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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7歲民.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兩岸婚姻仲介費用而起糾紛,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被告乙○○位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5之1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82之1號),要求被告乙○○返還仲介費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背包內之大陸通行證、戶口名簿、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因而遺失。被告乙○○因懷疑甲○○搶走上開證件,為取回上開證件,在臺北市○○路○段某小吃店內,委由友人即被告丁○○代為取回,被告乙○○、丁○○與潘玉城、吳武松(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遂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7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夥同潘玉城、吳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雲林,委託不知情之阿勸村村長張崇明帶路,至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6之4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7號),由潘玉城、吳武松假冒國安局人員身分,向甲○○出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佯稱有人告甲○○,要求其交出被告乙○○之證件,否則要帶同其前往臺北移民署測謊等語,吳武松復拿出手銬脅迫其上車,甲○○因而心生畏懼坐上上開自小客車,由潘玉成駕駛該車搭載甲○○,被告丁○○並在車上恫嚇甲○○稱:交出乙○○之證件,否則遣返大陸云云,搭載甲○○至西螺交流道,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發覺有異,佯裝需上廁所,由被告丁○○陪同甲○○至西螺交流道附近之日統客運站上廁所,甲○○藉機撥打電話請友人吳曉丹報警,被告丁○○、潘玉城、吳武松見事跡敗露,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崇明、侯財福、吳曉丹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被告丁○○向甲○○取回證件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有與潘玉城、吳武松共同前往甲○○之住所,欲向其索回乙○○證件,並搭載甲○○至西螺交流道旁之日統客運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請被告丁○○拿回證件,並叫他不要吵架,未與被告丁○○等人前往甲○○之住所,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關於吳武松與潘玉城冒充國安局人員乙事,伊事先不知情,該二人出示證件時,伊也很錯愕;又當天是甲○○自己說要去西螺老鄉那邊拿被告乙○○的證件才上車,沒有人強迫甲○○上車,且甲○○於車上尚可撥打電話、買飲料及至日統客運站上廁所,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

四、關於僭行職務罪部分:按刑法第158條僭行職務罪,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為要件。必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職權,方與該罪之行為相當,如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一步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非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範圍內者,即無由構成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丁○○等冒充國安局人員,佯稱:有人告甲○○,要求其交出乙○○之證件,否則要帶同其前往臺北移民署測謊等語,吳武松復拿出手銬脅迫其上車云云,顯指被告丁○○等執行司法警察職權。惟依國家安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安全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無司法警察職權。縱冒充國安人員,卻行使司法警察職權,既未行使國家安全局上開職權,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關於妨害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於97年07月09日12時至

13時間,在丙○○的家(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5-1號)旁邊的巷口徒手用雙手強行將我背在左側身上的包包搶走,再將我的包包內的證件(大陸通行證、戶口名簿、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拿走,再將我的背包丟在丙○○家中的桌子上,並告訴我說要退還同學的仲介費,不然證件不要還我,然後甲○○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跟台北市○○路○段的六堆客家板條店的老闆講,我的證件被拿走,吳武松、潘玉城不在場,丁○○跟店裡老闆在場,我拜託丁○○下去聯絡村長幫我拿回證件,丁○○有說找人開車下去,我有叫他不要吵架。當時我在外面沒有進去,只有村長帶他們去找甲○○,因為甲○○很兇我不敢進去等語(偵卷第56頁以下)。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97年7月16日大約13時許由崙背鄉阿勸村村長張崇明陪同至甲○○(崙背鄉阿勸村鹽園107號)家才認識甲○○。由阿勸村村長張崇明帶我、吳武松、潘玉城共4個一起至甲○○家。我們是要去拿乙○○的證件拿還給乙○○,是乙○○叫我們去拿的等語(警卷第11頁以下)。經核與證人張崇明、甲○○之證述(詳後述)相符。足認被告乙○○因懷疑甲○○取走其證件(大陸通行證、戶口名簿、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乃委託被告丁○○前往甲○○住處取回等情,應堪認定。

㈢潘玉城、吳武松曾向甲○○出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並表明其等為國安局人員:

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睡覺,大約兩點多時

,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我老公的名字,一看是村長張崇明,我就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有國安局的人過來找我,潘玉城、吳武松兩個拿紅色的證件給我看,上面寫著國安局,潘玉城還說你看這是我們國安局的證件,當時丁○○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4、65頁)。

⒉證人張崇明結證稱:被告丁○○與另外兩個人於97年7月16

日中午來找我,另外兩個人有拿紅色的證件給我看,說是國安局的,後來我就帶他們去找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與被告丁○○同往之潘玉城、吳武松

