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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毒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2月2日雲所境總字第0993700043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按強制戒治處分是對即將重回或在社會之人士,為斷絕其受毒品誘惑復犯之傾向而實施,今抗告人重回社會已遙遙無期,自不可能再有接觸毒品誘惑之事實。故此僅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令抗告人更生無望而已,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以期達治療目的,此觀同條立法理由即明。故經上開評估標準,綜合評估結果,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反觀有期徒刑制度目的,則係以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作為教化、消彌惡性之手段。二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可能再接觸毒品為由,免除其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