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選任辯護人 吳惠娟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顯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王盛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出世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雄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榮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孫孟杰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顏啟鐘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郭信黃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林哲雄、陳重榮有罪部分、徐出世部分均撤銷。
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伊斯坦大.
呼頌處有期徒刑拾年,孫榮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出世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林哲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伊斯坦大‧呼頌(原名「柯明德」)於民國(下同)91年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為三民鄉,下稱那瑪夏鄉或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孫榮顯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徐出世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林哲雄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永慶」及「永大」兩家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陳重榮為其合夥人,顏啟鐘為林哲雄多年好友,係「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
二、緣95年初,林哲雄【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0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與陳重榮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牟利,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孫榮顯(曾任二任三民鄉鄉長)結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又因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水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河俱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之必要,其等乃達成由林哲雄與陳重榮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之共識,惟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由林哲雄先委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再由林哲雄與陳重榮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孫榮顯,再轉該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徐出世,由該課承辦人孫孟杰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月7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孟杰負責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工程標售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林哲雄、陳重榮為確保取得系爭工程,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晚,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四人,在孫榮顯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林哲雄、陳重榮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表示該工程若能順利得標,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為標得該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之對價,而與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達成期約賄賂。
三、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林哲雄、陳重榮透過三民鄉公所秘書孫榮顯邀集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課長徐出世、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至孫榮顯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林哲雄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確保其能標得系爭工程。孫孟杰雖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簽請鄉長核示,然因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已與林哲雄、陳重榮等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乃違背職務指示徐出世、孫孟杰辦理。而徐出世明知林哲雄與陳重榮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且因參與上開聚會得知林哲雄、陳重榮為確保取得該工程,要求以上開方式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徐出世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督導工作,應避免與廠商接觸,乃竟基於違背職務直接圖林哲雄、陳重榮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前之同年月25日20時31分1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價格,及若有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標時應如何處理等問題,林哲雄並於電話中交代徐出世「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林哲雄、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能標得該工程;嗣因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孫榮顯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復與徐出世基於洩漏系爭工程標售案之工程底價之犯意聯絡,由徐出世將核定之護岸工程(即工程標)底價158萬元洩漏給陳重榮,再由陳重榮轉知林哲雄;另林哲雄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乃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復於該工程標售案96年1月17日第二次開標日前數日,林哲雄、陳重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哲雄向顏啟鐘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顏啟鐘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啟海營造公司牌照借與林哲雄參與投標,林哲雄、陳重榮終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陳重榮即交待其配偶蔡玉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即陳重榮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現金予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伊斯坦大‧呼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陳重榮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賄款,再將其中40萬元轉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孫榮顯。
四、林哲雄、陳重榮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林哲雄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96年2月12日方正式簽約,孫孟杰則於同年月9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標商簽約,徐出世為求自保,於同年月15 日在該簽呈上擬註「本案經探明相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而該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案意見,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因已收受賄款,仍在該簽呈上分別批註「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以93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經接續孫孟杰業務之邱光明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徐出世、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96年4月18日永大砂石行即行開工,數日後,陳重榮與林哲雄為兌現前揭期約賄賂之合意,接續由陳重榮指示蔡玉鶴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二次提領現金共七十萬元交陳重榮,併同手邊現金湊足一百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月23日或其後二日內分別交予孫榮顯、伊斯坦大‧呼頌各50萬元賄款。陳重榮持續施工至97年5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林哲雄與陳重榮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總數三百萬元賄款之承諾,於97年5月24日前後,由陳重榮接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一百萬元現金,再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各50萬元。伊斯坦大‧呼頌並將上揭二次各收取之40萬,每次各轉交20萬元,共40萬元給孫榮顯,合計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因違背職務接續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20萬元、180萬元。另徐出世違背職務直接圖利林哲雄、陳重榮,致林哲雄、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借得之啟海營造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挖取河川砂石外運出售數合計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40元,扣除怪手費用及繳給公庫每立方公尺合計135元之成本,每立方公尺出售所得之利益為105元(000-000),依此計算陳重榮、林哲雄因本件工程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4,436,355元(每立方公尺105元×42,251立方公尺=4,436, 355元;原合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96,735立方公尺,其中35,350立方公尺為回填數量,可外運出售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決算後實際採取可外運出售之數量為42,251立方公尺)。
五、陳重榮上開期約、交付行賄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
六、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証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28日、同年8月13日臺南調查站之供述;証人即同案被告孫榮顯於97年7月23日臺南調查站之供述;証人廖進東、張簡進賢於臺南調查站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指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証據能力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証人於臺南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述,無証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孟杰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3即B3卷第200-206頁),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於97年7月9日、8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見B3卷第77-82頁、偵卷5即B5卷第113-118頁),証人張簡進賢、廖進東、蔡玉鶴(9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4即B4卷第152-155頁、第285-290頁、B5卷第101-104頁),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且自証人孫孟杰、陳重榮、張簡進賢、廖進東、蔡玉鶴等人製作上開筆錄之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証人孫孟杰、陳重榮、張簡進賢、廖進東、蔡玉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尚無可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嗣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榮顯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②証人即同案被告徐出世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③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④証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雄於97年7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⑤証人即同案被告孫孟杰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然證人孫榮顯、徐出世、陳重榮、林哲雄、孫孟杰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孫榮顯、徐出世、陳重榮、林哲雄嗣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03-11 7、132、133、153-199頁);另証人孫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証人身分具結作証,並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或訊問之機會(見本院卷㈣第126-127頁、第163頁),以保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對質詰問權。再佐以證人孫榮顯、徐出世、孫孟杰、陳重榮、林哲雄均為本件之同案被告,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証人孫榮顯、徐出世、陳重榮、林哲雄、孫孟杰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得作為証據。又證人孫榮顯、孫孟杰於97年7月9日臺南調查站之供述,均經証人孫榮顯、孫孟杰於同日偵查中引用而為偵查中之供述(見B3卷第116-123頁、第173-184、194頁),而証人孫榮顯、孫孟杰該日之偵查中供述又具証據能力,已如上述,則証人孫榮顯、孫孟杰於97年7月9日臺南調查站之供述自因已為上開証人於偵查中據為供述之內容而均具証據能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証人於臺南縣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不具証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而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附被告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按監聽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分別附於該署95年度監續字第1557、1717、1903、2125號,96年度監續字第98、290、478、668、899、1088、1290、1486、1686、1919、2100、2335號卷可稽。可見本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林哲雄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重榮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出世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証據能力並不爭執,或同意列為証據,且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徐出世對上開通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269頁、卷㈡第99頁、卷㈢第187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証據能力,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經檢察官針對被告林哲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已為合法之監聽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復據被告林哲雄,或其中與被告林哲雄通話之被告徐出世、陳重榮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做為本件証據,縱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或徐出世或其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涉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亦難因此即認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部分無証據能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查:
1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均係出於檢察官利用羈押期間,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罹病長期服藥而取得之口供,缺乏任意性,應無証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調查筆錄時,業經臺南縣調查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於製作筆錄後再經調查人員訊問其供述是否實在,復經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認筆錄內容後在該筆錄上簽名(見B3卷第207-212頁、B4卷第157-163頁);被告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法上之權利,及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確認其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述係屬實在(見B3卷第213頁);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有無補充意見」時,則供述「所有的事情都是孫榮顯主導的,我不應該配合他去圖利廠商,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能從輕求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B4卷第165頁);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月25日偵查中,則經檢察官以証人身分命其具結後供述,復於該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承認我錯了,不應該收錢圖利廠商」等語(見B4卷第199-201頁),是依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歷次製作筆錄之過程,均無因罹病長期服用藥物,致其對臺南縣調查站人員之訊問或檢察官之訊問有不瞭解問題之情事,亦無任何受迫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因本案自97年7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期間,雖曾因病就診,有臺南看守所102年1月11日函檢送之醫療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99、101頁),但尚難依此據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係因其長期服藥而有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亦難認檢、調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自具証據能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2至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月23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完整訊問錄音光碟,及同年7月25日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光碟,因已逾保存期限之半年,且未拷貝備份,已難再行製作偵訊錄音光碟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護人調閱勘驗,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查詢明確,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04、106頁)。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偵訊之錄音光碟係因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且未備份致未能調取,並非原偵訊程序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又縱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調查中及偵訊之錄音光碟因未能隨案移送而有瑕疵,但難認調查人員或檢察官係故意不隨案移送。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既於上開日期接受詢問後,於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內簽名,確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復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有無補充意見」時,供稱「所有的事情都是孫榮顯主導的,我不應該配合他去圖利廠商,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能從輕求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B4卷第165頁);於97年7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証人身分命其具結後供述,復於該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承認我錯了,不應該收錢圖利廠商」等語(見B4卷第199-201頁),均如上述;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調查或偵查中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及有証據能力之証據外,其餘本件判決有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㈢第187頁反面),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孫榮顯 、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顏啟鐘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顏啟鐘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顏啟鐘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或「對証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183頁、269頁、卷㈡第99頁、卷㈢第187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卷㈣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顏啟鐘就出借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供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就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上揭標案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卷㈣第152頁反面);並有工程契約、標單、印鑑卡等件在卷可按(均附於系爭工程土石標售契約書內);足認被告顏啟鐘、林哲雄、陳重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①被告陳重榮就其上揭向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期約順利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給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合計300萬元之賄賂,以為標得系爭工程之對價;且如何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林哲雄等人會商,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限制競標廠商之資格,以確保其與被告林哲雄標得系爭工程,復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交付合計三百萬元之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榮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固坦承係那瑪夏鄉鄉長,於95、96年間該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時,就該標案有批示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嗣該標案由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公司得標之事實;③被告孫榮顯則坦承其係那瑪夏鄉公所秘書,有主持該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之開標工作,開標前鄉長、徐出世、孫孟杰、林哲雄、陳重榮有在伊小木屋談到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④被告徐出世另坦承曾與被告孫孟杰、林哲雄、陳重榮、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等人在前揭被告孫榮顯小木屋會面,在場之人有談到標案中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及其於95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⑤被告林哲雄固坦承與被告陳重榮合夥本件標案工程及土石採取,最初有拿1百多萬元給被告陳重榮,並約定六四分帳,伊分四、被告陳重榮分六,為使鄉公所同意進行此項疏濬工程兼標售土石,先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嗣以黃喬松名義成立永大砂石行,實際由其任負責人,並以該行名義,及向顏啟鐘借得啟海營造公司牌照投標,再併同永慶砂石行陪標,在投標前有至被告孫榮顯小木屋向鄉公所人員建議施作本件工程應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等事實。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洩密(洩漏底價)之犯行;被告孫榮顯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被告徐出世則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圖利、洩密(洩漏底價)等犯行;被告林哲雄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賄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陳重榮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
,其陳述缺乏證明力。且依被告陳重榮於原審供稱交給伊斯坦大‧呼頌之賄款係分別於96年1月19日、4月22日後2日內及97年5月24日共三次,惟:
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6年1月18日前往屏東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月19日深夜始返家。
②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
公所參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月25日上午5時至下午2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次審查會議。
③97年5月24日、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
參加碩士學程,97年5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則被告陳重榮如何於其所述時點交付賄款予被告?是陳重榮是否為獲得行賄自白之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並非無疑。
2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乙節,是基於讓工程更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且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經濟部,各稱「逕予釋復」、「請逕依權責辦理」,則工程投標條件既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範圍,自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亦無違反法律規定。
3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未指示徐出世透露底標給廠商。
㈡被告孫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陳重榮就交付賄賂之方式及時間,甚至各次交付賄賂
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收受賄賂,且將部分賄賂轉交孫榮顯等語,惟至審判中則否認偵查中之自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重榮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為被告孫榮顯不利之認定。被告孫榮顯未與被告陳重榮、林哲雄等人達成收賄之期約,亦未自被告陳重榮處取得賄款。
2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
鄉長決定,並指示被告徐出世、孫孟杰辦理,被告孫榮顯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洩漏底價乙節,亦為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指示被告徐出世洩漏與陳重榮知悉,被告孫榮顯未參與其中。而被告孫榮顯就系爭工程標案並無決定權限,此由一切公文往來均由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最後決定足以證明。
