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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維嶽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劉烱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寶巖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盟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寶瑩即徐寶瀅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貞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徐鈴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富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維嶽有罪部分、徐寶瑩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曾建富、林志貞、張書維、徐寶巖、李盟惠部分均撤銷。

徐維嶽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抵償)。

曾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林志貞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張書維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盟惠、徐寶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各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徐維嶽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寶瑩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壹、身份關係:徐維嶽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後,即自民國88年6月15日起奉派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迄94年8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止,共在雲林地檢署任職凡6年又2月有餘,為依法負有調查及追訴犯罪職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寶巖、李盟惠分別為徐維嶽之大哥、大嫂;徐寶瑩為徐維嶽之二哥。魏啟育、林志貞夫妻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張書維二人為董事,下稱三豐公司)、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為監察人,下稱陽明公司)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貞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下稱特有公司)之負責人。張書維為林志貞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作;林志貞曾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雲林地檢署對晏子明、梁朝棟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詐欺之案件(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現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曾建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偵六隊)第四組之警正偵查員,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

貳、徐維嶽擔任檢察官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就其承辦之案件或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案件,單獨或共同與下述之人有下列不法犯行:

一、徐維嶽偵辦晏子明、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徐維嶽於94年2、3月間,仍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由

張騏麟引介而認識林志貞,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聯繫。而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於92年11月29日,針對數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條規定該產品每套數位光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套之貨款,嗣後因晏子明之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萬元票款(其中700萬元有兌現,另外面額各1千萬元支票2紙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500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3,450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月1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㈡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

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原先於94年3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之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張騏麟(為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書記,亦為徐維嶽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張騏麟因曾為魏啟育、林志貞夫妻看過辦公室風水而熟識,魏啟育、林志貞夫妻進而認張騏麟小女兒為乾女兒,平時彼此互稱為親家,張騏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檢察官徐維嶽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要求張騏麟請託徐維嶽幫忙,私下期望徐維嶽以公權力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出面解決,張騏麟不知林志貞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林志貞之電話留給徐維嶽,請徐維嶽主動跟林志貞連絡後,林志貞於同月7日將原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官徐維嶽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3月8日交付徐維嶽簽收。然徐維嶽收到告訴狀後,因未能與林志貞聯繫上,而將林志貞之請託案件暫時放下,迄至同年3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許,張騏麟於電話中詢問徐維嶽對林志貞告訴案之處理情形,徐維嶽應允代為處理。同日下午14時41分許,林志貞亦以電話與徐維嶽相約於同月22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徐維嶽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3月24日將前揭刑事告訴狀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325號一案,由其偵辦,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承辦,徐維嶽並於同年4月1日起就晏子明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梁朝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線,核發為期30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日起再續監30 日。

㈢於94年4月間徐維嶽、張俊彥(業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公務

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前往「中打」偵六隊,當場與張俊彥、曾建富、林志貞等人討論晏子明、梁朝棟案件,徐維嶽思及如欲搜索晏子明、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為臺中市,該案被告晏子明、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臺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聯繫因素,若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為避免晏子明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嗣晏子明、梁朝棟均有聲請),竟指示張俊彥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林志貞並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張俊彥不久即物色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陳麗津,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21日由張俊彥、曾建富及不知情之鄭名貴等人陪同,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69,820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並於同月28日裝機在陳麗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曾建富、張俊彥於同年5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陳麗津不在場之情形下,由曾建富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陳麗津於94年4月21日在臺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4份,再交由張俊彥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曾建富、張俊彥均未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㈣曾建富明知陳麗津僅係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於94年5月

間事先請示徐維嶽發搜索票事宜時,徐維嶽深知若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陳麗津之住居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點,乃指示曾建富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曾建富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陳麗津之調查筆錄,相當突兀,且啟人疑竇,因而作罷。嗣於同月23日曾建富依徐維嶽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94年4月21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1式2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俊彥以聲請搜索票。張俊彥接獲此聲請書後,即於同日下午17時6分許,先以電話向徐維嶽報告,將於翌日(24日)前來聲請搜索票。嗣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張俊彥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嶽虛假審核後,即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張俊彥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

㈤惟徐維嶽意在查扣不利於晏子明之證據,明知無拘提晏子明

、梁朝棟之急迫性,然因聲請搜索票之計謀未得逞,乃思以其他方式達到搜索之相同效果,於94年5月24日當日隨即簽發晏子明、梁朝棟2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林志貞不知何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請張騏麟向徐維嶽詢明詳情,徐維嶽竟將尚未完成拘提任務,此一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簽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擅於94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洩漏於張騏麟,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偵六隊四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曾建富、張俊彥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晏子明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1時許,拘提到晏子明及梁朝棟2人,旋即在張書維會同下,晏子明在不知告訴人已與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有勾結之情形,以為是一般正常程序,乃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陳毅樺因無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晏子明之電腦及伺服器,張書維遂向林志貞回報,林志貞即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維嶽反應,徐維嶽隨即在林志貞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Digi Box數位機上盒51台、書籍104套共57箱、廣告看板2片、母帶5卷及廣告旗幟2面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晏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晏子明、梁朝棟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晏子明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曾建富再於「中打」依徐維嶽之指示,再在「中打」查扣晏子明隨身攜帶之2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㈥徐維嶽、曾建富均明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開所查扣

晏子明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數位光啟公司內部開會紀錄、眾網公司與第三人洽談之契約條款),對於非辦案人員之林志貞、張書維而言,係屬應秘密事項。詎徐維嶽竟於94年5月26日下令讓林志貞之員工張書維流覽檢視,並容許張書維以行動硬碟將晏子明加密之電腦資料全部下載,晏子明雖當場表示抗議,然不被接受。嗣協助辦案之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不能流出為由,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先行離開,同時交代曾建富不能讓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當晚20時42分許,林志貞又以電話聯繫徐維嶽,告知鄭名貴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之後徐維嶽即於當晚20時45分許回電給林志貞,告知其已下令,林志貞可以將自晏子明筆記型電腦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曾建富知悉偵查中查扣之證據,不得任意交給非辦案人員帶走,亦明知徐維嶽所為讓林志貞帶走上開電磁紀錄之指示係屬違法之命令,卻因徐維嶽已下令,張書維並告以徐維嶽已同意讓其帶走,竟不敢違抗,容許林志貞、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因而與徐維嶽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另林志貞因與徐維嶽勾結,乃肆無忌憚,推由張書維下載晏子明電腦之電磁紀錄完畢後,由林志貞、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而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晏子明。

㈦張書維取得晏子明之電磁資料後,立即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

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而存取之晏子明電腦內電磁資料交付給林志貞,林志貞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蕭春美進行初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李瑞妍,讓李瑞妍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徐維嶽起訴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文件之藍本。後來徐維嶽被發佈於94年8月25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林志貞遂急著要徐維嶽在調動前,將晏子明、梁朝棟二人提起公訴,乃於同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話通知李瑞妍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供徐維嶽使用。同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李瑞妍電話告知林志貞已撰寫完畢,預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蕭春美。同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林志貞再與李瑞妍確認犯罪事實之內容,並轉告徐維嶽要求加強前衛公司之犯罪情節,同日11時53分許,曾建富撥打電話給林志貞告知徐維嶽已在催促電子檔,並約定以磁片方式交付,同月18日下午14時11分許,徐維嶽再撥電話給林志貞,請其將黃振輝及呂宏騰之證據清單及事實補強,並於同月22日將該份由李瑞妍所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徐維嶽、林志貞得逞。

二、徐維嶽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90年1月間,時任雲林憲兵隊分組長之李進明,責令該隊支

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李進明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勝騰異想天開,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簡勝騰於同年2月1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谷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林澄谷、簡勝騰2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偵辦)。

㈡嗣於90年2月14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聲請搜

索票,徐維嶽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附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另外李建志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所(李建志與父母居住之住所),徐維嶽則開具搜索票,交付雲林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憲兵隊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搜索,並製作李建志之父李龍雄、母李廖秋妹2人之詢問筆錄)。90年2月16日凌晨勤教後,即由徐維嶽帶領雲林縣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內,徐維嶽乃指示憲兵隊隊員翻牆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徐維嶽遂命收隊,返程中忽見有車輛回來,徐維嶽又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李建志開門接受搜索同無所獲,徐維嶽見現場有金錢豹1隻、雄鷹3隻、藍黃金剛鸚鵡2隻、領角鴞(貓頭鷹)1隻及松鼠猴2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查扣後先行離開。李建志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宗贈與),不算違法,但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乘機向阮光佑表示,請其承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阮光佑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因而接受李建志之拜託,願意向雲林憲兵隊承認為其所有,是日雲林憲兵隊因無適當之保管場所,乃依李建志、阮光佑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分別責付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並將李建志、阮光佑帶回製作筆錄。

㈢隔數日後,徐維嶽指示雲林縣憲兵隊再次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號李建志居所,搜索扣押金錢豹1隻、雄鷹3隻、藍黃金剛鸚鵡2隻、領角鴞(貓頭鷹)1隻及松鼠猴2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雲林縣憲兵隊李進明旋於90年3月16日下午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搜索,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李建志因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90年8月21日期滿),恐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要再入監服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官司,因耳聞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曾有收賄,將人輕縱之風聲,而當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等病情去世),言談間亦透漏曾有官司拜託過徐維嶽,李建志遂於90年3月16日憲兵隊搜索後某日,請李永章代為接洽探知徐維嶽之意向,數日後之某日晚間,李永章急打電話予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之李建志,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商談,李永章在李建志到達後,向其稱徐維嶽已答應處理,但要求要150萬元,且當天晚上即要,李建志知此訊息後,乃向李永章稱其住處僅有7、80萬元之現款,其餘款項要求李永章幫忙籌措,李永章答應出借30萬元,不足部分,李永章答應再向友人借用籌齊,李建志得到李永章之允諾後,立即返家取款,取款後再回到李永章之服務處會合,當晚順利籌得150萬元,李建志即以牛皮紙袋裝好,再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出發前李永章先撥打電話給徐維嶽,知悉徐維嶽會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永章開車載李建志前往斗南鎮體育場相會,彼等到達時,徐維嶽已駕駛其德製BMW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李永章、李建志相繼進入徐維嶽汽車後座之左、右方,李建志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對徐維嶽說,該筆錢是給徐維嶽「吃茶」的錢,李永章並要徐維嶽幫忙處理李建志之案子,此時徐維嶽轉頭,要李建志將所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雖李建志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的,但徐維嶽以為李建志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信。

㈣李建志於交付賄款予徐維嶽後,為恐阮光佑在徐維嶽傳喚時

翻供,即再向阮光佑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徐維嶽已指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嗣於90年3月23日徐維嶽第一次傳喚李建志、阮光佑應訊,開庭前阮光佑、李建志均已演練好要如何作答之供詞,於該次訊問中阮光佑、李建志均翻供稱全部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阮光佑所有,徐維嶽見供詞已一致,不再追問李建志、阮光佑何以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供述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而一反常態改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何人所有,阮光佑因已答應要配合,遂改口稱係父親朋友「阿忠」送的。此事之後,徐維嶽再度於同年4月6日上午傳喚阮光佑出庭,徐維嶽並另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明聰應訊,該次庭訊時,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主旨為嘉義市政府將嘉義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李建志飼養之登記卡及異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當庭交給徐維嶽附卷,徐維嶽見此函文,知悉李建志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已呈現金錢豹是阮光佑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收受上開賄款,答應處理(即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乃故意對此函文視而不見,不再做任何查證,書類上完全不提此函文,使人看不出有何矛盾之處,徐維嶽明知李建志為有罪之人,竟違背職務,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於同年5月26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又明知阮光佑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同年月25日將阮光佑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阮光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三、徐維嶽偵辦陳樹吉圖利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徐維嶽於92年11月間起迄93年5月31日止,承辦雲林縣大埤

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陳樹吉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徐維嶽即與其大哥徐寶巖、大嫂李盟惠3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徐維嶽先於93年4月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大埤鄉鄉長陳樹吉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西41號住處搜索,之後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3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5月19日前1、2日晚上8時許,推由李盟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樹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陳樹吉到雲林縣○○鎮○○街○○○號李盟惠、徐寶巖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到場後,李盟惠隨即通知徐維嶽到場,陳樹吉見到徐維嶽即要求其高抬貴手,徐維嶽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惟利慾薰心,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相要脅,李盟惠則在旁裝腔幫陳樹吉求情,配合演出,由於陳樹吉不知徐維嶽將如何偵辦該案,而承辦檢察官竟在法庭外當面揚言將起訴,雖心生畏懼,但由於此次會面,索方並未開出價碼,陳樹吉只有等待進一步之指示。

㈡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盤算著,若由雙方都認識之人擔任

信差,傳達訊息給陳樹吉,而不是由徐維嶽親自或至親去聯繫,應比較安全,較不會引起政風、檢調之注意,而薛宗華曾擔任過六合彩組頭,李盟惠經常向其簽賭,並曾簽注中彩上百萬元,又薛宗華被查獲六合彩案偵辦之檢察官適為徐維嶽,該案於92年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亦不致讓薛宗華產生反感,另薛宗華並曾向徐寶巖夫妻提過認識陳樹吉,因有此層關係存在,顯係適當之信差人選,乃選定薛宗華擔任信差。與陳樹吉初次會見商談後隔約1、2天,即同年5月19日上午,李盟惠央請薛宗華轉知陳樹吉,要以80萬元處理事情,薛宗華認為無妨,遂到陳樹吉家中找到陳樹吉,轉告此訊息,其後李盟惠亦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過來拿取80萬元,並約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路邊等候,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80萬元,劉進恭即請其太太張秋玉約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從大埤鄉農會之帳戶內領出150萬元,以其中80萬元借予陳樹吉,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隨後陳樹吉即將該調借之80萬元持往上述約定地點,徐寶巖、李盟惠2人駕駛賓士牌轎車到達,由李盟惠下車收下該筆80萬元後離去。

㈢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收取陳樹吉交付之80萬元款項,猶

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欲再央人傳達索賄之訊息給陳樹吉,李盟惠、徐寶巖在大埤鄉朋友打牌時,經人介紹而認識賴國華,另賴國華曾與李盟惠找過陳樹吉推銷產品,亦知悉陳樹吉認識賴國華,賴國華亦是適當之信差人選,李盟惠欲利用其為信差,同年5月31日前1、2天,李盟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國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賴國華趕緊聯絡陳樹吉,賴國華原本回絕,但李盟惠稱找不到陳樹吉,賴國華遂到大埤鄉找尋,而於大埤鄉消防隊找到陳樹吉,並告知徐寶巖、李盟惠2人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賴國華當晚先到陳樹吉家開車載陳樹吉到國寶藝坊赴約,李盟惠見陳樹吉到達進入國寶藝坊店內後,立即將鐵門拉下將近一半,並請賴國華不要進入,先陪同賴國華在外聊天等候,陳樹吉則單獨進入國寶藝坊內,由於李盟惠拉下鐵門之動作實在怪異,引起賴國華之注意,賴國華與李盟惠短暫聊天後,逕自到車上等候,或打電話與人聊天。陳樹吉進入國寶藝坊見到徐維嶽,徐維嶽仍持續告訴陳樹吉,案件大約1、2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陳樹吉,李盟惠則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在現場幫襯求情,希望徐維嶽不要上訴,再次扮演雙簧之戲碼,徐維嶽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賴國華在外等候之時,因事不關己,未再注意國寶藝坊內之動向,渾然不知李盟惠已進去國寶藝坊內,亦不知徐維嶽在其等候之時間已先離開。徐維嶽離開後,徐寶巖、李盟惠持續對陳樹吉遊說略謂:已問過徐維嶽,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徐維嶽疏通等語。由於徐寶巖夫妻允諾幫忙遊說徐維嶽,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於步出國寶藝坊,心情顯得相當愉快,邀約賴國華去喝酒、吃點心。

㈣嗣於同年5月31日上午某時,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

傳話給陳樹吉要再準備120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3、4時徐維獄就要寫起訴書,以此恫嚇陳樹吉就範。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前去大埤鄉公所傳話,薛宗華去傳話時,已看到陳樹吉與賴國華在鄉長室會客室談話,其亦以李盟惠要求傳達應準備120萬元之事告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不立即處理不可,並告以錢不夠,請賴國華、薛宗華先在辦公室等,要外出辦一些事情,即緊急調錢,惟薛宗華傳達後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未在鄉公所等候陳樹吉回來,陳樹吉火速趕往劉進恭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再向劉進恭調借120萬元準備付款,劉進恭請其太太張秋玉於是日上午11時11分許,從大埤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領出20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借予陳樹吉,餘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陳樹吉取得款項後,立即返回鄉公所,隨即將該筆120萬元放在紙袋內,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側門將錢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向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陳樹吉委託裝錢之袋子在國寶藝坊交給李盟惠,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120萬元得逞。

四、徐維嶽因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之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5號)㈠徐維嶽自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曾與同期結業之藍獻榮

檢察官在同一辦公室一段期間,而藍獻榮接任雲林地檢署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時,因前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法官,而留下被告為歐振雄、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等人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詐欺一案未結,乃交由藍獻榮承接辦理。徐維嶽利用其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職務,及曾與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同辦公室之機會,得以輕易探知藍獻榮所承辦案件進度,進而讓不知情涉案被告,誤信徐維嶽確有辦法獲得承辦檢察官之允諾,徐寶瑩則亦利用其弟徐維嶽擔任檢察官之身分,而與之共謀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㈡89年9月初,歐振雄因所涉詐欺案件遲遲未結,也久未進行

,而忐忑於心,歐振雄遂透過擔任義消分隊長之朋友而認識徐寶瑩,並前往徐寶瑩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極旺畫廊」(原名寶顥畫廊,登記負責人王信樺),徐寶瑩則向歐振雄吹噓徐維嶽與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很熟,也常常來極旺畫廊泡茶聊天以取信予歐振雄。迨2、3天後,徐寶瑩以電話邀約歐振雄再來極旺畫廊,歐振雄遂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來到極旺畫廊,徐寶瑩隨後帶歐振雄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不詳處所與徐維嶽見面,徐維嶽向歐振雄說可以幫忙,過幾天再聯絡。

㈢歐振雄等了2、3天後不放心,主動打電話給徐寶瑩詢問情況

,徐寶瑩則要歐振雄再次前來極旺畫廊,他要聯絡徐維嶽過來,歐振雄到場後,徐維嶽即佯稱:其跟藍獻榮瞭解結果,歐振雄所涉案件是小案件,可以為不起訴處分,他也跟藍獻榮交情很好,可以代為處理,但是要一筆費用,大約要30萬元至50萬元才可以處理。歐振雄乃向徐維嶽說手頭不方便,可否壓低一點,徐維嶽遂說可以40萬元來處理,而這40萬元由其留下10萬元,另30萬元則係要轉交給藍獻榮。同年10月17日前後,徐寶瑩再邀歐振雄到極旺畫廊,告知藍獻榮將於同月23日開最後一次庭,要儘速將錢準備好,開完庭就要拿錢等語。迨同月23日上午11時歐振雄開完最後一次庭返家途中,接到徐寶瑩之電話,要其到極旺畫廊一會,歐振雄隨即與友人劉金樹趨車前往極旺畫廊,歐振雄攜帶40萬元進入極旺畫廊,劉金樹留在車上等候,而徐維嶽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黑色德製BMW汽車至極旺畫廊,並在極旺畫廊繼續向歐振雄誑稱案件已經偵結,可獲不起訴處分,並問錢是否帶來,歐振雄乃將40萬元交給徐維嶽點收清楚,徐維嶽隨即說急著將錢轉交給藍獻榮檢察官,並安慰歐振雄放心。隨後歐振雄即步出極旺畫廊,與友人劉金樹駕車離去。

㈣惟又隔2、3日後,歐振雄竟於報紙上發現其及歐振明、蔡三

元、蘇丙丁等人均遭提起公訴,歐振雄驚覺受騙後馬上打電話給徐寶瑩要求聯絡徐維嶽退錢,但徐寶瑩一直推拖找不到徐維嶽,歐振雄乃對徐寶瑩下最後通牒,如不於3日內還錢,即將北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渠兄弟2人之司法詐欺案。隔2日後,徐寶瑩以電話聯絡歐振雄於隔日中午到極旺畫廊一會。歐振雄先預備一台小型錄音機藏於身上,並由友人劉金樹陪同於中午12時許到極旺畫廊,歐振雄先與徐寶瑩寒喧數句後,徐維嶽隨即要歐振雄坐到其不詳車牌號碼黑色德製BMW汽車上,並馬上將40萬元現金返還給歐振雄,又急忙解釋是因發言人與記者關係無法不起訴,不起訴裏面會辦,也怕因不起訴處分遭高分檢發回,所以希望以起訴方式讓法院判無罪等語,歐振雄見徐維嶽已將40萬元返還,敷衍幾句後,即與友人劉金樹一道離去,並保留上開錄音帶長達5年餘。

㈤嗣因徐維嶽所涉本案出庭應訊,並透由其妻黃正芳向媒體高

喊清白,激起歐振雄之憤慨,而於94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檢舉,並提供原始母帶及錄音機,因而查獲徐維嶽、徐寶瑩之不法行徑。

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呈告發暨被害人晏子明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確定:

一、95年1月20日補充理由書:㈠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所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部分,更正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徐維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該「違背職務」所指乃偽造刑事證據,蓋被告徐維嶽乃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

使不正利益,更正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起訴書第6頁最後1行,記載「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該案係指晏子明、梁朝棟違反著作權之案件。

㈤起訴書第9頁第3行「5月19日林志貞見徐維嶽已依其要求違

背職務拘提晏子明2人,並任由其下載晏子明電磁資料後」更正為「林志貞見徐維嶽已答應以公權力介入其與晏子明、梁朝棟之紛爭後。」㈥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徐維嶽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徐維嶽

、徐寶巖、李盟惠部分,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二、95年3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所犯係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若法院認被告徐維嶽等人所為並不成立該罪,亦請論以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⑴晏子明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⑵李建志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⑶阮光佑9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⑷吳有成9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⑸簡勝騰9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⑹陳樹吉94年7月4日警詢筆錄、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⑺劉進恭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⑻賴國華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⑼薛宗華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⑽梁朝棟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⑾徐維嶽9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⑿李盟惠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⒀徐寶巖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與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寶瑩與徐維嶽因本案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共同被告。共同被告徐維嶽於9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又共同被告徐維嶽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徐寶瑩之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交互詰問,有原審95年6月8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0至220頁),係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綜合被告徐維嶽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判斷採取被告徐維嶽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徐寶瑩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徐維嶽之上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徐寶瑩而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另本件被告徐寶巖、李盟惠與徐維嶽因本案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李盟惠於94年9月5日、94年9月6日、94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徐寶巖94年9月5日、94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又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捨棄對共同被告李盟惠、徐寶巖之詰問權(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60頁),亦無妨礙各該被告對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綜合被告徐寶巖、李盟惠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判斷採取被告徐寶巖、李盟惠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盟惠、徐寶巖之上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徐寶巖、李盟惠而言,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非可採。

三、又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訊問證人薛宗華時,於告知具結義務並命具結後,僅包裹式訊問:「(提示:薛宗華調查筆錄供證人薛宗華詳細閱覽)調查筆錄是否實在?」等語,證人薛宗華答稱:「(經詳視後作答)實在。」,又問:「有無補充?」等語,證人薛宗華答稱:「沒有。」,有該次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字第3912號卷〉㈥第223頁),則檢察官並未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是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犯罪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以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為擔保,測謊尚非擔保證人證述內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所必須,但若證人就其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復經測謊鑑定檢測,且測謊結果呈現證人無不實陳述之情緒與生理反應者,除更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要無因此否定證人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理。經查:

㈠證據標目乙部分編號013.號測謊報告(受測人李建志)(見

本院更一卷㈡第199至209頁);丙部分編號027.號測謊報告(受測人陳樹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5至198頁):形式上均已符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稱之測謊之基本要件,即⑴經過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經過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50024542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公文卷㈠第140、14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宗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附卷可參。又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為使該協會會員瞭解測謊作業規範及保障民眾權益,特別在該協會組織章程的附則(BY-LAWS)中制訂「標準作業準則」(Standards and Principles of Practice),做為測謊工作的基本指導方針,並明文要求測謊人員從事測謊作業時應遵守該「標準作業準則」之規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工作即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訂的「測謊標準作業準則」揭示之原則與意旨,擬訂「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首頁「測謊程序說明」),使該局測謊作業符合國際規範,有效提昇該局測謊案件鑑定品質,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5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㈤第89至104頁),而上開受測人李建志、陳樹吉之測謊報告,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出符合該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中覆核制度之資料(測謊結果應交2位以上專家,依圖譜作專業公正客觀之評鑑分析及複判,2位覆核人均具測謊案件覆核專業知識與資格)(見原審公文卷㈠第32至35頁,本院更一卷㈥第152至1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2110號函及附件《測謊報告書簽核底稿影本乙頁》〉、同卷㈥第66頁〈證人吳家隆當庭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稿)〉)。㈡次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900525500號

函稱: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儀器同時記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記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鑑判。故受測者於測謊前曾有服食藥物情形會否影響測謊結果?應端視測試有無獲致符合鑑判條件的明確、有效圖形而定。意即只要受測者有受測意願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已足以證明受測者並未因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即可依據專業做結果研判;反言之,若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形,則顯示受測者在接受測試時,生理狀況受到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導致不適合測試情形,應立即停止測試。本案受測人陳樹吉、李建志二人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圖形明確,足以證明二位受測人並無因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定條件之有效圖形,該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6頁);並經鑑定證人李復國於本院證述:陳樹吉測試時,第一個問題就有反應,由此可以判斷他沒有因為服藥或者睡眠而影響到測試,所以可以測謊。若藥物沒有影響膚電反應,就是正確可以研判之情形,若有影響,就不會出現那麼圓滑的膚電反應線,我們就不會繼續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43頁),鑑定證人吳家隆於本院證述:測謊是否適合做,是看他生理狀況是否適合,任何的藥物、或其他的病痛、睡眠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都有可能會影響到受測人之生理反應,若生理反應受到影響,就不可能出現很正常之圖形,當然就不適合做實際的測試。李建志之數字測試,自始至終都是明確的波動圖形,經由這個圖形,證明即使他有服用肝病藥物或者睡眠不足,可是沒有影響受測當時之生理反應,而且我們也得到正確的解讀。我的結論是李建志在接受測謊時,他生理因素沒有受到服食藥物之影響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明確;堪認依測謊儀器顯示:受測人陳樹吉、李建志於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未因服用高血壓藥物、測試前1日睡眠時間欠佳(陳樹吉部分)或服用肝藥(李建志部分)等因素而影響渠等受測時係處於符合鑑判條件之身心狀態。

