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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賦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昆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三罪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管國礎與蔡純娟2人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係夫妻關係,為辦理職業訓練中心業務 ,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嘉義縣職能發展促進協會(下稱職能協會),並借用不知情之劉慶豐名義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由蔡純娟擔任協會總幹事,負責協會實際業務;再於94年1月間申請於該協會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職訓中心,址設嘉義市○○街○○○號7樓3) ,於94年3月8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可設立,受勞委會之委託,依據「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擬定、實施,承辦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函報結訓學員人數,報請勞委會提供空白結業證書,再將結業學員姓名填載於上,發給結業學員等業務;並由蔡純娟擔任職訓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收取學費、支付鐘點費等會計工作及其他行政業務;管國礎則係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安排課程、招生、聘請講師、輔導員、聯絡上課等業務。

二、林昆賦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原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員,對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辦理之講習作業,有受理書面資料、查核有無違法情事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案件予以取締、處罰等法定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未謹慎自持,而有以下犯行:

(一)林昆賦於95年8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 ,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林昆賦明知上情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並以簽稿上呈做成正式函文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竟捨此不為,反而向管國礎要求聘其擔任講師並給與鐘點費,管國礎明知職訓中心並未依上開訓練規則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同意林昆賦陸續以其及其弟林士榮之名義,在「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排定為講師,並使林昆賦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於職訓中心授課。而林昆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於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具有對林昆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管國礎,指示與管國礎具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呂榮茂交付新臺幣(下同)14250元、11400元之以鐘點費 (每3小時2850元計算)為名義之金錢予林昆賦,以此充作林昆賦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之對價。

(二)林昆賦為求順利與管國礎配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95年8月13日、95年10月29日 、95年11月17日前往職訓中心上課地點查核前1、2日,事先以電話通知管國礎,將此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管國礎,使管國礎得以通知輔導員呂榮茂預先準備,藉以逃避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之稽核。

(三)嗣於96年 5月間勞委會去函職能協會糾正其學員到課不實之情形,林昆賦驚覺上情難再隱瞞,始將查覆情形轉交勞委會,職訓中心並於97年1月2日遭勞委會發函撤銷設立許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業據證人管國礎、蔡純娟、劉慶豐證述明確,並有職能協會職訓中心申請設立許可資料、申請文件、設立證書、章程、職能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昆賦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對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辦理之講習作業,有受理書面資料、查核有無違法情事及對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案件予以取締、處罰等法定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伊在93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26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任職課員,工作職掌包括嘉義市勞資爭議及調解、勞工育樂中心管理、替代役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工退休金諮詢與服務等,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機構辦理安全衛生講習是伊在承辦,是否到講習舉辦機關查核,要看業務是否有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要經過伊初步審核,本件職能協會申請辦理職業訓練講習初步審查也是由伊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勞資關係課課長王傳居於警詢中證述:業者對勞委會申請設立職訓中心,如職訓中心設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勞委會同時會同勞資關係課前往會勘;職訓中心成立後,開班前,勞資關係課會審查相關內容、師資、課程時數、學員人員,必須10人以上才可以開班。如果發現有違規情形,會先以電話或公文請業者提出說明,如果有違法情形,直接派人前往查核,如果查核有明顯違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可以糾正、警告、限期改善或建請撤銷許可,通常是書面要求改善。如果發現學員超過五分之一缺席仍發給結業證書,算是明顯重大違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9條規定,應要求職訓中心將該學員退訓,本件職訓中心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承辦人在96年10月前都是被告林昆賦等語相符 (見交查字第469號卷㈥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政風處97年 5月26日嘉市政三字第2342號函附服務人員名單 (見交查卷㈠第469號第351至352頁)、嘉義市政府99年8月5日府社資字第099503332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24頁)等附卷可稽 。其中有關被告林昆賦工作職掌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項目,其中之一則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教育、講習、訓練,承辦人應負責擬辦乙情 ,亦有嘉義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偵瀆字第11號卷第53頁)。又揆諸職業訓練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規定:「訓練單位之設立 、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9條第1、2、3款規定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第34條第1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均可察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之主管機關本有依據上開法令進行查核之義務,如辦理此類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之教育訓練機構,遇有上開違法情事時,負責承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訓練之公務員,即應上呈簽處罰鍰或限期改正等處分。準此,被告林昆賦係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承辦嘉義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並有上開法令規定之查核職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自屬明確。