於甲○○住處,曾出示印有國安局字樣之紅色證件,並表明其等為國安局人員之事實。被告丁○○雖辯稱:事先並不知道潘玉城、吳武松會有冒充國安局人員之行為,該二人拿出證件時,伊也很驚訝,也有跟他們講,你怎麼拿這個證件云云。然97年7月16日當天,係被告乙○○先委由被告丁○○取回居留證,被告丁○○再與潘玉城、吳武松自臺北南下雲林,而被告乙○○已告知丁○○其居留證被甲○○搶走,並被打了一巴掌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其等對於甲○○實際上並非肯任人隨意擺佈之女子、取回被告乙○○之居留證並非輕易之事當已知之甚詳,是三人對於欲以何方法順利取回證件乙事應已詳細討論並取得共識以後,始遠自臺北南下雲林。更何況潘玉城、吳武松係於見到張崇明後,即出示證件並謊稱為國安局人員,是斯時被告丁○○對於該二人冒充國安局人員乙事已了然於胸,如其確有質問潘玉城及吳武松二人、並嚴加阻止之情事,則其等至甲○○之住處時,應不致於再次詐稱為國安局人員。是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吳武松曾取出手銬,而甲○○願意與被告丁○

○等人搭車離去,乃因誤信丁○○等人為國安局人員,在自己意願下決定前往接受測謊,以示清白:

⒈證人甲○○固證稱:吳武松拿手銬問我說要銬著還是自己走

,我說不用銬,自己走就好,當時村長和丁○○都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惟被告丁○○堅決否認吳武松或其他人曾取出手銬出示予甲○○,在場之證人張崇明亦證稱:「(問:甲○○說在現場有人拿手銬要銬他,是否有此事?)我沒有看見,我人在外面,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72頁)。另證稱:我帶他們(丁○○等人)去,甲○○在睡覺,我就把他叫起來,告訴他有人找他,我進去一點時間而已,他們在講話我就出來,他們在裡面講了差不多二十分鐘,講完之後,他們三個人一起走,說要去他朋友那裡拿證件等語(原審卷第69頁)。縱依證人張崇明所證,伊並未全程在屋內陪同,故未見吳武松拿出手銬過程,惟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證,遽認吳武松曾取出手銬,並出言恫嚇。

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進來以後潘玉城就問我說有人告你

說搶劫,還有什麼勒索,反正講了好幾條罪名,問我要不要承認,我說我沒有,從來沒有做過這種事,他說沒有嗎,有人這樣告你,我說有嗎,我說我從來沒有做過這種事,你要是沒有的話,跟我們去台北移民署測謊,我說要測謊嗎,我心裡想說,我沒有作什麼虧心事,我測謊就測謊,那我說好啊,我就跟你去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我認為丁○○他們是國安局的人員,所以才跟他們上車,後來因為發現他們是假的,所以報警(原審卷第62頁反面)。顯見證人甲○○願意與被告丁○○等人搭車離去,乃因誤信丁○○等人為國安局人員,在自己意願下決定前往接受測謊,以示清白。甲○○固受被告丁○○等人以冒充國安局人員之方式詐騙,但甲○○願意與被告丁○○等人前往測謊,係受詐騙之結果,但其決定前往,乃為表示自己清白,並未取走乙○○證件,而自行決定前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曾取出手銬以脅迫,顯見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因而喪失或受到抑制。

⒊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本來我是想說我要走到外面去到

我舅舅家去,因為我舅舅家就在我家旁邊一點,前面一點點,我本來是想說藉口走出去,可是丁○○就不肯我出去,他就攔在門口不肯我出去,電話也不讓我打,潘玉城說要想打電話要出了崙背才可以打電話,我也沒有辦法求救,因為我家隔著村上比較遠一點,四周等於沒有什麼人,即使我叫出來,也沒有什麼用,我心裡非常害怕,我也知道,我如果叫的話,因為有三個大男人在這個地方,萬一我出了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該如何是好,我本來是想求助的,可是我知道我要求助的話,我叫出來隔壁是聽不到的云云(原審卷第55頁)。證人甲○○指述丁○○等人以攔阻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打電話,而證人住處附近亦無法求救。惟證人甲○○亦證稱證人即村長張崇明全程在場(原審卷第54、58、75頁)。依證人張崇明於原審證詞,卻證稱:他們三個說要載甲○○去拿證件,甲○○沒有說不要去,他沒有出聲。他就說要去拿,之後就坐車去拿,就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甲○○倘遭被告丁○○等人妨害自由,何以未向在場之村長張崇明求救或表示不願前往之意思,已見不實。再者,證人甲○○上開證詞已證稱本來我是想說我要走到外面去到我舅舅家去,因為我舅舅家就在我家旁邊一點,前面一點點,我本來是想說藉口走出去,可是丁○○就不肯讓我出去。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就住在甲○○隔壁,三個人去找甲○○我在外面,我聽到他們溝通好說要去拿證件等語(原審卷第87頁、87頁反面)。則證人甲○○住處前方不遠處即為甲○○舅舅住處,現場更有村長張崇明、鄰居丙○○在場,倘確遭妨害自由,焉有不出聲求救,任由丁○○等人押走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甲○○與被告丁○○出門後,在前往日統客運站過程,其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

