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 鄭森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9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卷宗自明。被告自99年10月6日起迄今,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行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考(見本院卷第14-17頁),原審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正本送達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該所於同日交予被告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卷第11頁)。
㈡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正
本後,於99年12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另於99年12月2日上午9時32分向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提出抗告狀等情,有抗告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9年12月28日雲所戒字第0993001315號函附書狀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5之18號,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即雲林縣○○鎮○○路○○號,被告提起抗告時之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既同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依上開說明,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向原審法院或向其所在監所人員提起本件抗告之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遲至99年1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及於99年12月2日向其所在監所即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