(四)被告管國礎於95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間,同意被告林昆賦陸續以其及證人即其弟弟林士榮之名義,擔任「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之講師,而被告林昆賦即於上開期間於職訓中心授課,並領取每次上課3小時2850元鐘點費等情 ,業據被告林昆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伊有在職訓中心兼課,1次上課3小時,鐘點費是2850元,是給現金,本來在勞委會核准時,是用伊的名義排課表,後來伊跟被告管國礎說講師的名字改用證人林士榮的名義,為了避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至41、43、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管國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第一次排被告林昆賦的課,是95年9月 ,一開始是一公噸堆高機課程,95年11月開始又增加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課程,講師費1節課3小時,費用是2850元,實際上是被告林昆賦來上課,但是被告林昆賦叫伊報備證人林士榮的名字,所以之後就是證人林士榮的名義,但是由被告林昆賦來上課等語( 見偵瀆字第11號第9頁、原審卷㈡第30、32、36、38、40至42、43、48至49頁),證人呂榮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節課3小時2850元,伊認識被告林昆賦,被告林昆賦有在職訓中心上過課,伊知道被告林昆賦用證人林士榮的名義來上課,因為勞委會知道,所以被告林昆賦就用證人林士榮的名義上課,證人林士榮本人沒有去上過課等語,均屬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62頁),並有列印自證人管國礎扣案隨身碟職訓中心課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至230頁),其中均足佐證管國礎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陸續以被告林昆賦及證人林士榮之名義,排定「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等課程之講師。是被告林昆賦曾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以其及證人林士榮名義,於職訓中心擔任上開三種課程講師 ,並領取3小時2850元鐘點費之事實,要堪認定。