㈢被告徐出世及其辯護人辯稱:
1系爭工程標案包括「土石標」及「工程標」2個部分,分
別有2個底價,若被告徐出世真有洩漏底價,理應洩漏2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且就土石標部分,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之函文,可知土石標之底價為742萬2325元。而依系爭工程土石標之標單,可知標售土地利潤係以61385立方公尺計價(00000-00000=61385)。另依監聽譯文,被告徐出世告知陳重榮115元,但以此計算之結果:61385×115=705萬9275元,與鄉長核定之底價742萬2325元,顯不相符。另就工程標部分:依三民鄉之函文,可知此部分之底價為158萬元。但依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徐出世告知陳重榮價格為「158萬多元」,核與底價158萬元不相一致。縱認該監聽譯文係告知「158萬元」整,亦係被告徐出世依據預算價格164萬7千元而猜測之數字,非確實知悉底價。是被告徐出世雖有向被告陳重榮告知一些金額數字,但並非明知底價而洩漏,僅係敷衍應付廠商之猜測而已。
2被告徐出世並無配合或圖利廠商之行為。縱使被告徐出世有洩漏底價之行為,惟此亦不當然造成廠商得標之結果。
㈣被告林哲雄及其辯護人辯稱:
1系爭工程為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合夥參與之標案,約定全部
出資由被告林哲雄負擔,現場施工由被告陳重榮負責,賺取利潤由陳重榮分配六成,林哲雄四成,惟事後被告林哲雄只出資140萬元,其餘7、800餘萬元皆由被告陳重榮個人籌措,而被告林哲雄支出之140萬元,依被告陳重榮供述亦早於工程開工前全部取回。顯見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二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並非立於主從關係,自被告陳重榮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陳重榮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陳重榮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陳重榮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陳重榮主導決定,被告林哲雄均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
2綜合被告陳重榮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歷次供述
,可知就何時?何地?與何人?約定交付300萬元,及該300萬元究係陳重榮主動提出?還是鄉長或秘書要求給予?被告林哲雄於約定時是否在場而知悉?關於期約時點、給付300萬元之決定,陳重榮供述並不一致。又依被告陳重榮之供証,被告陳重榮均稱係向被告孫榮顯稱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做為公益使用,且被告陳重榮向被告孫榮顯承諾交付300萬元時,事先並未知會被告林哲雄,亦未找被告林哲雄討論,且其事後告知被告林哲雄該300萬元用途為回饋金,並非要求鄉長或秘書同意將「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投標資格限制之對價。
三、經查:㈠95年間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
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由三民鄉鄉民代表鍾榮發、許瑞興會同時任鄉長之伊斯坦大‧呼頌及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認有疏濬之必要,並經鄉代會同意疏濬等事實,業據証人鍾榮發、許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另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因欲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乃由被告林哲雄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洪木通測量繪製「那努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由林哲雄與陳重榮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三民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月7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被告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由永大砂石行結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營造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
1被告陳重榮於偵查中供証:林哲雄有告訴我要在三民鄉那努
木橋疏濬,95年4、5月間,林哲雄帶我到那努木橋上,說這裡可以疏濬,並邀我一起參與該工程,由洪木通繪製計畫書等情(見B4卷第185頁);被告林哲雄亦供稱:陳重榮告訴我三民鄉那努木橋橋底下砂石淤積,會危害該橋的安全,所以陳重榮叫我找技師去設計,我就找洪木通技師去設計,設計後資料我就交給陳重榮,陳重榮交給公所去向河川局、水利署等單位申請等語(見B4卷第84頁);經核被告陳重榮與林哲雄上開供証,除本件係由何人主動提起辦理那努木橋疏濬一節,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二人之供証雖有不同,但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欲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並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繪製計畫書一節,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之供証尚屬一致。
2且核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証稱:伊為緯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土木技師,大約95年1月間伊客戶林哲雄來找伊,要伊幫他製作『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事業計畫書(即計畫書),藉予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伊與『林哲雄』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該事業計畫書主要內容係陳述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與疏浚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工程內容包括疏浚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浚等語(見B3卷第137、143-144頁),就証人洪木通確受被告林哲雄委託繪製計畫書欲爭取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等情,証人洪木通之証詞又與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之上開供証相符,可見本件除三民鄉公所因該鄉內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認有疏濬之必要外,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亦有藉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採取河川砂石販售牟利之意,可堪認定。
3再查,須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河川整治及疏浚申請不可由私人
提出;且証人洪木通係依被告林哲雄之請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向該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而由証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之該函文,嗣由証人洪木通交給被告林哲雄,持往三民鄉公所交與承辦人員依照該函文內容(即說明欄一至四項內容)發文給第七河川局,申請該局准予同意該鄉公所自行辦理該疏浚案,另三民鄉公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標售案招標內容中之土石開採量與工程施工內容,亦係依據証人洪木通製作之計畫書來製作等情,又據証人洪木通証述明確(見B3卷第137、138頁)。稽之証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發文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該函文發文日期係載明95年3月28日,該函文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見B3卷第187-188頁),經核與三民鄉公所以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之正式函文之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均屬相同(見B3卷第185-186頁);而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是孫榮顯將廠商所繕打的樣稿交給我,我再轉給孫孟杰處理等語(見B4卷第249頁);被告孫孟杰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是徐出世手寫函稿內容交給我登打電腦公文辦理等語(見B3卷第183頁),是綜合証人洪木通所代繕之函文,與事後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月30日正式函文內容相同,証人洪木通代繕之函文又交與被告林哲雄,被告徐出世係自被告孫榮顯處取得証人洪木通代繕之該函文,嗣轉與被告孫孟杰辦理等過程,足証証人洪木通上開証詞可信。
4再者,証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後交與被告林哲雄,被告林
哲雄再交與被告陳重榮轉交三民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同意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又據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分別供証在卷(見B4卷第84頁、185頁);而被告徐出世於調查站中則供稱:這個疏浚工程案之計畫書應該是由林哲雄所提出,再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的疏浚工程兼土石標售案(見B3卷第84頁);鄉公所於95年3、4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孫榮顯或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交給我或孫孟杰,因為當時孫榮顯及伊斯坦大‧呼頌都有交待我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我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見B4卷第239-240頁);佐以証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孫孟杰供証:系爭工程是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主動指示財建課立案辦理,我不知道為何不給上級政府辦理,我從沒辦過該種工程,所以95年7月間我接到鄉長指示後就找(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第七河川局洽詢有關辦理的各項事宜等語(見B3卷第174-175頁);及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以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時,亦一併檢送該計畫書,又有該函可按(見B3卷第185-186頁);暨檢調人員分別在被告陳重榮、邱光明處分別扣得「高雄縣○○鄉○○○○段那奴木橋上下各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被告陳重榮處)、「高雄縣○○鄉○○○○○段那奴木橋上下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被告邱光明處)等情觀之,承辦之孫孟杰既未曾辦理相類本件之工程,猶須向其他單位查詢,可見該計畫書並非被告孫孟杰或三民鄉公所人員所繪製,亦無証據足証三民鄉公所或承辦之孫孟杰委託專業單位或機關所製作。然竟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即被告陳重榮處亦查扣得計畫書,足証該計畫書確係由被告林哲雄委請証人洪木通繪製完成後,交與被告陳重榮轉交與三民鄉公所人員辦理,亦可認定。
5復查,三民鄉公所以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
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後,因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月7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被告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於96年1月17日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時,由林哲雄以永大砂石行結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營造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被告孫孟杰、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顏啟鐘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第七河川局95年4月13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4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民鄉公所95年4月28日三鄉財字第0000000000、2916號函(均見B3卷第28-31頁),三民鄉公所95年7月3日三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6月28日高縣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移交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月29日水授七字第095號函稿(各該函稿均經第七河川局以100年12月30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放)可按,及系爭工程標案之決標紀錄表(調查報告卷第33頁)、契約書(外放)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林哲雄、陳重榮、徐出世、
孫孟杰等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曾於被告孫榮顯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林哲雄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B4卷第159、160、161、165、199頁)、孫榮顯(B4卷第173、原審卷㈣第107頁反面)、林哲雄(B4卷第85、94頁、本院卷㈣第151頁反面)、陳重榮(B4卷第186頁、本院卷㈣第
151 頁反面)、徐出世(B3卷第87、92-93、96頁、原審卷㈢第68-69頁、卷㈣第109頁反面-110頁、本院卷㈢第196頁反面)、孫孟杰(B3卷第191、197-198、204-205頁、本院卷㈢第196頁反面-197頁);而被告孫孟杰就系爭標案之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於偵查中供証:因為一般投標根本不需要這個東西,廠商覺得不需要這個證書一樣可以做得很好,加上這個東西只有幾家去取得,所以限制到其他廠商」等語(見B3卷第198頁);再稽之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流標時,被告林哲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
告卷第58-59頁),被告林哲雄於電話中稱:他們在討論那一張「結業証書」,對方就是拿不到,這一張,全省只有27張,他拿不到,所以在拖延時間,課長(即徐出世)空空說要和我們討論那一張不要,那一張不要就【全部都去了,儘有的武器就是那一張,怎麼可以不要那一張】。
...今天這標就是有這一張【才可以控制,不然全開花(台語)去了】,...我們的武器就是【這一張】,...我們最主要的武器就是這一張而已,【吃他們沒有才可以控制的住】。他們也知道全省只有27張。
②95年12月28日16時51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
告卷第60頁):被告林哲雄於電話中稱:要捉一個人拿那一張?那要經過受訓,也沒地方辦,要拿也要明年才有地方拿,受訓要經過考試才能拿的到,今年才辦第二梯全省才27張,朱仔也抗議那邊也知道只有27個,這個課長怕得要死,要討論那一張不拿下去,要是那一張不拿下去,這標就不要搞了,空空。
是依被告林哲雄與被告陳重榮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孫孟杰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証,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乙節,是基於讓工程更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且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經濟部結果,該工程投標條件係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範圍,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云云。被告孫榮顯則辯稱「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伊所能決定,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1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原即有意標取承做系爭工程,並在河川
採取砂石牟利;且系爭工程交由三民鄉公所財建課承辦,並由該課雇員即被告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前,即由被告林哲雄委請証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及代繕三民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該鄉自行辦理河川疏浚之函稿等情,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於三民鄉公所著手辦理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已積極籌畫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而此亦為時任三民鄉公所之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財建課課長徐出世所知悉,又為被告徐出世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証:我在94年底便知道有陳重榮這個人,當時他便在那瑪夏鄉公所(即三民鄉公所)走動,主要是找秘書孫榮顯,偶爾也會找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之後,孫榮顯才自然而然介紹我和陳重榮認識,94年底當時鄉長及秘書便有交代要自辦那努木橋附近的疏浚工程,到了95年3、4月間,鄉長及秘書才強勢要求我們財建課配合辦理疏浚事宜,其間陳重榮多次以類似指導長官的態度要求我配合。林哲雄則是在本公所約95年7、8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規劃設計標案時,才到公所走動找鄉長及秘書;(三民鄉公所於95年3、4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事業計畫書」要求自辦疏浚工程期間,你是否曾與廠商林哲雄、陳重榮會面商談過該工程),當時是陳重榮與我接觸商談該工程等語(見B4卷第240-241頁)。被告孫孟杰於偵查中亦供証:在未得標前,林哲雄就出現鄉公所,林哲雄出現鄉公所都是找秘書或鄉長等語(見B3卷第197頁)。參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時為三民鄉之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亦供認「本件工程標案,伊負責監督承辦人員,作最終決定」等語(見B3卷第213頁)。被告孫榮顯則為該鄉之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且依被告徐出世、孫孟杰上開供証,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常至鄉公所找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應早已知悉。
2再依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系爭
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加入負責人之「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並非為專業考量,而係為確保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孫孟杰在被告孫榮顯上揭小木屋會面時,被告林哲雄提出投標廠商須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亦如上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果真係為專業考量,被告孫孟杰又何須於上開聚會後,即於96年1月2日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須有負責人之「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復於同年月10日再擬具投標廠商負責人無須具「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詳後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見其疑。
3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
未能決標後,被告孫孟杰即於96年1月2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須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層層簽請核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該簽呈中批示「可」,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嗣被告孫孟杰又隨即於同年1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資格,負責人不須具「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之理由,層層簽請核示,有上開簽呈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而依被告孫孟杰上開簽呈所附具之理由:
①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應為下列之一:⑴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
責人職務者。⑵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⑷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②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曾擔任土
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⑵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⑷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⑸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
經核被告孫孟杰簽呈中所載之土石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與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相符。可知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土石負責人之資格著重其學經驗,除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外,其餘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者,均須從事相關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始可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是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得任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均具有豐富之經歷,較之僅僅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者,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再者,依上開辦法第3條關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須僅【國小畢業】,而未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礦場負責人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技術主管、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工作,或非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且未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始【須取得結業証書】,可見「結業証書」非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唯一資格條件,且較之該條所規定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結業証書】應僅係為補充上開資格條件規定之不足,僅於因【國小畢業】而不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點至第4點之規定者,始得依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之方式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且依該辦法第3條第1點至第4點規定,得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較之僅僅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者,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實難想像為【專業考量】,竟排除該辦法第2條、第3條第1至4點之資格條件,而僅以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
4況依事後三民鄉公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標案可
否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見B3卷第219頁);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轉請經濟部就上開事項釋復,經濟部亦以96年3月1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見B3卷第220-219頁),足認系爭工程標案,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依法自無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甚明,益足見上開被告孫孟杰96年1月10日簽呈所載之理由合於法規之規定。
乃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示「經多次颱風侵蝕,那努木橋便橋墩挑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那努木橋安危之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目之一」(B3卷第59 頁),依上開說明,酌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早已知悉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工程,及其等竟未避嫌,反與廠商即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等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在被告孫榮顯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林哲雄並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決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具有該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顯係假以「專業考量」之名,而行限制投標廠商,以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另被告孫榮顯係該公所之秘書,既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本於權責於知悉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欲標取系爭工程,並於其上開小木屋聚會得知廠商林哲雄欲以上開結業証書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標取工程,竟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任令系爭工程標案加入投標廠商之上開資格限制,顯難脫護航之嫌,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因專業考量而以負責人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作為系爭工程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云云,被告孫榮顯所辯「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伊所能決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証人即被告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証稱「當初(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是以專業考量」、「林哲雄當初提議該結業証書,他說這個很專業」、「當初不是這個意思,當初是說這個比較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頁、第173頁反面),顯不足採信。
㈢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日決標,當日
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乃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孫榮顯不得已宣佈流標等事實,又有該日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卷即B6卷第32頁)。且被告林哲雄於95年12月28日該日流標後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依其等該日11時5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卷第56-57頁):
B(即被告陳重榮):我是今天這種情形。
A(即被告林哲雄):情形是怎樣,是底價嗎?
B:不是,是前幾天「朱仔」提出來的那個疑點,「朱仔」麻有拿過來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你。
A:我們有寫給課長。
B:計算方式「洪技士」也沒有作好。算起來多錯誤,「里港」那邊質疑的都沒有錯。
A:這樣等於不是一樣...,這就是時間不能拖,對我們有利,如果在(再)拖一個月,別人再去找證件。
B:他煩惱就是這樣。
A:時間要掌握,時間拖下去別人就有機會去找一些有的沒有的。
B:就是計算程式跟設計不一樣,算出來的數字都不對。
A:他們用這個來「吵」(台語),就可以把他全部轟掉。我覺得標單上的計算程式可以。
B:不是,算的數字沒有這樣啦,就是他照那個圖計算,跟我們請的數字,和用科的部分都不符合。
另被告林哲雄於同日14時25分37秒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技士」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調查報告卷第57頁),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A(被告林哲雄):今天沒有處理好,我們被人家抗議。
B(即洪木通):是怎樣被人家抗議。
A:就是數量有問題。
B:什麼數量有問題?
