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竣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川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3136、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柯竣弌犯偽造準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二)黃家川犯贓物、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竣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川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竣弌犯加重竊盜貳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柯竣弌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竣弌係嘉義市○○路○段○○○號「鴻順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恃其本身具有修護汽車之專長,竟思以「借屍還魂」(俗稱頂拼車)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先於民國95年9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5萬元代價,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現新北市五股區)之榕園汽車修理廠(蕭盟晃)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張智瑋)、5F-0306號(原車主黃明信)之發生事故汽車(下稱事故車)及該車車籍資料後,而為以下犯行: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
1、柯竣弌與林金約(林金約涉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8日,由柯竣弌駕駛其不知情配偶莊秀欐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林金約,沿途由柯竣弌物色與前揭購入事故車相同廠牌、型式汽車,鎖定下手車輛後,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28號,由柯竣弌指示林金約以附表一編號1「失竊時地及作案方式」欄所示作案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福特廂型車得手後,由林金約將所竊得之該輛汽車駛回鴻順汽車保養場藏放。
2、柯竣弌於竊得前開車號0000-00福特廂型車後,為避免上開贓車遭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鴻順汽車保養場,以不詳之改製工具,將所購得之前開事故車(車號00-0000號)內刻印有車身號碼(00000000C)之鋼板左右兩側切割後,將之焊接於所竊之前開竊車(車號0000-00)之鋼板而取代原車身號碼(F02931C),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前揭所收購事故車相同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起訴書記載連同引擎號碼一併遭偽造,尚有誤解,詳如下述);並將前開事故車引擎置換至前開贓車;繼而將前開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號碼之偽造、引擎號碼之套用、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將前開經偽造車身號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俗稱頂拼車),以28萬元之價格(含事故車車體價及車輛修復費用)售予不知情之黃家川,而行使該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黃家川復以32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其不知情之姐黃美華,並由黃家川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堯於95年9月26日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手續(由原事故車主張智瑋直接過戶予黃美華),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戴佩龍)、偽造車輛之買受人(黃家川、黃美華)、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部分:
1、柯竣弌於民國95年9月間,以5萬元代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號事故汽車後,即先於95年9月6日出售過戶予黃家川(由黃家川委託楊智堯辦理過戶手續)。柯竣弌為偽造改修前開事故車,遂另與某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由柯竣弌駕駛其不知情配偶莊秀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搭載某甲,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公園旁停車場,以如附表一編號2「失竊時地及作案方式」欄所示作案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豐田自小客車得手。
2、柯竣弌於竊得前開車號00-0000贓車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鴻順汽車保養場,以不詳之改製工具,將所購得之前開事故車(車號00-0000號)內刻印有車身號碼(ST0-0000000)之鋼板左右兩側切割後,將之焊接於前開贓車之鋼板而取代原車身號碼(ST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前揭所收購事故車相同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起訴書記載連同引擎號碼一併遭偽造,尚有誤解,詳如下述);並將前開事故車引擎置換至前開贓車內;繼而懸掛前開事故車車牌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車身號碼之偽造、引擎號碼之套用、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將經偽造車身號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俗稱頂拼車),以總價1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家川(含事故車車體價及車輛修復費用),而行使該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黃家川復以16萬元之價格(已付12萬元車款,尚欠6萬元車款未付),將前開車輛售予其不知情之同學江明煜(原名江岩容),並於96年1月30日由黃家川過戶予江明煜之父江錦章;江錦章再於96年6月12日過戶予江明煜當時配偶林玉婷,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林雪娥)、偽造車輛之買受人(黃家川、江明煜等)、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柯竣弌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被告柯竣弌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其於警詢承認犯行,係因警察突然來找我,說林金約把我供出來,叫我承認就可以回去,我只好承認,我覺得警察是用騙的」(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我有這樣說,但是係因為怕警方連我太太的那台車都要辦,會連累到我太太,警察說我是開我太太的車出去犯罪,所以連我太太要一起辦。後來在檢察官那裡,也說跟警詢一樣的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柯竣弌之警詢錄音(影)光碟,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7月3日10時、98年8月18日8時20分勘驗,結果雖因錄音效果極差,無法辨識詢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然從錄影全程以觀,並未見員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進行詢問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587號卷》第19-34、36、37頁);且被告柯竣弌於原審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原審卷二第67頁),尚難認被告柯竣弌警詢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故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測謊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12912號函附測謊鑑定書(見南檢97偵7631號卷《下稱南檢偵7631號卷》第180頁),係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該局對被告柯竣弌、黃家川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受測前經告知測謊儀器、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之權利,並對被告進行身心狀況調查後,由被告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有該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南檢偵7631號卷第183頁、第186反面至第187頁),足認被告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得拒絕受測而同意配合,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方法為:一、熟悉測試法;
