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甲○○現於雲林二監服刑,目前在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中,待勒戒完畢後,還需回雲林二監繼續服刑。因無法與外界聯絡,故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理由,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以其有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其他相關犯罪紀錄4筆,而認人格特質得78分;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臨床徵候得50分;社會功能不良,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為133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99年9月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25至26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其觀察勒戒後,另有他案尚待執行,已足使抗告
人隔絕毒品而達戒治之效果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監獄與勒戒處所雖均可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然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協助受裁定人戒治毒癮,故勒戒處所之設備、人員訓練及對待所收容者之處遇方法等等,自均與監獄有所歧異,兩者間並無可替代性,是以入監服刑,非得據以免除強制戒治,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委由戒治機關就受戒治人之身心等狀況,綜合判斷其受戒治效果是否已達治癒之程度,始足當之;抗告人徒以其在另案執行及勒戒期間,已長期隔離毒品,無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質疑上開評分者之評分有誤,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已受戒治處分執行後已達治癒之效果,自與刑法第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因而裁定聲請應予准許,依法核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