A:就是我們設計的回填料怎麼算都是兩萬多封而已,沒有三萬多封
A:...就是「屏東」出來抗議,公所可能也不懂,不會解釋。
是依被告林哲雄與被告陳重榮或洪木通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次未能決標確係受其他業者以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所致,亦可認定。
㈣又查,系爭標案嗣於96年1月17日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時,
由被告林哲雄以永大砂石行結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營造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該日決標時,另有其他業者即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列席,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開標作業廠商簽到簿在卷足憑(見B6卷第34頁)。惟因競標廠商即有利公司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復有申訴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959號卷即B1卷第50-51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因而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被告孫孟杰依此於96年2月9日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証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呈擬辦欄表示「本案經奉鈞長指示查明後確有違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等情,有被告孫孟杰96年2月9日簽呈在卷足憑(見B3卷第180-181頁),嗣經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該簽呈批示「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B3卷第181頁),三民鄉公所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標案可否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接續被告孫孟杰之業務)於該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課長即被告徐出世、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簽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有被告徐出世、伊斯坦大‧呼頌等人簽註意見之該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B4卷第58頁)。嗣經濟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於96年3月13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乃在經濟部上開函文末擬「一、本函指明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那努木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訓練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亦有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擬具意見之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B4卷第60-61頁)。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系爭標案,將該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於法有違;另被告即課長徐出世於上開函文亦簽擬「如承辦所擬」,意即與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見解相同,呼應上揭被告孫孟杰於同年2月9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系爭工程主辦單位財建課主張之「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就上開擬辦具最終核定權限之被告孫榮顯、伊斯坦大‧呼頌竟含糊其詞在該函文分別批示「呈閱鄉長」、「如擬」,被告孫榮顯不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署「呈閱鄉長」,參酌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於本件工程發包前即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且已為被告孫榮顯、伊斯坦大‧呼頌所知悉;於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又與被告廠商林哲雄、陳重榮等人在被告孫榮顯上開小木屋聚會,被告林哲雄於該次聚會中即已建議競標廠商負責人應具「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等情,可見被告孫榮顯已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事前有所默契,否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秘書即被告孫榮顯作出明確之意見以供抉擇,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亦欲迴避責任,而批示不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並於96年4月18日旋即准予永大砂石行復工,又有該鄉公所96年4月18日覆永大砂石行之三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B4第63頁),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將非關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而有不當限制投標條件無誤。
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辯稱「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土石
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一節,公共工程委員會轉請經濟部逕予釋復,而經濟部則函覆稱『逕依權責辦理』,則工程投標條件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尚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96年3月7日函文中已明示「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見B4卷第58頁),並未認系爭標案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屬合法,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屬之鄉公所得「裁量」列為廠商資格條件。另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函文說明欄第四點雖載明「副本抄送經濟部:請就三民鄉公所函說明三,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見同上卷頁),亦無隻字認系爭工程標案要求競標廠商負責人具備該結業證書一節,係屬三民鄉公所依法得予裁量之事項。此外,經濟部96年3月1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載明「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見B4卷第60-61頁),已明示系爭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範疇,自無「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條、第3條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資格規定之適用。至於「逕依權責辦理」,仍須依法令規定,本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鄉長之權責依法辦理系爭工程標案,而非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得裁量於系爭工程標案列入上開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所辯,顯係曲解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上開函文內容之意義,亦無足取。
㈥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辯稱「系爭工程業與廠商簽訂契約
,若撤銷系爭工程之標案,公所將導致違約受罰」云云。然查,被告林哲雄以永大砂石行結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營造公司,於96年1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前,被告孫孟杰即於96年1月2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負責人須取得「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復於同年1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負責人不須具「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之理由,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假藉「專業考量」之名,行限制投標廠商,以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於系爭標案96年1月17日決標前接受承辦人即被告孫孟杰之意見,撤銷本件標案,又豈會造成事後廠商得標撤銷標案,致鄉公所違約受罰之情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難採信。再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7日決標後,在簽約前,即因競標廠商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被告孫孟杰乃於96年2月9日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証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是否不與該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本件標案,然被告孫孟杰96年2月9日之簽呈經層層核轉後,於同年月26日始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簽呈上批示「請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B4卷第54頁),而永大砂石行則於96年2月9日(與被告孫孟杰上開簽呈同日)檢送系爭工程契約書函請三民鄉公所簽訂契約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復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且被告孫孟杰已簽請不簽訂契約,撤銷本案期間之同年月12日批示同意辦理合約。嗣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7日以上開函文函覆三民鄉公所,自承辦課室、主計、政風人員均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主張撤案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於同年3月19日在該函文上批示「梅雨季節來臨,為保護危險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見B4卷第58頁);復於經濟部96年3月13日函覆三民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中,承辦之邱光明已擬具「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含糊其詞在該函文批示「如擬」,均如上述。則系爭工程無論發包前或第二次決標前,或廠商得標未簽訂契約前,或簽訂契約未動工前之各階段,就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毫無爭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並非不能於工程決標前取消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或於未簽訂契約前撤案不簽訂契約,或於廠商未動工前撤案減少損害,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一再執意為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若非為利於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何須如此;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早於95年10月已與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達成300萬元賄賂之期約(詳後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系爭工程業與廠商簽訂契約,若撤銷系爭工程之標案,公所將導致違約受罰」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至証人殷邦畿(時任三民鄉公所義務法律顧問)於本院審理
中雖証稱「有一天鄉長問過我,那努木橋要疏濬工程可不可以限制廠商的競標條件,鄉長沒有說要限制什麼,我問他:那努木橋有何問題?鄉長說:那努木橋是東西向,西邊橋墩被掏空岌岌可危隨時有坍塌的危險。我回答:既然是危橋,特別事件就可以特別限制」、「是其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就証人殷邦畿何時參與開會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時間,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究於何時詢問有關限制廠商競標條件,証人殷邦畿既未能確定時間(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復不知關於廠商資格限制部分,事後發生爭議(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則縱依証人殷邦畿上開証述「開會中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屬實,亦應係在系爭工程第二次決標前之96年1月10日之前,蓋被告孫孟杰於96年1月10日已以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其負責人不須具「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鄉長核示,就該廠商資格條件已有爭議,復有其後其他競標廠商之投書檢舉,致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及承辦人員相繼簽請撤銷本案,暨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等爭議,是証人殷邦畿之証詞,已難資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再者,証人殷邦畿於本院審理中另証稱「鄉長就召開會議,會議時鄉長有叫我去。當時是由鄉長當主席,出席的人有:秘書孫榮顯、財政課長徐出世、主計馬主計、政風室都在場。鄉長第一個叫我起來發言,我先問財政課長徐出世三次,那努木橋是不是危僑,是不是第一個橋墩有掏空的危險,財政課長徐出世說:是。我說:既然是掏空危橋的話,那就是特別事件,特別事件可以特別處理,當然競標廠商資格可以加入限制,但是要大家開會討論表決決定」、「(後來表決結果如何?)忘記了。當時的主席是鄉長」、「(確定當時是有開會表決?)開會時候我在,表決時候我記不得了」、「我好像有聽到開會後一致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44頁)。惟若果真該會中一致通過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又何須表決?且自96年1月2日起,被告孫孟杰即以廠商資格條件之適法性一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均如前述;此情節亦與証人殷邦畿証述「開會一致通過以該結業証書限制競標廠商資格」等情不符,是証人殷邦畿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証詞,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
㈧有關証人陳重榮、林哲雄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達成300萬元賄款期約部分:
1証人即被告陳重榮於偵查中証稱「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
核准疏濬後,某日在孫榮顯的小木屋內,我與林哲雄、鄉長柯明德(即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等四人在商談該工程後續標案如何處理時,孫榮顯有暗示他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是要談錢的事,我便跟他們兩人表示,這個工程若我們順利得標,我會給他們300萬元」等語(見偵卷5即B5卷第116頁)。而証人陳重榮嗣後於原審99年1月20日、3月17日審理中經審判長、檢察官一再確認期約賄賂之時間,証人陳重榮則均稱「第一次見面、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即談到要送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1頁反面、卷㈤第54頁),且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証人陳重榮警詢筆錄後,質以「你們協議的時候,都是講95年10月份,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包括警詢筆錄、檢察官複訊筆錄裡幾乎都是講這個時間,你的印象是不是比較正確」一節,証人陳重榮明確証稱:「正確」,且當時還沒有講到專業証書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被告陳重榮証述期約賄賂時間,係在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後,系爭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95年12月28日前,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在該小木屋聚會前之95年10月間,亦核與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7日經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及被告陳重榮於98年12月28日前確有在上開小木屋聚會之時序相符,足見被告陳重榮証述「95年10月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陳重榮期約賄賂等情,並非無據。又系爭工程自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在被告孫榮顯上開小木屋聚會中,被告林哲雄建議系爭工程標案加入競標廠商「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之資格限制,迄至經濟部函示該資格限制不符規定,要求三民鄉公所本於權責辦理時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一再為得標廠商護航,不同意撤案,堅持同意與決標廠商簽訂契約,要求通知「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均如前述,衡情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非已與廠商即被告陳重榮、林哲雄達成300萬元賄款之合意,又何以如此,而被告陳重榮又何以未堅持撤案?是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証據,足証証人陳重榮上開指証「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某日在孫榮顯的小木屋內,其與林哲雄、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等四人達成以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而給付300萬元賄款之合意」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2雖証人陳重榮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時另證稱:「(在準
備程序你說你要送3百萬是你要送資料去第七河川局審核的時候,跟孫榮顯講。你到底給孫榮顯講要送他3百萬是不是講過兩次,要送件的時候跟他講一次,在小木屋也跟他講一次要回饋公益金?)是的,說兩次。」(原審卷㈣第193頁)、「(你記得第一次跟別人說起300萬的事情是跟誰講?)跟孫榮顯秘書。」、「(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我跟孫榮顯而已。」、「(地點是不是在小木屋?)是,我在孫榮顯的耳朵旁邊講而已。」、「(整個小木屋裡面只有你跟孫榮顯兩個人而已,還是有其他人在?)那一次只有我跟孫榮顯秘書兩個人在那裡,那是我第一次透露這件事情。」、「○○○鄉○○○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孫榮顯跟你說他有跟鄉長報告過了?)是的。」、「(你的印象中,你有無當面跟鄉長講要給他300萬的事情?)我有講過秘書告訴○○○鄉○○○道。」、「(那是在什麼地點說的?)在鄉長的辦公室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3頁、原審卷㈤第48、56頁)。証人陳重榮就其於何時在何處向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談及系爭工程若能順利得標願交付300萬元,及交付該筆300萬元究否係為做為公益或地方回饋金之供述已有不符。且稽之証人陳重榮於原審經詢及「95年10月那一次,你有無跟鄉長及秘書講好,如果這個工程我們標的到,我們會拿多少錢給你們做答謝)第一次沒有」、「後來有沒有跟鄉長及秘書談到像這樣的約定)好像最後那一次」、「(最後那一次是指什麼時候)要開標那個時候」(原審卷㈣第171頁正、反面)、「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很早就講了,那時候還沒有講到錢」、「要拿300萬出來做地方回饋是跟孫榮顯講的,沒有跟鄉長講過這些話」、「(95年10月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這是你們第一次見面)是」、「(你們是不是有講到300萬的事情)是的」、「(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專業証書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㈤第49、51、54頁),証人陳重榮就何時提到該筆300萬元之時間反覆不確定,復稱該300萬元是公益或回饋金,其証詞反覆,已難採信。況依証人陳重榮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証詞,其第一次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時僅有被告孫榮顯在場,並無別人,衡情証人陳重榮何須在被告孫榮顯【耳朵旁邊】告以300萬元賄款之事,已悖於常理;此外,証人陳重榮經原審質之「你說給鄉公所回饋金,這是好事情,為什麼不要請別人來見証?還是你目的是要行賄?」一節,証人陳重榮竟【沈默不語】,足見証人陳重榮於原審就期約賄賂之時間、次數及300萬元究係賄款或公益回饋金等情,顯有避重就輕或記憶不清之情事。
3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証人陳重榮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証其與被告林哲雄就系爭工程,曾於95年10月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與被告孫榮顯、伊斯坦大‧呼頌達成合意,以300萬元作為順利標得系爭工程之對價,已如上述1所示。而証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雖就期約賄賂之時間,在場合意之人、次數等事項前後証述不一,然其就系爭工程經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確有談及300萬元賄款之証詞則屬一致,本院再參酌系爭工程發包過程,系爭工程標案因不當限制廠商資格而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順利得標施工等過程,足認証人陳重榮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之指証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尚難因被告陳重榮於原審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証詞,即遽認被告陳重榮於偵查中指証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期約賄賂等情,全然不可採信,並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有利之認定。
㈨有關被告陳重榮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賄款30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因系爭工程前後共交付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孫榮顯合計300萬元,其中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2百萬元係分三次給付,各於96年1月19日(即96年1月17日系爭工程決標後)、同年4月間(即96年4月18日同意開工後)前後、97年5月24日(即97年5月20日護岸工程完工後)前後,其中一次1百萬元、二次各50萬元,另各於96年4月間、97年5月24前後共交付被告孫榮顯1百萬元,係分二次,每次各50萬元等情,業據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詰証明確(見B5卷第113-117頁);且証人陳重榮於97年7月9日、23日偵查中、原審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98年12月2日、99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審理中,亦多次供証確有分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合計300萬元之賄款等情(B3卷第76、80頁、B4卷第186頁、原審卷㈠第140 -141頁、卷㈢第148頁正、反面、卷㈣第187頁正、反面、卷㈤第51頁反面)。又被告陳重榮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証稱上開各次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等重要之點,均係經核對其配偶蔡玉鶴管領之永大砂石行、被告陳重榮本人、蔡玉鶴、陳艾玲(被告陳重榮與蔡玉鶴之女兒)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陳莉瑒甲仙地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後,逐次比對確認交款之時間、金額,並就其前於97年7月9日、同年月
23 日調查、偵查中供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間、金額不符部分逐一確認(見B5卷第113-116頁);並証稱「這次我所陳述的交款過程跟以往有些出入,但是我之前不是故意說謊,而是時間久遠記憶有些模糊,不過我這次有和陳莉瑒及利正砂石場的人員推敲過,送款的時間及過程應該沒有錯。我不是故意隱瞞,今天一次把他說明清楚,今天說的是實情」等語(見B5卷第117頁)。再參以其中賄款二百萬之來源大部分係提領自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1月19日提領現金1百萬元,同年4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亦有該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B5卷第111頁);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月23日調查中、偵查時分別供認確實有從陳重榮分3次拿到2百萬元等情;同年月25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收受陳重榮賄款2百萬元等情(見B4卷第160、165、200頁);暨被告陳重榮與被告林哲雄於95年10月,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已有300萬元賄款之期約,系爭工程發包過程,因不當限制廠商資格而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順利得標施工等過程,並於得標、施工期間雖有其他競標廠商投書檢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被告孫孟杰簽請撤案,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函示該資格限制不符規定,要求三民鄉公所本於權責辦理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不同意撤案,反而同意與決標廠商簽訂契約,或要求通知「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被告孫榮顯亦無反對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証人陳重榮於97年
8 月13日偵查指証分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合計300萬元賄款等情,均屬有據。另就証人即被告陳重榮第二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各賄款50萬元之時間,參酌上開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4月23日曾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B5卷第111頁),暨証人陳重榮於偵查中証稱「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陳莉瑒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我也是叫陳莉瑒領給我,我拿到鄉長室,先跟鄉長聊天之後,再暗示他東西要放在那裡」等語(見B5卷第115頁),堪認証人陳重榮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96年4月23日或其後二日內。
