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再抗告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於9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名為「抗告」,惟其內容係不服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裁定,是應認再抗告人實際係欲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再抗告人雖對本院上開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然該裁定依法本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且無得再行抗告之例外情形,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