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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矚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錦元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錦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錦元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太順醫院」院長,實際負責管理太順醫院,並雇用護士王佳惠、徐千惠、林女嬴、陳麗妃、王純蒽、施惠敏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院擔任照護病人、針劑給藥、記錄病歷等工作。詎曾錦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護理人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錦元要求院內醫護人員配合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收受無實際住院或夜間外宿之病患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林翰、郭譯鍹、陳進益等7人(渠等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辦理住院。且曾錦元身為太順醫院之院長,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之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之規定,竟承前犯意,明知上開病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仍於各該病患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與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偽填病歷及護理記錄,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病患部分,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全民健保之住院給付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並以之為常業 (附表三編號5、7林翰及陳進益部分,因係自費住院,並無詐領健保費,而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曾錦元復承前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之病患,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溫惠雯、編號2章強德、編號4 溫勝閔,係由溫宗明主導住院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溫宗明就此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該表編號1溫惠雯、編號2章強德係由陳明星帶領辦理假住院,就此部分陳明星亦同有犯意聯絡) ,其身為各該病患之診治醫師及太順醫院院長之雙重身分,明知各該病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之未實際在醫院住院或外宿之期間,且有欲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住院理賠金之情形,除在各該假住院病患之病歷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假住院病患辦理出院時,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假病患,使各該假病患得持之以向所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而行使之,太順醫院亦可以該不實住院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住院醫療給付,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 所示之保險住院理賠(附表編號6所示郭譯鍹部分,僅有詐領健保費,並無詐領保險公司理賠,詳如理由參㈦所述)。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㈠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曾錦元負責經營之太順醫院假住院病患人

數、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費之金額,並未具體核計詳細之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嗣公訴檢察官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1日,以95年度蒞字第4180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曾錦元涉犯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給付金額部分,敘明如該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詳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復於98年5月19日再以95年度蒞字第418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之詐領保險給付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於原審98年5月26日審理期日釋明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曾錦元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估計為217585元(見原審卷第36頁)。

㈡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應加計相關診療

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查結果:「如附表二、三(即本判決附表三、四) 所示病患等人,該院並無申報林翰及陳進益二人之門診及住院相關就醫資料;其餘人等於住院期間,亦無門診相關就醫資料」等語,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0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4頁,附件外放證物袋)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前開函查結果,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提出其他診療費用相關事證及更正前開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詐領所得之金額,故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應以前開二份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之認

定,詳如附表一所述。其中編號9、23之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又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⒊查本件證人溫陳明星於9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偵訊及

證人溫勝閔於94年10月28日偵訊,雖均未經具結,然渠二人前開偵訊期日乃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並非證人身分 (見94偵12948號卷㈣第51至60頁、第205至210頁、第229至223頁)。況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分別於原審98年7 月15日、同年6月3日審理期日,業經到庭具結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9頁),已合法保障被告曾錦元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於前開偵查程序,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及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溫陳明星、溫勝閔於前開偵訊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淑玲、熊美玲、黃啟展、溫惠雯、黃郁婷、黃德福、王美華、徐千惠、陳麗妃、郭譯鍹、趙美蘭、章德強、陳明星、溫勝閔、溫宗明、翁金蓮等人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8頁、第52至64頁、第149至168頁、第265至281頁、第305至310頁,原審卷第76至138頁、第224至229頁)。其中證人溫惠雯、黃郁婷、黃德福、章德強等人之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4 、5、6、12所示不符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前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者,無證據能力,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另證人熊美玲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誤載,應予更正;證人陳麗妃部分雖用語略有不同,但內容大抵相符;證人陳明星、溫勝閔部分與太順醫院無關;其餘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大抵相符)。

㈢其他不爭執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及原審、本院提示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錦元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犯行,已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該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王佳惠、陳麗妃、王純蒽,及證人即病患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林翰、郭譯鍹、陳進益等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5年3月1日健保稽字第0950004149號函附太順等醫院自88年起歷年請領住院醫療健保給付明細資料(見94偵12948 號卷㈠)、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八隊二組94年10月12日有關章德強之談話內容譯文(見94偵12948 號卷㈡第128至133頁)、病歷異常分析及假住院模式探討第一、二、三冊(94偵12948 號卷,編碼25至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94急搜17號卷第2至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附溫惠雯於太順醫院就醫詐領金額附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溫宗明等15人理賠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3至7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95)華壽理賠字第0965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5日(95)三法字第00065號函附陳淑惠、黃啟展等人理賠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 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溫陳明星等8人理賠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78至9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95) 宏壽理字第223號函及溫惠雯等人理賠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5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執法字第9507001號函附郭譯鍹投保暨理賠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8頁)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6月29日美壽營字第95321號函附溫勝閔等人理賠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

7 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附溫宗明等人理賠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83至225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5日健保醫字第0950026410號函附太順等醫院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附太順醫院申報溫惠雯等17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㈨第219至243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5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11號函(原審卷㈦第180至182頁)、太順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統計表(原審卷㈦第229頁)、熊美玲於太順醫院手術紀錄及太順醫院內視鏡報告單(原審卷㈨第17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4669號函附太順醫院申報洪淑羚、黃德福等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㈨第244至24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 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0980003918號函及病歷影本審查結果乙份(見原審卷第

1 至20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檢送高雄市太順醫院申報溫惠雯等17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乙份(原審卷第175至18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669 號函,補檢送高雄市太順醫院申報洪淑玲、黃德福二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資料(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及證人陳進益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溫惠雯、洪淑玲、陳宏昌、陳進益、黃郁婷、黃德福、熊美玲、郭譯鍹、黃啟展、趙美蘭、翁金蓮、王純蒽、徐千惠、林女贏、陳麗妃等人錄音譯文影本暨光碟(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第133至141頁、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50至155頁、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76頁、第177至182頁、第183至204頁、第205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6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4頁、第255至262 頁、第263至271、第272至285頁、第286至290頁、第218、29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557 號函附黃福德於太順醫院住院向本公司申請理賠金額(原審卷第50至52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8年6月16日新營醫病字第0980003074號函及溫俊祥病歷資料(原審卷第53至58頁)、台南市立醫院98年6 月22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443號函暨黃德福就醫摘要疾病歷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549號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雄院高刑未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函附熊美玲訊問錄音光碟譯文筆錄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48至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黃郁婷、翁金蓮之理賠金額(見原審卷第193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98)華壽理賠字第1722號函附趙美蘭於太順醫院就診之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91、196至206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98)三理字第0328號函附洪淑羚、熊美玲於太順醫院就診理賠金額資料(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林翰、陳進益於太順醫院就診理賠金額(見原審卷第212 至217之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國壽字第0980080892號函附陳宏昌、王美華、黃郁婷理賠資料(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9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㈥第3至10頁)、9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㈦第253至262頁)、95年1 月13日訊問錄音譯文影本(原審卷㈨第319至32頁)、98年6月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至64頁、第69至84頁、第88至98頁、第103至120頁、第124至142頁)、98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至23頁、第30至38頁)、98年7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9至169頁)、98年7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宗第265至280頁)、98年7月16日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5至281頁、第281至310頁)、9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11至325頁)、98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至54頁)、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至138頁)、98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3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7 月31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375號函(原審卷第178至187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16 日健保高字第0996017375號函(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088號函及太順醫院申報保險對象溫惠雯等17人住院期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資料(本院卷㈡第184 頁及外放證物袋)在卷及太順醫院扣案病歷19本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這些病人都有住院,他們自己跑出去醫院,我和護士都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起訴詐欺的犯罪類型有「無病住院」、「顯無必要住院」兩種,然本件扣案病歷經原審送成大鑑定結果,並未鑑出有偽造及不實之情,依原審勘驗病患偵查中陳述,可知檢察官認定病患可以出院者即無住院必要,即為假住院,但依健保局規定,住院仍可請假離院,被告是醫院的院長,該院病患縱有於晚間偷跑回家,被告未必知情,被告確有診療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事實,並沒有詐取健保費用。該院之護理人員並無判斷病患有無住院必要之專業能力,且渠等因擔心受追訴,而為有利於自己的供述,不能採信。況該院護士對病人偷跑亦無從知悉,更不知病人會拿病歷去申請保險理賠,本件被告浮報健保住院給付金額較同案其他醫師被告少,但原審判決刑度相較偏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溫惠雯】部分:

⒈查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前數日因車禍摔倒,而於該日至太

順醫院就診並住院觀察1日,然自翌日起即92年6月21日至6月23日並無實際在該院住院之情,業經證人溫惠雯、其父溫宗明、其母陳明星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溫惠雯於警詢證稱: 「我沒有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我

爸爸溫宗明、媽媽陳明星會跟醫院要求開立不實住院診斷書,是要申報領取保險費」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68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2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有去太順醫院辦住院,是爸爸溫宗明騎車載我和媽媽陳明星去的,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只有6 月20日那一天的晚上,其他時間晚上會去拿藥,沒有住在那邊,我有用健保去看診,應該是醫生說可以住院我就住院了,我看完診之後我就去樓上病房住院了,我不太記得是由那一位醫生看診,好像是在庭的被告曾錦元,我當天是告訴醫生說我不舒服,我比較記得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我們說好,他才讓我們去住,我有做檢查,有照X光、抽血、驗尿,我在6月20日至6 月23日,就只有20日晚上住在那邊,其他的時間在家裡,我只有那個(20日)晚上在那邊睡覺,隔天就只有去病房拿藥,我拿了藥就走了,之後我就都沒有待在那邊了,我不知道他們的記錄是如何記錄的,出院也是我爸爸去辦的,我不知道我何時出院,我也沒有看過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應該是爸爸溫宗明去申請的,診斷證明書雖然是太順醫院的曾錦元醫師所開立出來的。上面記載從92年6月20至6月23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4 天,但是我只有住第一天而已,拿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的事也應該都是爸爸辦的,我知道我有投保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我爸爸請領 (保險)時有讓我簽名」、「我於92年6月20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是因為車禍摔倒,沒有很嚴重,應該有撞擊到頭部,手腳有無擦傷我不記得了,我是告訴醫生說我騎車摔倒,說我有撞到頭部,醫生問我們要不要住院,住在病房中要出去不一定要寫請假單。... 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時,好像就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院,醫生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時,我記得爸爸回答說好,然後就去住了,我父母就叫我在那邊住一個晚上,我記得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 ,我不是就診當天發生車禍,是前幾天,沒有很嚴重,我爸媽帶我去看診,醫生應該是問我爸爸或媽媽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的事,我在太順醫院沒有打針,醫生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我爸爸是叫我晚上先住在那邊,可是他沒有跟我說只要住在那邊一個晚上就好,我就只有住在那邊一個晚上,因為住在那邊有時候也沒有檢查什麼,所以我就自己回家,也是只有吃藥而已」、「醫生有問我當時的狀況如何,我說我有撞到頭,有頭暈,其他就是我爸爸說的,我爸爸說我手腳有擦傷,就這樣子,我好像沒有講到意識不清楚,只有說頭暈、頭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52頁)。

⑵證人溫宗明於原審證稱:「我有帶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過

,溫惠雯去辦理住院的時候,我是跟曾錦元醫師說小孩子生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 (事實上是否除了溫俊祥有實際住院外,其他溫惠雯等人都沒有實際住在醫院)對。我有跟溫惠雯說只要第一晚住在醫院就好。「(曾錦元是否知道你們家族除了溫俊祥以外,其他都是假住院?)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95反面、第315至316頁)。

⑶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陪同溫惠雯92年6 月20

日到太順醫院住院,溫惠雯是因為騎機車摔傷去住院,她說腳在痛,我帶她去太順醫院,我問是否可以住院,曾醫師說可以。溫惠雯除了腳受傷之外,還有好像手受傷,她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晚上有回去睡覺,太順醫院的院長要讓她假住院。... ,我陪溫惠雯去太順醫院的時候,我直接跟曾錦元說溫惠雯腳受傷,她要住院,我跟他說溫惠雯有投保國泰、新光、南山這三家保險公司,是他問我有無保險,所以我就講,我們沒有病,不必住院,醫生會讓我們住院是我們硬跟他要求的,所以太順醫院的醫生知道我們沒有病,醫院看診的時候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書上寫有傷。我帶溫惠雯去曾錦元醫師的醫院時,我也有這樣講過,太順醫院知道我們沒有病是因為去看診時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書上寫有傷,會看到記錄裡面寫有傷,是因為我有要求曾醫師讓溫惠雯住院,我沒有講說她身上沒有傷,我知道她身上沒有傷,而診斷書寫有傷,因為她晚上有回來睡覺,我看她身體上沒有傷。... ,我知道只有溫俊祥沒有回來,其他都有。我們去住院的時候,曾醫師會問我們有無保險,像溫惠雯等人,我說這些人要去住院,事先會去跟曾醫師談是否可以住院,曾醫師會問有無投保保險,曾錦元問我們有無保險的時候,是我帶溫惠雯去的時候問的,溫宗明叫我帶溫惠雯去「太順醫院」就診,溫宗明有叫我去太順醫院找曾醫師,當時所看到的溫惠雯身體手和腳有外傷,騎機車摔傷,擦傷,溫惠雯到「太順醫院」之前,沒有在其他地方針對她的外傷做過治療或包紮,我帶溫惠雯到太順醫院時,我跟曾醫師說溫惠雯身體有擦傷,是否可以住院,他問我有無保險,然後我回答說有三家,國泰、新光、南山,我講完之後他就安排住院了。」、「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的目的是為申請保險金,我知道她身體有傷,然後進去後曾醫師說可以,這樣很明顯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當天我帶溫惠雯去的時候是曾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反面) 。⑷綜觀前開證人溫惠雯、溫宗明、陳明星所證,就證人溫惠雯

僅於就診之初(92年6月20日)有在太順醫院,其後 (9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3日),並未在太順醫院住院之情,互核大抵相符,堪信為實。況證人溫惠雯僅於92年6 月20日接受生理部分之檢查,並僅接受開藥治療,並無打針或其他其他進一步之治療行為,且於92年6月21日至6月23均未實際住在於太順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其身體狀況良好、行動毫無阻礙。復衡諸證人溫惠溫證述其「車禍摔倒,並不嚴重」、「只有頭暈、沒有意識不清楚」、「在醫院沒有打針,只有拿藥」等語,顯見證人溫惠溫之傷勢甚為輕微,則其自行於92年6 月21日離院後,自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參以證人溫宗明證稱:

被告事先有做檢查,本於專業當然知道溫惠雯是假住院等語;及證人陳明星證稱:被告有問伊溫惠雯有無投保保險,伊回答有三家,之後被告就安排住院,溫惠雯去太順醫院住院的目的是為申請保險金,去太順醫院後被告說可以住院,這樣很明顯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等語。益徵,被告曾錦元對於證人溫惠雯僅係受輕微外傷,住院觀察一天後,即無再住院必要之情,知之甚明。是溫惠雯於92年6 月21日至23日,並無在太順醫院住院之事實,即此部分確有假住院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王佳惠於偵查證稱: 「是醫生決定要讓他們住院,

病人也有跟我講過,是要領住院理賠金,才叫醫生批准他們住院的」、「溫姓和章姓病患,我遇到5、6次都是由溫宗明帶人來,都找院長曾錦元,就都住院」、「溫姓住院病患,我認為他們都只是擦個藥,就可以回去,根本沒有住院之必要」 (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8至19頁);及證人徐千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經紀人帶溫氏家族沒必要住院的人來,都是找院長曾錦元,由院長決定住院,再交代我照他的處方記錄在護理記錄上」(見94偵12948 號卷㈢第10至13頁);「檢察官94年10月12日問我溫氏家族這些人是否全部都需要住院,我有回答:『有的不必住院,可是他也住院』。我沒有受過醫師訓練,也沒有經過診斷的實際醫療行為,但是這些病人因為他進來的時候是很健康的進來,即身上沒有任何外傷,給醫師看也沒有任何疼痛,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應該不需要住院。我在偵查中回稱:『經紀人帶溫氏家族沒有必要住院的人來,都是找院長曾錦元看診,再由院長曾錦元決定要住院,曾錦元就交待我依照他的處方記載在護理記錄單上』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及證人林女贏於原審證稱:「溫惠雯的護理病歷是我製作的,護理記錄單這1 頁是我在護理站填寫的,護理計畫表也是我填寫的,我們醫院每天會有人寫一份這樣子的單子。除了前面和後面的日期沒有sign之外,其他的都是之前就寫好的,給藥記錄單也是跟護理計畫表一樣,都是之前已經有填寫這種東西了。溫惠雯病歷第14頁的護理記錄有我蓋章的2個地方,代表我有接觸過這個病人。我不太有印象她人有無在醫院,可是如果單子說她沒有在醫院的話,那護理記錄就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頁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陳麗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溫惠雯等人不在的時候,我們有做護理紀錄,是自己寫的。... 我有發現這些病患和真正的有病住院的人有明顯的不同,他們活動力比一般腦震盪的人好」等語 (94偵12978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太順醫院前開護士對於未實際住院之病患,仍依被告醫囑及循前例偽填護理記錄。從而,被告及太順醫院護士就證人溫惠雯於92年6 月21日至23日所為住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詳見扣案之溫惠雯病歷內容有關92年6月21日至23日部分),自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⒊就溫惠雯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溫宗明、溫惠雯前開證述可知,溫宗明乃主動向被告

曾錦元稱說溫惠雯生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嗣於92年6 月23日,證人溫惠雯並未親自辦理出院手續,而係其父親溫宗明代為處理出院及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另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由其父母親溫宗明、陳明星陪同就診時,被告曾錦元即曾向被告陳明星詢問證人溫惠雯有無投保商業保險,經陳明星回答有投保國泰、新光、南山等三家保險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陳明星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247頁正反面)。足見,溫宗明、陳明星帶同溫惠雯前往太順醫院就診時,已主動表示希望能安排住院之情;而被告曾錦元於溫宗明、陳明星帶同溫惠雯前往就診及要求住院時,亦有配合詢問確認溫惠雯另有投保之情。然被告曾錦元經對證人溫惠雯施以問診檢查並安排住院觀察一日後,當知依溫惠雯之傷況,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及事實,卻仍安排、記錄並開立溫惠雯住院四天三夜之相關手續、病歷、住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使溫宗明得以持向溫惠雯投保之保險保司請領住院給付,則被告曾錦元確有配合溫宗明夫婦及溫惠雯等人,共同遂行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給付之意圖甚明。

⑵況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溫惠雯之主治醫師,其於溫惠雯辦理

住院期間,自應善盡巡房及診療之職務。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於原審審理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 頁);及證人即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證稱:「護士交接班時如病人不在醫院,護士會告知院長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18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證人溫惠雯辦理住院期間,應有巡視病房及負責診療之職務,則其對於證人溫惠雯於92年6 月21至23日連續三日均未實際住在醫院之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並未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溫惠雯回院接受治療,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溫惠雯之父溫宗明,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又被告曾錦元經對證人溫惠雯施以問診檢查並安排住院觀察一日後,當知依溫惠雯之傷況,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及事實,卻仍安排、記錄並開立溫惠雯住院四天三夜之相關手續、病歷、住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使溫宗明得以持向溫惠雯投保之保險保司請領住院給付,則被告曾錦元確有配合溫宗明夫婦及溫惠雯等人,共同遂行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給付之犯行,應堪認定。⑶由上,足認被告曾錦元於證人溫惠雯就診時,已知證人溫惠

雯有投保商業保險,證人溫惠雯可以其住院申請保險理賠,而證人溫惠雯於9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3日(共三天二夜)並未實際住在醫院等情,被告應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予證人即被告溫宗明,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曾錦元得以溫惠雯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溫惠雯則係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又溫惠雯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檢察官上訴,業經本院以違背法律程序判決駁回確定) 。另原審將證人溫惠雯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並無明顯不實之情形,固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成大醫院僅就病歷之形式加以查核,至於病患溫惠雯有無實際住院之情形,並無法由病歷記載得知。況太順醫院病患縱有未實際住院之情形,該院護士仍會依被告處分自行填載病歷內容,業經證人即該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陳麗妃等人證述如前。故不能僅因成大醫院前開查核意見,即認前開病歷所載內容實在,甚而反認證人溫惠雯有住院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綜此:

⑴被告既有開立前開診斷證明資料予證人溫惠雯之父溫宗明、

,使渠等得以上開不實之住院事項,向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71頁、第183至225 頁),則被告確有與證人溫惠雯及其父母溫宗明、陳明星 (帶同證人溫惠雯就診而知情參與前開犯行) 等人,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應堪認定。⑵另被告曾錦元有以證人溫惠雯前開不實之住院資料,自行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87頁)。故被告就證人溫惠雯前開不實住院部分,確有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健保住院給付,要屬無疑。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章強德】部分:

⒈證人章強德於92年11月26日因生殖器受傷而至太順醫院就診

,並在該院住院2 日,然太順醫院病歷卻記載其自9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 日共住院七日,並由太順醫院據此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健保住院給付及由溫宗明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如該表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章強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章強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太順醫院住院是我

丈母娘陳明星陪同去的,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是國泰跟南山,保費是溫宗明在繳的,保險金也是溫宗明在領的。...我住太順醫院是那時候工作受傷,陰莖受傷,我實際住在醫院二天,住院證明不是我去辦的,【醫生都知道我是假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 號卷第60至65頁) 。

