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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重更(七)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欽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敬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57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造之「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造之「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63年與曾碧霞結婚,嗣於74年間又與王淑嬰結婚(甲○○殺害曾碧霞及王淑嬰部分,經本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王淑嬰育有一子張○○(00年00月00日生),甲○○婚後並收養張○○(嗣改名為陳○○,下稱:陳○○),而與陳○○係父子關係。嗣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陳○○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因陳○○答話時態度不佳,甲○○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21日)晚上11時許,王淑嬰前往陳○○房間察看時,發覺陳○○神情有異,而與甲○○將陳○○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於77年4月23日陳○○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

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乘此機會殺死陳○○,藉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於同日(24日)上午7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又陳○○(00年0月00日生)係甲○○與曾碧霞所生之子,於84年7月28日晚上11時許,陳○○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至84年8月2日,陳○○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休養。於84年8月3日「凌晨1時許」,甲○○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人之犯意,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後腦」,陳○○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3日)上午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4百72萬8千2百33元。

三、甲○○嗣於86年10月6日再與丙○○結婚,丙○○育有一子陳○○(00年0月0日生),婚後甲○○收養陳○○為子,並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陳○○為父子關係,為87年6月24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又另行起意,再萌殺死陳○○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之同意及授權,於8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87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陳○○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3片,供陳○○服用,至同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名字,丙○○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甲○○遂命丙○○下樓開車以將陳○○送醫為由,而由甲○○將雙手穿過陳○○腋下,把陳○○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將陳○○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25日下午17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丙○○,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詐得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16萬1千零42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1千零42元)。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而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亦僅否認犯行,並未指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原審卷一第74-80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所虛構,並非實情,依法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抗辯:「被告之警詢、偵查自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因為被告遭『竹山分局警員陳瑞沛恐嚇』,才會自白,只有陳瑞沛恐嚇被告,其他人沒有恐嚇,『陳瑞沛只有恐嚇那一次』。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但是被告照著警察局不實的口供,然後在偵查的時候,再重複一遍,所以偵查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沒有對被告刑求」(原審卷一第161-165頁),並於原審當庭請求勘驗「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警詢錄影帶等情(原審卷第169頁)。

(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過程之錄影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四八至八二頁),且「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等情,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參酌被告警詢當時亦與員警閒聊,數度對員警提及:「那裡有疑點,你說我再補充」、「現在問題是,我已經講過了嗎,那你那裡有疑點,你快講好不好,你那裡有疑點,我再補充詳細點」、「到現在我再隱瞞也沒有意思呀」、「如果事情沒有發生,也許我會隱瞞,但現在事情已經發生,我再隱瞞也沒有意思」、「現在記憶還....我所知不會隱瞞」、「那裡有疑點,細節我再講清楚好不好」等情,被告甚至說:「你們兩個是兄弟是不是?(指警員對被告說:你說的很正確,王約翰醫師也對被告說:你這樣講非常好)」,致員警回答:「有嗎?哈哈哈」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錄影帶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9-50頁)。以警詢當時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神情、語氣,足以確認並無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被告前後數度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非但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且當時因係真心對待他,他承認後並寫感謝函致謝」、「製作筆錄時,沒有刑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二)第十二至十三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0頁),並有該感謝函附卷可查(更三卷第145-146頁),被告亦當庭承認該感謝函確係其所寫無誤(更三審卷第141-142頁),證人陳瑞沛之證言及被告之感謝函,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均相符合,自屬可採。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蔡培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陳怡伶命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偵辦,我們只是去瞭解偵辦過程,並未直接參與,且係直接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未到竹山分局,絕無刑求逼供」、「當時被告承認殺害陳怡伶後,我們就根據手上的資料,詢問這五件是否也是他做的,因手法上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我們與他幾次懇談之後,他終於同意向我們坦承是他做的」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158、159、162頁)。證人蔡培元之證詞,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互符合,可以採信。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亦函復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債務糾紛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本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拘提到案,因陳某傷勢嚴重,本分局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調派救護車送陳某至本分局偵訊,偵訊期間全程錄影、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發生」,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更三審卷第101-10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樁根、被害人家屬(即陳○○之外祖母)乙○○下跪、掉淚、懺悔,向陳○○之母丙○○認錯等情,業據證人王樁根、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七二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又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已向警方自白承認本案,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8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16-24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亦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筆錄均實在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及原審上開勘驗警詢錄影帶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1-24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41-54頁、原審卷二第50頁),益證被告於警詢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並無任何刑求等不正取供情事,已經被告供承無誤,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可以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刑求逼供,偵查中照警詢所供述等情,並非可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違法或其他不正方法情形,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等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及陳○○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等情,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足見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不正取供情形,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供述,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就上開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之證據能力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訴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毋須具結,僅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者,應予具結,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其他機關或團體鑑定時,未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予具結之規定,而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說明者,則準用同第二百零二條應予具結規定自明。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核係檢察官、法院囑託該研究所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毋須具結,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研究所之鑑定書,如無具結,無證據能力等情,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害陳○○、陳○○、陳○○等3人並冒領保險金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

