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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重更(三)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福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信福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轉輪手槍壹支及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信福於民國73年間曾犯殺人未遂及無故持有手槍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74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73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7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7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79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王信福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業經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判決以李光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8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另陳榮傑(民國

00 年0月0日生,業經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判決以陳榮傑共同連續殺人,判處死刑,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1年8月20日執行槍決完畢)則受雇於該酒店為副理,平時均緊隨王信福、李光臨身邊,7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王信福、李光臨、陳榮傑3人與李宗憼(原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名張清梅)、許天助、吳濬維(原名吳俊翰)、顏淑香等人,相偕至位於嘉義市○○街○○ ○號,由綽號「大目仔」之洪清一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李光臨因故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來轉輪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4發,回店後交給王信福持有(王信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理由參所述)。

三、嗣王信福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但仍著警察長褲、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炳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未前往其酒桌敬酒,及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等故,乃先後對店東及警員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因黃鯤受回以「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等語,引起王信福不快,王信福即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商,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之陳榮傑持有,並以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旋即雙手持槍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1槍,致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及肺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10分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轉輪手槍1支、子彈2發、彈殼2個(經送鑑定試射1發子彈,僅餘子彈1發、彈殼3個《原審判決誤載為彈殼2個》、彈頭1個)。

四、王信福嗣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0年2月22日發布通緝,於95年10月10日王信福冒用杜春傑名義,持變造之護照及台胞證入境時,始於桃園國際機場遭緝獲(其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後,已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李光臨】(原名李慶臨)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所提【自白書、陳情書】;共同被告【陳榮傑】之【自白書、陳情書】,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李光臨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自白書、陳情書(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124-132頁),對被告王信福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共同被告李光臨嗣於本院經傳拘未到,惟其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原審訊問在案,且其於警詢及其前開書面所述,核與其於偵審之供述,並無明顯不符及特別可信之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作為證據之適用,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陳榮傑自白書及陳情書之證

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陳榮傑提出之自白及陳情書(見卷附另案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23號卷第24-36頁),對被告王信福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陳榮傑】於警詢、偵訊;及共同被告【李光臨】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所明定。查共同被告陳榮傑業於81年8月20日執行槍決死亡(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他字第964號卷第2頁),而其於警詢供述中,就有關槍枝是否為共同被告李光臨所提供及被害人2人是否均為陳榮傑所槍殺等節,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不符,然衡諸共同被告陳榮傑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且對於當日何人在場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其自承犯罪與被告王信福關係密切,並無任何卸責或嫁禍他人之任何動機存在,足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陳榮傑當時與被告在場,又係實際開槍之人,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認共同被告陳榮傑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臨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故未經具結。共同被告陳榮傑嗣經判決確定執行死刑槍決;共同被告李光臨嗣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被告並於前審具狀稱:李光臨現匿居大陸(見上訴審卷第126頁),即均傳喚不能,自均符合前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臨於偵訊所為證述,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偵訊所為,且對於當日何人在場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彼2人分別為持槍殺害被害人及提供扣案槍彈之人,自為證明被告王信福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淵明】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清一】於警詢、偵訊;證人【蔡永祥】於偵訊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證人蔡淵明已於94年2月5日死亡;證人洪清一已於85年4月25日死亡;證人蔡永祥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述,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79頁、第285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5頁)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其中證人蔡淵明、洪清一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於案發後數日所為,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觀諸其等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且與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淵明79年8月16日曾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既無證據足認其所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洪清一、蔡永祥2人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未經具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彼2人偵訊所為之供述,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李宗憼】(李清泉)、【吳濬維】(吳俊翰)、【許天助】於警詢、偵訊;證人【顏淑香】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

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宗憼(李清泉)、吳濬維(吳俊翰)、許天助、顏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渠等嗣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分別就共同被告李慶臨有無外出取槍及被告王信福有無責罵店家、於案發時站在陳榮傑旁邊、並交槍予陳榮傑等節,有所不符。惟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雖當時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等規定),且詢問完畢後均經親閱筆錄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合程序或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又證人李清泉、許天助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頁、第260頁),可見其等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證人吳濬維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刑求、警詢所為陳述係依警察之要求所為云云,惟證人吳濬維稱其曾於警詢中遭刑求,並無所據,委無足採(詳下列貳、五、㈠、4所述)。又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係於外在環境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復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況渠等對於當日共赴船長卡拉OK者為何人、至現場後之各項細節等,均能為清楚之陳述,且所述大致相符。且吳濬維自承案發前係被告王信福之小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其與被告王信福之關係當甚為密切;而其他證人既與被告王信福同行在案發地點飲酒作樂,關係自屬友好,應無仇怨,衡情當無在警詢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均已獲確保,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及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李宗憼、吳濬維、許天助3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

身分而為陳述,故未經具結,且彼3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吳濬維並經本院更一審傳訊結問),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又渠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彼3人偵訊所為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9900號與7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44182號鑑驗通知書、95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76397號鑑驗書、96年11月14刑鑑字第0960173191號鑑定書、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9619號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8月28日調科南字第09600379390號書函(附於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警卷第20頁;偵字第3063號卷第147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78頁,原審重訴緝卷二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73頁),分別係依第一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囑託而為鑑定,依上開說明,上開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函、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均有證據能力,殆無疑問。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有爭執之證據事項外,其餘於本院均不爭執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福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教唆或共同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沒有共同或教唆殺人之犯意,槍枝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叫陳榮傑殺警察,在場沒有跟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我只有在那裡喝酒,並對小姐放歌錯誤略有微詞而已,事情係突然發生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案發當天我也沒有跟店老闆發生衝突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略稱:㈠陳榮傑前後供述有所矛盾,顯然意圖卸責,他已身犯重罪,誣陷他人為共犯,反而有利無害。就現有在場證人之供述,除顏淑香、李宗憼及吳濬維證述被告站在陳榮傑附近、後面、左右外,均無人指證被告扶著陳榮傑的手開槍,或者聽到被告指示陳榮傑開槍,故無法補強陳榮傑對被告不利自白之供述。㈡關於陳榮傑供述被告殺人動機部分,當天製作筆錄的證人均證述當場沒有任何異狀與爭執,被告自己也承認當時確實有放錯歌而抱怨幾句,但是不能因為當時被告有罵人,就把殺人犯行連結給被告,這有可能只是湊巧,無法達到被告有殺人犯行的確認。㈢所有證人均證述陳榮傑不是被告的手下,而是李慶臨的手下,陳榮傑也供述其逃亡、安家費都與李慶臨有關,完全沒有與被告接洽聯絡。如被告是指示陳榮傑開槍的人,為何他沒有去找被告,顯然與常情不合。況本件槍枝也是李慶臨的,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槍是李慶臨從外面拿進來要供給被告去挾持吳泰明下樓敬酒用的,果真如此,被告要遷怒的對象應該是吳泰明,或放錯歌的船長卡拉OK店老闆洪清一,但事後卻反而是二位警員被殺,過程太曲折。㈣事發當日證人所做的筆錄最為真實,未受污染,嗣部分證人的證詞有可能受李慶臨威脅,而對被告為不利之翻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信福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

股東,陳榮傑則受雇於該酒店工作,7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王信福、李光臨、陳榮傑3人,與李宗憼(原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名張清梅,綽號「阿華」)、許天助、吳濬維(原名吳俊翰)、顏淑香(綽號「小采」)等人,相偕至位於嘉義市○○街○○○號,由洪清一(綽號「大目仔」)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期間,陳榮傑有持手槍,先後朝同在該店消費之警員黃鯤受之口唇部及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1槍,致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及肺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10分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轉輪手槍1支、子彈2發、彈殼2個等物(經送鑑定試射1發子彈後,剩餘子彈1發、彈殼3個、彈頭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臨;證人許天助、顏淑香、洪清一、李宗憼、吳濬維、鄭山川、呂美枝、蔡永祥、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呂美枝指認現場平面圖(相驗卷第29頁)、洪清一指認現場平面圖(相驗卷第37頁)附卷及前開槍彈扣案可稽。

㈡另被害人黃鯤受、吳炳耀確遭槍擊致死,有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第38頁、第41-60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3063號卷第148頁),以及手槍1支、子彈2發、彈殼2個(經送鑑定試射後餘子彈1發、彈殼3個,彈頭1個)扣案可憑。又自2名被害員警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經送鑑驗後,其中1顆為銅質彈頭,1顆為鉛質彈頭,均係0.38吋之彈頭,具6條左旋來復線,兩彈頭經比對結果,其特徵線相吻合,認係同1支槍所擊發;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扣案手槍係屬美製0.38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槍管長約2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上開手槍試射彈頭具6條左旋來復線,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本案2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2個之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同1支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9年8月14刑鑑字第9900號、7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441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警卷第20頁、偵字第3063號卷第147頁)。從而,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上開槍彈係李光臨於飲酒期間,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回至該店後,交與被告王信福持有(王信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后述)之事實,業據:

㈠共同被告【陳榮傑】於79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79年8月1

0日案發當晚,我跟王信福、王信福之妻張清梅、李光臨、蔡淵明、蔡永祥、李清泉、小采(即顏淑香)及一名不詳人士在凌晨2時許進入船長卡拉OK飲酒唱歌,約在當天3時許沒看到李光臨,我問李宗憼『李光臨去哪』,李宗憼說李光臨(李慶臨)去拿傢伙(意指槍),過沒多久李光臨回到現場,即與王信福、蔡淵明一起去向吳炳耀、黃鯤受敬酒。」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3-87頁);及陳榮傑於79年10月18日警詢證稱:「這支槍是到船長卡拉OK不久李光臨出去拿的,向誰拿我不清楚,李宗憼也告訴我說李光臨外出拿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李宗憼】(原名李清泉)於79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王信福、陳榮傑、李光臨等人在船長卡拉OK飲酒作樂之際,因李光臨停車擋住後面來車,我向李光臨拿鑰匙外出將車停於延平街與西門路口後返回店中,李光臨要外出,我交鑰匙給李光臨,順便問及要去哪裡,李光臨答說『要去拿傢伙(指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王志宏(警員)於原審80年1月23日審訊證稱:「陳榮傑在79年10月17日下午被逮捕,所以我們當天對李清泉作兩次筆錄,因為李清泉與李慶臨私交很好,所以對這一點多所隱瞞,因為陳榮傑已告訴我們說李清泉已告知他,是李慶臨出去拿槍的,所以我們再追問,並當著陳榮傑的面問李清泉說,陳榮傑是李慶臨的手下,並不會誣賴李慶臨,你就將實際的情形告訴我們,然後李清泉就說:『當時李慶臨是開王信福富豪的汽車,將車停在船長卡拉OK門口,擋住後面的來車,我聽到喇叭聲後,就向李慶臨拿鑰匙將車移開,停好後,我回店內時,遇到李慶臨要出去,我就把鑰匙拿給李慶臨,問他要去哪裡,李慶臨說要去拿傢伙(槍),然後我就進去了,進到店裡面,陳榮傑有問我,小李(李慶臨)去哪裡,我有告訴他『小李去拿槍』。小采是自己搭計程車過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39-40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共同被告陳榮傑乃跟隨李光臨之小弟,業經證人李宗憼、吳濬維、張芸綺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6、288、298頁);而證人李宗憼既與共同被告李光臨等人一同至案發地點飲酒作樂,足見與共同被告李光臨等人關係友好,衡情,彼等自無勾串設詞誣陷李光臨之理,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㈡雖共同被告李光臨始終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提供,並於偵訊

辯稱:伊當時進去(船長卡拉OK)都沒有出去過云云(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55頁反面);嗣於原審又辯稱:79年8月10日早上3點多,在船長卡拉OK出去10幾分鐘,是去載小采(即顏淑香)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8頁反面)。

而證人陳榮傑於原審亦改稱:槍不是李慶臨自外面拿進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59頁)。另證人李宗憼於本院另案(即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陳榮傑殺人案件)81年1月7日審訊時亦改稱:我不敢肯定李慶臨於載小采到卡拉OK店到槍戰發生時,他是否有離開?槍是不是李慶臨交給王信福的?我不曉得,我沒有向陳榮傑說李慶臨到外面拿傢伙,我在偵訊時有說李慶臨拿槍給陳榮傑,是警察要我這麼說云云(見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卷第65-67頁)。惟查:

⒈共同被告李光臨於案發之前在船長卡拉OK飲酒期間,曾離

開該店外出之情,業經共同被告陳榮傑、證人李清泉、吳濬維等人供證一致明確(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46-47、83-87頁,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第15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6、282頁);且李光臨嗣於原審亦坦承於飲酒期間確有外出之情,惟辯稱係去載顏淑香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8頁反面)。然共同被告陳榮傑於偵查中業證稱:我問李清泉「李慶臨去哪」李清泉說李慶臨去拿東西,過沒多久李慶臨回來時我與小采在門口聊天,李慶臨進去我也跟進去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李慶臨回店時,陳榮傑既在門口與小采說話,是共同被告李光臨上開所辯其從未出去或是去載小采云云,顯均不可採。況依共同被告李光臨於警詢所供:「王信福等五人先行進入後,隨後我才與小采進入卡拉OK」、「我要停車時遇見洪清一夫婦,我問他說:小采呢?他答稱:沒來,我又開車去接小采沒接到,返回將車停放於西門街與延平街口,下車後剛好小采搭計程車來,我們相偕進店」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第1-8頁,按李光臨警詢供述雖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核與共同被告陳榮傑上開證述及證人李光臨所證小采是搭計程車到船長卡拉OK店等情大致相吻合,益徵李光臨所辯,顯不可信。

⒉至共同被告陳榮傑、證人李宗憼嗣於原審改稱上情,不僅與

渠等歷次警詢、偵訊一致供證情節全然不符。且證人李宗憼於原審已證稱:以前的記憶比較清楚;檢察官沒有恐嚇、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頁)。可見共同被告陳榮傑、證人李宗憼於警、偵訊中所述應屬真實。且警方已查獲開槍殺人之嫌犯陳榮傑,何必要再指示陳榮傑及李宗憼誣陷共同被告李光臨,有何實益呢?是共同被告陳榮傑、證人李宗憼嗣改稱是警察要伊如是說云云,尚非可採。

四、第查,王信福於飲酒期間,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但仍著警察長褲、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吳炳耀,而不前往其酒桌敬酒,且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等故,而對店東及警員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我王信福要抓我管訓也不要緊」等語,因黃鯤受以「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等語,引致王信福不快,王信福即將手槍交與陳榮傑,並指著黃鯤受、吳炳耀2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乃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1槍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榮傑】(已槍決)部分:

⒈陳榮傑於79年10月17日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李光臨與王

信福、蔡淵明一起去向吳炳耀、黃鯤受敬酒後,王信福未回座直接到舞台唱歌,唱到一半就向吳炳耀、黃鯤受說『大仔,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嗎』,吳、黃二人未理他,王信福即氣沖沖走向二人面前說『你們不跟我唱歌是什麼意思』,蔡淵明上前勸他回座,王信福不理他且走到我右後方拍我肩膀,我即站起來,【王信福就拿一把銀色轉輪手槍給我】,我用雙手去接,要開口說話時王信福不讓我講,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均安排好了』,然後王信福托著我的右手肘帶到吳、黃二人那桌,邊走邊罵吳、黃二人,王信福一手托著我的手,一手指向吳、黃二人說『結(台語即幹掉的意思)這二人』,我就開槍,第一發不響,第二發打中坐者,第三發打中躺者,開完槍後王信福對吳、黃二人說『有辦法你就抓我王信福去管訓』」等語(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83-87頁)。

⒉陳榮傑嗣於79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79年8月10日

凌晨3時45分許王信福唱完歌走下舞台,就向吳炳耀、黃鯤受說『大仔,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嗎』,然後快步走到我身邊,【拿一支白色手槍交給我,扶著我的手肘指著大聲說『結掉那二人』,我要開口問,王信福說『不要問那麼多』】,我沒瞄準朝坐著那一位以左右手食指合併扣板機,第一聲未擊發,第二發射出,第三發瞄準躺在沙發上那一位,開完槍後王信福大聲說『來抓我王信福去管訓』。」等語(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87-90頁)。

⒊陳榮傑嗣雖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王信福開第一槍,後將槍

枝交我,我開第一槍沒擊發,第二槍打中躺著的警員,而且被告開完槍後,對警員講:好幹!抓我去管訓。」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4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躺在椅子上背對他們,我只聽到槍聲,沒看見被告開槍。我起身回過頭,被告把槍交給我,叫我開槍。我共開了二槍,一槍沒有擊發。我是打躺著的那一個」等語(見原審79年重訴字第493號卷第9頁、第57頁、第59頁)。惟除陳榮傑外,並無其他證人曾證稱見到被告開槍之舉動。且據證人洪清一、許天助及李宗憼於警詢均證述:有目睹陳榮傑連開2槍射殺吳炳耀、黃鯤受2名警員等語;另證人顏淑香、洪清

一、吳濬維亦均證稱是陳榮傑開槍射殺員警等語;證人呂美枝(服務生)在原審復證稱只有1個人開槍等語。從其他證人於陳榮傑到案前所為之證述交互以觀,又陳榮傑於逮捕到案後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警詢證述,核與其他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自應以陳榮傑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證述較為可採,2名死亡之員警應均是共同被告陳榮傑開槍射殺者無誤。㈡證人【洪清一】(船長卡拉OK之店東,綽號:大目仔,已故)證述部分:

⒈證人洪清一於79年8月13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前二次警詢

筆錄不實在,因案發後王信福打電話恐嚇我。當天王信福他們陸續進店內後,我向蔡淵明、李清泉、李光臨介紹黃鯤受,王信福也走過來,敬完酒就回去座位,過一會王信福叫我去敬酒,我說『等一下,我上樓與客人招呼一下』,等我下來,王信福就一直罵『幹你娘,你店不要開了…關關起來…』意思是說我捧警察,不給王信福面子,我沒有理會,【王信福罵完就從右後側褲腰抽出一把槍給陳榮傑】,陳榮傑接過槍馬上快步走到黃鯤受桌邊,連續向黃鯤受、吳炳耀各射殺一槍後立即逃跑。王信福過來警察這桌時我有向王信福介紹黃、吳是警察,當時王信福有罵『警察是什麼東西,幹X娘…』」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卷第9-11頁)。

⒉證人洪清一於79年8月17日偵訊時仍為相同證稱:「第三次

警詢所述實在。案發時警察先到店內,約79年8月10日凌晨來的,著便服,經一個鐘頭後,王信福等人來了。後來客人叫我上樓,再下來時,王信福與那女的已在唱『藍與黑』了,唱完他在罵『幹你娘,明天店不給你開了』等語,我不理他,警員有打圓場,用台語說『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我說不理他,他就坐舞台一位女的座位旁,陳榮傑走來走去,並倒酒,直至被告身邊,【有看到被告拿一東西給陳榮傑】,被告又站起來罵『幹你娘,店明天關起來好了』,我與鋼管蔡坐警員桌,後突然看陳榮傑雙手持槍連開二槍。【我有看到王信福拿槍給陳榮傑】」等語(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4頁反面-第7頁)。