⑵證人章強德於原審審理證稱:「92年11月26日晚上我老婆溫

慧珍和我丈母娘陳明星陪同我到太順醫院,因為他們說那家醫院比較好辦理住院。依據我的病歷上面記載,我是從92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2 日有辦理住院共7 天,【我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2 天】,我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我回家,每天白天有去醫院1次,每天去醫院1次,晚上回家,洗澡的地方在家裡,白天沒有去上班,在那邊睡1、2天而已,其他時間都在家裡」、「我有跟曾錦元醫師說我想住院,我沒有跟他說我想要住幾天,我有做心電圖、抽血、驗尿,當時看病的時候就有問院長可不可以住院,我實際待在醫院1、2天,其他的時間,我有到醫院去打點滴,護士有幫我量血壓、體溫,我不在護士就沒辦法量,所以不是每天量,我去打點滴打了4 天,有包括前面住院的二天,我離開醫院的時候沒有請假,知道請假最長可以請幾個小時,我在想應該不可以請一整個晚上,我離開太順醫院的時候也沒告訴他們(醫生和護士),我沒有辦出院,我不知道誰去辦的,應該是我丈母娘他們去辦的,關於為何我可以在太順醫院來去自如,我覺得沒有那麼不適,還可以走動的話就回去了」、「我有聽陳明星說因為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我沒看過我的病歷,我沒有實際住院」、「我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我沒有實際住院。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溫宗明去申請的。我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分別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45525元、10500元的保險金,溫宗明有拿請款單子要我簽名」、「我是因為工作受傷而去住在太順醫院的,我只住了2天,其他時間根本就沒有實際住在醫院,可是我卻去辦理了

7 天的住院,後來又去領了保險金,我的目的是因為有投保,住院才可以請領,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之前就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院,然後將來可以請領保險金」、「除了生殖器受傷之外,我沒有其他的病症,我在太順醫院住院的時候,有做檢查,抽血、我當初到太順醫院是跟醫生講請他看傷口,我除了生殖器受傷之外,我好像有發燒,我記得那時候很擔心狀況是否嚴重,那是工作受傷,不是疾病,他跟我說先住院治療,我剛才說陳明星有跟我表示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因為我還沒去那家醫院之前就有到別家醫院去看,我住院二天,離開醫院之後,我都有半天的時間會回到醫院,我那個半天的時段是下午,我下午回到醫院時,護士就會幫我打點滴、量血壓、體溫」、「檢察官問我醫生為何知道我是假住院,我回答知道,是因為意外剛發生的時候,我去健佑醫院急診,他(醫生)說這個情況是不能住院的,後來晚上才到太順醫院看看可否住院」、「我有去醫院就有量體溫、血壓、打點滴,沒有量體重,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內分泌徵象記錄表裡面的大小便的排出。... 我出院之前沒有問過醫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52、56至73頁),並有章強德於太順醫院就診病歷資料扣案可參,且章強德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9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㈤第135至141頁)。足認證人章強德除於92年11月26、27日有實際因傷在太順醫院住院外,至於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 日實際並無在該院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章強德前開所證,可知其於92年11月28至同年12月

2 日未實際住院期間,除下午會回醫院打點滴、量血壓體外,其他時間均在家裏,醫師或護士並無從事其他之治療行為,其離開醫院的時候亦未請假,且未辦理出院等情,顯見其個人行動確是毫無阻礙,身體狀況良好,實際並無住院之事實及必要,則太順醫院護士就證人章強德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2 日之相關住院病歷及護理記錄,自屬虛偽不實無疑。至證人陳明星雖曾證稱其陪同章強德就診時不是曾錦元醫師,惟查證人章強德之病歷上確係記載主治醫師為被告曾錦元,此有證人章強德之病歷一份扣案可稽,而被告曾錦元亦未曾抗辯其並非主治醫師,是以證人陳明星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第查,被告曾錦元為證人章強德之主治醫師,於證人章強德

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然依證人章強德於原審所證,被告竟未曾至病房看過證人章強德,該證人甚至不知道護士有無在巡房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頁) ;及證人即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證稱:「護士交接班時如病人不在醫院,護士會告知院長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18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 。是以就被告曾錦元身為醫師及院長之雙重身分,對於證人章強德於住院之後5 日,每日僅於下午至醫院打點滴,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章強德回院接受治療且為實際之住院,或於證人章強德已無住院之必要後強制其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章強德之前妻之父溫宗明,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由此,足認被告曾錦元於證人章強德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2 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等情,被告應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予證人即被告溫宗明,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曾錦元得以章強德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住院給付,溫宗明則利用章強德之不實之住院診斷證明資料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 (按章強德之保險費用及理賠均由溫宗明繳付領取,業經證人章強德於偵訊證述如前) ,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

⒋綜此:

⑴被告既有開立前開診斷證明資料予證人章強德之岳父溫宗明

,使渠等得以證人章強德上開不實之住院事由,向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 (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71頁、第183至225頁) ,另依證人章強德證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且保險費係前妻溫慧珍之父溫宗明在繳,溫宗明並有向太順醫院請領章強德前開住院診斷證明書,持向國泰人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則被告確有與證人章強德、溫宗明等人,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曾錦元有以證人章強德前開不實住院相關資料,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健保費,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87頁),則被告曾錦元就證人章強德前開不實住院部分,確有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健保住院給付,要屬無疑。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溫宗明】部分:

⒈查證人溫宗明於92年12月4 日,因騎車受傷,而至太順醫院

就診,並實際住院約4、5日,然太順醫院病歷卻記載其自92年12月4日至同年10日共住院7日,並由太順醫院據此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健保住院給付及由溫宗明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如該表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溫宗明於偵查中證述:「蔡良寶跟我說太順等醫院比較容易住院,就是小病比較好住,沒病要稍微裝一下,要住假的,沒病說一下就可以住院,我在太順醫院住院一次,太順醫院我都直接找院長,院長叫曾錦元。 (曾錦元知不知道你是假住院?) ,看就知道了,但我有稍微假裝一下,醫生應該都知道啦」等語(94偵12948 卷㈣第29至3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是92年12月4 日至12月10日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7 天中可能有4、5天,有一半以上時間住在太順醫院,有2、3個晚上沒住在醫院。後來幾天沒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回去家裡看看小孩、孫子」、「在太順醫院是由曾醫師來幫我看診,我當時印象中好像跟曾錦元醫師說是騎車稍微受傷,自己滑倒,沒有警察來處理,我有向曾錦元講我跌倒,因為戴安全帽撞到,脖子這邊會痛,稍微有外傷,是醫生說要住院,我後面2、3天沒有住在醫院,我沒有請假」、「護士有時候會來看我,要打針,稍微外傷的要擦藥,對我做這些治療行為,用門診來代替也是可以,我是尊重專業,他說要住院」、「我自己本身投保三間保險公司,我是投保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理賠)。這一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31478 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7000元,美商安達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領了21000元的保險金,一共是59478元的保險金」、「我沒有實際住院,但我還要辦理住院,我的目的是為了要領保險金。... 我在偵查中說我家族在太順醫院只有溫俊祥是真的住院,其他都是假的,我都承認過了」、「我認為曾錦元知道我們家族除了溫俊祥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我的護理病歷記載我是騎車跟人家擦撞受傷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人家擦撞」、「白天我會去醫院,因為要預防我投保的保險公司來查,晚上大概待3、4個晚上。我沒有實際在醫院住宿的這件事,我沒有跟醫師或護士請假,隔天我回醫院,護士沒有問我昨天晚上跑到哪裡去」、「我剛才說我自己騎機車煞車跌倒而擦傷,只有表皮傷而已,會在醫院裡面住院住到7天,是我跟醫生要求讓我多住幾天。...是曾錦元醫師安排我進去住院,我住院期間,他真的有來巡房檢查,第二天曾錦元醫師就跟我說我的結果最多可以住一個禮拜健保局規定的,我聽到後,我就說我就住一個禮拜再出院,曾錦元醫師沒有跟我說我住院二、三天,觀察結果已經可以出院,所以曾醫師觀察二、三天之後,跟我說健保局最多只可以住一個禮拜,我就主動跟他說我要住一個禮拜,他就同意我住一個禮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2反面至300頁),並有其太順醫院扣案可稽。且溫宗明前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⒉至證人溫宗明雖於原審另稱:我是住在個人套房,晚上護士

不會來查房,我都是白天在醫院,醫院要關門前我就先離開了,然後隔天就早一點回去,我沒有跟醫生或護士請假,護士應該不知道,醫生都有來查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第298頁反面、第312至313頁);另於本院證稱:「我有在太順醫院住院過1 次,因為我在(高雄市)大順橋下騎機車摔倒而去住院,當時好像是曾醫師看診,我跟醫生說我騎車摔倒,頭暈暈的。醫師照心電圖、X光,住院之前該做的都有做,是醫師說要住院觀察,一部分是要觀察有無輕微腦震盪。(你在本院是否有就在太順醫院住院部分認罪為詐欺?)我在偵查時我就有認罪,我在這裡就不能再辯。 (你是否覺得認罪比較省事,所以你才認罪?)是」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溫宗明前開偵查證述可知,其係因得知在太順醫院得

以輕病住院之方式詐領保險費而前往就診,且其住院之病情顯屬輕微,而住院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公司之住院理賠等情明確。另依證人溫宗明所證其係騎機車戴安全帽摔到而稍微擦傷,且晚上常不在醫院等情,足認其行動確屬自如,傷勢亦甚輕微,與其於偵訊所證「太順醫院小病比較好住,曾錦元看就知道我是假住院,醫生應該都知道啦」等語相符。

⑵另依證人即護士王佳惠於原審證稱:「病人在病房,把門關

起來的話,我半夜會再去開門看他在不在,會去巡,大約差不多晚上10點以後,我還在值大夜班時,我會再打開門去看,每個病人我都是這樣,都在那邊巡」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徐千惠於原審證稱:「我的觀念中溫氏家族大概有6、7人,我在偵查中說這些人有的不必住院,可是也住院。我沒有受過醫師訓練,也沒有經過診斷的實際醫療行為,但是這些病人因為他進來的時候是很健康的進來,即身上沒有任何外傷,給醫師看也沒有任何疼痛,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應該不需要住院」、「溫氏家族沒有必要住院的人來醫院,都是找院長曾錦元看診,再由院長曾錦元決定要住院,曾錦元就交待我依照他的處方記載在護理記錄單上」的話,是實在的」、「太順醫院之護士輪班係採三班制,病人若未在病房,會由小夜班之護士交接給大夜班,且會跟院長請示病人不在怎麼辦,有的會把他叫回來,有的不會,如果沒有受傷,健健康康的病人,曾錦元會說沒有關係,不用把他們找回來」等語(見審卷第56至69頁)。足見,證人溫宗明於原審改稱:晚上護士不會來查房,醫生會來查房,我離開太順醫院沒有跟醫生或護士請假,他們應該不知道云云,與證人王佳惠、徐千惠前開所證不符,自未可採。

⑶況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溫宗明之主治醫師,主動配合溫宗明

之要求辦理假住院,而其於證人溫宗明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對於證人溫宗明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溫宗明回醫院實際住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溫宗明,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曾錦元得以溫宗明之上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溫宗明則係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從而,太順醫院護理人員就證人溫宗明本次住院最後三日之相關病歷及理記錄,應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至於本院將證人溫宗明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並無明顯可疑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溫宗明既經本院查明於92年12月8日至92年12月10日(亦即三天二夜) 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經鑑定認為其記載並無明顯不實之情形,仍應認係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溫宗明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⒊綜此:

⑴證人即被告溫宗明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保險公司請領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 (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71頁、第183至225 頁)。

則被告確有與證人溫宗明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曾錦元以證人溫宗明上開不實之住院相關資料,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87頁),則被告就證人溫宗明上開不實住院部分,確有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健保住院給付,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4【溫勝閔】部分:

⒈證人溫勝閔於92年7 月29日,因在家跌倒受傷,而至太順醫

院就診,並實際住院約1、2日,然太順醫院病歷卻記載其自9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共住院7日,並由太順醫院據此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健保住院給付及由溫宗明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如該表編號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溫勝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太順醫院住院過一次,早

上去一下醫院,下午4、5點就離開,我不知道是給那一位醫生看,好像是以腦震盪的名義,實際上我都沒有這些病,開這些病名的診斷證明是温宗明、陳明星去跟醫生講好的 (見94偵12948號卷㈤第256至26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於92年7 月29日至92年8月4日到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由我爸爸溫宗明騎機車載我過去的,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的時間有1、2天,病歷表上顯示在7 月29日至8月4日有辦理住院,實際住在那邊1、2天,不在醫院的時間我在家裏」、「7月29日看完診確定我可以住院之後,有抽血、驗尿,看診時,剛開始我告訴醫生我頭暈暈的想吐,之後就是我爸爸跟醫生講了,我爸爸有問醫生看能不能住院。... 病歷上記載我是腦震盪,頭部、手、腳外傷,我是7 月28日在家裏跌倒的,第二天我爸爸才載我去住院,只是輕微的摔倒而已,就在浴室裡面跌倒,手和腳輕微擦傷,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用何名義住院,我有說好像也是意外、腦震盪的名義,實際上都沒有這些病,我實際上沒有腦震盪,因為摔倒我爸爸就說要帶我去醫院看能不能住院,為何病歷上還記載我是腦震盪,頭部、手、腳有外傷,我就不知道了」、「92年7 月29日至92年8月4日一共7 天的時間,我看過醫生來查房,可是我不太知道是哪位醫生,就是我有住在醫院的那1、2天看過1、2 次,護士沒有來幫我量血壓、打點滴,在住院期間也沒有做任何治療,也沒有打針、吃藥,我在太順醫院是假住院,這7 天沒有每天量體溫、血壓、脈搏,我離開醫院時,護士看到我要出去,我就寫請假單,如果沒有看到的話,我就直接不假外出,是我爸爸說可以不用住在醫院裡的,我爸爸跟我說可以這樣,我才這樣的,我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辦理住院的目的是為了申請保險金,我住院的部分是假的,我投保幾家保險公司不清楚,是爸爸在處理的,繳了多少保險費也是我爸爸他們在處理,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是我爸爸申請診斷證明書的」、「檢察官問我醫生為何幫我開這些病名的診斷證明,我回答是我父母溫宗明、陳明星去跟醫生講好的,這些話是實在的」、「病歷記載我騎機車閃避小狗滑倒,頭暈、噁心、嘔吐,是我告訴護士,她才做這樣的記載... 護士沒有打電話催我晚上回去住、睡覺。我是在家裡浴室跌倒的,護理病歷會記載我騎車閃避小狗而不慎摔傷,是那時候我爸爸載我去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講的」、「是否要住院是我爸爸跟醫生都已經講好了,這是我爸爸講的。... 護士帶我去檢查我就去檢查,我並沒什麼不舒服,護士叫我檢查,我就跟著去檢查,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就是說有做這些檢查的費用就可以申請保險金,我跟醫生說摔倒,醫生有看一下腳,看一下頭,摸一下頭這樣(證人溫勝閔左手摸左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32頁),並有溫勝閔之太順醫院病歷扣案可稽,另溫勝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97至225頁)。

⑵證人溫宗明於原審證稱:「溫勝閔住院的部份,我跟曾錦元

醫師也是說他不舒服,要住院,溫勝閔到底有無生病這個部分我不了解,但是他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是假的。我跟溫惠雯、溫勝閔他們說晚上想家就回來家裡睡覺,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假住院,我回答知道,我認為曾錦元知道我們家族除了溫俊祥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92至300頁)。

⑶另證人陳麗妃於原審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溫勝閔等人,來

醫院辦一辦住院手續,然後就請假回去的,是實在的」、「溫勝閔的護理記錄,是看前一班交班的情況,將交班的情形寫下來,在92年7月30日與7月31日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病患溫勝閔是否在醫院,我現在不記得有無住在那邊,我在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有時病患請假不在醫院,我依照上一班來填寫,至於有無病患沒有請假,事實上不在醫院,仍然去填寫護理記錄單,我不記得了。但是這些人到住院期滿就會來辦出院,所謂的「這些人」,應該是指溫勝閔等人。根據溫勝閔的病歷、護理記錄單上面的記載,7 月30日的早班與7 月31日的中班有我蓋章的二次護理記錄,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通常忙的時候會請同事幫忙寫,但是我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是照上一班交班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

⑷證人林女贏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的半年內假住院的就是指

溫勝閔和另外二個小孩,當時我好像有看護理記錄。所謂的醫生交待,是指醫生會說:『給他辦住院』。溫勝閔之病歷第14頁的護理記錄有我蓋章的的二個地方,代表我有接觸過這個病人」、「醫院就是照三班都要有護理記錄,病人不在也要記載,醫院的流程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報健保,反正就是一定要寫,不然就不是一份病歷」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⑸綜觀證人溫勝閔、溫宗明、陳麗妃、林女贏前開證述,就證

人溫勝閔僅於就診之前二日 (92年7月29、30日)有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至於其後五日 (9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並無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等情,互核大抵相符,堪信為實。況觀諸溫勝閔此次住院期間之病歷內容,僅於92年7 月29日、30日有心電圖、放射線診斷、驗血、驗尿及靜脈留置針等檢查治療事項,之後除有給藥紀錄外,並無進一步治療行為,亦無請假紀錄(詳見扣案溫勝閔在太順醫院之病歷資料)。

且其於92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並未住在太順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溫勝閔於住院後之第3日(即92年7月31日)起,身體狀況良好且行動無礙,既無實際住院之事實亦無住院之必要。是證人溫勝閔自9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並無在太順醫院住院之事實,即此期間部分係屬假住院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溫勝閔前開證稱:開這些病名的診斷證明是溫宗明

、陳明星去跟醫生講好的等語;及溫宗明於原審證稱: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指太順醫院醫師即被告及護理人員)專業當然會知道等語,足認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溫勝閔於前開期間未實際住院之事實亦知之甚明。參以證人陳麗妃前開證稱:溫勝閔的護理記錄,是看前一班交班的情況,將交班的情形寫下來,... 有時病患請假不在醫院,我依照上一班來填寫,...溫勝閔的病歷、護理記錄單上面的記載,7月30日的早班與7 月31日的中班有我蓋章的二次護理記錄,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通常忙的時候會請同事幫忙寫,我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是照上一班交班寫的等語;及證人林女贏前開證稱:我任職的半年內假住院的就是指溫勝閔...醫生會說:給他辦住院。...醫院就是照三班都要有護理記錄,病人不在也要記載,醫院的流程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報健保,反正就是一定要寫,不然就不是一份病歷等語,可知太順醫院護理人員雖明知溫勝閔於前開期間未實際住院,亦未請假,仍依被告囑咐及前一班護士之紀錄內容偽填相關護理紀錄。從而,被告曾錦元及太順醫院護士就證人溫勝閔於92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所為住院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自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⒊就溫勝閔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溫勝閔、溫宗明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溫勝閔住院及出

院相關事宜均由其父親即證人溫宗明處理,且由其父親溫宗明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依溫勝閔於原審所證,其係於就診 (92年7月29日)前一日在家裏浴室跌倒,然其父親溫宗明於92年7 月29日帶同就診之病歷,卻載為其騎機車閃避小狗滑倒,並稱有頭暈想吐之情,即由被告曾錦元安排住院,期間長達7天6夜,惟證人溫勝閔僅實際住院2日,自第3日後僅於早上回醫院,晚上 (約下午4、5點) 即返家,且證人溫勝閔亦明知其係假住院,而欲以此假住院申請保險金,業經證人溫勝閔證述如前,足認證人溫勝閔確係配合其父親溫宗明藉此輕病住院事由,由溫宗明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情甚明。

⑵另依證人即護士林女贏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

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溫勝閔之主治醫師,於證人溫勝閔辦理住院之期間應有巡房及診療之職責,則其對於溫勝閔除辦理住院前二日外,之後並未實際住院,亦未進一步為治療行為等情,自無從諉稱不知,然其並未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溫勝閔回院接受治療並為實際之住院,或要求溫勝閔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溫勝閔之父溫宗明,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另被告曾錦元對於證人溫勝閔於92年7 月29日至92年8月4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且未接受任何醫療行為等情,既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則被告曾錦元自有以溫勝閔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給付,及與溫勝閔、溫宗明共同以前開不實住院之診斷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理賠金額,雙方互蒙其利之詐欺犯行,要屬明確。至原審將證人溫勝閔於太順醫院之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雖認為「病患因神經外科問題入院,並無一般外科的問題」,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㈩第115頁),惟證人溫勝閔既經本院查明於92年7 月31日至92年8月4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未經實質之鑑定,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附此敘明。

⒋綜此:

⑴被告既有開立相關診斷證明予證人溫勝閔之父溫宗明,使渠

得以上開不實之住院事由,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 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71頁、第183至225 頁),則被告確有與溫勝閔、溫宗明等人,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曾錦元係以證人溫勝閔上開不實之住院資料,自行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87頁)。故就證人溫勝閔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確有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健保住院給付,要屬無疑。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林翰】部分:

⒈查證人林翰雖於偵查證稱: 其於92年7 月23日,係因騎機車

摔傷,而至太順醫院就診並住院1日云云(詳見94偵12948 號卷㈢第234至236 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已證述坦認:「我在93年7月23日時沒有發生車禍」、「有去過太順醫院1次,辦理住院的理由是說車禍,是我同學王光強的媽媽介紹我去辦住院的,可是事實上我並沒有出車禍。因為王光強的媽媽要幫我辦理保險理賠,我本來只知道保1 張,後來才知道她媽媽幫我保了很多家,辦理假住院申請理賠賺錢,後來我已經跟保險公司終止保約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㈢第50頁)。參以證人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騎機車轉彎時,為閃躲車輛而失控倒地,頭右半部被安全帽壓到而紅腫,右手食指指甲處稍微擦傷,才自行騎車到太順醫院就醫」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235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在7月23日那天晚上由我朋友(王光強)還有朋友的媽媽陪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在太順醫院那邊住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及其病歷所附「護理紀錄單」記載:「Admitt ed at10pm由family陪伴入院門診治療,騎車不小心與人擦撞致手腳多處擦傷、挫傷、頭暈、噁心、想吐...」等語 (詳見扣案林翰之太順醫院病歷所載)之情,顯然不符。足證,證人林翰於92年7 月23日就診時,根本無車禍受傷之事實,其於偵查所證因車禍受傷而至太順醫院就診之證述部分,並不實在,自不能採。

