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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全榮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名川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全榮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名川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全榮係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許名川係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村長,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黃全榮對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轄下下坑村淹水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許名川對於○路鄉○○○○○路村淹水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其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臺灣地區嚴重淹水災害(下稱八八水災),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對於「水災災害特別嚴重」,「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之淹水住戶,中央及地方政府為達成災害救助金發放之給付行政目的,於嘉義縣部分,對於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受災戶,乃以中央政府特別預算、行政院動用預備金成立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下稱賑災基金會)之基金,經由嘉義縣政府發給每戶淹水救助戶災害救助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中二萬元由賑災基金會補助,餘二萬元係中央政府特別預算補助款)。

二、黃全榮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承辦下坑村受災住戶淹水救助之勘查業務期間,明知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應切實勘查申報淹水住戶之淹水情形,達到五十公分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且如附表一所示下坑村五十二戶村民自同月十三日起申報淹水,因未達五十公分,原由黃全榮或下坑村村長林國榮在如附表一所示下坑村五十二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內之「勘查結果:未達五十公分」欄位打勾,詎黃全榮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使該五十二戶村民領取淹水救助金,於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期間,在番路鄉公所辦公室內,接續於該五十二戶村民之災害勘查表上,以立可白塗去先前勾選,再於表內「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欄位打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災害勘查表之公文書上,再交由番路鄉公所彙整呈報嘉義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村民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共計領取二百零八萬元,圖利該五十二戶村民每戶四萬元,並足生損害於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展開偵查,其中鍾耀德、鍾廖純、鍾榮輝、張國雄、商凱惠、張商寶、蕭彩秋、廖順德、楊寶惜、蕭獻瑞之子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吳許淑、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玉村、林進樂、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胡須哲、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等二十六戶村民主動提出所領得之災害救助金共計一百零四萬元供檢察官扣押,黃全榮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三、許名川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承辦八八水災番路村受災住戶淹水救助之勘查業務期間,明知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應切實勘查申報淹水住戶之淹水情形,達到五十公分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其實際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之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另未實際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木養住戶之淹水情形,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起至該月底某日期間,在番路村辦公室內,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四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災害勘查表」內之「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欄位打勾,將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淹水達五十公分,及其曾經親自勘察住戶廖木養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災害勘查表之公文書上,再交由番路鄉公所彙整呈報嘉義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之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游菜豆等住戶領取每戶四萬元淹水救助金,共計領取十六萬元,圖利該四戶村民每戶四萬元,並足生損害於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展開偵查,廖銀旺、池中聖、廖木養主動提出所領得救助金共計十一萬四千元供檢察官扣押(廖銀旺、廖木養各提出四萬元,池中聖提出三萬四千元),許名川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及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七五至八七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本院卷二第五至二六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次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又村(里)設村(里)辦公處,雖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仍屬各級行政區域機關之一,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另依災害防救法授權訂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足認村(里)幹事、村(里)長均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嚴重災害,中央

及地方政府為達成災民救助金發放之給付行政目的,乃以中央政府特別預算、行政院動用預備金成立及逐年編列預算挹注之賑災基金會之基金,對嘉義縣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受災戶,經由嘉義縣政府發放每戶淹水救助戶災害救助金四萬元,其中賑災基金會補助二萬元,餘二萬元係中央特別預算補助款(公訴意旨認係嘉義縣政府提供五千元,經濟部一萬五千元,賑災基金會二萬元,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嘉義縣政府針對未達五十公分淹水受災戶,經嘉義縣莫拉克重建委員會決議發給淹水三天以上之住戶每戶五千元慰問金,未達三天之住戶三千元慰問金,經費係由各界捐助嘉義縣莫拉克風災之善款支應。若災戶已先申領四萬元救助金,事後經發現有淹水事實但未符合淹水救助標準則應全額繳還,再改撥付嘉義縣政府之慰問金。中央及賑災基金會先預撥款項至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再預撥款項與各鄉鎮公所,公所依實際勘查結果發放淹水住戶救助金,事後再將淹水災害勘查表、救助金印領清冊送交嘉義縣政府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承辦人李姚蓉於原審證述:嘉義縣政府發放八八水災淹水五十公分以上每戶救助金四萬元之經費來源,為中央特別預算二萬元及賑災基金會二萬元。鄉公所審核通過後直接發放救助金,嗣再將災害勘查表、印領清冊等資料報給縣政府再次審核等語明確(見A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且有住戶淹水救助專用災害勘查表(見D卷第八頁〈空白表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見D卷第九至一0頁)、嘉義縣政府印製莫拉克颱風災害補助措施手冊(見A卷證物袋內)、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賑基字第000九九00三一0號函(見B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社婦幼字第0九九0二0六三0二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在卷可參。㈢賑災基金會係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字第○四