⒊證人洪清一於79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陳榮傑開槍時,【

王信福在陳榮傑後側】。我沒看到被告扶著陳榮傑的手射擊。我只聽到2聲槍響,因為當時音樂也很大聲。我未注意李慶臨席間有無離席過。陳榮傑槍殺二位警員後,【我只聽到什麼管訓等語】,因為當時音樂吵雜。第一聲槍響,他們同桌的人就都站起來,第二聲槍響後,陳榮傑就拿著槍先行離開,其他的人也跟著走出店外,後【王信福邊走邊罵三字經】(穢語)」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9954號卷第14-16頁)。

⒋經核證人洪清一前開證述均大抵相符,且其於案發當時適與

被害警員同桌而坐,其所目睹案發經過自最為清楚。故由其證述可知,被告王信福確有因不滿店家服務而怒罵穢語,並交槍與陳榮傑涉殺被害警員之情甚明,同時此與共同被告陳榮傑供稱是王信福交槍與伊乙節亦甚吻合。

㈢證人【吳濬維】(原名吳俊翰,被告王信福小弟)證述部分:

⒈證人吳濬維於79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共有八男二

女一起去船長卡拉OK店喝酒,王信福有過去跟警員敬酒,敬完酒返回座位王信福叫老闆洪清一過來敬酒,洪清一說等一下,王信福就以三字經大罵說:你店不要開了,警察有多大,有什麼了不起。然後王信福就向陳榮傑貼身小聲說話之後,【王信福就從腰際抽取一樣東西交給陳榮傑】」、「那二名警員沒有與王信福或陳榮傑發生糾紛,是因為蔡淵明等人經洪清一介紹向二名警員敬酒,及王信福點歌,而店裡放錯歌曲,引起王信福不悅,及王信福要洪清一過去向他敬酒未果才發生此事。」、「陳榮傑開槍後即逃離現場,而王信福並未馬上離開現場,且換坐位坐下,然後大聲說要開槍,再向蕭家開槍,並說:幹你娘,警察是有多大,然後打我頭部一下,說沒有你的事,你還不趕快走」、「當時王信福、陳榮傑都沒有喝醉,意思很清醒…」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卷第15-16頁)。

⒉吳濬維於79年8月15日偵訊證稱:「當時王信福點唱『藍與黑

』時,店內二次都放錯音樂,王信福就罵三字經,後要『大目仔』敬酒時又罵『幹X娘店要你關起來』,後來王信福與陳榮傑不知說什麼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相驗卷第74-76頁)。

⒊雖證人吳濬維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警詢係遭刑求、偵查中則係因警察坐在後面才依警詢內容陳述,被告沒有罵警員,也沒有拿東西給陳榮傑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71-29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2-141頁)。

惟查,證人吳濬維乃被告王信福之小弟,業經該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1頁)。且其於原審96年8月7日及本院更一審98年6月23日受訊時間,距離案發時已分別事隔17、19年,自不無事後為迴護被告王信福而翻異前供之虞。且證人吳濬維於原審亦不諱言,其於聽到槍聲之後,有跟王信福說如果有事情的話,其可以擔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90頁),衡情,證人吳濬維既身為被告王信福之小弟,而陳榮傑則為李光臨的小弟與王信福尚無直接關係,倘被告王信福與本案全然無關,只與陳榮傑、李光臨有關,其何庸表示願出面承擔?況其所為刑求抗辯並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見後理由貳、五、㈠、4所述)。又證人吳濬維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供,不僅與其前開警偵訊時一致之供述矛盾,且與證人陳榮傑、洪清一等人前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另參據證人洪清一、顏淑香於警詢均證稱案發當時王信福在陳榮傑身邊等語;證人李宗憼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更明確證稱陳榮傑射殺警員當時,被告站在陳榮傑右後側面對雙警,幾乎是併排等語等情。足認證人吳濬維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自較為可採。

㈣證人【李宗憼】(原名:李清泉)之證述部分:

⒈李宗憼於79年10月18日警詢證稱:「我僅聽王信福不滿洪清

一沒敬酒而萌生殺機。我沒有看到李慶臨拿槍交給王信福,但李慶臨確曾開車外出約30-40分鐘。」、「我當時聽到第一聲槍聲時即站立起來,朝槍聲方向看去,正看到陳榮傑以雙手持槍繼續射擊第二槍,同時看到王信福站在陳榮傑右側面對雙警。」、「【我有看到此槍枝是王信福交與陳榮傑】。是於案發前1分鐘,也就是當王信福唱完『藍與黑』之點播歌曲,走向酒桌旁,親自交給陳榮傑的。」、「我聽到第一聲槍響後,轉向發生地點,見陳榮傑手中持著槍,指向警員,而王信福站在他後面(很靠近)。是因為王信福不滿『大目』(洪清一)有警員在場,而冷落他,招致王信福不滿而開口罵:警員有什麼了不起,店不給你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43-47頁)。

⒉證人李宗憼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案發當時王信福站在陳榮

傑右後,幾乎是並排。」、「我確實有看到王信福站在旁邊拿東西給陳榮傑,然後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49頁正反面)。同時證人李宗憼於另案亦證稱:我聽到槍聲時,【王信福與陳榮傑靠得很近】等語(見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卷第67-68頁)。

⒊雖證人李宗憼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改稱:陳榮傑開槍

時,王信福沒有站在他後面,也沒有罵洪清一及員警,伊沒有看到王信福拿槍給陳榮傑,也沒有看見陳榮傑開槍的時候王信福靠在陳榮傑的身邊,在當天下午的警察局筆錄改稱陳榮傑開槍時王信福是在他的背後,是因警察當時是有意誤導,就是說別人都這樣說,你就這樣寫就好。在79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講王信福當時有站在陳榮傑旁邊而且有拿東西給陳榮傑,我當時沒有這樣說,是檢察官跟我講說警察跟我講說這樣講就這樣說就好。陳榮傑開槍時王信福沒有站在他後面與他幾乎並排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5-241頁)。惟查,證人李宗憼於原審證述:陳榮傑開槍時,被告王信福是坐在我右邊,距離陳榮傑中間隔著蔡淵明及阿華2個人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8頁),顯與其前開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均一致證述:陳榮傑開槍時,被告王進福與陳榮傑靠得很近等語,不相符合。且與被告王信福供稱:其當時係在後面靠近舞台處等語;及證人洪清一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左邊並無座位之情(見相驗卷第37頁),亦不相符,足見李宗憼於原審證述顯有不實,自未可遽信。況證人李宗憼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恐嚇、威脅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並均交其閱覽後由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2頁),並稱「我的初供最清楚」(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7頁)。而李宗憼在本件案發後七日之79年8月17日,檢察官首度偵訊時,即證稱被告王信福自腰間拿一東西給陳榮傑,後來就聽到槍聲(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6-7頁),且與其他在場證人洪清一、吳濬維等人先前所為之警詢筆錄相符。據上,堪認李宗憼於警偵訊所證應較為可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㈤證人【顏淑香】(哥登酒店服務生,綽號小采)之證述:

⒈證人顏淑香於79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是李慶臨

邀我去的,王信福唱了一半說:是為何將卡帶放錯了?於是就沒繼續唱下去,就表情很不高興下舞台,邊罵走回原來的座位。我聽到王信福大聲指責店裡老闆,表情很不高興的樣子,且罵的語詞很快,我沒有完全聽懂其意思,我大略聽懂是在責怪老闆,既然是認識的客人,為何這樣的待客之道。案發時,陳榮傑站在王信福身邊,槍聲響時,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朝著那兩位警員,不一會兒,陳榮傑就拿著槍逃往大門。」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9954號卷第11-13頁)。

⒉證人顏淑香於另案(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審理

時亦證稱:警詢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卷第80頁反面)。

⒊嗣證人顏淑香雖於本院前審99年1月26日審理期日證稱:「

我去洗手間再進來的時候,就發生這件事情。這一段時間,發生事情之前,沒有任何人發生爭吵或是爭執。我進去坐下的時候都很平靜,我知道隔壁桌的人好像有酒意,他們好像彼此有認識,他們有打招呼,但是沒有爭執,沒有人吵架,我看到的現場是沒有吵架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槍手開槍的過程,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是一片混亂,大家都跑掉了,我走出來後,大家就叫我走了,我就走了。(依據妳當時候的警詢筆錄所記載,妳是有看到當時案發的現場開槍的過程,妳到底有沒有看到案發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案發的過程,確定沒有看到,出來是一片混亂的。(妳在警察局有講,妳有聽到王信福很大聲罵老闆,表情沒有很高興,罵得很快,完全聽不懂他在罵什麼,只知道他在罵老闆,怪老闆既然是認識的客人,為什麼可以這樣對待客人,當初在警察局妳是否有這樣講。為什麼妳剛剛講說:妳不認識王信福?)我不是說我不認識他,因為大家都是同事,大家都稱呼他『董仔』。我們不熟,因為我們是下屬,大家都叫他『董仔』,陳榮傑是哥登酒店員工,李慶臨是股東。(提示顏淑香警詢筆錄,律師剛才一直問妳這一點,在警察局妳回答:案發當時陳榮傑站在王信福的身邊,槍聲響起同時,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拿槍舉向那兩位警員,沒有多久以後,陳榮傑就拿著槍逃跑,妳有無要補充的?)已經經過這麼久了,事情都忘記了。(要以妳警察局那裡講的為準嗎?)對。(妳今天說妳沒有看到,但是妳之前在警察局說:陳榮傑站在王信福的身邊,槍聲響起的時候,妳看到陳榮傑雙手拿槍,舉向那兩位警察,沒有多久他就拿槍跑出去了。妳以前講這樣,好像妳有看到他開槍的過程?)經過這麼久了,不是我故意不講,真的是忘記了,這些是不好的記憶,我也不會去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第202頁)。惟依證人顏淑香、李光臨前開警詢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證人顏淑香係受李光臨之邀,與李光臨一同至上開卡拉OK,足徵彼2人關係匪淺,然證人顏淑香竟於本院證稱:跟李光臨不熟,知道這個人,你這樣講我印象完全很模糊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可見證人若非刻意迴避問題,即就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參以證人顏淑香於本院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事隔20年,且證人顏淑香於本院亦稱:

因為事過20年,記憶模糊,警詢當時比較接近事實情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0頁),自以證人顏淑香於警詢、偵訊所證較為可信。

㈥證人【蔡淵明】(在場目擊證人,已故)證述部分:

⒈蔡淵明於79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和王信福、李光臨

(小李)、陳榮傑(阿傑)、張芸綺(阿華)、李宗憼(阿泉)、蔡永祥(大松)、吳濬維(阿弟)、許天助以及哥登酒店的小姐(小采)共八男二女,到船長卡拉OK。我們進店時,我看見洪清一跟二位警員談話…。當時王信福向警員敬完酒回原桌後,叫洪清一過來敬酒,洪清一回答等一下,但都沒有過去,王信福就上台點『藍與黑』,放帶小姐二次播放都放錯音樂,致王信福不悅,從台上下來就以三字經(幹你娘)謾罵說『這家店明天起不給你開了』,並說『警察是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當他說完時,陳榮傑就走至王信福身邊,王信福就附在陳榮傑耳邊小聲講話,並用手輕拍陳榮傑肩部(似有示意要他做事的意思)」等語(見相驗卷第83-84頁)。

⒉證人蔡淵明於79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王信福上去唱『

藍與黑』,音響放二次不對,他不高興,警員桌講話又太吵,王信福下來說『有什麼了不起,這店明天不給你開了』,走下來,黃鯤受說『王先生你不要這樣講』,態度也不錯,王信福下來有說『唱不爽,不唱了』,後聽到槍聲,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作射擊狀,洪清一在旁呆呆的。王信福說『店不給你開了、警察有何了不起』時,陳榮傑有到王信福身邊,他們說啥,我不知道,王信福有拍陳榮傑肩膀,有交辦事情的樣子」等語(見相驗卷第87-88頁)。

⒊經核證人蔡淵明於警、偵訊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

疵。且其既與被告王信福等人一同至案發地點飲酒作樂,衡情與被告之關係自屬友好,應無仇怨,衡情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證人蔡淵明於案發當時既在場目擊案發經過,則其就「王信福附在陳榮傑耳邊小聲講話,並用手輕拍陳榮傑肩部(似有示意要他做事的意思)」等語之證述,乃根據親身見聞認知之情況而為陳述,並非無端臆測之詞,自非不得予以採信,併此敘明。

㈦證人【許天助】(在場目擊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許天助於79年8月16日警詢證稱:「在案發當場隔桌有

我認識的黃鯤受警員及另一名警員吳炳耀和洪清一(大目仔)在喝酒,當場洪清一有向王信福等人介紹該兩警員,我及王信福、蔡淵明均有過去敬酒,約3時40分許,王信福唱歌唱到一半,就很生氣走下台罵道『一條歌都放不好,唱不爽!』,王信福走下台後與陳榮傑坐一起,並大聲叫洪清一過來敬酒,因洪清一遲遲未過來,王信福又站起來大罵『開什麼店,叫你過來敬酒都不來!』,【當時陳榮傑站在王信福身邊】,王信福對陳榮傑說什麼話,我沒聽到,我看到陳榮傑走出店外,我到警員該桌與警員講話,突然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對著黃鯤受胸部開槍,緊接著又對躺著的吳炳耀警員開一槍,就走出店門外,王信福在櫃台處大罵『開就開了,跑什麼』,後來我就騎機車後載王信福、張芸綺回哥登茶行」等語(見偵字第2582號卷第3-4頁)。

⒉證人許天助於79年8月16日偵訊證稱:「陳榮傑開槍時,我

正與黃鯤受在講話,我突然聽到一槍聲,黃鯤受嘴角流血,血滴前胸,射完後陳榮傑再上一步,射擊吳炳耀,後大夥都出去,王信福不走,說『打死人,沒什麼』,之後我載他們夫妻回茶行,詳情與警詢所述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582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

⒊嗣證人許天助雖於96年8月7日原審審理證稱:「陳榮傑走進

來的時候,沒有與被告貼身講話,陳榮傑開槍時,被告沒有站在陳榮傑的背後,被告是坐在最裡面。沒有看到陳榮傑開槍前,王信福有交槍給陳榮傑。沒有聽到當時被告有大罵洪清一說『大目仔,這店明天不讓你開了』的話,當時被告沒有說『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及『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的話。據我所知當天晚上被告沒有和洪清一及這二名員警發生任何衝突、糾紛或口角。當時開槍完後王信福沒有說『打死警察也沒什麼了不起』」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3-271頁)。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歷次警偵訊所述完全矛盾,且證人許天助既於案發後,騎車載被告及其女友張芸綺離開現場,可見與被告關係友好,自無於警詢時故意誣指被告涉案之可能。又其於原審96年8月7日受訊時間,距離案發時已事隔17年,即不無事後為迴護被告王信福而翻異前供之虞。況證人許天助嗣於原審改稱被告當時沒有罵人,也沒有站在陳榮傑身邊云云,與證人陳榮傑、洪清一、顏淑香、李宗憼等人於警偵訊時所述全然不符。參以證人許天助於原審同日審訊時另證稱:「檢、警偵訊時沒有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作筆錄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大聲喊叫大目仔來敬酒,因時間已久,印象很模糊。【應該是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王信福有沒有大聲說『開什麼店,叫你敬酒都不來』的話,我印象中是沒有這樣說,但是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王信福說『叫你敬酒都不來』的話時,陳榮傑有沒有站在王信福旁邊,我沒有印象了。『開都開了,跑什麼』這句話究竟是誰說的,我印象模糊。當時筆錄說是王信福說的,【筆錄記載的正確】。在陳榮傑開槍之前,被告是否有對大目仔生氣,因為經過很久,忘記了。在警詢時應當有說到王信福他站起來有罵說『開什麼店,叫你過來敬酒都不來』的話,現在已經經過那麼久了,我印象已經模糊了。在開槍之前被告有上去台上唱歌,當時他要唱台語,歌在那邊重新播放換來換去,他很不高興,有大聲,說開什麼店,歌都放不好。當時應該是有在地檢署偵查中說王信福說『打死人沒什麼』的話,因為人不是他打死的,他為何要跑。」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61-26 7頁)。足認,證人許天助前開警詢、偵訊歷次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

㈧證人【蔡永祥】(船長卡拉OK之客人,已故)部分:

證人蔡永祥於79年8月15日偵訊證稱:「王信福唱『藍與黑』時店家兩次都放錯,唱一半下來說『唱不爽、警察有啥了不起、明天店不要開了、要拚輸贏』,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射擊,又聽到第二聲,打完後王信福說『要打就打蕭家打警察有什麼用,打死警察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見相驗卷第76-77頁);與同案被告李光臨於79年10月18日偵訊供稱:「陳榮傑說是王信福跟人吵架叫他開槍的」等語(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55-57頁)相合。益徵,被告確有因不滿店家及員警,而引發殺警動機。

㈨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

⒈被告王信福確曾於案發當日因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兩名被害

警員而未向其敬酒,以及該店小姐播放點歌有誤等故,對洪清一及兩名被害警員產生不滿而大罵。而案發當日現場除被告王信福對洪清一及該兩名被害警員有上開不滿之情發生,並無其他人與洪清一及該兩名被害警員發生糾紛或有不滿之情,此從本案各證人所證可資佐證。故本案於案發現場除被告王信福有殺害兩位被害警員之犯罪動機外,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有人會有此動機,甚至連開槍殺人之陳榮傑在被告王信福指示之前亦無殺害兩位警員之動機;而據證人李宗憼及陳榮傑所證,共同被告李光臨到店內後即外出3、40分鐘才返回,顯亦無可能與洪清一及該兩名被害警員發生糾紛。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潛逃到大陸地區藏匿,若被告與本件殺人案無關,被告何必逃亡?當天晚上在場與本案無關之許天助、李宗憼、蔡淵明、吳濬維等人為何均未逃亡藏匿?同時證人吳濬維還於原審說出可以出面承擔的話,如本案與被告無涉殊難令人置信!證人陳榮傑、洪清一、吳濬維等人復均證稱槍係由王信福拿給陳榮傑;證人吳濬維、蔡淵明、許天助等人亦證稱開槍前曾見王信福對陳榮傑貼身小聲說話;證人洪清一、李宗憼、顏淑香又均證稱開槍時王信福與陳榮傑站得很近等情。足證,案發當時確是被告王信福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等事而當場大罵,乃致生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被告並有交付槍枝予陳榮傑,及於陳榮傑開槍時站在陳榮傑身旁等情,應堪認定。

⒉另共同被告陳榮傑雖於79年10月18日警詢供稱:是王信福抓

我的手肘射殺的,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90頁),然核與其於警詢另供稱:王信福拿一把銀色轉輪手槍給我,我用雙手去接,王信福左手扶著我的手肘,右手指著大聲說「結掉那二人」之情(見同前偵字第3063號卷第85、88頁),尚有出入。且除陳榮傑外並無任何其他證人證述見到被告扶著陳榮的手肘射擊等情,同時證人李宗憼、蔡永祥於偵訊均證稱:陳榮傑係以雙手持槍射擊(見同前偵字第3063號卷第48頁反面,相驗卷第77頁正反面)。另證人洪清一於警詢亦證稱:我確實沒有看見被告扶著陳榮傑的手射擊等語(見警一刑字第9954號卷第15頁)。是共同被告陳榮傑所供「是王信福抓其手肘射殺被害員警」部分,尚有瑕疵,而未可遽信。綜觀共同被告陳榮傑及證人李宗憼、蔡永祥、洪清一等人前開證述,認被告應僅於交槍與陳榮傑時,曾以手扶陳榮傑之手,指向被害警員而喝令上語,隨後即由陳榮傑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持槍射殺員警為是。故共同被告陳榮傑此部分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至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對於陳榮傑開槍前,被告王信福有無指