2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收受賄款,並與
被告孫榮顯分別辯稱「被告陳重榮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難據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而証人陳重榮自調查站調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就關於各次交付賄款之數額、次數、時間雖各有附表一所示不一致之處。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重榮前後就歷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雖稍有出入,惟就交付賄款總數為300萬元則前後供証一致,且証人陳重榮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對給錢的時間點有時會記錯,數次送錢的場景弄混會說錯,因時間久遠記憶有些模糊」等語(見B5卷第115、116、117頁);於原審99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送錢給伊斯坦大‧呼頌跟孫榮顯的次序、地點會混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兩、三次的時候我去找他們,他們不在,而有時候是秘書在,鄉長不在。」、「…我承認我有出那些錢,你現在問我時間,前後的次序我會搞混,數量絕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頁反面;卷㈤第51頁反面)。是揆諸上揭說明,証人陳重榮就其先後交付賄款合計300萬元之基本事實之証詞均屬一致,且本院參酌上述1所述各情,及被告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其同居人陳秋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林哲雄向陳秋月抱怨「300萬元已拿走150萬元,錢都繳完,竟不讓其等開工」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調查報告卷第89頁),足認証人陳重榮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所為各次交付賄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各情,均屬有據,尚難因被告陳重榮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數等有附表一所示不一致之處,即認被告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所為各次交付賄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各情,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有利之認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或有停工、開工之事實,及被告陳重榮或有為系爭工程停工事宜,向三民鄉公所或承辦人員,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提出異議要求開工,但此已在被告陳重榮等人標得該工程之後之事,且提出停工異議要求開工,本於廠商施工成本考量,尚難認被告陳重榮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因此爭議,即認被告陳重榮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動機及行為。
3至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各取得賄款之數額:
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自陳重榮那
裡拿到的200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孫榮顯」等語(見B4卷第160、165、200頁)。復於97年7月23日、同年月
25 日偵查中供証「是秘書(即孫榮顯)跟我說他們得標後會給我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200頁)。經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調查、偵查中之供証尚屬一致。
②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孫榮顯是你的誰?你們有無親戚關係?)孫榮顯應該算我的堂哥。
」、「(孫榮顯哪時候來鄉公所擔任秘書協助你?)91年3月。」、「(孫榮顯秘書的職務一直持續到什麼時候?)現在。」、「(從91 年到現在,你跟孫榮顯得關係為何?合作是否愉快?)很好。」、「(工作上有無衝突之類?)沒有。」、「(公餘之暇,私人關係是否也很好?)對,都不錯。」;而被告孫榮顯於同日亦供稱:「(你是擔任兩任鄉長以後,再隔一任鄉長,才是伊斯坦大‧呼頌擔任鄉長?)是的。」、「(你自從到鄉公所當秘書跟伊斯坦大‧呼頌的關係是否很融洽?)還好。」、「(伊斯坦大‧呼頌剛剛講你們都非常融洽?)好像是這一次事情發生有一點改變,之前都還好。」、「(你們既然先前相處這麼融洽,為什麼伊斯坦大‧呼頌在偵查中說有把陳重榮交的賄款其中有80萬元給你?)不曉得。」、「(你認為伊斯坦大.呼頌有無陷害你的意思?)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關係既屬融洽,且彼此又有堂兄弟之親密關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自無誣陷之動機;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証「伊自陳重榮那裡拿到的200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孫榮顯,孫榮顯有跟伊講說廠商會給報酬」等情,並非迴避自己收賄始指稱有轉送賄款給被告孫榮顯,而係先坦承收賄2百萬元,再取出其中80萬元交與被告孫榮顯,是自本件整個工程進行之權責觀之,並無悖反常情,故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此部分供證應可憑信。依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自被告陳重榮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賄款,但將其中80萬交與被告孫榮顯,實得120萬元之賄款;而被告孫榮顯除自被告陳重榮交付合計100萬元之賄款外,並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處取得80萬元,合計取得180萬元之賄款,亦可認定。
4被告孫榮顯雖辯稱97年5月23日下午至24日下午去阿里山
找李貴元聚會云云。惟被告陳重榮並未指證係於被告孫榮顯所辯之該時段將賄款50萬元交給被告孫榮顯,僅稱在97年5月20日護岸工程完工後之同年月24日前後;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孫榮顯之情節,証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三次工程結束送給伊斯坦大‧呼頌的50萬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辦公室?)拿到他家。」、「(最後一次是拿錢去孫榮顯的小木屋?)是,那一次我印象比較深,我有問鄉長在不在。」、「(你很確定?)是的。」、「(第三次送給孫榮顯的50萬,是你送到他家?)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頁),故被告孫榮顯上揭所辯去阿里山找李貴元聚會等情,並無礙於其收受被告陳重榮50萬元賄款之事實。
5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另辯稱「①其於96年1月18日前往屏
東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月19日深夜始返家。②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月25日上午5時至下午2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次審查會議。③97年5月24日、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97年5 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不可能收受陳重榮之賄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辯稱於96年1月18日前往屏東縣
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月19日深夜始返家,並舉証人孫榮鴻、藍雪莉及時任公所司機之盧忠孝為証。而証人盧忠孝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詞,証稱:其確有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前往參加藍雪莉之婚禮,並於前一天先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先去改制前高雄縣旗山與其友人孫榮鴻聚餐,用餐完未返家而將車開往屏東方向,該日晚上即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車上休息,隔天再參加藍雪莉婚禮,於當日下午才回到那瑪夏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証人孫榮鴻則証稱:於9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5點多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改制前高雄縣金宴餐廳餐會至該日吃到晚上9點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335頁)。而証人藍雪莉則証稱:其婚禮是96年1月20日舉行,婚禮會場開始時間為該日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至該日約下午2時許結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全程參加且上台致詞,不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如何到會場,但有看到很多同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同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339頁)。惟查:
⑴就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參加藍雪莉婚禮之時間,
証人盧忠孝証稱:藍雪莉結婚日期在96年1月20日,婚禮前一天(即1月19日)約下午三、四點離開,當天(19)日下午3、4點在鄉公所上班,96年1月19 日下午3、4點之前,與鄉長都在鄉公所內上班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之「於96年1月18日前往屏東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月19日深夜始返家」云云,已有不符,且衡之常人在外過夜,均會就近找尋或事先安排住宿之場所,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時任三民鄉公所鄉長職位,依其身分及常人住宿方式,實難想像與友人餐會後竟會為參加同事婚禮,而於前晚未返家或安排住宿或找尋住宿場所,反與司機在車上過夜直至隔日再參加藍雪莉之婚禮,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難採信。且証人盧忠孝証詞,亦難資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⑵証人孫榮鴻雖証稱其於96年1月19日下午5點多與被告
伊斯坦大‧呼頌在改制前高雄縣金宴餐廳餐會至該日吃到晚上9點多等語,但就餐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無在外住宿,或有無言及要參加藍雪莉之婚禮等情,証人孫榮鴻則証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沒有說到之後的行程,不記得他要去參加一位同事的婚禮,伊忘記伊斯坦大.呼頌離開時之精神狀況及有無喝醉,且離開餐廳之後,伊斯坦大.呼頌並未告訴回旅館或是有其他事情,我們就解散了(見本院卷㈠第335);然証人盧忠孝則証稱餐會時間是在「96年1月19日下午約下午6、7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核與証人孫榮鴻証稱是當日下午5點多云云,已有不符。且就証人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餐會之確定日期,証人孫榮鴻則証稱「(96年1月19日晚上與伊斯坦大.呼頌吃飯為何會記得)確實的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那時候」、「(有無寫日記或作其他紀錄的習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是証人孫榮鴻既不能確定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餐會之日期,餐會之時間又與証人盧忠孝上開証詞不符,亦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
⑶証人藍雪莉固証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於96年1
月20日參加其婚禮,但婚禮會場時間是當日上午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至該日約下午2時許結束等情;參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既有司機載送,當非無可能於該日上午自三民鄉出發參加婚禮,非必於前日即19日先在外過夜。況依証人盧忠孝上開証詞,其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是於96年1月19日晚上在往屏東方向路上之車上過夜(本院卷㈡第47頁),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証人藍雪莉上開証詞,証人藍雪莉婚禮當日是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很多同事同至會場】,核與証人盧忠孝証述「其是開車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一人參加婚禮」不符。是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有於96年1月20日參加証人藍雪莉婚禮,亦難認被告於96年1月19日全日均不可能收受証人陳重榮之賄款,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稱「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
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月25日上午5時至下午2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次審查會議,是不可能收取被告陳重榮交付之賄款」云云。並舉証人孔淑華、王東明、張桂杏、周浩詳為証。而証人孔淑華固証稱:其有承辦96年4月24日、25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至三民鄉公所之觀摩活動,當時鳥松鄉鄉長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証人王東明証稱:96年4月25日有與伊斯坦大‧呼頌至嘉義縣政府參加10點的會議,大約早上6、7點左右出發,中午用餐後,至天黑才回到那瑪夏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証人明張桂杏則証述:
其擔任鄉公所工友職位,96年4月24日上午鳥松鄉公所至三民鄉公所觀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天未進入其辦公室,因其辦公室就在鄉長辦公室的門口,平常鄉長沒來的話,鄉長辦公室的門都會鎖著,當日該辦公室門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正、反面、23、24、25-26頁);証人周浩詳另証稱96年4月24日晚上鳥松鄉人員有住宿其經營的民宿,天黑用晚餐有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晚餐結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與鳥松鄉人員在廣場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正、反面)。然查:
⑴証人陳重榮並未指證係於該時段之何時將賄款50萬元
交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僅稱「第二次96年4月18日開工後的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証人陳重榮於偵查中証稱:我給鄉長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陳莉瑒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我也是叫陳莉瑒領給我,我拿到鄉長室內,先跟鄉長聊天之後,再暗示他東西要放在那裡」等語(見B5卷第115頁);經本院參酌上開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4月23日曾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月24日、26日曾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B5卷第111頁),暨証人陳重榮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堪認証人陳重榮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96年4月23日或其後2日內,亦如上述,是縱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月25日上午5時至下午2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次審查會議,亦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無可能自証人陳重榮收取50萬元之賄款。
⑵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証人陳
重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給鄉長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陳莉瑒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叫陳莉瑒領給我,我拿到鄉長室內」等語(見B5卷第115頁);而依証人孔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証稱:96年4月24日鳥松鄉人員到三民鄉參訪活動是二天一夜,當時的鄉長即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無參與這個活動,我沒有去注意。96年4月24日的活動是幾點到幾點,忘記了,且活動結束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是否有繼續招待鳥松鄉公所的人忘記了,觀摩活動約在何時結束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查証人孔淑華既係本件參訪(觀摩)活動之承辦人,且當天鳥松鄉鄉長亦同至三民鄉參訪觀摩,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為時任三民鄉鄉長,有無參與此次活動,証人孔淑華理應知之甚詳,乃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是否全程參與該活動不知悉,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並未全程參與或陪同鳥松鄉之觀摩活動,否則証人孔淑華又何以「沒有去注意」或「忘記」或「沒有印象」,是証人孔淑華已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又証人明張桂杏雖証述96年4月24 日全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均未進入其辦公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辦公室有上鎖云云。然依承辦之証人孔淑華上開証詞,此次參訪活動是幾點到幾點結束,早上或下午,証人孔淑華均証稱「太久了,忘記,或沒有印象」,已如上述;証人明張桂杏僅為該公所之工友,雖於鳥松鄉公所人員至三民鄉公所觀摩時,証人明張桂杏有負責播放短短10幾分鐘之DVD片給觀摩之人員觀看,然播放完畢後証人明張桂杏即回到其位子等情,為証人明張桂杏証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頁),且佐以証人明張桂杏至本院作証時,距96年4月24日已有4年餘之時間,竟能就鳥松鄉公所至三民鄉公所觀摩之時間明確証稱「96年4月24日鳥松鄉公所人員到三民鄉公所參訪觀摩時間是該日上午10左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即離開三民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已見其疑。另依証人明張桂杏或孔淑華之証詞可知,當日除鳥松鄉公所人員之參訪觀摩活動外,並無其他之參訪觀摩活動,且依証人明張桂杏上開証詞,鳥松鄉公所至三民鄉公所係在當日公務人員正常上班後之10點左右,迄至上午11時即已離去,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既有至鄉公所,衡情豈有未進入其辦公室之理;況証人明張桂杏為該鄉公所之工友,負責鄉長室及二樓的清潔的打掃,及各科室與鄉長室間公文的遞送,為証人明張桂杏証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衡情亦難全日無所事事,而得全日密切注意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行蹤,且歷經4年餘之時間猶歷歷在目,此由証人明張桂杏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係幾點到鄉公所,鳥松鄉公所人員到三民鄉公所之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人在那裡一節,証人明張桂杏分別証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即可証明(見本院卷㈢第24頁正、反面)。再者,証人明張桂杏既不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何時到三民鄉公所,竟又能証稱「「當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沒有進入辦公室,當天伊斯坦大‧呼頌也沒有進入鄉公所,鳥松鄉公所的人員來時,伊斯坦大‧呼頌就一起進來」(見本院卷㈢第24頁)。足見証人明張桂杏於本院証述「96年4月24日鳥松鄉公所人員到三民鄉公所觀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全日未進入其辦公室,於當日11時許鳥松鄉公所人離開三民鄉公所,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陪同鳥松鄉公所人員在鄉內其他觀光景點參訪」等語,顯有不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脫免刑責之詞,自無可採。
⑶另証人周浩詳雖証述96年4月24日晚上鳥松鄉人員係
住宿其經營之民宿,當晚晚餐時有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餐後在廣場聊天時也有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鳥松鄉公所的人員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正、反面)。然查:
就當日晚餐時間為幾點,証人周浩詳証稱「我忘記了」等語,且當天晚餐開始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是否就已經到達一節,証人周浩詳亦稱「我沒注意到。我是在上菜的時候看到他的」等語(均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29頁);且証人周浩詳亦未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自晚餐開始一直到結束及結束之後在廣場聊天過程均全程在場(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參酌証人周浩詳証稱「其民宿距離那瑪夏鄉(即三民鄉)鄉公所開車約1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三民鄉公所距鳥松鄉公所住宿地點車程僅須短短15分鐘,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6年4月24日該日並非全然無機會進入三民鄉公所,証人周浩詳証詞亦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証人王東明、孔淑華、明張桂杏、周浩詳所為
有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証詞,均難據而認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全然不可能收受証人陳重榮50萬元賄款。
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另辯稱:其於97年5月24日、25日
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97年
5 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不可能收受陳重榮之賄款」云云。然查:
⑴証人陳重榮並未指證係於該時段之何時將賄款50萬元
交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僅稱「第三次在97年5月24日前段,於護岸工程完工後」等語(見B5卷第115頁);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証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三次工程結束送給伊斯坦大‧呼頌的50萬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辦公室?)拿到他家。」(見原審卷㈣第188頁),是縱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5月24、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亦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無可能自証人陳重榮收取50萬元之賄款。
⑵再稽之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101年2月4日函
及檢送之該二日之上課簽到表及97年5月24日上課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9頁-123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97年5月24日、25日在簽到表簽到,但是否全程上課則尚無資料可稽,且依照片所攝,被告雖於97年5月24日有上班之拍攝畫面,但無25日之照片(本院卷㈡第120-123頁);另依該研究院函所載,25日之課程亦只有上午課程(本院卷㈡第119頁),是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4月24日確有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上課,並於當日晚上在外住宿,但於翌日即25日上午課程結束後非必無法返回住處,是尚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上開時間至該研究院上課,即全然不可能收受証人陳重榮之50萬元賄款。此外,証人鄭資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証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5月24日及97年5月25日兩天所上的課程,如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101年2月4日函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而証人陳怡君証述「其有幫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訂97年4月24日晚之住宿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但均難資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
㈩有關被告徐出世違背職務圖利及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共同洩漏底價部分:
1被告徐出世有與伊斯坦大.呼頌共同洩漏底價:
⒈証人即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具結証稱:「(本件招標開標
前有無跟投標廠商接觸?)有。在鄉長柯明德與秘書孫榮顯交代下,要我跟廠商林哲雄接觸並告知得標底價,而我實際告知的對象是陳重榮。鄉長柯明德與孫榮顯以電話告知我晚上要去孫榮顯住處小木屋聚會,他們要我帶承辦人一起過去,本來我不知道開會目的,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是要說服我們把土石採取訓練結業証書放入限制裡面,他們輪番說服,但我有拒絕,我們去那邊至少有兩次。兩次都是談相同的問題。因為我第一次拒絕所以他們就繼續邀了第二次。」、「(你洩漏工程投標底價158萬元,是否屬實)我是洩漏給陳重榮聽」、「我剛剛講每立方公尺的價格指的是土石採取的價格,而一百五十八萬元則是護岸工程的底價」等語(見B3卷第96-97頁);復供証:「(96年1月11日徐出世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監察錄音,...
)經檢視後作答,當時是因為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要我將工程底價告訴陳重榮,當天陳重榮進來鄉公所把我叫到外面去,跟我詢問工程底價,我當場告訴他後,他馬上再打電話給林哲雄,通知他該工程底價的數字」(B4卷第242頁)。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稱:被告徐出世有告訴伊本件底價後即以電話轉知被告林哲雄等情相符(見B3卷第78頁、原審卷㈢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原審卷㈤第56、61頁);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証「(這個工程有誰會知道底價?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財建課的課長徐出世是否會知道底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頁反面至7頁)。
⒉復佐以被告林哲雄於96年1月11日9時22分18秒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68頁,見附表二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林哲雄,B為被告陳重榮):
A:那就是底價,我們填的不能照那個數目,假如110,我們要填一百一十幾。
B:「問旁邊的人這是你的底價?(音似徐課長有回答不是這是預算)」。
A: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工程要填低一點。
B:不是。底價要填多少?