(五)又被告林昆賦並於96年3月12日 、96年6月5日,於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被告管國礎指示證人呂榮茂各交付14250元、11400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林昆賦乙節,業據證人呂榮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職訓中心擔任輔導員,管國礎會拿講師鐘點費給伊 ,之前都1次拿1次,到後來1個星期拿1次,之後是伊先墊 ,在沒有遇到管國礎之前,都是伊先墊的 。扣案3本筆記本是在伊家裡扣到的,都是伊的,平常紀錄日常開銷用,上面的筆跡都是伊的筆跡,不可能是別人拿去記,都是伊在記,幾乎是每天記,扣案記事本不會每天攜帶,就放在家裡,想到就會隨時記,是根據實際情形來紀錄的,並沒有說要特別記給誰看,目的是為了要紀錄生活花費。除了給被告林昆賦的講師費外,其他講師的鐘點費也是伊支付的,其他的講師沒有記,因為他們的課比較少。扣案記事本上有寫林昆賦然後寫多少金額,就表示那天給錢,那天有鐘點費就是2850元,表示那天有給錢,指的是當天的錢,拿鐘點費那天,應該是被告林昆賦有排課。在扣案記事本上紀錄林昆賦及金額的用意,是因為管國礎沒有拿錢給伊,伊先墊才會記下來。伊給被告林昆賦的講師費都是給現金,直接在職能協會教室親自交給被告林昆賦本人,上面記載交給被告林昆賦的錢,都有確實交給他,不可能是給別人,然後記載被告林昆賦的名義,伊曾經拿講師費給管國芬,幾次而已,都是拿2850元,不會記載記事本上,因為她都是1次而已,管國礎有拿給伊, 伊就直接拿給管國芬,如果沒有伊就會代墊,代墊的話,會紀錄管國芬,所以記載被告林昆賦,就是交給被告林昆賦 。扣案記事本96年3月12日記載「林昆賦17100至18日」 ,就是1次拿17100元,並且可能是日期到18日的意思,被告林昆賦這時有時候就不會每天都來上課,有可能是預先給,之後並不上課,因為都沒有學生,所以被告林昆賦不來上課,伊就預先給;96年6月5日記載「林昆賦14250」應該是前4次沒上,第五次1次給5次的錢。扣案記事本上記載比2850元多的部分,有時候是後面一起拿,有時候是預付,記事本上有寫到幾號,就是預付,如果沒寫就是1次把前面的付清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469號卷㈣第178至179頁 、原審卷㈡第52、56、73至82、84至88頁)。其中扣案記事本係證人呂榮茂記載、講師費係由證人呂榮茂轉交等節,核與證人管國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講師費都是證人呂榮茂轉交的,沒有簽收資料,伊也沒有做紀錄或記帳,扣案記事本應該是證人呂榮茂記錄的,上面是證人呂榮茂筆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又參以證人呂榮茂在扣案記事本上記帳之目的,係為明瞭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開支,並記錄為管國礎代墊講師費的金額,藉以釐清公私,並向管國礎取回代墊款項,衡情應屬真實,而應無構陷被告林昆賦而虛偽記載被告林昆賦名義之必要。是被告林昆賦應有於96年3月12日 、96年6月5日分別由證人呂榮茂交付管國礎所指示之17100元、14250元之講師費,應屬明確。再者,參諸卷附被告林昆賦職訓中心課程表 ,被告林昆賦96年3月12日排有「第18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課程3小時,96年6月5日排有 「第50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課程3小時 ( 分別見原審卷㈡第132、211頁),而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昆賦於該2日並未實際授課,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昆賦於上開2日有實際授課3小時,鐘點費各為2850元。又審酌證人呂榮茂上開證述:被告林昆賦未實際授課,而預先支付或一次後付等情節,被告林昆賦如實際到課,則於實際到課當日直接向證人呂榮茂領取講師費即可,何有預先支付或1次後付之必要 ?況證人管國礎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通常各班會找5至10個職業學生 ,被告林昆賦知道職訓中心有職業學生,因為職訓中心上課人數不足,伊要報備上課人數,被告林昆賦去就知道人數了,有一些職業學生常過去是哪幾個,他就認識了。他有跟伊提過,怎麼都是那幾個。職業學生一個500元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足見職訓中心確有全班學生未實際到課之情形,而僅有職業學生上課或根本無學生到課之情形,如此,講師亦無庸實際授課。由此可知 ,是證人呂榮茂所述上開2日,各扣除當日實際授課之鐘點費2850元後,被告林昆賦有於未實際授課下 ,仍收取講師費名義之14250元 、11400元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呂榮茂雖證稱:記事本上有寫到幾號,就是預付 ,如果沒寫就是1次把前面的付清等語,如依據證人呂榮茂上開證述內容 ,則扣案記事本96年3月12日記載之「林昆賦17100至18日」 ,即表示支付被告林昆賦至18日6次課程之鐘點費 ,然觀諸卷附被告林昆賦課程表,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被告林昆賦所排課程共計有96年3月12日「18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3小時、96年3月13日「18期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3小時、96年3月16日 「33期一公噸堆高機」3小時、96年3月18日「34期一公噸堆高機」3小時(分別見原審卷㈡第132、153

、154頁)等4次課程,如此是否不符?惟證人呂榮茂於扣案記事本中之記載,其目的僅為取回為被告管國礎代墊之金額,故為簡略記載,而非詳細記載,且證人呂榮茂上開證述,亦可能因時日久遠,僅能略為記憶記載之梗概,而無法就每次記載詳細情節均完整陳述 ,是96年3月12日所支付6次課程鐘點費,扣除96年3月12日當日課程鐘點費外,其餘5次課程,雖係支付至18日為止 ,則未必係自96年3月12日課程開始計算,有可能連同前2次即96年3月8日「32期一公噸堆高機」3小時 、96年3月9日「36期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3小時之課程 ,併同支付,尚不能因證人呂榮茂扣案記事本簡略記載,即認被告林昆賦收取之金額與課程顯有齟齬。