(一)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1.被告辯稱:「陳○○是我收養王淑嬰的小孩,陳○○他放學回來騎腳踏車慢點回來,後來才發現到他騎腳踏車摔到水溝,他媽媽發現他手部擦傷,腳踏車歪歪的,送醫院,就馬上急診,他在加護病房,醫院有開病危通知,住了二、三天,就是他死亡那天清晨四、五點,到底撞什麼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情形是撞何處我記不太起來,這是在普通病房的事,當時病房應該是住滿滿的,我現在回想已經記不太清楚。對於陳○○我沒有故意的意思,當時的情況是撞牆壁或是床頭我記不起來了,實際上我並沒有殺他」等情。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倘確有將被害人陳○○的頭、肩托高,將其後腦猛撞病床後方之牆壁行為,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陳○○的後腦部位,一定會存在先前所不存在的新傷痕,但是根據卷證資料並沒有檢驗出新的傷痕出現,又陳○○是住在四人以上的病房,病房尚有他病人存在,如果被告欲將陳○○的頭、肩托高,將其後腦猛撞病床後方之牆壁,必有所顧忌,而且也一定會發出巨大聲響,勢必會被其他病人或是被告的配偶王淑嬰所發覺,而且據證人賴國雄證述陳○○喪葬費花了六、七十萬元,但是被告可以領到的保險金才只有六萬元,很顯然是不成比例的,甚至陳○○本身也並沒有保險,被告並沒有要殺害陳○○的動機存在,這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請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等情。

(二)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1.被告辯稱:「陳○○是我親生的小孩,陳○○的死我也感到很意外,我去他房間發現他寫的字條我很生氣,我從房間隨便拿石頭往他旁邊下方丟,時間大約晚上十點左右,我當時只是要嚇嚇他,結果他轉身下去就被打到,我並沒有要往他身上丟的意思,事後我也感到很痛苦。事後我有領到保險金,我丟他的時候,他是蹲下去我問他要不要緊,陳○○說不要緊,不要我管,那時候他沒有流血,所以才會沒有馬上就醫,我不放心,直到要睡覺的時候,我叫他媽媽去看一下,才發現不對。並非故意要殺他,是因我在房間看到他的紙條很生氣,寫的太惡劣,因為我管教孩子很嚴格,因為很氣憤,拿石頭往他旁邊丟,因他轉身蹲下去才會被打到」等情。

2.辯護人辯護稱:「陳○○固然遭被告以石頭丟擲,因當時他們二人是面對面,但是人的本能會閃躲,閃躲蹲下來的時候,剛好打到後腦,故陳○○這部分應該成立過失致死,請斟酌上情給予改判。至於所謂的紙條,縱使被告的女兒陳怡玲證述事後有拿給被告看,可是被告是否事先就已經看過該紙條,仍待斟酌」等情。

(三)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1.被告辯稱:「陳○○是我收養丙○○的小孩,富邦、國華人壽保險單上面陳○○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告訴他,他說爸爸簽就好了,富邦是我們中油的團體保險,都是員工自己簽名,並沒有私下再拿給家屬簽名,國華是因最後一天,陳○○也是說給爸爸簽,我才會代簽。我在警局有說拿酣樂欣給他吃,這不是事實,我並沒有拿酣樂欣給他吃。丙○○發現的時候,陳○○已經受傷坐在椅子旁邊,陳○○的眼鏡有破掉一個,我不知道陳○○為何會受傷,我叫他媽媽去開車,我本來要抱陳○○,陳○○太重,抱起來的時候摔在地板上,我才會改用拖的,陳○○下樓梯時並沒有跌倒,我也沒有將陳○○沿著牆拖行,陳○○的部分我有領到我的勞保金10萬元加上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合計金額是16萬1千零42元」等情。

2.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拿酣樂欣三粒讓陳○○服用,及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死的行為,根據鑑定人王約翰的證述,如果確實有服用酣樂欣三粒,應該會處於昏迷的狀態,但是陳○○在十一點的時候還跟他的女朋友通過電話,由此可見被告並沒有用酣樂欣給陳○○服用,而且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根本沒有就酣樂欣的成份去做檢驗,這部分並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用酣樂欣給陳○○服用,縱使被告在警詢有自白,但是沒有証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又被告係於62年5月22日涉犯另件陳怡伶命案被警方逮捕,於92年5月27日被借提至南投刑事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於司法警察尚不知被告涉犯本件陳○○、陳○○、陳○○命案前,即自承犯罪,且接受法院審判,可見被告犯罪之事實,均未被發現,被告上開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審判之行為,自合乎自首要件」等情。