向被害警員稱「結掉這二個」及交東西給陳榮傑乙節,證人關於此部分細節之供述,雖有不一,然查,被告有交槍與陳榮傑指向被害警員,並喝令「結掉這二個」之情,既經共同被告陳榮傑迭於警詢及原審供證明確。且案發當時惟被告王信福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等事而有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及交付槍枝與陳榮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於案發前現場之情況,因證人當時各自與他人飲酒交談,未必能留意被告王信福以及共犯陳榮傑、李光臨之所有動作;而其他店內之服務生等既各有職司,且店內當時又非只有被告及被害人那2桌客人而已,則其等未一直注意被告及被害人方面之情形乃屬當然之情。且案發時現場瞬間秩序大亂,兼以被告與前開證人等,係先在哥登酒店喝酒後,再一同到船長卡拉OK繼續飲酒唱歌之情,業經證人顏淑香、蔡振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刑9954號卷第11-13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2頁),同時本件案發時已凌晨3點左右,常人在此等情況下,注意力本難以集中,兼以個人之觀察及記憶能力不同,及案發現場人聲、歌聲雜沸,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證人等就被告及陳榮傑等人所有聲音、動作細節均為相同且正確無誤之描述。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榮傑及證人洪清一、吳濬維、許天助等人,就前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即否認前開證人其他一致證述之可信性,而謂被告並無上述犯行。

⒋另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意旨即陳榮傑有無先出去店外再進

來開槍,是否與同案被告李光臨就殺人犯行有事前之謀議等情。查證人吳濬維於前開79年8月14日警詢雖僅證稱:王信福從腰際抽取一樣東西交給陳榮傑等語;嗣於偵訊證稱:後來王信福與陳榮傑不知說什麼有拿東西給他,陳榮傑碰李慶臨一下,二人就出去,約10分鐘後陳榮傑獨自進來,拿槍對警察開槍等語。既然證人吳濬維已證稱是被告交東西給陳榮傑,則應非李光臨在店外交槍與陳榮傑。雖證人吳濬維又於原審證稱:陳榮傑要開槍之前,有和李慶臨出去外面,王信福沒有拿東西給陳榮傑云云(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1、287頁);另證人蔡淵明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王信福附在陳榮傑耳邊講話後,就未見陳榮傑坐回原位,同時李慶臨也不見了等語;又證人蔡永祥、許天助亦分別於前開警詢、偵訊證稱:

陳榮傑開槍前有走出店外等語。然證人吳濬維於偵訊證稱:陳榮傑與李慶臨出去,約10分鐘後,陳榮傑獨自進來對警察開槍;核與其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李慶臨叫陳榮傑出去外面,經過2、30分鐘聽到開槍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39頁),於時間上已有不符。更何況依陳榮傑及證人李宗憼證稱李光臨出外拿槍枝之時間,被告顯尚未與洪清一及被害員警發生糾紛,則被告、共同被告李光臨、陳榮傑自無可能預知會發生嗣後之糾紛,而共同謀議要李光臨先外出取回槍枝備用!且參酌依證人吳濬維、蔡淵明、蔡永祥、許天助等人證述中,均未提及陳榮傑外出後,有目睹李光臨或其他除被告以外之人交槍與陳榮傑之情,更難認是李光臨在店外將槍交與陳榮傑用以執行被告交付之殺警任務。反觀,證人陳榮傑、洪清一、李清泉等人於前開證述中(詳見前理由貳、四、㈠、㈡、㈣所述),不僅均證稱槍係王信福交與陳榮傑,且均證稱王信福係於唱歌罵人後,於陳榮傑開槍前才拿槍給陳榮傑,陳榮傑取得槍枝後隨即開槍射殺員警。是依有親身見聞被告交槍與陳榮傑等情之證人陳榮傑、洪清一、李清泉等人前開一致證述,參諸本件扣案槍彈係李光臨於飲酒期間,自外取回交與王信福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如前貳、三所述),堪認被告王信福應係於陳榮傑開槍前,才將槍彈交與陳榮傑,旋即射殺被害人。而不能僅依證人吳濬維、蔡淵明證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與李光臨同時離開;及證人蔡永祥、許天助等人證稱陳榮傑於開槍前曾走出店外等語,即認陳榮傑所持之槍係其與李光臨離開店外時,由李光臨所交付,而後陳榮傑才回店開槍,蓋陳榮傑亦供稱當晚有因向李宗憼詢問李光臨去何處而走出店外,則是否蔡永祥、許天助等人因記憶有誤,而將先後發生時間誤認,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僅憑此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認,被告於陳榮傑開槍前,除以「

「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謾罵店東洪清一及被害員警外,另有以「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謾罵被害員警之情。惟據證人陳榮傑、洪清一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係於陳榮傑槍殺2名員警後,才說有關管訓的話(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5頁、警一刑字第9954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關於管訓的話,是我和大目仔在大家都離開之後講的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41頁)。足證,被告係於陳榮傑槍殺被害員警之後,才說前開「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之語。且由被告所說此語,益徵當時被告確有與員警起糾紛,否則何以在陳榮傑槍殺員警後要說如此的話呢?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取之理由:㈠辯護人雖援引證人鄭山川、呂美枝、洪清一、柯景心、賴惠

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吳濬維、蔡永祥、蔡淵明、張清梅、許天助等人之證詞,辯稱案發時並無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僅陳榮傑1人開槍,被告王信福並未與陳榮傑並肩靠近,及以手扶陳榮傑喝令陳榮傑開槍云云,惟查:

⒈證人【呂美枝】、【鄭山川】雖均證稱當天僅看到1人開槍

,沒有人扶開槍者的手,亦未聽見有人罵店家等語。惟查:⑴證人呂美枝於原審亦證稱時間經過太久,對於當時之情形

已沒有印象,甚至對於老闆娘林玉鑫、老闆洪清一均已無印象(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時隔太久當時情形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4-18頁)。

⑵另證人鄭山川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二樓聽到槍聲等

語(見偵字第2583號卷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樓上聽到槍聲,我從二樓下來時,只看到一個人跑掉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5-20頁),足認鄭山川係聽到槍聲後才至一樓現場,其於開槍前以及開槍當時均不在場。參以證人鄭山川於原審另證稱:卡拉OK歌聲、講話聲音很大,好像有聽到很不雅的話,但是不記得是在開槍前或開槍後等語,可知案發時地,人聲、歌聲音量甚大,是該二證人未能清楚聽聞被告罵人之語,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該證人等證稱:未看見被告扶陳榮傑手喝令開槍、未聽見被告罵人等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福之認定。

⑶況據證人鄭山川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案發時我在二樓,

我在樓上包廂的時候聽到乓很大聲,後來才知道有年輕人拿著槍要跑掉,那種聲音也像大玻璃破掉的聲音,等我收好的時候,下來看到一個年輕人剛好站在門外拿著槍,我才知道是槍聲。我沒有說看到誰開槍,因為我只看到持槍的人要走。(你是否聽到第一聲槍響就下樓?)不是,因為我在做包廂服務時門必須要關著,進去要把門關著,要出來再開門,包廂是有這個規定。我只有聽到一聲很大聲,我收好下來以後,看到就是這樣了。(這個槍手附近,一步範圍之內,有無其他人站在他的旁邊?)王信福坐在旁邊的沙發,還有其他不認識男男女女的客人坐在沙發上。(你剛剛講持槍的人跟王信福距離就一步之內?)我說在旁邊,沒有說一步之內。(王信福是否站在陳榮傑的旁邊?)【他是距離最近的一個人】。(當時候店員包括李麗虹、呂美枝、柯景心、蔡宏平都在現場,他們都說當時你人在一樓,為什麼你說你人在二樓?)我們是從二樓下來的。(問你當天有畫圖嗎?)我現在真的不確定還記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2-196頁)。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福於陳榮傑開槍時,確有在陳榮傑身邊之情。

⒉證人【洪清一】雖於79年8月10日警訊證稱:除聽到被告罵

「幹你娘」外,其他無異狀,我確實沒看見王信福扶著陳榮傑的手肘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34-36頁)。惟其於79年8月13日警詢已證稱:前2次筆錄不實在,因案發後王信福打電話恐嚇我(見嘉市警一刑第8597號卷第9頁)。並於其後之警詢、偵訊即均證稱:被告有因不滿其敬酒怠慢等故而當場怒罵,其有目睹被告拿槍給陳榮傑,陳榮傑開槍時,王信福在陳榮傑後側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因不滿該店播歌服務及敬酒問題,而起殺機,並將槍交予陳榮傑射殺被害員警之情。故辯護人引證人洪清一於79年8月10日警訊所證,辯稱被告並無前開犯行,自非有據。且依該證人於7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分別證稱:「被告罵完就從右側褲腰抽出一把槍給陳榮傑」、「有看到被告拿一東西給陳榮傑,…我有看到王信福拿槍給陳榮傑」等語,並無不符,辯護人僅以證人洪清一前二次警詢與之後警偵所證不同,及於79年8月13日、17日二次警詢陳述用語不同,即謂證人洪清一可能係基於報復心態所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云云,自非有理。

⒊證人【柯景心、賴惠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等人雖

於警詢均證稱:並未看見案發經過及店內發生衝突情形。惟查:

⑴依證人【柯景心】於7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我當時在

樓上工作,大約五分鐘後,我和店內小員從樓上下來,發現二名年青人死在沙發上」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柯景心人正在二樓服務,則其對於一樓之老闆與客人間互動情形,自無從聞見,自不能因其未聞見被告有因不滿店家服務而大罵之情,即認案發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爭吵、不悅等異狀。