九八七六號函指示內政部成立,期妥善運用與管理政府自各界所得之賑災捐款,內政部隨即函請行政院動支九十年度第二預備金三千萬元作為基金創設賑災基金會,政府循預算程序逐年捐贈基金,董事會之董事由行政院聘任。該會設有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依該要點,住戶淹水救助種類及標準係參照經濟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住戶淹水救助每戶發給二萬元,由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就縣(市)政府已核定發放戶數據實繕造核定名冊及檢附天然災害救助勘查表影本(須經相關單位核章完妥)備函敘明請領賑助種類、戶數及具體事實等逕向該會申請發放。八八水災發生後,鑑於災情嚴重,該會特簡化發放淹水救助金流程,事先預撥款項至嘉義縣政府賑災專戶,再由縣政府核實發放淹水受災戶。該基金會因八八水災所匯出之淹水救助金,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匯出二十七億二千八百零二萬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匯出十一億一千零六十萬元、共計三十八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匯出二億八千七百七十四萬元與嘉義縣政府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專戶等情,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賑基字第000九九00三一0號函暨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該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四屆第三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五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賑基字第000九八00二七二號函、該基金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賑基字第000九八00二七四號函及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字第0四九八七六號函在卷足憑(見B卷第三七至五二頁)。

㈣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

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災害救助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是以中央提供特別預算補助款作為淹水救助金,係屬政府預算編列及決算控管之款項,乃政府管領支配、為達災害救助之給付行政目的之公款,殆無疑問。惟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所發放之淹水救助金,究屬私人款項或公款性質,依下列說明,堪認賑災基金會所發放之淹水救助金,係政府為達災害救助給付行政目的所為之給與,應屬因公支付之公款性質甚明。

⒈按提供福利之給付行政為當代政府最主要之功能之一,正常

之給付行政須經行政機關編列預算,立法機關審核預算,行政機關執行預算,事後審計單位監督,最後立法機關再予決算等程序,此種嚴密作法於經常發生之事項,固有層層節制防止流弊之功用,但對將來不預期發生,難以事先擘畫,需急迫處理之事項,尤其是天然重大災害救助,時有緩不濟急之憾。為克服傳統行政組織體系之上開缺點,乃有利用政府部門以外管道,例如由政府捐助設立具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提供相同給付行政目的之措施。此種措施,表面上雖由獨立之財團法人所提供,惟實質上自該法人成立、管理、運作、監督,無一不在行政機關掌控之下,實可稱之為行政機關之替代。為防止此一作法脫逸正常預算決算程序,規避立法機關之監督,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乃特別規定:「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若機關得以掌握支配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財團法人係從事行政機關依法本應採取之作為,依法亦須經過立法機關節制監督,實與行政機關之給付行政相同。故行政機關為達給付行政目的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與行政機關本身形式上縱然可分,二者實質上均係政府提供給付行政之一體兩面,則財團法人受政府掌握指揮下所為給付,應認係屬政府出於給付行政目的所為。否則,即有架空政府給付行政之既有規範,政府機關掌握國家公器不受民主政治權力分立轄制,政府機關相同行為分由體制內、外管道實施即可導致公務員責任寬嚴不一之流弊。

⒉賑災基金會之成立,其中由政府編列預算之部分,原本即為

公款,固不待言,由政府捐助款項成立之部分,所捐助之款項固有來自民間捐款,惟此捐款既已捐與國家所有,本應列入歲入收入,納入預算決算使用,本質上亦為公款,又參原審函詢該基金會之基金來源,未見政府捐贈款項以外之部分,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賑基字第000九九00三一0號函暨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見B卷第三七至四一頁),是該基金會之基金係來自於政府部門,應無疑問。又自管理而言,該基金會之董事均由行政院聘任,基金會意思表示形成機關之董事會之成員皆由政府聘任,其中復有行政院代表、內政部代表、教育部代表、經濟部代表、行政院衛生署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等(捐助章程第六條),基金會之意思表示難謂不出於政府之安排或指示。再就運作而言,該基金會發放救助金之依據,係該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該要點之內容與經濟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舉凡災害定義、救助種類、救助標準、領取資格、發放依據、核撥流程,並無二致。再就監督而言,該基金會除內部由行政院聘任之董事監督外,其由政府投以鉅款捐贈成立,外部依照預算法規定受到立法機關監督。是故,賑災基金會發放淹水救助金,乃使用本屬政府機關所有之款項,又受政府指示形成具體意思表示並依據相同規定及程序為之,事後更應受到立法機關依法監督,因認係屬政府為達災害救助給付行政目的所為之給與,而為因公支付之公款性質。