二、緊張高點法;三、區域比對法;測謊儀器為LafatetteLx-4000),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各節,有前揭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81、184頁),足認本案測謊環境並無其他外部干擾因素,測謊單位為刑事警察局專門測謊人員,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是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認本件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竣弌、黃家川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金約、戴佩龍、林雪娥、黃美華、林玉婷、陳金炎、吳佩玲、吳連發、江錦章、黃明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辯護人等已有將前揭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柯竣弌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竣弌固坦承係嘉義市○○路○段○○○號「鴻順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並先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三部車輛與黃家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買事故車賣給黃家川,我沒有對車子作修復,我不知道是誰改裝車子。我沒有必要偷車來改裝,我賣給黃家川就是事故車。我賣給他福特休旅車14萬元,豐田PREMIO賣6萬元,豐田ARTIS賣14萬元(經辯護人提供資料後改稱15萬5千元)。三台車分二次賣,第一次好像是先賣福特休旅車,第二次才賣其他2台,兩次都在同一個月內買賣。三台車子是我去台北五股車行買的事故車,車行名稱是榕園汽車修理廠。我以12萬5千元買福特休旅車,豐田PREMIO買5萬元,豐田ARTIS買12萬5千元。這三台車我是在當月再賣給黃家川。這三台車我是分兩次買入,先買入福特,再買入其他兩台。我在警、偵訊說是黃家川叫我去偷車變造的,係因為怕警方連我太太的那台車都要辦,會連累到我太太,警察說我是開我太太的車出去犯罪,所以連我太太要一起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系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車輛,賣給黃家川的時間,被告柯竣弌記憶有誤,編號1的車,據卷內資料,95年9月26日就由黃家川委託的楊智堯以原車主張智瑋直接過戶給黃美華;編號2的車子,是95年9月6日過戶給黃家川,編號3的車子,據卷內買賣契約,是95年12月19日賣給黃家川;編號2的車子95年9月6日就過戶給黃家川,但附表一編號2的車是00年9月18日才失竊,故竊車與變造都與被告柯竣弌無關。(二)竊盜部分:以卷證附資料,林金約只供述95年9月18日竊取一台車,並未供述與第三人竊取另外一台車,附表一編號1、2車子失竊時間都是9月18日,縱真有失竊,亦不能證明是被告柯竣弌與林金約一起竊取。被告柯竣弌供述林金約有搭其車北上,林金約去竊車時,被告柯竣弌未有竊取行為或在旁把風,縱認被告柯竣弌有罪,也僅是幫助犯,並非共同竊盜既遂。又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車,因被告柯竣弌當天上台北沒有第三者,無証據証明是被告柯竣弌與該第三者去竊取。(三)偽造文書部分:這三部車,被告柯竣弌是在台北五股榕園車行所買,第一部車已經高達12萬5千元,轉手賣給黃家川14萬元,也是合理的價錢,黃家川也稱過戶時車子並沒有修理,過戶完車子究竟由何人修理,被告柯竣弌與黃家川供述不同,依第三部車95年12月19日的買賣契約,明定第三部車的價金已經付清,95年12月19日車子交由買主接管,且過戶完成,被告柯竣弌責任已經完了,車子由被告柯竣弌修理的事實,應由黃家川舉證。假設車子買賣合法,警察叫黃家川把車子開去時,他何必將第三部車解體,況他另有管道去解體等語。
二、關於被告柯竣弌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部分:
(一)查被告柯竣弌係嘉義市○○路○段○○○號「鴻順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其於95年9月間,分別以12萬5千元、5萬元代價,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現新北市五股區)之榕園汽車修理廠(蕭盟晃)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張智瑋)、5F-0306號(原車主黃明信)之事故汽車及該車車籍資料後,即將前開車輛轉售予被告黃家川,再由黃家川轉售過戶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柯竣弌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家川此部分供述相符,並有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93、102、115-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柯竣弌於警、偵訊供承如下:
1、被告柯竣弌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贓車(原被害人戴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六和廂型車,改懸掛車牌00-0000號)是我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載林金約至臺北市內湖區共同竊得所以這輛車是贓車,車號0000-00這輛車也是贓車,是我跟林金約在去(96)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共同竊得,另我賣給黃家川轉賣至綽號『阿龍』豐田2000cc銀色也是贓車,是我跟林金約在去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共同竊得」、「(與林金約共同竊盜幾輛汽車?)共三輛,犯案現場,我有教唆林金約要竊取何種車輛(款式),然後由林金約去尋找我要的車款,我並駕駛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車號00-0000廂型車,載林金約到行竊地點,由林金約用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開啟車門,將車開到嘉義後火車站附近藏放,有時候也會開到我所經營保養場前藏放,並由我通知黃家川將贓車開走。」等語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編號二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
2、被告柯竣弌於偵查中復稱:「我跟林金約於96年間某月去台北內湖某地方偷一部車,偷回來之後將車直接交給黃家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下稱偵9386號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黃家川拜託我叫林金約去竊一台同型車回來借屍還魂,96年那時候,我跟林金約去竊成是5萬(意指竊取成功柯竣弌可獲取5萬元代價),竊取都是林金約,用起子竊取吧,工具都林金約的,我開車去台北做生意,林金約拜託我順便載他去,結果也算是一起竊車,他竊取後,我們一人開一台就回來了,結果交五萬給我,林金約3萬,我分2萬。」(偵587卷第19-34頁)。
(三)且證人林金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證稱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如下:
1、證人林金約於警詢證稱:「我是跟柯竣弌一同犯案,當時是由柯竣弌駕駛裕隆日產QRV廂型車載我至上記現場,現場由柯竣弌負責把風,我負責竊盜車輛。柯竣弌知道我要竊盜車輛。因為柯竣弌在經營保養廠,他都買事故車籍資料,利用我們竊取贓車,經變造後套用事故車籍資料,借屍還魂再轉賣他人,柯竣弌每輛車給我1萬5千元。車號00-0000『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實為5501-DX車身,經偽造後懸掛6P-488
6 車牌)是我和柯竣弌共同竊取,其他二輛贓車,我並未跟柯竣弌共同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94-201頁)。
2、證人林金約於偵訊證稱:「我跟柯竣弌95年9月在內湖大賣場偷車號00-0000『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由他開車載我並把風,我下車偷,我拿我的螺絲起子跟活動扳手偷的。贓車是柯竣弌處理的,我只拿1萬5千元。因為我跟柯竣弌借錢,他要我跟他一起去偷一部車,這樣他才錢借我,他是車行老闆,他告訴我他要什麼型號、什麼顏色的車,我們兩個一起去偷」等語(見偵9386號卷第89頁反面,嘉檢98偵5879號卷第10、29-34頁)。
3、證人林金約於原審亦供證:「柯竣弌載我去台北,柯竣弌說他欠一台福特六和的車,是我下手行竊,我當時拿1支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已丟棄,竊車後,柯竣弌給我1萬5千元」、「時間是95年,地點在臺北市,好像是內湖一個大賣場的停車場。當時柯竣弌要去臺北,我搭他的車,我身上當時沒有錢,想跟柯竣弌借錢,他說借錢也是要還,他說正好需要一部車,說要偷車,看我怎麼樣,我就答應他要一起去,他告訴我他指定要福特休旅車,顏色忘記了,我說我知道如何偷這種車,我拿了1支小小、短短的工具,十字起子之類的簡易工具,撬開車門,電門是上下覆蓋拆掉、接電發動,偷得之後,由我開那輛竊得的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福特六和廂型車)離開,柯竣弌開他的車陪同我,他從車上拿了兩面車牌懸掛上去…,這部福特休旅車隔天清晨就由我開去他博愛路的鴻順保養場,之後我就離開了,車子就由柯竣弌處理。」、「我所謂的隔天是偷了之後接下來的凌晨3、4點就開回來了,利用3、4點比較沒有臨檢的時候把車開回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196頁、原審卷二第58頁)。
(四)觀諸被告柯竣弌、證人林金約兩人陳述共同竊車部分,雖就偷車年度、偷車數量等節,略有出入,但對於彼二人有於95、96年度,由柯竣弌駕駛其配偶莊秀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約,在內湖某大賣車附近,竊取車號0000-00(經偽造後改掛6P-4886號車牌)「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之情節,則互核相符。至於被告柯竣弌與林金約共同偷車之時間及數量部分,則說明認定如下:
1、前開車號0000-00之「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係於95年9月18日在台北市○○○○○段○○○號失竊之情,業經被害人即車主戴佩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65頁),故被告柯竣弌於警偵供稱該車係於96年間與林金約共同竊取,就犯罪年度之陳述有誤,應以證人林金約所證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車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間(按被害人陳述,應係95年9月18日) ,較為正確。
2、另被告柯竣弌於警偵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均係其與林金約共同竊取;惟證人林金約僅坦承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車(林金約雖於警詢供稱有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另一輛福特六和黑色休旅車,然並無其他佐證,且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論究),則有關林金約是否亦有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情,除被告柯竣弌片面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林金約亦有參與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參以原審法院就林金約部分,亦僅認定該案被告林金約與本案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而未認定林金約有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及同表編號3之車輛,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故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尚不能證明林金約亦有參與共同竊取之事實。
3、然被告柯竣弌既於警偵自白有與他人共同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車;而該車亦確於95年9月18日在台北市○○路○段忠誠公園旁停車格內失竊,業經被害人即車主林雪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7頁);又該車失竊後,確經偽造套用在被告柯竣弌轉賣予同案被告黃家川之事故車之情,亦為被告柯竣弌及同案被告黃家川所不否認。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車,應認係被告柯竣弌與其他某姓名不詳之人(以某甲稱之)所共同持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為是。