⑵依證人【賴惠珍】於7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當時我在

樓下一樓吧台內隔間倉庫內整理飲料,未看到外面之情況,但有聽到二聲類似玻璃破碎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證人賴惠珍人在倉庫內,並未看見外面老闆與客人間之互動情形,自不能因其未看見被告有因不滿店家服務而大罵之情,即認案發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爭吵、不悅等異狀。

⑶依證人【李麗虹】於7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槍擊案發

當時,我正在吧台洗杯子,槍擊現場我沒有目睹,但我有聽到二聲槍響,這些人如何起衝突致槍擊,因為我是吧台,不是服務生,我沒有到場子,所以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有人叫:唱歌唱不爽快,不要唱了,然後就聽到槍聲。

」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可知,證人李麗虹於案發當時,正在吧台洗杯子,並未目睹衝突及槍擊經過,然仍有聽聞有人(此人佐以證人陳榮傑、李宗憼、洪清一、顏淑香等人所證,即係被告)叫:唱歌唱不爽快,不要唱了,隨即聽到槍聲。是依證人李麗虹所證上情,不僅不能證明案發當時其並無聽聞任何爭吵、不悅等異狀,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不滿店內播歌情形,而起殺機之情。故辯護人引該證人此部分證詞,辯稱並無任何人發生爭吵或有任何異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證人【顏淑芳】於7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當時我正

忙於放錄影機及替客人選歌,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他們均坐在我視線無法看到的牆角那邊。…他們點歌只唱了2、3 條歌,就發生事情了,且該桌客人高喊,叫我放藍與黑之舊歌,而該條歌只唱了三分之一,我聽到唱歌的人在喊說唱的不爽,就停下來,過不久就發生事情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可知,證人顏淑芳於案發當時,雖未看見本件衝突及槍擊經過,然仍有聽聞被告因點唱「藍與黑」歌曲不悅之情。是依證人顏淑芳所證上情,不僅不能證明案發當時其並無聽聞任何爭吵、不悅等異狀,亦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不滿店內播歌情形,而起殺機之情。故辯護人引該證人此部分證詞,辯稱並無任何人發生爭吵或有任何異狀云云,亦不可採。

⑸依證人【蔡宏平】於79年8月10日警詢證述:當時我在樓

上,所以經過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證人蔡宏平人亦在二樓服務,則其對於一樓之老闆與客人間互動情形,自無從聞見,且店內吵雜,自不能因其未聞見被告有因不滿店家服務而大罵之情,即認案發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爭吵、不悅等異狀。

⒋證人【吳濬維】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稱警詢係遭刑

求、偵查中則係因警察坐在後面才依警詢內容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濬維稱其有在蔡永祥持槍押吳泰明下樓之案件中

出庭作證,並將遭刑求之驗傷單提供給法院(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1頁)。然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宗(即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偵查案號為79年度偵字第2512號)後,該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94年4月13日銷燬(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23頁),僅存判決書(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19頁),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蔡永祥雖曾於該案審理中提出證人吳濬維患有疑似精神官能症之病症,而主張吳濬維之證詞不足採信,但因吳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相一致。故法院仍認其陳述並無瑕疵,而採信證人吳濬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蔡永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蔡永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24-327頁)。

上開判決非但完全未提及有證人吳濬維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稱遭刑求之驗傷單,且認定吳濬維警詢中之證述可採。另本院更一審曾向嘉義市陽明醫院(即原「林綜合醫院」)函查吳俊翰(即吳濬維)之病歷資料,經該院覆稱查無此人,有陽明醫院97年10月30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1頁)。嗣經本院更二審再向陽明醫院函查相關資料,該院覆稱:於93年購得林綜合醫院建築後,發現地下室淹水約2公尺,所有病歷泡在水中8年已完全損毀,所以無法提供當時林綜合醫院之病歷,有該院98年12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1頁),是證人吳濬維所稱上開遭刑求之情,並查無實據。另參以前蔡永祥案之判決書所載,蔡永祥持以犯案之槍枝與本案扣案槍枝不同,兩案並無關係。

⑵另證人吳濬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榮傑曾透過櫃

台叫吳濬維出去,並要吳濬維把被告王信福看好,陳榮傑在開槍前看得出來對警察很不滿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2頁、第288頁),然除吳濬維之前並未有相同之供述外(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警卷第14-17頁、相驗卷第74-76頁),亦未見其他證人有為相同之證述,自未可遽信。又證人吳濬維復證稱:陳榮傑進來開第一槍的時候,大家都站起來,我轉過去看時,他開第二槍,後來王信福很生氣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就說如果有事情我來擔,王信福說沒有我們的事,擔什麼,就打我的頭,說我還年輕沒有我的事,結果我腦震盪,也有醫院證明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3頁),亦與常理有違。蓋倘本件犯行係陳榮傑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身為被告小弟之吳濬維何須向被告表示自願承擔?被告又何必敲打吳濬維頭部成傷?⑶況與被告王信福等共赴現場而於案發時在場者,總計近十

人,承辦員警於案發之初,亦不知係何人開槍,應無可能為故入被告王信福之罪,而刑求吳濬維,證人吳濬維亦非行兇之嫌疑人,員警豈會刑求證人吳濬維,以要求其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福之證述?又證人吳濬維自承案發前係被告王信福之小弟(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8 7頁),其與被告王信福之關係當甚為密切,絕無於警詢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理應迴護其大哥王信福。且依其所證受刑求之情僅為「警員將我眼睛矇住,打我一下,讓我滾下樓梯,受點擦傷」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3-134頁),豈會即因此背信忘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上開對被告王信福不利之證詞!⑷證人吳濬維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遭刑求後

,被送到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就診,就診後身上沒有包紮,但背部及手部有擦藥水,當時伊穿短袖,傷勢看得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5-116頁)。惟證人即對吳濬維製作筆錄之警員吳振輝及余松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吳濬維於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受傷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5、197頁、卷二第130、140頁)。另證人吳濬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又證稱大家都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7頁),惟本案除證人吳濬維為上開證詞外,本案其他相關證人十餘人等,於被告王信福被緝獲前從未有其他證人證稱本案於警方詢問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甚至連已遭處決之證人陳榮傑亦未曾供述有遭刑求之情。此外,自本案發生後至原審審理時經過近16年,證人吳濬維從未主動供稱警方有刑求之情,以求洗刷被告王信福所受之冤曲,迨至本案被告王信福審理時,始為上開毫無所憑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被告王信福脫罪之詞,信口為之而已。據上,可知證人吳濬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然不實,自難憑採。

⑸另證人吳濬維於警詢證稱:被害警員並未與被告發生糾紛

,係因敬酒及點歌問題,引起被告不悅,才發生本案之語,乃證人吳濬維根據案發當時,親身見聞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自非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以證人吳濬維所述,乃其個人推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亦非有據。

⒌證人【蔡永祥】於79年8月15日偵訊中,雖未提及有目睹被

告與被害警員發生口角,及被告有靠近陳榮傑並以手扶陳榮傑之手槍擊警察之情,惟證人蔡永祥於該日偵訊中,已明確指證被告因不滿店家兩次播放「藍與黑」歌曲而揚言:唱不爽,警察有啥了不起,明天店不要開了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因不滿店家服務,而對店東及警員放話之情。至證人蔡永祥對於陳榮傑開槍時,王信福有無靠近陳榮傑及扶陳榮傑之手喝令開槍等情,雖未為證述。然衡諸案發時,在場證人各自與他人飲酒交談,未必能詳細留意被告王信福以及共同被告陳榮傑之所有舉動,如李光臨外出取槍時,陳榮傑有走到店外詢問乙事,亦只李宗憼曾為如此證述,其餘證人均未為相關證述可知。且被告與前開證人等,在去船長卡拉OK店前,已先至哥登酒店飲酒,而案發時又已為凌晨3點左右,常人在此等情況下,注意力本難以集中,兼以個人之觀察及記憶能力不同,及案發現場人聲、歌聲雜沸,衡諸常情,自難期待證人就各項細節均為詳盡之描述,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並無拿槍與陳榮傑行兇之情,已如前述。況證人蔡永祥於同日偵訊另證述:陳榮傑開槍後,被告說「要打就打蕭家,打警察有什麼用,打死警察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適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行徑及口氣之囂張,對於與陳榮傑共同殺警之舉,毫無畏忌,豈能僅因證人未能詳述被告王信福與共同被告陳榮傑案發時所有舉動,即認被告與陳榮傑並無共同殺警之實。辯護人以證人蔡永祥前開偵訊證述,辯稱陳榮傑射殺警員之事,與被告無關,顯屬牽強。

⒍證人【蔡淵明】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與警員並無發生爭吵

等語。惟據其於警詢時證稱:王信福向警員敬完酒回原桌後,叫洪清一過來敬酒,洪清一回答等一下,但都沒有過去,王信福就上台點「藍與黑」,放帶小姐2次播放都放錯音樂,致王信福不悅,從台上下來就以三字經(幹你娘)謾罵說「這家店明天起不給你開了」,並說「警察是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及於偵訊證稱:王信福上去唱「藍與黑」,音響放二次不對,他不高興,警員桌講話又太吵,王信福下來說「有什麼了不起,這店明天不給你開了」,走下來,黃鯤受說「王先生你不要這樣講」,王信福下來有說「唱不爽,不唱了」,後聽到槍聲,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作射擊狀,王信福說「店不給你開了、警察有何了不起」時,陳榮傑有到王信福身邊,王信福有拍陳榮傑肩膀,有交辦事情的樣子等語,足見被告王信福確有針對店家及警員謾罵嗆聲,且於陳榮傑開槍時,處在陳榮傑身旁等情,已如前述( 見前開理由貳、四、㈥所述),自不能僅以該證人稱被告與警員未發生爭吵(已證稱有謾罵情事),即謂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云云。至證人蔡淵明於案發當時既在場目擊案發經過,其於前開警、偵訊中,就「王信福附在陳榮傑耳邊小聲講話,並用手輕拍陳榮傑肩部(似有示意要他做事的意思)」等語之證述,乃根據親身見聞認知之情況而為陳述,並非無端臆測之詞,自非不得採信,業如前述。縱認證人蔡淵明所述被告似有示意要陳榮傑做事之語,為其個人意見,然由其前開證述,亦可佐證證人陳榮傑證稱被告於其開槍時係在其身邊之情屬實。故辯護人辯稱證人蔡淵明證詞不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陳榮傑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非可採。

