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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交附民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耿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邱政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李明耿於民國98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路○○○號「凍仔腳檳榔攤」前欲起駛前行,適邱政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同向行駛前來,李明耿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向左起駛前行,與邱政民發生擦撞,致邱政民倒地,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直等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43元、機車修理費9,2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444,24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4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李明耿應給付原告邱政民10萬984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1千元,由被告負擔2百元,餘由原告負擔;及宣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未駕車擦撞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伊無須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李明耿於98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路○○○號「凍仔腳檳榔攤」前欲起駛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同向行駛前來,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照片9張、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查閱屬實。因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則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即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共危

險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嘉義市○○路○○○號「凍仔腳檳榔攤」買檳榔,被告將車子切出來時,並無打方向燈,車子有擦撞伊,因當時天色暗,不知係擦撞伊何處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2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事發當時,正欲開車離開檳榔攤,欲將車子切出去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98年度交查字第2608號第8頁)。是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打方向燈便駕車起駛離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證稱:伊車子倒地後,伊看見上訴人將車子迴轉至對面車道,並向檳榔攤小姐,要求不要亂說,說係伊自己跌倒非上訴人所撞擊等語(見原審刑案卷第30頁)。核與證人范氏金城於警詢及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離開「凍仔腳檳榔攤」一出去,伊便聽見碰一聲,伊至門口查看看見原告機車倒地,被告將車子開到檳榔攤之對面車道,對渠等稱伊未撞倒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且被告曾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向范氏金城稱係原告自行跌倒,被告未撞倒原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原審刑案卷第67、68頁)。上訴人雖辯稱:伊見被上訴人倒地後,迴轉至「凍仔腳檳榔攤」對面車道向檳榔攤小姐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與伊無關,並撥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要檳榔攤小姐不要亂比伊離開之方向,係因事情可大可小,怕會害到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608號第8頁)。衡情,倘上訴人未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何以於被上訴人倒地後,上訴人先將車子駛離現場,迴轉至「凍仔腳檳榔攤對面」向檳榔攤小姐稱伊未撞倒被上訴人。更於事後再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向檳榔攤小姐稱是不是不想做生意,伊未撞擊被上訴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復參諸證人邱政民於警詢時陳稱:伊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查報告第6點勘查情形3、4所載「LUT-923號重型機車手把離地高度與N7-8717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上L4撞擊痕高度相符、LUT-923號重機車機車把守高度與N7-871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L8刮擦痕高度相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4頁)。綜上等情,足認上訴人當時欲自「凍仔腳檳榔攤」起駛離開,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至為灼然。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車發生相撞,上訴人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日嘉雲鑑990155字第0995801189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第5、6頁)。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毀損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043元。

然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6紙,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3元,查上訴人對該6紙收據並不爭執,經核6紙收據分別為155元、50元、4,009元、10,340元、200元、289元,合計為15,043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機車毀損之損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為9,200元,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蕭那芬所有,並將該修繕機車費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又該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9,2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300元[9,200÷(3+1)=2,30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2,3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蔡嘉

雄處,擔任貝類繁殖與養殖副手一職,每月薪水25,000元,因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手臂手術無法工作,遭蔡嘉雄先生解聘,致喪失勞動能力1年,共計損失300,000元等語。

查經原審向被上訴人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查:

以被上訴人從事從事貝類繁殖及養殖工作,是否有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如有,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函覆:「原告左肘自幼即骨折,導致活動能力受限(約40-50度左右),於98年9月12日又因車禍,導致左肘尺骨上端鷹嘴突骨折,復經手術,現已癒合,左肘之勞動能力本來就不佳,現又遭受骨折,比原來狀況(勞動能力)下降約百分10-15左右,期間為半年左右」等語,此有嘉義醫院前開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按,則依醫院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告受傷期間,約有6個月無法勞動之工作損失,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係從事貝類養殖業,手部活動頻繁,因無法工作,而遭解僱,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15,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22,500元(即25,000元6個月15%)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肆業,現無工作,上訴人高中肆業,從事水泥臨時工工作,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於98年度無所得申報,上訴人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43,171元,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一筆、汽車一部,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欲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得准許者,共有醫療費用15,04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500元、精神賠償70,000元,合計為109,843元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並敘明,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雖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惟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審酌被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敗訴部分之原因在於車輛零件折舊,並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2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上訴人辯稱其無擦撞被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云云,並不可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