4、此外,被告柯竣弌雖於警偵及原審另供稱:「是黃家川拜託我去竊取同車型車款,讓他套用借屍還魂」、「車偷回來後將車直接交給黃家川自己組裝」、「黃家川有與林金約接觸,沒有叫我去偷,黃家川有叫林金約去偷,這是我猜測的」云云(見警二卷第8頁、南檢偵938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67頁)。然被告柯竣弌前後供述矛盾,顯有不實;且竊盜共犯林金約於警偵及原審,從未提及黃家川有授意其與被告柯竣弌偷車之事,甚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黃家川去那裡(指被告柯竣弌保養場),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們就像朋友打個招呼而已,我不知道柯竣弌與黃家川如何買賣車輛,黃家川沒有唆使我去偷竊車輛,他是買賣中古車的,我敢發誓,我與黃家川從來沒有接觸過,拿他的錢去偷車的事情,我跟黃家川從來沒有錢款或工作上的接觸」(見原審卷二第57、59、61頁)。故被告黃家川是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柯竣弌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柯竣弌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黃家川有教唆被告柯竣弌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情,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黃家川有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柯竣弌雖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訊、原審及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云云。然查:
1、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先辯稱:「全部否認警局說的話,林金約之前有跟我借錢沒有還我,就生氣說我跟他一起偷車」云云( 見嘉檢98偵587號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則辯稱:「林金約在高雄不知跟保三警察談條件,後來保三警察叫我要承認,他們才放我回來。...因為我突然被警察搜索,我當時嚇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我在警局承認是因為警察突然來找我,叫我承認就可以回去,警察說林金約把我供出來,叫我承認,我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被告嗣於本院又辯稱:「我在警、偵訊說是黃家川叫我去偷車變造的,係因為怕警方連我太太的那台車都要辦,會連累到我太太,警察說我是開我太太的車出去犯罪,所以連我太太要一起辦」云云。互核對照被告前開三次辯解之理由,均不相同,所辯之真實性,大有可疑。
2、復稽諸被告柯竣弌與共犯林金約二人於警詢之供詞,共犯林金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5年9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家不知名大賣場後方停車場內竊取福特六和2300cc(實際排氣量為2261cc)銀色休旅車一輛……(夥同何人?)我是跟柯竣弌(鴻順汽車保養場負責人)一同犯案,當時是由柯竣弌駕駛所有裕隆日產QRV廂型車載我至上記現場。」、「車號00-0000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是我和柯竣弌共同竊取,其他2輛贓車,我並未跟柯竣弌共同參與犯案。」、「我跟柯竣弌於95年9月在內湖大賣場偷車號00-0000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他開車載我並把風,我下車偷,我拿我的螺絲起子跟活動扳手偷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警一卷第20頁,偵9386號卷第89頁反面),可見共犯林金約自始僅坦承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衡情,上揭犯案情節如係共犯林金約杜撰構陷被告柯竣弌,然共犯林金約既僅坦承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則被告柯竣弌何須除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福特六和廂型車外,另坦承竊取兩部豐田廠牌之車輛(其中一部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
3、再者,被告柯竣弌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提供事故車的車籍、車體,所以黃家川拜託我去竊取同車型車款之贓車給他套用借屍還魂」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而共犯林金約供承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得車輛之車型、車款(福特六和廂式休旅車),恰與被告柯竣弌販售與共犯黃家川車輛之車型、車款相符,適坐實共犯林金約供稱「因為柯竣弌經營保養場,他都買事故車籍資料,利用我們竊取的贓車,經變造後套用事故車籍資料,借屍還魂再轉賣他人」乙情。
4、雖被告柯竣弌另辯稱共犯林金約、黃家川均曾到伊保養場,伊也曾帶林金約到黃家川車行內,乃推測黃家川叫林金約去偷車云云。惟苟被告前揭辯詞屬實,則被告柯竣弌於警詢時大可據實陳述上情,何庸攬罪己身?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認為林金約要害我,他是自己去偷車,我想說他既然要害我,我就害死他。(問:既然要害他,就說他自己去偷牽的就好,為何要說是二人一起去牽的?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益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部車輛係由被告柯竣弌分別夥同林金約及某甲共同竊得,因共犯林金約將案情全盤托出,被告柯竣弌乃憤而指控系爭兩部車輛均與共犯林金約共同竊得者,較符情理。參以證人林金約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把車偷回來,他(被告柯竣弌)拿兩片發生事故車的車牌掛在贓車上,當時我記得發生事故的車牌,我有看過那台車停在我認識的人家附近,所以我知道他賣來嘉義市」等情(見偵587號卷第10頁);被告柯竣弌於原審亦供承:「林金約把車牽到我那裡,我將車牌懸掛上,林金約就說這台車是黃家川的,我跟黃家川說了之後,何人來開走我不知道…」乙節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6頁),則被告柯竣弌如係合法買賣事故車,何需將事故車牌改懸掛於來路不明車輛上?再者,被告柯竣弌為何要應允共犯林金約將前揭來路不明之贓車置放於伊開設之汽車保養場,並將其所購得知事故車車牌改懸掛於林金約牽來之該來路不明車輛上,再任由他人隨意駛離?基此,苟非被告柯竣弌有共同參與前開贓車之竊盜犯行,其豈可能容任林金約牽來不明來源車輛至其保養廠,並為該車改懸掛其所購得之事故車牌,復任由他人將車開走?顯見被告柯竣弌於竊取與事故車相同車型、車款之車輛後,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係為掩飾渠等竊盜犯行之情事,甚為明確。
(六)參以被告柯竣弌出售予被告黃家川如附表二所示二部車輛,其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籍顯示為2002年4月出廠,福特六和1988cc車輛),經原廠檢測該車配置行車電腦判讀得知,應屬2004年出廠、Escape2261cc、牌照號碼5501-DX,車主戴佩龍之車輛;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為2000年9月出廠,國瑞1998cc車輛),經原廠以貼付在左前門側的車身中柱上的車輛識別號碼條碼貼紙的引擎號碼,調閱電腦系統車籍資料,對照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年式為2002年TOYOTA Premio2.0銀色小自客車,分別為被害人戴佩龍、林雪娥於95年9月18日所失竊車輛等節,除據被害人戴佩龍、林雪娥於警詢指訴及被告黃家川供述無訛外,復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
(97)福六(顧服)字第F08114號、97年9月9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122號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
日高管字第0970000033號函、車輛資料維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36、65-67、133-138、99-113頁)。衡諸被告柯竣弌亦不爭執其將所購得事故車車牌,懸掛於共犯林金約所竊得車輛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柯竣弌所交付被告黃家川如附表二所示二部車輛均為遭竊贓車,該兩款車型、車款亦與被告柯竣弌於警詢供述竊得車輛之車型、車款相符,堪認上揭兩部車輛均為被告柯竣弌所竊取無訛。
(七)綜上,證人林金約前揭證述情節洵屬有據,且與被告柯竣弌於警偵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自白部分,互核一致,自值採納。被告柯竣弌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情節,不僅異於其自己警偵自白,且與證人林金約證述不符,復有悖於常情,尚難憑取。被告柯竣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柯竣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傳訊證人林金約部分,其待證事實業經警偵於原審詢問明確,無傳訊之必要,業經本院合議庭裁示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柯竣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查被告柯竣弌出售予被告黃家川如附表二所示二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車輛(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經送原廠檢測所配置行車電腦及引擎號碼分別為被害人戴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及林雪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等遭竊贓車等節,業如前述。又附表二所示兩部車輛,經以去漆劑處理檢視後,發現該車輛擋火牆上車身號碼,左、右兩側鋼板均有切割、焊接等偽造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4041號鑑驗通知書1紙暨照片25張等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0、145-154、000-000-0頁)。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贓車)原車籍資料顯示為2002年4月出廠、排氣量1988cc之福特Escape休旅車;然經原廠檢測後,認該車引擎及車身外觀皆屬2261cc之Escape休旅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事故車),且車身號碼已修改等情,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114號函文可資佐實(見警二卷第133頁);另5F-0306自小客車車輛,有經變造情形(按車身號碼經偽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情,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高管字第0970000033號函(見警二卷第136頁)在卷可參。是附表二所示兩部車輛之【車身號碼】確實均有經切割、焊接而偽造,及更換引擎號碼、車牌等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柯竣弌固辯稱伊僅買賣事故車,對於被告黃家川向伊買受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均遭改造之情,並無知悉云云。然查:
1、被告柯竣弌於原審亦不諱言:「我有跟林金約一起上台北,我去台北是做買賣,去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車子或事故車可以買回來修復一下」、「我有拿車牌懸掛到林金約給我的那部車,我是買事故車回來修理(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二第65頁),則被告柯竣弌有將事故車車牌懸掛於林金約所竊贓車,且有從事修理事故車業務之情,已昭然若揭。
2、且依林金約於警偵及原審供證:「因為柯竣弌在經營保養廠,他都買事故車籍資料,利用我們竊取的贓車,經變造後套用事故車籍資料,借屍還魂再轉賣他人」、「柯竣弌是車行老闆,他告訴我要什麼型號、什麼顏色的車,我們兩人再一起去偷」、「是柯竣弌提議竊車,並指明要竊福特六和的車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95頁反面,嘉檢587號第10頁,原審卷一第194頁)。可知,被告柯竣弌是先買入事故車後,再尋覓相似車款車輛下手行竊,則其偷車之目的,自係為改裝事故車輛所用,否則其直接販售事故車予買家即可,何庸遠赴台北,偕同林金約共同竊車?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車輛如非被告柯竣弌所改造修復,而係由被告黃家川自行改造整修,則理應由黃家川指示林金約或他人行竊車輛,供改裝所用才是,豈會由被告柯竣弌及林金約一同遠赴臺北行竊,且林金約迭於警偵及原審,均僅供稱與被告柯竣弌共同竊車之情,隻字未提受黃家川委託竊車之事,甚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柯竣弌與黃家川如何買賣,黃家川沒有唆使我去偷竊車輛,我敢發誓,我跟黃家川從來沒有錢款或工作上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61頁)。由此足見,被告柯竣弌係先買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事故車後,再與林金約及某甲,分別竊取該表編號所示贓車,並分別加以改造修復後,始售交被告予黃家川。
3、被告柯竣弌雖辯稱伊只會噴漆,不會變造車體云云(見本院卷第96-98頁)。然被告柯竣弌開設汽車保養場長達18年之情,業經被告柯竣弌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經營汽車修護業務,切割、焊接汽車擋火牆鋼板等事務,應未超出專業技術之外。且被告柯竣弌於原審亦曾供稱:會買事故車回來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二第65頁),則被告柯竣弌買入事故車予以修復後,再轉賣他人營利,應係其汽車保養場所營業務之常態。況被告柯竣弌前於91年間曾因修護汽車時,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再因購入事故車後,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由被告前開前案紀錄,雖不能遽認被告即有本案犯行,然由其前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均為裁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換置事故車之引擎至其他車輛之情以觀(詳見前開嘉義地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印附於本院卷第122-126頁)。被告柯竣弌顯非屬無偽造車身號碼之經驗及能力。
4、反觀被告黃家川身為買賣中古車業者,當無購入已遭撞毀、毫無市場價值之事故車,再自行修復之能力及必要。而被告柯竣弌既有修護車輛、偽造車身號碼之能力,又以汽車保養場,以修護、保養汽車為業務,卻僅買賣事故車轉由他人修護,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柯竣弌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猶未避嫌買賣事故車,其承擔再遭查緝贓車之風險,當非僅係賺取仲介買賣事故車之蠅頭小利所可轉嫁。況依被告柯竣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故車,係其以12萬5千元,向榕園汽車修理廠買進後,再以14萬元價格賣予黃家川;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故車,係其以5萬元向同前修理廠買進後,再以6萬元價格賣予黃家川」(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倘被告僅係單純買賣事故車,賺取其中1至3萬元之價差而已,其何庸甘冒竊車刑罰風險,而分別與林金約、某甲遠赴台北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贓車?
5、至被告柯竣弌另辯稱伊僅出售事故車與被告黃家川云云,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78頁),然所提合約書,乃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且被告柯竣弌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ALTIS(即車號0000-00車輛)係以14萬元售予被告黃家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與前開合約書所載金額不符。另被告黃家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附表二所示二部車輛均係被告柯竣弌修復事故車後,轉賣與伊;伊與被告柯竣弌先議定事故車價格並簽立汽車(事故車)買賣合約書,先付清事故車價錢,辦理過戶;待被告柯竣弌修復後,再支付修理費用,然後交車等情(見嘉檢偵587號卷第85-87頁,原審卷二第137-138頁)。則依渠等交易模式,既然區分事故車價格及修復費用,並於被告黃家川付清上揭費用後,方得取得系爭車輛,是渠等縱單就事故車部分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難為被告柯竣弌並無另向被告黃家川收取修車費用之有利認定。
6、此外,被告柯竣弌經台南地檢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不一致,無法鑑判;然衡諸被告黃家川之測謊結果:「一、受測人黃家川於97年6月15日測前會談否認有套用柯竣弌所賣事故車車籍在其他車輛上,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二、受測人黃家川另於97年7月11日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親自、共謀)變造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渠也沒有指使(口頭指示)他人變造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12912號函附測謊鑑定書(見南檢偵7631號卷第180頁)。益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車輛,非被告柯竣弌所偽造、而係被告黃家川所偽造之有利於被告柯竣弌之認定。
(三)綜觀上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車輛,應係由被告柯竣弌先購入該編號所示事故車後,再分別與林金約、某甲共同竊取該編號所示贓車後,由被告柯竣弌將前開事故車汽車擋火牆鋼板上車身號碼予以切割,焊接套用於前揭贓車,以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復行使售予被告黃家川,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竣弌駕車各搭載共犯林金約、某甲,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並由共犯林金約、甲各攜帶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下手行竊,而上揭行竊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可撬開車門,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柯竣弌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柯竣弌與林金約就如事實一(一)之1所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之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就事實一(二)之1所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車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為共同正犯。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柯竣弌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前揭二輛失竊車上分別創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均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三)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竣弌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後,將該二車輛售予同案被告黃家川,其主觀上自有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前開二車,且知買受者使用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始終顯現存在,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車輛買受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人黃家川是否知其為偽造車輛,並非所問。故核被告柯竣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復轉售予黃家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柯竣弌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竣弌所犯上揭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柯竣弌涉犯「變造」私文書
