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然而案發當天,告訴人孫士益因借不到錢,與證人即其父親朱進修爭吵,吵醒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及證人朱進修筆錄上記載聲請人有用雙手推告訴人等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但聲請人行動上想阻擋、勸架,趕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自己撞到紗門而受傷,並非因聲請人之故,請傳訊證人朱進修、謝芳菱、蔡永瑞及柳文德等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目的並不在於糾正法律上之錯誤,故須所謂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錯誤,而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程度,且限於因而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時,始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
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請求傳訊證人朱進修(聲請之父)、謝芳菱(聲
請之母)、蔡永瑞(聲請之父之友人)及柳文德(聲請之父之友人)等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證人朱進修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期日均有證述,證人謝芳菱、蔡永瑞亦分別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並經原審法院綜合全般事證,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於判決中就上開證人朱進修、謝芳菱及蔡永瑞等人之證述,詳加論駁,是證人朱進修、謝芳菱及蔡永瑞,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況經原審法院採認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朱進修之證述,亦未經證明為虛偽,此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朱進修、謝芳菱及蔡永瑞等人云云,均與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柳文德云云,惟聲請人所欲傳訊證人柳文德之「證據」,是否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抑或是否屬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說明,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求。且聲請人所舉證人柳文德,固為偵查及原審所未經調查之證據方法,然證人柳文德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均無於聲請再審理由中敘明,而此仍需由法院調查前揭證據後,方能本於直接審理所獲致之自由心證判斷證人柳文德所述是否屬實,則證人柳文德之證述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既仍需經調查程序始能判斷,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因而原審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
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是聲請人之抗告意旨,認原審未傳訊證人朱進修、謝芳菱、蔡永瑞及柳文德等人,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聲請,所為之裁定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