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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人即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甲○○科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前因經傳喚,未於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到場,經聲請對證人科罰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科處罰鍰2萬元,本件證人係第2次不到場,原審卻僅科處罰鍰1萬元,低於第1次之罰鍰金額,量處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8年11月26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及臺中縣警察局內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新台幣1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甲○○係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居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之2號,且並未在監所,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接受訊問,其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憑,是前揭證人之傳喚,業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就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得科處罰鍰3萬元以下,既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罰鍰若干之事項,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抗告人雖以本件證人係第2次不到場,原審卻僅科處罰鍰1萬元,低於第1次之罰鍰金額為抗告理由,經核原審裁定既已審酌證人合法傳喚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新台幣1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是認並未逾越法定罰鍰數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諭知科處證人甲○○罰鍰新台幣1萬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