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甲○○於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等待送入戒治處所之日,超過觀察、勒戒期間2月者,是否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又上開裁定理由所載: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50分,其評分標準為何?被告有戒斷症狀評分20分,所謂戒斷症狀所指為何?被告已於民國99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聲明疑義,然觀諸聲明疑義狀所載,其聲明理由係:㈠有關觀察、勒戒期滿2月期滿後之收容期間,是否計入強制戒治期間之問題。然就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已有明文,自與裁定主文之疑義無關。㈡對於上開原審裁定理由所依據之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之依據有疑問。此亦屬對於裁定理由之爭執,而與該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而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定結果無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規定、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所示,本案聲明疑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依刑事處分執行屬地主義原則,應將抗告人解至台灣南投地檢署轄地之勒戒處所,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管轄權應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應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強制戒治處分裁定,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為裁定。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係依據雲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委任之心理評鑑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然該表有作假不實之處,實有重新裁定之必要。㈢抗告人尚須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執行該徒刑實已達強制戒治處分之成效,應無庸為強制戒治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原有罪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查抗告人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經承辦本件施用毒品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指揮解送雲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抗告人認為本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強制戒治,程序恐欠明確妥適,而礙及其權利云云,要屬誤解,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抗辯: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理由所依
據之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作假不實之處,實有重新裁定之必要云云。惟查,對於上開裁定理由所依據之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之依據有疑義,係屬對於裁定理由之爭執,而與該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而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定結果無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疑義,尚非可採。
㈢又按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以期達治療目的,此觀同條立法理由即明。故經上開評估標準,綜合評估結果,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反觀有期徒刑制度目的,則係以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作為教化、消彌惡性之手段。二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是抗告人另抗辯:其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該徒刑實已達強制戒治之成效,應免除其強制戒治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疑義尚非有據,依法駁回其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