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第14028號、96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工程,僱用勞工張壬癸、沈榮文、丙○○在承攬之高速公路路段從事護欄及路面護坑洞修補作業,被告甲○○係實際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被告甲○○與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陳文淵、丙○○因欲從事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施在後,二車自岡山交流道北上,行經岡山收費站後即開啟車上之閃光警示燈及LED方向警示燈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停在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封閉336公里至335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此時被告甲○○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置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之1:「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僅開啟上開工程用車上之LED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於勞工在設有警示燈之工程車後方作業時,後方來車縱見有警示燈,亦易反應不及而撞及之情形下,仍使勞工在工程車後方工作,其中沈榮文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警示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方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丙○○則站在小貨車上將交通錐傳送予張壬癸。此時,適蔡俊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來,蔡俊鴻見其前方有一車號不明之小型車輛減速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亦隨之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但因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有來車,乃暫停於內側車道,右轉方向盤,等候右後方車輛通過後變換車道。蔡俊鴻車停止在內側車道等候變換車道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至,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原即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應遵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貿然以9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保持可以及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工程車及蔡俊鴻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追撞蔡俊鴻之自小客車,蔡俊鴻之自小客車遭追撞而往右前方移動,左前車頭先撞及一部車號不明之小型車,右前車頭再撞及由陳靜宜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蔡俊鴻、陳靜宜均未受傷),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則因無法及時煞停,而再往前撞及沈榮文、張壬癸及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E2-4731號施工用小貨車,致沈榮文、張壬癸均因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另站於陳文淵所駕自小貨車上之丙○○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
並將陳文淵駕駛之小貨車前推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始煞停(陳文淵、甲○○亦未受傷)。煞停後,再有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係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⑵證人陳文淵、蔡俊鴻、蘇新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周黃茂益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速紀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幀、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⑻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有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於95年8月16日晚上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工程用車)搭載雇用之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並將上開工程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工程用車)搭載其所雇用之丙○○及交通維持設施,陳文淵並將該車停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欲進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張壬癸、沈榮文嗣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均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尚未到達施工現場,正欲作施工後方擺設安全維護及警示燈等管制警示工作,尚未進行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即遭後方由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且案發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LED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警示燈均已開啟,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卷內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認伊並無肇事原因,伊對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無須負責等語;另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並撞擊張壬癸、沈榮文、丙○○,造成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行經上揭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再追撞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擦撞陳靜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撞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追撞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且觀諸卷附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紙,顯示伊見前方有箭頭、閃黃燈之施工標誌時確實業已煞車減速至時速約30公里,係遭後方由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致時速上升至約55公里許,始撞擊前方站立於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之張
壬癸、沈榮文、丙○○,若依伊在遭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前之時速30公里,當可在張壬癸、沈榮文、丙○○之前方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伊並未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僱用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於95年8月16日晚上9時起至翌(17)日6時止,在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案外人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施在後,二車自岡山交流道北上,約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二車停在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警示燈,被害人沈榮文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警示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害人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方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被害人丙○○則站在小貨車上將交通錐傳送予被害人張壬癸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撞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造成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詳警卷二第1-4頁)不諱,並經證人陳文淵於警詢、偵訊(詳警卷一第7-9頁、警卷二第5-7頁、偵卷一第40頁)及證人丙○○於偵訊(詳偵卷一第41頁)時證述在卷,且有交通○○○區○道○路警察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施工通報單1紙在卷(詳警卷一第44頁)可按;又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月16日晚間11時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詳相驗卷一第11-17頁、相驗卷二第7-13頁)可稽,足見被害人張壬
癸、沈榮文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工作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㈡、本案公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告認:「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為執行本工程業務之人,負指揮、監督、管理所僱勞工作業之責,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而未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雖設有LED警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之施工車輛,惟作業人員係位於此施工車輛之後方作業,導致後方外來車輛反應不及而先撞上施工人員再撞上施工車輛)之情況下從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因外來車輛撞擊致死職業災害」等語(詳偵卷一第7-20頁),故本件應審究之問題,乃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或標示是否已使被警告者能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情形?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結果,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⑴、按雇主對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