⒎證人【張芸綺】(原名張清梅)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王信福坐在其旁邊,未與陳榮傑貼身交談、未叫洪清一過來敬酒或罵洪清一,也未說「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相驗卷第91-93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92-303頁);另於原審審理證稱:事發後王信福先叫櫃檯打救護車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00頁)。惟查:

⑴證人張芸綺前開證述與證人許天助、洪清一、李宗憼、吳

濬惟等人於警詢均證稱:當天王信福曾要洪清一過來敬酒,以及王信福自承:當日有說關於管訓的話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41頁),均不相符。且證人張芸綺於同前警詢中亦已證稱:被告有叫喚洪清一及警員過來坐,惟洪清一一直沒有過來,不久便聽到槍聲等情;參以證人張芸綺於案發時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正懷有被告小孩,關係親密,現雖另行婚嫁,惟其與王信福育有2名小孩(見相驗卷第93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92、296頁),彼此關係應仍甚為密切。是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⑵另依證人顏淑芳於案發當日即於警詢證述:老闆娘立即找

我叫蔡主任(蔡宏平)去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及證人蔡宏平於同日警詢證稱:我是聽到2聲槍響才從樓上下來,店內服務生才告訴我是槍擊案,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參以證人張芸綺於警詢時並提及被告王信福曾單獨留下處理呼叫救護車等情(見相驗卷第91-94頁)。足見,案發當時人群一哄而散,係由店內經理蔡宏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被告並無如其與張芸綺所述留下呼叫救護車之情事。況證人張芸綺於原審審理證稱:事發後王信福先叫櫃檯打救護車,然後叫他朋友先帶我離開,他說他會自己回家,等一下就回去,被告沒跟我一起離開,他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96、300頁);核與證人許天助於警詢時、原審均證述:案發後係由伊以機車載送被告及張芸綺【一同】離開卡拉OK店等語(見偵字第2582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9、267頁),顯然不符。益證,證人張芸綺前開證述,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⒏證人【許天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王信福交

槍給陳榮傑、亦未看到被告托著陳榮傑的手說「幹掉這二個」,當時王信福距離陳榮傑很遠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6頁)。惟其復稱:對於案發時之情況,因時間已久,應該是之前做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當時筆錄之記載正確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61-262頁)。此外,證人許天助證稱:陳榮傑開槍當時,其係背對陳榮傑,是聽到二聲槍聲後才回頭,後又稱聽到第一聲回頭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5頁、第264頁),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對著黃鯤受胸部開1槍,緊接著又看到陳榮傑再向躺著的吳炳耀開1槍等語(見偵字第258 5號卷第4頁)不符。又證人許天助證稱:當日被告未說「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7頁),然此與被告曾自承:其當日有說關於管訓的話(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41頁)即有未合。參以證人許天助證稱:其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68頁)、案發時警詢、偵訊筆錄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案發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61頁)。是證人許天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振義】於本院更二審時僅證稱:

「案發當天我確定沒去現場。我沒有陪顏淑香(小采)去做筆錄。(案發之後,你有無陪同李慶臨去做筆錄?)有,但是時間距離案發有好幾個月,沒有談過案情,只跟我提說發生時他人在廁所。我只有陪他去,但是沒有陪同做筆錄,因為我不是律師或是他的什麼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2-11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該證人能證明李慶臨、顏淑香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真實云云,尚屬無據。

⒑此外,由證人許天助、吳濬維、張芸綺於原審審理時,在船

長卡拉OK現場平面圖中標示之開槍當時被告王信福所在位置觀之,其3人所繪者均不相同(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305-307頁);且與被告王信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槍當時其人在舞台後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56頁),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我於原審稱「我是在舞台後面那邊」,意思是指我人靠近舞台那邊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所繪位置圖,未甚吻合(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40頁),蓋證人許天助、吳濬維、張芸綺3人所繪被告所在位置,分別係在店內中央桌椅不同座位上,而被告所繪其所在位置,則係在該桌椅之外與舞台中間之處。又其中證人吳濬維、許天助關於被害員警之桌次位置,更與證人洪清

一、呂美枝之證述與偵查時之勘驗筆錄所載不同(見相驗卷第29、37、61頁)。由此,適可佐證本件事發年代已久,上開證人對於當時之細節印象應已模糊,是尚難以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清一、呂美枝於警詢已陳明渠所繪位置圖,乃當時員警及被告2大桌的人進入店內之入坐情形(見相驗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並非案發時王信福、陳榮傑所站立之位置,自難據此而認陳榮傑之警詢筆錄不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陳榮傑的老大是李光臨,案發後李

光臨隨即與陳榮傑通話,並安排資助陳榮傑藏匿,另被告係受李光臨之二哥李耀昌之邀請而到船長卡拉OK,李耀昌在

77、78年間是嘉義的大組頭,曾經被2名被害警員移送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2名被害人,陳榮傑係為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被告設計,才挾怨諉責予被告王信福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曾請求傳訊證人程榮明及鍾政陶等人以

證明其所辯之上情。然證人程榮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僅證稱:陳榮傑於案發後有至台北找伊,伊幫陳榮傑安排住處,並未證稱陳榮傑曾告訴伊係李光臨或李耀昌所指使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283頁);證人鍾政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僅證稱:陳榮傑於案發後有去找伊,伊拿衣服供陳榮傑換穿後,隔天即載陳榮傑至西螺交流道坐車北上,並未證稱陳榮傑曾告訴伊係李光臨或李耀昌所指使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7-288頁)。是證人程榮明及鍾政陶所證之詞,均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無關。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請求傳訊程榮欽、程玉珠、馬瑞萍、張德興、溫文政、李文、劉政銘等人,以證明陳榮傑逃亡藏匿之過程,惟渠等與證人程榮明、鍾政陶相同,均非現場之親見親聞之人,與共同被告李光臨及其二哥李耀昌是否涉及本案無關。縱令到庭,其證詞亦屬傳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陳榮傑逃亡過程,係由李光臨安排資助藏匿(陳榮傑為其手下小弟),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榮傑即有迴護李光臨而故意諉責誣陷被告之情,蓋其只要叫陳榮傑自行全部承擔下來即可,何必再誣陷被告?⒉又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時聲請查調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

,以證明被害警員曾移送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李光臨因而可能懷恨唆使陳榮傑槍殺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78年度執他字第1239號李耀昌賭博案件及74年度執字第646號李光臨賭博案件,據該署覆稱:該案已逾保存期限,該署以銷毀,而無法借調等語,有該署98年12月29日嘉檢光檔字第330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2、133頁)。且縱該2名警員確曾查獲移送李耀昌、李光臨賭博案件,然該2案距本案已久,亦不能即認李光臨有可能因此而生殺害該2警員之動機,何況並無任何其他資料佐證李光臨會因此而產生殺人動機,此顯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

⒊另共同被告陳榮傑之父親陳成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

陳榮傑說李光臨答應要給八百萬元等語;但其亦同時證稱:陳榮傑曾表示被告王信福答應要給他一千萬元,李光臨沒有要陳榮傑咬王信福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06-207頁)。如認李光臨係因唆使陳榮傑犯案,或令陳榮傑頂罪而給予陳榮傑錢財,則被告王信福又係因何答應給予陳榮傑一千萬元?況據陳成然前開證述,李光臨並未要求陳榮傑指證被告亦有涉案,自不能僅以陳榮傑之父親陳成然於原審證述,即認陳榮傑係受李光臨唆使犯案及誣指被告亦有涉案之情。另被告請求傳喚「鄭律師」以查明陳榮傑之父親陳成然曾於電話中和「鄭律師」說到收取李光臨交付之一百萬元云云。惟原審已勘驗過其2人之通話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是本院認無再傳喚「鄭律師」必要,且被告並未陳報該名「鄭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亦無從傳喚,併予敘明。

⒋又共同被告陳榮傑為警逮捕後,曾於79年10月17、18日3度

製作警詢筆錄,均稱射殺2名被害人之手槍是李光臨的(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3-93頁)。倘陳榮傑果有為李光臨脫罪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王信福之意,則陳榮傑何以於警詢中又供出兇槍是李光臨所提供,而將李光臨牽扯入案?且陳榮傑經原審法院以另案(7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認定陳榮傑共同連續殺人而判處死刑,嗣上訴後,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維持死刑,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判決結果仍認定陳榮傑與被告王信福共同連續殺人,而對陳榮傑判處死刑。依證人陳成然之證述,李光臨僅曾拿一百萬元給陳成然請律師(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05頁),亦即李光臨並未依約給付八百萬元,而陳榮傑在該案最後確定前,仍堅稱被告王信福扶其手肘開槍(惟陳榮傑供稱係被告扶其手射殺被告員警一節,未可盡採,已如前理由貳、四、㈨、2所述),如陳榮傑果因家人收了李光臨的錢而欲迴護李光臨,則李光臨既未依約定給付八百萬元、陳榮傑又已3度遭判處死刑,其何需再繼續捏詞為李光臨卸責?⒌況被告王信福自承案發前李光臨常常去找他,兩人並合開哥