(六)管國礎於上開期間排定被告林昆賦擔任上開課程講師,並於職訓中心授課 ,係因被告林昆賦於95年8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管國礎明知職訓中心未能依規定辦理相關訓練,為求能繼續招生營業,遂以此酬庸被告林昆賦,並於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 ,被告林昆賦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被告管國礎指示證人呂榮茂各交付14250元、11400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林昆賦,以此充作被告林昆賦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管國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尚未成立職訓中心前,並不認識被告林昆賦,成立後也不認識,是有一次被告林昆賦晚上查課時打電話給伊,伊知道他,因為他是社會處承辦人,但是伊不認識,是查課後才正式知道被告林昆賦,第一次查課是95年8月間 ,被告林昆賦去查課時發現教室沒有人,就打電話到伊辦公室,辦公室電話轉接到伊手機,被告林昆賦說他是社會局的林昆賦,他當時在教室外面,教室沒有開沒有人,伊就用各種方法解釋,他說沒關係,以後排他當講師就可以了,被告林昆賦查課那天,有排課,但是教室沒有人沒有開。被告林昆賦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是說要請伊幫他排課當講師,並有明白告訴伊要教一公噸堆高機課程的講師 ,伊從95年9月開始先排他當堆高機課程講師,後來到了11月被告林昆賦又要求增加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 、移動式起重機這2種課程。通常各班會找5至10個職業學生 ,被告林昆賦知道職訓中心有職業學生,因為職訓中心上課人數不足,伊要報備上課人數,被告林昆賦去就知道人數了,有一些職業學生常過去是哪幾個,他就認識了。他有跟伊提過,怎麼都是那幾個。被告林昆賦查核就是勾一勾而已,也不用準備職業學生,在查核過程中,被告林昆賦並沒有將缺失呈報嘉義市社會處,查核資料完全合乎規定等語甚詳(見偵聲字第114號卷第35頁、偵瀆字第11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㈡第29至33、36、48頁)。其中被告林昆賦係主動向管國礎詢問安排上課乙節,亦據被告林昆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伊母親在96年5月17日過世,2年前就開始洗腎,還有眾多併發症,在長庚需要看護 ,一個月要6萬元,還有2個國小小孩要養,一個月要1萬3千多元 ,2個要2萬多,伊才問管國礎說是否可以去上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頁),由此可知 ,證人管國礎於被告林昆賦95年8月間查核之前,僅知悉被告林昆賦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承辦人,並不認識被告林昆賦,亦無從得知被告林昆賦符合擔任職訓中心課程講師資格及相關履歷,而係因被告林昆賦利用查核職務,藉機要求證人管國礎排定其為課程講師,證人管國礎始進而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均排定被告林昆賦為講師,是證人管國礎此舉實難謂無以講師職務酬庸被告林昆賦之意。再者,觀諸卷附證人管國礎所提出被告林昆賦於95年8月13日 、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17日之查核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5、109至114頁),其中各項查核內容均勾選符合規定之欄位,並均於綜合意見欄位中填載「以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職業訓練」等語,然被告林昆賦於查核時,即已明知職訓中心有上開學員未到課、職業學生等違反規定情事,竟仍持續於查核之時違背職務而為職訓中心符合規定之不實查核,此舉足以顯示,被告林昆賦在證人管國礎同意令其擔任講師後,即以違背其詳實查核職務回報證人即共同被告管國礎 ,而證人管國礎為求順利經營,除於95年9月間起即排定被告林昆賦為課程講師外 ,更於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扣除當日上課鐘點費後,於被告林昆賦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 , 仍指示證人呂榮茂交付以鐘點費為名義之14250元、11400元之金錢,作為被告林昆賦於職訓中心擔任講師期間違背職務不如實查核之對價。是證人管國礎除以同意被告林昆賦擔任講師之方式,藉以酬庸被告林昆賦不為詳實之查核外 ,更於於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被告林昆賦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證人管國礎指示證人呂榮茂各交付14250元、11400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金錢予被告林昆賦,以此充作被告林昆賦違背上開查核職務之賄賂,作為不將學員到課不足等缺失向上呈報處分予以限期改正或課以罰鍰之對價,自屬灼然。