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次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之1、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施工車輛在施工區前就亮警示燈及LED警示後方來車,且緩慢行駛在施工區前,所以後方來車速度就慢下來了」等語(詳警卷二第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護欄的修護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35.8公里處內側,車禍地點距離施工路段還有200多公尺,因為要在施工地點前先擺設交通設施,才會將工程車停放在施工路段前200多公尺處,在該處就設有交通錐、旗手、工程車車頂有閃紅色光及綠色光之警示燈、LED箭頭指示燈箭頭指向外側車道,還有在地面擺設立式警示燈,現場警示燈的部分全部都已經打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有設有LED警示燈、紅色及綠色閃光燈各兩個。當時於進場前已開啟我車全部警示燈光」、「至343公里處時就將我車車上之警示燈打亮,至341公里處時二車就駛入內側車道並將LED箭頭指示燈打亮警示來車」等語(詳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6頁)相符,且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頂均裝置有紅、綠色之警示燈,另於紅、綠色警示燈下方設置有大型LED箭頭指示燈,於事故發生時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均處於開啟之狀態(詳警卷二第22-25頁、警卷一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於肇事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均已打亮等語,應屬可採,應認被告甲○○並無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⑵、按於高速公路施工,旗手應於漸變段前80至100公尺處警告
來車,同時保護工作人員,工程車緩慢前駛,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與箭頭指示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及佈設原則,此為高速公路施工設置交通管制第貳之二㈠
1.定有明文。次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被告甲○○大貨車後方之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約80-90公尺處,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燈箭頭指示車靠右(外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我開統聯大客車行駛內線道,與前車保持約五、六條白線遠,每條白線有十公尺遠,肇事前就看到前方有LED指示變換的燈光,接著看到前面小客車打右方向燈,我就開啟雙閃光黃燈,並減速」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詳相驗卷一第9頁),另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陳述:「我當時因為前方有施工,我行駛之速度已經降下來了,我看到前方在施工,遠遠的大概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就看到有閃黃燈之標誌、箭頭,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了」、「我在車禍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前就有看到前方要施工的LED 燈」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58頁正、背面),另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甲○○大貨車後方,復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之蔡俊鴻於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停車等候切出外側車道的時候沒有特別印象前方有工程車,我知道我前面有一部小車,但是我有看到前方有一個施工用的燈,我當時距離那個施工用的燈還蠻遠的」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是依渠等之證述,足見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淵於事故發生前,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已足使後方來車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之狀況,而得以預作減速或切出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並未審酌及此,未針對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淵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一事對後方來車產生之影響深入調查及評價,僅因「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遭後方來車撞擊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甲○○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認定,殊嫌速斷,自不足採,尚難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另查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述:「於事故發生前大約1分鐘時到達現場並開始管制動作。」、「正剛要做施工後方警示工作。」、「沈榮文當時手執指揮棒向我車後方內線車道內側剛走去,準備向後方來車警示。」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8頁),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㈠第43頁),而被告甲○○承攬上開工程工作區段係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兩者相距約200公尺,足見被告甲○○、證人陳文淵上開所述到達案發現場約1或2分鐘,甫欲佈設交通錐、警示燈等管制設施,沈榮文剛執指揮棒剛往走去準備向後方警示來車時,即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又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載交通維持設施,故而張壬癸、沈榮文如欲佈設管制設施時應在該車之後方,況被告甲○○於肇事前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均已打亮,應認上開設置警示交通號誌,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已如上述,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始能由前漸變區段緩緩前駛,而進入工作區段,而非應將設置警示交通號誌之上開兩車駛至勞工沈榮文、張壬癸之後方,才能認定上開設置警示交通號誌,始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應認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⑶、綜上各情,被告甲○○所雇用之勞工即被害人張壬癸、沈榮
文雖因於提供勞務時,遭後車撞擊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惟被告甲○○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盡其義務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作業,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防止後方來車撞擊之結果發生,雖仍發生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遭後車撞擊死亡之結果,惟此亦非被告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止,自無從僅因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甲○○於其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自不得對於被告甲○○逕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⑷、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5年8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撞擊前方正在該處擔任旗手之被害人沈榮文及開始擺設交通錐、警示燈之被害人張壬癸、丙○○,造成被害人沈榮文、張壬癸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月16日晚間11時4分許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丙○○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固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詳相驗卷一第11-17頁、相驗卷二第7-13頁)可稽,惟此僅能認定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及丙○○確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發生車禍致生死亡、受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㈡、其次,本件應審究之問題,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先受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追撞後,再撞擊前車,抑或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再被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追撞?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指稱之⑴超速行駛、⑵未注意車前狀況、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前車2M-5882號自小客車