登酒店,並無恩怨(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257頁)。則陳榮傑若係為使李光臨脫罪,只需表明是由其自己一人開槍,與李光臨無涉即可,又何需拉王信福下水,並稱是王信福交槍與伊射殺被害員警?又被告倘果未涉本件犯行,其小弟吳濬維何須向被告稱:如果有事,其可以擔(罪)之語?被告又何須於案發後旋即逃亡潛藏境外多年?⒍再者,證人李宗憼、許天助、吳濬維、蔡淵明、洪清一等人

,於案發後數日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為前述不利於被告王信福之證述,而渠等在案發前與被告王信福均為朋友關係,並無嫌怨,衡情應無可能為使李光臨卸責,而一致為對於被告王信福不利之供述。

⒎基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光臨因其二哥李耀昌曾於77、

78年間遭被害警員移送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被害警員,陳榮傑為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被告設計,而挾怨諉責予被告王信福云云,並無任何憑據,顯係被告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手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以比對手槍上有無被告王信福之指紋結果,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5月28日鑑驗書刑紋字第0960076397號函覆稱:送鑑左輪手槍1支,其上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78頁)。惟依證人陳榮傑之證述,其案發後係先至哥登酒店股東洪大峰家中躲藏,並將手槍交給洪大峰之妻隋薇藏放(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迄至陳榮傑79年10月17日遭查獲後,始循線起出扣案手槍,隋薇亦經檢察官以藏匿人犯、隱匿證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提起公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629號、3275號、3224號、2582號、258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衡以案發時間距離鑑定之時已隔17年之久,扣案手槍又經多人輾轉持有、接觸,其上未能鑑出被告指紋,亦在事理之內。自不能僅以扣案槍枝並未鑑出被告指紋,即否定被告有交槍予陳榮傑之事實。

㈣另原審曾徵得被告王信福之同意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其進行測謊,惟施測結果為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局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731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41-173頁)。參以本件案發迄被告測謊時已近17年,被告長期逃亡在外,案發時復曾大量飲酒,其對於本案之主觀認知如何、測謊結果是否準確可採,尚難論斷。且測謊結果亦僅係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故亦不能以被告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所述,均在在證明被告王信福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

合常情,而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即逃亡至中國大陸,其畏罪之情,早已顯而易見。又被告自79年8月10日案發後至95年10月10日入境為警查獲時,歷經16年。在此期間,兩岸之通訊管道暢通,被告若確未涉及本案,受有冤屈,其本人及親屬有相當暢通之管道,均可向檢、警表示其於本案所辯之情,讓檢、警查明,以釐清事實真象,尤其在案發之初共同正犯陳榮傑接受審理期間,被告應知悉陳榮傑接受審判之進度及法院認定之事實,更有其必要,但被告卻從未為之。迄今陳榮傑早已伏法多年,被告再辯稱係李耀昌或李光臨指使陳榮傑殺害被害兩名警員云云,其欲將殺人之罪責推給李耀昌及李光臨之心,亦甚為明顯。事實上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請求調查之事項,已事過境遷(至本院審理時已約20年),相關證人早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甚至其主觀之想法早已受到干擾、污染,相關證人此時再至原審及本院作證證明案發之初渠等所未曾證述之證言,其憑信性極低。至於相關物證亦早已無從採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作下列主張,或核屬無謂之主張,核無調查之必要,或已經本院調查,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天助、吳濬維、李宗憼(李清泉)、張芸綺(張清梅

)、顏淑香、蔡振義、鄭山川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傳訊詰問,並就案發期間,被告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有無跟陳榮傑併肩扶著陳榮傑之手、有無指示陳榮傑開槍等情,予以具結證述在案(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53-29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2-141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5-241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92-303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96背面-202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11-114頁、原審重訴緝卷二第15-20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2-196頁),是被告請求待證事項已甚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許天助、吳濬維、李宗憼、張芸綺、顏淑香、蔡振義、鄭山川等人之必要。又李光臨於其本身所涉持有本案槍枝乙案中已完全否認犯罪,是本院認亦無傳喚必要。而李耀昌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予以傳喚。至於陏薇僅於陳榮傑逃亡時藏匿陳榮傑及其持有之手槍,並未目擊本案之發生經過,是亦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⒉又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枝送鑑定以明被告是否曾接觸過該

槍枝云云。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已函復無法比對,業已說明如理由貳、五、㈢,是並無再予鑑定必要。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陳榮傑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與陳榮傑先後槍殺2名員警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故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論罪部分:㈠按以手槍朝人之身體擊發,足取人命,為眾所周知者,衡以

被害員警吳炳耀、黃鯤受均係因被告命陳榮傑以槍彈擊傷,分別自胸部及口唇部射入,導致心及肺臟貫穿破傷、左頸總動脈射破流血過多休克致死,有上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2份可稽(見相驗卷第43-60頁),足見被告與陳榮傑確有殺害吳炳耀、黃鯤受2人之犯意至明,核被告王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信福於案發時,乃交槍當場喝令共同被告陳榮傑:「結掉這二個(警員)」,雖係由陳榮傑獨自雙手持槍完成殺害該2名警員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貳、四、㈨、1、2所述),然證人已證稱被告當時乃站在陳榮傑右側而對雙警或與陳榮傑站的很近,且陳榮傑開槍後,被告還說「警察有多大,有本事把我抓去管訓」的話等情,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與共犯陳榮傑間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共犯陳榮傑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必須具備任意性,即

其陳述未受威脅、利誘、詐欺、刑求或疲勞訊〈詢〉問等不正方式取供,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方符合具備證據適格之基礎,此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原審判決以證人吳濬維(原名吳俊翰)警詢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審判決第10頁)。然證人吳濬維於原審陳稱:

其警詢之證述,係遭警刑求下所為,欠缺任意性;警察用毛巾將其眼睛矇著,甫下樓梯一階,即被打得摔下去,其因心臟不好,呼吸喘不過來,警察送其至醫院打針再回去製作筆錄,其乃應警要求配合指認被告;其遭警刑求,被送往林綜合醫院,當時有把驗傷單提供予法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72、273、280、281頁)。原審判決雖於理由謂「吳濬維所述遭刑求乙節,尚與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且與被告共赴現場而案發時仍在場者,總計近10人,承辦員警於案發之初,亦不知係何人開槍,應無可能為故入上訴人之罪,而刑求吳濬維」等旨,因認上開爭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4-15頁)。但審閱原審判決全文,並未就吳濬維遭警刑求之抗辯,依據調查所得證據,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與事證不符之理由,而證人吳濬維所陳遭警刑求情節,甚為具體,並指稱有就醫紀錄可資佐證,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其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案關重典,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根究釐清,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認共同被告李光臨於案發前,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

取回本件扣案槍彈交予被告王信福之原因,係「因見同在該店二樓飲酒綽號『金柱』之吳泰明,未依王信福之請速下樓敬酒,致王信福不悅,即意圖供王信福犯罪之用」而取交上開槍彈(見原審判決第1頁),然並未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且此部分事實,雖經本院另案80年上重更一字第160判決認定在案,然該案被告蔡永祥所持之槍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李光臨取槍是為押吳泰明下樓,否則何以又另有該案槍枝出現?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亦無論述,又此僅涉及李光臨取槍之動機,而與被告王信福收受槍枝持有後與共同被告陳榮傑共同殺人之犯行,尚無重要關聯,故不予認定,已如前述(見前理由貳、三、㈡、4所述),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陳榮傑【開槍前】,除以「幹你娘!大目

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謾罵店東洪清一及被害員警外,另有以「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謾罵被害員警之情(見原審判決第2頁)。惟據證人陳榮傑、洪清一等人於警詢、偵訊證稱及被告於原審供述,可證被告係於陳榮傑【槍殺被害員警之後】,才說「我王信福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之話,已如前述(見前理由貳、四、㈨、5所述)。原審判決援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王信福於共同被告陳榮傑開槍前,有叫罵上語,顯然有誤。

㈣此外,本件扣案槍彈,經送鑑定試射1發子彈後,乃剩餘子

彈1發、【彈殼3個】、彈頭1個,業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品核對無誤。原審判決記載剩餘【彈殼2個】有誤,附此敘明。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遭緝獲前係獨自居

住之生活狀況,有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重傷害、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2名被害警員並非熟識,亦無仇隙,竟僅因敬酒、點歌等細故,即動輒與共同被告陳榮傑共同於近距離內射殺2名被害人,且依證人陳榮傑、洪清一、蔡永祥、許天助等人證述,被告於陳榮傑開槍後猶稱「打死警察也沒什麼了不起」、「打死人沒什麼」、「要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目無法紀至極;另其案發後即逃亡,經通緝15年後始遭緝獲歸案,到案後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而當時依被告指示開槍之陳榮傑已遭判處死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認被告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79年12月29

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2次以上,或1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2人以上者,均不予減刑;是被告尚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被告亦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扣案轉輪手槍1支、子彈1發,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經試射剩餘彈殼3個、彈頭1個,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信福持用槍、彈行兇,涉犯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

二、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

第3項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第7條第4項部分,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法定刑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3項部分,則將無故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條次移列於第12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另依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告王信福持有彈藥部分,應依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論處。

㈡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業如前述。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王信福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訴犯刑法第187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十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追訴權時效。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王信福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刑法第187條罪嫌部分,依前引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原審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而本件犯罪終了日為79年8月10日,經公訴人於79年10月6日開始偵查,於79年1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0年2月22日發布通緝,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起訴書、79年12月4日嘉檢校字第11891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2月22日嘉院健刑字第022號通緝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063號卷第1頁;原審7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74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79年8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79年10月6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0年2月21日)止之期間4月1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79年12月3日)至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79年12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一日,本件被告王信福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87條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2年6月25日即已完成,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