(七)揆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足見辦理職訓中心教育訓練業務之承辦人,確有於查核違規情事後,有簽呈並正式函文予以課處罰鍰、限期改正之職務。而此等查核,既有隱含督導,並於違規時有對職訓中心業者得為不利裁罰行政處分時,自不應於查核前,先行通報職訓中心業者,令其得以事前準備,而隱匿職業訓練實況之理,是此查核之行政作為,應認係國防以外之秘密,要屬無疑。而被告林昆賦為求順利與證人管國礎配合,分別95年8月13日 、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17日前往職訓中心上課地點查核前1、2日,事先以電話通知證人管國礎,將此等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管國礎,使證人管國礎得以通知輔導員呂榮茂預先準備,藉以逃避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之稽核等情,亦據證人管國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昆賦通常都是前1、2天打辦公室電話,再轉到伊的手機,告訴伊要查核,電話內容是說次日晚上的哪一節課會過去看,伊會跟證人呂榮茂講,大概是兩三個月查核一次 ,就是95年8月至11月,每次查核前都會打電話 ,查核日期是95年8月13日、10月29日、11月17日,查核紀錄表都是當時現場填寫,也是當天簽名,大部分都是晚上等語明確(見偵瀆字第11號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37、50至52頁) ,核與證人呂榮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剛開始被告林昆賦要來查課前,伊不知道,後來被告林昆賦要來就知道了,因為管國礎會跟伊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頁) 。又上開卷附95年8月13日、10月29日及11月17日之查核紀錄表內,查核人員欄位內均有被告林昆賦之簽名,亦為被告林昆賦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昆賦確於查核時到場,進行查核。是被告林昆賦於查核前即已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通知被告管國礎,並於查核時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16日筆錄)。

(九)綜上所述 ,被告林昆賦於95年8月間前往職訓中心執行查核時,發現職訓中心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班,多數學員皆未實際到課,甚有藉由僱請職業學生到場上課以規避查核或根本沒有實際上課即核發結業證書之情形,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查核,並簽呈做成正式函文予以課處罰鍰或限期改正,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藉以換取管國礎同意其擔任講師之酬庸 ,及於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未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由管國礎指示證人呂榮茂各交付14250元、11400元之以鐘點費為名義之賄賂 。又於95年8月13日、10月29日及11月17日查核前1、2日先行通知被告管國礎欲前往查核之時間,洩漏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是被告林昆賦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昆賦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被告林昆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昆賦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均各為接續犯,尚屬誤會。

(二)被告林昆賦上開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其收取賄賂之金額,均未達5萬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昆賦96年 3月12日所犯之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3罪之犯行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林昆賦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林昆賦涉犯96年3月12日收受賄賂罪,因金額未達5萬元,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等減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 ,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一次減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查被告林昆賦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各14250元及11400元,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頗有悔意,如量處減刑一次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三罪部分)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被告林昆賦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昆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研究所三年級肄業,目前在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朴子就業服務站,擔任就業服務工作,月薪4萬元,已婚 ,2個小孩,1個7歲,1個10歲,就讀國小,太太擔任護士,月薪約3萬多元 ,父母均已過世,1個弟弟已婚,1個妹妹沒有聯絡等之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林昆賦,身為公務員,於薪俸、身分均享有公務員優厚福利之保障下,本應謹慎公務行使,並戮力從公,貢獻公務員對國家社會本於職務之「職能」,使社會國家,乃至於人民,可以享受公僕之付出,然竟而罔顧身為公務員之職責,為使管國礎遂行不法目的,竟於本應突擊前往查核之前,電話告知查核之時間,使其可預作準備,洩漏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影響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分別就就被告林昆賦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林昆賦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即撤銷部分1爰審酌被告林昆賦之素行、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林昆賦

竟然罔顧身為公務員之職責,反而將公務員所應貢獻之「職能」,違背職務使之轉變為「權力」,進而將此種變相之權力,成為向管國礎索賄之工具,影響公務員廉潔形象甚鉅,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2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 ,並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11條適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賦2次收受賄賂犯行,收取之賄賂14250元、11400元 ,係被告林昆賦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揆諸上揭判決,交付賄賂之管國礎並非被害人,不能追繳發還予管國礎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並未扣案 ,爰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此部分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均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上開如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如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關於撤銷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昆賦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各14250元及11400元 ,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頗有悔意,如量處減刑一次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