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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因抗告人甲○○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庭為該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顏永吉傷害等案件作證,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惟抗告人未接獲法院傳票。原法院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庭;惟與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相似,抗告人難辨真假;且抗告人曾於同年四月底及五月初,經由鄰居告知該傷害案件已經和解,致未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南地院之處分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證人甲○○因顏永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通知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到庭作證,該次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雖有誤,惟已經臺南地院書記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電話通知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證人並未到庭;嗣臺南地院再度通知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庭作證,該送達證書經由證人本人收受,此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抗告意旨所稱:未接獲傳票、原審雖曾以電話通知應於上開期日出庭作證,因其誤以為詐騙集團,而未予以理會,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誤信該傷害案件已為和解,故無庸出庭云云,洵無可採;況本件傷害案之當事人顏永吉是否和解亦非抗告人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從而,臺南地院科抗告人罰鍰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