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蕭清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經鈞院裁定抗告駁回,並載明抗告人不得再抗告,然抗告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五項):「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議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屬得提起再抗告,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蕭清德前因搬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另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九十八年執助午字第一一五七號、九十九年執午字第一九四八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附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八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搬運贓物、偽造特種文書(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等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一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雖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判決確定,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方法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復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屬得提起再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復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得再抗告事項,仍須以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搬運贓物、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刑,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業說明如前,則第二審法院為抗告法院時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排除適用前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意旨以凡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均屬得提起再抗告案件,顯係誤解,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官 林英志法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