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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抗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清山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李宗貴律師劉玟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 ,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並存有逃亡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原裁定理由二、㈡僅謂「本院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不繼續羈押,有可能試圖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惟對於「相當理由」並未指出任何證據支持並證明此一事實,顯係出於揣測而無合理之依據,乃違反羈押要件之規定。又抗告人即被告袁清山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羈押禁見近4月 ,均未予傳喚問訊。於起訴後,復遭承審法院羈押禁見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方以「本案業經查明 ,已無串證之虞」為由解除禁見。原審法院復無其他理由,僅以被告犯有重罪為理由裁定駁回被告交保之聲請 ,顯有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袁清山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13日予以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係重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不繼續羈押,有可能試圖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袁清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符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而此顯非以重金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方式所得保全,故被告袁清山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袁清山99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抗告人即被告袁清山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原審非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為延長羈押之唯一原因,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猶稱:「原審法院復無其他理由,僅以被告犯有重罪為理由裁定駁回被告交保之聲請」,顯屬無據,並無可採。至被告因無串證之虞而經解除禁見乙節,尚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四、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即被告袁清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