⒉另證人林翰於92年7 月23日至太順醫院就診後,有在該院住

院1 日,然太順醫院病歷卻記載其自92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共住院7 日,並由太順醫院出具住院證明資料,由林翰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如該表三編號5 所示保險理賠金額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太順醫院就醫,醫生看診後

就直接問我要不要住院,... 我覺得有點頭暈就辦住院手續了,沒有照X 光,就直接被帶到病床上休息,只有吃一次藥沒有打針,也沒有吊點滴,第一天晚上就在醫院睡覺,隔天上午11點許醒來,就覺得身體沒什麼異樣了,也自認為沒有繼續住院的必要,....。第二天上午11時許吃完一包藥後,就跟護士說我要出去,出去到下午3 時許,再回到醫院睡午覺休息,但沒有再吃藥,直到下午5 時許,我跟護士說要到中正高工上夜間部的課,因為我是夜校二年級的學生,要上暑期輔導課,護士說好,我就離開醫院到學校上課,下課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就直接回家睡覺。第三天上午11時多,就自己買吃的帶到醫院吃,吃完後都沒有再吃藥也沒打針,就躺在病床上睡午覺,睡到下午5 時許,就同樣的到學校上課,下課也是晚上10點多了,就直接回家睡覺,之後就沒有再回到醫院了,也都沒有再吃藥,直到第七天,才由我同學的媽媽去醫院替我辦理出院手續」、「整個住院期間只有吃二次藥而已,從來沒有抽過血,第一、二天有各量一次血壓而已,也從沒有量過心跳或打針,也只有第一天晚上在醫院過夜而已。第三天下午5 時許,到學校上課後,就沒有再回到醫院了」等語(見94偵12948 號卷㈢234至236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在太順醫院那邊住一天,隔天有回家,下午再進去,只有過夜一天,因為晚上我是讀夜校,所以白天我都會回去,下午我就回去上課,我就住一個晚上,其他六天白天會過去太順醫院,晚上我去上課,因為他(即王光強)媽媽說白天有過去就好。晚上,上完夜校就直接回家,我是在家裡洗澡、睡覺的,我的身分是自費,是同學的媽媽付了17000 給醫院」、「第二天以後就沒有請假,因為我到後面2、3天就沒有再回到醫院過,後面的2、3天連早上都沒有回去,醫院沒有找我,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我可以不用請假就外出」、「都是同學的媽媽幫我去投保的,有英國保誠人壽、富邦人壽,我只有簽過一次要保書,我沒有繳過保險費,應該都是他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因為這些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我沒有實際住院,我會和同學的媽媽一起拿太順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是因為她說一天要給我3000元,剛好我急需這筆錢,所以都交給她處理,我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同學的媽媽處理,其實也只簽過一次名,好像是英國保誠人壽的一個阿姨,存摺押在他們那邊,根據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分別向宏泰人壽、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分別請領14000、14000、21000的保險金,總共49000元,知道保誠人壽的21000 元,因為保誠人壽的錢是第一筆簽下來的,另外二家因為我存摺都押在他們那邊,所以我不知道錢是何時下來的,我實際獲得21000 元,我拿去繳學分費,我沒有實際住院,我除了第一天有住院之外,其他都回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6至52頁)。

⑵參以證人陳麗妃於原審亦證稱: 「我不記得林翰那時候是什

麼病而住院,當時是看病歷認定是假住院,我看護理記錄單,我有照顧過這個病患一次,這次護理記錄,看上一班交班怎麼交的,我就照這樣寫,大同小異,都差不多」、「判斷林翰是假住院,是門診沒有回診的記錄,這邊是寫他有外傷,出院之後不是都要換藥嗎,但是門診好像沒有回診的記錄」、「林翰的病歷有人形的圖案那一頁,記載林翰是頭、手、腳受傷,即肩膀、右膝蓋;然第11頁人形圖案中受傷的部位是頭後腦、右手、兩腳膝蓋,這二次除了右腳一樣,其他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及證人徐千惠於原審證稱:「林翰沒有住在醫院裡面的時侯,這個護理記錄單還是得寫,是太順醫院裡面的其他護士教的,我們醫院規定即使病人不在,也要填寫護理記錄,院長曾錦元也知道」、「我看護理記錄,林翰受的傷勢在左肩膀、左手、右膝蓋,第11頁的人形圖受傷的部位變成兩腿、右手、頭,第一頁是後腦,第11頁是前臉,這是同樣一份病歷,同樣一次受傷,同樣一次的時間,他受傷的部分不一樣,病人如果沒有傷的情況病歷要看醫生的order 怎麼開來記載,亦即會有完全沒有受傷的人,醫生病歷卻記載有受傷的情形。...判斷假住院的原因是因為病人根本就沒有待在醫院裡面。... 病人不在的時候我們就沒有幫病人打針,可是給藥記錄錄單還是會有記錄」、「就假住院的病人,院長曾錦元會把醫囑單給我們,叫我們照醫囑單上面做,像林翰根本沒有受傷,而且醫囑單受傷的部位又不一樣,我們也是一樣照醫生的醫囑給藥,但不代表實際有提供這些藥品和針劑」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

⑶由上,足證證人林翰於92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在太順醫

院就診住院期間,根本無受傷之事實,且僅有在該院留宿一夜,其他時間均無實際住院之事實,相關護理紀錄等病歷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應堪認定。且林翰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⒊就證人林翰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林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費

,並無健保給付等語,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所稱:太順醫院無申報林翰之資料,互核相符,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5至187 頁),足見就證人林翰部分,太順醫院並未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申報給付之行為,是以被告自無涉詐領健保費之犯行,合先敘明。

⑵衡諸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林翰之主治醫師,其對於證人林翰

根本未受傷,亦無相關外傷治療行為之情,自應知之甚明。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一、二次,通常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及證人即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曾錦元身為證人林翰之主治醫師,對於證人林翰僅於就診當日住院1 日,其他時間並未實際住院,且未實際為相關治療行為之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未但未拒絕林翰求診住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林翰轉由其同學王光強之母親(蔡素燕),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則被告與林翰及其同學母親(蔡素燕),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前開住院理賠金額之犯行,要屬明確。至原審將證人林翰在太順醫院之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無明顯偽造或可疑」之情形,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惟證人林翰既經本院查明於93年7 月23日根本未因車禍受傷,且於同年月24日至93年7 月29日期間,亦無實際住院之事實,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之記載顯屬偽填之不實病歷,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即認證人林翰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⒋綜此,證人林翰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資料,向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則被告確有與林翰及其同學王光強母親(蔡素燕,未經移送)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之犯行,要屬無疑。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6【郭譯鍹】部分:

⒈查證人郭譯鍹於93年10月29日,因痔瘡至太順醫院就診,但

因不適應該院病房空調設備,而未實際住院,然太順醫院病歷卻仍記載其自9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共住院3 日,並由太順醫院據此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健保住院給付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郭譯鍹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10月29日到93年10月

31日有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星期六、日(即93年10月30日、31日)沒有住在醫院」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87至188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在93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有到太順醫院辦住院。... 醫生跟我說怕傷口有問題,建議我禮拜五進去(住院),因為我六、日可以休假,我禮拜五住進去開了刀之後,我發現病房是沒有隔間的,浴室是在外面的,然後我是住在靠窗的第一床那邊,我覺得按鈴也沒有人來理我,冷氣又一直吹著我的頭,那時候我就問可不可以出去,護士跟我說不然點滴打完之後我先回去,隔天再回來,當天開完刀打完點滴,我說我要出院,我不要住,因為那個環境我不喜歡,然後他說妳可以先回去,隔天要回來,他叫我隔天要回來,所以我第一天晚上也沒有住在那邊,第二天晚上我也沒有住那裡,等於說住院的三天都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我沒有在醫院的時候都是回家,我辦了住院,但沒有實際住在裡面」、「我不是認為我可以不用住在醫院,我是說我不要住這裡,我不知道我要辦理什麼手續,他跟我說我可以出去,我就叫我的家人來載我,都是曾醫師幫我開刀及看診的,11月3日還是4日,我還有回診」、「不是我想要假住院,是因為我想要出去,他(醫院人員)告訴我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 因為我確實告訴護士說我要出去,護士跟我說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 我不知道健保局規定住院的定義為何,從93年11月29日去太順醫院接受診療,一直到93年11月31日辦理離院,在這段期間裡面,我實際在醫院一個晚上都沒住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

⑵另證人陳麗妃於原審亦證稱: 「郭譯鍹之病歷,我在病歷第

20、21頁的10月30日大夜和31日的大夜的地方有蓋章護理記錄單,照郭譯鍹講的,她根本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我是照上一班交班的情況下去填寫的,大家都這樣寫,請假的也都照上一班交班的情況寫,不管(病人)有無在醫院我都會填護理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及證人王佳惠於原審證稱:「郭譯鍹的護理記錄單在10月30日下午6時有我王佳惠的簽名、蓋章,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10月30日9點,有我的印章,這代表10月30日早上9 點的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我看護理記錄,王佳惠在10月30日晚上6 點所寫的護理記錄跟我在10月30日上午9 點寫的護理記錄,這二份是雷同的,我擔任護士期間寫的護理記錄多少會有跟上一班有雷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頁第66至81頁)。惟證人郭譯鍹雖有接受前開手術,然其術後因不適應醫院環境,而從未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之情形,既經證人郭譯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諸扣案郭譯鍹在太順醫院該次就醫之病歷資料,並無請假之紀錄情形,則其病歷中有關住院之相關診療護理紀錄,及據以請領住院健保給付之相關文件,自屬虛偽不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郭譯鍹病歷中關於主治醫師欄之簽章雖為「鄧統

昌」,然其病歷首頁封面所載之主治醫師則為被告曾錦元,且證人郭譯鍹於原審亦證稱: 我住院那次看診及開刀都是曾醫師 (即被告曾錦元,見原審卷第第127頁),足認該證人該次住院實際主治之醫師應為被告曾錦元。被告既身為證人郭譯鍹之主治醫師且係太順醫院之院長,對於證人郭譯鍹辦理住院之期間本有巡房診療之義務,則其對於證人郭譯鍹證述其手術後並未曾在該院住院之情,自無難諉稱不知。然其並未要求護士聯絡證人郭譯鍹回院住院,或要求證人郭譯鍹辦理出院手續,反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則被告有以證人郭譯鍹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要屬明確。至原審將證人郭譯鍹於太順醫院之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尚屬正常,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證人郭譯鍹於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30日期間,從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之情,既如前述,則太順醫院此部分病歷形式上雖記載完整,仍實質上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自不能依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即認證人郭譯鍹果有住院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綜此,被告曾錦元以證人郭譯鍹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健保給付,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㈩第175至187頁),故被告就證人郭譯鍹上開不實住院部分,確有詐領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之犯行,要屬無疑 (至證人郭譯鍹雖另有向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該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然因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無罪確定,詳如理由參之㈦所述,併此敘明)。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7【陳進益】部分:

⒈證人陳進益於9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4年9月16日至同

年月22日,並無實際住院之必要,然太順醫院病歷卻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分別因腎盂炎、蜂窩性組織炎在該院住院,並由陳進益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假住院是曾錦元醫師幫我安排假住院,都是因為我自己身體有狀況跑去後曾醫師問我要不要住院,我就說我要接小孩怎麼辦,曾醫師說沒有關係,請假就好了。... 假住院的部分,曾錦元醫師他就跟我講,不要亂講,不要亂講出去。醫師知道我是假住院,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㈢216至218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證稱:「第一次去太順醫院住院是因為痔瘡開刀。我有聽病友說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9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有三天,就是7月18日晚上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第三次9月16日至9月22日總共7 天,大概有5 天住在醫院」、「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期間,都在醫院裏洗澡、睡覺,剛才說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就是每一次的後面1、2天請假的時候,都回家裡洗澡、睡覺」、「我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沒有去上班,那時候在保誠人壽,我是業務員,拉多少保險公司給多少佣金,沒有底薪。這三次住院都是曾錦元醫師,三次住院都是自費」、「我有一次發燒,排尿的時候有困難,會刺痛,我去就診,曾醫師跟我說可能是感染,我那一次就住院... 。我腳有受傷過,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蜂窩性組織炎,我的腳是如何受傷的,我忘了,是腳底的位置,但是我忘了是如何受傷的,傷勢後來腫起來,也有一點發燒。...,他 (被告)有說請假外出的事情不要講出去」、「我投保好幾家保險公司,這三次住院,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根據保險局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116000元,國泰人壽請領了21000元,保誠人壽請領了99500元,一共是236500元,我已經全數還完了」、「我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四個月,減刑為二個月,緩刑二年。... 我在偵查完之後就發存證信函給保險公司,表示『為了避免日後雙方對我住院認定有所爭議,產生困擾,本人願放棄上述的賠案』,所以這幾家保險公司回函告訴我,我就把錢還給他們」、「請假外出時,有回醫院,我記得我第二天就有回去醫院,早上大概9 點多,10點多,中午以前是一定會回去,我有時候待在那裡,有事情的時候才又請假離開,請假然後回醫院,大概在醫院待了至少幾個小時吧,只會在醫院待幾個小時,然後又請假離開」、「我在9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最後一次住院是因為腳的關係去住院,存證信函寫腦震盪是錯的,9月16日我是因為腳痛住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210頁),並有其太順醫院之病歷扣案可稽,且證人陳進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⒉證人陳進益雖於原審及本院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確有因小

便會痛發燒及腳痛而住院,其中9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住院期間,只有7月18日晚上沒有住在太順醫院;另同年9月16日至9月22日住院期間,有5天住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㈥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惟查:⑴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已結證: 其在太順醫院假住院都是被告

曾錦元安排的,就診之症狀為被告曾錦元所編,其有時候是早上至醫院報到至下午4 點多即離開,有時候是早上去一下子就離開,被告曾錦元有交代每天早上都要去報到及不要亂講出去,被告曾錦元知道其是假住院等情明確,且證人前開偵訊筆錄,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與錄音內容大抵相符 (詳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8頁) ,足認證人陳進益此部分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而依原審勘驗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所證:「... 然後跟我講

說這次住院你的症狀是怎樣,怎樣,怎樣,譬如說…,醫師知道我是假住院,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8頁譯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是我敘述症狀之後,然後曾醫師編寫在病歷上,我不知道他怎麼編寫的,我把徵兆陳述給醫師了解,他會去判斷我的症狀如何,我的意思是這個症狀是他寫的,不是說他胡寫瞎編」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然橫諸證人陳進益於原審審理另證稱:「我問醫護人員說如果我有急事,是否可以請假外出,醫護人員跟我說如果真的很ok了,得到曾醫師的同意之後,可以請假外出,我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都有得到曾醫師的同意,... 准了以後醫護人員就會跟我說曾醫師同意了,我可以出去。... 是曾醫師決定要住院的應該說是他建議我住院,我有跟他說萬一我要接小孩怎麼辦,他說如果症狀可以的話,可以請假沒有關係,他交待如果請假的話,第二天要回來,還是要回來醫院報到,然後他看一下情形,ok的話要請才能再請,如果不ok的話還是要留,他跟我說:

晚上回去,第二天早上還要再回來一趟,他有說請假外出的事情不要講出去,你今天在住院,你請假外出,你不要到處亂跑亂講說我在住院」等語 (見原審卷第202頁)。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於偵審亦證稱:「曾錦元醫師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 (原審卷第6頁);及證人即護士徐千惠、王佳惠等人證稱:「護士交接班時如病人不在醫院,護士會告知院長等語 (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18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進益前開住院部分,確係被告曾錦元所安排,且被告曾錦元亦明知證人陳進益晚上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並交代其不得將外宿之情告知他人甚明。又觀諸扣案之陳進益太順醫院病歷中,並無任何關於陳進益請假外出之記錄,且被告開立予證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住院日期天數,亦未將證人陳進益所謂之請假外宿日數扣除,足證證人陳進益前開住院期間,確有外宿未實際住院之情實,且被告對於其未實際住院之情,亦知之甚明。

⑶且細觀證人陳進益病歷於93年7 月16日(17日)至同年月19日

就診暨住院之紀錄,有以下可疑之處:①證人陳進益於93年7月14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太順醫院就醫,同年月20日復以「支氣管炎」至該院就診,而前開二次病歷上均黏貼有相關處方用藥之單據。唯獨其間於93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看診紀錄,並無黏貼相關處方用藥單據。且其倘於93年7 月16日因急性腎盂腎炎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則其於出院翌日(即20日),理當就腎盂炎之症狀,再予看診給藥治療,豈有僅以「支氣管炎」看診給藥之理!②證人陳進益該次住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為「93年7 月17日」,然住院病歷卻記載「93年7 月16日21時入院」,前後已有不符。況證人陳進益於本院乃證稱其曾因小便會痛及發燒而住院,且其該次住院之護理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亦均記載該證人於93年7月16日入院時有「fever」(發燒)、血尿等情,然觀諸該證人該次住院之「護理史及護理評估表」就排尿部分及小便顏色部分均勾選「正常」(並未勾選「血尿」情形);就體溫部分之記載亦僅:「36℃」。參以證人施惠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進益在太順醫院的病歷是假住院,他是早晚來一下就回家」 (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20至121頁);及證人徐千惠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施惠敏說:『早晚來醫院一下就回家的是陳進益』,這句話是實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69頁) 。足證,證人陳進益不僅前開病歷記載不實,且無全程住院之必要及事實。

⑷再觀諸證人陳進益病歷於94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就診暨

住院之紀錄,有以下可疑之處: ①證人陳進益於94年9 月12日甫因「未明示之慢性肝炎」至太順醫院就醫,該次就診病歷上並黏貼有相關處方用藥之單據。然其於94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之看診紀錄上,並無黏貼相關處方用藥單據。另其於94年9 月22日之看診紀錄上係畫左足(腳)外傷;然其於同年10月11日回診時,卻記載「右腳外傷行清創手術」;且於9 月16日之手術紀錄上所畫腳底手術位置,於前開看診紀錄之腳型顯然相反。②其於94年9 月22日之看診紀錄上僅記載:「腦震盪、左腳外傷」,並無載明「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③證人陳進益該次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診斷為「腳底腫瘤併蜂窩性組織炎」,然參諸卷附「保險詐欺涉嫌醫療院所病歷異常型態分析及假住院模式探討」上冊內載關於「蜂窩性組織炎」正常住院型態有「患部紅腫熱痛、發燒、顫寒、頭痛、頭暈、乏力、肌肉疼痛、無食慾、噁心、嘔吐」等症狀,且住院期間之血液常規檢查可發現白血球出現增加情形,且應作血液細菌培養等醫療措施(見94偵12948號卷第21頁),然觀諸證人陳進益於94年9月16日至22日之病歷內容,關於白血球之檢驗數量正常,除有記載患部紅腫熱痛外,並無其他明顯發燒、顫寒、頭痛、頭暈、乏力、肌肉疼痛、無食慾、噁心、嘔吐等症狀,亦未施作血液細菌培養 (詳見該證人扣案外放之病歷資料)。參以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陳進益94年9 月這次住院病名和實際情況不符,他只是雞眼開刀,醫師卻把他寫成蜂窩性組織炎這麼嚴重,而且他常常不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益證,證人陳進益不僅無實際住院之事實,且無如病歷所載病症而須住院之必要。

⒊由上,足證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其前開二次住院,均係

由被告曾錦元幫其安排之假住院,其並無實際住院之必要及事實,應屬可信;至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稱其確有因病而住院,並非假住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陳進益,據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理賠金,則其與證人陳進益就此部分亦屬共同詐欺保險給付理賠,要足認定。至原審雖將證人陳進益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均屬正常,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

惟證人陳進益並無住院必要及實際住院日數不實之情,既如前述,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形式上之記載雖屬正常,仍實質上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不能憑而認定證人陳進益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⒋綜此:

⑴證人陳進益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保

險公司請領該表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5日陳報狀附件二所示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7-1頁)。則被告確有與證人陳進益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住院保險理賠給付,應堪認定。

⑵另證人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費等語 (

見原審卷第207頁)等語,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及同局99年11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088號函均稱太順醫院無申報陳進益等人健保給付資料之情,互核相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㈡184頁物袋),足見就證人陳進益部分,太順醫院並未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申報給付之行為,是以被告自無涉詐領健保費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再者:㈠依下列規定,可知除無實際住院當然不得申請保險給付外,

另「日間住院」、「未經請假而離院」及「無住院必要」等,均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之內:

⒈「全民健保法」第51條規定: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 「保險對象住院後

,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

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規定

: 「保險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申報資料,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之資格。二、保險給付範圍之核對。三、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正確性之核對。

四、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五、檢附資料之齊全性。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之基本診療項目之初審。七、事前審查案件之核對。八、其他醫療服務申報程序審查事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復;同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非必要之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師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十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十三、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不符合其適應症。十四、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之診療項目,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而令其出院。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同辦法第15之1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理由,不予支付:一、【非必要住院】。二、非必要之主手術或處置。三、主手術或處置之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四、病情不穩定,令其出院」。

㈡經查:

⒈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王佳惠、王純蒽、徐千惠、林女嬴、陳

麗妃等人於原審之證述,或因案發時間相隔已久,且病患人數眾多,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患等人之陳述,未甚詳綦,惟渠等就太順醫院確有收受假住院之病患,及被告曾錦元醫師對於住院病人不假外出或未在醫院過夜,就護士之護理記錄之填寫及是否聯絡病人回來等情,仍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王佳惠】於原審證稱:「在開刀房輪值的時候,我有

看到沒有痔瘡然後就開刀的,就是有痔瘡就劃一刀,有稍微開,就是有開刀的都是有痔瘡的,有劃一刀是因為有比較輕微的,如果有比較沒什麼的也是有劃一刀。我當門診護士的時候,曾醫師在看診時,我有在場親耳聽聞曾醫師在看診後向病人表示『可以辦住院,但實際上沒有在醫院沒關係,可以讓你請假回去』」、「如果遇到這些請假或不告而離開醫院的病人,要記載護理病歷的時候,院長曾錦元就說照之前的寫」、「如果病人不在的話,曾錦元醫師有跟我說護理記錄就按照之前的護士所記載的做記載,我在護理站做護理記錄,有時候會問醫生說病人不在,要怎麼寫,有時候用電話問,在查房的時候,看到病人不在的話,(被告)當下就說按照之前的護理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⑵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看起來就是假住院