㈢又依鑑定證人吳家隆於本院證述:關於「徐維嶽知道你付錢

是希望把那案件處理掉嗎?」(李建志測謊問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06頁),這題目或許不是那麼直接的動作行為,起碼他(李建志)在非常明瞭,他對這個題目的認知他說是,而他回答是的情況下,R5類的問題(涉案問題)的結果是沒有。我們測前會談時,會把題目先予受測者充分溝通,跟他說明題目的意思,受測人完全瞭解題目的意思之後,才會進行施測,他對題目不會有疑慮了,我們才會進行施測,所以他對這個問題,他是沒有疑慮的,他回答才會造成這種對比C(控制問題)的情形下。如果他對這個題目有疑慮,去猜的,不是很明確的知道,他的反應會大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56頁),參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以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上述測謊問題「徐維嶽知道你付錢是希望把那案件處理掉嗎?」,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具有關連性,難謂係屬臆測問題。

㈣再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42700號

函稱:測謊問卷之題目設計須符合㈠題目須簡潔、扼要,避免任何贅述。㈡受測者回答為「是」或「否」之簡答題等二項原則,期能獲致受測者對於題意之最為直覺、最為真實之反應。另為避免受測者對於題意有誤解或任何疑慮,施測人於「測前會談」階段,均會就測謊問卷所有題目詳加解說,俟受測人充分理解題意後,始進行後續之「實際測試」。前述作法為國際各國所採行。該局測謊案件之施作流程符合國際規範,經檢視陳樹吉、李建志二人測謊問卷內容並無不妥,完全符合鑑判條件要求,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該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8頁),並參酌鑑定證人李復國於本院證稱:測謊問題問受測人有沒有,答案回答是不是,這種回答是不允當。【提示本院更一卷㈡第191頁(受測人陳樹吉測試問題),問受測者「有沒有」,受測者答「是不是」】當時受測人就是照我的問題回答,因為過程我記不太清楚,疑問句一定會「你有無怎樣」或「是不是你」,既使我們問他是不是,他答有沒有,這也沒有造成很大的差異,他還是會否認的回答,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還是會反應,例如問他你有沒有拿錢,他答不是,就是否定的回答。如果他可以很明確的區分肯定、否定,不會因為他回答的方式不同而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49至50頁),佐以受測人陳樹吉之生理紀錄圖(上面兩條曲線是呼吸線,中間波動較大曲線是膚電反應線,最下面一條曲線是脈搏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2至194頁、第196至198頁),足認受測人陳樹吉對於題意應有充分理解,是其對於後續實際測試問題之回答,形式上觀察雖未臻允當,然實質上並無誤解題意之疑慮,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係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應非無證據能力。

㈤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李建志、陳樹吉實施測謊所製作

之測謊鑑定報告及相關函覆,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關於待證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以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歐振雄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見95年度偵字第125號

卷〈下稱偵字第125號卷〉第27頁),係於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並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被告徐維嶽供稱:應該是我的聲音,不需要做聲紋比對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卷第113、115頁),嗣於原審亦供述:我與歐振雄見了面,跟歐振雄說,如同譯文所顯示的這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3頁正面),由此可知證人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及所洐生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25號卷第21至26頁、原審筆錄卷㈢第130頁背面),確係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之對話內容。

㈡次稽之該錄音譯文顯示錄音起訖時點約為證人歐振雄至畫廊

,其友人汽車防盜器故障開去修理,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交談,嗣歐振雄友人開車返回搭載歐振雄離去之過程,此段期間經本院勘驗錄音帶拷貝成光碟片(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16頁編號3)之錄音時間為11分50秒(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54頁),雖與證人歐振雄於本院證稱:我提出的錄音帶沒有剪接,檢察官有說要正帶,都是原帶跟原來的錄音機。我的車子是徐維嶽還沒有來的時候,還沒有到場的時候,我切遙控按下去車子一直叫,然後我就叫我的朋友,大概叫的時候,同時我因為要下車,我那個錄音帶就已經按下去了,所以有錄到。車子叫的時候我就叫我的朋友把車子開去修理廠維修。所以我去了以後,我是先在極旺畫廊裡面等徐維嶽。我朋友車子牽去修理,修理差不多40多分鐘有,40、50分鐘,因為還要拆車子,那個徐維嶽已經離開了,剩下我跟他二哥在裡面泡茶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及證人劉金樹於本院證述:歐振雄拿回錢我沒有進入,因為我的車有問題,警報器壞掉,我開車去修理。修理大約半小時左右,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來回加上修理時間大約30、40分鐘,他有告訴我,他要帶錄音機去,要對向他收錢的人錄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25頁正面),所述歐振雄友人開車去修理時間約有40分鐘乙節不符。又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經播放錄音帶檢驗結果,因錄音內容有背景雜音(訊)干擾,錄音品質不佳,音質不清晰,不符錄音帶剪接鑑定條件,歉難鑑析,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3653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14頁),然依上所述,證人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及所衍生之錄音譯文,業據被告徐維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與歐振雄)第三次說話的內容就是錄音的內容,我與歐振雄見了面如同譯文所顯示的這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1頁背面、第213頁正面),是該錄音帶所呈現之內容,縱僅有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間之部分談話內容,惟該部分談話內容既經當事人確認為真正,即非虛偽。

㈢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帶交談對話之人,一為證人歐振雄,一為

被告徐維嶽,且其談話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衡諸證人歐振雄取得該證據之目的,係為蒐集本案事發經過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之犯行,堪認有正當理由。此外,證人歐振雄蒐錄其與被告徐維嶽談話內容之錄音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談話內容有違背任意性或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之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且與本案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歐振雄蒐錄其與被告徐維嶽談話之錄音帶及所衍生之錄音譯文(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對債務人悅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囑託鑑定人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碁鑑定公司)鑑定坐落新北市○○區○○○段578之27地號等48筆土地及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63筆建物之價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1號),則國碁鑑定公司受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製作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字第4459號卷〉第27至49頁),係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忠實之鑑定,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且其鑑價報告係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之參考,客觀上與本件被告林志貞出售購自中華成長二公司不良債權擔保品之價格具有關連必要性,是認國碁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得為本案證據。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託鑑定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鑑定公司)鑑定黃雲鶴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124、597-3、659-11地號等3筆土地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價格,係私人委請宏大鑑定公司針對個案所製作之鑑價報告(見偵字第24至26頁),難認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林志貞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是該宏大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貞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至32頁、同卷㈣第7至10頁、第87至89頁、同卷㈤第63至64頁、第158至16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前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事實欄貳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徐維嶽部分:

⒈關於被告徐維嶽偵辦晏子明、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件:

⑴被告徐維嶽依林志貞之告訴及所提相關證據,認定晏子明

、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並擬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及心證,起訴書皆詳載,就該案雲林地檢署有管轄權,並無違法偵辦。

⑵被告徐維嶽係要求林志貞寄相關資料,被告徐維嶽是到94

年3月24日拆開掛號信,才知道內容是告訴狀,所以才會立即送掛號,經過檢察長核章以後,該案才分送到被告徐維嶽這一股。94年他字第325號非由被告徐維嶽分案,係批示後呈檢察長核章,由分案室分案,再轉送被告徐維嶽辦理。

⑶對於告發案件,被告徐維嶽與張騏麟、告訴人林志貞接觸

瞭解案情,並無公平不公平之問題,又告訴人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實務上亦常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故被告徐維嶽於知悉搜索票被駁回後,將此一消息及簽發拘票拘提嫌疑人之事實,於94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透過電話通話方式將此事實告知林志貞之使者張麒麟,應無洩密可言,且當時搜索已被駁回,晏子明、梁朝棟已被拘提,亦無秘密可言,既沒有洩漏偵查秘密給張騏驎,自無涉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罪嫌情事。被告徐維嶽並未要求林志貞撰擬起訴書,林志貞所交付的電子檔只有告訴理由狀,沒有起訴書。

⑷對94年4月間之核發通訊監察書與購買數位家庭教育學習

系統一套,購買商品目的是要保全證據,非為創造管轄,當時係要求員警到展覽銷售現場,找一個去買的人了解相關細節,並無偽造該案之刑事證據之情事,亦不清楚是否由陳麗津購買及裝設地點。

⒉對94年5月23日曾建富製作內容不實,佯稱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聲請公文書等情事:

⑴偵六隊所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內容並無不實,並無足生損

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且法院駁回聲請之理由(94年聲搜字第268號裁定),是證據明確而無搜索之必要。

⑵被告徐維嶽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陳麗津所購買

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此何來不法或不當?⑶對曾建富、張俊彥於94年5月6日製作之警訊筆錄、時間、地點、場所和過程,完全不知情。

⒊關於搜索後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嫌部分:

⑴對於扣案之電腦檔案是否為商業上之機密,並不知道,與

曾建富、張書維等人亦無明知該扣案電腦資料有任何之商業機密之犯意聯絡。

⑵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之構成要件皆有無故之要件,被告徐

維嶽係偵查晏子明、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因而扣押晏子明之隨身電腦,該電腦內可能有相關犯罪資料,故被告徐維嶽命令員警下載有關晏子明、梁朝棟犯罪資料,以利日後判讀是否構成犯罪,又因電腦資料龐雜,非當事人難以解讀,故請告訴人協助解讀,亦因而獲得嫌疑人更明確之犯罪證據,故被告徐維嶽並無洩露秘密之意圖及行為。

㈡被告曾建富部分:

⒈就檢察官徐維嶽將林志貞告訴晏子明之案件發交指揮書給偵

六隊承辦,嗣經林續鵬組長發給被告曾建富承辦,及由被告曾建富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將陳麗津住所列為搜索地點等情並不爭執。

⒉惟辯稱:

⑴製作搜索票聲請書部分:陳麗津購買DigiBox乙節是被告

徐維嶽指示同案被告張俊彥去找人來購買,而購買提供證據給檢察官並無違法性,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94年5月26日拘提晏子明及查扣晏子明之電腦,被告

曾建富並沒有看過晏子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裡面之內容,林志貞有打電話給徐維嶽要求下載,被告曾建富不知道徐維嶽有命令陳毅樺讓張書維下載這件事情。因為之前被告曾建富另去製作筆錄,張書維下載晏子明電腦裡面資料,被告曾建富不在場,並無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之犯行。

㈢被告林志貞部分:

⒈對於魏啟育、林志貞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張書維二人為董事)及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為監察人)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貞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之負責人。94年3月初有與徐維嶽通話,至94年3月22日才初次見面認識,是由張騏麟引介認識徐維嶽。因陽明公司已支付5,800萬元予晏子明購買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嗣後因故晏子明又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陽明公司後,竟在市○○○○路上發現有販賣相同產品之事實,晏子明自有侵害陽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詐欺之罪嫌,94年3月7日曾經將一份告訴狀寄給徐維嶽等事實不爭執。

⒉惟辯稱:關於搜索後,張書維用隨身碟下載晏子明電腦裡面

資料,當時警方人員有阻止張書維將下載東西帶走,經被告林志貞打電話向徐維嶽反應有關偵查員阻止張書維將下載資料帶走,徐維嶽有回電話說可以將下載資料列印一份帶走幫忙整理資料,是被告林志貞經過徐維嶽檢察官同意才下載,並非無故取得。公訴人認被告林志貞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殊嫌無據。

㈣被告張書維部分:

⒈對於94年5月26日警方拘提晏子明及梁朝棟二人後,經由晏

子明同意搜索之方式,進而搜索晏子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眾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張書維會同下辨識侵害著作智慧財產權物品,及查扣物品一節並不爭執。

⒉惟辯稱:被告張書維用隨身碟下載拷貝晏子明筆記型電腦內

之電磁紀錄,只有下載有關陽明公司部分,而該作為犯罪證據之電磁資料,係經徐維嶽檢察官、警察人員之同意,為協助整理資料,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與不軌之意圖,整理資料後亦僅交林志貞用於告訴之用,並未洩漏給第3人使用,核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事實欄貳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徐維嶽固供承其於90年2月16日凌晨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並查扣物品(花豹、老鷹、鸚鵡、貓頭鷹及猴子),及開具搜索票交憲兵隊於90年3月16日自行前往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所,該案偵查結果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李建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否認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㈠李建志與阮光佑對於被告徐維嶽主動索賄或李建志主動行賄,及李建志一次給150萬元或先給20萬元,證詞不一,故李建志及阮光佑之證詞顯不可採。且李建志之金錢來源,並無法明確交代,向何位友人借款亦不願供述,顯然無法說明150萬元之來源,另就賄款來源,說法不一,拒絕說明部分賄款來源,稱行賄動機是不希望被騷擾,與常理不合。㈡阮光佑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在,係調查員於製作筆錄前誘導,甚且許多記載非其本意,於原審時更一再強調除花豹外,其餘動物都是他養的,阮光佑於原審之陳述與在該野生動物案之陳述相符,故應屬可採云云。

三、事實欄貳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徐維嶽部分:

⒈被告徐維嶽對其承辦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

度偵字第1728、2304號陳樹吉有關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件,並對陳樹吉提起公訴。又於93年5月中旬曾與陳樹吉於雲林縣○○鎮○○街○○○號國寶藝坊見面1次等情不爭執。

⒉惟辯稱:

⑴被告徐維嶽與陳樹吉僅係偶遇,並未講過任何案件上之偵

查情形。被告徐維嶽亦未與徐寶巖、李盟惠討論過任何公事上案件,包括陳樹吉之案件。對於徐寶巖、李盟惠共謀藉端勒贖大埤鄉長陳樹吉,或以電話聯絡陳樹吉,或有取款情事,均不知情。且被害人陳樹吉從訊問、偵訊及審理時,從未供述被告徐維嶽開口向其索賄,且未將賄款交付被告徐維嶽,故縱使被害人陳樹吉有交付款項給第3人,亦與被告徐維嶽無關。

⑵本案證人陳樹吉、劉進恭、賴國華等人皆一致證述2次交

付賄款之時間皆在午後1、2時,且皆是臨時立刻領錢,並交付款項給李盟惠,然查,依大埤農會收入傳票(劉進恭配偶領錢之傳票)上記載之時間,93年5月19日為15時16分05秒,93年5月31日為11時11分50秒,與證人所述時間不符,故陳樹吉、劉進恭之陳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且陳樹吉供稱,被告徐維嶽對其表示一定會起訴,且一審若為無罪判決一定會上訴,則陳樹吉行賄之動機何在?陳樹吉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㈡被告李盟惠部分:

訊據被告李盟惠否認有與徐維嶽、徐寶巖藉勢勒索陳樹吉之犯行,辯稱:

⒈93年5月中旬,係陳樹吉主動找被告李盟惠,才會知悉徐維

嶽偵辦陳樹吉瀆職案件,並未向陳樹吉勒索。當日被告李盟惠並未撥打行動電話約陳樹吉,亦未撥打電話請徐維嶽過來國寶藝坊。93年5月31日前1、2日被告李盟惠沒有要賴國華聯絡陳樹吉,亦未說過「渠等問過徐維嶽,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徐維嶽疏通」等語。又93年5月19日被告李盟惠未要薛宗華告訴陳樹吉要80萬元處理事情,亦未到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路邊向陳樹吉拿80萬元;93年5月31日中午未請賴國華傳話要120萬元,亦未收取120萬元賄款。

⒉劉進恭、張秋玉證述確有陳樹吉分別借款80萬元、120萬元

之事,惟既然借款領款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劉進恭、張秋玉證述內容,自已不足採信,顯見陳樹吉根本未有向劉進恭借款作為支付賄款之事,亦證實徐寶巖、李盟惠根本未向陳樹吉索取任何款項。

㈢被告徐寶巖部分:

訊據被告徐寶巖否認有與徐維嶽、李盟惠藉勢勒索陳樹吉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徐寶巖並未於93年5月中旬授意李盟惠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樹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約陳樹吉至國寶藝坊會面,或通知徐維嶽至國寶藝坊與陳樹吉會面。又於9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徐寶巖未授意李盟惠,亦不知李盟惠有無撥打電話給薛宗華,要其轉告陳樹吉要80萬元處理事情。當日中午亦未與李盟惠駕駛賓士車至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向陳樹吉收80萬元款項。被告徐寶巖於93年5月31日前1、2日並未授意李盟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國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通知陳樹吉,約他到國寶藝坊。被告徐寶巖不知李盟惠是否有撥打該通電話,亦未聯絡徐維嶽到場與陳樹吉見面,亦未於國寶藝坊裡面跟陳樹吉說「渠等問過徐維嶽,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等語,且未在93年5月31日中午請李盟惠透過賴國華傳話給陳樹吉「要再準備120萬元,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等語,被告徐寶巖沒有自己或者透過他人,向陳樹吉收取120萬元。

⒉陳樹吉與薛宗華就李盟惠究竟有無要薛宗華轉告陳樹吉稱:

「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之恫嚇言語,供述不一,除了陳樹吉之片面指訴外,根本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寶巖、徐維嶽、李盟惠三人有任何一人曾向陳樹吉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且陳樹吉此部分之指控亦與相關證人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不符,堪信根本沒有陳樹吉指控之事,既係如此,被告徐寶巖自不可能該當藉端勒索財物罪。比對陳樹吉、薛宗華及賴國華之供詞,足以發現渠等3人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相互不一,矛盾百出,根本不足採信。

⒊劉進恭、張秋玉證述確有陳樹吉分別借款80萬元、120萬元

之事,惟既然借款領款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劉進恭、張秋玉證述內容,自已不足採信,顯見陳樹吉根本未有向劉進恭借款作為支付賄款之事,亦證實徐寶巖、李盟惠根本未向陳樹吉索取任何款項。

四、事實欄貳之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㈠被告徐維嶽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維嶽供承其於88年6月15日起任職雲林地檢署,

曾與同期結業之藍獻榮檢察官在同一辦公室一段期間,因前雲林地檢署智股檢察官倪彰鴻當年轉任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藍獻榮檢察官則接任智股檢察官職務與未結案件,而承接辦理智股未結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歐振雄、歐振明、蘇丙丁、蔡三元四人詐欺一案。被告徐維嶽與歐振雄有談到偵查案件程序,歐振雄上開詐欺案件被提起公訴後,徐維嶽有交還歐振雄40萬元等情。

⒉惟辯稱:

⑴藍獻榮檢察官接任智股,但有重大貪瀆或逾期未結案件,

需要打出去輪分,本件87年度偵字第5533號案件是否有打出去輪分,被告徐維嶽並不知道,亦不知藍獻榮檢察官有偵辦此案件,復未與藍獻榮檢察官談論歐振雄案件之任何偵查進度。

⑵被告徐維嶽未與徐寶瑩共謀詐欺,且未向歐振雄說這是小

案件,只要30到50萬元就可以處理,亦未要求留下10萬元,而30萬元交給藍獻榮之事。被告徐維嶽未向歐振雄收取40萬元賄款,該40萬元係歐振雄主動留給徐寶瑩,但徐寶瑩並未交付被告徐維嶽或任何第三人。

⑶被害人歐振雄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託徐維嶽關說承

辦檢察官藍獻榮盡速偵結,而非行賄,且徐維嶽告知交付40萬元會不起訴,但歐振雄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使被告徐維嶽使用詐術(被告否認),歐振雄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徐維嶽何來詐欺。

㈡被告徐寶瑩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寶瑩供承歐振雄透過擔任義消之朋友而與被告徐

寶瑩認識,且曾前往其所經營之「極旺畫廊」。歐振雄錄音當天,確實有徐維嶽、徐寶瑩、歐振雄及其友人「劉董」在場等情。

⒉惟辯稱:

⑴歐振雄表示其送錢目的是要讓案件盡快偵結,而案件亦果

真很快偵結,如果證人歐振雄所言屬實,豈有事情辦成,還要徐寶瑩、徐維嶽退錢之理?歐振雄在交互詰問,針對此質疑顯然無法回答,既然無法合理回答證人自己所言之證述,吾人如何相信其指控之事實為真?⑵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並未向歐振雄收取40萬元賄款,該40

萬元係歐振雄主動留在徐寶瑩之「極旺畫廊」,徐寶瑩嗣才拜託被告徐維嶽交還歐振雄。

貳、認定犯罪事實貳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維嶽偵辦晏子明、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始末及案件終結之情形:

㈠緣被告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於92年11月29日,針對數位光

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條規定數位光啟公司以該產品每套2萬9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萬套產品,數位光啟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套之貨款,嗣後因晏子明之介紹,前衛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購買)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萬元票款(其中700萬元有兌現,另外面額各1千萬元支票2紙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500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3,450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月1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並遭詐欺,又找不到晏子明而欲對晏子明、梁朝棟詐欺及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乃先於94年3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之人員撰寫告訴狀,嗣則將告訴狀寄予徐維嶽,雲林地檢署即予分案並由徐維嶽偵查,徐維嶽並於同年8月22日製作成起訴書(94年偵字第2516、3539號被告晏子明、梁朝棟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徐維嶽、林志貞得逞等情,有被告徐維嶽送閱94年度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及附件、送閱簿在卷足憑(書證箱編號二),堪以認定。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晏子明、梁朝棟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無管轄權,徐維嶽因受張騏麟人情請託而違背職務受理案件部分:

⒈參酌87年11月20日法務部檢字第004209號函訂頒之檢察一

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三、檢察長案件指分權之行使方式就分案原則及方式規定:㈠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案件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案辦理者,檢察官應為必要之批示,另93年3月4日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亦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第10點規定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案件、分案人員有無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佐以證人即曾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審理時證述:我自92年7月至94年3、4月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檢察長蓋圓戳章是因為所有的移送案件,在掛號後,會先送檢察長批示並蓋圓戳章,表示知道有這個案件,之後送分案室分案,分案室分案有輪分制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37、240頁);可知分「他」字案要經檢察長核可,又分案方式,原則依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但檢察長若指定人員辦案(指分),則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主任檢察官亦應查核分案之程序。而雲林地檢署之分案程序,均依前揭規定辦理,惟有部分檢舉信函係逕寄送檢察官親收,檢察官每於檢舉信函上加註「送掛號分案」,分案人員收件後,檢視該信函,若檢察官未加註「輪分」或檢察長亦未於該信函批示指分特定之檢察官或「輪分」,且該署亦查無相牽連或前案偵辦中者,即會分案予該信函收受之檢察官辦理,有雲林地檢署98年4月14日雲檢家紀字第0980400042號函及附件(報告、分案依據)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72至282頁)。而本件被告徐維嶽於94年3月7日收到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1宗《94年他字第325號》內限掛信封郵戳日期)後,遲至94年3月24日於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雲林地檢察署則於同日收文,並有檢察長之日期章(未有主任檢察官之章),惟上開卷宗竟有2張告訴狀首頁,並且記載不同,該卷宗第1頁告訴狀首頁多了「他0325」、「仁」之記載,然第2頁之告訴狀首頁,只有收文章及檢察長日期章,並無此文字之記載,亦即該卷第2頁檢察長之日期章之右方,原先無「他0325」、「仁」之記載,顯係事後加記。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查詢本件分案之情形,經該署以前揭98年4月14日函及附件(報告、分案依據)回覆稱:該卷宗第1頁告訴狀首頁上「他」、「0325」、「仁」及頁中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之「等」字,應為分案人員所為。該案之分案流程應是檢察官於刑事告訴狀批示送掛號、分案及核章後,將該告訴狀交給書記官並指示儘速送掛號、分案及發送指揮書,書記官於接受告訴狀後就即刻送至收文處掛號並交待收文人員本件係急件,應儘速處理,同時也告知分案人員,有件檢察官交辦的急件(已送收文掛號),因趕著要核發偵查指揮書,請收到該告訴狀後通知書記官並儘速分案,在收文人員將告訴狀送首長核章後再送至分案人員時,經分案人員通知,書記官因急於辦理發送指揮書,就向分案人員先行要一個案號,分案人員並給了一個案號(即94年他字第325號),但分案人員尚需完成分案之作業流程,於是影印該告訴狀首頁以供作業,書記官於得到案號後就在告訴狀首頁上寫上「他325」字樣,並將整份告訴狀儘速攜回製作指揮書發送流程作業(因指揮書上需載明案號)。另在分案人員完成其作業流程並印製卷面後,連同該影印之告訴狀(其上的「他」、「0325」、「仁」及「等」應為分案人員之作業流程所為的註記)送交仁股收受,並由書記官接續辦理整卷作業,之後再將整卷完成的案卷送交檢察官等語,足認雲林地檢署分案人員見該告訴狀上檢察官並未特別加註「送輪分」,而檢察長亦未批示指分特定檢察官或「送輪分」,此外,又查無相牽連或前案偵辦中之案件,乃依當時雲林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將該案分與該告訴狀信函之收受檢察官辦理。

