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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毒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定(99年度毒聲字第9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雲林看守所民國99年3月23日雲所總字第099370012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於法並無不符,而予准許,並對抗告人甲○○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