二、經查:

甲、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一)被害人陳○○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故遭被告欲摑其耳光,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至同日晚上11時許,王淑嬰前往陳○○房間察看時,發覺陳○○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陳○○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陳○○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與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於同日7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92年6月5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7─19頁、第26─28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檢察官偵查中(92年度他字第779號偵查卷第58─59頁、第107─108頁、第114頁,下稱:第779號偵查卷)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89─92頁)。核與證人(即陳○○之母)王淑嬰於7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4月21日晚上11點多時,伊發現陳○○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23日中午11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24日凌晨1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1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5點半』,伊丈夫甲○○發現陳○○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情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57─58頁),且與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陳○○於4月22日、23日就慢慢好轉,而在『4月24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情一致(原審卷三第103頁)。顯見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警方自白其於77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等情,與證人王淑嬰當初於7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77年4月24日)「早上5點半」,伊丈夫(即被告)甲○○發現陳○○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情,二人所述之時間,亦即被告殺害被害人陳○○至通知醫院之時間,相距約有1個半小時,並無矛盾,符合事理,而證人即醫師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陳○○在「4月24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情,更證實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77年度相字第251號相驗卷第12─31頁,下稱:第251號相驗卷)。

(二)又被害人陳○○死亡時,口唇部有3×1公分表皮剝脫乙處(應係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即人體部位圖之背面編號75之部位,見第251號相驗卷第36頁)有3×2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251號相驗卷第32─44頁、第4─5頁)。而被害人陳○○雖未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認定為:陳○○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筆錄所稱,其於當日(24日)凌晨4時許,被告趁陳○○母親上廁所時,將陳○○抱起,並將陳○○上半身抬高後,拉住陳○○身體,將「後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陳○○死亡等情吻合,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綜上足認被害人陳○○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陳○○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入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陳○○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等情。然查被害人陳○○於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入院之際,雖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在卷,並經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據證人黃錦松醫師結證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一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一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二、三天或四、五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等情(原審卷三第101、102頁),但被害人陳○○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已詳如證人(被害人之母)王淑嬰、醫師黃錦松前開證詞,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陳○○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沒有下列三種出血的情形,第一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他的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且當陳○○的母親『在四點去上廁所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五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我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因此陳○○的情況,我判斷是『急性腦水腫』,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等情(原審卷三第127、128、124頁)。準此,足見被害人陳○○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而倘無外力介入,陳○○應不致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參以被告之三位子女(即陳○○、陳○○及陳○○3人)於77年至87之10年間,均係因腦部血腫致腦幹水腫或出血死亡(詳如後述),顯然異於常情,幾乎不可能係巧合,且被告殺害其前後二任配偶王淑嬰、曾碧霞,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已述及,更非巧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至於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等情(原審卷三第105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結證稱:「當時陳○○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陳○○3×2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三第123─124頁、第130頁)。雖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陳○○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陳○○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意見不同,惟依急診病歷紀錄該腫脹處是在右顳枕部,而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此不但經鑑定人王約翰鑑定屬實,而「顳部」係指人體部位圖之正面編號8,亦顯示在耳朵上方之太陽穴附近無誤(見第251號相驗卷第35頁),故驗斷書上面記錄之3×2血塊既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明顯不在同一位置;另證人黃錦松所謂「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等情,乃證人黃錦松之個人推測意見,並無其他具體之診斷根據,既然在法醫檢驗陳○○屍體時,都沒有看到該處腫脹,可見該處受傷程度相當輕微,衡情自有可能於陳○○死亡時已消癒,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意見,既有所憑,自較符合實情。而被害人陳○○係於病況穩定後,復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前已述及,應認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意見較接近實情,而堪憑採。是被告抗辯主張黃錦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等情,難認有據。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鑑定人王約翰上開鑑定與證人黃錦松之證述不吻合,而聲請將被害人陳○○之病例資料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再作一次鑑定,以釐清陳○○之死因等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鑑定人王約翰檢驗屍傷後,本於其專業所為上開鑑定有何瑕疵不當,而無可採信之處,且僅又將診斷及相驗之書面資料,再送鑑定,亦無實益,是渠等遽以上開理由聲請再送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林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一間房間,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陳○○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等情,惟證人(即陳○○之外公)王樁根、(陳○○之阿姨)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等情(原審卷三第24─37頁),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亦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二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陳○○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陳○○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陳○○沒有流血」等情(原審卷二第77─79頁)。足見病房內僅另一床有病患,且被告前揭殺害陳○○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不大,而陳○○亦未有哀嚎,頭部亦未出血,則如廁之王淑嬰、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陳○○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向被害人陳○○當時住院之嘉義林綜合醫院醫院函查陳○○住院當時之病房,是否為四人以上病房,當時有無其他病患在同一病房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如上,且此前經原審向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已經「關閉歇業」,有原審函及退還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6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六)證人賴國雄前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其處理過被告家中妻子二位、兒子二位之喪事,平均一人花費七、八十萬元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149─151頁),復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鄰居,此前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喪事數次,當時地理師亦包辦喪事,陳○○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地方習俗不能收白包(即奠儀)也不發訃聞,並曾受委託辦理陳○○之全部喪葬事宜,經手付出約六十幾萬之喪葬費用,包括墳地二十餘萬,風水(即營造墳墓)約三、四十萬元以及檜木材料之棺木約十四萬元或十五萬元」等語(本院更四卷第178─181頁)。是依證人賴國雄上開證述,縱堪認被告曾為辦理陳○○之喪事花費六十餘萬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抗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云云。然查被告除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六萬元之保險金外,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張○○的保險大部分都是王淑嬰幫她投保的,我也有幫他投保中油職業工會之保險,至於我領得的錢數目為何,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應該有新台幣幾百萬元左右。」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7頁)、「我有幫張○○投保我們中油公司福利會的員工保險,至於是哪一間保險公司我就不太記得了,金額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9─20頁),而究竟被告為張○○向哪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暨領取保險金若干,此前雖經偵查機關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均查無具體資料,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並未領得保險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堪信其主觀上已認知倘陳○○意外身故死亡,即可領取高達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則被告為圖謀領取該高額之保險金,下手殺害陳○○,即無違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等情,亦無可採信。

