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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臺南監理站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張貞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1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經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告知其係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臺南市○○路○段○○○ 號,此地點並非道路、騎樓而係南市啟聰學校透天圍牆外之空地,且停車處並未繪製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故應屬得停放機車之地點。又異議人(即抗告人)係緊靠圍牆停放機車,並無阻礙行人通行,且違規地點處尚有多輛機車停放,並設置大型涼亭與座椅,其所造成阻礙之危害遠較異議人之機車更甚,舉發機關僅舉發異議人之機車,此舉顯有矛盾。另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異議人,惟該法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異議人乃駕駛「機車」,兩者車輛類型迥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據此處罰異議人,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復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基此,人行道上除繪有線寬10或5公分之白色停放線,得以停車外,其餘人行道皆禁止臨時停車。

四、本院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抗告人甲○○,原處分機關據此裁

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 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並有違規採證照片3幀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係

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列,是抗告人辯稱機車並非汽車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於臺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而該地段係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乙節,亦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雖抗告人以其機車並未阻礙行人通行等情置辯,然依上揭法令解釋,人行道於除有繪設有白色停放線之區域外,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抗告人之機車縱未達阻礙行人通行,仍該當本件違規。又證人王齊成即舉發員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在北門路執行火車站淨空勤務,在臺南市○○路○段○○○號處發現L7S-883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逕行舉發。

我有到現場去查,得知該處係臺南市○○路○段○○○號之圍牆外,該處所的門口上面也有告示牌標示禁止停車,並有拍到門牌號碼。」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證人所述與上揭違規照片內容相符,是其證言洵堪採信。準此,抗告人確有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路段停車乙節,已臻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實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認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9年3月17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對抗告人甲○○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600元,核屬正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