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認為法院(被告誤植為檢察官)所裁定之罪責,用法顯有不適當,亦有違背法令之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4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皆以違背法令論。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戒治乙事,令被告心理難以予服。關於裁定戒治是由那個指標來論處,無法明白。再者,由心理醫師所下的評估能作為一個篤定判決,肯定我的未來,那麼鈞院是否明白一件鐵定的實證,被判決人在勒戒期間藉由已故前法務部長陳定南先生,一部書籍名為觀呼吸作為參考,此書所有的教材及靜思下的理念,及啟發引導一個人真正的提升心中的自我,並打倒那蒙昧已久的罪惡毒魔,使勒戒人心靈澄清了晦暗,更堅定了勒戒人永不走回舊行路,敢問這是鈞院能夠料及得到嗎?心理醫師有深入瞭解嗎?又問一味的斷章取義的判決,還是理解適當下所做的判決得體、恰當?最後,被告尚有一年十月徒刑要執行,鈞院何以認為勒戒人會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呢?爰請鈞院體察被告真心戒毒之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25日99年觀執字第11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回證各1紙及臺灣臺南看守所99年5 月6日南所衛字第0990002680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心理醫師之判斷不恰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由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觀之,可知除心理判斷以外,尚有被告有無戒斷症狀等臨床生理部分之判斷,而為綜合判斷,從而抗告人此部份之抗告,尚無足採。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閱讀相關書籍可提升心靈的成長,有心悔改而利戒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然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抗告人之此部份抗告亦為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