乙、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後腦部,致陳○○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未予置理,嗣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9─60頁、第11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84─88頁)。

(二)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陳○○以字條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盛怒以石頭投擲陳○○,適陳○○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應屬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怡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證人陳怡玲係供稱:「紙條是我弟弟死亡後我才發現、拿給我父親看的,在我弟弟死亡前,不曉得我父親是否知道有該字條」等情(本院更二卷二第152頁)。惟證人陳怡玲既於陳○○死亡後,始將該「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之字條交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係看到陳○○所書之字條後始怒以石頭投擲陳○○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害陳○○,已如前述,且依其警詢陳述「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陳○○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陳○○的後腦」等語觀之,如陳○○轉頭偏右閃避,理應擊中其左臉頰,實無可能擊中「後腦」,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違常情,被告以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後腦,顯有殺人之犯意,亦甚明確。又被告於本件陳○○命案發生前,已先於七十七年間殺害陳○○(已如前述)、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前述另案),本身並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陳○○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係因陳○○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陳○○」之說詞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害人陳○○死亡後,有左前額部0.5×0.5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1×1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3×2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4×3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84年度相字第548號相驗卷第14─21頁、第9─10頁,下稱第548相驗卷)。又被害人陳○○雖未經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一台斤之石頭,擊中陳○○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附於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

(四)被害人陳○○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第548號相驗卷第7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1500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足見被害人陳○○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後頭部方向丟擲,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陳○○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其辯稱所為係過失致人於死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五)被告於被害人陳○○死亡後,以陳○○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淑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等情,亦無可採。

丙、關於被害人「陳○○」部分:

(一)被害人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返家後稱其頭痛,被告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被害人陳○○服用,嗣於翌日(七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三樓見到陳○○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名字,丙○○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丙○○下至二樓客廳,見陳○○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丙○○下樓開車將陳○○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陳○○腋下,把陳○○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2─15頁、第26─28頁)及偵訊(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62─64頁正面、第107頁、第113─11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73頁─83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見87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第10─14頁,下稱第699號相驗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三樓到一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甲○○拖著陳○○,甲○○從二樓拖陳○○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65、66頁)。

(二)被害人陳○○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一六00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699號相驗卷第21頁反面─32頁、第16─17頁、第36─41頁)。又被害人陳○○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三片給予被害人陳○○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一片0.25公克),案發當時,因被害人陳○○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陳○○由二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所示被害人陳○○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被害人陳○○頭部撞擊樓梯稜角等情吻合,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