二、被告黃全榮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全榮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鍾耀德、鍾廖純、鍾榮輝、張國雄、張賴喜、蕭淑華、商凱惠、張商寶、李萱青、蕭彩秋、楊李巧、廖順德、陳研妙、楊寶惜、蕭良溪、梁木兄、沙許秋霞、許新聰、吳許淑、張阿對、黃玉桂、許劉碧玉、蔡榮彬、張良議、李盧枝、李田、李玉來、李文欲、李黃彩霞、李玉村、陳金順、林田娥、林義龍、林進樂、林文津、林再居、林瑞宗、林基益、張金泉、張文欽、張王幼、張嘉得、陳嘉信、胡須哲、商陳秀美、鍾茂全、鍾美雪、劉寧上、蕭廖玲桂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其住家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等語(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證人即下坑村村長林國榮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伊依受災戶吳滿足、陳金蓮等三十戶(不含附表三所示住戶李詹雪子)自述淹水情形,認知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含伊本人共計三十一戶,而在勘查表勾選屋內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再將勘查表轉交被告黃全榮辦理後續程序,嗣被告黃全榮有向伊表示要將五十二戶由五十公分以下改為五十公分以上等語(見D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相符,且有被告黃全榮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村民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上,均勾選「勘查結果:達五十公分以上」,「勘查結果:屋內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勾選欄位確有立可白塗抹痕跡,此有扣案之災害勘查表在卷可參(隨卷證物袋內)。而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村民確實自嘉義縣政府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亦有下坑村住戶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在卷足佐(見D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復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二十六住戶於偵查中提出所領取之每戶四萬元淹水救助金供檢察官扣押可證(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被告黃全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黃全榮為番路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係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法定之災害查報及切實勘查之職責,則其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在其法規所定職責內之行為,而得發生災害救助金公款核撥之後續效果。而被告黃全榮於前揭時地,於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住戶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而圖利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住戶每戶四萬元,共計圖取不法利益二百零八萬元,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黃全榮辯護人雖另辯稱: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風災

,被告黃全榮任職之地區遭受嚴重災害,滿目瘡痍,被告黃全榮心情更為低落,且須負起救災、災情通報、災損報告及協助災民申請補助等突然增加之工作,而讓病情更為嚴重,但因職務在身而不敢就醫,連續工作數日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立即前往看診,被告黃全榮平日奉公守法,迄今仍不能相信當時會有此違法行為,應是當時病情嚴重,一時無法判斷是非所致,此由醫院函稱當時被告黃全榮就診次數增加可知,故被告黃全榮當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若是,應為不罰。若否,亦應構成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稱:被告黃全榮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憂鬱症,共門診一百十四次。被告黃全榮持續有心情低落,容易緊張,減少食慾,失眠及工作表現下降之情形。被告黃全榮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該院精神科及新陳代謝科門診,當時有陳述易焦慮及心悸及與老闆互動有困難,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精神科門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新陳代謝科,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至精神科門診,確實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間,門診次數增加,但工作能力受到多大影響及行為能力減低至何種程度,因當時並無相應之心理測驗及職能評估等語,此有該院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嘉醫精字第一00000四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足知被告黃全榮自九十一年間起雖因罹患憂鬱症,而持續有心情低落、容易緊張、減少食慾、失眠及工作表現下降之情形,惟被告黃全榮於前揭期間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或新陳代謝科接受診療,且其上開憂鬱症之症狀尚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精神狀態有間,又參酌被告黃全榮供承:伊將原勘查結果以立可白塗改,並勾選淹水達五十公分,係因當時忙於救災工作,沒有時間逐一進行實地勘查,唯恐得罪村民及遭受鄉長等長官責難,索性將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受災戶之勘查表均塗改為淹水達五十公分等語(見D卷第一五二頁、G卷第九五頁),難謂被告黃全榮於行為時存在因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原因,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發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因之,被告黃全榮於附表一所示五十二戶住戶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而圖利該五十二戶住戶之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故,被告黃全榮辯護人前揭辯詞,委非可採。