A:…他們就以預算書來作底價
B:「問旁邊的人:你用這作底價嗎?(國語)旁邊的人回答(音似徐課長)我們私下要升高。」他們要升高。
A:要升高多少?
B:「再問旁邊的人:要升高多少?112(國語)(音似徐課長)回答115。」你要記住價錢。
A:好!
B:「再問旁邊的人:工程的部分?(音似徐課長)「1647 」工程的部分是「1647」。
A:1647嗎。
B:對,「再問旁邊的人:底價呢?旁邊的人回答(未聽到回答的聲音)「0000000」工程的部分0000000。
A:我知道。
B:158,零零零零。一百五十八萬多,l15與158。A:我知道,我知道。好。】而被告徐出世就上開通話中「音似徐課長部分」確係其聲音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具結証稱「其是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8萬元給與被告陳重榮」,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供証上開洩漏護岸工程底價,及通話中所講的每立方公尺價格(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15)是土石採取的價格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徐出世係為「故意敷衍被告陳重榮、林哲雄等人而隨便猜測告以底價」之情事,被告徐出世所辯「其係為敷衍包商所為之猜測數字」云云,已難採信。
⒊況系爭標案係以河川疏濬工程(即工程標)合併土石標售
案,是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疏濬河川所獲得砂石之變賣,鄉公所並未實際支付本件工程款,而係以得標廠商標取砂石之部分價金做為鄉公所應支付之工程款,是若欲標得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款部分之標價應低於底價,但土石標部分之標價則應高於底價,始有得標之可能,此核與被告林哲雄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即土石標),工程要填低一點」,及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標之啟海營造公司標單所載工程標之標價為1,427,000元(附於外放之契約書內)相符。再依本件河川疏濬及土石標售之決標紀錄表(見B6卷第33頁)載明工程標底價158萬元,土石標底價為7,422,325元;被告林哲雄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標標價已如上述,另土石標標價則為8,030,680元;另依工程決算書(扣案証物)所載土石標之價格係以每立方公尺116元計算,其中工程標底價158萬元合於被告徐出世洩漏之護岸工程底158萬元,另土石標之每立方公尺116元亦高於被告徐出世所稱之「每立方公尺115元」,足見被告徐出世所洩漏之工程標底價及土石標之每立方公尺並非僅係敷洐包商所為之猜測數字,且被告徐出世洩漏上情已足使被告陳重榮、林哲雄輕易標得該工程,是被告徐出世顯係故意洩漏系爭工程標底價,可堪認定。被告徐出世另辯稱「其若有心要洩漏底價,應洩漏二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云云,亦無足取。
⒋又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孫榮顯在
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與陳重榮、林哲雄達成期約賄賂300萬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指證其洩漏底價給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係受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指示而為,應可憑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顯有違背職務洩漏本件工程底價無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未指示徐出世洩漏底價給廠商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徐出世雖於調查中供証「我之所以會跟廠商林哲雄、陳重榮等人聯繫並洩漏工程底價,完全是在鄉長、秘書及廠商的壓力下不得不辦理」等語(見B3卷第90頁)、「秘書孫榮顯事前要我將工程底價告訴陳重榮」等語(見B4卷第250頁)。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秘書不知悉本件招標底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頁反面);而被告徐出世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孫榮顯有要伊洩漏本件底價給被告陳重榮、林哲雄等情(見原審卷㈥第21頁),故尚難僅憑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証,逕認被告孫榮顯有交代被告徐出世洩漏本件底價。
⒌綜上事証相互勾稽,足証被告徐出世確有依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之指示,洩漏系爭工程標案之工程標底價與被告陳重榮轉知被告林哲雄,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就徐出世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2有關被告徐出世違背職務圖利包商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三民鄉公所辦理本件發包業務之前,被告林哲雄
、陳重榮即有意承包此項工程開採砂石販售牟利,且由被告林哲雄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代繕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於95年3月28日發函,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函文,再交與三民鄉公所人員,被告徐出世並自被告孫榮顯處取得上開代繕之函文後,轉與被告孫孟杰辦理等情,均如上述㈠3所示。而被告林哲雄委請洪木通繪製之該計畫書,亦是由被告林哲雄提出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案,復經被告徐出世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見B3卷第84頁);被告徐出世並供稱:
鄉公所於95年3、4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孫榮顯或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交給我或孫孟杰,因為當時孫榮顯及伊斯坦大‧呼頌都有交待我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我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見B4卷第239-240頁);又被告徐出世於系爭工程標案95年12月28日第一次開標前,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林哲雄、陳重榮等人在被告孫榮顯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林哲雄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其得標,亦如上述㈡所述。是被告徐出世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徐出世均知情,復有參與其中,均可認定。
2又查,系爭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95年12月25日,被告徐
出世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20時31分
15 秒與被告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此通話內容被告徐出世不爭執,見B3卷第88頁、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報告卷第46-48頁,即附表二;A為被告林哲雄、B為被告徐出世):
B:你的電話可以講嗎?
A:可以我的電話沒有關係,可以說。
B:你的預算書圖是給「亞玉(同意,應為雅逸)設計,我先跟你討論,今天我有去找他。預算書圖裡面的明細表他算法是這樣,我先跟你來討論一下我們來確認。他的算法是標價的算法「寫法」是這樣來的。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減三萬多。
A: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
B:對,減到三萬多就是176萬這些嗎?
A:對。移到底下來。
B: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的數字 。
A:不是,九萬多你要用120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因為三萬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前陣子我拿給你們的資料,結果你們都沒有改過,你就造照抄,你標單這樣子印所以我照這樣寫。
B:對!因為我今天有找他,按照他的算法,【我怕你們的標價照這樣寫太低,萬一被標到怎麼辦】!
B:對,我知道,【我是怕你們標不到】,我就有一個想法,我有一個標單,標單不是寫總價,如果有另外一個廠商標價寫一千萬,那你們...
A:那一千萬是資格標,你要先審,【那一天跟你講過了】,有人資格標符合那就不開。
B:【我知道,我意思是萬一有人有資格那怎麼辦】?
A:【有人有資格就不要開嘛!宣佈廢標嘛。你沒有聽清楚,那一天我們在那邊講也是這樣子啊】。
B:【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
A:那個陳先生在不在那裡。
B:他就是不在啊。我本來要找他。
A:他明天早上要進去 。或者我明天進去一下。
B:我明天早上我不在。
A:下午?
B:下午也不在。
A:那怎麼辦?那後天早上怎樣?
B:【因為我們是禮拜四】。
A:對。所以我後天早上我進來。
B:禮拜三早上。
A:對呀!對呀!
B:好!
A:我們在(再)詳細在會一下。
B:【要不要請設計公司也一起來】?
A:不用,你已經發出去了,要改也沒有辦法改。
B:我知道。因為如果要改整個標期要延長。
A:不用再改了這樣決定就好了。我禮拜三早上一大早過來..中午以前,我告訴你怎麼處理,絕對沒問題。
B:【今天如果能夠保証說不會別人的有資格】...
A:你現在不是只有兩張出去,一共七個嗎?我們這邊五個另外兩個嗎?
B:對。
A:另外兩個已經開始找人在跟我們談了。
B:哦!是這樣子。
A:他們今天晚上都追到過來了。
B:你的意思就是說不會有第二個...
A:他們兩個應該不會那一個。
B:那原則上就是這樣,我怕就是那設計公司的算法跟你們不一樣就【火滅了】(台語)
A:那也是我們那一天在那一邊算法就是這樣了。
B:這樣子。
A:這很正常,你126我們在加進去很正常,縣政府在發包150,每個人都可以去登記一個人6000,每個人都可以去,只是每一個人分6000而已。還是【錄的】(音同)都是一樣的。
B:對。【最後要確認你寫的那個...我們要寫的標價】...
A:所以我們禮拜三我們當面研究嘛,我把東西當面研究。
B:對,【這樣比較好,比較萬無一失】。被告徐出世與被告林哲雄開始通話時即先向被告林哲雄詢問其電話有無問題,可否在電話中談,可見被告徐出世當日電話中要談之事應極為重要,且怕為檢調單位所監聽,始會向被告林哲雄詢問「你的電話可以嗎」,並於被告林哲雄回答「沒關係,可以說」後,被告徐出世才在電話中與被告林哲雄談論上開事項;依被告徐出世電話中所談及之事項,經核對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原合約土石標售數量為「96,735」,可外運出售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工程所須之土石數量即回填之數量為「35,35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徐出世、林哲雄電話中所談之「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三萬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等語,應指系爭標案有關土石之數量及計算方式,且被告徐出世一再於電話中向被告林哲雄表明「如果被他人標到」、「萬一有人有資格(依被告林哲雄於偵查中供証其電話中與徐出世商討投標資格問題,見B4卷第85頁)」時應如何因應,及如何確保被告林哲雄可標得此項工程,暨被告林哲雄向被告徐出世告以【有人有資格標符合就不開,宣佈廢標,此事之前也有講過】,被告徐出世不否認,反而回答【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並與被告林哲雄相約時間再會算(或會談),以確保被告林哲雄能標取該項工程。是依上開被告徐出世與林哲雄之對話,絲毫未見被告徐出世有受迫不得已而與廠商通話之情事,反而一再詢問如何確保被告林哲雄標取工程,是被告徐出世辯稱「因當時很怕他們,我是敷衍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6頁),顯難置信。
3再稽之被告林哲雄於該日與被告徐出世通話後,隨即以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5日20時38分46秒,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調查報告卷第48-50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被告林哲雄於該次通話時即向被告陳重榮告以:我有跟他(即被告徐出世)討論了,他的意思,當初我們有印一份給他們,他們沒有照那樣用,他們怕萬一有人有資格完全符合那怎麼處理。我有約他禮拜三早上我會進去,我們教他【開標的程序要處理,萬一有一家資格完全符合,就停掉不開了】。足見被告徐出世與被告林哲雄之上開通訊,係為確保被告林哲雄標取系爭工程甚明。
4是綜合上情,被告徐出世時任三民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其職
務內容主要是「綜理、督導三民鄉公所建設工程及相關財政出納業務,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職責」,已為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B3卷第83-84頁)。而其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徐出世均知情,並參與其中,復於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與被告林哲雄為上開通話,並於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前洩漏系爭標案之工程標底價,及告以系爭標案之土石標土石單價有要提高,致被告林哲雄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營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徐出世顯有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又系爭工程雖係由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營造公司標得該工程,永大砂石行係由該行之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將印章、證件交與林哲雄標取系爭工程,另啟海營造公司部分,則係由被告林哲雄向被告顏啟鐘借得,均如上述。是本件標得系爭工程之包商雖是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公司,但係由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所主導並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亦是被告陳重榮、林哲雄(詳後述);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公司僅是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為標取工程牟利使用之公司行號,但此尚不礙於被告徐出世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事實。被告徐出世所辯「其係敷衍包商,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5有關被告徐出世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不法利益部分:
⒈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標部分已完工,而土石標部分原契約約定
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原合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96,735立方公尺,其中35,350立方公尺為回填數量,可外運出售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實際採取可外運之數量為42,251立方公尺,業據被告陳重榮供認在卷,並有系爭工程之決算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証。而本件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系爭標案決標之土石標單價每立方公尺116元有刻意壓低底價,致包商獲取高額利益之情形,然被告徐出世既以上開方式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使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得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施工中採取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詳後述),足見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因本件工程而取得利益(扣除成本後所得,包含合理利潤),此部分即屬不法利益,茲就不法利益之計算如下:
⒉本件工程之內容,係由三民鄉公所發包委請承攬廠商對高雄
縣○○鄉○○○○○段那奴木橋上下500m河川清淤疏浚,而疏濬所得之砂石可變賣之原合約數量係61,385立方公尺,但實際開挖可外運出售之砂石數量則為42,251立方公尺,此部分並已外運出售,又據証人即被告陳重榮証述明確(見B3卷第74頁、B4卷第187頁)。再依証人陳重榮供証:挖取之上開數量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240元出售與利正砂石場,運費由利正砂石場支付,但須另外支付怪手司機的薪資,及其他開銷等語(B1卷第46頁背面);核與証人即利正砂石場負責人簡慶育証述「自96年3、4月起向永大砂石行購買那努木橋河段疏浚砂石,當初談好購買數量總計為5萬5千立方公尺,但目前交貨數量為4萬多立方公尺,當初談妥每立方公尺砂石240元,所有貨款已於96年至97年2月間陸續支付完畢」等語相符(見偵卷1即B1卷第41-41背面),是有關被告陳重榮出售砂石之價格,應以每立方公尺240元為正確,被告陳重榮另於偵查中供証記得每立方賣220元等語(見B4卷第187頁);及被告林哲雄於偵查中供証「每封(即每立方公尺)200元」等語(B4卷第97頁),均與上開事証不符,不足採信。至出售本件砂石之成本,參酌被告陳重榮供証「應扣除怪手費用及繳給公庫合計每立方公尺135元」(B4卷第187頁),及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出售本件砂石之怪手費用等成本究為多少,則參酌系爭工程標案之可外運土石,得標廠商應以每立方尺116元支付,已如上述⒈所述,及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陳重榮上開供証「怪手費及繳給公庫合計每立方公尺135元」計算本件砂石出售之成本,是本件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出售本件砂石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每立方公尺105元(每立方公尺240元-135元)計算。
⒊又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河川疏濬所獲得砂石之變
賣,一部分為疏濬河道工作之承攬。故於計算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因取得本件工程標案所得之不法利益時,就砂石之變賣部分,應以所得砂石價值扣減其購得砂石之成本(即其轉售砂石可得之合理利潤);就疏濬河道工作之承攬部分,應以承攬報酬扣減工程成本(即承攬本件工程之合理利潤),為其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工程發包案中,因係以計畫收入(變賣砂石所得)扣減工作費(承攬之報酬),亦即三民鄉公所係以變賣砂石所得之一部充作得標廠商疏濬河川之承攬報酬,故得標廠商取得砂石之成本即為承攬本件工程之報酬及發包應繳費用。從而,得標廠商所取得之砂石價值如高於實際取得成本(本件工程成本及發包應繳費用),其即有獲利。是依上開2說明,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出售本件砂石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每立方公尺105元(每立方公尺240元-135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4,436,355元(每立方公尺105元×42,251立方公尺=4,436,355元;至於河川疏濬所須回填之砂石35,350立方公尺則係另外計算回填的數量,不在42,251立方公尺可外運出售部分)。
被告林哲雄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林哲雄雖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自被告陳重榮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陳重榮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陳重榮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陳重榮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陳重榮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云云。但查:
1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林哲雄與被告陳重榮之合夥關係,是否
合作無間?抑或如其所辯全部工程伊僅偶一介入,實際上全由被告陳重榮負責?查:
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於偵查中結證稱:「(現職?