⒉次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者,得分「他」案辦理(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81頁)。而依被告林志貞郵寄被告徐維嶽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形式上觀察,並無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其告訴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即晏子明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是以被告徐維嶽在被告林志貞寄交之刑事告訴狀上批示送分案,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人員依當時之分案規則將該案分與收受該告訴狀信函之檢察官即被告徐維嶽辦理,固非全然無據。惟衡之被告徐維嶽於94年3月7日收到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後,於94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與同案被告張騏麟之通話:「…。張騏麟:我另外請教,我們那個親家她到最後跟你聯絡後不知情形怎樣?徐維嶽:我打電話找那個,她是說她叫林志貞,我打去她們公司,…。徐維嶽:沒啦!我按照她上面她寄的住址00000000這個,打過去她都不在。…。徐維嶽:喔!沒關係,這樣,我是本來要跟她講我請這個,我過去台中,跟這個刑事局這邊,跟斗六這邊,過去那邊,有些細節我交辦刑事局,給刑事局給她問看有什麼資料,直接接洽,她整理資料後,他們送給我看這樣,給我來處理這樣。…」(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頁),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與被告林志貞之通話:「…林志貞:對,不好意思,聽說你有打電話過來,我都沒接到。…林志貞:那下星期二你大概什麼時候會來?徐維嶽:嗯!我中午就從這邊出發。…」(見通訊監察譯文第4頁),爾後於94年3月24日在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等情,足見被告徐維嶽將該刑事告訴狀送分94年他字第325號一案,由己偵辦,並立即發指揮書給中打偵六隊(指揮書附於94年他字第325號卷第8頁),顯係基於人情關係之請託而為,其動機要屬可議。

⒊晏子明、梁朝棟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之管轄權:

⑴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50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徐維嶽撰寫之起訴書原本(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

編號2)記載之被告晏子明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梁朝棟籍設臺北市○○區○○○段○○○巷○弄○號7樓、黃振輝籍設臺中市○○區○○里○○路10之12巷2之8號、呂宏騰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均未有住居所設於雲林縣之事證。再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在雲林縣之情形,是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已然顯著。

⑶由於雲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被告徐維嶽指示同案被

告張俊彥找一個家住雲林之人購買學習機,以及以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聲請搜索之地點包括陳麗津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如後述),其用意在於形成被害地(犯罪結果地)係在雲林縣,以此方法創設雲林地方法院就該案有管轄權之聯繫因素,至為明顯。

⒋被告徐維嶽雖辯稱晏子明、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

,並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故該案全國各地檢署皆有管轄權。該案係經雲林地檢署分案,由被告徐維嶽承辦,如無管轄權,理應移轉他地檢署管轄,惟被告徐維嶽聲請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以罪證明確無搜索必要駁回聲請,亦未表示雲林地檢署無管轄權;被告徐維嶽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亦從未表示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晏子明、梁朝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案件,嗣後業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自不能以當時未及發現無管轄權,法院受理聲請搜索票,其駁回理由未提及有無管轄權問題,以及被告徐維嶽簽發拘票,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而當然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再者,由扣案之被告徐維嶽所製作而送閱之該案起訴書內容以觀,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該案被告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徐維嶽辯稱本案在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全國各地檢察署皆有管轄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縱令如被告徐維嶽辯稱晏子明等人有於網路上販賣相關商品,而網路無所不在,然亦無證據顯示有住雲林縣之瀏覽人,撥接上網瀏覽網頁完成交易,有犯罪被害地發生在雲林縣之事實,是尚難逕以網路有販賣行為,雲林地檢署即當然取得犯罪之管轄權。

⒌綜上,被告徐維嶽於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分案

,而分案予己偵辦,可證明被告徐維嶽對於此案之偵辦,完全係基於人情請託,在無管轄權之聯繫因素即發動偵查權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其執法之公正性確屬可議。

二、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涉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繼而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部分:

㈠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等人有行使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

⒈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原審證稱:陳麗津購買學習機

是我要她購買,協助辦案。因為徐維嶽檢察官指示說要蒐證,要買回來作證據,因為那東西是幾歲以下小孩才用的到,所以我才找我弟媳幫忙。當時徐檢到中打辦公室,大家在泡茶的時候,檢察官就指示要找雲林的人來買。我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的時候,我有看到林志貞。去世貿有鄭名貴,我、陳麗津,曾建富,刑事局蔡嘉宏,還有2位先生,事後我知道就是陳俊岳與張書維。我有跟陳麗津說錢對方會出,陳麗津買回去後,去安裝的那天,因為我有公事,所以是鄭名貴去蒐證。未安裝前有向徐維嶽回報,安裝後沒有再報告。去聲請搜索票的卷宗,我沒有看過內容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75至77頁);⑵證人鄭名貴於原審證稱:陳麗津去買學習機,當時通知我配合「中打」去臺中世貿蒐證,我是陪同張俊彥一起去。當天張俊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蒐證,之後張俊彥來找我,車上坐陳麗津,到了世貿,六隊的人說要進去蒐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52、153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津於原審證稱:張俊彥是我大伯,我有買過快樂互動美語學習機,去年(94年)4月底在臺中世貿買的。我去現場有看到林志貞,人家介紹他是老闆,買的目的為協助警方辦案,我買這東西不是自己或小孩要用。訂金是陳姓員工出的,我沒有要買學習機的意思,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手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66至69頁)等語;⑷證人即被告林志貞於原審證稱:有提供7萬元的現金買機器,陳俊岳(陳姓員工)告訴我裝設在斗六的地址,去現場的時候就直接寫這地址。檢察官要找一個人去購買學習機的時候有在場,徐維嶽直接轉過去對泡茶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張俊彥,轉過去可能交待張俊彥去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至6頁、第35頁);足證陳麗津並無購買學習機之意思,價款非其支付,其對於購買與否無決定權,僅係協助警方辦案,購買學習機之人頭。陳麗津購買學習機之前見過被告林志貞,經人介紹林志貞是老闆,並由林志貞出資,林志貞知悉裝機地點是在斗六市,且係由其員工告知。而警方人員與陳麗津同車去購買學習機,乃先前在「中打」辦公室,當時在場者有徐維嶽、曾建富、張俊彥、林志貞等人,徐維嶽指示張俊彥找家中有適齡之孩童去買,由林志貞出資,94年4月21日陳麗津由張俊彥、鄭名貴、曾建富等人陪同,前去臺中世貿展場購得學習機,之後安裝到陳麗津之住處,並同步蒐證,安裝前張俊彥有跟徐維嶽報告,張俊彥並持搜索票聲請書向雲林地院聲請搜索票等情。

⒉次依證人即被告曾建富於原審證稱:我們去臺中世貿蒐證是

我與另一位同事,斗六就鄭名貴、張俊彥,加上陳麗津,還有林志貞的一個員工。要不要買,當場要林志貞的陳姓員工才能決定。林志貞他們有去桃園蒐證東華,有請徐檢到我們辦公室看,但看不出來有侵權,林志貞就請徐檢幫忙,他自己願意出錢。林志貞之前有去蒐證,本來要找他妹妹去買。搜索聲請書是我寫的,聲請書我有列要搜索陳麗津住處,因林志貞員工跟去買時,有抄陳麗津的住址,林志貞做筆錄時有提到這一點。我會把陳麗津的家列為搜索地點,是因為林志貞在筆錄說的,當時徐維嶽有指示搜索地點。陳麗津的筆錄是5月6日,我們提出搜索陳麗津,聲請書有他的筆錄,好像很奇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83至90頁、第94頁),益可證被告徐維嶽確有指示張俊彥找人購買學習機,由林志貞出資,陳麗津只是配合,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買或不買,並對購買之過程一路蒐證,又搜索票聲請書是被告曾建富製作,搜索地點是徐維嶽指示,沒有在搜索票聲請書上附陳麗津之筆錄,是因有聲請搜索陳麗津住處,若聲請書有其筆錄,相當怪異,曾建富因而未在陳麗津筆錄簽名,亦未將該筆錄附於搜索票聲請書。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徐維嶽於原審證稱:張俊彥找陳麗津去買語言學習機,是我要張俊彥去處理這部分的問題。他們提出來桃園展市場的資料並不完整,整個侵害的內容沒有辦法特定,我們必須看看整個機上盒內容、侵害程度,才能偵辦。我請張俊彥負責找人購買,沒有說要找誰。家中有小孩是林志貞在中打得時候特別提到,因為這個機上盒是針對3到5歲的小孩子,所以希望家中有小孩的人,他們才會看這個東西,提到雲林這部分主要是要瞭解偵查便利性、勘驗的便利性。搜索是我的意思,搜索目的是搜機上盒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1、52頁),顯見被告徐維嶽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張俊彥找住於雲林,且家中有幼兒之人購買學習機,而向法院聲請搜索係被告徐維嶽之意思。

⒊復觀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3日刑偵六四字第0940080667號搜

索票聲請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第4宗)記載受搜索人有陳麗津、晏子明(眾網股份有限公司)、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等,被告徐維嶽審查結果,於94年5月24日10時21分勾選許可。該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四結論:「…另在94年4月21日發現在台中世貿展覽館發現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賣Digibox互動電視學習機之事實,並由被害人所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66年6月8日,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顯與前述證人陳麗津並無購買學習機之意思,僅係協助警方辦案,警方人員與陳麗津同車去購買學習機,乃先前在「中打」辦公室,徐維嶽指示張俊彥找家中有適齡之孩童去買,由林志貞出資,94年4月21日陳麗津由張俊彥、鄭名貴、曾建富等人陪同,前去臺中世貿展場購得學習機,之後安裝到陳麗津之住處,並同步蒐證等情不符,而搜索票聲請書是公文書,該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依被害人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是陳麗津之內容顯然不實。嗣雲林地院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受理上開搜索聲請案件後,經法官以因欲搜索之物品已出現在聲請人提出之卷宗,認無搜索必要,而於94年5月24日駁回聲請,有駁回理由書可參(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1第5宗),由此堪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等人有行使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等人既已提出聲請,法院因各股受理之心證未必相同,即有核發之可能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按受搜索人陳麗津部分係造假,本無聲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之正當性)。

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原審證稱:買這東西(學習機

)是徐維嶽指示我購買的,原因我不知道。當時徐檢到中打辦公室大家在泡茶的時候,應該是曾建富向檢察官報告說這部分要找雲林的人來買,所以檢察官就指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7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中打討論晏子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候,我是有聽到有人建議要找住在雲林縣的人去買機上盒,到中打的時候,徐維嶽、林志貞在泡茶區,我在辦公室中間有隔著一個小屏風,我有聽到說要找住雲林的人,當時徐維嶽有叫我去找個人買。我在一審曾經說係曾建富建議我去找雲林的人去買,因為當時我是隔著屏風,所以當時我想這個話係承辦人講的,是我臆測說曾建富說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12至113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對於被告曾建富是否確有建議找住雲林之消費者購買學習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徐維嶽於原審證稱:台中世貿的問題(買語言學習機),是我要張俊彥去處理這部分問題的,我請他負責找人購買。家中有小孩是林志貞在中打的時候特別提到,因為這個機上盒是針對3到5歲的小孩子,所以希望家中有小孩的人,他們才會看到這個東西,提到雲林這部分主要是要了解便利性、勘驗便利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時討論中,中打有員警提出,他們業務很繁重,是否可以請雲林的人來幫忙,我有說可以找雲林的偵查員來幫忙一些。當時張俊彥在場,我當時就指示他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57至58頁);雖可見被告徐維嶽對於所謂找雲林之人,從為蒐證勘驗之便利性,避重就輕改稱為找雲林之偵查員協助偵查,然依其供述亦均未指證係被告曾建富建議找住雲林之消費者購買學習機。再稽以證人即林志貞於原審證稱:徐維嶽直接轉過去對泡茶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張俊彥,當時張俊彥在我們對面,轉過去可能是交代張俊彥去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5頁背面),亦未供證係被告曾建富建議找住雲林之消費者購買學習機,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原審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曾建富曾建議找住雲林之消費者購買學習機之事實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徐維嶽指示張俊彥找家住雲林、家中適有幼兒之陳麗津

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由被告林志貞出資,陳麗津原無購買之需求,然因受同案被告張俊彥之拜託,乃答應配合購買等情,均如前述,如此之設計、造假,無非是要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期望法院能准許核發搜索票,法院若准許,前去行搜索陳麗津之住處,定能順利在其住處搜索到安裝之學習機,造成學習機銷售至雲林,犯罪之損害發生地在雲林縣之事實,用意在取得晏子明、梁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件,讓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聯繫因素,實已昭然若揭。若單純為證明有銷售之事實,或為扣案勘驗之目的,取得學習機並不困難,林志貞自己即可自購或請員工購買,再交給受理案件之被告徐維嶽或曾建富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令人費解。是故,被告徐維嶽辯護意旨謂:被告徐維嶽所以同意搜索,出發點為了確認陳麗津所購買之產品與眾網公司、東華公司、里奇文教事業機構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相同,以認定涉案人是否涉案,故同意搜索之,自無不當云云,即非可信。

⒉利用陳麗津作為購買學習機之人頭,是事先精心設計之安排

,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對於陳麗津沒有購買學習機之需求,又從購買學習機到安裝完畢一路(錄影)蒐證,張俊彥並有回報給徐維嶽知悉,曾建富則是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更無法推諉不知,由此可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同案被告張俊彥等人,對陳麗津購買學習機之情資,並非來自所謂之被害人林志貞,早已了然於胸。而此不實之事項,被告曾建富竟昧於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上,並由被告徐維嶽指示搜索地點包含陳麗津之住處,再推由同案被告張俊彥先交由發指揮書之徐維嶽審查,徐維嶽隨即於聲請書上檢察官審查結果欄勾選許可,繼由張俊彥持以向雲林地院聲請,法院無從知悉此設計,當足以令法院誤以為陳麗津購買之情資來自被害人,而有誤為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是彼等就此行使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被告徐維嶽辯護意旨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為欲搜索扣押之物品,由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附件,在卷內均已顯現,故無搜索必要,由此裁定理由可知,該聲請書內容並無製作不實,亦無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一切資料均詳細陳報,讓法院加以審酌,何來足生損害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云云,被告曾建富辯護意旨謂:被告曾建富僅係依法登載搜索票聲請書,該聲請書內容並無製作不實,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徐維嶽、曾建富與同案被告張俊彥就此行使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徐維嶽所犯刑法第132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㈠查本案聲請搜索票,經雲林地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聲搜

字第268號駁回聲請,理由為欲搜索之物品,已出現在聲請人提出之卷宗,而無搜索之必要,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5宗可按。而從下列被告徐維嶽與同案被告張騏麟之通聯譯文:

【徐維嶽於94年5月26日9時52分7秒至9時54分48秒間與張騏麟之通話內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張騏麟,見通訊監察譯文第26、27頁〉】:

A:喂!

B:徐檢你好,你在忙嗎?

A:沒有。

B:抱歉,那個魏太太昨天有在跟我說咱刑事局這邊,她說有去聲請法官那個沒有過,還是怎樣?那個是什麼東西聲請沒有過?

A:搜索票啦!台北那邊的公司啦!

B:法官為什麼不准?

A:他是認為說不知道電磁紀錄是什麼樣的電磁紀錄,裁定書有寫。

B:是這樣子啊!

A:這個沒影響,我有拿拘票叫他們去拘提晏子明他們幾個人。

B:有去拘嗎?

A:有啊!

B:不是說查不到嗎?

A:沒有啦!不是啊!怎麼會查不到?

B:他說人知道在附近但都抓不到!

A:他那個要用基地台去鎖定,他們會去處理。…

A:對啊!後來他們就在那邊等,等到監聽資料回來以後才要動,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有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

B:你有傳拘票給他了啊?

A:是啊!

B:好,謝謝,這樣好。…

A:對,傳拘票過去抓人。

B:是,拘票一樣也可以。

A:抓到之後再回頭他自己去開公司去勘驗扣押那個。

B:對,謝謝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知被告林志貞應已知道此事,並告知同案被告張騏麟,再由林志貞請求張騏麟於94年5月2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徐維嶽了解實際狀況,徐維嶽於是日將法院駁回聲請搜索票之消息告知張騏麟,雖不致造成偵查秘密之洩漏,惟有關被告徐維嶽實施拘提晏子明、梁朝棟應秘密之偵查作為,觀之被告徐維嶽核發晏子明、梁朝棟之拘票時間為94年5月24日,執行拘提晏子明到案時間為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梁朝棟拘提到案時間為同日11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晏子明、梁朝棟之拘票、報告書各2件影本在卷可查(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2宗),顯徵被告徐維嶽洩漏上開訊息予張騏麟時,尚未完成拘提之偵查作為。又從上開徐維嶽、張騏麟通話時間之紀錄可知,當時尚未拘提到晏子明、梁朝棟,且張騏麟開頭即表明魏太太(林志貞)向伊提及向法院聲請什麼沒有過,因此來電詢問徐維嶽,徐維嶽則告以是搜索票沒有過,但已經發拘票去拘提了,據此可認徐維嶽核發拘票去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之事實,於徐維嶽告知張騏麟時,係屬尚未執行之任務,至為明確。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依被告徐維嶽與張騏麟通話之時間,係在拘提到晏子明、梁

朝棟之前,亦即拘提程序尚未完成,徐維嶽即將發拘票之事洩露給張騏麟知道,辯護意旨謂通話當時,拘提業已完成,應無秘密可言云云,尚屬無據。又告訴人縱使享有一定知悉之權利,惟檢察官何時進行何等偵查作為,則非告訴人得享有之知的權利,實務上或有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法院將拘提、通緝被告,但係在傳喚被告未到之情形下,使此等人了解案件有積極在進行,不做無謂之猜測,基於便民之作為,與本件拘提前並未傳喚晏子明、梁朝棟之情形不同,亦無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⒊再者,依被告徐維嶽於拘票記載之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76條第2、3款,其中第3款,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此種拘提之理由,更應秘密行之。而張騏麟既非告訴人,且係與本案完全無關之第三人,被告徐維嶽竟將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不相干之第三人,自有洩密之危險性(不論故意或過失)。至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依其意旨,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本旨,係指權利人依法令得享有要求公務員說明或提供資訊之權利,然法律並未規定告訴人得要求偵查之公務員揭漏偵查作為之權利,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徐維嶽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所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被告林志貞、張書維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⑴證人晏子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維嶽所製

作之94年偵2516、3539號起訴書之附表1、2】【經檢視後】這些資料全部都是我被查扣那2台筆記型電腦所下載列印出來的資料,我確定是我電腦內之資料,比如說第48號附件,是我以電子郵件寄給梁朝棟的資料,上面針對合約書還有一些修改資料,這些都不是外人能拿到的,只有我電腦中才有的資料,另外第11還有我公司的內部開會資料,這也是林志貞她們拿不到的,我剛才一一檢視這些資料,我可以說這全部都是我電腦內的資料。我這些資料,我記得我被拘提當天,警察按門鈴,由我開門讓警察進入,就將我拘提,警察告訴我要搜索我辦公室場地,若不同意,他們也會逕行搜索,我口頭就答應,警察他們就扣了一些產品,後來有位副組長說我的電腦很貴重,我自己帶著,我就跟他們到「中打」,而電腦被他們拿走,並說要再補簽2台電腦的扣押書。那時我們在「中打」辦公室,張書維以較大容量的隨身碟當著我的面下載資料,我有表示反對意見,因為裡面有我的商業機秘資料,我跟經濟部申請通過的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都在裡面,當時曾建富跟我說不要講話,然後作勢張書維去下載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㈤第4、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筆記型電腦容量非常大,包含我公司會議記錄、向政府申請所有專案往返過程,還有我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料,張書維拷貝我電腦的資料,我有看到,我馬上警覺他要拷貝我的資料,我跟梁朝棟都有發出怎麼可以拷貝我們的東西,我跟梁朝棟被勒令不要說話,我記得不是曾建富叫我們不要講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6頁);⑵證人梁朝棟於原審具結證稱:張書維下載筆記型電腦資料的時候,我不記得曾建富是否在場,我有站起來講說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1、52頁);佐以被告徐維嶽所製作之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起訴書原本所引用之書證,其中編號11號為數位光啟公司內部開會通知(含報告主題/大網、上週討論議題6/7等會議內容),編號48號為晏子明與梁朝棟間討論有關眾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合約事宜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堪認證人晏子明之電腦內有其私人資料(如內部開會資料、洽談中之合約條款等),而其於被告張書維下載時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其相當在意電腦內之機密資料,當場表示抗議。又晏子明被拘提同意搜索及下載電腦內之資料,當係以為是正常程序,惟若知悉被告徐維嶽受告訴人請託已失去執法之公正性,是否同意下載全部之資料,自另當別論。至於證人晏子明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曾建富跟我說不要講話,然後作勢張書維去下載資料等語,然其於原審業已否認是被告曾建富要伊不要講話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書維以隨身碟下載晏子明之電腦資料時,被告曾建富曾要求晏子明不要講話,作勢張書維去下載資料等情,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曾建富之認定。再者,證人晏子明雖另證述:其電腦內有涉及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資料(如向經濟部申請通過之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於被告徐維嶽所製作之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起訴書原本所引附件(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李瑞妍電磁紀錄光碟片」、「晏子明詐欺案偵查檔案光碟片」之結果(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0頁正、背面):⑴扣案之「李瑞妍電磁紀錄光碟片」其檔案名稱內容詳如本院更一卷㈢第243-247頁所示,⑵扣案之「晏子明詐欺案偵查檔案光碟片」其檔案內容詳如本院更一卷㈢第248頁所示,亦未見有涉及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資料(如向經濟部申請通過之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是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晏子明所稱其電腦內有涉及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資料(如向經濟部申請通過之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之真實性,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晏子明電腦內有涉及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資料(如向經濟部申請通過之4千萬元科技專案設計書等),應有誤會。

⒉次參酌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5月26日12:52:59至12:54:34徐維嶽與林志貞之通

話內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林志貞,通訊監察譯文第28頁):

A :喂!

B :你好徐檢,那個現場的人跟我講說副組說對方律師說

不能扣這麼多,但是我們一些東西沒有扣,等一下就全部不見了,因為他們一定會後面叫人家幫他們抬這些東西上去。

A :你現在人在哪裡?

B :我人在台中,但是我們現場跟我講。

A :你跟現場的員工說什麼東西要扣,請他們跟刑事警察

局那邊講!

B :但是副組長說不肯啊!

A :副組長啊?

B :是啊!副組長說不能扣那麼多,無明顯事實說不能扣那麼多。

A :現在是那一部分沒有扣?

B :……只要扣伺服器,剩下電腦裡面的東西不給我們扣,…。

A :沒關係,你們那個員工叫什麼名字?

B :張書維。

A :張書維嗎?我現在請人跟他聯絡一下,我請現場的刑警跟他講一下好了。

B :好,謝謝。⑵94年5月26日13:02:59至13:04:09徐維嶽與林志貞之通話

內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林志貞,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

A :你不要理律師,你跟那個刑事組講照我的命令去查扣,現在不是管什麼犯罪所得的問題。

B :不是,他現在不肯啊!他說現場的那個刑事組的也怕怕的,他說他沒有搜索票,所以也怕怕的。

A :沒有啦!我已經命令搜索了啊!

B :可是他現場不肯啊!

A :什麼東西不肯扣?

B :就電腦不肯扣,伺服器不肯扣,他說不能證明是我們

的,什麼犯罪所得,所以不能,他倒我那麼多錢,…。

A :我剛剛跟刑事組的聯絡,都叫(照)你們員工的意思

去查扣啊!我已經跟他聯絡過了,你再問你員工,看有什麼問題再打給我。

B :好,謝謝。⑶94年5月26日20:42:18至20:44:14徐維嶽與林志貞之通話

內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林志貞,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

B :徐檢。

A :林小姐。

B :那個現在這裡跟【張書維】講說我們扣起來的東西都不可以帶走。

A :什麼?

B :就我們扣起來的這些東西都不能帶走。

A :你們怎麼會去跟律師接洽呢?

B :不是律師啦!不是啦!【現在這裡的偵查員啦!他們說我們扣起來的東西都不能帶走】。

A :【你不要跟他講要帶走或做什麼。】

B :【但是他知道我在拷貝。】

A :哪一個?

B :就是剛才誰講斗六黃色衣服那一個,蘇先生。

A :鄭先生嗎?

B :【鄭先生嗎,黃色衣服戴個眼鏡。】

A :我知道,我跟他講一下就好,因為我有叫他要拷貝一份起來,以後要勘驗比較方便。

B :我回去再拷貝一份給你。

A :這樣好啦!【我會跟他講叫你拷貝一份起來就好了。

B :【但是他說不讓我帶走。】

A :沒關係,他現在人有在嗎?

B :【他現在不在這邊,他說這是證據不能漏出去。…。

A :沒關係,我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

B :好,謝謝。⑷94年8月1日09:30:05至09:33:00李瑞妍與林志貞之通話內

容(A表示林志貞,C表示李瑞妍,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

A :瑞妍,你有在忙嗎?