三、被告許名川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名川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基正(村幹事)於原審證稱:「我說村長我們村子要是有人淹水的,你下去調查一下。…我沒勘查,因為我等於整個番路村都是給村長去處理。…因為番路村我都沒空去管,我都在公田,所以這村都麻煩村長去申報、去勘查。」等語相符(見A卷第二四五、二五八、二六二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災害勘查表在卷可證(卷附證物袋),而災害勘查表內之注意事項清楚載明:「勘查人員應於災害發生時進行勘查工作,並請災民將受災照片交予勘查人員查對,對於無照片且無法認定之個案,除災民舉證且得以認定者外,不予救助;公所應於勘災一週內將勘查表暨名冊送府核撥救助金。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不配合者,不予救助。」等語,則證人林基正與被告許名川之職務協調分工,由被告許名川勘查番路村之受災情形,即與被告許名川於災害勘查表所為勘查、填載及蓋章之意涵一致。其次,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廖銀旺、廖木養、游菜豆等三戶淹水確未超過五十公分,廖銀旺、廖木養並於案發後提出所領之災害救助金各四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業據證人廖銀旺、廖木養、游菜豆於偵查中證述:其住家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等語明確(廖銀旺部分:見E卷第八二頁;廖木養部分:見D卷第八五頁;游菜豆部分:見E卷第八二頁),且有扣案之廖銀旺、廖木養提出之現金八萬元可佐(廖銀旺部分:見H卷第四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八至四九頁扣押筆錄;廖木養部分:見D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扣押筆錄、第七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住戶池中聖淹水未超過五十公分乙節,亦據證人池中聖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繳回所受領之救助金(見G卷第五0頁),事後並提出三萬四千元供檢察官扣押,有扣案之現金三萬四千元可佐(見H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九頁扣押物品清單),足徵證人池中聖住家之淹水情形亦未達五十公分至明。則被告許名川自白明知勘查廖銀旺、池中聖、游菜豆等住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又未實際勘察住戶廖木養淹水情形,卻在職掌之如附表二所示住戶災害勘查表公文書上填載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致使該四住戶各領得淹水救助金四萬元之不法利益,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被告許名川係番路鄉番路村村長,係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法定之災害查報及切實勘查之職責,則其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在其法規所定職責內之行為,且得發生救助金公款核撥之後續效果。而被告許名川於前揭時地,於如附表二所示四戶住戶之「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災害勘查表」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而圖利如附表二所示四戶住戶每戶四萬元,共計圖取不法利益十六萬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全榮、許名川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負有切實勘查轄內住戶淹水職權,竟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致使住戶據以領取淹水救助金之利得,核其等所為,均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止雖非單一,惟均在緊接時間內為之,又出於相同淹水救災目的,無從區別時間先後,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二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且無所得,均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黃全榮自九十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之心理痼疾,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A卷第九0頁),適逢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罕見災害,地處中南部災區之嘉義縣山區多有淹水情事,身為村幹事肩負救災第一線工作,身心壓力自屬鉅大,則其塗改災害勘查表,使未具資格之災區民眾領取救助金,自己未獲任何利得;被告許名川身為村長,亦逢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罕見災害,地處中南部災區之嘉義縣山區多有淹水情事,乃臨危受命,接受業經指派之村幹事所託進行災害勘查,災情嚴重下仍願肩負救災第一線任務,執行任務中不實登載,致使未具資格之災區民眾領取救助金,未曾圖利自己,均非情無可原,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嘉義縣政府發放淹水救助戶(五十公分以上)救助金每戶四

萬元,其中賑災基金會補助二萬元,餘二萬元係中央特別預算補助款,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社婦幼字第0九九0二0六三0二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原審認定嘉義縣政府發放淹水救助戶(五十公分以上)救助金每戶四萬元,其中嘉義縣政府提供五千元,經濟部一萬五千元,賑災基金會二萬元,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全榮雖自白附表三所示之住戶李詹雪子淹水未達五十

公分,但伊仍在該住戶災害勘查表上改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等情;惟查,被告黃全榮之上開自白,經查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全榮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黃全榮於前揭時地,在附表三所示住戶李詹雪子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災害勘查表」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而圖利住戶李詹雪子領取淹水救助金四萬元部分,即有未洽。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全榮為使不具資格民眾領取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填載不實之災害勘查表,致使政府據以核發救助金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須負扶養前妻之責,父母均已辭世,一姐二妹一弟,目前擔任村幹事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救助金之民眾均為轄區之村民;擔任基層公職,未能恪遵法律,使不具資格之人領取救助金達二百零八萬元之譜,所造成損害非輕,惟自己未獲得不法利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許名川為使不具資格民眾領取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填載不實之災害勘查表,致使政府據以核發救助金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辭世,二兄五姐,現擔任村長並種植水柿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救助金之民眾均為轄區之村民;擔任基層公職,未能恪遵法律,使不具資格之人領取救助金,惟金額僅為十六萬元,自己並未從中獲利,所造成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全榮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就被告許名川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黃全榮、許名川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未獲利得,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命被告黃全榮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許名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其二人回饋國家社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全榮身為村幹事,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執行查報八八水

