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間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二號減刑定應執行十年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金字第九○九號、九十三年執金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執減更土字第十四號三指揮發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止。依上開說明,既係接續執行,即應合併計算刑期,及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二案各罪刑期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將二案割裂,謂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即已執行完畢,爰請鈞院准予減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年六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字第十四號執行卷第二至三頁)。
(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金字第一○○六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字第十四號執行卷第二十三頁)。上開執行指揮書因本院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為十一年六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誤繕為十一月六日)而經註銷,換發九十四年執更土字第六七二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字第十四號執行卷第二十五頁),從而其刑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惟查抗告人聲請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後所為,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所欲聲請減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金字第一○○六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字第十四號執行卷第二十三頁),足見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要與前揭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則與法不合。抗告人誤認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應併合處罰,亦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毒品罪 │ │├───────┼─────────┼──────────┼─────────┤│ 宣 告 刑 │壹年貳月 │拾年陸月 │壹年叁月 │├───────┼─────────┼──────────┼─────────┤│ 犯 罪 日 期 │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初後某日起至│92年11月20日起至92││ │92年2 月8 日止 │92年2 月8 日止 │年12月4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署92年度偵字第736 號│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 │171 號 │ │1238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32號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7 │93年度訴字第262號 ││ 實 │ │ │號 │ ││ 審 ├───┼─────────┼──────────┼─────────┤│ │判 決│92年5月22日 │93年11月30日 │93年6月7日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日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32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93年度訴字第262號 ││ 期 ├───┼─────────┼──────────┼─────────┤│ │確 定│92年6月7日 │94年3月17日 │93年6月21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 │柒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