C :現在O.K.。

A :好,那個我想麻煩你一下,那個就是雲林那個案子,幫我寫一下,在這個禮拜以內寫一下,就是我們…。

C:……因為有一些資料,書面資料可不可以附,還是由檢察官來處理比較好,【要不然對方可能覺得你們怎麼會有這些東西。】…⑸94年8月17日09:40:06至09:49:40林志貞與蕭春美之通話

內容(A表示林志貞,B表示蕭春美,通訊監察譯文第79頁):

A :陳律師會比他(檢察官)少就對了。

B :對啊!【所以我們做給檢察官的這個是從硬碟裏面用出來】,是現在陳律師並不能給他的東西。

…⑹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在晏子明、梁朝棟

被拘提後,在眾網公司搜索,晏子明律師主張無明顯之事實不能查扣太多東西,而「中打」副組長(偵四組副組長陳毅樺)原先亦以無明顯之事實,不願查扣晏子明之電腦,被告林志貞立即打電話向被告徐維嶽反應,被告徐維嶽亦立即答應向現場刑警溝通。又在眾網公司搜索時,被告林志貞再度向被告徐維嶽反應刑事組因為沒有搜索票,不願查扣電腦及伺服器,被告徐維嶽則告訴被告林志貞已下令查扣,完全照被告林志貞現場員工之意思查扣物品,可見被告徐維嶽係按林志貞之意願執行物品查扣,全然不顧現場警察依據法律確信之專業判斷,強行下指令查扣林志貞在意之電腦。再者,在「中打」時,鄭名貴以證據不能洩漏為由,不允許被告林志貞帶走被告張書維自晏子明電腦內拷貝之資料,被告林志貞再度向被告徐維嶽反應,被告徐維嶽竟表示同意被告林志貞拷貝帶走晏子明電腦硬碟內資料。嗣被告林志貞要李瑞妍趕快寫狀紙,李瑞妍建議有一些資料可否附上,要由徐維嶽自己處理,不宜在告訴人書狀中呈現,以免被所欲提出告訴之對方發覺林志貞與辦案人員有串通,事先取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而林志貞、蕭春美要交給被告徐維嶽之資料,亦是由晏子明電腦硬碟內拷貝所得之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徐維嶽係按林志貞之意願辦事,任由被告林志貞帶走重要證據,嚴重偏袒被告林志貞,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⒊又徵諸證人即被告徐維嶽於原審證述:我有讓林志貞下載晏

子明電腦資料,是在中打,晏子明的電腦有加密,整個檔案很複雜,沒有告訴人協助沒有辦法做出來,所以請他們協助。【提示通訊譯文第31頁,徐維嶽與林志貞通話】他是指晏子明之辯護人,我質疑他怎麼會跟律師接洽,當場我們都已經協調過了,以告訴人單獨去跟辯護人接洽的時候,辯護人當然會告訴他不能帶走,當場我已經下達這個指令了,所謂帶走指的是拷貝資料,也就是我們要求把這些侵權檔案下載下來這些資料,允許他們下載下來,怎麼會不讓他們帶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4、57頁),稽以證人即被告林志貞於原審證稱:【再看譯文第29頁,A是徐維嶽,B是你,看第2個B,檢察官唸:不是,他現在不肯啊,現在刑事局也是怕怕的】當天張書維有過去,他告訴我,他有看到侵權的東西,張書維告訴我,這部分是否要扣起來,我說當然要扣起來,因為那是詐騙的東西,我有將現場的情形告訴徐維嶽檢察官,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人在台中。那時候應該是張書維告訴我現場什麼東西可以扣,什麼東西不可以扣,所以我打電話給徐維嶽,轉述張書維的意思。【看一下第31頁,第2個B,你說現在的東西都不可以帶走,說這句話的意思】他不讓我帶走扣下來的東西,當時候我有拷貝東西,現在我知道他是鄭名貴,我想說之前不是要給我們整理資料,那現在不給我帶走,如何整理資料,所以打電話給徐維嶽,他就說可以帶走。當時徐維嶽來的時候要我們檢視之後,但不是一下就要扣下來,有先列了幾張,那時候叫我把它整個列出來整理給他,當時候我知道張書維隔一天就要去台北,他就說這樣要如何整理,所以先拷貝下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0、11頁),足見在眾網公司搜索時,刑事組不願查扣某些物品,以及在「中打」鄭名貴不讓被告林志貞帶走下載之資料,均是被告林志貞一通電話給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馬上下令給在現場執行之警務人員配合辦理。又縱使晏子明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很多,難以區別何者與案情有關,亦應由偵辦人員在旁督導,由告訴人協助搜尋,將無關部分剔除,豈有讓告訴人全部下載,並讓其帶走下載之全部資料(電磁紀錄)之理。是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被告徐維嶽製作之起訴書原本及附件2本(檢察官書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2),足證下載自晏子明電腦內檔案資料,已列印成紙本,被告林志貞為被告徐維嶽整理後變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件,則被告徐維嶽自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

⒋再⑴依證人即被告曾建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在晏子明的

眾網公司扣到有語言學習機、書籍,還有製作母帶。筆記電腦是回偵六隊扣的,徐維嶽是說電腦內有陽明公司與光啟公司的資料,叫我們要作證據扣起來,他是當面跟我們說,他有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我們回去後,過一會兒他才來的。晏子明到中打之後,張書維有去複製他筆記電腦內的資料,當時我有制止他,他說徐檢有指示。徐檢有指示,我是當差的人,我不能說什麼,那時候徐維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88、89頁),佐以被告林志貞與被告曾建富於94年8月17日二次通話內容:曾建富向林志貞傳達徐維嶽要求提供電子檔,嗣林志貞告知曾建富伊要自己送過去,並請曾建富代為轉達徐維嶽等情(見通訊監察譯文第83、93頁),及⑵依證人鄭名貴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中打時,有看到張書維在用電腦,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處理什麼東西。當初是曾建富請我陪同在那邊看,看了之後,張書維說裡面有關於著作權資料很多,問我是否可以拷貝一份,我說這些東西任何人都不能帶走,之後我離開,曾建富找我去將電腦裝好,說檢察官交代要將電腦資料拷貝出來,我裝好後就先離開。我在晏子明電腦上接隨身碟,裝好後我趕著回去,我告訴曾建富說電腦裝好了,張書維在看,你注意資料不能流出去,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62至164頁),足見按正常程序,查扣之資料不能隨意讓非辦案人員帶走,而被告徐維嶽指示查扣晏子明之電腦,被告曾建富明知搜索查扣之資料,不能讓非辦案人員隨便帶走,且鄭名貴臨走前還交待曾建富不要讓資料外流,曾建富豈有不知之理,其為該案之主要承辦人,自應堅守法律之規定,對上級長官違法或不當之命令,理應據理力爭,然最後卻因被告徐維嶽之指示,竟容許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帶走下載之電磁紀錄資料,並配合被告徐維嶽向林志貞索求電子檔,顯悖正常辦案程序。則被告曾建富與被告徐維嶽間自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另依證人晏子明於原審證稱:被扣案電腦,一台有設帳號密

碼、一台沒有設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5頁),證人梁朝棟於原審證稱:晏子明的電腦有密碼,要進去要有密碼,警察請晏子明去打開來,有看到晏子明去輸入他自己的電腦密碼開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2、53頁),可知晏子明有為其電腦設定存取權限之加密行為。是以被告林志貞、張書維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查晏子明雖有簽署同意搜索書(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6宗),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並於筆記型電腦在「中打」扣案後,聽命警察之指示,輸入電腦密碼後開機,要係供辦案人員檢視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而已。然晏子明於被告張書維下載時有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自係不同意其訴訟對立之告訴人人員即被告張書維(非辦案人員),備份其電腦內之資料,據此難謂晏子明有同意。縱使晏子明有同意辦案人員檢視與案情有關之資料,則其同意亦僅限於與案情有關之資料被下載存取,超過此範圍,亦難謂有同意。況被告張書維、林志貞均知悉晏子明不同意被告張書維下載其電腦資料,而辦案人員鄭名貴亦不同意渠等帶走該下載拷貝之晏子明電腦資料,僅因被告林志貞請託被告徐維嶽違法指示(見上述94年5月26日20:42:18至20:44:14林志貞與徐維嶽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第31頁〉),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始因而得逞。

⒍復細繹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8月11日17:56:54~林志貞與張書維之通話內容(A表

示林志貞,B表示張書維,通訊監察譯文第64頁):

B :…,其實最複雜的、最難的部份就是晏子明他的移動

資料夾,那個裏面是最多東西,那我印了大概一半了。

A :那那一些東西是不是就夠了。

…⑵94年8月17日09:26:29至09:39:57林志貞與李瑞妍之通話

內容(A表示林志貞,B表示李瑞妍,通訊監察譯文第74頁):

A :…就是說裡面我發現有很多光啟,數位光啟他真正在

對外有一些那個的,那一些我不想附給法院,這樣法院認為說他真的有在做事啊!只是他做不起來而已。

B :哪一些?

A :很多,所以我把一些大部分都抽掉。

…⑶94年8月17日11:54:44至~林志貞與蕭春美之通話內容(A表示林志貞,B表示蕭春美,通訊監察譯文第85頁):

A :…我們現在要依我們做的給他,不是要依陳律師那個

,陳律師一直說要他的那個給他,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陳律師那個就很沒…。

B :陳律師,陳律師他那個狀子,他這樣改成給檢察官用

,檢察官不用再去寫狀子了啊!…⑷94年8月18日14:11:06至~林志貞與徐維嶽之通話內容(A

表示林志貞,B表示徐維嶽,通訊監察譯文第98頁):

A :徐檢。

B :有件事麻煩你,有兩個部分,那個黃振輝、呂煌騰這兩個的證據清單和事實要補一下。

B :嗯,事實裡面要加入這兩個事實及這兩個清單。

A :好,我知道。

…⑸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被告張書維下載備份晏

子明電腦內資料,將之列印交給被告林志貞,被告林志貞將一些對於數位光啟公司有利之證據抽掉,而晏子明電腦內之私人資料已被林志貞窺知,相對於訴訟對造之晏子明自屬不利,且晏子明之電腦已被查扣,則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將造成某程度之困難,自係致生損害於晏子明。是被告徐維嶽下指令,任由被告林志貞之工作人員張書維下載電腦內全部之資料,而未加以撿擇何部分與案情有關之犯罪資料,並允許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取走,交由被告林志貞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是以被告林志貞、張書維自均有無故取得晏子明電腦資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晏子明之犯行。則被告林志貞與被告張書維間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晏子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晏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有加密,自係保

護其資料不被人窺視、取得,而晏子明所述之前述機密資料,夾雜在電腦檔案中,縱資料龐雜,須要告訴人之配合,才能分別何者與犯罪事實有關,惟仍應有承辦人員在旁監督,剔除與案情無關部分,豈可不加選擇,任由被告林志貞之人員全部下載並帶走之理?又偵查中查扣之物品,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不得任意揭露此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被告徐維嶽、曾建富竟違背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徐維嶽更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項關於偵查中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要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又被告曾建富自承曾阻止被告張書維下載晏子明電腦資料,鄭名貴亦交待證據不能外流,當已知悉讓被告林志貞帶走下載之資料將涉及不法,其明知被告徐維嶽所下指令違法,卻寧願違背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只是當差人員,不能抗命為由,而援引刑法第21條之規定,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加以處罰。

⒊刑法第359條部分:

⑴按本罪所保護電磁紀錄,應該屬於敏感性資訊(sensitiv

e information)。所謂敏感性資訊是指不經意或有意洩漏、修改或毀損會產生損失或傷害而需要立法保護的資訊。而此種資料只要是以電磁方式儲存與傳送,就應該受到本罪之保護,由於本罪要保護之法益為資料之私密性,所以應該以設定存取權限或加密為前提。又本罪「無故」一詞,應從電子環境中之行為,經常以有無資料存取權限為關切點來理解,按「無權」的意思相當明顯不致產生混淆,因此英國1990年電腦濫用法以「未獲授權之資料存取罪」(unauthorised access offence)來規範電磁紀錄無權取得,是以判斷是否「無故」或「無權」取得,應以是否獲得資料持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為判斷。總之,因為本罪保護不單純是資料與資訊私密性之保護,還包括實害(致生損害),因此僅檢視資料仍不得構成本罪之「取得」,必須持有電磁紀錄之備份,而且造成損害時,方屬構成本罪之取得。此外參酌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規定,可見此系統不限於多個網路或多個電腦與伺服器所組成之系統。一部電腦也可屬於一個獨立之電腦系統,只要已安裝作業程式與應用程式,具備資訊處理之工能,可以做資料存取限制之設定,就構成電腦資訊系統(以上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3期,蔡惠芳著電磁紀錄無權取得行為刑法規範一文,第63至70頁)。

⑵查被告張書維於晏子明之電腦有設定存取權限之加密情形

下,且於被告張書維下載時,晏子明已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因被告林志貞請託被告徐維嶽違法指示,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始能在未獲得資料處分權人晏子明同意之情況下,無故取得晏子明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被告徐維嶽身為檢察官,違反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項關於偵查中案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包括在內)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明文規定,直接將下載之電磁紀錄(證物)交由告訴人林志貞取走,被告林志貞、張書維並無取得之法律依據,要屬「無故取得」。因之,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及辯護意旨以晏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既經合法查扣,徐維嶽本於職權即得勘驗其內之電磁資料,為勘驗之需要,加以下載至隨身碟內,方便列印及整理,均屬合法必要之偵查作為,鄭名貴雖曾經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惟事後既經電話聯繫,取得承辦檢察官徐維嶽之同意而將存有下載資料之隨身碟交付林志貞帶走,即無不法,況所下載之資料均關係晏子明對陽明公司之犯罪資料,林志貞將該隨身碟帶走後列印成文件資料,加以整理,亦非無故取得云云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徐維嶽、曾建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之犯行,被告林志貞、張書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叁、事實欄貳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之依據:

一、李建志因其居所及父母親之住處被搜索,不堪其擾,以及怕假釋被撤銷,乃興起行賄念頭之經過:

㈠雲林憲兵隊為查辦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90年2月間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由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徐維嶽指揮雲林憲兵隊偵辦(90年度聲字第98號),並於90年2月14日核發搜索票發交雲林憲兵隊,預定90年3月10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李建志戶籍地及其父母之住所)搜索,並親自於90年2月15日夜間11時許出發,指揮雲林憲兵隊至李建志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居所搜索,於90年2月16日搜索查獲藍黃金剛鸚鵡(2隻)、熊鷹(赫式角鷹3隻)、松鼴鼠猴(2隻)、領角鴞(貓頭鷹1隻)、金錢豹(1隻)等保育類等野生動物(下稱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其中金錢豹同日責付李建志保管、其餘保育類野生動物責付阮光佑保管。另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李建志之戶籍地及其父母住所),由雲林憲兵隊持被告徐維嶽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於90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著手搜索,同日14時許完成搜索,扣得老鷹標本、羊角。嗣雲林憲兵隊於90年3月11日以李建志、阮光佑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90年偵字第1108號),並依被告徐維嶽指示,於90年3月16日至李建志上開圳頭坑65號居所再搜索,將原先責付予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予以扣押,並由證人即雲林憲兵隊李進明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雲林憲兵隊再於90年3月20日以(90)轅仁字第0271號函發文檢送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相關相片12幀暨該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並說明係依雲林地檢署徐檢察官維嶽指示辦理等情,有責付證書2件、照片、被告徐維嶽核發之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雲林憲兵隊90年3月11日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雲林憲兵隊90年3月20日(90)轅仁字第0271號函在卷可查(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90年度聲字第98號偵查卷、同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以上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堪以認定。

㈡稽之被告徐維嶽於90年2月間指揮雲林憲兵隊偵辦李建志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0年度聲字第98號),,因搜索查獲李建志、阮光佑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事證,嗣經雲林憲兵隊於90年3月11日以李建志、阮光佑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90年偵字第1108號),再指示雲林憲兵隊至李建志上開圳頭坑65號居所,將原先責付予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予以搜索扣押,核其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偵查作為,對於證人李建志而言,固有危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之不利益,惟此係實施強制處分保全證據之必然結果,且其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其偵查過程所發現之事實,難謂無關連性。因之,被告徐維嶽所為前揭強制處分之偵查作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係對無明顯涉有槍砲事證嫌疑人之李建志,一再基於同一涉嫌槍砲之事由而進行搜索。

㈢另依據證人即雲林憲兵隊分組長李進明於原審證稱:李建志

有槍砲,那時候是春安期間,我們憲兵也有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責,他比較有犯罪之疑,我們針對槍砲來搜索。第1次沒有搜索到槍枝,當天好像是有折返,這個案子有扣到野生動物,是檢察官要我們扣才扣。第2次沒有搜到槍、子彈或是零件。第3次(3月16日)這次好像我們警務分組收到通知,吳有成來跟我講說要搜索,他說有檢察官指示要搜索。3月16日好像是有搜到標本,第3次搜索的目的都是一樣,沒有搜到槍枝,搜索前都是由我們警衛分組那邊做聯繫,我都沒有跟徐維嶽檢察官通電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23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對照上述雲林憲兵隊90年3月11日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90年3月20日(90)轅仁字第0271號函文記載檢送該隊偵辦李建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相關相片12幀暨該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均如附件)之主旨,足徵被告徐維嶽指示雲林憲兵隊再次前往李建志上開圳頭坑65號居所之目的,應係為搜索扣押原先責付予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而非為搜索扣押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是以證人李進明前揭證稱第3次搜索(90年3月16日)之目的,係為搜索槍枝云云,應係距事發時間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而誤記所致,尚非可採。至其餘證言則與上開書證相符,堪予採信。

㈣準此,被告徐維嶽於90年2、3月間曾對李建志之居所發動2

次搜索行為,另於同年3月間對李建志之住所發動1次搜索行為,合計實施3次之強制處分行為,而被搜索之李建志對此搜索或扣押之偵查作為,主觀上固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之不良感受,惟衡之被告徐維嶽第3次於90年3月間指示雲林憲兵隊逕至李建志上開圳頭坑65號居所,將原先責付予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之上列野生保育動物予以搜索扣押(無搜索票),雖有違刑事訴訟法之搜索程序規定,然其第3次搜索扣押所為保全證據之偵查作為,與其偵查過程所發現之事實非無關連性,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要難遽認被告徐維嶽前述3次強制處分行為,係基於藉勢對李建志勒索財物之目的而為。

㈤次觀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

⒈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徐維嶽去搜索過我

住處3次,我覺得事情並不單純,而且那時候我因為犯搶劫罪被判處12年徒刑,我於83年8月假釋出獄,所以還有殘刑將近7年,我怕如果再被起訴的話,殘刑會被撤銷。我是因為害怕才交錢給徐維嶽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07頁)。

⒉94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徐維嶽第1次對我2

次搜索時,原先李進明有留下來說要我把事情處理好,我不理他,後來他們離開後沒有多久,又回頭說要我到憲兵隊去作筆錄,直到天亮,之後又持續對我搜索2次,之後又帶我父親李龍雄及母親李廖秋妹去作筆錄,我心裡會有陰影,因為短短20幾日對我搜索3次,又帶我家人去作筆錄,我本身又假釋期間,而且李進明在第1次搜索時跟我講那些話,我就知道徐維嶽的意思,但我不願意透過李進明,所以我就問當時任議員的李永章,問他是否認識徐維嶽,李永章說他認識,我請李永章幫我問徐維嶽的意思,有一天我正在環球技術學院,李永章打電話給我,說我拜託他的事情,他有處理了,要我去找他,我就到李永章斗南的服務處找李永章,他才以手勢比150,要我趕快去籌錢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㈥第207至208頁)。

⒊9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我回家時是晚上了

,那時候是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那邊,很晚了差不多10點多至11點時,那時候回去,徐維嶽檢察官跟憲調組有進去搜索1次了,回家時,看到家裡已經很亂了,我回家後,再過了差不多20幾分鐘,他們再回頭再搜索1次。

。我還有1個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有被搜索,是我的爸爸媽媽在住(第2次)。我雲林縣○○鄉○○村○○路○○號的地方有再被搜索,回去房間一看就知道了,因為該次我有丟掉手錶,所以我有報案(第3次)。我是差不多在第2次的時候就有在想要把錢交給徐維嶽,因為我也在想不要那麼多人在麻煩,他要針對我,又連我的爸爸媽媽長輩抓去那邊製作筆錄,製作了4、5個小時,生活在恐懼之下,我也是很煩惱。第3次的時候才開始想要透過關係去找,第3次我就認真去找人了。因為大家真的活在恐懼之下,當時他何時要來我不知道,家裡的人又被帶去製作筆錄,一次還問到天亮才回來,我們預料不到,每次來就看我家裡有標本,有什麼,不管是我住的,我媽媽住的,有誰的家要讓人無論何時都進去。當時我的假釋還有6年多的刑期要執行,如果撤銷的話,後面全部都要再關。如果我再犯罪就要撤銷了。這個是我要行賄最大的動機,還有動機就是家裡真的生活在恐懼之中。李永章認識徐維嶽,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他有一些事情會講給我聽,沒有講的很明,但是李永章就是有一些事情拜託他,因為有一些事情,私底下大家都在那邊講,有什麼事情要找什麼人。我有跟李永章講要花錢擺平這件事情,我就拜託李永章去跟徐維嶽接洽一下,看他的意思是怎麼樣。接下來,李永章差不多在第3天回我消息,當時因為我在環球技術學院念書,好像是晚上7、8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約在李永章的服務處見面,我蹺課去服務處找他,他說徐維嶽要多少錢,晚上馬上約在體育場要見面,李永章用嘴講說要150萬元。我忘記李永章是用講的或用手比,太久了,但是他就是表達那個意思給我這樣而已。我的假釋期滿是90年8月21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44頁、第151至156頁、第168頁)。

⒋茲依證人李建志所證上情,比對證人即雲林憲兵隊分組長李

進明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徐維嶽檢察官,搜索當天遇到他而已。我沒有拉李建志到旁邊說一些話,沒有勸他把槍枝交出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28頁正面),足徵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維嶽第1次搜索時,李進明有留下來說要把事情處理好,之後其又被搜索,其就知道徐維嶽之意思云云,應係其主觀之推測。惟據上互為勾稽,可見證人李建志確因住居處多次被搜索,生活陷於恐懼中,另最憂懼之事乃一旦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而假釋在當時再過幾個月就期滿,倘真的被判刑,要再次入監執行將近7年之殘刑,而李永章是其至交,曾向其表示曾有一些事情拜託過徐維嶽,因猜想檢察官數次之搜索,動機並不單純,因而想找人幫其解決官司,並於雲林憲兵隊依被告徐維嶽之指示,於90年3月16日至李建志上開圳頭坑65號居所再搜索扣押上列野生保育動物後,即萌生行賄之強烈動機。

二、李建志與李永章於斗南鎮田徑場交付賄款150萬元之經過:㈠證人李建志先後證述綦詳如下:

⒈94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由來搜索,因當時我假釋尚未期滿……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將我移送偵訊,後來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告訴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100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車上給他。我朋友說徐檢察官要錢,沒說具體數字,約1百多萬,因馬上要見面了,要儘量籌錢,我自己拿了7、80萬,加上朋友幫我湊的,共150萬元,我和我朋友湊齊後,到李姓朋友家,李姓朋友即當場打電話給徐檢察官約在斗南田徑場碰面,姓李的朋友即載我到田徑場,當時徐檢察官開一輛很新深色的BMW車子來,我就拿錢坐進車內右後座,他坐駕駛座,我把錢放到前座,我說他怎麼可以辦我動物保育法,他只是很籠統地回應我,我錢放好後,他看了一下,我們只講了一兩句話,我就下車,他就把車開走了。在車上他有轉頭跟我說話,是跟來搜索的檢察官同一人,姓李的朋友也說那是徐檢察官。錢送後,案件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所附94年1月5日偵訊筆錄)。

⒉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因遭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徐維嶽指揮憲兵搜索後,交付150萬元金錢給徐維嶽。第一次開庭後不久,那時候是90年3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徐維嶽檢察官討論花豹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但徐維嶽跟我說花豹是猛獸,民間不可飼養,跟有沒有登記無關。交款地點在雲林縣○○鎮○○路旁的體育館,當天是我朋友開車載我去的,我們把車子停在大排檔海產店的旁邊,我和我朋友下車後發現體育場的正前方有停一部深色的BMW的轎車,那台是徐維嶽開來的。我把錢交給徐維嶽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06頁)。⒊94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之前的調查筆錄

及94年1月5日台南高分檢的筆錄中,有提到我是透過一位李姓友人交付150萬元給徐維嶽,該李姓友人是斗南鎮長李永章,他已經過世了。因為我希望先跟李永章溝通,他若願意出面作證,我才在筆錄中出現,我有跟他說過4、5次,他都不願意出來作證。我是一次150萬元整筆交給徐維嶽,並沒有送前金給徐維嶽。阮光佑大概隨便聽來的,他沒有參與,他不清楚。我在90年4月6日有陪阮光佑開庭,我也有進入開庭,我還當庭拿一份文件給徐維嶽,是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我交付150萬元的地點在斗南田徑場旁的停車場,介於大排檔海產店的中間。我在當晚就趕快去籌錢,我籌了120萬元,另外30萬元是李永章借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㈥第206至208頁)。⒋95年5月24日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斗南的縣議員李永章處理

,李永章認識徐維嶽,因為他是跟我很好的朋友,他一些事情都講給我聽,他講的當然是對他不利的事情。我有跟李永章講要花錢擺平這件事情,我就拜託李永章去跟徐維嶽接洽一下,看他的意思是怎麼樣。接下來,李永章差不多在第3天回我消息,當時因為我在環球技術學院念書,好像是晚上