)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土木技師。」、「(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你有無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沒有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但是大約95年1月間我的客戶『永大砂石行』林哲雄來我公司找我,要我幫他製作『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事業計畫書,藉予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我與『林哲雄』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新台幣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我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月19日各領得25萬元。」、「(三民鄉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工程計畫書是你寫的?)是,林哲雄委託我寫的,代價50萬元。」、「(你曾參與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於94年間辦理之『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請問過程詳情為?係何人邀約?)是林哲雄委託我的,金額是6、70萬元。」、「(你與林哲雄另曾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其過程為何?)我有應林哲雄的要求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也製作事業計畫書。」等語(見B3卷第143-144頁,B4卷第218-220頁);是依証人洪木通上開証詞,被告林哲雄委託証人洪木通製作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整治與疏濬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之計劃書,包括疏濬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濬前,已合作過高雄縣桃源鄉、屏東縣牡丹鄉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被告林哲雄對於如何前置規劃作業,利用完善之計畫書,促使各該山地鄉公所同意施作,進而以其主持之砂石行進行投標取得標案,開採砂石販售獲利之過程,顯屬熟稔。此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孫孟杰、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於歷次訊問中均答稱對本件工程不懂,以致証人洪木通尚須受被告林哲雄要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之函稿,供被告林哲雄持往三民鄉公所交由該鄉公所人員依該函文內容,於95年3月30日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與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濬可証(如上述㈠3所述)。
②再者,被告林哲雄以50萬元代價委託証人洪木通繪製該計
畫書,証人洪木通並相繼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月19日各取得25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哲雄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即已支付25萬元之費用與証人洪木通,若其全然無標取系爭工程之意,又何須如此。且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三民鄉公所自行辦理本件河川疏濬案後,被告林哲雄又與被告陳重榮於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期約賄賂300萬元,復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與被告陳重榮在被告孫榮顯上開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孫孟杰聚會,會中被告林哲雄並提出競標廠商負責人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以確保標得系爭工程,均如上述㈠、㈡所述;而永大砂石行名義負責人黃喬松並於95年11月6日至同月10日參加經濟部主辦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並取得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該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B3卷第221頁)。証人黃喬松於調查中復供証:95年間,林哲雄告訴我要和我合夥設立「永大砂石行」,並說他的朋友陳重榮要借牌去投標,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投標哪一個工程,我後來便將個人印章及證件交給林哲雄,由他找代書辦理;永大砂石行商號大小章係由林哲雄拿走保管;95年11月間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林哲雄叫我去受訓的等語(見B5卷第120-121頁)。是永大砂石行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參加此項訓練並取得結業証書,亦係依被告林哲雄指示而為。
③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
異議而流標時,被告林哲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16時51分52秒通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哲雄與被告徐出世或被告陳重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哲雄與被告徐出世於系爭工程第二次決標前,其等即商議如何確保標取系爭工程,及如何由被告徐出世洩漏工程標底價與被告陳重榮轉知被告林哲雄標取系爭工程,均如上述。另於系爭工程申辦第二次展期時,被告林哲雄亦代表永大砂石行參與96年12月7日之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B6卷第93、94頁)。
此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龍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年初的時候,林哲雄有無到你的辦公室找過你?)我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他起先是去我那裡說鄉公所可能要辦理疏濬,要怎麼申請,怎麼處理,我就帶他去管理課見承辦人員。」、「(你跟林哲雄認識多久?)認識五年左右。」、「(林哲雄那天找你詢問有關於河川疏濬工程的事情,你有無帶他去見張簡進賢?)有,因為我不清楚,我就直接帶林哲雄去問承辦人員,因為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個業務。」、「(你有無帶林哲雄去見過廖進東?)最先是去找張簡進賢,因為這個業務的承辦人,中間有換人,也有見過廖進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頁正、反面)。被告林哲雄與當時任職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應相互熟識,並經由証人黃文龍帶引而認識第七河川局就本件工程疏濬案之承辦人,再由被告林哲雄就相關問題詢問承辦人。
④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
這個工程,你分給被告林哲雄的部分多少錢?)陸陸續續我給他幾百萬。」、「(你給他200多萬,有無符合他應該拿的四成利潤?)我沒有算。」、「(你給林哲雄200多萬,是這一件工程的利潤他都分完了嗎?)要怎麼講利潤,林哲雄如果缺錢有跟我說,我就給他。」、「(你陸陸續續總共給林哲雄多少錢?)總共加上工程款500多萬。」、「(為什麼你剛剛跟律師說200多萬?)因為林哲雄一直拖,營造牌在他們那裡,所以他們拿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頁反面、53、55頁);被告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本案的護岸工程款你有無拿到?)沒有。」、「(你是否知道這一筆錢現在在哪裡?)不知道。」;被告顏啟鐘於同日亦供稱:「(護岸工程142萬元多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萬元給我,結算的時候減少到107萬4102元。」、「(為什麼會變成被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萬4102元。」、「(全部工程款都是由你這邊取得?)不是,我107萬元一部分5%的營業稅繳稅以後,林哲雄給我一成當做我借牌給他的代價,其他的我轉出去,他叫我匯給他指定的人。」、「(其他的款項都是依照林哲雄的指示,匯到他的指定帳戶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可知被告林哲雄於本件標案開始施工迄完工已取得數百萬元。
⑤再稽之被告林哲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其於96月2月27日11時35分26秒、同日18時13分52秒、96年3月15日17時55分11秒、同日20時17分10秒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本案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需具備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合法事宜;96年3月30日15時36分秒談及工程款分配部分;96年8月2日16時51分47秒、同日19時25分34秒、96年9月14日9時8分49秒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部分;96年9月21日12時10分36秒、同日時30分19秒、同日19時17分14秒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之文件相關問題;96年10月9日14時38分34秒談及工程會勘及申請第二次展期事宜;96年11月2日9時58分44秒談及廠商是否自行編列工程預算問題;96年11月27日10時17分52秒談及護岸工程施工事宜;96年12月4日9時33分42秒談及工程進度及工程辦理會勘事宜;96年12月11日10時27分5秒、同日時31分13秒、同日14時17分談及製作函稿向第七河川局發文事宜(見調查報告卷第91-92、99-100、114、133、135、146、162-163、166、170、177、190、195、199-200、202頁)。在在均足顯示被告林哲雄就本件疏濬工程、土石標售進行之積極參與。⑥被告陳重榮如何與被告林哲雄合夥取得系爭標案並施工,
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分具結作証時,均一再指明;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次供証:「(本案標案你跟林哲雄是否是合夥人?)林哲雄約我做的。」、「(老闆是你們兩個人?)是的。」、「(從頭到尾你們兩個就是老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頁)。是依上開事証,足証被告林哲雄就系爭工程確有積極參與之行為,其所辯「自被告陳重榮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陳重榮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陳重榮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陳重榮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陳重榮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後來300 萬
有交給秘書及鄉長?)是的。」、「(你每一次要交錢的時候,你有無事先跟林哲雄講?)有的。」、「(你是怎麼跟林哲雄講的?)事情分成三個部分,我都有照時間處理。」、「(你是當面跟林哲雄講,還是打電話跟他講?)當面跟林哲雄講,我想要快點把這些工程完成,最後一次我也不想要找了,快點把水保工程做好,我也要求技師介紹專業一點的廠商儘速來完成。」、「(你每一次要送錢,你都有跟林哲雄講,你有印象是事前講,還是第一次是事前講,還是事後講?)事前有講,做完也有講,因為這不是一點點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參以被告林哲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女友陳秀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6日19時24分29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84頁,A為林哲雄,B為陳秀惠):
A:…鄉長、秘書我們也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們,我拿公文給你看,傳真來。
B:也是過完年才能處理了。…你去三民要打電話給我,…
A:我現在阿榮這裡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現在要馬上去,他們在等我上去談…。我到三民會打給你…。
被告林哲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24日18時39分56秒與被告陳重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88頁,A為林哲雄,B為陳重榮)
A:他們都知道,那的目的是什麼?
B:目的就是要恐嚇錢啊!我知道就是這樣啊。
A:我們都有說給他們了。
B:「阿伊就是沒有乎伊」(台語)伊就是又要對我們再「敲」。
A:是這樣哦!
B:但是不可以這樣讓他們「需求無度」(國語意索求無度)。
被告林哲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陳秋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88-90頁,A為林哲雄,B為陳秋月)
B:按怎?
A:初九不讓我們開工。
B:這樣要怎麼辦?
A:我「頭殼抱著燒」(台語),現在等十點鄉長回來跟他談一談,不然,三台怪手已經進來了,路又被挖掉,作工程那條路,這是作工程的人挖的,不是他們挖的。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三百萬元也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被告林哲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日15時10分41秒與阿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193頁,A為林哲雄,B為阿吉)
A:阿吉(同音),你現在有沒有空,我們和媽媽三人找一個地方,好好談一談,我們家庭以後的路線要怎樣走。
B:你們是怎麼了,他要講嗎?
A:…她的情緒很不穩定…
B:她要嗎?她要講嗎?
A:大家講出來,她一直反對我跟「阿榮」在作「三民」,我說當初把錢丟下去,那時候我也出一百多萬,標八百多萬,繳一半四百多萬...現在可以挖,再挖十萬方,兩、三千萬,一個人也可以分一千萬,是為什麼要叫我跟他斷掉,...。
B:你跟我說有什麼用。你們兩個自己說一說就好了。
A:…「三民」這是既成的,我有繳一百多,公所繳八百萬一半四百,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每人分一千,這不是很好,卻要我放棄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哲雄就被告陳重榮行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乙事,有提供意見並將行賄認作係與被告陳重榮合夥系爭工程遂行標取工程及獲利之手段之一。
3被告陳重榮確有將賄款3百萬元分次交與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孫榮顯之事實,已詳如上述㈨所示。而被告林哲雄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陳重榮拿取2百多萬元,被告顏啟鐘請領之護岸工程款亦依被告林哲雄指示匯與被告林哲雄指定之人,均如上述,足証被告林哲雄與被告陳重榮合夥約定之四、六分帳,被告陳重榮未曾爽約,雖工程結束後未曾結算盈虧,然二人自始至終係合夥人,應無疑義。則被告陳重榮交付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合計賄款300萬元,自係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合夥應分擔之成本,綜合上情,本於推理作用,被告林哲雄就被告陳重榮交付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合計賄款300萬元,應已知悉,且與被告陳重榮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林哲雄就被告陳重榮交付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其與被告陳重榮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雄所辯「其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云云,亦難採信。
被告陳重榮於97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95年12月至95年
1月間,你有無以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標案是否得標?)有,我有用『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等公司去參加該工程投標案。我有得標。是林哲雄告訴我三民鄉有一個工程,看我有沒有興趣,林哲雄要去拿工程牌照來邀我一起參加標案。」、「(你與『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顏啟鐘有何關係?為何共同投標前開標工程?你借『啟海營造公司』的牌來投標,顏啟鐘有什麼好處?)他是林哲雄的朋友,和我沒有關係。林哲雄告訴我那是朋友之間互相調借,真實內容要問林哲雄。」等語;復於97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你有無以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標案?)有,我有用『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等公司去參加該工程投標案。我有得標。是林哲雄告訴我三民鄉有一個工程,看我有沒有興趣,林哲雄要去拿工程牌照來邀我一起參加標案。」、「(本件押標金何人支付的?)我支付的,我付了包括永大跟啟海的押標金。我是用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本票,金額是大約四十幾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去換了兩張銀行的票。」等語;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啟海營造有無實際參與工地工作?)沒有,當初是我們去跟他借牌來共同承攬的,工程最後還是我們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9、10、14頁、B3第71、73、77、79頁),互核上揭所述被告陳重榮與被告林哲雄就系爭標案合夥關係密切,被告陳重榮就被告林哲雄借用啟海營造公司牌照結合永大砂石行參與競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重榮既以啟海營造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而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林哲雄,被告陳重榮豈能不知,乃竟又支付本件押標金進行投標,顯見其投標當時,即已知悉該牌照係借用而來,是被告陳重榮就借用啟海營造公司牌照參與競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與被告林哲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
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顏啟鐘自白將啟海營造公司牌照借與被告林哲雄,供被告林哲雄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被告陳重榮供認借用啟海營造公司牌照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競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均核與上揭調查所得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顏啟鐘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徐出世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經於98
年4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明定為結果犯。嗣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被告徐出世所為均構成該條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對於被告徐出世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徐出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
2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又同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刑法第50條部分:
被告林哲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林哲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部分即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與被告林哲雄所犯交付賄賂罪,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哲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本件事發時為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
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孫榮顯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徐出世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均顯明知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標取系爭工程之意,竟先與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期約300萬元之賄款,復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証書」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復與被告徐出世洩漏系爭標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被告陳重榮轉知被告林哲雄順利標得系爭工程,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等復自被告林哲雄、陳重榮處收受賄款合計300萬元,可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之期約、收受賄賂,與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另被告徐出世就系爭工程依法有監督之權限,明知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有意標取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洩漏系爭標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被告陳重榮轉知被告林哲雄,並與被告林哲雄商談系爭工程標價之計算,確保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標取系爭工程,亦有違背法令直接圖林哲雄、陳重榮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致林哲雄、陳重榮獲得不法利益合計4,436,355元。是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徐出世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另核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應予更正)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顏啟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間,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間分
別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既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即不再論公務員圖利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就收受賄賂之犯行間;被告伊
斯坦大‧呼頌、徐出世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間;被告徐出世就其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間;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就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所犯共同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徐出世基於圖利包商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其等犯罪情節,應分別予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圖利罪處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分別3次、2次收受陳重榮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分別交付3次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交付2次賄款與被告孫榮顯,應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一接續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行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出世所犯上開圖利罪部分,應係參與被
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舞弊致圖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之行為,所為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圍標、及其他違法方式對於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且遍查全卷,尚無証據足証被告徐出世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其他舞弊之行為,或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與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有何期約賄賂,其所為應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出世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徐出世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重榮關於行賄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哲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一部分行為,即95年10月中旬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期約賄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因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交付賄賂部分則接續進行至97年5月24日前後始完成本件行賄行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所犯共同收受賄賂罪、
