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宅,早已租給友人使用,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欲往該處收取房租時,適遇警方辦案,抗告人隨即離開,事後抗告人應警方要求配合辦案及驗尿,結果卻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抗告人確實未曾施用毒品,惟有長期食用安眠藥之習慣,卻因配合警方辦案及驗尿而被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請求撤銷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而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又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文可查,次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發技⑴字第870745574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命1次,嗣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員警查緝毒品案至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警詢中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8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抗告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抗辯伊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惟其本院裁定前止,均未能提出究竟服用何種安眠藥致會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前開抗辯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應可認定。準此,原審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