7、8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我再蹺課出來。我是跟李永章約在李永章的服務處見面。他說徐維嶽要150萬元,當天晚上馬上約在體育場要見面。因為我家裡平常時,包括現在,我都還有放差不多7、80萬元,其他錢就是李永章幫我籌的。李永章幫我籌也是差不多一半,因為我回來就有那些錢,應該也是有跟別人借的樣子,我回去往返就很久了,最少也4、50分鐘。我在偵查中說另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元,另向幾位友人共湊得150萬元,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李姓友人當初就是李永章,我要叫他出來做證他不敢,所以他有要求不可以把他曝光。那30萬元是他的,另外的錢是他跟別人借的。我大概7、8點到李永章那邊,然後又40分鐘的時間去籌錢回來,所以到李永章那邊大概應該是9點以後的事情,我可以這樣講而已。李永章跟徐維嶽約的,不是我約的,所以他跟我講等一下徐維嶽他要出來,籌錢籌完之後李永章就直接約徐維嶽了。我的錢是裝在裝茶葉的那個,是李永章開車載我。好像是李永章的司機載我們,又好像是李永章一個人開的。我們出發大概差不多9點多10點左右,約在體育場即斗南田徑場,它附近有一間餐廳叫大排檔,在體育場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想看看,有開庭,有開過一次庭,所以是第一次開庭之後的事情。我們到的時候,徐維嶽已經到了,他的車子就在那邊了,是BMW的車子,徐維嶽沒有出來,都待在車上。李永章跟我講,那是他的車,我進去他的車。接下來就討論一些案情,然後把東西交給他這樣子而已,那時候去的時候當然是我拿150萬元去的。到底是李永章的司機載我們還是李永章載我去的,我也不太記得。我坐在徐維嶽車子右後座,李永章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坐在李永章的旁邊。因為我也跟他不熟,所以交談也沒有什麼話好講,是李永章先開口講的,他說這個是好朋友,也沒有亂做怎麼樣的,大約講一些客套話這樣,後來我有跟他講到那隻花豹,他在裡面也有稍微跟我講,那個豹絕對民間不能養。因為一開始李永章他會看時機,什麼時機做什麼事情,所以他坐在我旁邊,他比一下,我就知道意思,就把錢交去了,我拿過去的時候(放在駕駛旁的空座那邊),李永章跟徐維嶽講,這錢要讓徐維嶽他吃茶的。徐維嶽講花豹的事情當然是對我講的,他大約講幾句,他說那不能養,我說那是有牌的,他說有牌也不能養,差不多講這樣而已。徐維嶽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就是在那邊講,就是那些什麼動物到時候就說阮光佑的。後來徐維嶽有開過一次庭,我有將花豹的文件當庭呈給徐維嶽。那一次開庭,是徐維嶽傳我的。李永章幫我籌的沒有錯,我在那邊有講,但是他向誰籌的,包括其中一個人借我錢的,我也知道,但是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擴大到他們也要來這邊坐4、5個小時,這樣被問,所以當時我要推事情也很簡單。其中一個我知道,要我講明,因為過去我也會怕,那個人我也跟他溝通過了,我要叫他出來啊,這個事實,如果我再牽連一個進來,那也是局外人,看他會不會原諒我,所以我不講是誰。所以當初筆錄就沒有辦法做得很清楚,到目前也沒有辦法做得那麼清楚,但是錢就是李永章跟誰拿錢,我知道他向誰借多少。剛才那個也是實話,我也沒有講後面那個人是誰。我知道,但是向那個人借錢,也是透過李永章向他借的,但是我不願意再讓他來讓你們問4、5個小時,他純粹是幫忙我而已,借我錢又來開庭,然後又高檢署哪裡又要調,煩就煩死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6日檢察官傳阮光佑還有農業局的局長,我不太記得這封文(嘉義市政府90府建建農字第13868號函),也是要看卷證。我用裝茶葉的紙袋裝150萬元,行賄的目的就是要解決我遇到的麻煩問題。在車上的時候,徐維嶽檢察官沒有講會對我做不起訴處分,但是話意就是這樣。實際上我最大的包袱就是我的假釋,隨便把我用一個罪名,我就法院跑到暈了,我會怕,最重要的是要解決這個問題。李永章借我的80萬元,後來我有把80萬元還給他。在斗南鎮田徑場見面後之後,2、3天內,我就還給他了。我在被徐維嶽查扣野生動物,其中有一部分是責付保管,我那時候有叫阮光佑來幫我擔那時候的罪。但是我要保護我自己,已經發生的那時候就已經跟他講過一次了,之後,又去的時候,因為誤判那隻豹也會有罪,所以他是一直提起,我說那隻豹是有牌的。我被搜到,檢察官還沒有問我之前,我就已經跟阮光佑講,徐維嶽跟我講要把阮光佑推出來之後,我有跟阮光佑講,二次都有講。第一次應該就是在搜索那天跟阮光佑講說要擔起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責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53至167頁、第181頁、第191至193頁、第196頁)。

㈡次觀證人李建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進行測謊,就⑴渠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徐維嶽收受;⑵徐維嶽知道渠交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資為佐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99頁),核與證人李建志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資佐證證人李建志關於其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乃透過友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被告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並告知動物就推給阮光佑之證言,要屬可信。至於證人李建志有關請託友人李永章聯繫行賄被告徐維嶽之經過或雙方在被告徐維嶽車上交付賄款之過程,雖有部分細節略有歧異,又其所述偵查卷附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有雲林縣政府收文章,該函應係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明聰所提出(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9頁),並非證人李建志所提出。惟因證人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會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亦可能會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甚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不能期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陳述各項細節,且因證人李建志原先無意將其友人李永章之真實姓名供出而有所隱諱,是其上開有關案發細節或開庭過程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並無礙其陳述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情形,乃積極透過友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被告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並告知動物推給阮光佑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無摒棄不予採信之理。

㈢又證人李建志有行賄之強烈動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偵查

中之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賄之強烈動機(怕假釋被撤銷)、行賄之金額(150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交付賄款之時間(90年3月間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點(斗南鎮田徑場〈即體育館〉)、資金來源(自有資金,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賄之過程(在徐維嶽之車內交付賄款)等情節均屬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李永章已死亡,李建志不再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150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30萬元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數名友人籌借約50萬元,其餘約7、80萬元是自有資金,其之前陳述30萬元向李永章借的,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150萬元(7、80萬元放在住處之備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因當時自有7、80萬元備用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李永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50萬元之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在法庭上一坐4、5小時等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產生畏懼,證人李建志不欲供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慮,尚非不合理。何況證人李建志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機幫其開車(證人阮光佑證述,受雇於李建志開車),其讓人相信有能力自備150萬元,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實,則李建志在作上述檢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

㈣況證人李建志飼養金錢豹係合法飼養,有臺灣省嘉義市政府

86年5月23日86府建農字第36722號函及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在卷可查(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9頁〈以上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證人李建志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共製作3次筆錄,即90年2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90年3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以及9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其中90年2月16日及90年3月11日之憲兵隊調查筆錄均承認金錢豹為其所飼養,而阮光佑90年2月16日憲兵隊調查筆錄稱,花豹(金錢豹)何人飼養的伊不清楚,90年3月11日憲兵隊調查筆錄,則供稱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因此90年2月16日依李光佑、李建志之供述,雲林憲兵隊依檢察官指示將花豹(金錢豹)責付李建志保管,將其餘之野生保類動物責付阮光佑保管(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惟90年3月23日被告徐維嶽傳喚阮光佑、李建志應訊,該日庭期被告徐維嶽先問李建志、阮光佑關於憲兵隊所查扣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標本為何人所有,阮光佑答稱:「是我的」,李建志答稱:「不是我的」,又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什麼人的?)我父親的朋友送的,叫『阿忠』」。(有無相關資料?)有的,但沒有帶來。」云云(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稽之90年3月23日被告徐維嶽依卷內證據顯示:金錢豹為李建志所有,惟被告徐維嶽於該次偵訊時,並未訊問李建志金錢豹是何人所有,反而訊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什麼人的,自屬可疑。其次,阮光佑供稱金錢豹是父親的朋友「阿忠」送的,已與其之前在憲兵隊之供述不符,亦與李建志自白不吻合,被告徐維嶽竟未追問此突然產生之歧異,明顯翻供之緣由,加以阮光佑當時才剛當完兵,擔任李建志之司機,年齡尚輕(見偵字第3912號卷㈣第39頁),是否有能力飼養金錢豹,不無疑問,是被告徐維嶽對他人將此價值不菲之猛獸贈送予一個身分顯不適宜,又不見得飼養得起之年輕人,豈有不啟疑之理。再者,李建志年長阮光佑許多,又是假釋犯,飼養之地點更是李建志居住之豪宅,相較之下,李建志飼養金錢豹之可能性遠大於阮光佑,諸多疑點,被告徐維嶽是受過嚴格司法官訓練之檢察官,毫無懷疑,竟輕易相信阮光佑不一致之供述,認定金錢豹為阮光佑所有,殊屬匪夷所思,完全無法令人理解。

㈤復參以證人吳有成於94年10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雲林憲兵

隊移送書是我製作的,我當初會將李建志、阮光佑均一併列為移送人,因為動物是在李建志的處所找到的,阮光佑雖承認動物是他的,但對於飼養的種類雖然清楚,但數量卻是不清楚,例如鸚鵡有2隻,阮光佑卻說只有1隻,而李建志父親李龍雄、母親李廖秋妹2人對於重光路37號所搜索到的標本來源供述有出入,一個說是上星期才死的,2天前才作好標本,另一個說在10幾年前撞電桿死掉才拿回來作,所以我認為是在維護李建志,我就把李建志移送,我認為李建志的案件應該會起訴的,結果檢察官最後是以李建志係環球技術學院學生,且認為移送理由均係推斷,沒有直接證據等理由,就把李建志涉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㈤第94頁),可見證人吳有成依常理判斷,亦不相信該批野生動物是阮光佑所飼養,應是李建志所飼養。印證前述證人李建志於原審證稱:其與李永章前去斗南田徑場與徐維嶽之接觸,徐維嶽收受賄款後,交代李建志要把扣案之所有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全推給阮光佑,阮光佑也願意配合等情節,要屬相合,益見證人李建志有關其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乃透過友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被告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並告知動物就推給阮光佑之證言,信而有徵,否則自不會有如此之轉折,供詞發生如此巨大轉變之理。

㈥從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證證人李建志與李永章係

好朋友,李建志曾聽李永章談及曾有案件拜託徐維嶽,因此知悉此門路,乃拜託李永章代為牽線,李永章與徐維嶽接洽後,在90年3月間某日晚上,李建志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突然接獲李永章之電話,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當場李永章告知要準備150萬元處理,然李建志表示錢不夠,只能籌出7、80萬元,央求李永章代為籌措另外一半,李永章自己墊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再向友人籌措,李建志先返家拿錢後與李永章在上開服務處會合,並將150萬元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接著李永章與被告徐維嶽連絡約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見面,被告徐維嶽先到達上開地點等候,李建志、李永章隨後趕到,李建志、李永章隨後進入被告徐維嶽車內之後座,在車內李建志將150萬元賄款交給被告徐維嶽,李永章並表示此錢要給被告徐維嶽喝茶,被告徐維嶽並轉頭對李建志說,金錢豹民間不能飼養,要把所有野生動物都推給阮光佑等情,應屬信實。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李建志買來飼養,徐維嶽明知此事,仍要李建志將責任推給阮光佑,違背職務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之經過:

㈠依據證人李建志於原審結證稱:被扣到野生動物熊鷹、金鋼

鸚鵡、金錢豹、松鼠猴等動物,因為那是另外一案的,應該是那一案怎麼判就是怎麼樣。徐維嶽那時候在車上的時候講那些動物到時候就說阮光佑的。我說實話,這些動物是我養的。我今天才公開,當然是我的,他才有辦法趁機來跟我揩油,但是因為當初我就是要保護我自己,我當然要叫阮光佑擔,是這樣子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65、167、189頁)。衡以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65號,係證人李建志居住之豪宅,李建志設置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飼養珍奇之野生動物,使其豪宅更顯氣勢,符合事理之常,而阮光佑既係李建志之司機,不可能自行設置豢養動物之獸舍專區飼養野生動物。又上開地點扣押之藍黃金剛鸚鵡、熊鷹(赫式角鷹)、松鼠猴、領角鴞等動物,均係保育類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0年2月26日(90)農特動字第903500688號函(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該等保育類動物,依當時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違反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金錢豹原係郭銘宗飼養,嗣轉予李建志飼養,有台灣省嘉義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及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第13868號函可參(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9頁),可知證人李建志雖可以合法飼養金錢豹,惟其餘野生動物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購買飼養,則有刑事責任。是以證人李建志原因涉嫌槍砲案件而遭搜索,然經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槍砲之不法事證,但現場卻查獲不少野生類保育類動物,偵辦方向乃朝向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蒐證調查(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而證人李建志在該案之調查筆錄,除承認金錢豹為其飼養外,其餘查扣之保育類動物,則一概推稱係阮光佑所飼養云云,當係害怕供出實情,自己將被撤銷假釋,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敏感問題先供稱「該案怎麼判就是怎那樣」,諒係顧忌舊案重提,其內心擔心之事再度發生,但經檢察官曉諭已無關刑責(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67頁),才肯坦認,顯係解除顧忌,而發自內心真誠之供述。

㈡次觀證人阮光佑於94年9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有搜到

一些動物而已,有老鷹、豹、猴子。這些動物全部都不是我的。當初在憲兵接受訊問時我說除了豹之外,其餘都是我的,是因我認為豹我不可能去買,其餘的我認為是動物,我就都承認,而且他們都很兇。90年3月23日徐維嶽檢察官開庭訊問我時,因為徐維獄當時透過李建志告訴我,如果我都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我就都承認,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㈣第40頁),且於原審亦證稱:94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16頁),可證該批扣案之野生動物確實全部是李建志所飼養,阮光佑之所以承認野生保育類動物為其所有,係李建志要其擔負刑責,此情核與證人李建志於原審之證述吻合,益證扣案之全部野生動物,均係李建志所有飼養,李建志為免遭被告徐維嶽起訴,乃唆使阮光佑頂替犯行,至為明顯。至於證人阮光佑於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其詞,證稱:野生動物均是我飼養的,不是李建志,當時調查員引誘,說李永章的朋友已經拿錢去給檢察官(徐維嶽)了,檢察官也有承認拿錢了,李建志並已說動物不是我養的,我為什麼還要承認,說要辦我,並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會有事情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5頁),但勾稽證人阮光佑就野生動物之(金剛鸚鵡、領角鴞即貓頭鷹、熊鷹)購買地點之供述,於原審與於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極大之差異:⑴其於原審供證:「金剛鸚鵡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7頁),然於90年3月11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同年3月23日,於被告徐維嶽偵訊時(距前次筆錄制作時間,僅隔約10天),卻又供稱:「在屏東買的」(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⑵再就領角鴞(即貓頭鷹)於原審證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7頁),90年3月11日憲兵隊訊問時,卻稱:「在斗六夜市買的」(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於被告徐維嶽偵訊時,卻又供稱:「除松鼠猴不是屏東買的,其餘都是屏東買的」(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⑶另就熊鷹部分,於原審供稱:「是林內往竹山方向路邊購買的」(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6頁),但在雲林憲兵隊及被告徐維嶽偵訊時,卻說是在屏東買的(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是由證人阮光佑之上開陳述,可知同樣之金剛鸚鵡、領角鴞即貓頭鷹,其卻分別供出3個不同購買地點,而同樣之熊鷹,亦供出2個不同購買地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徵諸熊鷹死後作成標本,阮光佑原供稱是其拿去給別人做的,然提示李廖秋妹9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稱李建志之父親拿去製作標本)予阮光佑後,才改稱是其叫別人拿去做的,就是李建志的父親(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19頁背面至第210頁正面),供述亦相互齟齬,顯係在修飾。衡之該標本是在李建志父母住處查扣(見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若該批野生動物是阮光佑所有,何以熊鷹死後作成標本卻是放在李建志父母住處,阮光佑卻不取回,顯與事理相悖。另阮光佑自陳其係當普通兵,每月薪餉才5千多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16頁背面),是否有能力購買如此眾多之野生保育類動物,當非無疑。又阮光佑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固稱做筆錄時被騙,調查局說李建志已說動物不是阮光佑養的,渠為何要承認,說要辦渠,說筆錄一定要怎樣寫,不然渠會有事情云云,然衡諸常情,阮光佑若怕被法辦,被定頂替罪,更應始終如一,於偵訊或調查局訊問時,維持先前野生動物是其所有飼養之一貫供述,方不會入罪,始合常理,焉有反其道而行,讓己落入頂替罪嫌之理。準此,證人阮光佑於原審之供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採信,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扣案之野生保育動動,均屬李建志所有之供述,方屬實情。

㈢證人阮光佑於原審雖另證稱:李建志有告訴我他有付錢給徐

維嶽,沒有告訴我多少錢,有說第2次開庭前要20萬元給徐維嶽,李建志沒有叫我去送錢。李建志是在檢察官第2次開庭之前跟我說他有送20萬元給徐維嶽,說是透過李永章的朋友拿給他的,他沒有說李永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9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正面),然衡以阮光佑當時退役不久,年紀甚輕,剛擔任李建志之司機,證人李建志是否會將行賄檢察官如此重大應避人耳目、極盡隱諱之事告知阮光佑,顯非無疑。又參酌證人阮光佑並未參與行賄及交付賄款之過程,既未親身見聞事發經過,而其所述又稱係聽聞李建志之言,且與證人李建志於原審證述:這過程阮光佑都沒有參與,他也都不知道過程,可能大約知道我有去拜託人家來處理這些事件這樣而已。我沒有跟阮光佑講我拿20萬元送給徐維嶽,那時候阮光佑才幾歲而已,怎麼可能這種事情講給他聽。事實上我沒有分前金後謝,沒有20萬元前金,剩下後謝,我就在那時候一次給150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正面),是以證人阮光佑之上開證言,要難憑信。

㈣綜上事證,證人李建志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重嫌,既

有諸多疑點,被告徐維嶽豈有不知之理,參酌證人李建志證述其交付賄款時,被告徐維嶽在車上要其把所有動物都推給阮光佑,依此被告徐維嶽當然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保育動物(含金錢豹)均是證人李建志所有飼養,又被告徐維嶽要證人李建志將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並要李建志、阮光佑配合為如此供述,當係知道所有扣案之野生動物,均是李建志所有,若阮光佑翻供,不再承認野生動物為其所有,將無法達到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之目的。況徵諸被告徐維嶽於90年3月29日批示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明聰於90年4月6日到庭應訊時,業已陳明(90年)2月21日雲林縣政府有接到嘉義市政府來函,金錢豹是屬於嘉義市民郭銘宗所有,有將資料轉送到農業局,但所有人並未到市府農業局辦理核准飼養,至目前為止還未辦理登錄等情(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3頁),且有嘉義市政府所出具記載嘉義市市民郭銘宗將花豹(金錢豹)轉予雲林縣縣民李建志飼養之函文(發文對象:正本:雲林縣政府,副本:郭銘宗、李建志、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該函文右下角蓋有雲林縣政府總收文)附於該次偵訊筆錄之後可憑(見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徐維嶽依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明聰所述及該次庭期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文,顯已明知金錢豹係由李建志所飼養,詎嗣仍逕依阮光佑嚴重瑕疵之供述,將金錢豹認定為阮光佑所有,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同年(89年)3、4月間,阮光佑接受郭銘宗已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登記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錢豹1隻,而尚未向雲林縣府辦理登記」之不實事實,作為製作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素材,對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90年5月25日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接續違背職務,於其書類以「李建志是環球技術學院間部學生,憲兵隊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經阮光佑供陳明確來源及飼養情形,尚不得以扣案之野生動物係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65號查獲,即認被告李建志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情事」為由,對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於同年5月26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處分書附於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可參。由被告徐維嶽竟對卷附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文完全視而不見,不再查證,且在其書類完全不提及此函文,此從阮光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依阮光佑、李建志於偵查中一致之供述為根據,完全看不出任何供述矛盾之處,即屬灼然。而被告徐維嶽作出與既存證據明顯相違背之認定,顯與證人李建志證稱其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透過友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間在斗南鎮田徑場被告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並告知動物推給阮光佑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徐維嶽當係收受李建志交付之150萬元賄款,方以如此理由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致讓人啟疑。是則,被告徐維嶽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間有對價關係至明。

㈤至於證人李建志於原審證稱:是在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

後,才與李永章在斗南田徑場見面交付賄款,徐維嶽亦交待要推給阮光佑,與阮光佑於本案偵訊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供稱:90年3月23日我與李建志一起開庭,因為李建志有告訴我如果不承認要當庭押我,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認了,我也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連養也沒養過等語,彼等所述串供之時間點不吻合(李建志稱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阮光佑稱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衡情因時間久遠,李建志誤記時間所致,此從李建志於94年1月5日上開具結偵訊筆錄,係稱:承辦檢察官透過朋友向我說可以擺平這件事,即第3次搜索完後,沒有多久我朋友在某日我上課環球夜間部上課時打電話說有某朋友要找我,我朋友告訴我要準備錢,好幾個朋友幫我籌錢100多萬元後,我朋友和我即拿著錢拿到檢察官停在雲林田徑場旁的BMW車上給他…,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星期內即有開庭之情節,可知其交付賄款及徐維嶽要其將責任推給阮光佑之時間,應是第3次搜索(90年3月16日)後,至90年3月23日徐維嶽第一次開庭傳喚李建志、阮光佑之間,而此亦與證人阮光佑所證述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前李建志要其擔罪,否則會被羈押之時間點相合,可認此時間順序之落差,應係證人李建志誤記時間所致,尚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徐維嶽辯護意旨辯稱:阮光佑於90年3月23日第一次在徐維嶽庭訊時,已供稱金錢豹是「阿忠」送的,何以90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後,徐維嶽與李建志、李永章在斗南田徑場見面,徐維嶽才交待李建志要把動物推給阮光佑,其時序邏輯性不符,顯有矛盾,而質疑李建志所稱交付徐維嶽賄款150萬元證言之真實性,難謂可採。

㈥又雲林縣政府政風室雖於93年8月23日以九三雲政查字第079

3號函檢陳雲林縣政府(91年、92年度)執行縣議員建議工程案件調查表及工程督導表(開標紀錄)等資料各乙份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敘明於93年6月4日陳送雲林縣統籌分配款相關議員運用建設款(91年、92年度)之資料明細予徐維嶽檢察官收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65至166頁、同卷㈤第16頁),惟依被告徐維嶽於本院供稱:本案當時分他案後,還沒有傳訊相關當事人,只有通知縣府的一位政風人員,要求他提出縣議員下條子的手稿資料,政風人員稱還在調取當中,尚未提供給我們,後來案件交出由別股偵辦。對議員整體偵查,沒有對個別議員去偵查,當時縣府有提出各個議員運用額度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徐維嶽既未對證人李建志進行偵查,自難以其主觀臆測而懷疑證人李建志有故意誣指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動機。況本案被告徐維嶽收賄,並非證人李建志主動檢舉,而係高檢署發傳票給李建志,已據證人李建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69頁),又被告徐維嶽雖係李建志議員當選無效案之連署人之一,惟證人李建志證稱被告徐維嶽當時是12個連署人之一,而該案判決當選無效時,其已做了2年多(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離其任期屆滿尚不及2年,其既非主動檢舉,亦未在94年1月5日高檢署傳喚其作證前,有任何檢舉之動作,難認其指控被告徐維嶽對其收賄與被告徐維嶽是連署人有何關連,被告徐維嶽辯護意旨謂李建志之指控是懷恨在心,藉本案挾怨報復,尚屬無據。另依證人李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廖錦珠那件案子是透過劉穎傑處理,當時雲林洪紹文檢察官來找我詢問時,我不敢講,後來有一天我有跟廖錦珠碰面,說有人在查,我們出來一起說明,廖錦珠跟她的先生就是二崙鄉代會主席說他們也被索賄,但不敢出來說明,後來第二天廖錦珠先生打電話說被索賄二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㈢第76至77頁、本院更一卷㈣第9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號94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亦已陳明其接受詢問當時並未供出實情之緣由,實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徐維嶽之認定。

㈦再證人曾振權於本院雖證稱:我認識李永章,在斗南84年認

識就幫他開車,開到他當鎮長過沒多久,大約93年止。李建志有一次有來服務處,那是晚上時,他說他好像是被斗南的徐檢察官辦到,問李永章認不認識,那個刑事案件好像是養動物的。那段時間李建志有一次好像有拿70萬來,我聽李永章說要打公關,我不知道是要做這件官司公關還是其他的公關,因為那天差不多6、7時吃飽飯後拿來,後來李永章叫我帶他去嘉義還人家50萬元,剩下20萬元放在車上,然後晚上就去喝酒,付酒錢跟酒店的債務。我沒有載李永章、李建志到斗南田徑場去和徐檢碰面過。我沒有聽過或看過李永章為了李建志的案件,拿錢給徐檢。我沒有聽過李永章說他認識徐檢。那天好像李永章、李建志在講電話,說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聽到李永章叫李建志先拿70萬元過來。之前好像還有一次,不知道是10萬元或者20萬元。李建志到李永章服務處時,說他最後也會沒事情,只是檢察官在囉嗦,他說那不是他養的,是一名年輕人養的。李永章沒有答應李建志要送錢給任何一位檢察官。我沒有聽過李永章有無跟李建志提過或者跟我提過,他曾經為李建志案件,支付任何財物給司法人員。李永章他有提到徐檢無法溝通,約不出來。我有聽過李永章說李建志提到因養動物的事情,有一個徐檢想找他麻煩,想問李永章有無辦法疏通,然後李永章說他想辦法聯絡看看,找看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32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跟李永章沒有24小時都在一起,李永章所見的任何人,說過的任何話,做過的任何事,只有晚上我在場都知道。李永章與李建志兩人之間的事情,我不敢確定百分之百每件事情都會知道。李永章如說今天沒有要做什麼,我就休息,或是我自己請假,不是全年365天無休。李永章自己也會開車,後來他生病很嚴重,連開車都沒有辦法,生病以後就叫他太太載他。李建志他第一次來有叫李永章去向徐檢說不要找他麻煩,我跟李建志講說李永章說他不認識徐檢,但會找人與他疏通看看,找人問看看,李永章他那時候就說和徐檢不認識,李永章他無法直接去找徐檢,李永章他要找人問看看,是否可以不要找李建志他的麻煩。後來李永章有無去找他人溝通或者找何人溝通,這過程細節沒有向我提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顯見證人曾振權對於李永章是否曾透過管道聯繫被告徐維嶽並不清楚,而其對於李永章與李建志間之事情亦非全部知情,且證人李建志之指證情節,佐以前述雲林憲兵隊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7內〉)等客觀書證資料所顯示被告徐維嶽作出與既存證據明顯相違背之認定,益可徵證人李建志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是故,證人曾振權證述李永章向李建志拿錢未辦事之情,委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徐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嶽係藉勢勒索財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有誤會。

肆、事實欄貳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㈠被告徐維嶽偵辦陳樹吉涉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始末及案件終結情形:

⒈按陳樹吉所涉之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弊案(圖利罪),

係由雲林地院正股法官承辦(93年度訴字第310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該案於93年5月31日由被告徐維獄起訴,雲林地院於94年9月14日判決陳樹吉及同案之林正彥、張慶陞均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於95年2月19日已告無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0至228頁)。又依前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徐維嶽起訴陳樹吉之犯罪事實為:陳樹吉於91年3月1日起任大埤鄉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月22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陳樹吉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陳樹吉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11,792,360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筆土地全部垃圾1萬7千公噸至2萬公噸需3,580萬元至4,200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陳樹吉支付,陳樹吉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免於支出移除費用,以此圖利自己云云。

⒉該案法院形成陳樹吉無罪心證主要理由如下:

⑴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處理之問題,於79年11

月17日提案行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議決訂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表」乙案,並經提出於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一次大會議決通過議案,陳樹吉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於81年3月間向大埤鄉公所提出申請核准,將收集自豐田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81年3、4月起繳納規費傾倒在垃圾掩埋場,並無違法之處。

執此可悉,陳樹吉依規定繳納規費,傾倒事業廢棄物於垃圾掩埋場,應無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樹吉從82年初至86年間繼續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垃圾掩埋場,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不法行為,自無所指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自己行為甚明。

⑵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移置案,即起訴書所指「大湖口溪新

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係因第五河川局施工中之90年度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四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發現為廢棄垃圾掩埋場,嚴重影響工程施工,乃函請大埤鄉公所派員於91年2月4日上午10時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集合後前往現場會勘,此有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之91年1月28日水利五工字第09101001680號函及該掩埋場地籍位置圖可參。由此亦可知,第五河川局在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乃會同設置垃圾掩埋場之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的目的應係在了解掩埋之垃圾量多少,以便移除後施工,足見陳樹吉於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3月1日上任,上任前已有這個案,91年2月初就已經會勘完畢,那個(垃圾移置案)是以前決定的,我任內只是去執行而已。」等語,應屬實情。

⑶證人陳中憲(第五河川局人員)於審理時迭次證稱:「1

月底發會勘通知書,2月初就辦理第一次會勘,會勘時,除了第五河川局以外,還有雲林縣環保局、公所及我及地主,大埤鄉公所是清潔隊長李天賜參加,當時的鄉長(陳樹吉)沒有無到場會勘。」、「91年的8月份的時候,有繼續作成會勘,該次會勘的參與機關是環保署、局及水利署和大埤鄉公所,會勘的地點在現場,當天,鄉長陳樹吉沒有到場,大埤鄉公所派李隊長參加,鄉長陳樹吉所有的會勘,他都沒有去參加過。」、會勘結論一,是會勘全體共同的決議,是大家達成的共識,雲林縣○○鄉○○段1181到1186號75年大埤鄉公請環保署補助設置的正式掩埋場,這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表示的,結論二,其上記載,本案需移除垃圾經費龐大,然大埤鄉公所經費拮据,請第五河川局補助,由大埤鄉負責清除,這是我們要求大埤鄉公所清除,但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說,沒有經費可以清除。

」、「辦理會勘現場,陳樹吉都沒到過現場。」參互證人陳中憲之上開證述,足見第五河川局90年度新建堤防(第4期)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於91年2月會同地主、環保單位、大埤鄉公所人員(清潔隊長)至現場會勘,當時陳樹吉尚未上任鄉長,91年8月再度至現場會勘,陳樹吉亦未參加,陳樹吉所參加者應係91年8月23日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內之協調會,陳樹吉既未在現場會同會勘,自無公訴人所指訴的虛偽指證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垃圾掩埋場之情形。

⑷再者,第五河川局此次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之地方,

即是地主方力山土地所在之新垃圾掩埋場,而非是舊垃圾掩埋場,是第五河川局所要移除之垃圾是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已據證人陳中憲證述明確,從而,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地點及最終移除垃圾之地點均係在新垃圾掩埋場,第五河川局已達到移除足以妨害工程進度垃圾之目的,陳樹吉自無矇騙之行為。則本案既非第五河川局不知舊垃圾掩埋場所在位置,因陳樹吉之欺暪,故意將第五河川局人員導往新垃圾掩埋場,並多次行文加以掩飾,使第五河川局陷於錯誤,清除上開垃圾,以遂行清除原屬陳樹吉應負清除義務之垃圾,陳樹吉自無虛偽指界圖利自己之行為。

⑸況且,新垃圾掩埋場垃圾之移除,陳樹吉係屬被動配合,

其既非因被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主管機關已要求限期自行清除,為了免除支出龐大清除費用,而有虛偽指界之動機,自難認有虛偽指界之必要。綜觀以上事證,陳樹吉並未虛偽指界,錯誤引導第五河川局人員補助經費,免除其應負之清除責任,自無圖利自己之行為,亦可確定。

⒊由上述理由可知:該案審理時,已顯證據薄弱,難以成罪,

主要原因在於陳樹吉繳納規費傾倒廢棄物於鄉設之圾垃掩埋場,並無不法,大埤鄉公所依其垃圾量徵收規費,亦無收費過低,或顯不相當之情形,其中大埤鄉公所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81年陳樹吉繳費資料即列在起訴書第12頁編號10之證據清單內,徐維嶽自無可能不知,另垃圾移除案是第五河川局之既定規畫案,該案是前任鄉長任內之舊案,陳樹吉並未參與現場會勘,其行文只是舊案之延續辦理而已,要無虛偽指界之情。被告徐維嶽既已調卷相關之公文,並列入證據清單內,亦無可能不知,凡此稍加以查證即可釐清,實無起訴陳樹吉之必要。又從被告徐維嶽起訴書之製作方式,僅將證據清單條列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未作證據說明及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為何,以此粗糙舉證之方式,欲寄望法院定人貪污之重罪,實屬難以期待,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亦非被告徐維嶽不可預料之結果,則其起訴陳樹吉自係另有所圖。

㈡陳樹吉先後2次因遭藉勢勒索而交付金錢依序80萬元、120萬元之情形:

⒈關於93年5月19日前藉勢勒索及傳遞交付金錢80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徐維

嶽偵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件,於發動搜索、傳喚之後,尚未起訴之前,即93年5月19日前1、2日晚上8點半左右,李盟惠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我0000000000手機表示,我卡到該案要我前往其住所商談,我於當晚9點多到達,徐寶巖、李盟惠皆在其住所門口一樓入口處的泡茶桌旁等我,他們看到我到了,李盟惠立即用手機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我記得李盟惠在電話中對徐維嶽說:

「朋友已經到了,你怎麼還沒到」之類的話,約10分鐘後,徐維嶽就到了,我先寒暄後請其高抬貴手,徐維嶽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大概談了20分鐘離開,徐維嶽當時並沒有向我索賄。93年5月19日上午徐寶巖、李盟惠夫妻透過我們共通的朋友『阿華』(薛宗華,筆錄誤載為薛中華)告訴我,徐寶巖、李盟惠夫妻向我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陳樹吉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

的時侯,是他(徐維嶽)大嫂李盟惠在我被起訴前的93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我馬上過去國寶畫廊,到場時徐寶巖、李盟惠夫妻已經在場,我到了之後,李盟惠就馬上打了一通電話說:「約的朋友來了」,過了10分鐘之後,徐維嶽就來了,我跟徐檢察官說請他高抬貴手,這一次沒有談的很深入,李盟惠在場一直向徐檢表示可以高抬貴手,徐寶巖講的話比較少,但也有表示這個意思,第一次沒有談到錢,但是談完後一、二天,有一個人來我家表示,要以80萬元解決,好像叫薛宗華來講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頁)。

③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有人因為這案子

(垃圾掩埋場)向我索賄,案件發生後,徐寶巖的太太李盟惠主動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動跟我聯絡,跟我約時間到他家(國寶藝坊),當時現場還有徐檢察官大哥徐寶巖夫妻,不到20分鐘徐檢察官就到場,徐維嶽當時沒有說很多話,我只是拜託他高抬貴手,他只是笑笑,沒有答應。【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第38頁】這筆錄沒有錯,我到她就打電話,電話內容我就知道是打給徐檢。當時沒有談錢,事後李盟惠才打電話跟我說要錢。

她說要跟我拿錢,去擺平這件事情。李盟惠在電話中跟我要80萬元,薛宗華也有傳話,是在李盟惠打電話之前,我也在掙扎,也不我是主動去找他的,是他主動約我去,後來就叫人來傳話要錢。當時我還不清楚這案件,也沒有碰過這種事,心理壓力滿大的,後來當然決定要給。因為我經濟不好,就向朋友調錢。李盟惠打電話給我,約在家裡拿錢,但徐寶巖說大埤鄉他不熟,所以約在他朋友蘭園那邊,我不太記得徐寶巖說大埤鄉他不熟是在電話中或在家裏說的。是薛宗華先傳話要80萬,再由李盟惠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下午就要。薛宗華他傳話的地點,是到我家裡找我,內容有談到這些問題,要如何處理,意思就是要錢,薛宗華轉達時說徐寶巖叫他說這件事的。第一次是早上就透過薛宗華傳話要錢,我就先要劉進恭籌錢,說下午要的,請他先籌好,1點20分我接到電話,我才去回收場要拿錢,是劉進恭叫他太太去農會領。從我接到李盟惠電話說要拿錢,到我拿錢回來交給李盟惠,這前後大約30分鐘左右。第一次見到徐維嶽,他說他一定會起訴,說如果被判無罪,地檢署後面也會上訴。徐維嶽講這些話時,李盟惠有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類似的話,【提示94他字711第14頁】李盟惠有說過希望徐維嶽不要上訴這些話。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但我確定徐維嶽有跟我說過這些話,我忘記是那一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3至167頁、第178、179、

182、188、189頁)。④由證人陳樹吉之上開證述,足知被告李盟惠於93年5月

19日前1、2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樹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卡到案件,要其晚上前往徐寶巖夫妻經營之國寶藝坊談事情,陳樹吉赴約到場時,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在場,李盟惠之後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徐維嶽到場,該次會面(下稱第一次國寶藝坊之見面)陳樹吉請求徐維嶽高抬貴手,被告徐維嶽則說他一定會起訴,如果被判無罪,也會上訴,被告李盟惠在旁幫腔,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請徐維嶽高抬貴手。

如此場景,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雖沒有直接談到要索賄,但由被告李盟惠通知被告徐維嶽到場,主要是讓陳樹吉產生壓力,被告徐維嶽之表態是扮黑臉之角色,而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從旁求情扮白臉,無非是暗示陳樹吉事情是有辦法解決。其後,薛宗華即受託擔任信差之角色,至陳樹吉家中向陳樹吉傳達要以80萬元解決官司,並稱說當日下午要,陳樹吉乃向劉進恭借用80萬元款項。

⑵參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李盟惠有託我向陳樹吉傳話

,李盟惠叫我跟陳樹吉說李盟惠要找他,我是跟陳樹吉說李盟惠要找他這樣子而已。【請求提示94年偵字3912卷6第219頁】李盟惠只是叫我問陳樹吉東西有沒有準備,問說80萬元有沒有。我在陳樹吉他家找到陳樹吉,我跟陳樹吉說李盟惠他們在找他,東西有沒有準備,沒有說到錢的事情。【請求提示3912卷6第219頁】我有跟陳樹吉提到對方要80萬元錢的事情。【請求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21頁(我先前供稱傳話給陳樹吉僅有「徐寶巖、李盟惠夫婦要找他」,而後才供述「80萬元要處理事情」,是因為我怕講到錢的事情會被誤會,怕會卡到官司,而且事情經過一年,當時講多少錢我不敢很確定,經貴組向我分析法律責任與利害關係,且提出陳樹吉亦供述第一次傳話有談到關於80萬元的內容,經我仔細回想,當時我確有向陳樹吉表示:「80萬元要處理事情」之話)】第一次的時候,我有跟陳樹吉講80萬元要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9至31頁、第38頁),足見證人薛宗華確係於93年5月19日接受被告李盟惠之請求,前去陳樹吉家中傳達要陳樹吉準備80萬元,處理事情之訊息。再者,由證人薛宗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薛宗華在調查站訊問時,原相當保留,只敢提到傳話給陳樹吉「徐寶巖、李盟惠夫婦要找他」如此而已,而後才供述「80萬元要處理事情」,供稱是因為怕講到錢的事情會被誤會,怕會卡到官司,經調查員分析法律責任與利害關係,及提出陳樹吉之供詞,經其仔細回想,確有向陳樹吉表示:「80萬元要處理事情」之話等情,顯見薛宗華極怕惹上官司,十分謹慎應答,不願坦然供述全部實情,屢對關鍵問題避重就輕,嗣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似憂揹上幫助索賄官司,仍有相當顧慮,初始依然回答相當保守,輕描淡化事情之經過,而經詰問人數度提示筆錄詰問實情,始願承認上述調查筆錄所述部分確有為如此之陳述,由此可徵證人薛宗華於原審所證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李盟惠有託渠向陳樹吉傳話表示:80萬元要處理事情等語,要屬可信。

⑶另被告李盟惠對於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

示(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69頁):94年2月1日,曾有撥打陳樹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通之記錄,被告李盟惠雖稱係手機放在口袋,可能不小心按到重複鍵,才一直發出,而且都沒有通話記錄,可能不小心按到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32頁背面),但稽以證人陳樹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徐寶巖、李盟惠夫妻今年(94年)過年期間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理他們等語(見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19頁),衡情若非刻意之撥打,豈有連續誤按4通之理。尤其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均承認93年間陳樹吉曾到國寶藝坊2、3次,要求李盟惠、徐寶巖安排與徐維嶽見面商討陳樹吉涉案之大埤鄉垃圾掩場案件,想要親自向徐維嶽說明,但被渠等拒絕(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既已拒絕過,何以要將陳樹吉之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不予刪除,尤其該案在94年2月間已經起訴,由雲林地院正股審理中,被告李盟惠猶主動試圖撥打電話聯絡陳樹吉,其動機要屬可議,且由陳樹吉知悉係李盟惠之來電,不願接聽,顯見其已極端厭惡彼等行徑,是以證人陳樹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第一次在國寶藝坊與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3人會面之經過,應值採信。⑷復參之證人陳樹吉、薛宗華皆證述被告徐寶巖或李盟惠要

薛宗華到陳樹吉家傳達要準備80萬元處理事情之訊息,而有關要陳樹吉準備80萬元處理事情之事彼此證述一致,佐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我與徐寶巖聊到賭博罪時,聊到徐維嶽是徐寶巖的弟弟。我有擔任過六合彩組頭,李盟惠曾向我簽注中彩,最多上百萬,被查獲的六合彩案子偵辦的檢察官是徐維嶽,該案判6個月,緩刑2年,我有跟徐寶巖、李盟惠他們提過我認識陳樹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8、29、33、42、45頁),可見證人薛宗華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徐維嶽並非毫無淵源,又與證人陳樹吉認識,係適合擔任信差之人選,既有信差傳達訊息,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邀約陳樹吉在國寶藝坊之一席談話,並不必直接開口索賄,只要適度給予陳樹吉壓力,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再互為配合演出,即可達其目的。至於證人陳樹吉、薛宗華對係由被告徐寶巖或李盟惠要薛宗華傳達要準備80萬元處理事情之證述雖未盡相合,惟因事隔已久,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模糊,揆之薛宗華為傳達訊息之信差,且與被告李盟惠因簽賭六合彩而多所接觸,是此部分之供述,應以證人薛宗華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陳樹吉之證言,應係有所誤記。

⑸是證人陳樹吉於其所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件偵辦期間,

依被告李盟惠要求前往國寶藝坊,並在國寶藝坊與其所涉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徐維嶽見面,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於見面時並無嚴厲指責不該關說,亦未要被告徐寶巖下逐客令,反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夫妻一搭一唱,無非圖使證人陳樹吉明確瞭解被告徐維嶽掌控其所涉案件起訴與否之偵辦權力,且參以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於原審各證述陳樹吉曾到國寶藝坊2、3次,其中1次徐維嶽在場(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被告徐維嶽亦供承在國寶藝坊見過陳樹吉1次(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可徵證人陳樹吉之證述,顯非憑空杜撰誣指之詞。又細究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不是我主動去找他的,是他主動約我去,後來就叫人來傳話要錢,當時我還不清楚這案件,也沒有碰過這種事,心理壓力滿大的,後來當然決定要給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6頁),益見證人陳樹吉係迫於被告徐維嶽為承辦檢察官之權勢而任由渠等予取予求。

⒉關於93年5月31日前藉勢勒索及薛宗華、賴國華傳遞交付金錢120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5月

31日前1、2天晚上,李盟惠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我到其住所,我到其住所(斗南鎮舊市場旁),李盟惠又用行動電話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即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約10分鐘後,徐維嶽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再過1、2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李盟惠則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徐維嶽儘量不要上訴,徐維嶽笑而不答,談沒多久後徐維嶽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繼續商談,徐寶巖表示他問過徐維嶽,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中,其中5個要起訴我,4個不贊成,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徐維嶽疏通,我道謝後離開。93年5月31日中午徐寶巖、李盟惠夫妻又透過薛宗華(筆錄誤載為薛中華)向我索賄120萬元,到了下午1時多,薛宗華又和另一名男子來大埤鄉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我只好緊急調錢等語(見94年他字第711號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稱:第二次索賄

時間也是晚上,也是李盟惠打電話給我,我到場後,李盟惠再叫徐檢過來。(93年5月31日)是叫賴國華來轉達,不然當天(5月31日)下午3、4點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賴國華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在我辦公室等,我趕快去向劉進恭借1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9頁)。

③證人陳樹吉95年6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索賄,也是李盟惠打手機找我,約時間叫我過去國寶藝坊。

第二次傳話是否薛宗華我忘記了,但她第二次要拿錢,有叫人到我辦公室。第二次,一個薛宗華,另一個綽號也是『華』,不知道什麼華。第二次我去(國寶藝坊)時徐維嶽已經在那裡了,當場有徐寶巖夫妻。徐寶巖說檢察官好幾個,要投票才能過,但是拿二次錢叫我過去時,徐維嶽都在場,第二次是我自己開車去。【提示賴國華審理筆錄95年5月29日第55、56頁(第二次是賴國華開車載陳樹吉去)】沒有錯,賴國華當晚載我去的,第二次(去國寶藝坊)賴國華事實有跟我去沒錯,他先去我家再跟我去,徐檢他二兄弟與徐寶巖的太太都在。

所以賴國華講的對,當時賴國華的真名我不知道。我跟徐維嶽他們談大約1、20鐘。當時徐維嶽沒有說什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談完之後,賴國華載我回去,我們有去吃個點心。第二次(去國寶藝坊)談當時都沒有說錢,錢都是後來再來說的。薛宗華、賴國華二人前後腳都到我辦公室,轉達說我的案子下午要起訴了,說要錢打點,賴國華去傳話時說要120萬,不然下午要起訴了,他人去我辦公室,說這件事很緊急,不然下午就要起訴我的案子了。我第二次去(國寶藝坊)的時候,鐵門拉比較低,鐵門高度不到一米,人要彎腰進去。第二次是薛宗華、賴國華去公所找我,我才知道還要120萬。徐維嶽他說他一定會起訴,說如果被判無罪,地檢署後面也會上訴。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見面其中一次講的,我忘記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要走的時候,李盟惠有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他一下怎樣的,類似這樣,我記得這好像是第一次。李盟惠有替我跟徐維嶽拜託說這就認識的,儘量幫忙我怎樣的。【提示94他字711第14頁(徐維嶽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再過1、2天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李盟惠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徐維嶽儘量不要上訴,徐維嶽笑而不答)】我有說過這些話,李盟惠有說過希望徐維嶽不要上訴這些話。【提示同卷第13頁(約10分鐘,徐維嶽就到了,我看到徐維嶽當然是先寒暄,並請他對我的案件高抬貴手,徐維嶽曾論及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的,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他將上訴)】因為時間那麼久,但我確定徐維嶽有跟我說過這些話,我忘記哪一次,有二次也是正常,因為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是哪一次。120萬元款項,賴國華與薛宗華有傳過話,有明確說出這個金額。他們跟我傳話之前,徐寶巖、李盟惠沒有從他們口中講,是傳話傳過來的。【提示94偵字3912卷㈥第219頁薛宗華筆錄(第一次李盟惠有跟我講:『80萬元要處理事情』第二次李盟惠要我傳話時,她有交待要我傳達『但那事情處理的怎樣』,金額則沒有交待)】但是薛宗華過去就要我準備120萬元,他去就跟我講了,不然我怎麼知道多少錢,他是沒有跟我講說他們這邊怎樣,來就直接要錢了,他們二個「華」都有過去,確認到最後錢是賴國華拿的。

他們二個都在辦公室,我不確定120萬元是何人講的。

李盟惠、徐寶巖電話中都沒有跟我說到120萬元,120萬元是透過人傳話才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8至190頁)。

⑵證人薛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盟惠有再找我傳話,第

二次李盟惠好像在國寶要我傳話。【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9頁(薛宗華證述:第二次李盟惠要我傳話時,她有交代要我傳達看那事情處理的怎麼樣)】這個有,調查站的筆錄是對的。我在大埤鄉公所找到陳樹吉,我在公所看到賴國華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8頁(薛宗華證述:現我回想,當時陳樹吉有講到錢不夠,而阿華則說那邊急著要,80差多少,最後陳樹吉要準備要走時,則說要出去拿東西,要辦一個事情)】。筆錄是實在,我確定調查站筆錄是正確的。【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卷6第218頁(薛宗華證述:印象中我一進入會客室時,陳樹吉與阿華是在談錢的事清,當時我有想到他們談錢的事與鄉長官司有關)】在調查局我有這樣說,那是我自己想的。我離開的時候,陳樹吉與阿華(賴國華)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我知道陳樹吉要出去辦一些事情,是因陳樹吉叫我在那邊坐,我說我要走了。第二次找陳樹吉是到公所找他,時間是早上或中午,是李盟惠請我去的,是先到李盟惠的國寶店裏。第二次去公所的時候,阿華已經在那邊。李盟惠叫我去找陳樹吉,叫他去準備東西,看東西處理的怎麼樣,當時賴國華在那邊泡茶,我當天是與賴國華一起離開,離開後我先去別的地方找我朋友再去鄉公所,在鄉公所我都沒有與賴國華聊天。【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7頁第7行(薛宗華證述: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陳樹吉與我剛才在徐寶巖店內認識叫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我有和賴國華聊天,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會客室聊天,好像有聽到陳樹吉跟賴國華說身上錢夠還是不夠。【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8倒數第4行】我會說阿華有說80差多少,那時候我回想應該是這樣,賴國華有說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1至44頁)。

⑶證人賴國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國華94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應該是在

去年(93年)時,寶嫂(李盟惠)打我的行動電話,說要找鄉長(陳樹吉),她說找不到鄉長,也找不到他家,她希望我幫她聯絡鄉長,我就回去大埤鄉,去公所找不到他,在消防隊找到鄉長,我就跟鄉長說寶哥(徐寶巖)、寶嫂找他,要鄉長回電話給寶嫂,後來鄉長就打電話給寶嫂,約在晚上到寶嫂裱背店見面,當晚我開車載鄉長到裱背店,只有鄉長進去,寶嫂要我在外面等不要進去。隔日寶嫂又打電話給我,說有很要緊的事,要我趕快回來,我回到家裏,寶嫂沒多久就騎機車到我家樓下,她見到我就要我再去找鄉長,她要我去找鄉長並跟鄉長說:「鄉長有答應他的事,還沒有處理,叫他趕快處理」,當日下午我就到大埤鄉公所找鄉長但找不到,之後到鄉長家裏找到他,我告訴鄉長說寶嫂在找他,鄉長就要我到公所等他,我就到公所等鄉長,在公所我也遇到薛宗華。鄉長來到公所後,叫我再等一下,他又外出約1小時後又回公所,回來時手上拿了一個裝禮品的紙袋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㈡第269至270頁)。

②證人賴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盟惠有託我傳話給陳

樹吉,於93年5月底,確定時間我不記得。李盟惠打手機給我,她說事情很緊急,叫我在樓下等她,我人在家裏,接到電話後與她碰面約隔20分鐘以內。她叫我去找大埤鄉長陳樹吉,她說找不到他,我跟他很要好,說有要緊的事情。我大概下午1、2點的時候我有去找鄉長,我在大埤消防隊找到鄉長。我在我住家樓下等徐寶巖、李盟惠他們,他們2個人一起來找我的,是他們2個人開車來找我的,我就在我住家樓下,他們開車到我樓下載我,招手叫我進去,上車之後開車在那邊繞,說了大約5分鐘的話,叫我幫她找陳樹吉這樣而已,叫我聯絡陳樹吉,說有很要緊的事情,我說什麼事情,他說聯絡到陳樹吉,叫陳樹吉打電話給他就好,他們2個都有講。

我有跟陳樹吉說他們夫妻要找他,他說他知道,陳樹吉叫我晚上大概8點過去載他去徐寶巖、李盟惠開的畫廊那邊。在消防隊那邊,我與陳樹吉說完之後,我跟他回去家裡泡茶,去他家大約10分鐘,他說叫我晚上差不多8點去載他。到了國寶畫廊之後,李盟惠叫我不要進去,我跟她在外面,陳樹吉進去而已,李盟惠跟我在外面聊天。陳樹吉直接進去,李盟惠就把鐵門拉下來一半。

陳樹吉出來後,很高興找我出去喝酒,我直接開車載他走了。【提示94偵字3912卷二第267頁(證人賴國華證述:我在大埤鄉公所與陳樹吉見面時,只有轉述李盟惠的話「答應她的事怎麼還沒處理」,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可能是別人聽錯了或是誤解了)】我說這個實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8至54頁、第62、63頁)。