(三)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發現陳○○坐在沙發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甲○○叫伊先去開車」等情(原審卷三第56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一次服用『三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陳○○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情(原審卷三第13 3頁、第135─136頁),參以證人丙○○發現無法叫醒陳○○,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陳○○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證人丙○○所述陳○○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丙○○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起陳○○之前,陳○○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陳○○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服藥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陳○○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陳○○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陳○○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陳○○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76、81頁),則自不能以此函推論被告未給陳○○服用酣樂欣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四)按測謊鑑定報告,形式必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如皮膚電流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實施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21921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包括: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考(附於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57─161頁),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 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且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而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殺人犯行,係其真意無誤,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陳○○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779號卷第64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陳○○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合,且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陳○○係因被告以手推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可明知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積欠賭債,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其有殺害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伊未持三片酣樂欣予陳○○食用,也沒有趁抱陳○○下樓之際,趁機把陳○○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陳○○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於被害人陳○○死亡後,以陳○○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丙○○,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

7、8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2─72頁)。而以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等情觀之,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又聲請詰問證人張碧香,欲證明陳○○之保險係張碧香主動招攬,並非被告主動投保云云,然據證人張碧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比我更積極主動要投這個保,在我感覺有無投保是隨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7頁),是其供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處簽立陳○○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陳○○,經過他同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我

有在富邦附加保險部分及國華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陳○○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71 號卷第11頁)。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替陳○○投保

富邦、國華部分,陳○○不知道,因為,甲○○是在陳○○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陳○○如何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等保險部分,係他母親丙○○去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99頁),所述亦與證人丙○○供述互異,足見被告替陳○○投保一事,既未告知丙○○,自無經丙○○授權去辦理可言。

③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均屬高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陳○○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尚未即一週,則被告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陳○○前密集投保,居心叵測。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之結婚後即收養陳○○,被告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很尊重甲○○,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陳○○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三第71、57頁),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亦曾證稱:「我兒子對甲○○曾有怨言,曾對我說:『甲○○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甲○○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其證詞前後不符,自不能單憑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富邦人壽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三第90─93頁)、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見保險資料卷第46─47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王約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甲○○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陳○○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覆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以下),足見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約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甲○○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外科主任胡昌國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殺害陳○○之事證已明,被告當時縱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亦不過係犯後掩飾犯行之舉,且若不如此,反有可能為啟人疑竇,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胡昌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性,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被告自首部分: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採必減主義「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等3人死亡時,承辦檢、警之調查情形(即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

經查,本案被害人陳○○、陳○○、陳○○等3人之死亡,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⑴「陳○○係自行騎腳踏車摔傷頭部,致腦幹受傷死亡,『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⑵「陳○○係由不詳姓名友人以機車附載,不慎摔下機車死亡,『經飭警追查迄未查出肇事者』,…本件擬報結,待查出肇事者再行偵查。」、⑶「…陳○○為腦部對衝致腦幹出血死亡,推定為跌倒所造成,嗣經『接獲匿名檢舉』其養父甲○○疑有為詐領保險費而謀財害命之行,經本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辦,經長期調查及監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舉內容為真實』而擬報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可稽。顯見被害人陳○○、陳○○之死亡,當時檢、警對其死亡之原因,並未起疑,予以簽結,自無發覺被告本件殺人犯罪之可言。而被害人陳○○之死亡,當時雖曾有人匿名檢舉被告謀財害命,引起檢、警之懷疑,但經長期調查、監聽,仍無任何得客觀合理據以認為被告有犯本件殺人罪嫌疑之證據,終亦簽結,足認當時承辦之檢、警對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因有人檢舉,認事屬巧合,不無疑點,而主觀上已有所懷疑,但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因有人檢舉,主觀上覺得事有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之殺人犯行。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因保險公司委由立委陳情,調查本案情形(八十九年間):

