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原檢察官聲請案號:98年度聲戒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堅守所規,無違規情事;抗告人於99年11月30日在奇美醫院開刀手術,後於99年1月間轉入署立台南醫院繼續療程,所服之藥物均由署立台南醫院醫師開立之處方簽取藥,照規定寄入所內,並繳交醫師診斷證明書於所方,所服用之藥物均是心臟手術後需長期服用抗凝血相關藥品,與毒癮後遺症無關;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為何云云。
二、查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被告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9年4月15日南所文衛字第0990001856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件附卷可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准許之。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總分67」、「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毒偵卷第31-33頁)。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分「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項目判斷,又「人格特質」部分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計分、行為觀察等小項評分,「臨床徵候」部分再分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小項評分,「環境相關因素」部分再分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小項評分,經綜合評分結果共67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⑴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有法務部於89年12月6日以法89矯字第033729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為67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