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徐出世所犯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所犯共同交付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徐出世所犯共同圖利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於95年10月間,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期約賄賂300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第10頁)認定被告陳重榮與被告孫榮顯期約賄賂共二次,第一次於95年10月間,第二次係95年12月28日開標前,且第一次係被告陳重榮與被告孫榮顯二人在孫榮顯小木屋時,由被告陳重榮向被告孫榮顯期約賄賂,再由被告孫榮顯轉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然原判決事實欄(原判決第4頁)則認定:「95年10月中旬某晚,林哲雄、陳重榮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四人於孫榮顯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林哲雄、陳重榮共同基於於行賄之犯意,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300萬元答謝,並先由陳重榮將此訊息告訴孫榮顯,再由孫榮顯轉知伊斯坦大‧呼頌」,是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係認被告陳重榮與林哲雄期約賄賂共二次,第一次僅被告陳重榮與孫榮顯在場,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載明一次,且該次是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四人在場,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2被告徐出世另犯公務員圖利罪,與其所犯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徐出世洩漏底價圖利包商部分,僅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不另成立圖利罪,亦有未當。3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交付賄賂之對象既有二位即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交付賄賂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自有不當。4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依舊法之規定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亦有未洽。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林哲雄上訴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否認犯罪;而被告陳重榮上訴則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未說明是否同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之不當,亦無理由;就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出世圖利罪無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高雄縣那瑪夏鄉(即原名三民鄉)係僻靜山地鄉,被
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秘書,被告徐出世為該公所之財建課長,均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竟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及洩漏底價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而被告徐出世亦違背法令洩漏底價圖利包商,均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未見悔意,被告孫榮顯則自偵查伊始迄審理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徐出世於偵查中雖自白洩漏底價,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並否認圖利包商之行為,縱認其係出於長官及包商無形壓力所致,然顯有抗壓不足未能忠心努力堅持到底;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不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不當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藉以開挖河川土石謀取不法利潤。惟被告陳重榮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林哲雄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部分均宣告禠奪公權3年;就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部分均宣告禠奪公權一年。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雖實際分別取得賄款120萬元、180萬元,應僅係其等對於賄款之分配,但其等既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認其等應就收受之賄款合計300萬元同負責任,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顏啟鐘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事証明確,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顏啟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犯罪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顏啟鐘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間被告林哲雄與陳重榮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孫榮顯結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渠等共同基於盜取砂石暴利之犯意,計畫以疏濬名義盜取砂石,而共同舞弊,意圖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旗山溪那努木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轄管該河川之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商請土木技師洪木通同意,由洪木通於95年2月間與被告林哲雄勘查河川現場,並由其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再透過被告孫榮顯轉被告即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徐出世,交被告即該課承辦人孫孟杰依稿製作成鄉公所名義之函件,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被告徐出世、孫孟杰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被告林哲雄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之黃文龍引薦,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張簡進賢與後續接手之廖進東,但那努木橋之主管事業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非那瑪夏鄉,故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事後張簡進賢便擬稿函覆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在被告即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要求下,被告孫孟杰續依洪木通製作之函稿,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授權,95年7月縣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那瑪夏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95年9 月7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95年10 月中旬某晚,林哲雄、陳重榮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四人於孫榮顯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並彼此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三百萬元答謝。嗣因那瑪夏鄉公所並無合格技士,無法具名簽證各項工程書類,程式上須委由專業機構代為規劃、設計,雖本案之規劃設計實際已由洪木通製作完成,並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但洪木通為規避責任,不願具名投標,因而商請身兼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顏啟鐘協助,於是顏啟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介紹同業技師郭信黃予林哲雄,事後郭信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名下「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日得標承作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郭信黃並以洪木通原先規劃設計所製作事業計畫書為基礎,製作該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預算書,供承辦人孫孟杰辦理招標。為確保取得前開疏濬標案,在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林哲雄、陳重榮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孫榮顯邀集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課長徐出世、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至孫榮顯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林哲雄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鄉長伊斯坦大‧呼頌違背職務指示徐出世、孫孟杰二人配合辦理,開標前林哲雄則另於電話中交代徐出世『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永大砂石行」能獨家決標。該工程原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孫榮顯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事先交待財建課課長徐出世將該採購案之護岸工程底價147萬元與土石標售底價洩露給林哲雄、陳重榮,其間林哲雄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故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96年1月17日第二次招標,當日林哲雄、陳重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顏啟鐘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旗下「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2日後,96年1月19日陳重榮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陳重榮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提領現金予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嗣因林哲雄、陳重榮二人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林哲雄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96年2月12日方正式簽約,而財建課課長徐出世、承辦人孫孟杰見情勢有變,欲抽身自保,便上簽建議廢標,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亦恐檢調機關進行查核,有意藉工程會函釋途徑脫責,故先要求永大砂石行不得動工,再於96年2月26日函請工程會針對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進行函釋,此時林哲雄隨即北上向曾任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舊識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林國峰請託,希望能藉其影響力商請工程會發文釋明此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制尚屬合法,林國峰礙於情面,雖未向工程會人員疏通,亦未直接回絕,林哲雄誤信工程會將對「永大砂石行」作出有利解釋,但工程會與經濟部先後於96年3月7日及於96年3月13日明確函復表示「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林哲雄仍曲扭文義,表示那瑪夏鄉公所有權自行認定,要求公所同意動工,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因已收受賄款,雖有財建課課長徐出世、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簽註之撤案意見,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而第七河川局原核准之疏濬期限僅至96年2月28日,那瑪夏鄉公所於96年3月間向該局申請延展,尚未獲准前,那瑪夏鄉公所即於96年4月18日同意「永大砂石行」違法開工,數日後,為答謝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同意動工,陳重榮再指示蔡玉鶴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二次提領現金各50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月24日前後,分二天個別交予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各50萬元賄款。96年5月10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本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之情形,那瑪夏鄉公所隔日捏造維護橋樑安全之事由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俾能繼續施工,經該局同意展延疏濬工期至96年8月6日,而96年5月15日該局承辦人廖進東辦理現場會勘,認有越界超挖情事,惟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竟於96年5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由那瑪夏鄉公所配合函轉第七河川局,企圖替永大砂石行林哲雄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事實,其後第七河川局於同年6月11日辦理二次測量會勘確認超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偵辦。96年8月6日第一次展延期限屆至,為能繼續採取砂石販售,以牟不法暴利,林哲雄與陳重榮再透過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督促財建課課長徐出世與承辦人邱光明申辦第二次展期,惟第七河川局人員認已臨汛期,河地如遭大水沖刷,事後將無法判定實際採砂範圍,未立即同意,96年10、11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日臨時發函通知於
12 月7日辦理會勘,林哲雄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林哲雄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林哲雄、顏啟鐘、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事後郭信黃製作該次會勘紀錄並代擬那瑪夏鄉公所函稿,轉交承辦人邱光明報請第七河川局同意第二次展期,該局即據其會勘結論於97年1月11日同意展期至同年4月30日,惟同年3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執行偵辦,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於該工程施工處辦理實地測量,發現現場有深坑盜挖情形,該局遂於同年3月27日函告那瑪夏鄉公所撤銷該工程疏濬使用,渠等便無法再藉疏濬名義盜採砂石,但本採購案疏濬以外之主要護岸工程當時尚未完工,陳重榮仍持續施工至同年5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林哲雄與陳重榮等人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等人總數3百萬元之賄款承諾,在同年5月24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一百萬元現金,由陳重榮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各50萬元賄款。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總共收受賄款3百萬元後,以圍標(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圍標)、洩露底價、不當限制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共同舞弊,而被告徐出世、孫孟杰明知違法仍予以配合舞弊;另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除以疏濬名義採取砂石謀取暴利外,渠等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挖總共盜採50
968.25立方公尺之砂石,嚴重盜取國家資源並危及河防安全。因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孫孟杰、顏啟鐘、郭信黃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故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 yond
a Rea 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所列載證據清單為其論據。
四、按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用之徵收。九、防汛、搶險。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三民鄉)公所為進行本件那努木橋上
下游約5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2、45條規定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嗣第七河川局代水利署決行,於95年10月17日以水授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書,核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完成疏濬,有該函在卷可稽(見B6第42至44頁),惟上揭工程標案因流標及決標廠商疑義,自95年10月17日即許可日起已逾6個月未使用,依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應廢止許可;又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七河川局對於上揭許可於96年2月28日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期,復自許可日起已逾6個月未使用等情,並未作何處理;嗣於許可期限屆滿後:⑴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10日查獲上揭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施工廠商涉及越界超挖等情,有該會96年5月1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7、178頁),第七河川局即於同年月15日先派廖進東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6月11日再派蔡禮聰、廖進東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70至171頁),惟第七河川局於96年2月28日期限屆滿後近3個月,復有施工廠商涉及違法超挖情事仍准補辦展期,而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於96年5月18日以水授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將上揭許可期限,准予展期溯自96年2月28日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有該函在卷可稽(見B6卷第65、66頁)。⑵96年5月28日因上揭違法超挖情事,第七河川局將相關資料於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惟上揭展期於96年8月6日屆滿後,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再申請展期,第七河川局審核後仍准展期至97年4月30日,亦有該局97年1月11日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B6卷第95頁)。是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自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起,歷經二次展期,第七河川局均進行實質審查,該局評估後同意疏濬及展期,有其專業的考量,檢察官偵查本件過程亦未認第七河川局有何違法之處,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申辦展期之各項舉措亦均聽命於第七河川局,是否許可疏濬及展期,除第七河川局外,無人可予置喙,關於申辦上揭疏濬及展期相關流程,其實質審核權即在於第七河川局;而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該局所為之決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就系爭工程展期之過程中有何違法舞弊之行為。
㈡再者,95年間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
橋一帶於95年間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必要,已如上述。而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三民鄉公所自行辦理河川疏濬,亦係因敏督利風災致旗山溪河床陡升危及橋樑通行安全,經勘查結果橋樑上下游確實淤積影響橋樑安全,乃同意三民鄉公所辦理本件河川疏濬;就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部分,則係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又據第七河川局於101年5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正、反面),是就河川疏濬及展期部分,既經第七河川局實質考量橋樑上下游淤積狀況,影響橋樑安全,而同意展期,自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有何違法舞弊之情事。
㈢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係認「負
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於96年5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96年10、11月間,三民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覆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三民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日辦理會勘,林哲雄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林哲雄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林哲雄、顏啟鐘、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等情。然查:
1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6日固發函與三民鄉公所
,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河川疏浚已完成測量及立樁,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B6卷第67頁)。但依上開函文所載,僅係說明完成後「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依上開函文所載,尚難認被告郭信黃有何企圖替永大砂石行林哲雄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行為。又証人即時任第七河川局管理課擔任副工程司之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証稱:「(你是否曾經在96年5月15日、6月11日有到那努木橋下去做會勘,認定當時有超挖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有一個是管委會查核他們越界,我們有去做會勘。」、「(依你的印象,你去會勘的時候,界樁是完全沒有旗桿的標誌?還是旗桿的標誌比較不明顯,不符合你的要求?)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有的是在河道裡面部分被河水沖走」、「(你們在8月11日還有去做一次會勘,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的情形?)界樁一直沒有弄好,所以我們持續會勘好幾次,界樁的邊界跟他申請的邊界不一樣,我們去核對他界樁的邊界、界樁的標誌,我們要求他要豎立的很明顯,這樣管委會去查的時候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有一個很大的爭議就是界樁明不明確的問題?)對」、「(你們後來是不是在6月25日有同意他復工?)我辦的地方是指他界樁沒有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117頁反面),是依証人廖進東上開証詞,佐以第七河川局96年5月18日水授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35頁)亦載明該局於同年月15日曾派員到場檢測結果,「施工現場均無設置控制樁及邊界樁」等情;及被告郭信黃以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三民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係就完成之測量及立樁結果所為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辦理疏濬期間,有關界樁部分一直都有部分界樁不明之情事,亦因界樁不明,致第七河川局現場勘查時,須依施工計畫邊界,用座標現場放樣測量,再將測量出來的座標跟設計圖比對套別,始發現部分有超出申請範圍(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又界樁是否完全確立,關係有無越界超挖之情事,被告郭信黃並非現場施工之人員,施工現場界樁又有部分未明,則其對於被告林哲雄等人有無越界超挖竊取砂石之情事,如何確知?況証人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如果界樁不清楚,可能去造成超挖的位置)對,所以我們需要鄉公所把它的位置定出來,廠商超挖,鄉公所也不清楚,監造人員都不知道他超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益見被告郭信黃向三民鄉公所發函時,尚非係為遮掩施工廠商施工中越界超挖之事,亦無此犯意甚明。
2又第二次申辦展期,第七河川局發函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
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係因第七河川局非該橋樑主管機關,於疏濬後之河床是否達橋樑安全,應由鄉公所依橋樑興建設計圖說自行判定。另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另96年10月15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參加,係因第七河川局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於登錄、彙整後再交承辦課室收文員登錄收文,再交課室主管分派承辦員,承辦員取得公文時間,已無法依時參與會勘,故未派員參加。而96年12月7日之會勘,則因承辦員另有要公,故未派員參加等情,又有第七河川局101年5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可見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到場會勘,並非因「被告林哲雄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所致」,公訴意旨指稱該次會勘係因被告林哲雄上開施壓所致,已無所據。又三民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於96年10月12日會勘時間雖時間匆促,但亦係依第七河川局之要求所為,縱令會勘時間匆促,時間不足,致第七河川局因人員調派問題而不克參加,另所定96年12月7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亦因承辦人員另有要公不克參加,惟是否同意展期既為第七河川局之權責,自可就此部分要求三民鄉公所改期會勘,乃就此部分未予異議或要求三民鄉公所改期,仍就會勘結果同意展期,自難認上開會勘時間有何違背法令,或係為利於承包廠商盜採砂石所為之舞弊行為。
3再查,96年12月7日之現場會勘,因第七河川局要求三民鄉