次查,本件初因保險公司發現被告歷年來多次為親人保了重保,隨即產生死亡結果,因此產生懷疑,再經過各保險公司商談後,聯合出面委由當時的立委陳朝容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要求調查,經發查交辦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後,即分析資料,發現確實涉有重大嫌疑,始循線追查,起先追查陳○○死亡乙案,但均未查出任何具體證據,追查之當時另發現先前之曾碧霞、陳○○、王淑嬰、陳○○等人死亡時,被告均表示對死因無意見,故均未採取進一步的剖驗等動作,而無採集相關證據,因此當時所掌握的證據,「只有嘉義警方的查訪資料」。又本案並無正式召開專案會議,且對本案無正式會商,無相關會商結果。本案真正露出破案曙光,是發生在南投縣一名女子遭被告殺害棄屍案,經逮捕消息見報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始南下參加他們的專案小組,在偵訊被告時,設法突破心防,被告始坦承殺害上開五人的過程,當時在嘉義市王法醫陪同偵訊下,一一地把殺害五人的過程、手法供出,根據王法醫的看法,死者受傷處及致死原因與被告所供頗為吻合,再加上現場模擬,本案才宣告偵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更六審卷第185頁),可見本件因立委陳朝容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而轉交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辦,惟該局並未查獲任何證據,僅有嘉義警方之查訪資料,雖該函稱該局即分析資料,「發現被告確實涉有重大嫌疑」等情,然該局並無任何證據,所稱只有嘉義警方的查訪資料,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詳如後述),而是被告另案遭警方逮捕後,經訊問被告突破心防,被告自白後,始得知本件案情,自仍屬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所犯罪,關於被告有無犯案及其具體之犯行如何,仍只有臆測,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承辦隊員)蔡培元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號被告殺人案中,亦具結證稱:「本件(指另案)證據充分,沒有被告自白,嘉義的案件(指本案)根本不知道」等情(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仍結證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甲○○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我們調查甲○○案子在陳怡伶命案之前」、「當時是懷疑陳○○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等情(92年重訴字第11號卷影印本第303、304、307頁、本院更三審卷157-162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33-235頁),益證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當時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因立委檢舉,雖主觀上認事有可疑,不能謂已發覺被告之殺人犯行。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紙報導而偵辦,及指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本案情形(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

1.再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據多份剪報資料,對「被告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殺人案」為偵查,其中簡報資料①「十三年五命真相追查不易」記載:「立委陳朝容質疑中油工程師甲○○疑涉詐領保險金案,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從民國七十四年到八十七年的十三年間,甲○○共有三次婚姻,卻有兩妻三子死亡,且都涉及保險理賠問題,其中疑點重重,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都懷疑內情不單純」等情;另②「保險公司提疑點檢方認事有蹊蹺」則載稱:「嘉義市民甲○○被指疑似詐領保險金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表示,由於保險公司提出一些疑點,他也覺得事有蹊蹺,決定抽絲剝繭,深入了解,目前正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疑點偵辦中」等情。嗣該署承辦檢察官除指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積極調查被告甲○○交往情形、經濟狀況,並成立專案小組,隨時將調查動作、進度列表紀錄外,並調取王淑嬰、曾碧霞、陳○○、陳○○、陳○○等五人之相驗案卷供研判案情。復實施監聽、限制出境、追查被告甲○○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資金流向,暨安排對被告甲○○實施如前述之測謊等,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惟上開偵查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簽准暫行予以報結,有該簽附於卷內可按(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第190頁),雖其事後仍續予偵辦,但仍查無任何積極事證,並未再行分案偵辦,有上開偵查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雖亦因報紙報導立委陳朝容檢舉被告殺人案,而進行偵辦,然經多方偵查,仍無任何具體證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因報紙報導,雖主觀上覺得事有可疑,並非巧合,仍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之殺人犯行。

2.雖檢、警於此其間對被告實施監聽,該段期間曾有「台北方面聯合報男性記者打電話給甲○○,詢問陳朝容立委到嘉義情形,另詢問五名死者受傷就醫情形,以及保險金保險情形」,被告亦曾打電話給丙○○,告訴顏女「中視社會秘密檔案的記者要採訪,不要讓其採訪,也不要在那邊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三六頁);另被告之女陳孟秀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亦告訴陳孟秀「電話有在錄音」,陳孟秀回答「哦知道了,不然你另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卷第三七頁);被告之女陳孟秀另打電話問被告「現在是不是沒錢」,被告即告之「不要講」(見同卷第三八頁),以被告在電話中屢屢告誡妻女不要在電話中言及此事,或明確告知電話有錄音等情,可見被告已有所防備,然亦僅止於主觀上可疑,尚難認係合理之依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3.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將被告列為殺人之偵查對象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曾就被害人陳○○死亡一事提出偵查報告,該報告內載明經現場勘查,再依相關人證之供述,諸如被告於該案向警方供稱「陳○○可能外出遭人打傷,亦可能騎車肇事受傷導致死亡原因」,但依被害人陳○○同校女友、證人陳丙○○之供證,調閱陳○○使用之電話與其女友之通話紀錄、查訪陳○○就讀之高中,均未發現被害人陳○○在外有仇、怨、恨之事實,暨保險公司提供被害人陳○○投保明細,發現陳○○生前投保高額意外險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為陳○○密集投保之人壽險、意外險總計亦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因第一任妻子、第二任妻子死亡,均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數百萬元;而本件被害人陳○○死亡原因,被告將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時,被告向急診室護士謊稱「陳○○在路口被人發現倒地」,被告之妻陳丙○○事後罵被告,被告竟說「這樣講才能領到保險金」,另被告經由萬順福長期簽賭六合彩,總計應輸掉四至五百萬元,因而綜合研判:本案經查被告涉嫌為平日所揮霍之財物,而意圖謀財製造意外事故,殺害家屬詐領保險金嫌疑重大等情(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起至第五二頁)。該分局綜合上開疑點,認被告涉有本件之殺人犯行,然其依據或係被告辯解可疑,或係事有巧合,或係被告言行可疑,仍屬主觀上有所懷疑,並無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有殺人犯罪嫌疑。至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等情(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該測謊結果無非被告內心狀況之專業判斷意見,雖然可認為被告可能說謊,作為檢、警偵辦本件之方向,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合理之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僅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類似、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得鉅額保險金、被告長期簽賭六合彩,輸掉鉅款等情,偵辦之檢、警據以調查,雖無不合,然其仍無確切之依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自仍屬主觀之懷疑。