的通常都辦住院完之後就回去了,出院的時候再回來辦出院,遇到這種病人,早上會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但是他們不一定會回來,我們一定會跟院長通報」、「對於病人不在時,我們就跟著學姐(較資深護士)那樣做,對於病人不在,我們仍然有護理記錄的記載,曾錦元醫師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

⑶證人【徐千惠】證稱:「醫院請假大部分都只能請2 小時,

也有請一整個晚上都沒有回來的,會讓他們寫請假單,會去報告院長,病人要請假之前我們會先跟院長曾錦元說,曾錦元有答應」、「我們醫院規定即使病人不在,也要填寫護理記錄,院長也知道」、「在我的班上如果病人不在,我會跟院長講,院長知道這個病人不在」、「在太順醫院值大夜班的時候會去巡房,前一班的護士會跟我說哪一位病患現在沒有住在醫院裡面,如果前一班交班的護士跟我說有一位病患沒有住在醫院的話,我會跟院長說這位病人還沒回來,院長說先打電話去對方家看有沒有人接,然後會詢問這個人是怎樣住院的再去斟酌,病人有的會回來,有的不會,如果經過我們打電話去跟他催促,依然還沒有回來住院的話,我們會跟院長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⑷證人【林女嬴】證稱:「太順醫院病人住院期間可以寫假單

請假外出,也有病人沒有告知護士,沒有請假就自己跑出去,我們會交待下一班的護士小姐說病患不在房間裡面,醫生巡房的時候,我們會告訴醫生病人不在,醫生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是早上一次,晚上一次」、「我記載護理記錄時病人並不一定會在病房裡面,但是我們還是會填寫這些護理記錄,這是醫院一定的流程,醫院的流程三班一定都要有護理記錄,所以即使病人不在病房,為了要有三班的護理記錄,所以我們還是一定要記載,每一個護士都這樣子做」、「小夜班交大夜班的時候,我們會有一個板子,上面會寫病人的名字,住幾號房及病人還在不在,10點小夜班的護士下班,大夜班的護士就會把鐵門放下,我們是口頭講病人在不在而已,小夜班都會去巡一次病房,清點病人再交給大夜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第10至11頁) 。

⑸證人【陳麗妃】證稱:「我在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有時

病患請假不在醫院,我依照上一班來填寫,我都會填寫護理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⑹綜觀前開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等人之證詞,足認在太順醫院

收受住院病人時,醫生於早晚都會都去巡房,並知道住院病人是否實際在醫院,且護士於交班時若發現病人不在醫院,亦會馬上告訴院長即被告曾錦元,而病人若不在醫院時,該院之護士仍會依照前次紀錄內容,偽填不實之護理記錄等情,足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人員吳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服務,目前負責的業務是高

屏地區醫院醫療費用的審查及監督業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6月2日函文中根據起訴書相關筆錄認定太順醫院多報(健保)金額是447922元」、「就目前健保相關規範裡面,病人確實在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外出辦理私務,但是不可以在外過夜,如果過夜視同出院,這種案子健保局就會請專業審查醫師來判斷有無住院的必要,如果受案的醫師認為有需要,在有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的情況之下,健保局會允許住院,但是這個病人如果是晚上出院,那這個住院案件,醫療費用健保局應該不會給,因為相關規定已經說不可以過夜了。...如果病人住院期間有請假在外過夜,原則上健保局會認為這個個案有可能不需要住院,如果這種案子我們會請專業審查人員來判斷,如果病情沒有達到所謂的住院條件,結果醫院收治,報以住院案件,那我們會予以核刪」、「我剛才提到晚間不得住宿,這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如果病人都是來辦理住院之後,住一個晚上或住前面幾天,後面並沒有住在醫院裡,可是病歷上並沒有載明他有請假,並且沒有在病歷上載明請假的原因和離院的時間,這樣子我們審查的時候,基本上從病歷裡面沒有辦法判斷出來他並沒有待在醫院裡,看不出來他有無待在醫院裡,所以也沒有辦法因此去核減他的點數」、「住院沒有分半日住院和全日住院,住院有日間照護是只針對精神科,一般的住院案件是住進病房那一天就算,出院那天就不算,所以如果你今天住,明天出,住院天數算一天,但是二天中醫院的病歷記載內容中如果有記載提供你養護,二天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我們還是會給,但是病房費只給一天,除了剛才我說的精神照護之外,所有核撥的住院給付的費用都按照全日住院,即病床都以24小時來計算給付的費用」、「到醫院住院4天或7天,在最後一天的白天出院,他也寫說出院的時間是何時,但最後一天的住院費用,病房費在目前病房申報的規則裡面,出院那天的病房費不給,但是那一天所提供的醫療服務還是會給,其實在醫療的行為裡面,如果有在看病歷的都知道,住院前一、二天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是最多的,但是病情穩定以後,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就變少了,所以雖然審查醫師認為你住院天數不需要這麼長,但是你前面的治療診治他可能是認同的,所以你的治療給付費用他並不會依住院天數長短就給你等比例核減,這是不合理的,所以專業審查醫師會依實際提供醫療服務和病情是否相符來給付,不是用住院天數,亦即不能等比例核刪」;⑵「醫療辦法裡面寫的是不得外宿,不得外宿表示你整個晚上

都沒回來,至於晚上是幾點至幾點,這我沒辦法認定,如果病人晚上沒有回來醫院裡面過夜,而且如果病歷裡面根本沒有記錄,健保局根本無從判斷,如果病人有跟你請假,你的護理人員或醫師一定會記錄是幾點出去,幾點回來」、「在健保相關規範裡面,並沒有明確說病人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多少小時,但是審查醫師有類似審查辦法裡面,有共識是不可以超過4小時,也就是住院一天不可以超過4個小時,在審查健保申請給付時,申請健保不管是醫院或診所,假如說這個病患所謂的請假的情形,原則上在病歷資料上都會記載,並依照他們病歷上記載的請假的時間,會讓我們在核發點數的予以扣點做為斟酌」、「該局98年6 月30日函覆原審法院函文內容說太順醫院所申領的住院費用都是全日的住院費用,我們看起來就是全日住院,所以不會有任何離院情形,如果病歷裡面沒有辦法判斷病人外宿,那我們就會依照病房費全日給付」。

⑶「規範裡面只有建議住院天數,那個住院天數並不是絕對的

。譬如A病症論件給付1萬元,等於建議的住院天數是2天或3天,如果說今天病患住了5天,假如說病人沒有超過1萬元的範圍的話,我們還是會核減他的費用,所以說天數沒有絕對的,基本上如果病人已經病情穩定,應該出院以後,應病人要求所執行的住院,如果他有確實記錄又跟健保局申報,那健保局在審查上就會去看這一塊,但是如果他沒有申報,因為醫療行為在醫療行規上,醫院是可以收住,但是只要他沒有申報健保的醫療費用,健保局就沒有權責來審定後面那段時間的住院是否合理,如果今天他的醫療行為已經到一定的程度,病患也達到可出院的狀態下,後半段如果醫院有記載這種情形,然後有護理治療,再來申請費用的話,我們會再去做這部分的審核,就是類似病歷記載,假設說他應該正常住3天病情就穩定了,但是他可能應病人要求,住第4天、第5天,那第4天、第5 天醫院仍然有提供他醫療服務或專業上的一些治療處置內容,他把第4天、第5天的資料也拿進來做健保申報,那這第4天、第5天的申報資料健保局的專業審查醫師就會去判斷他有無需要繼續住院,但是判斷的依據仍然只能從醫療院所所提供的病歷記載內容,如果在病歷資料裡面沒有做這方面的記載,我們還是不知道後半段他到底是因為何情形而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5頁)。⒊參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8

6142549號函文說明:「醫院醫療給付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病確實在醫院接受者』,... 其目的為⑴可安排一系列檢查以便找出病因;⑵安排治療... ;⑶觀察病情變化,給予適時適當之治療」、「住院期間病患白天如需請假外出,... 依本保險住院醫療給付並無訂定請假時間之限制,如病請已可請假外出,且未符合前述定義,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規定:....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病患夜間未於醫院住宿接受治療,不符合本保險住院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同局99年8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17375號函文說明: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15條等規定,病患入院期間請假外宿翌日再行住院者,本院不予支付請假當日病房費,其餘費用得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向該局申報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153-154 頁)。是依前開健保相關法規、函文及證人吳錦松之證述可知,住院病患於夜間不得外宿,否則即不能申報外宿當日之住院給付,且醫院應將病患請假外出之情形,記載於病歷上,以供健保局查核給付相關費用。故如住院病患並無實際留宿醫院,醫院於申報健保住院費用時,自應將此部分日數扣除(例如病患辦理住院4天3夜,而實際僅住1夜,其另2夜之住房費用即不得申報健保給付)。

⒋準此,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病患並無實

際留住夜宿醫院之事實或必要,仍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病歷及指示院內護士於相關護理記錄上,不實記載前開病患有全日住院之事實,並據而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病歷紀錄給付相關住院費用;被告復另開立相關住院證明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病患,由該病患據以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證明文件給付相關保險給付,則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甚明。

⒌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太順醫院院長,其長期以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不實之相關住院病歷資料,向健保局詐領不實之健保給付,及開立住院證明,使前開病患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相關住院醫療給付,顯有以此方式反覆獲取不法保險利益以維生之事實。故被告有以前開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給太順醫院之健保住院給付部份之具

體金額之計算,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佈之「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92年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9707;93年第一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1.0164;93年第二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1.0023;93年第三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

0.9562;93年第四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0.9722;94年第二季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8692;94年第三季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8832,此有該「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可稽 (參見附表三註1-1)。是本件被告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部分,應依其就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住院病房費之申報點數×上開門住診或住院平均點值而為計算(詳細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

,罪證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就前開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核與本院調查前開事證結果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雖提到被告除了詐領健保住院費用,還有其他診療費,然經本院向健保局查詢結果並無其他門診費用紀錄(詳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及本院外放證物袋並告以要旨)。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張瑞惠(陳進益之妻)、林雲南醫師、熊美玲、郭譯鍹、王美華、林翰同學王光強母親(蔡素燕)等人,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捨棄前開證據之調查聲請 (詳見本院卷㈢第51頁、本院卷㈥第9頁),故無再予傳訊前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關於牽連犯:查被告曾錦元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曾錦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就被告曾錦元以常業詐欺罪處斷。

⑸關於常業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⒉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而被告之行為既屬常業犯,則因95年5 月30日該條項修正結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規定,僅論常業犯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亦有利於被告,至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⒊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所宣告之刑未逾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且無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則對被告較無有利。故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無庸受前開罪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曾錦元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及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其中附表三編號5、7林翰及陳進益部分,因係自費住院,常業詐欺部分僅指共同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就此部分並無詐領健保給付;另附表三編號6 部分,僅有詐領健保給付,並無詐領私人保險公司給付) 。至於被告與上開附表三所示病患共同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部分,應係包括於被告常業詐欺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另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⒉被告曾錦元與太順醫院之護士王佳惠、徐千惠、林女嬴、陳

麗妃、王純蒽、施惠敏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其製作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錦元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上開附表三編號之病患行使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其製作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太順醫院之護士王佳惠、徐千惠、林女嬴、陳麗妃、

王純蒽、施惠敏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領健保住院給付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7所示病患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溫惠雯、同表編號2章強德、同表編號5溫勝閔,係由溫宗明主導住院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溫宗明就此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另同表編號1溫惠雯、同表編號2章強德係由陳明星帶領辦理假住院,就此部分陳明星亦同有犯意聯絡,均應論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前第340 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9 、23所示證人溫陳明星及溫勝閔於偵查中之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見理由壹、二、㈠所述)。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能力,已有未洽。另原審判決雖有勘驗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並認原筆錄如有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者,即無證據能力。然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具體認定究何證人之何部分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亦有未當。

⒉附表三編號5證人林翰實際並無車禍受傷,其於93年7月23日

至7 月29日在太順醫院以車禍受傷為由住院,堪認為假住院,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二、㈤所述)原審僅就其中7月24日至29日部分為假住院,而排除7 月23日為假住院之事實,自有未洽。

⒊附表三編號7 證人陳進益部分,係自費住院並無申請健保給

付(詳如理由貳、二、㈦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領健保給付,顯有違誤。且其於如附表四編號6 部分有實際接受痔瘡手術治療而住院(詳如理由參、五、㈥所述),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係假住院,亦有未洽。

⒋附表四編號5 證人洪淑羚於太順醫院僅住院四天三夜,且前

二天全日均有住院,惟第三天夜間11、12時始返家沐浴,翌日清晨即返院,尚難認有詐領保費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后述(見理由參、五、㈤所述)。原審認證人洪淑羚住院六日,其中後三日為假住院云云,顯有違誤。

⒌附表四編號7 證人郭譯鍹並無與被告共同詐取私人保險公司

理賠給付之情(詳如理由參、五、㈦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與證人郭譯鍹共同詐領此部分保險給付,亦有未洽。

⒍附表四編號16證人熊美玲有實際住院之事實 (詳如理由參、

五、所述) ,原審認證人翁美玲並無住院,亦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曾錦元並非僅向健保局詐領

「健保住院給付」,另有詐領「病房費、診察費、檢查費、放射治療費、特材費、藥事、藥事服務、注射費」等治療處置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應計入被告詐欺所得範圍;被告利用醫療專業詐領全民健保費用,危害健保制度甚鉅,並損及保險公司市場機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輕;被告被訴與病患溫俊祥、王美華、陳宏昌、黃啟展、黃德福、趙美蘭、翁金蓮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嗣於本院

100 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始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㈥第38頁反面) ,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錦元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太順醫院之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逕經營醫院,而圖以收受不實住院病患以詐領健保住院給付,並配合不實住院病患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供病患領詐保險住院理賠,犯罪情節固然惡性匪淺,惟其浮報詐領健保給付金額僅10794 元,與本案同時查獲之林進興、永仁等醫院之犯罪情節相較,較為輕微,且其犯案後醫院亦遭主關機關停止營業,並嚴重減損其多年來醫治病患所建立之信譽,就其本身之制裁已屬甚重,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㈥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曾錦元本件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

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就被告曾錦元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惟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就被告曾錦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因本案並未牽涉公務員之職務之行使,且非屬依法必褫奪公權之事由,是以認被告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以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病歷,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實住院之相關紀錄部分,雖為被告所經營負責之醫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與前開病患其他真實病歷之紀錄部分,已附合而難以分割,且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70條第1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故認前開病歷應併由醫療機構依法保存,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錦元就附表四所示病患,亦係利用安排渠等假住院之方式,與太順醫院之護理人員共同偽填病歷及護理記錄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與前開病患祥等人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 (渠等之假住院時間、日期、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之細目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錦元就如附表四住院病患,係利用渠等假住院之名義,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與該等住院病患共同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主要係以如附表四所示病患及證人陳明星及太順醫院之護士王佳惠、徐千惠、陳麗妃、林女嬴、王純蒽等人之證述,及前開病患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詳如起訴書所示)為證。

四、惟訊據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諸多程序上之瑕疵,且病患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至太順醫院就診後均係有病才住院,而住院之病患有無不假外出,其並無從得悉,至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證人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之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五、經查: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溫惠雯】於92年6月20日住院給付部分:

⒈查證人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前某日,因車禍摔倒擦傷、頭

暈,至太順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至同年月23日,期間有接受抽血、驗尿、照X 光等檢查,然其實際僅於同年月20日住院一日,之後即返家未實際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惠雯、溫宗明、陳明星證述在卷(詳如理由貳、三、㈠所述),並有其相關病歷扣案可考。則證人溫惠雯既有因傷經太順醫院醫師即被告曾錦元診療檢查,並於92年6 月20日實際住院觀察一日之事實,則就其該日住院部分,尚難遽認係無實際住院之事實及必要。

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溫惠雯於92年6 月20日在太順醫院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章強德】於92年11月26日、27住院給付部分:

⒈證人章強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其實際住院僅二

天。然衡諸其於未住院之期間,白天下午仍會回醫院打點滴、量血壓體溫,且其於92年11月26日至太順醫院就診時,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曾錦元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就診,及其住院後確有接受心電圖、抽血、驗尿等一系列身體檢查,並於住院期間有打點滴等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章強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有其相關病歷扣案可參考。則證人章強德於92年11月26日就診及住院至翌日(27)共二日部分,尚難遽認無實際住院之事實及必要。

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章強德於92年11

月26、27日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章強德於92年11月26日、27日在太順醫院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溫宗明】於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給付部分:

⒈查證人溫宗明於92年12月4 日,因騎駛機車滑倒受傷,而至

太順醫院就診檢查,並辦理住院至同年月7 日,期間其僅前

四、五日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之後二、三天即返家而未實際住院,然其既有因傷而於前開期間住院,並接受X 光、抽血、心電圖等檢查診療之事實,業經證人溫宗明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94頁),並有其相關病歷扣案可參考。

則證人溫宗明於92年12月4日就診及住院至同年月7日共四日部分,尚難遽認無實際住院之事實及必要。

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溫宗明於92年12

月4日至同年月7日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溫宗明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溫勝閔】於9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給付部分:

⒈查證人溫勝閔於92年7 月29日至太順醫院,以騎車閃避小狗

摔傷,有頭暈、想吐現象為由就診,並辦理住院至同年8月4日,期間其僅前二日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之後二天即返家而未實際住院,然其既有因傷而至太順醫院就診住院,並有接受X 光、抽血、心電圖等檢查之事實,業經證人溫勝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20頁),並有其相關病歷扣案可參。則證人溫勝閔於92年7 月29日就診及住院至同年月30日共二日部分,尚難遽認無實際住院之事實及必要。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溫勝閔於92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溫勝閔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㈤關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洪淑羚】(原名洪菁翊)於9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住院部分:

⒈查證人洪淑羚於93年11月29日因痔瘡病症,至太順醫院就診

,並即接受手術治療,而辦理住院至同年12月2 日,其於開刀前有安排照心電圖、胸部X 光、抽血等檢查,住院後亦有注射針劑、點滴等治療行為,住院第三天(即93年12月1 日)白天在醫院仍有打點滴、量血壓、體溫等護理情形,惟因當時其已懷孕,且太順醫院沐浴在病房之外,不便沐浴,其遂於住院第三天 (即93年12月1日)晚間10點多,由家人接回家洗澡,嗣因太順醫院晚上12時即關門,故洪淑羚當晚即未再進入醫院病房睡覺,而待翌日(即93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始返回醫院,並於同日9 時許辦理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淑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洪淑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

有去太順醫院住院,因為我的痔瘡真的很痛,當天看完門診後就開刀,看診的醫生是曾錦元醫生,第一、二天實際住院,第三天晚上大概11、12點時回家洗澡休息,第四天早上再回醫院,在醫院時有打點滴、注射小支的針,當時醫生告訴我如果家裡有人照顧我就可以回家,但因為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我,醫生就叫我住院,醫生也說我可以請假回家,請假離開跟護士講一聲就可以,只要早上記得回去,我有向三商人壽投保,這次住院請領將近兩萬元的保險給付」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81至183頁)。

⑵證人洪淑羚於原審證稱:「我有在93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

到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我當時的狀況很急,我已經三天三夜都沒有睡了,因為痔瘡跑出來很痛,沒辦法睡也沒辦法坐」、「我第一天開刀完有住院,第二天晚上有住院,然後第三天和第四天 (按證人洪淑羚僅於太順醫院辦理住院四天三夜,故其所稱第四天晚上並不屬於住院期間) 我是要回家洗澡,回來的時候醫院門已經關了,所以我只好在我家睡覺,早上才回醫院,因為我洗澡要我先生幫我洗,不方便在公共浴室,我當時有跟醫生說我要請假回去洗澡,他們說我回來的時候他們的門可能已經關了,我沒有辦法進去,因為蠻晚的了,我有跟醫生說我要請假,我先生回來的時間都11、12點了,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打麻醉針也不知道狀況如何,醫生就叫我住院,至少那邊有人可以照顧我,我怎樣的話護士都在。第三天就是回家洗澡,然後第四天白天回醫院」、「是由曾院長幫我看診、開刀的,看完診就直接開了,因為我已經三天三夜沒有睡了,那個狀況很緊急,... 我早上、白天都在那邊,曾醫師有告訴我想要回家洗澡的話,要跟他們請假就是早上回來住院,還是要回來醫院,因為我還有針沒有打,還是要回來打針,我回到醫院之後就沒有再出去,直到我出院」、「我住院期間曾醫師早上都有到病房去巡房,他有來問看怎麼樣,會不會痛,護士有每天量血壓、體溫,都有來打針,我離開醫院的時候沒有寫請假單,但有跟當時門診的醫生講,醫生都很忙,因為我要回家洗澡,我家人帶我回家的,我有實際住院,那是第三天和第四天晚上 (第四天晚上非屬住院期間) 不在,其他的時間我都在(醫院)裡面。...我不知道住院不能請假,因為我要回去的時候,他們(醫院) 那邊的門已經關起來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醫生跟我說要洗澡的話可以請假回家洗澡,因為我家沒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先生回來都已經是10點以後的事情了,有時候甚至11、12點,我家根本沒有人,照我那時候的狀況,因為要消毒,我沒有辦法自己消毒,我那時候懷孕,因為痔瘡隔一段時間要用優碘再洗一次屁股,我沒有辦法自己洗,我第三天晚上大概10點多、11點才離開醫院的」、「我有還一天的保險費用給保險公司」、「我住院四天,第四天辦理出院,所以第四天就沒有所謂晚上住院的問題,四天就是四天三夜,我是第三天晚上到半夜回去洗澡,第四天早上回來,然後第四天就辦理出院了,幫我手術與看診的醫師都是曾錦元,為何太順醫院」的手術前後護理紀錄及醫生的一些資料都是一名叫做鄧統昌的醫生蓋章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去看診,我問曾醫師怎麼樣可以比較快好,因為我已經三天三夜沒有辦法睡,連站、吃都沒有辦法,那時候的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我的觀念就是趕快好為原則,因為我有懷孕,再這樣下去我不行,小孩子也不行,所以我問曾醫師可不可以開,我知道是曾醫師開刀的」、「我是93年11月29日在太順醫院接受開刀手術的治療,然後到12月2 日出院,開完刀當天晚上有住在太順醫院,隔天就是11月30日我也有住在太順醫院裡面,12月1 日大概晚上10點多我就請假離開醫院,因為我先生都很晚才來接我,第四天大概8 點多就到太順醫院去了... ,我退給保險公司一天的保險金是指第三天晚上我沒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申領保險金的部分」、「(第三天)晚上大概蠻晚的,回來的時候醫院的門已經關了,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只好早上再回來」、「檢察官跟我說我那天沒有住在醫院裡面睡覺,就不是住院,沒有住幾天就還幾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10頁),並有其在太順醫院就診之病歷扣案可稽。

