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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希念上訴人家貧無力繳納罰金 ,又有年邁母親、2名年幼女兒及外籍配偶需要扶養,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判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無資力繳納水費,竟基於單一竊水之決意,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經營自來水事業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擅自以水管(未扣案)接通自來水公司所有水號5Z000000000自來水供水管線 ,以此方式接續竊水供己日常生活使用,粗估竊得之自來水共約208.2528度(起訴書誤載為4858立方公尺)。迄至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 ,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自來水公司之員工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被告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 ,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以水管接通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竊水供己使用,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竊水之時間、數量、學歷與家庭狀況,兼衡其案發後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業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