4.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雖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而簽准報結,已如上述;但該署檢察官簽結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惟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函調陳○○、王淑嬰、曾碧霞之相關病歷資料,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本件相關之相驗卷、病歷、辦案進行單等,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被害人之死因原因,及有無他殺之可能等情,嗣經該局函覆鑑定結論「他殺」,鑑定說明亦認「本案包含五個看似獨立的死亡相驗案,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七十七年四月、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十月,但是五位死者均與涉嫌人甲○○有密切關係,且有身故保險金的利益誘因,五個案件發生(發現)的時間均在夜晚,都是只有涉嫌人甲○○一人在場,或是『不明人士電話通知』,第五案(即陳○○部分)已掌握涉嫌人甲○○說謊的證據,由於五位死者都是在『健康狀態』時,突然不起,涉嫌人甲○○雖明知有『外人或外力』涉入,但是他的反應卻異常地平靜或冷淡,未強力要求檢警破案,五宗相驗案卷及送醫紀錄,所保存的調查資料量十分有限,只有第五位死者陳○○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其中有第一時間照片及記錄,對本案非常重要,建請取得及保全原本病歷」,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顯見該署檢察官雖將此案報請簽結,仍有所懷疑,仍繼續偵辦,然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仍係基於被害人之病歷及死因,及五位死者均與涉嫌人甲○○有密切關係,且有身故保險金的利益誘因,五個案件發生(發現)的時間均在夜晚,都是只有涉嫌人甲○○一人在場,或是『不明人士電話通知』,第五案(即陳○○部分)已掌握涉嫌人甲○○說謊的證據,而認係「他殺」,仍無其他確切之依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自仍屬主觀之懷疑。

5.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號函雖謂:「……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鎮○○道路殺害陳怡伶被捕收押後,本局人員查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妻子王淑嬰,在嘉義市○區○○路『啟智學校』前水溝護欄持木棍敲打王女後腦致死,並在現場製造假車禍後,正欲攔車離開現場時,遇任職中油公司同事郭明憲駕車經過,並搭載……,本案顯係甲○○製造假車禍殺害王淑嬰,……全案蒐集相關證據後借提被告甲○○否認殺人犯行,經與證人郭明憲當面對質無法圓謊後,始突破心防坦承殺害王淑嬰等五人等情」等語(更六審卷第187頁),似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殺害陳怡伶案被捕收押後,該局人員蒐集相關證據後,已查出被告涉及本案,雖被告當時否認本件犯行,但於與郭明憲對質無法圓謊後,始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惟查,證人郭明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接受警方詢問,而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即已供以:「(問:你除了涉嫌陳怡伶命案外還有涉嫌其他命案?)我另有涉嫌陳○○、陳○○、張○○及曾碧霞等命案」等語,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影本第十七、三十一頁),是該函此部分敘述,與卷證未符,或謂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自白本案,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1頁),且嘉義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之前調查本案時,並無確切事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犯行,前已述及,而被告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逮捕後,嘉義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始派員繼續偵辦本案,在被告自白前,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而證人郭明憲亦僅證述被告涉嫌殺害王淑嬰部分,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影本第三十一頁),其證言與本案並無關聯,可見該函應係說明被告自白之原因,而非嘉義市警察局當時已掌握被告本案之具體事證,自不得逕認嘉義市警察局當時已發覺本案。

(五)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因偵辦被害人陳怡伶被殺棄屍案,進而調查本案之情形(九十二年五月間):

