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蔡金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裁定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6月23日南所衛字第099000458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並不否認,亦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被告積極悔悟投入斷戒毒癮,經過所內醫療團隊施予抗告人各項勒戒措施,被告均能遵守,在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機會再接觸任何毒品,每日於所內生活作息正常,亦能逐步對毒品產生抗拒力,不斷克服心理及生理上二種層面對於毒品之需求,理應無再與施用搖頭丸之傾向。惟臺灣臺南看守所99年6月23日南所衛字第099000458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對此結果甚為質疑。再者,被告係初犯,所施用者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未成癮過深,比較其餘毒品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節較輕,理應在觀察勒戒階段,即應無繼續施用之情形。確經評估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實難甘服。有關評估之標準及尺度,被告因無經驗,或有未準確之情形,爰請鈞院請看守所重為審慎檢測評估,究否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其中①「人格特質」方面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勒戒期間之行為觀察等予以計分。②「臨床徵候」方面,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多有所保留,故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對參考個案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依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期間、在所情緒及態度等予以判定給分。③「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由於個案對於個人藥物使用資料多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應參考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其他犯罪紀錄及臨床資料等做綜合判斷。依個案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情形等為判定依據。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⑴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⑷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按。故判定者係依受評估者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初步標準,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行為,經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該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後,就「人格特質」各項均評定為0分;「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小項評定為5分(其餘小項均評定為0分),小計共僅5分;「環境相關因素」之”社會功能”小項因認為社會功能不良,評定為5分(其餘小項均評定為0分),小計亦僅5分。合計上述配分,被告之總分經評定為10分。然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負責判定之醫師又認為「個案(即被告)使用MDMA原因乃因心情不佳,欠缺發洩方式引起,之後再用MDMA亦是心情不佳所致,於評估時間及之後遇心情不佳時有何因應方式(例如外出運動、找人傾訴....),但個案無具體想法,且因父母離異,感情不佳,弟弟又因憂鬱症自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目前又處在失業狀態,故評估再用毒品因應心情不佳的可能性高」,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第⑷點之規定,認為被告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即「個案家庭支持度差(父母分居感情差>10年),社會功能不佳(無業),又欠缺合宜改善心情方式,估計再用機會高」,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裁定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臺灣臺南看守所設勒戒處所99年6月23日南所衛字第099000458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臺灣臺南看守所設勒戒處所99年9月7日南所衛字第0990005152號函附之門診紀錄及病歷附卷可考。
㈢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記載被
告甲○○有:①「家庭支持度差(父母分居感情差> 10年)、②「社會功能不佳(無業)」、③「欠缺合宜改善心情方式」三種情形。然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中:第11點所列「支持系統」已敘及家庭功能情況(出身破碎家庭),原勒戒處所負責評估之醫師未予計分。第10點已列舉「社會功能」,原勒戒處所負責評估之醫師認為”不良”而予5分之評價。第9點亦列舉「情緒及態度」,原勒戒處所負責評估之醫師認為”良好”亦未予計分。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所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顯屬重覆評價,且其中關於「家庭支持度差(父母分居感情差> 10年」以及「欠缺合宜改善心情方式」等事項,亦與配分之評價相互矛盾。
四、綜上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所載各項實際狀況註明判定之理由,既均屬就配分評估事項為重覆之評價,且大部分與配合評價結果相互矛盾,自難以之據以為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從而本院認本件尚乏充份事證足資判定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依上揭內容矛盾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裁准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被告之合計分數,既未逾50分,則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