⒉由證人洪淑羚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因懷孕及太順醫院沐浴不

便,始於住院第三日即93年12月1 日晚間10多後返家洗澡,然因太順醫院於夜間12點即關門,而未能返院睡覺,嗣於翌日(12月2日)一早8時許,即返院並於同日辦理出院,除此之外,其於前開住院期間均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並未外出。是證人洪淑羚於93年12月1日晚間雖有返家之事實(且其因本次住院,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 。然衡諸其係於該日晚上10點多才離開醫院,且其主觀認知僅為返家沐浴,惟因醫院夜間12點即關門,而未得及時返回醫院睡覺,況其於翌日醫院開門後,旋即返回醫院,並於同日辦理出院等情,實難認其有意圖以假住院詐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⒊至證人陳麗妃雖於原審證稱: 「洪淑羚之病歷護理記錄單是

11月30日早上、12月1 日早上填,我不確定這二個時間點,洪淑羚是否待在太順醫院,不管洪淑羚有無在醫院,我都必須要填寫護理記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洪菁翊(洪淑羚)之病歷資料,她因為痔瘡住院四天,止痛藥只打到第一天,所以我判斷她是假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洪淑羚在太順醫院病歷所附「護理紀錄單」中,於11月29日及同日下午6時30分、11月30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7時、12月1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6時、12月2日上午9時之護理記要內容,均有記載「囑按時服藥」之語,有其病歷扣案可稽。參以證人王純蒽於原審另證稱:「醫囑單最下面那二行是否有記載二次打針的記錄,第一次打VOREN ,這個止痛藥中文翻做『非炎』,在晚上9 點由鄭紫婕幫她打第一次止痛藥,這是正確的,到了第二天晚上10點,這個病人再次打了2C.C的VOREN皮下注射,給藥治療記錄有給她普拿疼的止痛藥 (既然有給藥,為何和檢察官說止痛藥只打第一天,又是怎麼判斷她是假住院的)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 ,可知證人洪淑羚確有接受痔瘡手術及住院注射針劑及用藥治療之事實。另依證人洪淑羚前開所證,被告僅告知其得請假回家洗澡,並未同意其得離院外宿,且證人洪淑羚於93年12月1 日離院時已晚上10點多,復未寫請假單,而是時該院醫護人員多已下班離院,翌日上午8 時許證人洪淑羚即返回醫院,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辦理出院,則衡諸上情,被告曾錦元實難得知證人洪淑玲於93年12月1 日深夜有離院未歸之情。故被告於客觀上就證人洪淑玲於93年12月1 日夜間外宿部分請領健保給付,或有未合於前開健保相關法規規定,而應予刪除給付之處;然其於主觀上尚難認有明知而意圖以該證人於93年12月1 日夜間未實際住院之事由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意。

⒋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洪淑玲於93年12月1 日晚間雖有離開太

順醫院之客觀事實,然其與被告主觀上應無詐領該日健保給付及保險理賠之不法意圖。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洪淑玲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附表四編號6 陳進益於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給付部分:

⒈查證人陳進益於94年4月6日因痔瘡至太順醫院就診,並開刀

手術治療,而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1日在該院住院,事後向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去太順醫院開痔瘡,那次是真的有開真的住院」(詳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㈢第216至218頁);「第二次是94年4月6日至4月11日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我去太順醫院住院是因為痔瘡開刀」、「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都在醫院裏洗澡、睡覺」、「我在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沒有去上班,這三次住院都是曾錦元醫師,都是自費」、「我問醫護人員說如果我有急事是否可以請假外出,醫護人員跟我說如果真的很ok了,得到曾醫師同意後可以請假外出,我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都有得到曾醫師的同意」、「我有做肛門廔管,開刀是在手術房裡面進行,手術的工具比較特殊,所以我記的很清楚,人是趴著的,有一點半跪姿,屁股的二塊肉好像有用二個工具夾起來,然後把肛門撐開,打上麻醉....,我痔瘡的病不好意思去其他醫院看,之前都自己抹藥」、「我記得曾醫師很常來看我,有看傷口,護士有每天巡房、量血壓、體溫,我還記得剛開完刀的時候很痛,還有打過幾劑止痛針」、「我每次離開醫院都一定會請假,我一開始是有症狀去住院的,後來是因為狀況好轉及本身又有事情要出去處理,我才會忍痛請假」、「94年4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這次,之後我有回診」、「在偵查訊問的過程,偵查人員讓我的認知是請假外出就是假住院,所以我才會回答我假住院三次,所以我於偵訊後((95年)1月26日時發存證信函給這些保險公司並還錢」(見原審卷第202至210頁);「我有因為痔瘡讓曾錦元醫生開刀,住院大概住一個禮拜左右。肛門的手術二次。檢察官認為我沒有住完整的住院就是假住院,我就承認我是假住院。我二次肛門手術2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42頁),並有其在太順醫院病歷扣案及其病理切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1頁)。足見證人陳進益確有因痔瘡手術而於前開期間至太順醫院就診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且手術前有簽麻醉同意書和健保自付差額同意書,並有做內視鏡、心電圖、X 光檢查,甚於手術後太順醫院亦有將其切除之檢體送檢,此有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的病理檢查報告單附於病歷可稽。由此,證人陳進益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之事實,要足認定。

⒉雖證人陳進益於原審曾證稱其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有請假回

家洗澡睡覺等語。然依其針對於94年4月6日至11日住院期間請假情形而證述:「第二次是94年4月6日至4月11日,總共六天,我請假大概是後面的1、2天,因為我覺得我的病況已經很ok,又有事情要處理,我才會請假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復另證稱:「我有問醫護人員如果我有急事,是否可以請假外出,醫護人員跟我說如果很ok了,得到曾醫師同意就可以請假外出」、「我說萬一我要接小孩怎麼辦,他說如果症狀可以的話,可以請假沒關係,...如果不ok還是要留(在醫院)。... (你說你是有事才請假出去) 對。(處理事情通常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尚無從確認其於前開住院期間之後二日有全日請假外宿之情形。是證人陳進益此部分住院病歷未詳載其請假情形固有未當。然證人陳進益既確因手術而住院之事實,且僅係請假外出,並無足夠證據確認有違反健保規定外宿而不得請領該日健保給付之情形。

⒊由上,證人陳進益既因痔瘡而真實住院,而其相關病歷資料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陳進益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陳進益於前開期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陳進益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㈦關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郭譯鍹】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部分:

⒈查證人郭譯鍹於93年10月29日,因痔瘡至太順醫院就診,並

接受手術治療及辦理住院,然其因不適應該院病房環境,而未留住在該院,事後其有持太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四編號7 「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實,固經證人郭譯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我在93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有到太順醫院辦住院。我進去開刀後,發現病房是沒有隔間的,浴室是在外面的,我住在靠窗的第一床,我覺得我按鈴也沒有人來理我,冷氣又一直吹著我的頭,我就問可不可以出去,護士跟我說不然點滴打完之後妳先回去,隔天要回來,當天開完刀打完點滴,我說我要出院,我不要住,因為那個環境我不喜歡,所以我等於住院的三天都沒有住在醫院裡面。因為浴室在外面,我根本連走都走不到外面去」、「我辦住院,沒有實際住在裡面,因為他(被告)跟我說我可以請假出去,一開始看診時他就建議我要住院,我是需要住院,當我進去開完刀被推出來之後,我發現那個環境是簾子式的,好多病床在一起,我就跟他說我要出去了,我說我不要在這裡,然後護士就說好,那妳可以出去,他叫我明天要回來,我就回來了,因為當下我處於很痛的狀況之下,他說我可以出去,我就認為我可以出去,我不是認為我可以不用住在醫院,我是說我不要住這裡,我要回去我家,他叫我什麼時候回來,我就什麼時候回來,當下我不知道我還要辦理什麼手續,或者是我應該怎麼做,他就跟我說我可以出去,我就叫我的家人來載我」、「我是曾醫師幫我開刀及看診的,最後在11月3日還是4日的時候,他叫我還要再回診」、「我不承認我是假住院的病患,我當下就跟他說這樣的環境我沒有辦法住,我要出去,因為我很痛,他說我可以出去,我就叫人家來把我接出去」、「我投保一家保險公司,後來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我只是把所有的單據都給了保險公司,因為其實保險的部分可能有開刀的部分或什麼的部分都有,反正我就是整份都給了紐約人壽出險的人,他們就去做這樣子的一個核發的動作,因為整個部分有開刀的費用,雖然也有住院的費用,我並不知道整個內容核下來的部分是如何,後來我知道有這樣的狀況之後,我也主動告知紐約人壽,我已經把住院的部分的費用都還給他們了」、「我沒有說刻意要去住院,為了這3000元去申請這個錢」、「我應該有跟檢察官說會離開醫院是因為住院的條件太差。... 我一直跟他強調,我不是假住院,他說我沒有住在醫院就叫做假住院,我一直跟他解釋,並不是我的意願或我主動要求,或者是我想要假住院,是因為我想要出去,是他告訴我說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但是他(檢察官)一直在字面上解釋說沒有真正在那邊過夜,就叫做假住院,他要我回答說是假住院,我說如果你的定義是這樣,我承認我沒有過夜,因為我確實告訴護士說我要出去,護士跟我說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 。我不知道健保局規定住院的定義為何」等語(詳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19

2 至210頁),並有其太順醫院病歷資料扣案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郭譯鍹因痔瘡疾病,先後於92年7月17日、93年2

月20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進而於同年10月29日開刀治療(並記載住院迄93年10月31日出院),隨後並於93年11月1 日、同年月4 日回診乙節,有其前開病歷資料扣案可稽,足見證人郭譯鍹於該段期間確實罹患痔瘡疾病,而接受門診及開刀治療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郭譯鍹於原審坦承:其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確實並未住在醫院等語。然依證人郭譯鍹前開證述,已知其本身確實因為痔瘡疾病而前往太順醫院開刀,而有住院之必要,惟因不能適應醫院環境,而向該院醫護人員表示要請假離院。則證人郭譯鍹雖於客觀上並無實際住院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是否清楚健保局對於住院病患請假之相關規範,而刻意為圖詐領保險金而為假住院之犯意,即值商榷。

⒊另證人王佳惠、王純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郭譯鍹病

歷資料上記載因痔瘡開刀住院,但沒給止痛藥紀錄,應是假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28頁反面)。然證人王純蒽於原審已另證稱:「郭譯鍹之病歷資料中的醫囑單,有每天給她普拿疼的藥 (既然有給藥,為何又判定她是假住院的問題)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且觀諸扣案之證人郭譯鍹太順醫院病歷所附「給藥治療紀錄單」顯示,從10月29日至31日,確均有給予普拿疼(Panadol )之止痛藥物。故證人王佳惠、王純蒽前開證據所證,並不足採。

⒋再由前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郭譯鍹因該次痔瘡開刀僅記載

住院3 天(即93年10月29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且證人郭譯鍹因該次住院所申請之保險給付有關住院部分金額僅為4500元,倘證人郭譯鍹有意詐領住院保險給付,理當請該醫院以假住院方式,增加住院天數,以圖多詐領住院保險給付,而非僅申報住院三日區區4500元之保險給付而已。

⒌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郭譯鍹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間雖

無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客觀事實,然其主觀上應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之不法意圖。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郭譯鍹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至被告明知該證人未實際住院,而仍向健保局申報相關健保住院給付部分,則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如理由貳㈥所示)。

㈧關於附表四編號8 【溫俊祥】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溫俊祥於92年5 月31日因車禍受傷至太順醫院就診,並

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9日在該院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溫俊祥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溫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31日至6月9日有

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我本來在省立新營醫院開刀,那時候因為有SARS的病毒,他說不能住太多天,就要求我們出院,我們直接從新營醫院辦理出院之後就直接轉診到太順醫院,我不知道是辦出院還是轉診。我是在下班的時候車禍的,我從5 月31日至6月9日的住院期間,都住在醫院裡面,洗澡、吃飯都在裡面」、「92年5 月31日到醫院時,是在庭的被告曾錦元幫我看診的,當時的情形說手斷掉開刀,沒有問到關於保險的事情,當時應該有做超音波、驗血那些檢查,除了手受傷之外,臉的部分和手都有擦傷,那時候有照相,新營醫院的醫師說不能住太多天,因為容易感染,那時候進出醫院都要戴口罩,手都要消毒,他說裡面比較危險,不能住太久,我當時因為手開刀還不能活動,還不能出院,我當時昏迷,被救護車載過去新營醫院的」、「護士每天都幫我換藥,住院期間是被告曾錦元醫治的,曾錦元醫師有到病房去看過我,護士有巡房,我在5 月31日至6月9日期間應該沒有請假外出過」、「出院之後是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拿給我伯父溫宗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後來有拿申請理賠書給我簽名,根據保險局提供給法院的資料,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分別向保誠人壽、南山人壽請領了44800、45000元的保險金,這個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也沒有拿到請領的這些保險金,因為不是我保的,是我父母親和我伯父保的」、「我是要下班的途中發生車禍。我從92年5 月31日至6月9日都住院,6月9日才出院,我共住了10天,從資料上看來,我在6月10日有回來拆線、換藥、拿止痛劑,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都有回診,我看後面倒數第七頁的心電圖,我有做心電圖,後面倒數第四頁還有一個放射線診斷申請報告單,我有照X光,X光包括左上肢X光、頭部X光、胸部X 光,再過來看這張生化檢驗報告,我有做生化檢驗,再過來這二張是驗血、驗尿,我有驗血、驗尿... 」、「當時受傷的傷勢在新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裡面的記載看起來有骨折及外傷的傷勢,到太順醫院去就診的時候,好像外傷的外科部分及骨科的部分都有治療,護士就骨科、骨折的部分沒有幫我清理傷口,醫生應該沒有針對骨折的部分進行醫療,曾錦元醫師好像有做一些檢查像是X 光、抽血等等的檢查,傷勢都是護士在處理,住院期間醫生有每日過來看,有過來巡房」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

⑵證人溫宗明在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帶姪子溫俊祥到太順醫

院住院,溫俊祥他是車禍,之前在車禍附近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分院住院過,醫院讓溫俊祥出院是因為那段時間是SARS,他說:如果你天天來換藥也可以出院,他是沒有強迫我們要出院,他說這邊SARS很危險,又常常要送飯、照顧他,溫俊祥的保險是他自己投保的,在偵查中我說只有溫俊祥這次是真的住院,其他都是假的,我也都承認過了,事實上溫俊祥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300頁)。

⑶參以證人陳麗妃於原審證稱:「想不起來。溫俊祥他9日出院

,10日、12日、14日都有回診,我沒辦法根據這本病歷判斷溫俊祥是否假住院的病人」(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及證人林女贏於原審證稱:「溫俊祥的病歷在6月7日下午6時的護理記錄單是我填寫的,後面是寫我的名字沒錯正常情況應該是病人在醫院的時候,幫病人做傷口的照護,順便問他狀況和傷口的情形,就立刻填寫這些護理記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3至12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證人溫俊祥至太順醫院就診確係

因車禍受傷先至新營醫院開刀,因處於SARS期間而從新營醫院轉至太順醫院治療,此亦有證人溫俊祥受傷後之照片在卷可證(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39頁)。而自92年5月31日至6月9日都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包括洗澡、吃飯等均在太順醫院內,而沒有請假外出,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亦有實際為證人溫俊祥進行各種檢查,包括心電圖、照X 光、驗血、驗尿及從事肝、膽、胃腸、痔瘡、疝氣之檢查及傷口之換藥等治療行為,醫師即被告曾錦元及護士均有到病房巡房,至92年6月9 日辦理出院亦是由溫俊祥自己申請診斷證明給其伯父溫宗明申請保險理賠,而證人溫俊祥於辦理出院後有在6月10日有回太順醫院來拆線、換藥、拿止痛劑,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都有至太順醫院回診等情,此亦與證人溫宗明所證「家族中只有溫俊祥是真住院」等語相符,是以就此部分,足以認定證人溫俊祥確係因車禍受傷而真實住院,要足認定。

⒉又證人溫俊祥既係車禍受傷而真實住院,且自92年5 月31日

至6月9日都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接受各種治療行為,就其部分之病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偽造,被告曾錦元就證人溫俊祥住院部分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屬正當,而證人溫俊祥就其受傷住院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亦屬合法。是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涉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溫俊祥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溫俊祥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㈨關於附表四編號9 【王美華】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查證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3 日因痔瘡至太順醫院就診,並開

刀手術治療,而自該日起至93年12月12日在該院住院,事後向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美華於原審證稱:「我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大概是在93年12月3 日至93年12月12日,出院的時候醫生有叫我回診,但是我嫌麻煩就沒有回診。... 因為我單親,我開刀小孩子沒人照顧,我聽說可以請假出來,然後再回去醫院。病歷上記載我從93年12月3 日至12月12日共十天辦理住院,我實際也是都住在那邊,我是請假然後又再回去,就是上下課的時間我回去帶小孩,帶完我就回去了,我都有住在那邊,晚上也有在那邊,我有問護士,護士說可以請假,我在太順醫院洗澡、睡覺的,我每天都有回去,我只是早上要帶小孩,我有跟醫院說我早上要帶小孩上課,帶完我再回去,下午再帶小孩回來,我住院前面是健保,醫生說我傷口並不是很好,所以還要再住,要再住的話就要自費,自費一天好像1000元,錢是我付的」、「12月3 日時是由太順醫院裡面的醫生,好像是曾錦元,開刀與看診的醫生應該都是同一人,因為後來開刀時要麻醉,我就不知道是哪一位醫生進來了,我告訴醫生說我會痛,我那時候有內外痔、糞便有血,我有抽血,好像有照X 光,我的病情是痔瘡,醫生說蠻嚴重的,因為已經連走路都沒辦法走了」、「問診時醫生沒有問我保險的事,我開完刀我有跟他講到保險,因為我要開單子,一定要問他,在12月3 日至12月12日住院的這10天,傷口要去樓下看,不是在病房,也是醫生看,醫生每天都有到病房去看我,護士也有,護士當然也在醫院裡面,我有請假外出,痔瘡開刀是否需要住院住到十天,因為醫生說我的傷口不好要再住」、「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當初保險只是保一個有保障的,我在醫院的時候有每天量呼吸、脈搏、體溫、血壓,護士有問我有無排便,我在偵查中有說過是因為住院可以請領保險金才住院的,那是他們第一次叫我們過去,前面我們都說沒有,到最後弄了很久,然後又大聲小聲的,他們說要指證太順醫院,只要我們照這樣子講就沒事了」、「我的病歷看診單顯示我在93年11月20日有前往太順醫院看診、領取服用的藥物和塗抹的藥物;93年11月23日還有再去一次;檢驗報告單上面顯示在93年11月20日有做抽血及尿液檢查,我在太順醫院要開刀的時候有做這些檢查,....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的病理檢查報告單,上面顯示將我手術的檢體送檢之後,證明這個部分是屬於痔瘡。」、「太順醫院針對所謂痔瘡的部分來進行開刀手術,有住院的事實,開完刀後,白天有請假回家,因為小孩子沒人帶,我早上帶完小孩上學之後就會回去,然後下午再請假出來接小孩回來,是放學的時間,然後把他們安頓好之後我就回醫院,隔天早上再帶小孩子去上學,我手術後的傷口會痛,我有叫他們拿止痛藥給我吃,不然我沒辦法帶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並有其在太順醫院病歷扣案可稽。足見證人王美華至太順醫院就診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並於就診後有做抽血及尿液檢查,手術前有簽麻醉同意書和健保自付差額同意書,進行大腸、肛門、疾病問診,有做內視鏡、心電圖、X 光檢查,甚於手術後太順醫院亦有將其切除之檢體送檢,此有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的病理檢查報告單附於病歷可稽。由此,證人王美華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之事實,要足認定。

⒉雖證人王美華於偵查中曾稱:應該沒有住院的必要等語(見94

偵12948㈢第241 頁)。然其於原審已就此辯明:「(檢察官在偵查中問妳有無住院的必要性,妳說應該是沒有住院的必要,檢察官再問妳是否為了申請保險金才住院,妳回答因為住院就可以申請保險金,妳是否有講過這些話?) 那是他們講的,不是我講的,我沒有講過這些話。... 不承認他們也不放我走,然後又很兇,他說:妳只要承認,就沒妳的事,我就放妳回去帶小孩了。我當時有說並不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住院,因為保險本來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的,我當時並沒有說是為了申請保險金而住院的,那是他們講的,所以這部分的記載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符」、「(你當時有無回答:因為住院就可以申請保險金?) 我應該不是這樣回答的我的意思不是因為住院可以領保險金我才住院的,我的意思是確實是因為身體上有開刀,有的必要,我才去住院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32頁)。