末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間偵辦被害人陳怡伶被殺人棄屍案,於清查嫌疑人甲○○身份時,查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故該局於拘捕甲○○到案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陳○○、陳○○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更三審卷第101-102頁),又92年5月22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破被告強盜殺人案件後,續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嘉義市警察局專案小組人員偵辦連續殺人、詐領保險金案,經專案小組人員依據「原始檔案之蛛絲馬跡」,佐以心理、科學技巧,逐項駁斥被告之辯詞,除安撫其情緒並適時動之以情,終使被告心防崩潰,供出其連續殺害親屬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情節等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7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更六審卷第186頁),而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偵辦陳怡伶命案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甲○○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甲○○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等情(更三審卷137-141頁、更四審卷第235-239頁),足認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陳怡伶案件時,雖曾聯想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並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然該竹山分局並無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是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派員共同偵辦,雖該函稱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專案小組人員依據「原始檔案之蛛絲馬跡」,偵破本案,然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時均無任何積極事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可能殺人,前已述及,顯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當時就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陳瑞沛證稱:那時我們就懷疑甲○○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等情屬實。可見在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警方自白本案,詳細交代其殺人案情前,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等警察人員,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均已懷疑本件被告可能有犯殺人案件,然在被告自首前,雖經多方查證,對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但仍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警詢中供出其殺害被害人陳○○、陳○○、陳○○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及檢察官,均認被告可能涉嫌殺害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認不可能如此巧合,主觀上認被告可能涉有殺人犯行,但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否則上開檢察官及警方於偵辦後,早就將被告甲○○簽分或移送偵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怡伶被殺人棄屍案件時,警方及檢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另犯殺害陳○○、陳○○、陳○○,被告先後自白坦承殺害被害人陳○○、陳○○、陳○○,應有自首之適用。

四、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敘述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與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明利於被告。

(二)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輕其刑」(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已修正為「為無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八)至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殺害陳○○、陳○○及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被告收養陳○○,與陳○○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陳○○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陳○○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8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殺害被害人陳○○以詐領保險金部分,因已罹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犯殺害陳○○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陳○○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相隔數年,應係臨時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六)本件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二)刑法有關自首、牽連犯、連續犯、死刑減輕、定執行刑等均經修改,原審亦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有未妥。

(三)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四)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疏漏。

(五)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陳○○、陳○○、陳○○,原判決認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認為被告殺害陳○○之起因係因陳○○書寫加入幫派之字條引起,均尚有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陳○○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瑕疵,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害人陳○○、陳○○2人均為被告之養子,而被害人陳○○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僅為貪圖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顧父子之情,殺害自己之三名子女,以詐領保險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僅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自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罪,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茲就被告所犯(1)殺害「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2)殺害「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3)殺害「陳○○「部分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三)另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被害人陳○○、陳○○、陳○○,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亦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法,然因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本無加重其刑問題,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罪刑法定主義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亦不能依被告行為後始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陳○○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碧霞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竹山分局警卷第20─21頁、第26─28頁,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6─57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114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乙○○之指陳相符(見第779號偵查卷第28─29頁、第111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93─95頁),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害被害人陳○○部分,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陳○○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陳○○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陳○○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第699號相驗卷第44─45頁、第73─74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害人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陳○○為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0、133、173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一第129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業已修正刪除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陳○○部分,被告詐領此部分保險金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甲○○│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 │ │ │ │ │ │七九號││ │○○○○│ │ │ │ │ │ │偵查卷││ │○○○○│ │ │ │ │ │ │第一七││ │○號保險│ │ │ │ │ │ │六頁 ││ │單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陳○○)┌──┬────┬────┬───┬─────┬────┬────┬────┬───┐│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臺灣人壽│八十四年│甲○○│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2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甲○○│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南山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淑嬰│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南│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山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N│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3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甲○○│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南山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淑嬰│、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N○│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 │ │ │ │ │書、死亡│二頁至││ │○○○○│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號保險單│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4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甲○○│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號保險│ │ │ │ │ │ │、第七││ │單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陳○○)┌──┬────┬────┬───┬─────┬────┬────┬────┬───┐│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甲○○│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 │ │ │ │ │宏利人壽│ ││ │○○○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2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甲○○│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N│九月二十│陳顏麗│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四日 │琴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N○│ │ │ │陳丙○○│ │人壽保險│四頁、││ │○○○○│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N○○│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號│ │ │ │ │ │ │第一六││ │保險單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3 │臺灣人壽│八十七年│陳顏麗│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中國石油│保險資││ │公司第○│六月一日│琴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號保險單│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4 │臺灣人壽│八十七年│甲○○│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臺灣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5 │富邦人壽│八十七年│甲○○│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富邦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富│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邦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M│ │ │ │ │ │申請書、│保險資││ │○○○○│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號保險│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單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縣警察││ │ │ │ │ │ │ │號函、富│局竹山││ │ │ │ │ │ │ │邦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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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至一五││ │ │ │ │ │ │ │○○○○│七、一││ │ │ │ │ │ │ │○○○○│六七、││ │ │ │ │ │ │ │○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