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因此該日之會勘,係由本件共同得標之廠商即啟海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而被告顏啟鐘當時即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是由其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會勘,雖形式符合第七河川局上開函文所載之「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然被告顏啟鐘既為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不知避嫌而參與本件會勘,顯有不宜,第七河川局審核是否展期竟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明,反而同意展期,則本次之展期究有無違法舞弊之情事,已有可疑。且遍查全卷,亦均無証據足証本次會勘結果,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之【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有何悖於事實,或實際無疏濬或展期之必要,僅為圖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盜採砂石】;又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就此提出証據以資証明,自難因被告顏啟鐘不知避嫌,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本件會勘,即認有何舞弊或為圖利包商,以「假疏濬之名」,而行「為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盜採砂石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4第查,第二次申辦展期時,第七河川局已有上揭96年5月15
日、6月11日之現場會勘經驗,應知悉現場狀況,且因本件涉及違法超挖之情事,已將相關資料於96年5月28日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然就此次展期因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而要求三民鄉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証明,三民鄉鄉公所亦遵其要求,分別於96年10月15日會同甲仙工務段、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同年12月7日會同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有該二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B6卷第89、93-94頁)。依該會勘紀錄所載,同年12月7日之會勘紀錄所列參加單位,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公路局甲仙工務段均未派至現場,則該會勘紀錄之公信力是否足資信賴,第七河川局均未予以指明,即依上開會勘紀錄同意展期。是本件展期既經具備實質准駁權限之第七河川局審核後同意,且上開會勘結論之「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亦無証據足証有何悖於事實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自難以本件會勘之時間第七河川局未派員會勘,及被告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即認本件有何舞弊之情事,圖利廠商盜採砂石。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3、2532、7798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孫孟杰部分:
1訊據被告孫孟杰固坦承係「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承辦人,並以電腦製作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月30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呈報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批准發文報請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准予授權三民鄉公所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95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前數日某個晚上,由課長徐出世邀伊至秘書孫榮顯於三民鄉民權村的小木屋聚會,現場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課長徐出世、砂石廠商林哲雄、陳重榮等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或圖利包商之犯行,辯稱:伊係據鄉長指示申請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准予授權三民鄉公所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並不知道林哲雄、陳重榮意圖以疏濬名義盜採砂石,至於本件投標廠商限制需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是依鄉長指示行事,伊數次簽請鄉長拿掉該限制,惟鄉長仍認必須加入該條件。96年2月15日伊已離職,之後系爭工程進行及土石之採取,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孫孟杰分別於96年1月2日、10日就「那努木橋上下游各
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所需投標證件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乙事,先後簽請鄉長即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就1月2日之簽文批示「可」,1月10日簽呈則批示「經多項颱風侵蝕那努木橋,使橋墩挑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該橋安危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內特別註明檢附此項目,有該二簽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4、58、59頁)。
而觀之被告孫孟杰96年1月2日之簽呈,雖僅簽擬「所須投標證件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但於96年1月2日經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可」後,被告孫孟杰即於短短之數日即同年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不須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則若果真被告孫孟杰有經辦工程舞弊或圖利包商之意,又何須於96年1月2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已批示將該結業証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後,再於短短數日後再詳具理由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2嗣系爭工程標案,於96年1月17日決標後,因其他競標廠商
即有利公司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復有申訴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959號卷即B1卷第50-51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因而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被告孫孟杰依此於96年2月9日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証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呈擬辦欄表示「本案經奉鈞長指示查明後確有違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則於該簽呈批示「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又有被告孫孟杰96年2月9日簽呈在卷足憑(見B3卷第180-181頁)。是依被告孫孟杰歷次之簽呈,無論系爭工程投標前之發包作業,或系爭工程決標後,被告孫孟杰均一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是否須有此項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審查,或更進而擬具不須此項資格審查之理由,層層簽請批示,以為其承辦系爭工程之依據。益足見被告孫孟杰應係認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疑義,始呈長官決行。而上開簽呈之最終核定權究非其權限,是否要將該結業証書列為上開廠商之資格條件,被告孫孟杰亦已盡其職責,自難認被告孫孟杰於系爭標案95年12月28日第一次開標前,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林哲雄、陳重榮等人在被告孫榮顯之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林哲雄曾提議加入上開結業証書以限制競標廠商之資格,即認被告孫孟杰於該聚會中已與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或與包商即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等人達成協議;況檢察官就被告孫孟杰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等人間究有何協議舞弊圖利包商,或同意以上開結業証書限制競標廠商資格以圖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等項,除提出被告孫孟杰曾在被告孫榮顯之小木屋聚會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証據以資証明;而遍查全卷,除上開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聚會外,亦無証據足証被告孫孟杰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之事証。況被告孫孟杰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決標即95年12月28日決標時流標後,已於本件疏濬、土石開採動工日即96年4月18日前之同年2月15日離職,亦難認被告孫孟杰就其後之工程施作或申請展期有何舞弊、圖利包商之行為;況本件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証被告孫孟杰於95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在被告孫榮顯小木屋聚會後,有何與廠商不當之接續或洩漏底價等違法行為,是被告孫孟杰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㈡被告顏啟鐘、郭信黃部分:
1被告顏啟鐘僅係出借啟海營造公司牌照給被告林哲雄、陳重
榮投標,其本人並未參與得標後之工程;被告郭信黃於95年11月7日以37萬8千元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標,均在95年12月28日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次開標前;另被告郭信黃負責本件設計監造,對於被告陳重榮施工現場未能嚴格監督開挖範圍及土方載運車次之管制紀錄,於技師職務道德上雖有可議之處,惟此一疏失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詳如後述);另被告郭信黃於96年5月26日以雅逸工程顧問公司名義發函三民鄉公所,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河川疏浚已完成測量及立樁,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等情,並無舞弊或為廠商遮掩越界挖取土石之情事;又被告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96年12月7日之現場會勘,固有不宜,但亦無証據足証該日會勘結論之「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有何不實,並有「假借疏濬之名」,而行「為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盜採砂石之實」,均如上述。本件被告郭信黃、顏啟鐘除上開行為外,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郭信黃、顏啟鐘有何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舞弊或圖利包商之事証;公訴意旨以被告郭信黃、顏啟鐘上開行為,即認其等參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之舞弊、圖利廠商林哲雄、陳重榮之行為,亦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孫孟杰、顏啟鐘
、郭信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檢察官所舉不當限制資格、洩漏底價等違法方式,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並不相當,復無類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亦查無証據足証系爭工程之土石標有刻意壓低土石單價圖利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即未與該條款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渠等所為與該法條所規定「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上揭所述,第七河川局就本件疏濬案,有取締、處分及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等職權,該等職權公訴意旨均認已依法行使;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嚴格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孫孟杰、顏啟鐘、郭信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要難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孫孟杰、顏啟鐘、郭信黃等人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或圖利包商之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⑴被告孫孟杰、郭信黃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顏啟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為參與舞弊行為之內容,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哲雄、陳重榮部分:
1訊據被告林哲雄、陳重榮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所開挖之砂石均尚未達契約所許可之數量等語。
2經查:
⒈被告陳重榮、林哲雄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於96年5月1
0日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涉及違法逾期施工,及無設立界樁、越界超挖等情後,經第七河川局於同年月15日、22日派員到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有違法逾期施工及無設立界樁、越界超挖,且越界超挖之土方數量合計2874.2152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証人黃昱勳、蔡峰淳、廖進東、蔡禮聰証述明確(見B1卷第2頁-3頁反面、第8頁反面-9頁、第11頁反面-13頁、本院卷㈡第8、
11、13頁反面、15-17、33頁反面至34頁)、並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可按(見B1卷第4頁)。
又97年3月25日會勘測量結果,認被告陳重榮越界及超深之砂石盜挖數量為50965.25立方公尺,有該局97年4月3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石方計算表(見B6第97至98頁)。
⒉證人蔡禮聰即97年3月25日現場會勘製作上揭土石方計算
表之承辦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剛剛有提示你們所製作出來的土石方計算表,你們測量出來的盜挖土石方部分,你們是否有排除沖刷的部分?)沒有,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沖刷或是開挖造成,我們沒有每天在那邊看,我們只是把檢測完的資料去比對原本設計的資料。」、「(土石方計算表所列的50965.25立方公尺土石方,你們並沒有排除沖刷或是河道移位這方面的因素?)沒有排除。
」、「(你們所製作附在卷內的土石方計算表,是不是你們已經排除自然因素而計算出來被告陳重榮開挖土石方的體積?)沒有辦法排除自然因素,我相信全臺灣沒有人可以去判定。」、「(這個計算表的計算出來的土方體積,是否包含自然因素?)對。」、「(這個土石方計算表是不是可以供作被告陳重榮開挖土石方的總體積的依據?)那就不可以,如果沒有排除自然因素。」、「(本院可否依據你們所做的測量土石方計算表來認定被告陳重榮竊挖本件土石方的體積?)不行。」、「(我如何從你們這張計算表排除沖刷?)這張計算表不能排除沖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32頁正、反面),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盜挖砂石數量為50965.25立方公尺,並未扣除自然因素之數量。
⒊另查本件於96年4月18日開工後迄97年3月25日為上揭會勘
測量日為止,歷經96年8月12、13日旺盛西氣流(那瑪夏鄉民生站氣象站降水量【下同】145.5;283.5毫米)、同年8月18、19、20日聖帕颱風(293.5;369.5;207毫米)、同年9月18日韋帕颱風(148.5毫米)、同年10月6、7日柯羅莎颱風(400;200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99年4月9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99至107頁);另上揭氣象中心並稱雨量超過130毫米為豪雨、超過200米為大豪雨、超過350毫米為超大豪雨等情,亦有原審99年4月15日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土石開挖即歷經豪雨、大豪雨各三次、超大豪雨二次,自然沖刷勢所難免,上揭勘查測量土方之體積,即未排除自然因素,自難憑以計算被告林哲雄、陳重榮盜挖砂石之數量;況依據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所載開挖回填土方為35,350立方公尺,標售外運土方為61,385立方公尺,總開挖土方為96,735立方公尺,公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5日50965.25立方公尺土石方,是否已排除許可開挖之96,735立方公尺,亦未舉證證明之;而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二人所開挖之土石數量,除原合約約定數量外,有超挖50965.25立方公尺之事証,是縱認50965.25立方公尺土石方係屬疏濬範圍外之土石方,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超出原合約數量之超挖數量,況該土石方之數量又未排除自然沖刷之部分,要難資為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石方計算表既有疑問,又未能嚴格證明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自難據為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罪之依據。
⒋至第七河川局於96年5月15日、22日派員到場勘查結果,
發現被告陳重榮、林哲雄越界超挖之土方數量合計2874.2152立方公尺等情,已如上述。但就此部分之越界超挖,依証人廖進東於調查中供証「(於96年5月15日及5月22日赴現場進行會勘測量時,有無發現承包商有在現場設置界樁或界旗等可明顯標示允許疏濬範圍之記號)沒有」;另証人即95年5月10日查獲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施工過程涉及逾期施工之蔡峰淳於調查中亦証稱「(疏濬工地現場有無標設立界樁(旗)?有無設置地磅)現場有插界旗,可是不明顯,沒有設置地磅」等語(見B1卷第13頁),可見96年5月15日、22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工程疏濬範圍之界樁並未全部確立。
⒌另証人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証稱:「(你是否曾經在96年
5月15日、6月11日有到那努木橋下去做會勘,認定當時有超挖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有一個是管委會查核他們越界,我們有去做會勘。」、「(依你的印象,你去會勘的時候,界樁是完全沒有旗桿的標誌?還是旗桿的標誌比較不明顯,不符合你的要求?)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有的是在河道裡面部分被河水沖走」、「(你們在8月11日還有去做一次會勘,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的情形?)界樁一直沒有弄好,所以我們持續會勘好幾次,界樁的邊界跟他申請的邊界不一樣,我們去核對他界樁的邊界、界樁的標誌,我們要求他要豎立的很明顯,這樣管委會去查的時候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有一個很大的爭議就是界樁明不明確的問題?)對」、「(你們後來是不是在6月25日有同意他復工?)我辦的地方是指他界樁沒有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117頁反面),是依証人廖進東上開証詞,再核與被告郭信黃以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三民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係就完成之測量及立樁結果所為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辦理疏濬期間,有關界樁部分一直都有部分界樁不明之情事,亦因界樁不明,致第七河川局現場勘查時,須依施工計畫邊界,用座標現場放樣測量,再將測量出來的座標跟設計圖比對套別,始發現部分有超出申請範圍(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又界樁是否完全確立,關係有無越界超挖之情事,均如上述,第七河川局於96年5月15日、22日勘查時,有關疏濬範圍之界樁既未全部確立,縱有越界超挖之情事,亦難因此即認係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故意為之,並以此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
⒍況依據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所載開挖回填土方為35,350立
方公尺,標售外運土方為61,385立方公尺,總開挖土方為96,735立方公尺,而決算時實際採取之標售外運土方為42,251立方公尺土石方,另回填土方為35,350立方公尺,均如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所指之96年5月15日、22日越界超挖之土方數量僅為2874.2152立方公尺,是否已排除許可開挖之原合約9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或決算時實際採取之標售外運之土方42,251立方公尺土石方,及回填土方之35,350立方公尺,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而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二人所開挖之此部分土石數量,除原合約約定數量,或決算時實際採取之數量外,有超挖2874.2152立方公尺,是縱認287
4.2152立方公尺土石方係屬疏濬範圍外之土石方,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重榮、林哲雄係本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哲雄、陳重榮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哲雄、陳重榮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陳重榮、林哲雄此部分之犯行。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孫孟杰、郭信黃、顏啟鐘、林哲雄、陳重榮此部分犯罪,而分別或諭知無罪之判決(孫孟杰、郭信黃、林哲雄、陳重榮部分),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顏啟鐘),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98年4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孫孟杰、郭信黃、顏啟鐘(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林哲雄、陳重榮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重榮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不一致之處。
★書證: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Ⅲ
第111-112頁)┌────────┬────────────────┐│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97.7.9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得標後: ││ │ 秘書:50萬。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秘書:75萬。 ││ │ 鄉長:75萬。 ││ │⑶完工後:(面交) ││ │ 秘書:50萬。 ││ │ 鄉長:50萬。 │├────────┼────────────────┤│97.7.9偵訊筆錄 │鄉長、秘書各150萬。 ││ │⑴得標後 ││ │ 秘書:50萬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秘書:75萬。 ││ │ 鄉長:75萬。 ││ │⑶完工後:(面交) ││ │ 秘書:50萬。 ││ │ 鄉長:75萬。 │├────────┼────────────────┤│97.7.2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得標後:(面交) ││ │ 秘書:50萬(秘書家中)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⑵簽約後鄉長:50萬(鄉長辦公室內││ │ 房間桌上)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⑶96年7月中 ││ │ 鄉長:100萬(鄉長親至陳重榮屋 ││ │ 處) ││ │(利正砂石場帳款現金150萬中取出 ││ │) ││ │⑷工程結束:(97年5月20幾號) ││ │ 秘書:50萬(秘書家中交給秘書)││ │ 鄉長:50萬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 │伊斯坦大‧呼頌: ││ │我確實有從陳重榮那裡分3次拿到共 ││ │計200萬元現金。 │├────────┼────────────────┤│97.7.23偵訊筆錄 │⑴秘書:50萬。 ││ │⑵鄉長:50萬。 ││ │⑶鄉長:100萬。(鄉長至陳某處所 ││ │ ) ││ │⑷秘書:50萬。 ││ │ 鄉長:50萬。 ││ │詳如警訊 ││ │================││ │伊斯坦大‧呼頌: ││ │我拿到200萬,共分3次拿,第1次50 ││ │萬元,第2次100萬元,第3次50萬元 ││ │,我拿80萬元給秘書,錢我贊助鄉內││ │活動及教會...。 │├────────┼────────────────┤│97.7.25偵訊筆錄 │伊斯坦大‧呼頌: ││ │第一次是拿到我辦公室、金額沒有算││ │,我從中拿了20萬給秘書。 ││ │第二次因為我去看工程經過那邊他看││ │到我就請我去坐一下,接著就拿一個││ │袋子給我,我回到辦公室就看到裡面││ │有錢,我就又拿了大約3、40萬給秘 ││ │書。 ││ │第三次好像也是陳重榮到我辦公室,││ │我又拿了20萬給秘書。所以總共是 ││ │200萬元,我拿了80萬給秘書。 │├────────┼────────────────┤│97.8.1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96.1.19當天晚上約8、9點: ││ │ 面交鄉長100萬。(陳某之工寮內 ││ │ )(陳莉瑒甲仙帳戶96.1.19提款 ││ │ 100萬) ││ │ *前次所提96年7月中旬100萬,應││ │ 是此筆。因對給錢場景地點比較││ │ 有印象。陳莉瑒在場。 ││ │⑵鄉長:50萬。(鄉長辦公室) ││ │ 秘書:50萬。(給鄉長50萬之前一││ │ 天近中午,三民鄉民權村交││ │ 叉口) ││ │⑶ ││ │ 秘書:50萬(秘書之小木屋處) ││ │ (97年5月23日晚上) ││ │ 鄉長:50萬(鄉長民權村住處) ││ │ (97年5月24日中午) ││ │ 均出自利正砂石場購買砂石款。 ││ │*這次供述內容有和陳莉瑒及利正砂││ │ 石場人員推敲過,送款時間及過程││ │ 應該沒有錯。 │├────────┼────────────────┤│97.8.13偵訊筆錄 │同調查筆錄 │├────────┼────────────────┤│98.2.16準備程序 │共拿300萬。 ││ │⑴96.1.19: ││ │ 鄉長:100萬(鄉長至陳某工寮處 ││ │ ) ││ │⑵96.4.18開工後幾天 ││ │ 秘書:50萬。 ││ │ 鄉長:50萬。 ││ │ 將錢匯入陳莉瑒帳戶,分兩次領出││ │ 。 ││ │⑶97年5月24日前後 ││ │ 秘書:50萬。 ││ │ 鄉長:50萬。 │├────────┼────────────────┤│98.12.2審判筆錄 │同準備程序筆錄 │├────────┼────────────────┤│99.1.20審判筆錄 │內容大致同97.8.13調查筆錄。 ││ │詳細內容如下列供述。 │├────────┼────────────────┤│99.3.17審判筆錄 │數量是絕對的(300萬),現在問我 ││ │時間,前後次序我會搞混。 │├────────┼────────────────┤│99.6.30審判筆錄 │*確認陳莉瑒甲仙帳戶96年1月19日 ││ │ 及4月23日兩筆匯款。 ││ │*通常兩天內就會把事處理完。 ││ │詳如供述。 │├────────┼────────────────┤│100.8.23審判筆錄│提款當日的晚上我就把錢交給鄉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