⒊另證人王佳惠於原審雖證稱: 「我在94年11月18日下午在台

南地檢署挑出假病歷的病人,有一個叫做王美華,因為有時候病人住院也是會請假回去,有的時候會請假很久,像她的護理記錄方面就是好像都寫的差不多,而我現在就是看病歷來判斷,我當時也是根據病歷判斷,因為病人開痔瘡之後沒多久就會一直請假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然依證人王佳惠於原審另證稱:「我在偵查中有說王美華是痔瘡住院,住了10天,她止痛藥只打到第二天,因為醫囑,就是粉紅色那張單子都會寫,像她臨時會痛就會開一些止痛藥。根據病歷上給藥記錄單記載,王美華服用止痛劑普拿疼,從第一天2月3日住院一直給藥至最後一天12月12日出院,他都有持續服用普拿疼,而且是t.i.d ,一天服用三次,每次一顆。王美華從12月3 日到12月12日都有給止痛藥(即普拿疼)的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證人王美華確有於前開期間實際住院及服用普拿疼止痛藥之診療事實。況證人王佳惠僅係憑相關病歷記載,認證人王美華有請假外出去及護理記錄單填寫內容多所雷同,始於偵查中指認證人王美華有假住院之嫌。然證人王美華既係開痔瘡手術之病人,其手術切除後係著重換藥癒合及恢復,是其每日病歷之記載內容有相同或重複之情形,仍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其有請假外出接小孩上下學及病歷記載有所相同之情,即遽認定證人王美華係假住院。

⒋至證人王美華於住院期間雖有請假外出接送小孩上學之情,

業據證人王美華於偵審證述明確,而病歷就此部分未為紀錄固有未當。然證人王美華既確因手術而住院之事實,且其僅係暫時告假外出,並無證據顯示有違反健保規定外宿而不得請領該日健保給付之情形。準此,證人王美華既因痔瘡而真實住院,而其相關病歷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王美華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王美華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王美華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㈩關於附表四編號10【陳宏昌】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陳宏昌於93年9月9日因痔瘡手術至太順醫院就診,並自

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該院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昌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宏昌於偵查中證稱:「93年9月9號至93年9 月18號在

太順醫院辦理住院,當時是痔瘡住院,我有檢查X 光,病歷表記載及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是鄧統昌醫生,我門診好像去二次,最後一次醫生說我內痔生很多顆,建議我開刀。我是9月9 日開刀完才住院,醫生說健保給付只能抵5天,超過5天就要自費。我每天都有打止痛針,護士說4、5天後你要門診就要自費,我後來有答應我也寫過同意書同意說要自費」、「開刀完醫生說要住院,醫生有說健保只可以住五天其他要自費,我有答應,9月9日至9 月18日共10天,我有每天住在醫院裡,可是我有請假回家,一天可以請假4 個小時,我有正常住在醫院睡覺,他們規定叫我每天晚上10點以前一定要回去」、「我不知道一般健保或醫院規定,痔瘡開刀只可以住三天,我沒有回家過夜,醫院規定不可回家睡覺,有時候請假出來,我確實有開刀,我這樣是不必要的住院,我投保宏泰、國泰保險公司,有請領保險金,如果沒有保險,要我自費割痔瘡,住10天花45000 元,我不願意,不需要住那麼久,在太順醫院的時候,除了痔瘡手術外,好像沒有其他檢驗,我是自己擦藥,有吃藥,檢察官問我鄧醫師開痔瘡讓我住10天,我認為醫師的處置不合理,我有悔意,我認錯,以後不會這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㈢252至254頁)。

⑵證人陳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3年9月9日至93年9

月18日一共10天,有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是朋友介紹我去開痔瘡,我辦理住院10天,我在裡面實際住了7 天,後面是請假的,我是請假3天,不是請假7。是陸陸續續請假,不是整天請。我是健保完有自費,後面幾天是自費的,因為他說止痛針和醫療要自費,我不知道住病房的自費多少錢,病歷上記載我9月12日至9月17日是自費,我有自費也有健保,我前幾天在醫院洗澡,到後面打完止痛針後,我問護士是否可以請假,護士說可以請假回去,所以我有請假回去,請假一次4個小時,有的時候請假回去,有的時候在醫院,在這10天當中,我差不多二、三天在家裡睡覺的,也是到最後比較不會痛了,他就說白天一定要來醫院打點滴,我早上八點多有去醫院打止痛針和點滴,白天都在醫院,晚上可以請假回去,所以我晚上差不多請了三天假回去而已,誰幫我看診的我也不太認得,因為我痔瘡開完後就直接到病房了」、「我看一下我左後方這位曾錦元醫師,我沒有印象,後來醫生有巡房看我一次吧,我記得是一次,接下來都是護士,就是開刀的時候看一次,然後巡房的時候只有看一次,我看到的是這樣,我忘記看到的到底是不是曾錦元,看診及開刀的醫生是一樣,我當時知道一樣,因為有打止痛針,大部分都在睡覺,我不知道醫生名字」、「後面幾天都是護士在巡房,看什麼時候打針、吃藥、打點滴、換點滴,護士有每天量血壓、體溫那些生命跡象,我有辦理住院,卻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是因為那時候比較不會痛,因為我有三個孩子,我太太要照顧孩子,我晚上回家睡覺比較可以照顧孩子,我也不知道會搞成這樣,我自費了還要被告」、「我為何不辦理出院,是因為我考量每天白天還要掛號、還要等,因為每天都要打止痛針、打點滴、領藥....。我白天7、8個小時在醫院裡面,都要打點滴,我承認後面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但是實際還是在治療,這個有無住院必要是醫生說可以住院,我要打針他要怎樣,是護士講的,所以他說後面要自費就是這樣... 。因為我白天去門診的時候要等很久,所以我就直接辦住院,白天打點滴開始治療到7、8點,到那個時候比較好,比較不會痛了,護士說可以請假回去」、「 (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說我如果沒有保險的話,要我自費割痔瘡住院十天,我會考慮住院嗎?我回答說不會,因為不需要住那麼久) 我沒有講這句話,我絕對沒有講這些話,我因為詐欺案件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個半月,我有去跟國泰人壽講,國泰人壽說我確實有開刀,我要還他錢,他說我確實有開刀,為何要還他錢,關於住院給付的部分他說也沒有我的事,所以也沒有申請要我還他錢,我有去跟他協調,也有去國泰人壽協調,國泰人壽都沒有告我,宏泰人壽也沒有」、「我確定白天都有去醫院治療;剛才我說我前七天都有在那邊住院睡覺,是最後三天我才請假,醫院是可以請假的離開的時候我沒有讓曾錦元知道,所以曾錦元不知道,拿藥是跟護士拿的」、「我於95年1 月14日在南部犯罪打擊中心高雄辦公室接受詢問,我認為筆錄跟我的本意是不符的,我之前在偵查中的說只有住三天,我確實沒有講這句話,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認為我是不必要的住院,也沒有跟檢察官說如果沒有保險,我是不會自費割痔瘡住十天,因為不需要住那麼久」這句話,我只有說太順醫院比較好住院,管理比較輕鬆,服務態度也不是很好,後來巡房只有看到護士,沒有看到醫生等語,我最後會認錯,是因為他一直強調說三天晚上沒在醫院就是詐領,檢察官和法官說我承認三天晚上沒有住在醫院,叫我去跟保險公司協調,要還給保險公司三天的錢,我只有認錯三天晚上確實沒有住在醫院,我所謂的認錯是認為我三天沒有住在醫院,然後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了三天的住院保險的費用,所以這個部分我認錯,... ,為何我真的住院會搞成被告,我也真的不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10頁)。

⑶參以證人王純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依陳宏昌的病歷,陳

宏昌住院10天,但止痛針打到第四天,就沒有打止痛藥了,止痛的部分針劑與藥丸功效是相同的,在給藥治療記錄單裡面,他的點滴全部都D.C.掉了,如果到17,全部都D.C.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

⑷足證,證人陳宏昌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而於手術前有照

X 光檢查,手術後有打止痛針,護士於其住院之期間並有提供藥供予證人陳宏昌吃藥及敷用傷口等情,是證人陳宏昌至太順醫院就診及住院確係有其合理之病因,並非所謂之無病住院之病患,要足認定。至證人陳宏昌實際住院天數究為何,其雖於偵查中係證稱「好像第四天還是五天後有請假」、「我差不多前3 天有住,其他時間有時候回去睡覺,可是我有請假」等語,然嗣於原審證稱「在這10天中,我有請假回去,差不多是最後2、3天」、「最後3 天白天有在醫院,晚上沒有住在醫院裏,但是我有寫假單,是晚上7、8點左右就離開醫院」等語,惟就此部分之證詞,究係以何者較屬可採,尚無其他之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證人陳宏昌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10天中,前7天均有實際住院,後3天晚上則無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等情,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陳宏昌於原審另證稱:太順醫院就診時醫生之姓名

我不清楚,我知道就診及開刀是同一位醫生等語;參以證人陳宏昌在太順醫院之病歷表關於93年9月9日至9 月18日住院期間之記錄 (內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醫囑單、手術前後護理紀錄、護理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內所載之主治醫師之姓名均為「鄧統昌」,而非被告曾錦元。前開病歷表中,僅外射線診斷申請報告單及內視鏡報告單有被告曾錦元之簽名,足認證人陳宏昌至太順醫院就診及安排住院及為其施以痔瘡手術之醫生並非被告;又證人陳宏昌於偵查及原審時復均證稱其白天確有住在醫院為各種治療行為(包括打止痛針、打點滴及領藥等),而被告曾錦元既非證人陳宏昌之主治醫師,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訊息足以得知證人陳宏昌於住院十天之後三天夜間未實際留宿太順醫院,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⒊是以證人陳宏昌雖於辦理住院之後三天晚上未住於太順醫院

,且就此部分仍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惟被告曾錦元既非其主治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錦元有醫療照護證人陳宏昌之義務或確已知悉證人陳宏昌確未於太順醫院內睡覺,就此部分即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證人陳宏昌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陳宏昌之病歷或護理記錄確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被告與證人陳宏昌有何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及與證人陳宏昌共謀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有何犯意之聯絡,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陳宏昌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對於證

人陳宏昌於前開住院期間之後3日 (即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未實際住院係於知情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讓證人陳宏昌為假住院以詐領相關健保及私人保險給付。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陳宏昌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附表四編號11【黃郁婷】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黃郁婷於93年2 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至太順醫院就診,並

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該院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郁婷於偵查證述: 「我在太順醫院住院一次,我是車禍受傷,被人家擦撞,我問會不會有腦震盪還是怎樣,醫生就說不然住院觀察看看」、「我在太順醫院實際上住了七天,白天都有在那裏,醫生除了第一天門診外,就沒有去看過我,護士會去看我,我覺得我這種情形不需要住院,我忘記我領了多少保險金,好像有國泰的,在護理紀錄上記載我有頭暈全身酸痛不適,我有跟護士這樣說,我只有第一天有這種情形,其他沒有,醫生有為我照X光,醫生說健保只能住七天,我忘記我付多少錢了,我沒有請假出去,我都住在醫院,因為出去一定有記錄」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㈢第19

9 至200頁),並有其太順醫院病歷扣案可稽。經核證人黃郁婷前開證述及病歷內容,足認其確因車禍受傷而經被告安排住院,,且其於太順醫院就診確有頭暈全身酸痛不適之情形,並有照X 光等檢查,而證人黃郁婷亦實際在太順醫院住滿七天,此與被告曾錦元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日數亦相符合。

⒉雖證人王佳惠於原審證稱:「黃郁婷之護理記錄單,2月15日

下午6時,還有一個2月16日的護理記錄,應該是我大夜班所填的,有我王佳惠的蓋章,2月15日下午6時一直至2 月16日上午9 時以前,有寫二次護理記錄,其中一個有多記載一個『全身酸痛無』,我後面大夜班所填寫的是照抄前一天晚上6時的時候所填寫的,所以這位病患並沒有實際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20頁)。然依:

⑴證人陳麗妃於原審證稱: 「黃郁婷當時是看病歷認定是假住

院,審判長提示黃郁婷之病歷,黃郁婷在93年2 月12日開始住院至2 月18日,病歷上寫我照顧過一次,這一次是第一天的大夜班,病歷上記載之後沒有再照顧過黃郁婷,我也是看門診複診的時間來判斷是否假住院,根據第一個晚上大夜班的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黃郁婷有頭暈、噁心、嘔吐、全身酸痛不適,同時吩咐她要休息,上下床的時候要注意安全,腦震盪也是有這些症狀,我只照顧過她一個晚上,就黃郁婷部分,【我沒辦法依照『她有時候會離開醫院回家,有時候在醫院裡看電視、睡覺,看不出來她有病』」這樣的判斷標準來認定她是假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

⑵證人徐千惠於原審證稱:「黃郁婷的病歷,2月13日的給藥記

錄是我蓋的印章,我們還是會給藥及給營養針,在病歷上第一行、第二行、第三行都是營養針,點滴是營養針,最後一個記載抗生素、消炎藥。我在的時候估計假住院的病人大約一半,那一天檢察官把一堆病歷放在旁邊,叫我們徐千惠、陳麗妃、施惠敏三個人去挑,我當時在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不知道林翰、黃郁婷、陳進益三人住哪個病房」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69頁)。

⑶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 「我看醫囑單和給藥記錄,裡面黃

郁婷的部分,病歷表裡面有給藥記錄。 (既然有給藥記錄,為何判斷她是假住院?) 當時我做筆錄的時候,可能對這個人有印象,所以才會這麼說,現在我沒有印象了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

⑷綜觀前開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所述,渠等均係依證人黃郁婷

之病歷記載,來推測證人黃郁婷之住院情形。然證人黃郁婷於偵訊既已陳明其前開住院七天期間,均有實際住院,並未請假外出。且證人陳麗妃於原審亦證稱: 根據第一個晚上大夜班的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黃郁婷有頭暈、噁心、嘔吐、全身酸痛不適,同時吩咐她要休息,上下床的時候要注意安全,腦震盪也是有這些症狀,我沒辦法認定她是假住院」等語。足見,證人黃郁婷確有因腦震盪而住院觀察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王佳惠對護理紀錄方式之個人意見,即遽認該證人為假住院。參以醫療行為本係極專業之領域,病患就診時有無病症及是否住院本須參酌各種情形,基於醫療專業判斷,證人黃郁婷雖於偵查中稱「我認為我這種情形不需要住院」等語,然此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尚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故就證人黃郁婷是否屬無病或輕病住院,仍非無存在合理之懷疑。

⒊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黃郁婷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黃郁婷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附表四編號12【黃啟展】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黃啟展先後於94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因痔瘡、於同

年9 月12日至13日因脂肪瘤手術至太順醫院就診住院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啟展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啟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太順醫院有開刀,是脂肪

瘤,在太順、健仁、正大及聖明醫院都是真住院,太順醫院有兩次,一次是開脂肪瘤,一次是內痔,兩次都真的有開刀,在太順醫院住院兩次,一次是內痔手術,一次是胸部切除脂肪瘤,切除脂肪瘤住院兩天請領18000 元,是因為我有住院手術理賠金再加住院津貼,住院歸住院,手術歸手術的理賠,我身上還有手術的傷口 (黃啟展拉開衣服,展示胸前傷口) 。太順(醫院)我是真的手術,兩次都是,沒有顯無必要,我兩次都是早晚去報到,我跟曾錦元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然後他就辦住院了,兩次都用健保」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卷第149至169頁)。

⑵證人黃啟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我總共去太順醫院住院

二次,是(94年) 4月12到16日、9月12到9月13日,第一次五天,第二次二天。晚上都有在那裡洗澡、睡覺,我有請假出去大約半個小時去吃東西,我有寫請假單,是曾醫師決定住院的,我開痔瘡的時候,曾醫師說要住三天,我是自費,第二次我是健保,我住四人房,其他病床也有人住院,是曾醫師看診,開刀也是曾醫師,我說我大便都會流血。第二次是我胸部開刀(當庭掀起上衣手指露出胸部開刀處),開刀後曾醫師就幫我辦住院,還有抽血、照X光,我也不知道是用那種方式開痔瘡手術,脂肪瘤也是一樣全身麻醉,住院期間曾醫師有每天去看我,護士有每天幫我量血壓、體溫及其他生命跡象,離開醫院時我有寫請假單,每次出去有寫請假單,原則上4 個小時內沒有回來,就是自動辦理出院,但是我都半個小時就回來了,我都睡在那裡, (你在偵查中有說你都是早上去報到?這段期間你有無回家去住?) 我沒有這樣講,我每天都有請假出去,我有投保一家保險公司,是南山人壽,保14年了,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去聲請保險理賠金,我沒有因為痔瘡住過其他醫院,我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48380 元沒錯。我是因為有病情才去住院,太順醫院是開刀,因為我有痔瘡要開刀,我本身有保險,開刀可以理賠,不是直接就跟他說的,開刀很痛,時間只有三天,所以我是自費,我是和曾醫師商量,曾醫師就說只能三天,不然就要自費」、「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在太順醫院住院二次都是真的,並且拉開傷口給檢察官看,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太順醫院的住院是否顯無必要住院,你說是假的,為何會和之前差那麼多?) 我說沒有,但是檢察官堅持說這樣,還說什麼要我吃幾天饅頭,我是真的住院,... 有治療內視鏡報告單及直腸鏡檢查,有作心電圖、X光,有抽血檢查(你曾經說過有些部分是真的,只是沒有嚴重到要住院?) 有,那時候檢察官傳有很多人,我是不認罪,我說我認為我的病沒有很嚴重要住院,我沒有在其他地方住院,脂肪瘤因為有保險所以住二天。我當時有說「我的病是真的,只是沒有嚴重到要住院」,是指林進興醫院及太順醫院,但是我沒有說是那一間,我當初在檢察官問時也沒有指明說是那一間。我在太順醫院有二次住院紀錄, (依照你的病歷紀錄你的痔瘡住院部分是從94年4月12日到4月16日,因為開刀很痛,醫師說健保只能給付三天,如果還要住就要自費) 對,醫師也說要繼續住就要自費,是我跟他商量的,他說開刀後如不痛,二、三天就可以出院,因為我有請保險,所以我多住可以多請二天,他就說要自費住院,我五天都有住在太順醫院,請假後都有回來,我請假半個小時就回來,第二次在太順醫院因為右胸腫瘤住院開刀,94年9月12日到94年9月14日所以只住了二天,這二天都是健保給付,右胸部腫瘤已經好幾年了,因為我壓的時候會痛,醫生說這是脂肪瘤要切除,才在94年9 月12日開刀,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有無講「都是早上才回醫院報到」,我忘記了,去開刀住院的時候有跟曾錦元說我有投保要請領保險費。...(第三天後你說會痛,有和醫師商量是否可以多住幾天,是因為會痛才住院,還是想多領保險金?)都有,痔瘡會痛,也想多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58頁)。

⑶證人陳麗妃於原審證稱:「黃啟展在4月12日有打DEMEROL ,

即所謂的嗎啡,4月12日晚上11點也給他二顆嗎啡止痛劑,4月13日早上9 點又打嗎啡止痛劑,4月14日、4月15日又拿二顆嗎啡止痛劑,最後一天4 月16日出院那天,由我給他二顆嗎啡止痛劑,讓他出院帶出去,DEMEROL 即俗稱的嗎啡止痛劑。就是否能夠確定都有幫病患施打這些藥的部分,我有寫在這邊應該有吧,這是管制藥品,病患有需要才會給,16日應該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

⑷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 「黃啟展之病歷資料,他有二次住

院,第一次是痔瘡手術住院,第二次是脂肪瘤割除住院,第一次住院自9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共五天,第二次只有住一天,9月12日至9月13日,只過一夜,第一次的醫囑單,是在4月12日晚上9 點打DEMEROL皮下注射一安瓶,同天晚上10點服用二顆DEMEROL,這是口服藥,4月13日早上9 點打了一安瓶的DEMEROL,4月14日他打了2C.C的消炎針,4 月15日早上9點他服用二顆DEME ROL,4月16日早上10點出院的那一天,包給他二包DEMEROL。在94年4月14下午9 點的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住院期間是4月12日至4月16日,住五天,因痔瘡開刀而住院,我知道健保局針對痔瘡開刀的病患的給付期間有3天,以黃啟展來看,他是痔瘡開刀,他住的期間是5天,顯然超過健保給付的3天,另外那2天是否要自費,這個問題我不清楚,我照顧他的時間是14日。依照我的護理記錄,我照顧他時他傷口還是會痛,但是他可以忍,傷口微滲血,我之前有照顧過類似這種痔瘡開刀的病患,第三天後可能傷口還會痛,還會滲血,然後他可以忍受,有在這種情況下就出院的病患,這些出院的病患要回診」等語 (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

⑸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證人黃啟展確有因痔瘡、胸部脂

肪瘤在太順醫院就診開刀、接受相關抽血、X 光照射等檢查及實際住院之事實,並非無病假住院,要足認定。

⒉證人黃啟展偵訊筆錄雖記載該證人證稱:「我是早晚去報到

,兩次住院都是這個方式」、「我跟曾錦元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然後他就辦住院了」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審勘驗證人黃啟展偵訊筆錄之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黃

啟展於偵查之初即堅稱是真的有動手術,然檢察官一直以「太順醫院這個假的嘛?」、「我們分析過了,不要講謊話啦,啥」、「你為什麼跑那麼遠去,啥,你開什麼玩笑啊,你把我當傻瓜嗎?」、「你跑到這麼遠去看這個,又不是多大的醫院,你跑那麼遠去幹什麼,開什麼玩笑啊,啥,真的還假的,太順真的還假的?」、「你不要跟我講這個,真的還假的?」、「啥,太順醫院真的假的?」、「你不要跟我管這個,啥,真的還假的?我講的假住院包括無病住院跟顯無必要的住院,太順醫院是真的還假的?我就是抓你這邊,啥,真的還假的」、「你跟我講兩次都真的啊」、「你要跟我講太順兩次都真的是不是?」等語質訊被告 (詳見原審卷第163至64頁)。

