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觀察、勒戒處分,過去從未吸食毒品,並無前科,又觀察、勒戒間,亦無吸食毒品之傾向,尿液檢驗亦無毒品反應,素行良好。因此,臺南看守所就抗告人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顯有錯誤,抗告人觀察勒戒已近二個月,既無吸毒之傾向,應無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近日身體狀況不佳,急需依賴抗告人照料,請鈞院明鑒,惠准所請,停止觀察勒戒,啟民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查:㈠按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值字第十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南所衛字第0九九000三六七七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又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
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家人(兄)有使用Amphetamine情形,且家中父母感情不睦,本身又有肢體殘障狀況,評估起來,其心理及社會因素可能使其再用Amphetamine逃避生活不愉快的機率高」等情,亦有該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南所衛字第0九九000三六七七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原裁定法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屬合法正當。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家有年邁之母親,近日身體狀況不佳
,急需抗告人返家照顧一節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個人事由,核與其就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應強制戒治無關,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因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情,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