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世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經在99年9月2日服完60小時義務勞務,且本人未收到報到通知單,係因通訊地址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未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並無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黃世煌經傳喚未到,且經警多次前往拘提,均因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居住於住所地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及拘提程序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二)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受刑人黃世煌現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2鄰後厝子15號】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轄區為由,於99年4月16日以雲檢家火99執保36字第10635號函,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黃世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2頁)。經嘉義地檢署以前址傳拘受刑人無著,而以99年6月8日嘉檢光四99執助330字第14822號函覆雲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雲林地檢署復於99年6月15日再以雲檢家火99執保36字第17435號函請嘉義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並代執行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見本院卷第14頁)。
嘉義地檢署遂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執聲字第40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見原審卷第2頁)。
(三)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世煌之戶籍地雖設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2鄰後厝子15號」,有該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惟受刑人黃世煌因涉嫌肇事逃逸案於98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現住地址即已陳明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見本院卷第27頁);且前開雲林地院99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判決書亦載明被告之居所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見原審卷第6頁);又雲林地檢署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執緩字第56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黃世煌執行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通知書上所載受刑人黃世煌之住居地亦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而非該受刑人前開新港鄉中洋村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6頁)。另該署先後於99年5月6日以雲檢家觀丙字第12816號函、於99年5月25日以雲檢家觀丙字第14874號函,分別通知該受刑人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17日,至指定地點接受3小時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之執行(見本院卷17、18頁),其通知函亦送達該受刑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嗣受刑人黃世煌於97年6月1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之執行時,於約談報告表上復填載陳報「現居住地址:「【雲林縣○○鎮○○里○○路○○○號4樓之1(公文寄)】」及連絡電話,有該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由上可知,雲林地檢署於【99年4月13日】通知該受刑人執行之初,即知受刑人黃世煌之實際住居所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而非前開戶籍地。受刑人黃世煌於99年6月1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之執行時,復已陳報公文送達居所為「雲林縣○○鎮○○里○○路○○○號4樓之1」。然雲林地檢署卻於【99年4月16日】猶以該受刑人「現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2鄰後厝子15號」為由,函請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該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而嘉義地檢署亦僅依該受刑人之戶籍地「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2鄰後厝子15號」送達傳票及拘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3-24頁),而未送達受刑人前開現住居所「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及所陳報之送達居所「雲林縣○○鎮○○里○○路○○○號4樓之1」,以致傳拘該受刑人無著,自非可歸責於該受刑人。
(四)況雲林地檢署業於99年6月21日以雲檢家觀丙字第17870號函知「受保護管束人黃世煌所應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而受刑人黃世煌自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亦已陸續執行前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累積達60小時完畢,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第6頁反面)。然嘉義地檢署卻依雲林地檢署之函請,於【99年9月27日】以受刑人傳拘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嘉義地檢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2鄰後厝子15號」送達傳票及拘提,於法雖無不合。惟雲林地檢署既明知該受刑人原實際居所為「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243號4樓之1」,嗣陳報送達居所為「雲林縣○○鎮○○里○○路○○○號4樓之1」,卻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該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而聲請人即嘉義地檢署亦僅依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傳拘,而未送達受刑人所陳報居所地,致傳拘受刑人無著,復以此為由,認該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顯有未洽。原審裁定未察,逕予裁准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