⑵且證人黃啟展於偵審中一再堅稱證述其在太順醫院是真的開

刀、真住院或沒有顯無必要等語,而被告曾錦元於原審當庭勘驗偵訊筆錄時,猶請求註明「檢察官的口氣很兇」等字眼。經檢察官以前開言語質訊證人黃啟展後,該證人始改稱「假的啦」、「我是早晚去報到」、「我承認我說謊話」、「兩次住院都是這個方式」、「我跟曾錦元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然後他就辦住院了」等語。衡諸證人黃啟展於偵訊之內容及經過,不難想見該證人於偵訊當時心理承受相關壓力,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有關「我是早晚去報到,我二次都是假住院」等語,是否出於證人黃啟展之真意,尚有可疑,則其前開證述之證明力,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擔保該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⑶而據證人黃啟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二次都有實際開

刀,都有實際住院,都是在太順醫院洗澡、睡覺,我每天都請假差不多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出去吃東西,住院期間我有抽血、照X 光,護士有每天幫我量血壓、體溫,曾錦元醫師有每天到病房看我,我4月2日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治療內視鏡報告單及直腸鏡檢查,有作心電圖、X光,有抽血檢查,94年9 月12日第二次手術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作心電圖、有作抽血檢查等語。足見證人黃啟展於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確有為上開之作為,則證人黃啟展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顯無必要之住院等情,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⒊至證人黃啟展雖於原審另證稱:去開刀住院的時候有跟曾錦

元說我有投保要請領保險費,他說OK可以住院,之前沒有因為痔瘡病症去其他醫院看過,痔瘡發病到太順醫院治療大約一個禮拜,在太順醫院因為痔瘡部分開刀,醫生跟我說開完刀2、3天就可以出院了,我當時跟醫生講因為有保險,所以想要多請領保險費,開完痔瘡後當天晚上開完刀6、7點我就請假外出吃飯等語。惟查醫療行為係屬極專業之領域,證人黃啟展於痔瘡手術後,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未實際住院存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而其是否有應該出院而故意多住醫院之所謂假住院情事,亦須有較嚴格之佐證,仍須以病人之實際狀況為判斷依據,自不得單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即率以認定其痔瘡手術後住院3 天即達必須出院之標準,是以單以證人黃啟展之上開證述,即不得認定證人黃啟展之上開痔瘡手術住院3天後之2天住院日數即屬顯無必要之住院,並進而推論被告曾錦元以之詐領健保給付及共謀詐領保險給付。

⒋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黃啟展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黃啟展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附表四編號13證人【黃德福】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查證人黃啟展93年1 月1、2日間,因喝酒跌倒受傷後,先至

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復於93年1月5日至太順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至同年月9日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德福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德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93年1 月間住太順

醫院四天,是喝酒跌倒臉頰受傷,當時是到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後馬上出院,大概二、三天後即1月5日才到太順醫院住院,我認為這是不需要住院,是我去門診時太順醫院的院長曾錦元提議要住院的,...,我住了4天左右,晚上在醫院睡,白天就跑出去,跑去公司一下或是跑回家洗澡,外面吃飯,每天晚上都在那裡睡,有時我同事會買便當來,護士交代我一定要在醫院睡覺過夜,她說人家會去查,說一定要在醫院睡,因為住院在那裡睡是正常的,這樣我自己才可以請保險金」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51至153頁)。

⑵證人黃德福於原審審理證稱:「1月5日我是走路到太順醫院

的,1月5日至1月8日都住在那裏,我是回家洗澡,吃飯也是在外面吃,健保沒有送餐,只好出去吃,又不是腳受傷不方便出去吃,我有在醫院裡睡覺,我的身分是健保」、「93年1月5日時是由在庭的被告曾錦元來幫我看診,我告訴醫生說我的臉頰受傷,看要如何治療」、「93年1月3日受傷之後,我朋友就把我送到台南省立醫院,當天因為臉頰撕裂傷,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縫合之後馬上就離院了,他們要叫我住院,我說不要,我住在高雄。在醫院的時候,曾錦元醫師他叫我住院觀察一下,看看有無腦震盪,受傷是1月3日晚上發生的,因為1月4日回來後就休息了,那天就沒有去了,隔天覺得還會疼痛,覺得腦袋有點暈暈的,就到隔壁看一下,曾錦元醫師沒有問有無保險的事情」、「從93年1月5日至1月8日有護士每天都來幫我換藥、量血壓,醫師有到病房去看過我」、「我當時昏迷被送到市立醫院,而太順醫院的病歷上會記載為交通意外我不知道,病歷還記載頭、手、腳有多處外傷,那是擦傷吧,我嚴重的是指臉,其他地方不覺得嚴重的話就不會注意了,在這次住院期間,白天有跑回公司去,我公司就在旁邊,回去看一下而已,人家說要過來看我,我說不用了,又不是腳受傷,不能走過去,我就過去看一下,關心一下後就回來了,離開醫院的時候,我跟櫃檯講一下而已,我離開幾分鐘而已,我是家裡洗澡的,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護士叫我一定要在醫院睡覺,因為怕人家來查,我請假出去,她叫我幾點要回來睡覺,我跟她說好,對,我跟櫃檯說我要出去吃飯,順便洗澡,晚餐的時候,然後她跟我說幾點要回來,沒有寫書面的請假單,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是國泰人壽和南山人壽,保險費是由我在繳的,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向國泰人壽和南山人壽各申請了多少保險金,我還要去查,當時覺得頭暈暈的,他叫我順便住院觀察一下,我回公司也就只有那麼一次而已,回公司看一下而已,辦理住院四天我那段時間都在醫院裡,不過吃飯的時候有跑去吃飯」、「我到台南省立醫院急診時,他叫我住院,我說不要,是因為我住在高雄」、「我跟檢察官說不需要住院,是台南省立醫院的部分,我對腦震盪的狀況和後遺症不了解,以我自己受傷的情形,我無法判斷是否要住院,要醫生來判斷」、「我的病歷記載去太順醫院時跟醫生說是因為走路不小心跌倒,撞到石頭,所以右臉擦傷、左右手和左腳有明顯擦傷,當時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既然這上面這樣寫就當作是這樣」、「我不會為了6000元去假住院,以前是住在公司的樓上,93年在太順醫院住院時,公司離住家很近,差不多一分鐘,那時候我住在朋友那邊,太順醫院沒有提供三餐,健保沒有提供三餐,我三餐在外面吃」、「我們去看病,一般來說醫生說要住院,我們當然就要住院,是醫生決定的,怎麼可能我自己說要住院就住院」、「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我的主治醫師及安排住院的都是曾錦元醫師,... 太順醫院就診的原因,是因為不舒服,臉頰有擦傷,頭覺得暈暈的,這四天住院期間,要回公司我有向櫃檯講一下,應該有二、三次,每天都會出去一次回去洗澡,回公司只有一次,其他是回去吃飯、洗澡的,吃飯都在外面吃,早上、中午、晚上的吃飯,有時候同事幫我送過來,如果加上跑到外面去吃飯,洗澡也到外面去洗,中餐大部分都是同事幫我送過來,晚上我出去吃飯順便回去洗澡等語 (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

⑶經核證人黃德福前開證詞,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其是因於93年1月3日喝酒後跌倒致臉頰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後,再於二天後即93年1月5日至太順醫院就診,並有實際住在醫院過夜睡覺,惟於白天時會外出回公司處理事情或回家洗澡、在外吃飯等情。且其於原審中就看診住院及護理情形陳述明確,足見證人黃德福確有因受傷先至台南市立醫院作臉頰縫合,之後因傷口仍會疼痛,遂再至太順醫院就診,並於93年1月5日至93年1月8日有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醫生即被告曾錦元有至病房巡查,護士亦有為其換藥、量血壓等醫療護理行為,要足認定。

⒉雖證人王純蒽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我黃德福病名是腦震

盪,但他的醫囑單是制式的,並無另外增加的藥物或針劑,來判斷他假住院... 。我當時看了病歷資料之後跟檢察官說黃德福的病名是腦震盪,但他的醫囑單是制式的,並無另外增加的藥物或針劑,所以我判斷他是假住院」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然證人王純蒽於原審復另證稱:

「對病患黃德福已經沒有印象了,黃德福的部分,1月6日有照X光,1月月7日沒有寫照X光,在1月6日寫「right faceswelling」,是所謂的右側臉腫,在1月7日的早上沒有寫到右臉頰的事情,但是GCS 是一樣的,並沒有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可見,證人王純蒽雖於偵查中依證人黃德福之病歷,認為黃德福係假住院,然依其於原審前開證述,即不能否定證人黃德福確有實際住院之事實。

⒊至被告被告曾錦元雖提議黃德福住院觀察有無腦震盪並詢問

有無保險等情,及證人黃德福於住院之期間有離院回家洗澡或外出吃飯等情。惟醫療行為本屬極專業之領域,醫生本於其醫療專業安排病患住院觀察,而病患亦確實住院接受觀察治療而其於就診檢查後之住院觀察、治療是否屬無病或輕病住院,尚非無合理懷疑。而證人黃德福既確有住院之事實,且其暫時告假外出洗澡、吃飯,並無證據顯示有違反健保規定外宿而不得請領該日健保給付之情形。準此,證人黃德福既因傷而真實住院,而其相關病歷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黃德福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黃德福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黃德福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附表四編號14【趙美蘭】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趙美蘭於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9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在太順醫院就診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趙美蘭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美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我曾經在太順醫院住

院一次,我是因為胃痛住院,之前我也有去看門診好幾次了,我胃痛然後有吐一點點血,大便有一點點黑黑的,因為我常在喝酒,要住院的前一天晚上我喝差不多半罐純的高粱酒」、「當時去看診是找曾醫師,那一天胃很痛,他問我什麼症狀,我說有吐一點血,他問大便有沒有黑黑的,我說有一點,他就問我要不要住院觀察,他說我要住院觀察明天要先照胃鏡。... ,我住了五天,第一天是門診,門診完就住在那邊,第二天照胃鏡,... 然後抽血驗尿都有,還有吊點滴,剩下三天是他叫我住院的」、「我真的有住院,真的有住院...如果我跟醫生有串通,不可能只住一次」等語(見94偵2948號卷㈢第193至194頁)。

⑵證人趙美蘭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9

日有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因為我還沒去住院那天就一直在吐血,大便黑黑的,我隔天就去醫院,我會去太順醫院住院原因,第一點,我覺得他醫術不錯,我媽媽當初是癌症過世,他(即曾錦元)叫她趕快去長庚醫院,第二點是因為我的胃常常不舒服」、「93年4月5日至4月9日共五天的時間,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的時間有五天,五天都有住在那邊,我都在那邊睡覺、洗澡,我常常胃在痛,4月5日至4月9日這段時間我沒有去上班」、「我當時跟曾錦元醫師說我那天胃痛的要死,有吐一點血,他問我大便有無黑黑的,我說有一點,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照胃鏡,我說好,他叫我明天去,我說因為我常在卡拉OK喝酒,可不可以當天住院,調養一下身體,明天就照胃鏡,他說好」、「曾醫師九點就來了,他九點半就會巡房,洗澡的地方在外面,我住院期間有請過假,有請過一個小時回去看我爸爸,因為我爸爸年紀很大,他想說怎麼都沒看到我,我姐姐有跟他說我在住院,我就回去跟他說我胃不好,我在住院,五天的時間只有請假過一次,其他的時間都在醫院,差不多九點半曾醫師看完之後,護士就一直幫我打點滴...,還有驗尿、抽血,他說那個差不多要3天,東西要排出來也要3 天」、「他(被告)不知道我有保險,我沒有跟他說我有保險,我保險6 年了,我頭一次住院,是保險公司跟我說我已經保了6 年了,這次有住院為何不申請理賠,我早知道為了理賠的7500元要搞成這樣子,我就不拿了,已經6年了我有時候生病也沒有請領理賠過」、「(偵查筆錄記載你說這次是不必要的住院) 我沒說這句話,我已經投保10幾年了,頭一次住院就被告詐欺7500元,請法官明察,給我一個公理,我沒有說這句話」、「其實他(被告)第一天就叫我回去,第二天再來照胃鏡,我就跟他說我這幾天身體都不好,常常頭痛,因為我有時候頭痛也會去他那邊看,我說那我乾脆就在這邊打個點滴,在這邊休息,就乾脆留在這邊住院,他就說也可以,不用這樣跑來跑去」、「 (太順醫院有二位護士叫王佳惠和王純指證妳的情況不符合上消化道出血的病名,妳是假住院) 這是護士她們在講的,是我自己說要住院的,要是我早知道會為了住院弄成這樣子,那我7500也不要領了」、「我當初住院時也不懂我有保險可以理賠,是人家跟我說我有住院,叫我去申請理賠,我只是要去調理身體而已」、「醫生候說要照胃鏡,要等三天報告出來才知道,第五天醫生跟我說好像胃有破洞,我只有問他說我是否得了胃癌,他說不是癌症,可是我這個病慢慢治療會好,我去拿過一次一個月的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3至258頁),並有其病歷扣案可稽。

⑶參以證人王純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趙美蘭之病歷資料後

面的檢驗報告,倒數第三行的大便潛血檢查,她已經二個「+ 」,大便裡面已經有血,這樣是否嚴重,這是由醫生判斷的,不是我判斷的。趙美蘭之護理記錄,在93年4月7日上午9點,以及93年4月8日上午9點的護理記錄上有王純蒽的印章,這是我所填寫的護理記錄,趙美蘭是因為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就是胃出血,我看這二天所寫的護理記錄大致雷同,就差一個沒有解黑便,這樣看病歷我沒有辦法確認她有無在醫院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20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見證人趙美蘭確有因「胃痛、黑便」

等症狀而至太順醫院就醫,經被告為其看診並住院安排胃鏡、照X光、抽血、驗尿等檢查,之後即在病床吊點滴補充營養等,且證人趙美蘭於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9日辦理住院期間均有實際住在醫院,且於出院後尚有至太順醫院回診並拿藥。參以證人趙美蘭之病歷資料所附檢驗報告關於大便潛血檢查部分,確呈現二個「+ 」,顯示大便裡面已有潛血反應等情,益證人趙美蘭並非無病住院之假住院病患,要屬明確。

⒉雖證人趙美蘭於偵訊筆錄證稱:「那個是不必要的住院」、

「剩下的三天是他(曾錦元)叫我住院,吊點滴可能是補充水份補充營養,我是心裏想說我也沒有住過院,對我是不應該住院」等語 (見94偵2948號卷㈢第193至194頁,原審卷第311至316頁) 。惟被告趙美蘭同日偵訊時另供稱當時因為前一天喝酒,導致胃痛,有吐血,大便黑黑的,而前往就診,醫師叫我住院,在住院五天期間,醫師有問我要不要拍胃鏡,並幫我拍X 光、吊點滴,出院後也有回診,我已投保10幾年,該次僅請領7 千餘元等語。是依被告趙美蘭當時供述之全部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趙美蘭該次訊問有自白陳稱為詐領保險金而辦理假住院之情。況證人證人趙美蘭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此部分證述。且醫療行為本屬極專業之領域,醫生本於其醫療專業安排病患住院觀察,而病患亦確實住院接受觀察治療而其於就診檢查後之住院觀察、治療是否屬無病或輕病住院,尚非無合理懷疑。而證人趙美蘭既確有實際住院之事實,且其住院期間僅曾請假一小時外出探父,並無證據顯示有違反健保規定外宿而不得請領該日健保給付之情形。

⒊另證人王佳惠、王純蒽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趙美蘭因上消

化道出血住院,但檢查值只比正常值低一點,根本不需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28頁)。惟依被告趙美蘭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趙美蘭除於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9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而於太順醫院住院治療外,另於住院前之93年4月2日即因慢性十二指腸潰瘍前往該醫院就診,並於出院後因上述疾病,分別於同年月12日、24日、同年5 月14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詳見扣案之趙美蘭病歷),足見被告趙美蘭確有慢性十二指腸潰瘍之痼疾而多次前往太順醫院就診之情,且上述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除詳實記載被告趙美蘭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投藥紀錄外,甚至於93年4月6日、8 日仍各有排黑便1 次、9日解黑便2次等情,顯見被告趙美蘭住院期間尚有因消化道出血而解黑便之情。是依被告趙美蘭當時之病情,是否如證人王佳惠、王純蒽所稱係根本不需住院乙節,即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趙美蘭因該次住院所申請之保險給付金額僅為75

00元,且據被告趙美蘭供稱已投保該保險10幾年,衡情應無為了詐領區區7500元之保險給付,而為假住院之舉。準此,證人趙美蘭既因胃病而真實住院,並有接受相關檢查及注射點滴之醫療行為,而其相關病歷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趙美蘭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趙美蘭於前開期

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趙美蘭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就附表二編號15【翁金蓮】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查證人翁金蓮於93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因車禍受傷在太

順醫院就診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金蓮於原審證述: 「我是93年12月6 日至12月10日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我實際住在醫院五天,每天都有在那邊洗澡、吃飯、睡覺,我沒有在偵查中說我是第一天辦住院以後就出院,到了第五天再回去辦理出院,當時那是他們叫我去協助辦案,叫我去釐清一些事情,到最後才知道事情是這樣子,我就說我是真的住院,然後他們十幾個人輪番上陣」、「當時我剛好找到一份工作,但是剛好出車禍就沒去,在93年12月初到12月底這段時我是在我家附近出車禍的,大概住院前二、三天出車禍,我當時有報警,在育英街48巷路口車禍,人跟車子撞的,會二、三天之後才去住院是因為我那時候撞到的時候,經由救護車和肇事者送到長庚醫院時整個都是外傷,牙齒的部分是屬於撕裂傷,那時候牙科的部分我在那邊做了一些簡單的處理、縫合,因為牙齒當場蠻嚴重的,牙齒當場就掉了二顆,其他部分是鬆動,需要固定,那時候在外傷的部分也有流血、擦傷、腦震盪,然後就留在長庚醫院觀察,留在長庚醫院觀察沒有幾天,那時候沒有昏迷,但是他還是有把我留下來,半天出來,因為當時就只有我和小孩子在家,小孩子又還小,我就先回家... ,但是我回去之後很不舒服,因為我頭部有撞到,長庚醫院跟我說我腦部有輕微腦震盪,我有將長庚醫院的診斷書帶過來(證人翁金蓮提供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給法院)。所以我之後才會找醫院,因為我考慮到小孩子,我先生又不在家,我才會在我家就近的醫院住」、「檢察官問我長庚醫院並沒有診斷出有腦震盪?,我當下就是頭暈,我不知道診斷書怎麼寫,我只是病患,我當時已經被送到長庚醫院」、「我到太順醫院的時候,是曾醫師醫治及看診的,我就跟他講車禍,就是人不舒服,那時候我被撞到之後,人在家裡躺了二天,還是不舒服,他問我是否要住院,我說好,我這麼痛苦,我當然要住院療養,我確定有住在那邊」、「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錦元叫我早上去一下醫院就可以了』這句話,那是偵八隊那邊的檢察官自己講得,我一直跟他說我是真的住院,然後他一直跟我說:『妳為何用騙的』,反正到最後我都聽不懂」、「我住院期間有做一般的X 光、抽血,我記得是這樣,然後就直接打點滴了,然後我就在病房裡面了。...在12月6日至12月10日,曾錦元有到病房去看我,幾乎每天,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護士有每天對我做一些記錄,量血壓、體溫、生理的一些反應,還有護理紀錄,都有幫我擦藥,有幫我擦外傷,我這裡有照片,我在這五天的時間沒有離開過醫院,不過我有請假一小時,我回長庚看已經預約掛號的門診,就請假一小時去回門診,因為那是去看牙科,那是之前就預約好了,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在太順醫院處理,那是牙齒、神經,那個要做治療的,除了這一次請假之外,我沒有不在醫院過」、「我不知道為何王佳惠要說我是假住院,我實際上都有給醫生看診,有給護士擦藥,我都在裡面,我先生又陪同我五天,全天都陪同我,我沒有跟曾醫師說我有投保商業保險」、「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我實際上第一天辦完就出院,到最後一天再去辦出院,中間都沒有回醫院』這些話。我跟檢察官認錯,那是到最後他們叫我回答的,他們叫我回答認錯,他們說:『妳就認錯,不是針對妳,我們是針對曾院長』是檢察官叫我這樣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58頁),並有其病歷扣案可稽。

⒉證人翁金蓮雖於檢察官偵訊曾稱當初在太順醫院並沒有實際住院等語。然查:

⑴證人翁金蓮偵訊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錄結果如下:「

(問:你是從哪裡聽到那個太順醫院那邊可以假住院的?比較好假住院的?是從哪裡聽到的?)就朋友口中啊」、「(你在那裏假住院幾次?你在那邊假住院幾次?)一次」、「(問:第1天就出院然後第5天有回去辦出院,他會打電話叫你嘛對不對?他們的模式都是這樣子?)嗯嗯嗯,(問:他們的模式都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嗯是」、「(問:直接跟醫生接洽?)嗯,(問:還是有透過別人?)沒有,(問:直接…. 直接和醫生….哪一位醫生?)好像是院長吧,就是老老的那個,(問:那應該不會太老,是太順嗎?)他說院長啊對他是院長,(問:你去的時候就跟他說你要住院是不是?) 嗯,(問:那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啊」、「(問:他有沒有提醒你哪些事情?)提醒我哪些事情喔?(問:講假住院的部份就好。