災淹水災害之職權時,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下坑村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上為不實之勘察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登載,因而使得其領取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許名川身為村長,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執行查報八八水災

淹水災害之職權時,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番路村如附表四所示住戶何桔村、林哲彥、劉玉瑩、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林正雄、劉朝欽、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林欽龍、廖新化、蔡香等十五住戶災害勘查表上為不實之勘察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登載,因而使得其等領取每戶四萬元之淹水救助金,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全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全榮之自白,證人李姚蓉、林國榮之供述,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許名川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許名川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姚蓉、林基正之供述,附表四所示十五戶住戶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全榮固坦承在附表三所示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內容;另訊據被告許名川亦坦承在附表四所示十五戶住戶之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內容,惟被告許名川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許名川偵查中之自白外,缺乏任何補強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全榮部分:

⒈被告黃全榮固自白伊勘查如附表三所示住戶李詹雪子之淹水

情形未達五十公分,但仍在前開住戶災害勘查表上改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等情,惟與證人李詹雪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八八水災,你們家淹水是否有超過五十公分?)有超過五十公分,上次到地檢署警察問我時有量過,淹水高度約七十五公分,我家比附近鄰居低,我家最低,我家一樓比鄰居的一樓低了差不多一樓(經法警當庭量測結果為一百六十公分),我家因為住山區,地勢高低差很多」等語(見G卷第一0一頁)互核並不相符,而徵諸證人李詹雪子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住家地勢既與鄰居住家地勢明顯不同,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臚列證人李姚蓉、林國榮之供述,及附

表三所示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等書證為據。然查,證人李姚蓉係嘉義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負責依據勘查結果核撥款項,已如前述,則證人李姚蓉既未參與查報相關工作,是其所言自然無法作為補強被告黃全榮之勘查結果是否不實之佐證。另證人林國榮於調查及偵查中雖證述:伊依受災戶李詹雪子自述淹水情形,認知淹水應該未達五十公分,而在勘查表勾選屋內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再將勘查表轉交被告黃全榮辦理後續程序,嗣被告黃全榮有向伊表示要將五十二戶由五十公分以下改為五十公分以上等語(見D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然依其所證情節,顯未斟酌證人李詹雪子所述其住家一樓比鄰房一樓低了差不多一層樓之地勢差距,要難遽採。此外,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係被告黃全榮所勾選登載,本身記載是否屬實即為待證事實,而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部分,亦僅能證明住戶李詹雪子曾經領取淹水救助金,二者與住戶李詹雪子是否符合淹水救助金請領資格無關,均無從補強被告黃全榮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全榮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下坑村住戶李詹雪子之災害勘查表上為不實之勘察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登載,因而使得其領取四萬元淹水救助金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黃全榮此部分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全榮之認定。

㈡被告許名川部分:

⒈被告許名川於偵查中固坦承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住戶何桔村

、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七戶勘察,確認淹水未達五十公分,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八戶勘查,僅憑地勢及住戶所述,判斷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復在前開十五戶災害勘查表上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內容等情(見D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G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九0至九二頁);惟查,關於被告許名川所稱實地勘查未達五十公分部分,證人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人於偵查中均堅稱淹水超過五十公分或超過大腿等語(何桔村部分:見E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第八一至八二頁;劉玉瑩部分:見F卷第七四至七五頁、第八二至八三頁;謝嘉文部分:見E卷第七七至八0頁、第八一至八二頁;鍾芳新部分:見F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第八二至八三頁;吳素燕部分:見F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第八二至八三頁;許淑真部分:見F卷第八0至八一頁、第八二至八三頁;廖新化部分:見E卷第六九至七0頁),則被告許名川與上開證人關於住戶淹水是否達五十公分之供述,顯不一致,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被告許名川所稱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之自白是否屬實,則上開住戶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等七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而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資格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被告許名川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名川之認定。⒉又被告許名川於偵查中自白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

