被告許來順恐嚇取財之事實】⑴證人杜村旺雖於偵訊時指證:蔥農透過許清蘇打電話給我,
許清蘇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必須處理」,最後我只好拿1萬元現金給該蔥農擺平,我當時有算過,因竹架不小心壓到的蔥,總共只有8棵,事發後曾主動要拿2、3千元賠償金欲給蔥農,該蔥農卻不肯接受,且許清蘇不斷打電話來要我處理,我只好拿1萬元來解決,一般竹架搭到人家的田園,或不小心損壞農作物,賠償3到5千元就很多了。這是我第1次賠到1萬元,當時我跟蔥農站在蔥田旁邊,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他,並要求他要簽切結書,並跟他說你不簽的話,我沒有辦法跟老板報帳,他說好,並簽該切結書等語(見他卷㈠第95-96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一開始我要賠蔥農3、4千元,可是他沒有說什麼,後來因為我很多工程在做,沒有馬上處理,他就打電話給主席,主席就打電話來要我處理,因為蔥農許來順透過許清蘇打電話來施壓,我才專程從元長到沙崙後交錢給蔥農許來順,我交錢給蔥農許來順時,許清蘇沒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㈤第152-153頁),足證被告許來順對於證人杜村旺賠償之金額不接受,乃透過被告許清蘇居間協調,由被告許清蘇打電話向證人杜村旺表達應與被告許來順處理賠償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⑵至被告許來順所受損害究為多少乙節,被告許來順於警詢及
原審辯稱:我當時沒有計算被竹架壓毀蔥的數量,當時遭到毀損的蔥田面積將近2坪,我是因為廠商占用我的土地事先未告知我,毀損我的蔥田,又不理會我,因此感到憤恨不平,所以隨口開價1萬元,並沒有特別去計算遭到毀損蔥的數量與價格等情(見偵卷㈢第43-45頁、原審卷㈢第270-271頁);證人即為被告許來順鬆土之李培廉於原審證述:蔥田損害到一角落,一個面積,鷹架差不多已經搭一個星期等語,且經證人李培廉比出蔥田損害範圍,經原審測量結果長381公分、寬273公分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71-274頁),是不論依證人杜村旺所述損害「8棵蔥」或係被告許來順所辯損害「2坪蔥田」,抑係證人李培廉所述損害「長381公分、寬273公分」,實際受損蔥的數量不多,被告許來順索賠1萬元,顯有過高,惟被告許來順除因蔥田受損外,並對於施工前未徵得其同意,事後又不理會,因而開口索賠1萬元,應同時有一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之意,故1萬元的賠償金雖然稍高,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定被告許來順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許清蘇基於民意代表之身分,基於服務鄉民的想法,為鄉民即被告許來順出面向廠商要求賠償時表示「必需處理」等語,亦難認定被告許清蘇難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證據認定被告許清蘇有何藉勢勒索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非可採。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許智鈞(關於監視系統回饋金及蒜田損害部分),及被告林秋芳及許裕柏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許智鈞被訴關於監視系統回饋金部分,侵占所保管監視系統回饋金114,000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未有洽。
被告許智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智鈞身為村長,竟圖取自己不法所得,不思為村民謀取更多福利,充分運用廠商支付之監視系統回饋金,竟就其所保管之回饋金侵占其中114,000元,據為己有,有負民主政府經村民選舉其為村長之託付,惟念及該筆回饋金係被告許智鈞積極爭取而來,且大部分確有用於裝置監視系統,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改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供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智鈞於97年10月間對於杜村旺、潘石松(關於蒜田損害)部分涉有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林秋芳、許裕柏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許智鈞、林秋芳、許裕柏涉有該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許智鈞、林秋芳、許裕柏此部分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許智鈞、林秋芳、許裕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許智鈞被訴於97年10月間對於杜村旺、潘石松(關於蒜田損害)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林秋芳、許裕柏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清蘇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許清蘇恐嚇取財,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許清蘇為圖取不法財物,以恐嚇之非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交付20萬元,本院兼審酌被告許清蘇為鄉民代表兼主席,不思本於為民服務之理念,造福鄉里,竟辜負鄉民託負,非法獲取不法財物,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麥寮鄉橋頭村長之經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清蘇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清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許智鈞被訴對於吳偉堃(堆置清運淤泥)、許清蘇對於杜村旺(雞隻損失及蔥田損失)涉有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吳其源、林丁教、許來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智鈞、許清蘇、吳其源、林丁教、許來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對被告許智鈞、許清蘇、吳其源、林丁教、許來順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智鈞、許清蘇、吳其源、林丁教、許來順此部分之犯罪,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許清蘇、許智鈞有罪及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對許清蘇判決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之限制。)檢察官對於被告吳其源、林秋芳、許裕柏、林丁教、許來順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