)嗯…就是…嗯…,(問:比方說幾點一定要怎麼樣,或要辦理什麼東西等等的)就是叫我早上啊,(問:嗯,早上怎麼樣?)早上就是到啊,然後晚上就是..也是到這樣子,(問:叫我最少早上,早上要來一下是不是?)嗯,(問:然後晚上勒?)晚上也是…,(問:晚上也要去一下就對了?) 沒有就早上到就好了啦,(問:就早上到就好?) 對對對。(問:你是第一天去就出院了嘛!然後第五天再回去…)沒有啊!我都…嗯…,(問:還是你都早上去報到?) 對對對對對,(問:你剛講你中間沒有去啊?那個不重要了嘛!現在已經…到底是怎麼樣嘛?)中間沒有去?(問:中間有沒有去啦?其實那個已經…那個已經跟本案沒有關係了,只是我要把我要把他釐清而已。中間有沒有去?) 就是…中間沒有去啊,就是第一天去然後最後一天辦出院,( 問:最後一天辦出院,啊我實際上是…我實際上是第一天去辦完就出院,到最後一天再去辦出院)嗯,(問:醫生知道你是假住院嘛!對不對?) 醫生喔?(問:嗯,唉這個還要問嗎?) 喔知道,(問:知不知道?)知道」、「(問:還是就是已經講開了吧?)講開?(問:

你們就是明講了嘛。)嗯,(問:對不對?)嗯,(問:是不是?)是,(問:啥?)就是對啊就明講說我要住院啊」、「(問:認不認錯?你自己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嗯,(問:認錯?啥?)喔,是,(問:是是什麼意思啦?我們這只是筆錄顯示你自己有沒有悔改的意思而已啦!那跟本案已經是無關無章了!但是會影響到那個人家對你的評價喔。)嗯……(問:

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喔?我實在是有一點搞不清楚耶!(問:你假住院,然後請保險金,你認不認錯?你覺得這是不是一件錯的事情?我覺得是錯的事啦!我不曉得你覺得怎麼樣?另一個人:就是說你沒有住院,可是你又……,不會啦!他聽的懂啦!你聽的懂啦!你只是在跟我哈啦而已啦!認不認錯啦?)(翁:類似嘆氣的聲音)………… ,因為我覺得這樣我……… 在那邊的病歷我不曉得耶,(問:你自己覺得這樣,你認不認錯?) 翁:認不認錯喔?(問:嗯)好,認錯,(問:那你有沒有悔改的意思?) 有,(問:下次還敢不敢這樣子?)不會」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

⑵綜觀上開錄音譯文,證人翁金蓮就檢察官所指之「無病住院

」之具體情節及如何與被告曾錦元共謀為之之敘述並不明確,其於檢察官問時有多次係附和檢察官之問話,且有多次係用「嗯、嗯」之聲回答,是以其證詞究係附和檢察官之問話或係本於真意之證述,並不明確,況其於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亦曾出現下列之回答:「我住院完才離開」、「住院住5 天啊」、「對啊,就第五天辦」、「接洽…. 醫…. 嗯,掛號啊然後醫生,沒有透過別人」、「啊, (問:那針對假住院他有什麼,要你怎麼配合?)沒有耶,(問:會啦!他都會叮嚀你一些事啦!)ㄟ…就是…他就說…就是在這邊…這個…就在這邊安心的住啊,等到你好了你就可以走了這樣」、「認不認錯喔?我實在是有一點搞不清楚耶!」等語,且最後係於檢察官不斷追問是否認錯下始說出「好,認錯」等字語。甚至被告曾錦元於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之時,還請求於勘驗筆錄上註明「檢方態度很兇」等字眼。足徵證人翁金蓮於檢察官偵查受訊時,心理確受到某程度之壓力,且並未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因此其是否有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從友人處聽聞太順醫院可以提供假住院,便直接上門找院長曾錦元洽談,是第一天辦理住院,旋即出院,嗣於第五天辦理出院手續,期間均未回太順醫院」等情 (見檢察官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尚有可疑。且單從上開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與證人翁金蓮之問答,亦無從遽以得出上開之結論,是以其其證詞即存在有極大之瑕疵,而就此有瑕疵之證詞,就證據之證明力方面,自須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得以擔保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⑶況證人翁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確實有因車禍而

在太順醫院住院,並接受相關檢查診療醫護作為。參以證人翁金蓮於93年12月2 日因車禍,致受有左手、右下肢多處挫擦傷、門牙脫落、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金蓮於原審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審理中傳訊證人即肇事對方李炳儒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和解書、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請假紀錄、照片等資料附於該卷可稽(見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第11頁)。是被告翁金蓮因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實際住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王純蒽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翁金蓮的病歷資料是制

式醫囑,住院天數太多,應是假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27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翁金蓮雖證稱其係於住院前二、三天發生車禍,有外傷

、擦傷、牙齒掉落及鬆動及腦震盪,在長庚醫院縫合傷口處理等情;而長庚醫院之診斷書未記載「腦震盪」,太順醫院之病歷表卻記載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就此部分雖令人懷疑太順醫院就偽填病歷及詐領健保給付之嫌。惟查醫療行為係屬極專業之領域,證人翁金蓮雖於發生車禍後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腦震盪」,而於三天後至太順醫院就診時卻以有腦震盪之病情而住院,惟因證人翁金蓮亦證述其確住院滿五天,因而就此關於病情之部分,仍須以醫生診斷病人之病情時之實際判斷為主,除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病人確無腦震盪之情事,方足認定其有無病住院之實,不得率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證人翁金蓮並無腦震盪之病情。

⑵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中,證

人李炳儒、李明璋均已具結證稱翁金蓮因為車禍有到太順醫院住院,有去探病等語,核與證人楊淑姿、蔡玉錦、林志怡於該院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李炳儒為該次車禍之肇事對造,李明璋為李炳儒之兄,與被告翁金蓮並非至親好友,衡情應無為圖協助被告翁金蓮脫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李炳儒、李明璋、楊淑姿、蔡玉錦、林志怡等人證稱被告翁金蓮因為車禍受傷有到太順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王純蒽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翁金蓮應是假住院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詳見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第12頁)。

⒋綜此,證人翁金蓮既因車禍而真實住院,並有接受相關檢查

及注射點滴之醫療行為,而其相關病歷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翁金蓮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翁金蓮於前開期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翁金蓮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關於就附表四編號16【熊美玲】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查證人熊美玲於93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因痔瘡在太順醫

院就診住院之事實,業據證人熊美玲於原審證述:「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四天,完全沒有請假,我在醫院洗澡。我是住健保房,至少有四人床,同床有陳瓊玉,洗澡是在病房外,吃飯都是家人送來,是我先生照顧我,我先生叫李佳璠,我那天有去簽到我才去醫院,8月1號到3 號都沒有上班。(你之前有說你是假住院?你是否有說這句話?)不記得。(三商美邦你們辦理住院、理賠會要求病人一定要住在醫院裡面?)對。有必要病人實際住在醫院裡。偵查時警員跟我說要回答假住院就不會有事。是因為這樣所以導致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的話受到影響,如果沒有這些警員讓我覺得脅迫、檢察官偵查中我會講實話。」、「我(93年)7月30日至8月2日到「太順醫院」住院,醫生跟我說前三天有健保,第四天要自費。我自費的部分付了1 千多元。我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的期間是四天,那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也是四天,我都沒有請假。我在檢察官訊問前,有三個警察先跟我做溝通,態度上蠻強硬的,一定要我承認有假住院,才帶我去檢察官那裡。... 那時候警察就說配合他們辦案就會沒事,所以就配合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92頁)。另證人熊美玲於前開時間在太順醫院住院後,有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四編號16「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乙節,亦據被告熊美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熊美玲曾於前開期間在太順醫院住院,事後並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雖證人熊美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曾證稱:其於93年7月30

日至8月2日沒有在太順醫院住院,醫院有叫我每天都要去報到一次,報到完就可以用請假的理由回家,被告曾錦元知道我是假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 號卷㈢第245至248頁,原審卷㈨第172至175頁)。然查:

⑴證人熊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偵訊供述之任意性,並證稱

: 偵查之前警員跟我說要回答假住院就不會有事。是因為這樣所以導致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的話受到影響,如果沒有這些警員讓我覺得脅迫、檢察官偵查中我會講實話。我不記得有說過曾錦元知道我是假住院的話,那時候警察就說配合他們辦案就會沒事,所以我就配合警察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至300頁、第302至310頁)。

⑵且證人熊美玲因為痔瘡疾病,先後於93年2月24日、93年7月

26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進而於同年月30日開刀治療,並住院迄93年8月3日出院,隨後並於93年8 月10日、同年月13日、19日、26日回診乙節,有熊美玲前開病歷資料扣案可稽,則證人熊美玲於前述期間確實罹患痔瘡疾病,而有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⑶另證人即熊美玲之夫李佳璠於高雄地院另案 (96年度易字第

1409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熊美玲是因為痔瘡到太順醫院開刀、住院(詳見高雄地院96易1409號卷㈧第298至299頁);另證人陳瓊玉於高雄地院同前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因痔瘡前往太順醫院開刀,當時熊美玲也是因為痔瘡到該醫院開刀,並住在我隔壁病床(見高雄地院96易1409號卷㈧第304至306頁),是證人熊美玲稱其因為痔瘡在太順醫院開刀、住院治療等語,應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被告熊美玲之手術紀錄、大腸肛門疾病問診表、手術同意書、及內視鏡報告單附於扣案病歷可稽,是被告熊美玲因為痔瘡疾病前往太順醫院就診並有實際開刀住院之情,應可認定。

⒊至證人王佳惠、王純蒽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熊美玲病歷資

料上記載因痔瘡開刀住院,但止痛藥只打1 天,應是假住院等語(見94偵12948號卷㈢第128頁)。惟查,證人王純蒽於高雄地院同前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單從病歷資料上看不出來是假住院(高雄地院96易1409號卷㈧第261 頁),是證人王純蒽於檢察官訊問時單憑印象,從病歷中挑選熊美玲是假住院之病患,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證人王佳惠於高雄地院同前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痔瘡開刀後,打止痛針是依照醫囑,且不是住院期間每天都要打,要看病人情況等語(見高雄地院96易1409號卷㈧第276至277頁)。況觀諸證人熊美玲病歷所附「給藥治療紀錄單」記載,其自(93年)7月30日至8月2日住院期間,均有開立Panadol(普拿疼)之止痛藥劑。足見,證人熊美玲確有於前開期間實際住院及服用普拿疼止痛藥之診療事實,自不能僅依其病歷就止痛藥之注射記載只打

1 天,即遽認證人熊美玲為無病而假住院。是證人王佳惠、王純蒽僅以熊美玲之病歷上記載止痛針只打1 天,即遽指其為假住院之病患,尚嫌速斷。

⒋另被告熊美玲之病歷資料,經高雄地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所附資料之住院病歷所示,熊美玲住院之主訴為痔瘡腫脹、疼痛,經主治醫師初步診療為痔瘡脫出,因此給予手術治療,並有病理報告。根據病歷記載熊君住院之必要性,符合一般常規、且住院期間亦屬合理等語(見高雄地院96易1409號卷㈨第1 頁),是被告熊美玲因痔瘡疾病,而前往太順醫院接受開刀及住院四天之治療,尚屬合乎一般醫學常理。

⒌綜此,證人熊美玲既有因痔瘡手術而實際住院之事實,而其

相關病歷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曾錦元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及證人熊美玲就其住院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於法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熊美玲於前開期間在太順醫院係根本未住院或毫無必要之假住院,故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證人熊美玲於前開期間假住院而詐領健保及保險公司住院給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錦元就如附表四所示上開病患部分,亦有涉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罪 (惟因就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部分亦屬常業詐欺之範疇,起訴書引用普通詐欺罪部分之法條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

nd the reasonable doubt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常業詐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此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附表二】(證人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對照表)┌─┬───┬─────────────┬────────────┐│編│證 人 │偵訊筆錄之記載 │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 ││號│ │ │ │├─┼───┼─────────────┼────────────┤│1 │洪淑羚│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2 │熊美玲│王長興介紹的(原審卷第24│黃長興介紹的(南檢94偵12││ │ │6頁) │948號卷㈢第57頁正面) │├─┼───┼─────────────┼────────────┤│3 │黃啟展│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4 │溫惠雯│(你住院前醫生詢問你何事?│經原審勘驗無左列內容 ││ │ │)可為我住院我媽媽陳明星都│ ││ │ │會陪同我一起去,醫生會向我│ ││ │ │媽媽問說我有沒有保險,我媽│ ││ │ │媽說有保險,醫生就表示是否│ ││ │ │要觀察,就安排我住院,我後│ ││ │ │來也都有去打針吃藥,但沒有│ ││ │ │每天住院,只有一、二天有住│ ││ │ │院。(為何妳人沒有實際住在│ ││ │ │上述三醫院為何該醫院要開立│ ││ │ │不實住院診斷書給妳?)應該│ ││ │ │是爸爸溫宗明或媽媽陳明星跟│ ││ │ │醫院要求的。(為何妳爸爸溫│ ││ │ │宗明或媽媽陳明星會跟醫院要│ ││ │ │求的開立不實住院診斷書給?│ ││ │ │是否要申報領取保險費?)是│ ││ │ │要申報領取保險費。(南檢94│ ││ │ │年偵字第12948號卷四第193頁│ ││ │ │) │ ││ │ │ │ │├─┼───┼─────────────┼────────────┤│5 │黃郁婷│⒈(護理記錄上記載你有頭暈│⒈(那個護理紀錄上記載你││ │ │ 、全身不適,你有那麼嚴重│ 有什麼頭暈全身酸痛不適││ │ │ 嗎?)只有第一天有這種情│ 這個你有跟護士這樣講嗎││ │ │ 形,其他沒有。 │ )有啊。(啊你有那麼嚴││ │ │⒉(醫生有對你作何處置?)│ 重嗎?第一天口阿從後面││ │ │ 有照X光。 │ 你到快出院前他還寫你噁││ │ │ │ 心頭暈那個咧?應該是他││ │ │ │ 自己掰的吧)醫生一定會││ │ │ │ ???吧(聽不清楚) ││ │ │ │⒉(你有照X光嗎?)一般 ││ │ │ │ 的入院程序。 ││ │ │ │ │├─┼───┼─────────────┼────────────┤│6 │黃德福│「( 是何時住太順醫院? )93│經原審勘驗無左列錄音內容││ │ │年1 月,住四天。(什麼原因│ ││ │ │住院?)喝酒跌倒,臉脥受傷│ ││ │ │。(受傷的時間地點?)93 年│ ││ │ │1月3日在台南市(跌倒後有無│ ││ │ │馬上看醫生?)有」(見南檢│ ││ │ │94偵12948號卷㈢第15至152頁│ ││ │ │)。 │ │├─┼───┼─────────────┼────────────┤│7 │王美華│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8 │徐千惠│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9 │陳麗妃│⒈(你主要負責那邊的病房?│⒈(你主要負責哪一些病房││ │ │ )各個病房。(南檢94年偵│ ?)病房?(對。各個病││ │ │ 字第12948號卷㈢第116頁)│ 房?對不對?)……(原││ │ │ │ 審卷第303頁) ││ │ │ │ │├─┼───┼─────────────┼────────────┤│10│郭譯鍹│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11│趙美蘭│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12│章德強│(是那個醫生幫你診療。)是│經原審勘驗無左列內容 ││ │ │姓王,年紀老老的,有戴眼鏡│ ││ │ │。(南檢94年偵字第12948 號│ ││ │ │卷㈣第122頁) │ │├─┼───┼─────────────┼────────────┤│13│陳明星│⒈只有溫曉琪、溫玉玲、溫福│⒈只有小孩子有,大人都直││ │ │ 在有事先打電話,大人都是│ 接去小孩就那個溫? ││ │ │ 直接去。(南檢94年偵字第│ ?、溫??溫???(原││ │ │ 12948號卷㈣第207頁) │ 審卷㈢第172頁正面) ││ │ │⒉(你們家族去民生看那麼多│⒉(洪?跟郭??是不是知││ │ │ 次,洪明潤、郭恩芳是不是│ 道你們這個家族很多假住││ │ │ 知道你們家族假住院?)是│ 院?)不知道。(原審卷││ │ │ ,他們知道。(南檢94年偵│ ㈢第172頁背面至173頁正││ │ │ 字12948號卷㈣第208頁) │ 面) ││ │ │⒊吳來章是我第二個小叔的朋│⒊???是第二個小叔的朋││ │ │ 友。(南檢94年偵字12948 │ 友。(原審卷㈢第134 頁││ │ │ 號卷㈣第208頁) │ 正面) ││ │ │⒋你去臺南侯安醫院就診幾次│⒋臺南博安醫院?(原審卷││ │ │ ?(南檢94年偵字第12948 │ ㈢第136頁正面) ││ │ │ 號卷㈣第209頁) │ │├─┼───┼─────────────┼────────────┤│14│溫勝閔│⒈(你何時去大陸貴州醫院?│⒈(你什麼時候去??醫院││ │ │ )我忘記了,因為有好幾年│ )我忘記了,好幾年了。││ │ │ 了。(南檢94年偵字第1294│ (原審卷第224 頁正面││ │ │ 8號卷㈣第229頁) │ ) ││ │ │⒉(那你們住院的證明是如何│⒉無此記載。 ││ │ │ 拿到的?)我不知道,要問│⒊(???(聽不清楚))││ │ │ 我父親。(你們第一天住院│ 我爸陪我媽去的。()(││ │ │ 檢查以後,在回臺灣前有沒│ 原審卷第225頁正面) ││ │ │ 有再回這間醫院?)有。(│⒋無此記載。 ││ │ │ 住院證明醫院是什麼時候開│⒌無此記載。 ││ │ │ 給你們的?)我們要回臺灣│⒍無此記載。 ││ │ │ 的前一天。(南檢94年偵字│⒎(那誰帶你去辦理的? ││ │ │ 第12948號卷㈣第229頁) │ )有時後我爸,有時後我││ │ │⒊(你們在大陸拿到證明後,│ 媽。(原審卷㈢第226 頁││ │ │ 回台灣是誰去跟保險公司申│ 背面) ││ │ │ 請理賠?)我父母溫宗明、│⒏(你有看過嗎?走看過哪││ │ │ 陳明星。(南檢94年偵字第│ 家族的誰帶你去的?)是││ │ │ 12948號卷㈣第230頁) │ 都我爸和我老媽帶我去而││ │ │⒋(這三次去大陸假住院,溫│ 已,我沒有看過任何人。││ │ │ 宗明有沒有跟你一起去?)│ (原審卷㈢第227 頁正面││ │ │ 有。(南檢94年偵字第 │ ) ││ │ │ 12948號卷㈣第230頁) │⒐錄音帶無此部分內容。 ││ │ │⒌(那民生醫院的護士有沒有│ ││ │ │ 跟你說你沒有病,要你出院│ ││ │ │ ?)沒有。(南檢94年偵字│ ││ │ │ 第12948號卷㈣第231頁) │ ││ │ │⒍(當時是溫宗明跟院長說你│ ││ │ │ 要住院嗎?)是的。(南檢│ ││ │ │ 94年偵字第12948號卷㈣第2│ ││ │ │ 31頁) │ ││ │ │⒎(誰帶你去林進興醫院假住│ ││ │ │ 院?)溫宗明。(南檢94年│ ││ │ │ 偵字第12948號卷㈣第231頁│ ││ │ │ ) │ ││ │ │⒏(你們家族去醫院假住院,│ ││ │ │ 是不是有人仲介你們去?)│ ││ │ │ 都是我父親溫宗明帶我去的│ ││ │ │ ,其他我不知道。(南檢94│ ││ │ │ 年偵字第12948號卷㈣第232│ ││ │ │ 頁) │ ││ │ │⒐(吳來章有沒有跟你們去大│ ││ │ │ 陸?)沒有印象。(南檢94│ ││ │ │ 年偵字第12948號卷㈣第232│ ││ │ │ 頁) │ │├─┼───┼─────────────┼────────────┤│15│翁金蓮│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抵相符│與偵訊筆錄大抵相符 │├─┼───┼─────────────┼────────────┤│16│溫宗明│⒈(你在博佑醫院安排幾個人│⒈(你在博佑安排什麼人住││ │ │ 假病住院?)王幼女、溫慧│ 院?你家屬的什麼人?幾││ │ │ 珍、溫勝閔三個有保險可以│ 個人?你不要多花時間啦││ │ │ 去住院。(南檢94年偵字第│ ,你在博佑安排哪幾個人││ │ │ 12948號卷㈣第29頁正面) │ 假住院?)()聽││ │ │⒉(你們家族在太順醫院住多│ 不清楚、溫慧珍、。(原││ │ │ 少次?)我一次,溫勝閔一│ 審卷㈢第34頁正面) ││ │ │ 次,章雅斐、章宏銘各一次│⒉(你們家族在太順醫院住││ │ │ 是一起住的。章強德一次,│ 多少次?很多喔!很多喔││ │ │ 剩下的忘記了。(南檢94年│ !)我1次、溫勝閔1次…││ │ │ 偵字12948 號卷㈣第30頁背│ 。章雅斐1次。總共5次,││ │ │ 面) │ 啊4 次過夜。(原審卷㈢││ │ │⒊(你如何向太順醫院院長拜│ 第37頁) ││ │ │ 託?)我跟他說我與民生醫│⒊(你們是怎麼跟太順醫院││ │ │ 院一個外科醫生認識,請他│ 醫生拜託和院長拜託?)││ │ │ 讓我們住院,不然他不敢隨│ 去就跟他說和匙麼有認識││ │ │ 便讓人家住院。我們家族這│ ,誰介紹我來,裡面都有││ │ │ 幾個都是像曾院長特別拜託│ 認識,不然他們也不敢黑││ │ │ 的。(南檢94年偵字12948 │ 白弄,因為像這個會有人││ │ │ 號卷㈣第31頁正面) │ 去檢舉啊!(原審卷㈢第││ │ │ │ 39 頁正面) │└─┴───┴─────────────┴────────────┘【附表三】(有罪部分):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