、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八戶勘查,逕在災害勘查表填載「勘查結果:淹水達五十公分」之部分,證人林欽龍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淹水深到內褲都被泡溼,曾告知被告許名川此事,其並不在家,故被告許名川是否曾來勘查,並不清楚,不知淹水實際高度為何等語(見F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第八二至八三頁),是以證人林欽龍所證伊未在家中,不知有無勘查等情,難以補強被告許名川所稱未曾勘查之自白之真實性;又稱淹水到內褲泡溼之地步,但不知實際高度,亦無法確認被告許名川所述未達五十公分之自白是否屬實。此外,住戶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正雄、蔡香等人之部分,除被告許名川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被告許名川未曾實施勘查及淹水未達五十公分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資格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名川之認定。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然臚列證人李姚蓉、林基正之供述,及

附表四所示十五戶住戶之災害勘查表、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等書證;然查,證人李姚蓉係嘉義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負責依據勘查結果核撥款項,證人林基正業務繁忙下委託被告許名川辦理勘查而未參與淹水查報工作,業據渠等證稱在卷,而渠等既未參與查報相關工作,所言自然無法補強被告許名川有無勘查及勘查結果是否不實。而災害勘查表為被告許名川所填載,本身記載是否屬實即為待證事實,淹水救助發放印領清冊僅能證明住戶曾經領取淹水救助金,二者與住戶是否符合淹水救助金請領資格無關,均無從補強被告許名川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許名川此部分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名川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黃全榮就住戶李詹雪子部分,被告許名川就住戶何桔村、劉玉瑩、謝嘉文、鍾芳新、吳素燕、許淑真、廖新化、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十五人部分,涉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除被告黃全榮、許名川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上開住戶淹水確實未達五十公分而不符領取淹水救助金之資格,或被告許名川確實未曾至林哲彥、李伯城、林忠平、林全利、劉朝欽、林欽龍、林正雄、蔡香等八戶實施勘查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黃全榮、許名川實施勘查,明知淹水未達五十公分,卻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達五十公分之不實內容,使不符資格之住戶得以領取淹水救助金;被告許名川未曾實施勘查,逕在災害勘查表上填載曾經勘查淹水達五十公分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黃全榮、許名川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黃榮全、許名川此部分犯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A卷第一七七頁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被告黃全榮部分┌─┬────┬──┬────────┬───────────────┬───────┬───────┐│編│申請救助│提出│住址 │ 供 述 內 容 │備註一 │備註二 ││號│住戶姓名│與否│均為下坑村 │ │ │ │├─┼────┼──┼────────┼───────────────┼───────┼───────┤│1 │鍾耀德 │V │4鄰108-4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60至61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2 │鍾廖純 │V │3鄰95號 │淹水高約十五、十六公分,有向鄉│D卷第121至123 │鍾廖純申請,其││ │ │ │ │公所領取淹水救助金四萬元,願意│頁 │夫鍾茂春為申請││ │ │ │ │繳回國庫 │ │名義人 │├─┼────┼──┼────────┼───────────────┼───────┼───────┤│3 │鍾榮輝 │V │4鄰108-5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47至48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4 │張國雄 │V │9鄰2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23至24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5 │張賴喜 │ │12鄰62-2號 │淹水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萬│G卷第28至30頁 │ ││ │ │ │ │元不願意繳回 │、第34至36頁 │ │├─┼────┼──┼────────┼───────────────┼───────┼───────┤│6 │蕭淑華 │ │4鄰108-38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81至83頁 │ ││ │ │ │ │萬元要以分期付款方式繳回 │ │ │├─┼────┼──┼────────┼───────────────┼───────┼───────┤│7 │商凱惠 │V │4鄰108-3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81至83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8 │張商寶 │V │4鄰108-3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81至83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9 │李萱青 │ │4鄰108-44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60至61頁 │ ││ │ │ │ │萬元願意分期繳回 │ │ │├─┼────┼──┼────────┼───────────────┼───────┼───────┤│10│蕭彩秋 │V │4鄰108-54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47至48頁 │ ││ │ │ │ │萬元願意分期繳回 │ │ │├─┼────┼──┼────────┼───────────────┼───────┼───────┤│11│楊李巧 │V │4鄰108-48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 │E卷第20至21頁 │ │├─┼────┼──┼────────┼───────────────┼───────┼───────┤│12│廖順德 │V │4鄰108-5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47至48頁 │ ││ │ │ │ │萬元願意分期繳回 │ │ │├─┼────┼──┼────────┼───────────────┼───────┼───────┤│13│陳研妙 │ │4鄰108-42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60至61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14│楊寶惜 │V │4鄰108-50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47至48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15│蕭良溪 │V │4鄰108-4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23至24頁 │蕭良溪申請,其││ │ │ │ │萬元已繳回 │ │父蕭獻瑞為名義││ │ │ │ │ │ │人 │├─┼────┼──┼────────┼───────────────┼───────┼───────┤│16│梁木兄 │V │4鄰108-39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81至83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17│沙許秋霞│V │4鄰108-43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60至61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18│許新聰 │ │4鄰10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81至83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19│吳許淑 │V │4鄰105號 │淹水不到三十公分,救助金四萬元│D卷第45至47頁 │ ││ │ │ │ │願意繳回 │ │ │├─┼────┼──┼────────┼───────────────┼───────┼───────┤│20│張阿對 │ │4鄰120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不要將錢│E卷第8至10頁、│ ││ │ │ │ │繳回 │第20至21頁 │ │├─┼────┼──┼────────┼───────────────┼───────┼───────┤│21│黃玉桂 │ │4鄰104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不要繳回│G卷第61至63頁 │ ││ │ │ │ │救助金四萬元 │、第70至71頁 │ │├─┼────┼──┼────────┼───────────────┼───────┼───────┤│22│許劉碧玉│V │4鄰104號 │淹水曰二十幾公分,救助金四萬元│D卷第37至39頁 │起訴書誤載為4 ││ │ │ │ │願意繳回 │ │鄰108-17號 │├─┼────┼──┼────────┼───────────────┼───────┼───────┤│23│蔡榮彬 │V │4鄰103號 │淹水約三十公分,救助金四萬元願│D卷第28至30頁 │ ││ │ │ │ │意繳回 │ │ │├─┼────┼──┼────────┼───────────────┼───────┼───────┤│24│吳滿足 │ │4鄰102號 │ │ │ │├─┼────┼──┼────────┼───────────────┼───────┼───────┤│25│張良議 │V │11鄰13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26│李盧枝 │ │7鄰3號 │同意公所的勘查紀錄沒有超過五十│F卷第41至42頁 │ ││ │ │ │ │公分,救助金四萬元願意繳回 │ │ │├─┼────┼──┼────────┼───────────────┼───────┼───────┤│27│李田 │ │7鄰2-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23至24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28│李玉來 │ │7鄰6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41至42頁 │ ││ │ │ │ │萬元已花完,不願意繳回 │、第32至34頁 │ │├─┼────┼──┼────────┼───────────────┼───────┼───────┤│29│李文欲 │ │7鄰5號 │同意公所的勘查紀錄沒有超過五十│F卷第49頁 │ ││ │ │ │ │公分,救助金四萬元願意繳回 │ │ │├─┼────┼──┼────────┼───────────────┼───────┼───────┤│30│李黃彩霞│ │7鄰3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70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31│李玉村 │V │7鄰4號 │同意公所的紀錄沒有超過五十公分│F卷第23至24頁 │ ││ │ │ │ │,救助金四萬元願意繳回(當庭繳│ │ ││ │ │ │ │回) │ │ │├─┼────┼──┼────────┼───────────────┼───────┼───────┤│32│陳金順 │ │7鄰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F卷第23至24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33│陳金蓮 │ │7鄰1號 │ │ │ │├─┼────┼──┼────────┼───────────────┼───────┼───────┤│34│林田娥 │ │8鄰28號 │淹水約三十六公分,救助金四萬元│D卷第97至99頁 │ ││ │ │ │ │願意繳回 │ │ │├─┼────┼──┼────────┼───────────────┼───────┼───────┤│35│林國榮 │ │13鄰22號 │吳滿足、陳金蓮等住戶及伊共計三│D卷第131至132 │村長 ││ │ │ │ │十一戶淹水未達五十公分 │頁 │ │├─┼────┼──┼────────┼───────────────┼───────┼───────┤│36│林義龍 │ │13鄰18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37│林進樂 │V │13鄰24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38│林文津 │ │13鄰2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39│林再居 │ │13鄰2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40│林瑞宗 │ │13鄰19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41│林基益 │ │13鄰17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42│張金泉 │ │2鄰5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70至71頁 │ ││ │ │ │ │萬元願意分期付款繳回 │ │ │├─┼────┼──┼────────┼───────────────┼───────┼───────┤│43│張文欽 │ │2鄰51-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現在沒有│G卷第70至71頁 │ ││ │ │ │ │能力繳回四萬元 │ │ │├─┼────┼──┼────────┼───────────────┼───────┼───────┤│44│張王幼 │V │2鄰45號 │舊住處淹水高三十公分,透天厝淹│D卷第88至90頁 │ ││ │ │ │ │水約十五公分,救助金四萬元願意│ │ ││ │ │ │ │繳回 │ │ │├─┼────┼──┼────────┼───────────────┼───────┼───────┤│45│張嘉得 │V │3鄰68號 │淹水約二十公分,救助金四萬元已│D卷第80至82頁 │ ││ │ │ │ │繳回 │ │ │├─┼────┼──┼────────┼───────────────┼───────┼───────┤│46│陳嘉信 │V │4鄰108-53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 │E卷第20至21頁 │ │├─┼────┼──┼────────┼───────────────┼───────┼───────┤│47│胡須哲 │V │11鄰134之1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48│商陳秀美│ │4鄰108-47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 │E卷第20至21頁 │ │├─┼────┼──┼────────┼───────────────┼───────┼───────┤│49│鍾茂全 │V │11鄰12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34至36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50│鍾美雪 │V │3鄰94-5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G卷第70至71頁 │ ││ │ │ │ │萬元已繳回 │ │ │├─┼────┼──┼────────┼───────────────┼───────┼───────┤│51│劉寧上 │V │4鄰108-52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 │E卷第20至21頁 │ │├─┼────┼──┼────────┼───────────────┼───────┼───────┤│52│蕭廖玲桂│V │4鄰108-49號 │淹水沒有超過五十公分,救助金四│E卷第47至48頁 │ ││ │ │ │ │萬元願意繳回 │ │ │└─┴────┴──┴────────┴───────────────┴───────┴───────┘附表二:被告許名川部分┌─┬────┬──┬────────┬───────┐│編│申請救助│提出│住址 │備 註 ││號│住戶姓名│與否│均為番路村 │(新台幣) │├─┼────┼──┼────────┼───────┤│1 │廖銀旺 │V │1鄰50號 │提出40,000元 │├─┼────┼──┼────────┼───────┤│2 │池中聖 │V │8鄰35-2號 │提出34,000元 │├─┼────┼──┼────────┼───────┤│3 │廖木養 │V │1鄰2號 │提出40,000元 │├─┼────┼──┼────────┼───────┤│4 │游菜豆 │ │3鄰62號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被告黃全榮部分┌─┬────┬────────┬───────┐│編│申請救助│住址 │備註 ││號│住戶姓名│下坑村 │ │├─┼────┼────────┼───────┤│1 │李詹雪子│7鄰2號 │ │└─┴────┴────────┴───────┘附表四:被告許名川部分┌─┬────┬────────┬───────┐│編│申請救助│住址 │備註 ││號│住戶姓名│均為番路村 │ │├─┼────┼────────┼───────┤│1 │何桔村 │1鄰40-1號 │ │├─┼────┼────────┼───────┤│2 │林哲彥 │6鄰10-1號 │ │├─┼────┼────────┼───────┤│3 │劉玉瑩 │4鄰76-12號 │ │├─┼────┼────────┼───────┤│4 │李伯城 │5鄰8號 │ │├─┼────┼────────┼───────┤│5 │林忠平 │7鄰22號 │ │├─┼────┼────────┼───────┤│6 │林全利 │7鄰22-1號 │ │├─┼────┼────────┼───────┤│7 │林正雄 │6鄰1號 │ │├─┼────┼────────┼───────┤│8 │劉朝欽 │6鄰1-1號 │ │├─┼────┼────────┼───────┤│9 │謝嘉文 │3鄰69號 │ │├─┼────┼────────┼───────┤│10│鍾芳新 │4鄰76-14號 │ │├─┼────┼────────┼───────┤│11│吳素燕 │4鄰76-16號 │ │├─┼────┼────────┼───────┤│12│許淑真 │4鄰76-15號 │ │├─┼────┼────────┼───────┤│13│林欽龍 │4鄰76-15號 │ │├─┼────┼────────┼───────┤│14│廖新化 │3鄰65號 │ │├─┼────┼────────┼───────┤│15│蔡香 │5鄰10號 │ │└─┴────┴────────┴───────┘【叁、卷宗代號對照表】附表五┌──┬───────────────────────┐│代號│卷宗名稱 │├──┼───────────────────────┤│A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一 │├──┼───────────────────────┤│B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二 │├──┼───────────────────────┤│C │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62號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一 │├──┼───────────────────────┤│E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二 │├──┼───────────────────────┤│F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三 │├──┼───────────────────────┤│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四 │├──┼───────────────────────┤│H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五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