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因涉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8日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完畢,抗告人復因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期滿出獄,抗告人於98年再犯毒品案件,距前開出獄僅2年多,並未超過5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行完畢釋放為起算基準,且抗告人撤銷殘刑與毒品互有因果關聯,何以原裁定抗告人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違法之嫌,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於98年10月10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81之3號住處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裁定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9年5月20日起入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於99年7月7日,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該裁定業於99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日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同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因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99年7月17日)適逢星期六,故被告依法至遲可順延至99年7月19日以前提出抗告,惟被告遲至99年9月15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此有蓋有臺灣嘉義監獄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考,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於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命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所為之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事由,提起抗告,雖已敘明其抗告之理由,然如上所述,其因逾期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為適法。況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如何適用部分,已於裁定理由欄三、就上開法律如何適用論述綦詳,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綜上,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法院命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因而提起抗告云云,然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當,自應由本院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