⒈證人甲○○證稱:上車後,先打電話給我丈夫,後來又打給

我舅舅、侯財福,又接到吳曉丹的電話,並以福州話與吳曉丹通話,叫吳曉丹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8頁背面)。

⒉證人甲○○另證稱:到西螺交流道時我說我要去洗手間,車

子就開到附近的客運站,我趕緊把車子的車牌記住,到廁所打電話給吳曉丹,吳曉丹就報警,我從廁所出來,警員就打電話給我,他說國安局的是假的,叫我把電話給被告丁○○他們聽,結果他們都不敢聽,這時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村長,跟我講說張崇明會開車過來載我,後來他們就坐車離開了。

(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其背面、62至63頁)。

⒊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於搭車途中,尚能自由與親友聯絡

通話,並以被告丁○○等人無法瞭解之福州話暗示吳曉丹報警,顯見並未喪失與外界聯絡之自由。而在甲○○表示欲上洗手間時,被告丁○○亦搭載其至日統客運站,並讓甲○○攜帶行動電話下車至洗手間,被告丁○○等人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在被告丁○○等人見其詐術遭識破,隨即留下甲○○一人於日統客運站中揚長而去,亦未再施詐術或以其他方法強迫甲○○與其等同行。是甲○○自住家搭車至日統客運站下車之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抑制。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證人吳曉丹於原審固證稱:我打電話給甲○○時,他說被三個國安局的人押走,拜託我報警。他現在比較危險,他被人押走云云(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甲○○係因誤信丁○○等人為國安局人員,在自己意願下決定前往接受測謊,以示清白,已如上述,並未遭丁○○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證人吳曉丹之證詞,乃聽聞自甲○○而來,而甲○○為本案告訴人,自不能再以吳曉丹聽聞自甲○○而來之證詞,做為告訴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吳曉丹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打給他之後,他跟你說他被人押走請你報警,之後,你有沒有再打給他?)有我們時常在打電話。因為我擔心他,他被押走我很擔心。我不只打兩通電話給甲○○。他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所以在甲○○被押走到他離開這段期間,你們有綿密的通話?)他告訴我說,對方的車號是什麼,叫我幫他報案」等語(原審卷第90頁)。吳曉丹既能一再與甲○○通聯,被告丁○○等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竟均未起疑,而容認甲○○一再對外聯繫,顯與事理不合,亦徵被告丁○○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至甲○○拜託吳曉丹報案,乃與侯財福通話後,發現丁○○等人為冒充之國安局人員,始拜託吳曉丹報警,並非甲○○認為遭妨害自由,而對外求救,請求報警,不可不辨。此從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打給侯財福,我就跟侯財福說,我說我被三個國安局的人抓走,他說三個國安局的人抓走?哪有可能,他說一定是假的。我說有證件,後來潘玉城他們聽到,就說證件已經給你看了,你還敢說是假的嗎。我後來就說對啊,是真的,他們有證件給我看,他(侯財福)說哪有可能,國安局那有可能隨便帶人出來的,有通過你們管區嗎,我說沒有。」「我跟侯財福中斷了以後,正好吳曉丹打電話給我說,國美你現在在幹嘛,我說我被三個國安局的人抓走了,他說什麼,被國安局的人抓為什麼,我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要我交出乙○○的證件,我說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後來我就暗示吳曉丹幫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倘甲○○一開始即遭妨害自由,在與侯財福通聯時,即可請求侯財福報警。不須等到侯財福判斷丁○○等人為冒充國安人員之後,甲○○再請求吳曉丹報警。足認甲○○拜託吳曉丹報警,乃因發現丁○○等人為冒充之國安局人員之故,亦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甲○○另證稱被告丁○○曾於車上向其恫嚇稱:如

果不把證件交出來,我們國安局就會把你遣送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丁○○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甲○○之證述有誇大不實之處,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潘玉城、吳武松等人假冒為國安局人員所行使者並非國安局所職掌之職務,且甲○○係因誤信其等為國安局人員,且為證明自己清白,始同意與其等搭車離開住處,在前往日統客運站期間,亦能自由以電話與親友聯絡,顯見其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均未喪失或抑制。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