保持約50至60公尺車距,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燈箭頭指示車靠右(外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中,突遭589-GW營業全聯結車撞擊我車車尾,並推我車往前衝撞,我車先撞擊2M-5882自小客車,該小客車衝向外側車道,我車再繼續往前撞擊E2-4731號自小貨車(施工車輛),並推行該車往前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乘坐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車內之乘客周黃茂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於339-FD號車上,我所坐位置為13號座位(即後門上來右側第一位),事故發生當時我正在觀賞車上電視節目,突然我感覺到統聯駕駛連續踩煞車減速,然後感覺到車輛被後方來車大力撞擊一下後再往前撞及前面一部紅色小客車(該車被撞後往外側車道滑行),然後我只有聽到連續撞擊聲」等語(詳警卷一第16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統聯大客車,正在看電視,我感覺統聯大客車有踩了好幾下煞車,是連續的踩放,我直接反應握在前面欄杆,後來感覺頓了一下,就往前連續的撞擊」、「車禍發生前沒有感覺到被強力的往前推,我人有往前傾,因為我一些東西都掉在前方樓梯」、「肇事前我整個人並沒有貼在椅背上,因為我整個人是往前傾的,不是被往後拉,當時統聯大客車是在踩煞車」、「當時不是急速加速,而是急速減速」、「我當時有稍微感覺統聯大客車後面有被撞到」、「統聯大客車先踩煞車我才感覺到後面有被撞到」、「我可以確定是後面先被撞到,才又撞到前面」等語(詳偵卷一第41-42頁)相符,依其等之供證,足見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觀察,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業已連續煞車,而後始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撞擊。
⑵、再依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兩施工車剛進入管制
內線車道停住,擺設安全警示設施人員剛下車就定位,我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我於後視鏡看到後方內側車道有乙部339-FD統聯客運往我車後方追撞而來,我就腳踩煞車,但撞擊力過大而將我車往前推撞我前方另乙部施工車672-QW自大貨車」等語(詳警卷一第9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先聽到碰一聲,然後從照後鏡內看到有一部車一直從後面過來,我就踩煞車,但是那部車還是一直撞過來,我的車被撞之後還撞到前方的車」、「(問:你聽到碰撞聲之後,從照後鏡看後方有車子過來,當時後面撞來的車距離你多遠?)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從照後鏡看那部車是0直開過來,並不是聽到碰撞之後馬上撞過來,因為我聽到碰撞聲後,還有時間看照後鏡,在照後鏡中看那部車由遠而近開過來,後來下車知道那部車是統聯大客車」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而事故發生當時,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呈靜止狀態,其遭受撞擊時之感覺應較移動中之被告乙○○及證人周黃茂益更為明顯,依其證述情節,僅聽聞一次撞擊聲,並未證述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遭二次追撞之情形,且由其所證述,係聽聞撞擊聲後,才由後照鏡看到統聯大客車由遠而近駛來,斷無可能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再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⑶、又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乙○○、案外人蘇新賢所
駕駛之車輛之車損狀況: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尾嚴重凹陷,而車頭僅有玻璃破損;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詳警卷二第13-18頁),堪認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追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撞擊力量至為強大,果若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先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再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依當時之撞擊力道,證人陳文淵、周黃茂益當無毫無察覺之理,據上可知,本件應係案外人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撞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況且案外人蘇新賢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此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始自後追撞等情,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⑷、再者,公訴人援引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詳偵卷一第4-6頁),且本件事故現場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詳警卷一第30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發生前車速約為時速80至90公里,有超速之情,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前車2M-5882號自小客車保持約50至60公尺車距,見前方約80至90公尺處有施工車以LED燈箭頭指示車靠右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當時速度已降到很低,後來後面的車就撞上來,我趕快踩煞車,但煞不住,車子就被往前推,先撞到要切到外側車道的小客車,然後車子往前衝,當時我一直踩著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相驗卷一第9頁),且依證人周黃茂益前開證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乙○○確實有先行連續煞車減速,再觀諸卷附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紙,該車於當日晚上9時至10時之行車速度係:原本行駛速度為時速80至90公里,連續數次煞車,分別將時速減至70公里後,再減至時速20幾公里左右,接著行車紀錄器紙點出現連續跳動之狀態,時速由20幾公里再增至36至38公里左右,此有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放大之行車紀錄器紙1張在卷(詳原審卷二第26頁)可按,對照被告乙○○、證人周黃茂益之供證及行車紀錄器紙之紀錄,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速度應係時速80至90公里,因見前方有施工車輛於內側車道,遂連續煞車減速,將時速逐段降至20幾公里,於遭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撞擊後,被告乙○○雖緊急煞車,車速仍被追撞至時速36至38公里,是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遭後車撞擊前之時速約20幾公里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供述: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惟被告乙○○係供述當時係在與前車保持50公尺至60公尺之距離時車速乙節(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而非受蘇新賢撞擊時之車速,更非撞擊後最後之車速,實無法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益證被告乙○○與前車係保持50公尺至60公尺時,其車速係在30公里至40公里,其應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顯然不必增加至80公尺以上,亦可認定。
⑸、復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詳原審卷二第71頁),縱該路面未能如期保養,係瀝青路面「三年以上」且「乾燥」判斷,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若未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撞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時速僅20幾公尺之速度觀之,其煞車距離應僅在5公尺以下,而以被告乙○○所述事故前營業大客車與施工車長達80至90公尺之車距,及證人陳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於聽到碰撞聲後,統聯大客車距離伊之自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可於事故地點前方及時煞停,而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至無疑義。又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雖尚有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遭後車撞擊後,再撞擊前方由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隨即衝向外側車道,因之,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遭撞擊後僅係短暫停留於內側車道,是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固曾行駛於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亦不影響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以時速2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時,可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之結果。至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施工路段雖曾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減速至時速20幾公里,已如前述,上開超速行駛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所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能以時速20幾公里之速度,及時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被告乙○○當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各節,尚乏實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摘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已明。
㈢、況且,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一、蘇車(589-GW)先撞擊林車(339-FD)後才導致此次事故。蘇新賢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違反該路段速限,林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發生無因果關係。三、蔡俊鴻、陳文淵、陳靜宜、甲○○、張
壬癸、沈榮文與丙○○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98年8月20日逢建字第0980051894號函、99年3月18日逢建字第099000832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各乙份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28-142頁、原審卷二第23-26頁)可按,亦同本院之前述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並無過失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過失罪責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甲○○、乙○○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乙○○確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