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通知乃係由抗告人之父親李文村接獲,因父親近來常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及信件,對所收取之信件心生懷疑,且抗告人亦未向父親提及該事,而父親誤以為詐騙集團,而未予以理會,致抗告人延誤出庭作證的時間;又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台北,而未獲通知,實非故意違抗不到庭。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免為處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4時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作證。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177號之1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7號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之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茲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5千元。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3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罰鍰5千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177號之1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7號被告寇惠仁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鴻欽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是前揭證人之傳喚,業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又查,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所謂之「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抗告人雖抗辯:傳票通知乃由其父李文村接獲,因其父誤以為詐騙集團,而未予以理會,且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台北,致未獲通知而延誤出庭作證的時間云云,惟查,本件傳票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李鴻欽收領,顯非其父李文村,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憑,自難認係「不得已之事故」。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3萬元之罰鍰,惟原審審酌本件證人甲○○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罰鍰新台幣5千元,已可達儆懲之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