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原處分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農用拼裝車係農民從事農耕所需,雖未領取牌照,但於農忙時刻,穿梭農地,為眾所是認,如農用拼裝車不能行駛道路,那農作物要如何收成、載運?既然農用拼裝車是不合法的,那多年來農用拼裝車行駛道路,為何睜隻眼、閉隻眼而不使其合法化?出事之農用拼裝車係為閃避一隻流浪狗,而致傾斜於台南縣○○鄉○○○○道路旁之土地,並未導致人員受傷,難道有愛心也錯了嗎?抗告人為承擔一家七口生計,農業運輸及經營管理完全依賴該拼裝車輛,如無該輛車輛載送,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抗告人如將此事見諸於報,相信社會大眾會站在我這邊,抗告人當然不希望將此事鬧大,請法官發揮愛心,能在法律之外給點人情,將抗告人賴以維生之農用拼裝車發還,應付多少罰款,抗告人會照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領回該拼裝車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於民國99年6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南91線500公尺處時,因駕駛失控自行衝出路外翻車致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及附載之楊張碧女一併倒地,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楊張碧女出具之自白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0月1日函及檢送承辦警員鄭玉謙之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3、37、38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審審理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6百元,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汽車應經檢驗合格並於領用牌照後始能行駛於公路。又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如無法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資料、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因此,拼裝車輛如經行為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因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南91線500公尺處時,因駕駛失控自行衝出路外翻車致張家銘及附載之楊張碧女均倒地,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警舉發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張碧女出具之自白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0月1日函及檢送承辦警員鄭玉謙之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洵可認定。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惟查:

㈠依上開「三」之說明,汽車應經檢驗合格並於領用牌照後

始能行駛於公路;又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使用道路者之人車安全(包括他人及本人),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本件復係抗告人張家銘因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因駕駛失控自行衝出路外翻車致張家銘及附載之楊張碧女均倒地,由救護車送醫急救而經警舉發違規事實,更可佐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正確,並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之現行有效法律。而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規定既係合法、有效之現行法律,法院即無裁量權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餘地。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解。但查農用拼裝車固係農民從

事農耕所需,於農忙時刻,穿梭農地,為眾所週知,但因未領得牌照,依上開規定,農用拼裝車仍不能行駛道路。

農作物於收成、載運出農地而行駛於道路,自應以合法之交通工具如機車、小貨車等載運之。至於抗告人質疑既然農用拼裝車是不能合法行駛於道路,為何多年來農用拼裝車行駛道路,卻睜隻眼、閉隻眼云云。惟查此乃對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之權責機關之執法態度及效率問題,尚非得作為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另抗告人稱其為承擔一家七口生計,農業運輸及經營管理完全依賴該拼裝車輛,如無該輛車輛載送,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等語,其所言縱屬實在,雖其情可憫,但法院無裁量權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權利,已如前述,即仍無法免予本件沒入系爭拼裝車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駕駛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6百元,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自屬適法。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