,然與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柯竣弌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所竊得車輛車身號碼」不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法條欄之記載顯為誤載。另檢察官僅論以被告柯竣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而未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雖有未洽,然被告柯竣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將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售予同案被告黃家川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論述在內,本院就被告柯竣弌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且因被告柯竣弌之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係犯罪階段不同,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仍包括在行使偽造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五、有關被告柯竣弌撤銷改判(即其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上訴駁回(即二次加重竊盜部分)情形: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柯竣弌以被告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柯竣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後,將該二車輛售予同案被告黃家川,其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前開二車,且知買受者使用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始終顯現存在,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車輛買受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柯竣弌偽造前揭車輛車身號碼後,隨即出售予知情之被告黃家川,即無以偽作真而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而未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論以被告柯竣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柯竣弌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柯竣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審酌被告柯竣弌前於91年間曾因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再因購入事故車後,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迭經嘉義地方法院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柯竣弌除以相同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外,復竊取車輛與所購入事故車予以拼裝轉售圖利及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及其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竣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柯竣弌上揭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即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竣弌加重竊盜部分):
1、原審判決以被告柯竣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柯竣弌前於91年間曾因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再因購入事故車後,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及本件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竣弌所犯加重竊盜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敘明被告柯竣弌上揭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即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經核原審就此(加重竊盜)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柯竣弌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就被告柯竣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柯竣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被告柯竣弌所犯加重竊盜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柯竣弌被訴竊盜附表一編號3所式車輛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引擎號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竣弌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及以不詳之改製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輛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該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予以偽造,因認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竣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竣弌警偵自白、同案被告黃家川之供述、證人陳金炎之證述、讓渡書及所附證件影本等為據。惟查:
(一)按被告之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查被告柯竣弌於警詢雖自白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之車輛也是贓車,係伊與共犯林金約於96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所竊得云云(見警二卷第7頁),然為共犯林金約所否認(見警一卷第19-201頁、嘉檢偵587號卷第9-10頁,原審第34-52頁)。且取得車輛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柯竣弌既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則遍觀本案卷證,除被告柯竣弌警詢片面自白外,並無該部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或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實前揭警詢自白為真實,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難遽論被告柯竣弌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罪行。
(二)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被告黃家川供述車款係豐田ALTIS),固經被告黃家川供述亦係購自被告柯竣弌,然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既遭被告黃家川於97年5月15日出售與陳金炎,隨即遭解體,警方僅扣得該車解體後遺留之引擎缸體及行車電腦各1具。則該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柯竣弌以相同借屍還魂手法所為之頂拼車,俱因無殘留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可資比對,而無法鑑定證實,自難遽認被告柯竣弌有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犯行。
(三)又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車輛,車體固分屬車牌號碼0000-00號、6C-2907號等遭竊贓車。然車牌號碼00-00000000(福特)Escape轎車,引擎號碼00000000C(即事故車本籍),經以棉花沾DAVIS試劑電解,未發現引擎號碼有變造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國瑞)Premio轎車,引擎號碼3S*0000000(即事故車本籍),經以棉花沾DAVIS試劑電解,未發現引擎號碼有變造情形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4041號鑑驗通知書、車號00-0000號、5F-0306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0、112及140頁),顯見前揭附表二所示頂拼車,係置換原事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車輛原配置引擎,即難認被告柯竣弌有偽造前揭頂拼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柯竣弌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輛車輛之引擎號碼部分,均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柯竣弌將如附表一編號1、2(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黃家川,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故不予論究。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部經偽造之車輛,係由不知情之黃家川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堯辦理過戶,業經證人楊智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90頁反面),故被告柯竣弌應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可言,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論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故不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家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家川明知柯竣弌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輛車輛,係以失竊贓車經偽造車身號碼,並套用事故車引擎,繼懸掛事故車車牌之車(俗稱頂拼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三載為95年10月及不詳時間)、價格(起訴書附表三載為16萬元、不詳、28 萬元),向柯竣弌買受之。因認被告黃家川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黃家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該表編號所代價,將前開經偽造之贓車,售予不知情之黃美華、林玉婷(實際買受人為江明煜),使黃美華、林玉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表所示金額及相關證件予黃家川辦理汽車過戶。因認被告黃家川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黃家川明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係偽造車身號碼之頂拼車,於辦理前揭車輛汽車過戶時,使嘉義市監理站及嘉義區監理所將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美華、林玉婷等汽車買受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家川此部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嗣警方循線追索,黃家川恐販賣頂拼車事蹟敗露,乃於97年5月15日將伊購自柯竣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不知情配偶吳佩玲名下供己代步使用)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陳金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陳金炎儘速解體此部車輛,而查知上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柯竣弌供述被告黃家川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為贓車:
(2)被告黃家川承認有向被告柯竣弌買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該二車輛轉售予黃美華、林玉婷等人,並讓渡附表一編號3車輛予陳金炎解體;(3)證人黃美華、林玉婷等人證述向被告黃家川買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4)證人陳金炎證述向被告黃家川買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加以解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黃家川固坦認有於95年間向被告柯竣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部車輛,其中編號1、2所示車輛並分別轉售黃美華(黃家川之姊)及江明煜(為黃家川之同學,該車先登記於江錦章名下,再過戶於林玉婷名下)二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向柯竣弌買事故車,而且讓柯竣弌承攬包修,我只有付錢給柯竣弌,我是負責賣車的。柯竣弌自己是修理工廠,不必拿給別人修。我車子就是跟柯竣弌買的,我只知道我跟柯竣弌買3台車子,福特的買28萬元,是包括修理的錢總共28萬元,契約上寫的是事故車車體的價錢,沒有包括修理的錢。豐田PREMIO買16萬元,也是包括修理的錢。豐田ARTIS大概買26-28萬元,也是包括修理的錢。我就是叫他修好賣給我,3台車買入的時間相差不久。之前我沒有跟他買過車,是經過同行介紹買的,車子我有送去驗車,過戶的時候,車子都是正常的,我不知道車子是贓車,柯竣弌說車是我教他去偷的及車是我改裝的,並不實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家川之證言始終如一,但柯竣弌證言卻前後不一,可參考證人林金約的證言。依被告黃家川的測謊鑑定,可知其所述為真。被告黃家川並不是過戶後立即把車子開走,車子在柯竣弌那裡放了大概一個月後,柯竣弌才通知他來把車子開走,且柯竣弌並非只會噴漆。原審時,被告黃家川有講到同業跟他講說儘量不要和柯竣弌在一起,這是案發後人家才告訴他,原審筆錄未記清楚。證人黃美華、林玉婷都明知是事故車,並未陷於錯誤,且江岩容後來沒有把車款付清,被告黃家川也沒有向他要。被告黃家川是受到朋友誤導才會把第三部車開去解體,但後面兩部車是由被告黃家川供出來的等語。
(一)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
1、查被告黃家川於案發時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者,其有向被告柯竣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且其中編號1、2所示車輛係分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事故車輛,車體分屬車牌號碼0000-00號、6C-2907號等遭竊贓車,而換置前開事故車輛知引擎號碼,及前開二贓車擋火牆上車身號碼,則經切割、焊接套用原事故車即6P-4886號、5F-0306號之車身號碼;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之贓車引擎乃屬2261cc之Escape之福特六和休旅車,與車號00-0000事故車之車籍資料顯示排氣量為1988cc之福特Escape休旅車兩者不同;另5F-0306自小客車車輛,有經變造情形(按車身號碼經偽造)。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黃家川於向柯竣弌買受後,先於95年12月20日,由原車主莊巧裳過戶予黃家川,再於96年6月29日,由黃家川過戶登記在其妻吳佩玲名下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柯竣弌、證人戴佩龍(警二卷第64-65頁)、林雪娥(警二卷第67頁)、吳連發(警二卷第68-69頁)、吳佩玲(警二卷第58-60頁)等人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照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114號函文(見警二卷第133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高管字第0970000033號函(見警二卷第136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見警二卷第123-125號)在卷可參。
2、惟依被告黃家川於97年5月14日警詢供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約已3年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推算,被告於95年買受附表一所示車輛時,應從事中古車買賣時日未久。雖被告黃家川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理當對於中古車之車型、車款等與買賣價格有關事項,較一般人為熟稔,且應更注意車輛之來源即是否正當等情。然因被告黃家川買受前開車輛時,從事中古車買賣不久,且其僅係從事車輛之買賣交易,對於如何辨識車輛車身結購及內部零件,是否經變造之情,未必專業在行。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故車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並未經變造,而係直接置換至該表編號所示之贓車上,僅車身號碼經過裁切而已,除非專業車廠或鑑識人員,否則對於車輛車身號碼遭切換之情,恐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辨別。故尚難僅因被告黃家川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即認其當然應有辨識頂拼車之能力。
3、另被告柯竣弌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交付被告黃家川時,曾核對行照、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引擎為2261cc之Escape福特六和休旅車,與該6P-4886車籍資料顯示為排氣量1988cc之福特Escape休旅車兩者,顯然不同,雖如前述。然被告黃家川於警詢時面對警員之質疑,仍堅稱:「我當時向柯竣弌購買事故車號00-0000廂型休旅車,是『福特六和Escape』2002年份2000CC,轉售給黃美華的就是這輛。(問:依你售車專業是否確定該車是『福特六和Escape』2002年份、2000CC?)確定。柯竣弌沒有告知我車號00-0000廂式休旅車排氣量為2300CC,出廠係2004年份。」可見,被告黃家川於向柯竣弌買賣前開車輛時,僅核對車籍資料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相同,至於車體是否曾經改造及排氣量是否有異等情,則未實際鑑測,且其未必有專業辨識之能力,已如前述,自難僅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與「贓車」排氣量不同,即認被告黃家川當然有贓物之認識。
4、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懸掛事故車車號00-0000),被告黃家川向被告柯竣弌買受後,旋於95年9月26日由原車主張智瑋直接過戶予被告黃家川之姊黃美華,嗣該車先後於96年4月13日、97年4月9日,經送源盛汽車有限公司驗車結果均合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懸掛事故車車號00-0000),被告黃家川向被告柯竣弌買受後,先於95年9月6日由原車主黃明信先過戶予被告黃家川,再於96年1月30日由被告黃家川過戶予江錦章(即黃家川同學江明煜之父),復於96年6月12日再由江錦章過戶予林玉婷(江明煜之前妻),嗣該車先後於95年10月2日、96年11月13日,經源盛汽車有限公司、政錩汽車公司驗車結果亦均合格,即均未曾發現前開車輛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有前開車輛車籍查詢、異動過戶及檢驗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6-93、100-
109、115-120頁,本院卷第73、75頁)。準此,職司代國家監理站檢驗車輛之專業汽車公司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且無法辨識發現前開車身號碼業經改造之情,則身為民間中古車買賣業者之被告黃家川,又如何當然應能得知該車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及車體引擎、車牌有經調換之情?
5、至被告被告黃家川於97年5月14日警詢後,旋於翌日(15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2萬元之代價售與陳金炎,並要求陳金炎儘速解體此部車輛之情,固為被告黃家川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金炎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7-50頁、南檢偵7754號卷第20-23頁),復有讓渡書在卷(警二卷第121頁、南檢偵7754號卷第35頁)及7210-DX之行車電腦、引擎鋼體等扣案可稽(參見警二卷第80-81頁、南檢偵字第7754號卷第27-28頁扣押物品目表)。惟被告黃家川於97年5月14日警詢之初,警員原僅詢問有關6P-4886號車輛之買賣情節,嗣經警詢諸「你曾向柯竣弌購買幾輛經由柯竣弌本人包修之中古車或事故車」?被告即主動答稱:「由柯竣弌包修的事故車有3輛,14日被警方查扣車號00-0000外,另一輛車號0000-00現由我太太吳佩玲在使用」,並允諾警方:「我願意盡量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予警方勘驗,並將車籍資料一併提供警方查證」等語(詳見警二卷第35頁)。由此,倘被告係明知而故買前開贓車,衡情應設法隱飾購買其他事故車及另有車號0000-0
0之車輛由其配偶使用等情,而非直接坦承持有前開車輛且允諾提供警方查證,旋又將之轉售解體,徒使警方更為懷疑其畏罪毀車之理?況車號0000-00之車輛嗣雖經解體,然依扣案之該車行車電腦、車號、引擎鋼體等物,並未能證實有經改造頂拼之情形,該車復無失竊報案之紀錄,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參(見警二卷第112頁),即尚不能證明為失竊或經改造之贓車,是被告辯稱:「其因聽信同業說,如果買到贓車很麻煩,現在是一罪一罰,如果跟柯竣弌買到三輛汽車都是贓車,會很嚴重,所以才打電話給友人吳東堯,帶我到『名峰股份有限公司』(解體工廠)將該車賣掉。」、「警方當時只有查到6P-4886福特ESCAPE,是我主動跟警察說我向柯竣弌買三部事故車,本來警方叫我隔天把車開去給他們,我一時驚慌,為了要避免警方查緝,才去解體」等語(警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即其係因聽信同業之語,恐降罪及身,一時慌張,始速將車轉售解體,並非明知為贓物而銷毀車輛之語,尚非顯違常情。況被告經於【97年
5 月15日】警詢後,當已察覺被告柯竣弌所售車輛之來源恐有問題,則其未免受牽連獲罪,縱有因而另將車號0000-00車輛脫手解體之情,亦不能反證其於二年前即【95年間】買受該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
6、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原車主張智瑋係以3、4萬元之價格賣給廢車廠(見嘉檢偵字587號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而依被告柯竣弌所供,其係分別以12萬5千元、5萬元、12萬5千元之價格,向榕園汽車修理廠買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後後,再分別以14萬元、6萬元、14萬元(契約書記載15萬5千元)價格賣予黃家川之情,業經被告柯竣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果此,倘被告黃家川明知被告柯竣弌所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為頂拼贓車,則其即為被告柯竣弌頂拼車之銷贓管道。則黃家川當與被告柯竣弌均分偽造頂拼車所獲取之利潤(包括低價買入事故車,不花成本竊得贓車加以改造之利益),豈有猶以較高於被告柯竣弌買入事故車之價格購入事故車體,再另行給付被告柯竣弌修理事故車費用(12萬元)之理?
