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偉良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偉良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莊偉良於民國98年3月6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南下258.2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256.2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視距不良,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開啟車燈可照亮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莊偉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邵昭萍,沿上揭快速道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前行駛,因不明原因致失控打滑撞及內側護欄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陳昱旭與邵昭萍下車後,陳昱旭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莊偉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3、40公尺前才發現陳昱旭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而閃煞不及,莊偉良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擦撞陳昱旭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復因陳昱旭與邵昭萍均疏未注意,於快速道路發生事故後,除依上開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外並應儘速離開快速道路,詎其2人竟站立於陳昱旭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而遭莊偉良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陳昱旭與邵昭萍,致陳昱旭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邵昭萍則受有下肢壓砸傷併雙脛骨與雙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昭萍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30分許死亡。莊偉良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昱旭、楊贄銘、王水玉、邵耀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引用之其餘書證、物證,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嘉義長庚醫院邵昭萍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22日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偉良坦認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陳昱旭及被害人邵昭萍,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復承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部分過失,並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因經濟狀況非佳,經雙方協商後仍無法依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達成和解協議,被告能力範圍僅能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其中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取,另被告汽車之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只要告訴人等願意提出適當資料申請,應可獲得理賠給付,其餘50萬元被告可先給付,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車禍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7-98頁,及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楊贄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374號卷-下稱相卷第1卷,第12-15頁),且據告訴人陳昱旭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98年度相字第250號卷-下稱相卷第2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卷第18-19、28-23頁、第2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又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5頁),被害人邵昭萍受有下肢壓砸傷併雙脛骨與雙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98年3月6日19時30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等附卷足考(見相卷第1卷第20、37-38、43-50、52-5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視距不良,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卷第18、28-29頁),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並無路燈照明,是員警此部分應屬誤載。本件事故地點固無照明,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開車燈,可以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告開啟車燈可照亮前方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卷第28-33頁、第2卷第7-8頁),依2車之車損情形、事故發生後車輛、散落物及人員相關位置、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等證據,足證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3、40公尺前才發現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就本案車禍,其有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

㈢次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屬於快速公路,專供汽車行駛,行人不得於該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下車後,告訴人疏未注意妥設警示設施,告訴人與被害人復均疏未注意,站立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相卷第2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卷第18-19、28-33頁、第2卷第7-8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快速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已先行肇事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快速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後站立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與被害人,已先行肇事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嚴重妨礙車輛通行,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11月25日嘉雲鑑980741字第098580399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仍認依上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分析意見,有該會99年2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0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上訴後請求另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經本院依其聲請送鑑定,該基金會於100年3月22日函覆並檢送鑑定意見書到院,其鑑定之事故責任為:「告訴人與被害人不當站在其車右前門處而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與被害人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見本院卷第149至183頁,其中第181至182頁詳載事故責任)。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供作為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計算賠償責任時過失相抵之情事,仍無法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行駛,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未依規定站立於快車道,被告因而有本案車禍致人傷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92頁)。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從事儀器保養工作,已婚,育有2子,被告、告訴人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無法復原之損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處,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旨,原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但至100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已更改先前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承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部分過失行為,並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因經濟狀況非佳,經雙方協商後仍無法依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達成和解協議,被告能力範圍僅能給付400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其中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取,被告汽車之保險公司同意再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只要告訴人等願意提出適當資料申請,應可獲得理賠給付,另外50萬元被告亦可先給付,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認為,除被告所稱願給付4百萬元部分外,認仍不足賠償本案全部損害,然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另案在地院訴訟中。本院審酌告訴人承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且願意提出適當資料供被告向汽車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復收受被告當庭所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並稱願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46頁)。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40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