7、又依被告黃家川所供及前開車輛車籍、過戶資料記載,附表一編號1係以28萬元向被告柯竣弌買入(車體16萬元,修車費用12萬元),再以32萬元轉賣予其姐黃美華(直接由事故車主過戶予黃美華,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係以16萬元買入,再以18萬元賣予其同學江明煜(原名江岩容,已付車款12萬元,尚有6萬元車款未付),先由原事故車主過戶予黃家川,再登記在江錦章(江明煜之父)名下,再過戶至林玉婷名下(江明煜當時配偶);附表一編號3係以28萬元買入,並未賣出,而係先過戶在黃家川名下,再登記在黃家川配偶吳佩玲名下。另證人黃美華亦證述係以32萬元向被告黃家川購買前開車輛(見警二卷第56頁);證人林玉婷雖於偵訊證稱係以15萬元向被告黃家川買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與被告黃家川所供價格,有所出入(見警二卷第62頁),惟該車係林玉婷當時配偶江明煜出面向被告黃家川購買之情,業經證人林玉婷、江錦章陳明在卷(見嘉檢偵587號卷第61-62頁)。而嗣證人江明煜於原審已證稱:黃家川好像有跟我說這是事故車,這部車他賣我18萬,我拿給他12萬,至今還欠他6萬元,我記得尾款未付,但忘記原因了(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按被告黃家川倘果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為頂拼贓車,豈有將車輛以僅高於買入成本2至4萬之價差,轉售予自己親友及登記在自己及其配偶名下,而使自己及親友承擔故買贓物之罪責風險。
8、被告黃家川雖於警詢時供稱:「車業同行有告知我儘量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惟被告黃家川前後僅向被告柯竣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三輛車輛,之前並未曾與被告交易之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南檢偵9386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於警詢供稱:「以前跟柯竣弌有生意往來時不知道(其所經營鴻順汽車保養廠所出售之車輛,係購買事故車借屍還魂再予出售),後來車業同行有告知我儘量不要跟他一起」等語,其所稱「以前跟被告柯竣弌有生意往來」,即應係指於95年間向被告柯竣弌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三輛車之生意往來而言;至其所稱「之後經同業告知...」等語,則係於95年交易後迄97年為警查獲前,始經同業告知被告柯竣弌有問題,故不能因而即認被告黃家川於95年間交易之初,即有懷疑被告柯竣弌所售車輛來源不明之情。
9、被告柯竣弌、黃家川二人對於如附表一買賣價金之供述,雖矛盾不一。被告柯竣弌於警詢及偵訊原分別供稱:「竊取車回來賣黃家川5萬元」、「6P-4886是我於96年2-3月間以14萬元賣給黃家川,黃家川拜託我去竊取同車型車款之贓車,給他套用借屍還魂」(見警二卷第8頁,南檢偵9386號第88頁反面至89頁);嗣於原審又稱:「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賣12至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前後已有出入。反觀,被告黃家川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買28萬元(車身16萬元,修車費12萬元),同表編號2之車輛買16萬元,同表編號3之車輛買(26-)28萬元」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3-34、44頁,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黃家川於本院審理供稱:先付車體價款,再過戶,待修理好,再付修車費,衡諸一般交易經驗,並無何違情之處,蓋買方(即被告黃家川)既已先付車體價格,則將車輛先行辦理過戶於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方能保障已付款之買方之權利;待賣方(即被告柯竣弌)修復車輛後,買方再另行給付修車費用,賣方始交付已修復車輛予買方,並無何違情之處。又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故車,被告柯竣弌雖於95年9月6日即出售過戶登記予被告黃家川,嗣同表編號2所示贓車於95年9月18日始失竊,已於所述。惟被告柯竣弌先買入事故車,並覓得買主(即被告黃家川)辦理過戶後,再行竊相同或相似款式車輛,加以改造頂拼售交買主黃家川,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過戶在先,而該車失竊在後,即謂本件車輛之改裝與被告柯竣弌無關,或被告黃家川有知情而買受改造贓車之情。
10、況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5月15日經黃家川轉售與陳金炎後,隨即遭解體,警方僅扣得該車解體後遺留之引擎缸體及行車電腦各1具等節,已據前述無訛。然該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柯竣弌以相同借屍還魂手法所為之頂拼車,俱因無殘留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可資比對,而顯失論據。雖被告柯竣弌於警詢時供承車號0000-00此輛車也是贓車,係伊與共犯林金約於96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所竊得云云,然取得車輛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柯竣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翻閱全卷,除被告柯竣弌自白外,並無該部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或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實前揭警詢自白為真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難遽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柯竣弌竊得之贓車。此外,亦乏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自難認被告黃家川有故買此部分贓物之事實。
11、此外,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家川經台南地檢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一、受測人黃家川於97年6月15日測前會談否認有套用柯竣弌所賣事故車車籍在其他車輛上,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二、受測人黃家川另於97年7月11日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親自、共謀)變造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渠也沒有指使(口頭指示)他人變造本案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9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12912號函附測謊鑑定書(見南檢偵7631號卷第180頁)。參引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以佐證被告黃家川對於前開車輛係經變造贓車之情,已有認識知悉而故予賣受之事實。
12、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乃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為偽造車身號碼之頂拼贓車,而故予買受之事實。
(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
1、按出賣人之義務,在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苟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誤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黃家川對於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車輛係被告黃家川分別出售予黃美華、江明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於95年9月26日,由原車主張智瑋直接過戶登記予黃美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於95年9月6日由原車主黃明信先過戶予黃家川,再於96年1月30日由黃家川過戶予江錦章名下,復於96年6月12日再過戶登記於林玉婷名下等節,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美華(見警二卷第55-57頁,偵587號卷第61-63頁)、林玉婷(警二卷第61-63頁,偵587號卷第61-63頁)、江明煜(原名江岩容,見原審卷二第129-135頁)、江錦章(見偵587號卷第61-63頁)等人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異動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3頁、原審卷二第87-88、91-93、97-98、102、105、115-118頁)。而證人黃美華於警、偵訊時亦證稱:系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95年10月份(應為95年9月之誤)向被告黃家川購得,如果被告黃家川告以車子來源不合法,伊不可能跟伊買等語;另證人林玉婷於警偵時證述:伊於96年6月間(按應為96年1月間之誤)向被告黃家川購入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不知該車係贓車,伊先生說要找20萬以內的車,被告黃家川說伊親戚有一台車狀況不錯,是女生開的,可以出售,還說是一手車等語等語(見警二卷第62、56頁、偵587號卷第62、63頁)。
2、惟查,被告黃家川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為贓物之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家川係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家川於原審供稱:我姐姐那台車(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6P-4886號車牌之車輛)我係以事故車修護後之價格賣給她,就是32萬,雖然沒有跟她說是事故車,但如果不是事故車,可以賣到35萬元;我同學太太那台(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懸掛5F-0306號車牌之車輛),我有跟她先生(指江明煜)說是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黃美華乃被告黃家川之姐,證人黃美華於偵訊僅證稱:被告黃家川沒有說車子是偷來的(見嘉檢偵587卷第63頁);另證人江明煜於原審亦證稱:黃家川沒有跟我說這部車有特別來歷,黃家川好像有跟我說這是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大抵相符。而依前開證人即買受人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家川有明知而隱瞞該車為贓物,使黃美華、江明煜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車輛之情。況被告黃家川倘有詐欺證人江明煜之意圖,豈有猶任江明煜欠車款6萬元未付,而自負虧損之理。至證人江明煜何以仍積欠被告黃家川6萬元車款未付,此乃被告與證人江明煜間之車款債務清償問題,且事涉彼二人之私誼交情,尚不能因被告黃家川未向證人江明煜催討剩餘車款,即謂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詐欺之意圖。
(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部分):
1、經查,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頂拼車,車體固分屬車牌號碼0000-00號、6C-2907號等遭竊贓車,然車輛擋火牆上車身號碼,經切割、焊接套用原事故車即車號00-0000號、5F-0306號之車身號碼;引擎則置換為事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車輛原配置者,均如前述。則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等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與事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5F-0306號原車籍資料相符,此本即被告柯竣弌借屍還魂手法之必然。
2、按公路監理單位受理汽車過戶登記流程,僅需查驗買賣雙方身分證明、印章、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過戶登記書,並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上述證件是否相符,相符後在過戶登記書加蓋審核員職名章並鍵入電腦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7月20日嘉監車字第09900121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由此足見公路監理單位並無查驗實車,僅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民眾提出之買賣雙方身分證明、印章、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過戶登記書等書面資料是否與其所掌車籍資料之電磁紀錄相符與否。亦即,公路監理單位受理汽車過戶登記僅查核抽象存在於實車所懸掛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含新舊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型、車種、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頂拼車之車種、車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經被告柯竣弌以借屍還魂手法套用,而與該等車輛所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種、車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自無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何「不實車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是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家川有涉犯前揭故買贓物、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家川有前開犯行之事實,則被告黃家川被訴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就被告黃家川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就被告黃家川被訴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家川被訴故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不能證明構成犯罪,雖無不合。惟原審判決因原審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被訴事實《故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即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2之贓物及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併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黃家川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黃家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柯竣弌再為測謊部分,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合議庭裁示駁回(見本院卷90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柯竣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柯竣弌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黃家川故買贓物、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失竊車輛│原車主│失竊時地及作案方式│原引擎號碼 │原車身號碼 │事故車車牌號碼 ││ │車牌號碼│ │ ├───────┼─────────┤(懸掛車牌號碼) ││ │及型式 │ │ │套用引擎號碼 │偽造後車身號碼 │ │├──┼────┼───┼─────────┼───────┼─────────┼─────────┤│1 │5501-DX │戴佩龍│被告柯竣弌與林金約│00000000C │F02931C │6P-4886(事故車,原││ │福特六和│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車主係張智瑋) ││ │2261cc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00000000C │00000000C │ ││ │Escape │ │於95年9月18日,在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車輛 │ ││ │廂型車 │ │臺北市○○區○○路│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 ││ │ │ │一段128號,由林金 │ │ │ ││ │ │ │約持螺絲起子、活動│ │ │ ││ │ │ │扳手等客觀上足認為│ │ │ ││ │ │ │兇器之工具插入車門│ │ │ ││ │ │ │鑰匙孔後,強行開啟│ │ │ ││ │ │ │車門之方式,下手竊│ │ │ ││ │ │ │取該車得手後,由林│ │ │ ││ │ │ │金約駛回柯竣弌鴻順│ │ │ ││ │ │ │汽車保養廠藏放,再│ │ │ ││ │ │ │由柯竣弌偽造車身號│ │ │ ││ │ │ │碼。 │ │ │ │├──┼────┼───┼─────────┼───────┼─────────┼─────────┤│2 │6C-2907 │林雪娥│被告柯竣弌與林金約│3S0000000 │ST0-0000000 │5F-0306(事故車, ││ │國瑞 │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原車主係黃明信,起││ │1998cc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S*0000000 │ST0-0000000 │訴書誤載為江錦章)││ │Premio │ │於95年9月18日,在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 ││ │自小客車│ │臺北市○○區○○路│車輛引擎號碼)│車輛車身號碼) │ ││ │ │ │一段公園旁停車格。│ │ │ ││ │ │ │由某甲持螺絲起子、│ │ │ ││ │ │ │活動扳手等客觀上足│ │ │ ││ │ │ │認為兇器之工具,竊│ │ │ ││ │ │ │取該車得手後,交予│ │ │ ││ │ │ │柯竣弌偽造車身號碼│ │ │ ││ │ │ │。 │ │ │ │├──┼────┼───┼─────────┼───────┼─────────┼─────────┤│3 │不能證明│同左 │不能證明有竊盜行為│不能證明偽造 │不能證明偽造 │7102-DX(原車主是莊││ │失竊 │ │ │ │ │巧裳) │└──┴────┴───┴─────────┴───────┴─────────┴─────────┘附表二:
┌─┬────┬────┬─────┬──────┬────┬───┬──────────────────┐│編│失竊車號│懸掛之車│柯竣弌出售│黃家川轉售前│出售對象│登記名│論 罪 科 刑 ││號│ │牌號碼 │頂拼車予黃│車予右列對象│ │義人 │ ││ │ │ │家川之時間│之時間及(金 │ │ │ ││ │ │ │及(金額) │額) │ │ │ │├─┼────┼────┼─────┼──────┼────┼───┼──────────────────┤│1 │5501-DX │6P-4886 │95年9月26 │95年9月26日 │黃美華 │黃美華│柯竣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車主:戴│(原車主 │日以前某日│過戶予黃美華│(被告黃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佩龍) │:張智瑋)│(起訴誤載 │ │家川之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 │ │ │為95年10月│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 │ │ │金額28萬元│金額32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6萬元│ │ │ │ ││ │ │ │) │ │ │ │ │├─┼────┼────┼─────┼──────┼────┼───┼──────────────────┤│2 │6C-2907 │5F-0306 │95年9月6日│96年1月30日 │江明煜(│黃家川│柯竣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車主:林│(原車主)│過戶予黃家│過戶予江錦章│原名江岩│先過戶│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雪娥) │:黃明信 │川(起訴書 │ │容,係被│予江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 │,起訴書│載為不詳,│ │告黃家川│章(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誤載為江│原判決載為│ │之同學,│再過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錦章) │96年1月30 │ │起訴書務│登記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 │ │ │日前數日出│ │載為林玉│林玉婷│ ││ │ │ │售) │ │婷) │) │ ││ │ │ ├─────┼──────┤ │ │ ││ │ │ │金額16萬元│金額18萬元( │ │ │ ││ │ │ │(起訴書載 │已付12萬元,│ │ │ ││ │ │ │為不詳) │尚欠6萬元未 │ │ │ ││ │ │ │ │付,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5萬元) │ │ │ │├─┼────┼────┼─────┼──────┼────┼───┼──────────────────┤│3 │不能證明│ 同左 │95年12月30│96年6月29日 │陳金炎 │吳佩玲│柯竣弌被訴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部││ │失竊 │ │日過戶給黃│過戶登記於黃│ │(黃家 │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家川(起訴 │家川之配偶吳│ │川嗣過│ ││ │ │ │書載為不詳│佩玲名下 │ │戶登記│ ││ │ │ │) │ │ │於其妻│ ││ │ │ ├─────┼──────┤ │吳佩玲│ ││ │ │ │金額28萬元│97年5月15日 │ │名下,│ ││ │ │ │ │以2萬元代價 │ │再售予│ ││ │ │ │ │售予陳金炎解│ │陳金炎│ ││ │ │ │ │體。 │ │解體) │ │├─┼────┴────┴─────┴──────┴────┴───┴──────────────────┤│附│一、被告柯竣弌被訴竊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引擎號碼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 │ 諭知。 ││註│二、被告黃家川被訴三次故買贓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及二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二編 ││ │ 號1、2所示車輛),均為無罪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