⑷綜觀證人陳樹吉之證詞,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索

賄120萬元,係於93年5月31日前1、2天,李盟惠先找賴國華傳話,要陳樹吉當晚去國寶藝坊商談,該次見面(下稱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係由賴國華開車載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此次見面最讓陳樹吉印象深刻是國寶藝坊之鐵門拉下,不到一米,鐵門是由李盟惠拉下(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90頁)。陳樹吉離開後與賴國華吃點心,接著95年5月31日再由賴國華與薛宗華到大埤鄉公所辦公室傳話給陳樹吉,要其準備120萬元,不然當天下午3、4點就要寫起訴書,以此威脅陳樹吉,可資認定。至於證人陳樹吉於第一、二次在國寶藝坊見到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是否均有提到案子是一定會起訴,甚至不排除一審若無罪,被告徐維嶽將上訴之情節,稽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那麼久,伊確定徐維嶽有跟伊說過這些話,伊忘記哪一次,有二次也是正常,因為伊沒有辦法去確認是哪一次等語,雖無法明確肯認,然因事隔2年餘,尚不能強求證人陳樹吉猶可正確無誤回憶先後二次國寶藝坊之會面,當時何人說了什麼話,因此其證詞稍微出入,應係記憶之消退使然,不能認係虛構事實,要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度。又從證人賴國華載證人陳樹吉到國寶藝坊與被告徐維嶽會面(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該次會談結束,證人陳樹吉心情特別好,並邀證人賴國華吃點心、喝酒之情節,可推知當時在國寶藝坊,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徐維嶽先離開,後再敘明)應係使證人陳樹吉相信其2人會再向被告徐維嶽說情(實則由李盟惠、徐寶巖扮白臉,徐維嶽扮黑臉)。嗣於93年5月31日證人賴國華、薛宗華應被告李盟惠之請託,再到鄉公所辦公室傳話給證人陳樹吉,要其準備120萬元,不然當日下午3、4時就要寫起訴書,則係以此恫嚇證人陳樹吉,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交付120萬元。

⑸又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之初,雖稱第二次被

索賄是單獨開車前去國寶藝坊,然經檢察官提示賴國華筆錄後,已回憶起該次是賴國華載其前往,衡以證人陳樹吉有關本案之記憶應著重在有於93年5月31日前1至2日,有前去國寶藝坊與被告徐維嶽見面,對於當日是否由賴國華載其前往之細節,通常不會特別留意,且其後來回憶,當日較有特別印象之情節,是國寶藝坊之鐵門拉下來,不到1米,人要彎進去,鐵門是李盟惠拉下來的,於該處談完話後,沒有馬上回家,而是與賴國華去吃點心,此情節核與證人賴國華證述一致,若證人陳樹吉、賴國華均無此經歷,當不致有如此細節陳述之一致性,且觀陳樹吉原先只記得單獨去國寶藝坊,後來才記得賴國華載其前往,若係串證,要無可能將如此重要事項忘記,是亦無串證之痕跡。況證人賴國華係證述:李盟惠拉下鐵門後,要求伊不要進去,而與李盟惠在外面聊天,直到陳樹吉談話完畢出來;而證人陳樹吉卻證述:賴國華應該有進去,但談事情時他是否有迴避我不知道,李盟惠一定在裡面,那是他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9頁背面);衡情若有事先串證,當不會有如此之出入,而此出入,應是事情經過太久,陳樹吉只關心如何請被告徐維嶽高抬貴手,而未注意證人賴國華是否在場之細節,應可理解而與常情無違。

⑹再者,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二

次國寶藝坊之見面,被告徐維嶽先離開,其留下來與李盟惠夫妻繼續談,渠夫妻同意再對徐維嶽疏通;證人賴國華則於原審證稱,其載陳樹吉離開時沒有看到徐維嶽出來,似有不符,惟依證人賴國華稱,其在國寶藝坊外等候這段時間,除與李盟惠聊天外,就是打電話,不然就是發呆(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9頁正面),且觀檢察官詰問時,證人賴國華再回想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3912號卷㈡第267頁第4行】李盟惠要我在外面,我只好在車上等鄉長,是我講的,那時候是印象。我在車裡面或是外面,記不起來。我沒有辦法確定這邊說的是正確或是剛剛所言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4頁背面),可見證人賴國華在陳樹吉進入國寶藝坊之後,應該與李盟惠有短暫之交談,然而之後講行動電話或發呆,並有可能在車上等,自有可能未及注意被告李盟惠後來又進去國寶藝坊內,以及被告徐維嶽是否已先離去之細節。惟被告李盟惠拉下鐵門之舉動,確屬怪異,較能引起證人賴國華之注意,而印象特別深刻。因此,證人賴國華、陳樹吉二人之證述,尚不能謂具重大歧異及瑕疵可言。

⑺另由證人薛宗華之證述,可知此次薛宗華至國寶藝坊,被

告李盟惠拜託薛宗華要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之訊息給陳樹吉,薛宗華到國寶藝坊時,遇到賴國華在那邊泡茶,薛宗華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之後再去大埤鄉公所找陳樹吉傳話,薛宗華稍晚到公所時,在會客室看到陳樹吉與賴國華在談話,是在談錢的事情,其聽到談話內容約略為:「陳樹吉跟賴國華說錢不夠,賴國華則說那邊急著要,80差多少。」然而陳樹吉、李盟惠間並沒有私交,陳樹吉未答應幫忙李盟惠處理事情,李盟惠卻要薛宗華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陳樹吉亦未欠李盟惠錢,當然不是要陳樹吉還錢,尤其證人薛宗華先前已傳達「80萬元要處理事情」之訊息給陳樹吉,這次再聽到陳樹吉、賴國華間對話內容有「錢不夠」、「那邊急著要,80差多少」,應是有所顧忌,怕自己牽扯太深,不願釐清。徵諸證人薛宗華於調查站訊問時,原不願供出曾傳達「80萬元要處理事情」給陳樹吉之實情,是因怕與錢有關,深恐自己惹上官司,而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對於提問之問題亦總是輕描淡寫,如先是對於傳話內容稱想不起來,再對於第二次之傳話內容簡化為:「李盟惠只是要我傳達要找他這樣而已」(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9頁背面)或稱對於賴國華與陳樹吉在鄉公所之對談稱:「沒有印象」(見同卷第34頁),均是詰問人一再提示筆錄之後,才肯進一步說明,顯是有如前所述之顧忌,因此經原審交互詰問提示予證人薛宗華有關其自身供述之相關筆錄,經其確認為實在部分,佐以證人陳樹吉之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其只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被告李盟惠沒有要其傳達120萬元之金額云云,核與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述該120萬元金額係由薛宗華、賴國華所傳達,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沒有親口提出,若無傳達,不知道要準備多少錢等節雖略有出入,然稽之證人薛宗華於原審對其受託傳話內容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而被告李盟惠既要其傳達「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自不可能遺漏最重要部分,足徵證人薛宗華所證上情,應是顧忌下之反應,尚難據此推翻證人陳樹吉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⑻復參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其與徐寶巖是在牌桌上認識,

李盟惠知道其認識陳樹吉,李盟惠曾跟其去找過陳樹吉做直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頁背面、第63頁正面),核與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述在大埤鄉朋友家打牌認識賴國華,做過直銷之工作(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2頁正面、第79頁正面)大致相符,足徵由此層關係,賴國華是適當之信差人選,要屬當然。再依證人賴國華前揭證稱:93年5月底某日,被告李盟惠打伊之行動電話,說她找不到陳樹吉,希望伊幫忙聯絡陳樹吉,伊答應後先去大埤鄉公所找不到陳樹吉,最後在消防隊找到陳樹吉,伊就跟陳樹吉說「寶哥」、「寶嫂」找他,後來又跟陳樹吉回家泡茶,陳樹吉要伊在晚上8點到他家載他,當晚伊開車載陳樹吉到國寶藝坊,陳樹吉進去時,李盟惠將鐵門拉下一半,並要伊不要進去,在外面等。陳樹吉走出來時,心情不錯,還邀伊去喝酒等語,亦與證人陳樹吉上開證述:當日晚上是由賴國華先到伊家裡,再由賴國華載伊去國寶藝坊,當時徐維嶽已在場,國寶藝坊之鐵門是李盟惠拉下來,談話結束後,沒有馬上回家與賴國華一起去吃東西之情節吻合(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90、170頁),是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伊到場後,李盟惠再叫徐維嶽過來等情,但比對證人賴國華之證述,其對於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印象比較深的是李盟惠將鐵門拉下一半,由此可認應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所證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時,被告徐維嶽已在國寶藝坊內等語,方符事實。況且,證人賴國華於偵審時就被告李盟惠要求其不要進入店內之情節證述一致,衡以該案與證人賴國華無關,不相干之人在場實屬不宜,其被擋下來,要係合理,可見其所述應屬實情。是綜合證人陳樹吉、賴國華上述證述一致部分,要屬可信。至於證人賴國華於原審雖另證稱:【提示94偵字3912卷二第267頁(證人賴國華證述:我在大埤鄉公所與陳樹吉見面時,只有轉述李盟惠的話「答應她的事怎麼還沒處理」,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可能是別人聽錯了或是誤解了)】我說這個實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3頁),惟與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8倒數第4行】我會說阿華(賴國華)有說80差多少,那時候我回想應該是這樣,賴國華有說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4頁)不合,且證人賴國華若未傳達被告李盟惠索取金額,何以會詢問陳樹吉尚差多少數額?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述該120萬元金額係由薛宗華、賴國華所傳達,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沒有親口提出,若無傳達,不知道要準備多少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80、183、189頁),為足採信。

⑼綜上,審究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拿二次錢叫我過去時

,徐維嶽都在場。事實是有這件事,但要我記清楚細節、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第二次就是說要起訴之類、裡面有9個檢察官要投票的事的話,後來李盟惠說要打點什麼的,徐維嶽是有在場,沒有制止的現象,也不會不高興。當然我儘量拜託,李盟惠說要幫我拜託,徐維嶽沒有說什麼,他只是保持笑笑而已,包括李盟惠在拜託他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9、170頁),並斟酌承辦司法案件之人,當不得與案件當事人私下接觸碰面,而證人陳樹吉與其所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徐維嶽親自見面時,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於會談時並無嚴厲指責不該關說,亦未要被告徐寶巖下逐客令,任由被告李盟惠、徐寶巖一搭一唱,從旁說情,且對陳樹吉請託談論所涉具體個案之舉不置可否,又從證人陳樹吉第二次國寶藝坊見面完畢後,神情愉快之表現,應與被告徐寶巖夫妻答應繼續遊說被告徐維嶽之承諾有關。而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於原審各證述陳樹吉曾到國寶藝坊2、3次,其中1次徐維嶽在場(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被告徐維嶽亦供承在國寶藝坊見過陳樹吉1次(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可徵證人陳樹吉之證述,非憑空杜撰,而無根據。況且,證人陳樹吉第二次交付120萬元賄款前,被告李盟惠邀約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商談,被告徐維嶽亦親自到場,渠等若非洽談隱諱不欲人知之事,被告李盟惠何須阻止賴國華進入,甚或拉下一半鐵門?堪認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間確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93年5月19日交付80萬元金錢之經過:

⑴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李盟惠

說要過來,且說東西要用茶葉鐵罐裝,我就馬上去向劉進恭借,在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在南和村張國清蘭園附近,我開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了,因為家裡只有酸菜盒的空盒,所以我就酸菜禮盒裝,李盟惠下車拿走並寒暄幾句後,他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319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交錢的時間,當然是中午以後。我印象中是中午以後,我一點半要去公所上班,20分左右接到電話。我將錢裝在酸菜盒交給徐寶巖夫妻。我是自己到約定地點,開公所鄉長的公務車,車牌0000。李盟惠有跟我說如何見面,他就到那裡等,當時徐寶巖夫妻開賓士車,徐寶巖開車,我有看到他們。我交錢,是李盟惠跟我拿,徐寶巖坐在車上,我跟徐寶巖有打招呼。我把錢交給李盟惠,李盟惠沒有跟我說什麼,我當然禮貌上會說請他幫忙的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7、168頁)。

⑵由證人陳樹吉證述交付80萬元之情節,如陳樹吉將80萬元

款項,以酸菜盒裝著,徐寶巖、李盟惠是一起開車過去,其開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由李盟惠下車拿錢之情節,其上開二次證述,並無歧異,至於證人陳樹吉證述其交付80萬元之時間係於93年5月19日下午1、2時許,應係事隔已久而有所誤記(詳如後述),尚不影響其有交付80萬元予被告李盟惠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且稽之陳樹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曾交付80萬元予李盟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內),復佐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第一次李盟惠有說80萬元要處理事情,要伊將訊息傳達給陳樹吉之情節,相互印證吻合,堪認證人陳樹吉之上開證述,確係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⒋關於93年5月31日交付120萬元金錢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薛宗華、賴國華

去公所找我,我才知道還要120萬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83頁),參以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述:我跟陳樹吉喝酒後,隔天李盟惠有找我,隔天中午12點多,她說很要緊,叫我趕快聯絡陳樹吉,我說昨天不是才聯絡過、見過面,她說你去跟他講就知道。後來我有去公所辦公室找陳樹吉,我跟陳樹吉說徐寶巖夫妻急著要找他,他說什麼事,我說你自己知道。陳樹吉說他知道,叫我在公所等,好像有叫我去家裡,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在公所等他。沒有約時間,叫我等一下,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裡面等。後來陳樹吉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好像禮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把那個東西拿個李盟惠。那個東西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禮盒的紙袋(當庭經通譯測量證人比劃大小,寬約12公分、長約36公分、高約30公分)。陳樹吉把紙袋給我,叫我交給李盟惠,然後託我跟李盟惠說叫她多多幫忙,我有直接把紙袋交給李盟惠,在國寶畫廊交給她。我交給李盟惠照陳樹吉說的跟李盟惠說,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9至61頁),相互印證,足知證人賴國華載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談事情完畢後,先與陳樹吉去喝酒、吃東西,隔天被告李盟惠又要證人賴國華傳話,賴國華傳話後,陳樹吉要伊等一下,之後返回公所交給伊一個裝錢的袋子,伊看到裡面都是錢,陳樹吉並交代要交給被告李盟惠,伊拿到錢後馬上拿到國寶藝坊交給被告李盟惠,並轉告被告李盟惠多多幫忙。

⑵另依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我離開的時候阿華還在現場

,陳樹吉與阿華他們二個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我知道陳樹吉要出去辦一些事情,是因陳樹吉叫我在那邊坐,我說我要走了。第二次傳話,是李盟惠要我傳話,在國寶告訴我要傳話,賴國華在場,在泡茶。我當天是與賴國華一起離開國寶,離開後,我先去別的地方找我朋友再去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賴國華就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卷6第217頁第7行(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陳樹吉與我剛才在徐寶巖店內認識叫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我有跟賴國華聊天,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會客室聊天。第二次去陳樹吉辦公室傳話,賴國華在場,陳樹吉說要離開去拿東西,我沒有等他回來,後來沒有回去公所找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4、35、41、45頁),核與證人陳樹吉證述薛宗華、賴國華是前後到鄉公找伊之情節吻合(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81頁背面),可證被告李盟惠要證人薛宗華前去國寶藝坊傳話給陳樹吉,因而遇到賴國華亦在國寶藝坊泡茶,其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再去鄉公所找陳樹吉,伊到達鄉公所時,已看到賴國華在會客室與陳樹吉談話,其後陳樹吉說要出去辦事情,伊沒有等,即先行離開。由此可見,證人薛宗華確實比證人賴國華較晚到達鄉公所。

⑶綜參上開證人陳樹吉、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互為勾稽

,可知95年5月31日當日,被告李盟惠分別找證人薛宗華、賴國華前去國寶藝坊,各別交待彼等向陳樹吉傳話,要陳樹吉再準備120萬元擺平官司,不然當日下午3、4時要寫起訴書,以此要脅陳樹吉,然陳樹吉當時沒有錢,心裡很急,乃叫賴國華、薛宗華在辦公室等,自己則前往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調錢(詳如後述),薛宗華沒有等先離開,陳樹吉調到120萬元後,在公所側門將錢交給賴國華,要賴國華將錢交給被告李盟惠之情節,已臻明確。證人賴國華於原審雖先稱當天沒有在鄉公所看到薛宗華,然經原審提示賴國華9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3912卷㈡第267頁:「我與薛宗華在寶嫂經營之藝品店裡面碰到,只是單純巧遇,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陳樹吉的事情,至於第二次見到薛宗華是陳樹吉前述叫我到大埤鄉公所等他,我到鄉公所時發現薛宗華已經在公所會客室裡了,所以我便跟他打個招呼,其後便到鄉長會客室或會議室等陳樹吉了,我並不知道薛宗華去鄉公所是要做什麼,因為我與他並不熟,所以沒問他。」)之後,詢其有無說過此話,證人賴國華答稱:沒有印象,然另稱假如伊有簽名的話,表示伊有從頭到尾看過,看完筆錄沒有發現記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6頁),可徵證人賴國華對於93年5月31日其與薛宗華先後到鄉公所傳話給陳樹吉之順序雖有所誤記,然其於該日曾與薛宗華在國寶藝坊碰面,稍後又在鄉公所會客室碰面,確係無誤。而由證人陳樹吉在訪客(賴國華、薛宗華)沒有離開,隨即離開鄉公所前往劉進恭處調錢,可見陳樹吉心裡已感受到極度的壓迫感,事態已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且印證被告徐維嶽起訴陳樹吉之日期是93年5月31日,已如前述,執此可認證人陳樹吉證稱賴國華或薛宗華於93年5月31日到鄉公所傳達準備120萬元處理,否則下午3、4時就要起訴之情節,當非憑空捏造。

又若證人陳樹吉在國寶藝坊與被告徐維嶽第二次見面時,雙方已談妥120萬元之價碼,則證人陳樹吉直接陳述由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中之一人告知價碼即可,何以在原審證述關於金額之部分,是被告李盟惠等人隨後遣人前來傳達,不然不知要如何準備,顯見其供述要屬可信。次觀賴國華、薛宗華前來報訊時,陳樹吉即火速前往劉進恭處籌款,亦可徵賴國華或薛宗華前來傳話前,陳樹吉尚不知要準備若干款項,否則當無火速趕往劉進恭處籌款之必要,益見證人賴國華或薛宗華否認有傳達陳樹吉準備120萬元,不然下午3、4時要寫起訴書之消息,要係避重就輕,未吐實情之故。

㈢陳樹吉交付200萬元之資金來源:

⒈證人陳樹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陳樹吉於94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對93年5

月19日、93年5月31日這個日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我是向劉進恭調錢,而我因為今天要製作筆錄,所以於今日下午1點半左右有先親自到他家問借我錢的日子,他去翻大埤鄉農會的存摺告訴我是這個日子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6頁)。

⑵證人陳樹吉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0萬元是跟

一個從事資源回收的朋友劉進恭借的,是在5月19日中午,我一開口,他就馬上請他太太去領給我。李盟惠第2次是叫賴國華過來轉達,不然當天(5月31日)下午3、4點要寫起訴書,當時我沒有錢,很急,賴國華跟我轉達這些話,先在辦公室等,我趕快去向劉進恭借120萬元,在公所側門交給賴國華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319頁)。

⑶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盟惠在電話中跟我要80

萬元,我向劉進恭調錢。我跟劉進恭借錢,我們是好朋友,沒有寫借據或開本票,沒有約定利息。我是告訴劉進恭我先離開過多久才才過來拿,他太太去領回來後,我主動去找他拿的。劉進恭給我錢,是以農會裝錢的紙袋交給我。第2次拿120萬元,也是去劉進恭的回收場調錢,同樣請劉進恭的太太去領錢後,我才去拿的。領錢的時間,我有先回辦公室再去拿,那離我辦公室很近,所以我主動去拿的,錢同樣用農會裝錢的袋子交給我。因為中機組去找我作筆錄,我忘了向劉進恭調錢的日期,所以我去找他確定日期。我跟劉進恭說因為中機組找我作筆錄,因為他領錢的日子有紀錄,請他查看一下確定借錢日期。我向劉進恭總共借了大約200萬,目前為止只還了30萬元,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也不會催我。我打電話去確定日期,劉進恭他查過後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5、

167、170、171、174、175頁)。⑷是依證人陳樹吉上開證述,可知其交付賄款200萬元是向

劉進恭借款,而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80萬元)及同年5月31日(120萬元),借款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劉進恭之妻)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場等,是張秋玉將錢領回來,陳樹吉才去拿。嗣因調查站約談之案情需要,惟其已忘記借款日期,才打電話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叫其妻查看存摺後,方告知上開確切之借款日期。

⒉證人劉進恭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張秋玉於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劉進恭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陳樹吉

跟我借過2次錢,分別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我會記得那麼清楚,不知是今年6月或7月初某日中午吃飯前,他本人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問我何時向我借錢,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要回家看存摺才知道,那只是要看那一天借的,至於2次分別借他80萬及120萬元這一點我記得很清楚。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借錢的確切時間,都是在中午用餐前後,地點都是在我的資源回收場,我都交付現金,陳樹吉都沒有簽立借據。我在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提款借給陳樹吉,提款紀錄分別是150萬及200萬元,是因為剩下的70及80萬元是我要作生意用的。陳樹吉後來在今年4月在我的資源回收場還我現金30萬元,我作為買賣使用並未存入帳戶,他現在尚欠我17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29、330頁)。

⑵證人劉進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陳樹吉很久了,我

父親的時候就認識了,大約10年了。陳樹吉選鄉長的時候跟我借15萬,跟我借說要繳票,還有93年5月向我借了2次,借了一個80萬元,一個120萬元。陳樹吉向我借錢,沒有請他簽立本票或是借據或是抵押擔保,沒有約定利息。

93年5月間80萬元那次,陳樹吉大約中午的時候開車到我行號,問我有沒有錢,我問他要借錢多少,他說就8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後來我跟他說我太太去領了之後,請他等半個小時或是一個小時再拿,他沒有留在現場等。去農會領的時候,他拿袋子給我們裝著,就是牛皮紙裝著。

第2次借款大概也是將近中午的時候,陳樹吉一個人來,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說要借款120萬元,我請我太太去領,他問我何時會好,我說很快就好,請他等一下就來,他沒有在那邊等。我太太領了200萬元,我太太拿給我120萬元,我再轉交給陳樹吉,也是用牛皮紙袋子裝著,包裝紙是農會的包裝紙,上面都有蓋大埤鄉農會文字。因為陳樹吉來的時候我太太在工作,後來我太太轉交給我的時候,我太太又去工作,我將錢拿給陳樹吉,我太太又去接我的工作。陳樹吉去年的時候問借錢的事情,我說5月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了,我說我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太太有拿一本農會的存摺看,93年度的還留著,那本存摺沒有丟掉,當天也是領的比較多,就是5月19日領的。陳樹吉有還我30萬元,是現金。80萬元那次領錢沒有多久,但是陳樹吉比較晚來拿,農會領到回到我家不用半個小時。第2次借120萬元,陳樹吉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到回收場,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陳樹吉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99至204頁、第208頁)。

⑶證人張秋玉(劉進恭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生與陳樹吉算是朋友,應該是很熟,從我公公的時候就認識。

陳樹吉有向我們借錢,印象中金額最多的是80萬和120萬,普通都是幾萬元。該80、120萬元在去年有還我30萬元。我只記得陳樹吉借80、120萬元是白天,當時我領1次100多萬、1次是200萬元,因為我本身也要用,我一起領回來。陳樹吉跟我先生接洽,是我先生叫我領錢。好像陳樹吉來拿錢時,我才拿錢給我先生,我先生才拿錢給他。

陳樹吉跟我們借錢沒有寫借據,沒有說何時還錢。借陳樹吉12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領的,也是陳樹吉來拿錢時,我交給我先生,才由我先生交給他。我到農會領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幾分鐘而已,我出門時陳樹吉沒有在回收場。我先生有叫我去查存摺,陳樹吉在問時我應該沒有在場,我先生叫我去找摺,要我看日期。我去看存摺後有告訴我先生,有拿存摺給我先生,在回收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2至113頁)。

⑷依證人劉進恭、張秋玉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分二次各

借80萬、120萬元給陳樹吉,而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均是將近中午時間,其中5月31日之借款時間則是11時多,借款地點則是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其太太去提領,陳樹吉沒有在場等,錢領回來再前去取款,陳樹吉向其查詢何時借款時,其請太太查看存摺後,再將借款時間告知陳樹吉。

⒊由上開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述互為勾稽、比對

,彼等之供述就陳樹吉向劉進恭親自借款,借款時間是93年5月19日、93年5月31日之白天,借款金額各為80萬元、120萬元,係當日由張秋玉提領,再由劉進恭交給陳樹吉(地點在劉進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秋玉領錢時,陳樹吉沒有在現場等,是張秋玉領完錢,陳樹吉再前去取款,陳樹吉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亦未寫借據,目前陳樹吉已以現金還款30萬元,陳樹吉因案情製作筆錄需要,乃向劉進恭查證何時借款,經劉進恭請配偶張秋玉查看存摺提領日期,確認後再由劉進恭告知陳樹吉借款之時間等各情節均吻合一致,由此相互印證渠等之證述,並非虛構事實。再陳樹吉第一次借款80萬元,張秋玉提領150萬元、陳樹吉第二次借款120萬元,張秋玉提領200萬元,此情業據劉進恭、張秋玉說明其等資源回收場生意要大量現金,收購舊貨,因此除了借給陳樹吉需求之金額外,另外多提領備用之現金,亦符常情。再者,劉進恭、張秋玉僅客觀證述陳樹吉借款之事實,在完全不了解陳樹吉借款之用途下,不致有誇大或言過其實之危險,而且渠等與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毫無瓜葛,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等人證述陳樹吉於前揭日期向劉進恭各借款80萬元、120萬元之事實,洵非子虛。

⒋又證人陳樹吉、劉進恭、張秋玉之上開證述,佐以證人劉進

恭大埤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27頁)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及93年5月31日(操作員11:11:

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公文卷㈠第136、137頁),可證證人劉進恭有於前揭日期依序提領150萬、200萬元,而93年5月31日領款日期,適與被告徐維嶽起訴之日期相同,證人陳樹吉若無他人傳達,要無可能預知起訴日期,若非有借款及交付被強索金錢之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甚且,若非被告徐維嶽之告知,被告李盟惠何以知悉此起訴之日期,由此可認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間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證人陳樹吉確有向劉進恭先後調借80萬、120萬元,先親自於93年5月19日將80萬元在大埤鄉南和村張國清蘭花園交給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另外之120萬元係93年5月31日託賴國華帶往斗南鎮國寶藝坊轉交給李盟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對被告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

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樹吉於原審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徐維嶽未向伊索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85頁正面),另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亦陳述:

拿錢地點第一次係在蘭花園旁邊,第二次是在大埤公所透過薛宗華、賴國華拿錢。徐維嶽沒有,第一次徐寶巖夫婦都有來,交付地點係被告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0至251頁),雖可認被告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證人陳樹吉為恫嚇勒索之行為,然稽之被告徐維嶽與證人陳樹吉第一次在國寶藝坊見面時,被告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已如前述,而陳樹吉所涉之圖利案件,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並無起訴之必要,亦如前述,被告徐維嶽應已料到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實可印證陳樹吉所述當時徐維嶽告以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顯非無的放矢。又被告徐維嶽預料此案終將無罪確定,卻以起訴為要脅,並由被告李盟惠在旁幫襯求情,說這是自己人幫忙一下,大演黑白臉之雙簧戲碼,衡此僅係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間之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倘若被告徐維嶽無藉勢勒索之意圖,在陳樹吉案件尚未偵結前,僅須告知其會依法偵辦即可,豈有一再向陳樹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之理?再依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稱:陳樹吉要伊開車載他去國寶藝坊(第二次國寶藝坊之見面)那時,伊知道陳樹吉有垃圾掩埋場的案子,報紙上有刊登,伊有聽大埤鄉民講說是徐維嶽辦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可見陳樹吉所涉該案亦屬社會矚目案件,被告徐維嶽在諸多考量下,既已預料陳樹吉案件終將為法院判決無罪,而將來法院判決無罪,已可對陳樹吉有所交待,被告徐維嶽自無虞慮,仍可大膽將陳樹吉起訴。是以,被告徐維嶽在陳樹吉案件尚未偵結前,一再藉勢向陳樹吉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被告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為要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致陳樹吉遭勒索合計200萬元。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之行為。被告辯護意旨謂徐維嶽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間亦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謂:依陳樹吉所稱:93年5月19日上午徐寶巖、

李盟惠夫妻透過薛宗華告訴我,徐寶巖、李盟惠夫妻向我要80萬元打通地檢署關節,如果拿到錢就不會起訴云云,然薛宗華於95年5月29日證述:李盟惠要其向陳樹吉問80萬有沒有;80萬應該是處理事情;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足見陳樹吉與薛宗華所陳不一,就此李盟惠亦否認之,除了陳樹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云云;然查,本院認證人陳樹吉如此陳述,應係第一次國寶藝坊見面,徐維嶽已表達案件要起訴,李盟惠之後要薛宗華向陳樹傳達80萬元要處理事情時,雖未明講處理何事,但陳樹吉已明白傳話之意思,就是要打通關節,獲得不起訴,尚無陳述不一之情形。

⒊辯護意旨又謂:陳樹吉供稱:93年5月31日前1、2天晚上,

李盟惠又打電話叫我到其住所,我到其住所後,李盟惠又用行動電話撥給徐維嶽請他過來,約10分鐘後,徐維嶽到了後向我表示本案在過一、兩天他就要起訴了,仍說一審判無罪,他將上訴,李盟惠在現場幫我講話,希望徐維嶽儘量不要上訴,徐維嶽笑而不答,說沒多久後徐維嶽就先走了,我則留下來和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繼續商談,徐寶巖表示他問過徐維嶽,說我卡到前述案件,有9個起訴委員,其中5個要起訴我,4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是他們夫妻表示會再找徐維嶽疏通…,93年5月31日中午徐寶巖、李盟惠夫妻又透過薛宗華向我索賄120萬元,…到了下午1點多,薛宗華又和另外一名男子,來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更何況,上開傳話內容亦遭薛宗華、賴國華於原審95年5月29日先後證述否認在案,益證李盟惠確實沒有要薛宗華及賴國華轉告陳樹吉「表示事情已經很緊急了,不趕快給錢就會被起訴」之恫嚇訊息云云;然查,證人賴國華、薛宗華是適當之信差人選,已如前述,再者賴國華、薛宗華只是未承認傳達「若未給錢,當日下午3、4點就要起訴之事」而已,並未否認有傳達訊息給陳樹吉,而證人賴國華、薛宗華不敢承認之原因是怕擔負刑責,若係配合陳樹吉串證,應全盤配合方是,豈有選擇性配合之理。而93年5月31日起訴日,此一關鍵日期,若無他人傳達,陳樹吉自不可能知道,亦不會當日立即向劉進恭緊急借款。劉進恭若係陳樹吉找來串證之證人,何以其帳戶有提領200萬元鉅款之紀錄,若無借款之實,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復參以證人賴國華、薛宗華均證述,彼等前去傳話後,陳樹吉有先離開鄉公所,出去籌錢;證人賴國華更證稱陳樹吉回來後,即將錢交給伊;益可印證93年5月31日陳樹吉收到李盟惠央人傳達訊息後,即向劉進恭借款屬實,無可置疑。綜上各節研判,證人賴國華、薛宗華確有傳達要給120萬元,否則下午3、4時就會被起訴之訊息予陳樹吉無誤。⒋辯護意旨再謂:依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637、6576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0至199頁),可知陳樹吉於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期間,自92年至95年間,收取工程回扣7百餘萬元(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111萬元〉、原判決附表乙編號01至12所示12件工程〈218萬元〉、雲林縣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49萬元〉、原判決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2件工程〈222萬元〉、原判決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7件工程〈95萬元〉、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3所示工程〈8萬元〉,共計703萬元),並無另向證人劉進恭借款80萬元、120萬元之必要云云;惟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陳樹吉收取回扣期間係自92年至95年期間,並非僅在93年5月間,且尚未定讞,又縱認證人陳樹吉於上開期間有收取共計703萬元之回扣屬實,然因每人金錢觀念不同,有人視財如命,有人花錢如流水,縱認陳樹吉於92年至95年間有收取回扣之事實,亦難逕認其於93年5月間即無資金缺口,而無向劉進恭借款之必要。

⒌辯護意旨雖又質疑陳樹吉稱80萬元之借貸及交錢時間係93年

5月19日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但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3時16分,又同年5月31日借款120萬元之時間約在當日下午2時多,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11時11分,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但查,凡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陳樹吉所述向劉進恭借錢之時間,距陳樹吉、劉進恭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1年餘,距離原審審理時更已是2年後之事,要求彼等記得借款之確切時分,顯有困難,此從陳樹吉對於借款日期已不復記憶,尚要向劉進恭查證,劉進恭也不記得日期,要叫其妻張秋玉翻看存摺才能回憶日期,由此可見要陳樹吉回憶借款之確定時間是幾點,乃不可期待之事。又參諸93年5月19日之提款,從該次交易傳票記載是下午3時16分,要與陳樹吉陳述約為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完成借款及取款,兩者誤差時間不多,應係時間錯覺所致;另93年5月31日之提款時間是上午11時11分(參上述93年5月31日之交易傳票之記載),陳樹吉供稱是該日下午2時將錢交給賴國華,應係記憶模糊,錯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誤植在第二次借款之時間,非無可能。復稽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稱:伊第二次到公所找陳樹吉是早上還是中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正面),益徵陳樹吉應係將第一次借款時間(下午)與第二次借款時間(接近中午),混淆錯記。況依證人劉進恭於原審證述:第二次借120萬元,陳樹吉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回到回收場。我打紙的時候大概都在12點左右,但是當天我記得還沒有到12點,大約11點初左右,因為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04頁)等語,可知陳樹吉第二次借款之時間應係當日11時多或更早一點。若再細繹證人劉進恭於原審證稱:陳樹吉第一次借與第二次借的時候,時間上來比較的話,好像是第二次比較早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08頁),以其所記憶感覺到先後兩次借款時間早或晚,與二次交易傳票記載之時間差相互印證,可見其感覺記憶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屬正確。準此,應係陳樹吉兩次借款之時分,有較明顯之差距(相差約4小時),劉進恭才能感覺何者為早,何者較晚,由此可認證人陳樹吉二次借款,確是劉進恭實際經驗之事實無誤。再證人劉進恭於94年9月5日偵訊時,供述2次借款時間大約是「午後」,其中5月19日領款時間15時16分確屬午後,5月31日領款時間也接近中午,其係概述2次借款時間為「午後」,要非精準地去回憶各次借款之正確時間,為中午12點以後之「午後」,何況劉進恭已說明借款之日期,至於借款是幾點,則是極為細節之過程,尚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證人陳樹吉、劉進恭無法回憶切確之借款時分,或略有出入,而全盤推翻陳樹吉、劉進恭所述其間借款事實之真實性。

⒍辯護意旨復謂:依被告徐寶巖93年勤惰統計紀錄之記載,其

於93年5月為全勤,並無請假紀錄(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89頁),自不可能如陳樹吉所述在93年5月19日中午1時20分至1時50分之間出現在取款地點云云;經查,被告徐寶巖為編制於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前身為文化局)科員,工作內容:⑴笨港田園藝廊管理及相關場地協辦。⑵藝廊展覽佈、卸展及展陳服務。經洽據該府文化處查註,笨港田園藝廊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藝廊對外開館時間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中午12:00-13:30為休息時間,午休時間並未禁止員工外出。至該員93年5月19日上班之起訖時間,中午休息起訖時間,以及午休時間是否全未離開上班地點,因時日已久,同事難以記憶,無法明確陳述,有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人考字第09901603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82頁),雖可認被告徐寶巖於93年5月19日無請假紀錄,但因無明確證據足證其於93年5月19日上班之起訖時間,中午休息起訖時間,以及午休時間全未離開上班地點,而依93年5月19日之提款交易傳票紀錄,證人陳樹吉交付80萬元予被告李盟惠應是當日下午3時16分之後某時之事,且證人陳樹吉所述其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徐寶巖、李盟惠駕駛賓士牌轎車到達,其將80萬元交付被告李盟惠之情,佐以上開補強證據,既與事實相符,尚不足僅憑被告徐寶巖於93年5月19日無請假紀錄,而遽予推翻證人陳樹吉所證上情之真實性。

⒎基上,證人劉進恭於原審證稱:陳樹吉第2次前來借錢之時

間是領款當日之11時初,而上開93年5月31日取款憑條記載領款之時間為11時11分許,足認陳樹吉到劉進恭回收場借款之時間約在將近11時較合理,而薛宗華、賴國華來傳話之時間,更應該在11時之前,此徵諸證人張秋玉證稱: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大約2公里左右,我到農會領到錢,回到回收場約需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6頁),可知農會與資源回收場距離甚短,不到幾分鐘之時間,張秋玉從資源回收場出發到農會填單領錢,直至操作員鍵入操作員時間,整個過程費時不久,依行員鍵入時間往回推算,張秋玉從資源回收場出發之時間,當係相當接近11時,另參劉進恭經營之瑞坤行設址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下崙6之1號,證人劉進恭之住所地在同村下崙22號,自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至雲林縣○○鄉○○村路程時間大約8分鐘,自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至大埤鄉農會為94公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至大埤鄉農會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及路程公里數、時間預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㈥第158至163頁),足見農會與公所相距不遠,是公所與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亦相當近,而陳樹吉接收到傳話馬上到劉進恭之資源回收場借錢,並請薛宗華、賴國華在公所稍等,可認薛宗華、賴國華傳話時間應係在11時之前,不過應是將近11時,方符實際。再依據證人劉進恭證稱:那次來的時候,好像很緊急,問我有沒有,請我去領錢,說要借款120萬元,陳樹吉過了40分或是1個小時左右來拿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02頁正面),證人陳樹吉證稱:120萬元我印象來傳話,我馬上叫他去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90頁背面),證人賴國華證稱:陳樹吉叫我在公所等他,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去公所等他,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等,後來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像禮盒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拿個東西給李盟惠,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0頁背面),可知陳樹吉暫○○○鄉○○○段時間,確是向劉進恭調錢,該次5月31日陳樹吉借款之領款時間約為11時11分,比對劉進恭、賴國華之證詞,則陳樹吉將120萬元帶回鄉公所在公所側門交給賴國華之時間,應該在中午12時之後之事,因此證人賴國華供稱當日下午

3、4時,證人陳樹吉供稱下午2時多在公所側門交款一事之時間,其2人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對陳樹吉是在中午過後交付120萬元予賴國華則無二致,審究其交款時間歧異之原因,應係憑印象約略回憶而導致誤差所致,又賴國華既非當事者,對於時間概念自不會特別注意,況時間久遠,甚有可能誤記時間,而陳樹吉錯記時間前已敘及,此時間之誤差,應係記憶難以正確重現之因素,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樹吉指證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共

同藉勢勒索財物合計200萬元等情,佐以證人薛宗華、賴國華、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言,證人劉進恭大埤鄉農會00000-0-0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93年5月19日(操作員15:16:05)、93年5月31日(操作員11:

11:50)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飾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伍、事實欄貳之(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維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徐寶瑩共同詐騙證人歐振雄之經過:

㈠證人歐振雄於偵審及證人劉金樹於本院之證述:

⒈證人歐振雄於94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89年因我涉

及一件詐欺案件,原承辦檢察官為倪彰鴻,後來倪檢調任法官,該案就由藍獻榮檢察官接辦。該案件有拖了好幾個月都沒有開庭,倪檢調任法官前最後一次偵查庭有說該案已經準備偵結,結果等了很久都沒有結果,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上徐寶瑩,因為其弟徐維嶽在雲林地檢署當檢察官,又跟藍獻榮在同一辦公室辦公,我透過徐寶瑩跟徐維嶽聯繫後有見過面,我的目的是說這個案件已經拖了很久,而且倪檢在最後一次偵查庭已說要偵結了,怎麼拖了這麼久還沒有結果,到底要起訴還是不起訴,是不是可以盡快有個結果,所以想請徐檢代為向藍檢轉達儘速起訴或不起訴之意思。那時接洽的時間應該是在89年9月初左右,然後徐寶瑩有跟我聯絡說徐檢要跟我見面,我就到徐寶瑩的「極旺畫廊」與徐維嶽見面,極旺畫廊的地點就在斗南體育場附近,什麼路我不知道。當時徐寶瑩也在場,徐維嶽有親口告訴我說,他有問過藍獻榮,藍獻榮告訴他說本件可以不起訴處分,但是要「處理」,我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徐維嶽就說像我這一件詐欺的案件屬於一般案件,價碼在30萬到50萬之間,我有告訴他說我現在沒有錢要向人家借,所以價錢可不可以低一點,徐維嶽就告訴我說以40萬處理。我有問徐維嶽說40萬是要怎麼處理,徐檢就說他個人10萬,主辦的藍獻榮30萬,徐維嶽的確這樣親口告訴我。再來我有告訴徐檢,我現在沒有錢要向人家借,我回去湊錢,湊齊後我會再和徐寶瑩聯絡,再由徐寶瑩聯絡徐檢。等到最後一次偵查庭,也就是89年10月23日上午11點最後一次開庭,開完庭大約11點半,我就載其他三名被告也就是我的員工回口湖,在回口湖的路上,徐寶瑩打電話給我,當時約為中午12點多,徐寶瑩告訴我說今天開庭是最一次開庭,藍獻榮在地檢署辦公室等,他的弟弟徐維嶽等一下會過來,叫我馬上回去,我就馬上開車回到斗南,此時約為中午1點15分至20分,我到達極旺畫廊跟徐寶瑩見面後,此時有一通電話過來,徐寶瑩告訴我說這是徐維嶽打過來的,徐檢已經到店門口了,這時徐維嶽就下車了,他開一台黑色BMW,徐檢就說有事情到車上講,我就和徐維嶽進他的BMW轎車,徐維嶽坐駕駛座正後方,我坐他隔壁旁邊,徐維嶽就告訴我說藍獻榮告訴他說我的案件已經偵結,可獲不起訴處分,徐維嶽就問我說錢有沒有帶來,我說我已經準備好了(我錢是用牛皮紙包好,都是千元大鈔),我就當場在座位上把40萬拿給徐維嶽,徐維嶽也當場點清,他告訴我說藍獻榮現在在辦公室等我這一條錢過去,徐維嶽叫我放心,我的案子會不起訴處分,徐維嶽說他要回地檢署。兩、三天後,我先看到報紙,接著再收到起訴書,我就撥電話給除寶瑩叫他聯絡徐維嶽,說這件事是怎麼回事,徐寶瑩就說不可能起訴,因為他(徐寶瑩)有在極旺畫廊親耳聽到徐維嶽和藍獻榮在他的店裡討論說這個案件會不起訴處分,所以不可能會起訴。我一直要徐寶瑩聯絡徐維嶽,結果徐寶瑩一直推託說聯絡不上徐維嶽,然後我跟徐寶瑩聯絡了將近兩天,我告訴徐寶瑩說,如果三天內不將四十萬元退還給我,因為錢都是向別人借的,我將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公布徐維嶽及徐寶瑩二人司法詐欺。隔了第二天,徐寶瑩主動打我的手機說徐維嶽會跟我見面,叫我第二天中午到極旺畫廊碰面,我到達的時間約為中午12點15分左右,徐寶瑩就聯絡徐維嶽到店裡來,徐檢就當場邀我到他BMW車上,他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也是坐他隔壁。我就問他說這是什麼原因,我私下有錄音,因為徐維嶽都避不見面,他在車上有將40萬點交給我,徐檢說地檢署裡面有一個發言人及記者在阻擋,說這個案件要起訴由法院判決,因我在地檢署這邊陳述的證據檢察官都不採信,並說這個責任地檢署不敢扛,要由法院來判,如果檢察官不起訴,告訴人再議後高檢署還是會發回續查,案件還會再交由檢察官偵辦,乾脆由法院去判。我第一次是和徐寶瑩見面,在89年9月初。第二次見面在兩、三天後,徐寶瑩打電話給我說徐維嶽要和我見面,與徐維嶽見面時,徐維嶽就告訴我這個案件他可以幫忙,過幾天後會跟我聯絡,這是小案件,他回去後會再跟藍獻榮了解。第二次見面後兩、三天,在極旺畫廊,徐維嶽告訴我說他跟藍獻榮瞭解的結果,這是小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可以代為「處理」,我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徐維嶽就說一般案件要30萬到50萬來處理,這是第三次見面。第四次約在最後一次開庭(89年10月23日)前一個禮拜,徐寶瑩在極旺畫廊說徐維嶽告訴他下個禮拜是最後一次開庭,要我把錢準備好,開完庭就要拿錢。89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開庭,就是徐維嶽親手跟我拿錢的時間。我拿錢給徐維嶽是認為說依徐維嶽的要求如果拿出40萬,這個案件可以儘快結束,有個結果,而不是要行賄徐維嶽要這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希望案件趕快結束。徐維嶽、徐寶瑩都親口跟我講說:交了錢,這個案件很快會結束,而且會不起訴處分。我相信案件會很快結束,但我沒有相信說會得到不起訴處分。我當初是相信徐維嶽的話,所以就去向我的朋友借錢,我的朋友也相信我向他們借的錢是要用來給檢察官處理我的案件,而且徐維嶽騙我說這個案件很快會結束而且會不起訴處分,我的朋友也相信,所以才會把錢借給我。現在報紙卻登說我被起訴,如果我不把錢要回來,我的朋友會以為說我是在騙他們的錢。我跟徐維嶽要回40萬的目的是要向我的朋友證明當初借錢並沒有要騙他們。所以我跟徐維嶽要回40萬的目的,並不是因為當初交了40萬希望獲得不起訴,結果卻被起訴,才要請求退回那40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偵字第125號卷〉第6至13頁)。

⒉證人歐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9年9月初,我透過朋友認

識徐寶瑩,在斗南他的極旺畫廊店裡面,我去拜託他是否跟藍獻榮有認識,因為他有一個弟弟徐維嶽在雲林地檢署當檢察官,跟議員都很熟。因為徐寶瑩是擔任斗南分局的義消幹事,我的朋友講徐維嶽是他的弟弟,我的朋友也是在北港做義消。我拜託徐寶瑩向他弟弟拜託藍獻榮檢察官說這個案子儘快是否是要起訴或是不起訴,過了2、3天,徐寶瑩有介紹徐維嶽跟我認識(歐振雄與徐維嶽第1次見面),我跟徐維嶽講說是否能麻煩徐檢跟藍檢講一下,案件已經拖很久,案件是否可以儘早偵結,看是起訴或是不起訴,移送到地方法院。徐維嶽說好,他跟藍獻榮檢察官瞭解看看,過幾天,我打電話給徐寶瑩問情形怎麼樣,他叫我去極旺畫廊。我去極旺畫廊的時候,徐維嶽還不在店裡面,過一會兒才開BMW黑色車子過來,他有跟我講(歐振雄與徐維嶽第2次見面),他有問過藍檢察官,說這是小案件,詐欺是屬於小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但是要處理,我聽到處理這句話就問徐檢什麼叫處理,我不知道什麼叫處理,他告訴我這個案件要30萬元到50萬元就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我說我生意倒閉沒有錢,我這筆錢要跟別人借,是否價格可以降低,他說可以就40萬元,40萬元部分他也有跟我講說30萬元是要給藍檢察官,10萬元是他個人留著。徐寶瑩說藍檢察官與他弟弟同一個辦公室,常常與他弟弟到他的極旺畫廊泡茶。我有跟徐維嶽求證過,他跟我說藍檢察官跟他很好,他有跟藍檢察官瞭解這個案件。89年10月23日前幾天,我有到極旺畫廊找徐寶瑩,徐寶瑩有告訴我說是最後一庭,有說叫我錢要準備,開庭完就要拿錢。徐寶瑩說他弟弟私底下跟他泡茶,有說這個案件會不起訴處分。89年10月23日藍檢察官開最後一次庭。開庭完,10月23日當天,我開車載我的工人回去水林,在往口湖145或是154公路上徐寶瑩打電話給我,說庭已經開完,等一下他弟弟會過來,叫我馬上去極旺畫廊斗南店。開完庭之後,徐寶瑩打電話給我,我知道要給錢,我馬上趕回極旺畫廊。我到極旺畫廊已經中午1點多,徐寶瑩在店裡面,我進去後,徐寶瑩打電話給徐維嶽說人到了,差不多10分鐘,徐維嶽就到了,車子停在他店門口的左手邊,是一部黑色BMW的車,徐維嶽下車到店裡面我走出去,錢是在徐維嶽車上拿的,我當面把錢交給他(歐振雄與徐維嶽第3次見面),他有看到四捆都新的,我有叫他點收一下,他沒有一張一張點,有打開看,我有把錢拿出來再把錢裝回去。徐維嶽說他有跟藍檢察官講了,我這個案件會不起訴處分,叫我放心,藍檢察官剛剛開你的庭開完了,他在辦公室等我,拿這個錢過去,我下車之後徐檢就先離開了。那次以後,我等了二、三天,我看報紙,我的案件被起訴,我不相信,檢察官教育受那麼高,徐寶瑩也告訴我說藍檢也有過去那邊泡茶,徐維嶽本身也告訴我這件不起訴處分,結果是起訴,我也不當一回事,我說40萬元一定要還給我,因為到地院我要請律師我沒有錢,我打電話給徐寶瑩,他不理我,說找不到徐維嶽,我才告訴徐寶瑩說你三天內沒有跟我處理的話,我一定在台北市召開記者會,還有文化局另外一件。徐寶瑩打給我約在他們店裡面,我本來不想錄音,是他逼我,我按下錄音機,才進去他們店裡面,起初我跟他寒暄幾句,過了幾分鐘他電話就進來了,照我的推論應該是徐檢察官打來的。過了一會兒徐檢察官開他BMW黑色的車子來,把我叫到車上(歐振雄與徐維嶽第4次見面),我問他為何事情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錄音帶的內容就是他跟我解說發言人、記者怎麼樣怎麼樣…,錄音帶內容確實他有退還40萬元給我,也有點鈔票的聲音,也是那40萬退給我,他是用牛皮紙裝在大的茶葉罐,我們也有在車上當面點清。我要要回40萬元,因為起訴了,我後面要聘請律師,我沒有錢了,我真的沒有辦法再去借,我要律師費用。我這次要錄音,因為對我朋友有交代,才要錄音,不是要針對徐維嶽,我要告的話89年的時候我就告了。到最後,去年我看到媒體,他說什麼都沒有,他的太太也開記者會,我想說真的是這樣嗎,因我手上有錄音帶,包括我的朋友給他拿過的有的也不願意講,也沒有人證、物證,我今天作證只是把事情的緣由說清楚。徐維嶽是先進去極旺畫廊叫我,找我一起到車上。我當初送錢的目的是拜託他看看案件能趕快偵結,看是要起訴或是不起訴。徐維嶽跟我說送錢過去會獲得不起訴處分,我不在意,有起訴或是不起訴都沒有關係,我希望案件能趕快偵結,我是希望案件能趕快移送到地院,讓法官儘早判決。他們有騙我。他們有跟我說案件可以不起訴,我沒有要求不起訴處分,但是他有跟我講說40萬這個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我後來才跟他要回40萬元。第一次與徐維嶽見面時,我說我是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是藍獻榮檢察官,徐維嶽告訴我說藍獻榮是他同事,我是麻煩他要他瞭解一下這個案件是否能儘早偵結。第二次與徐維嶽見面是在極旺畫廊,這次有談到錢的問題。第三次是10月23日,第四次是退錢有錄音那一次。結果與徐維嶽所講的不一樣,結果是起訴處分,當時我也要用到這筆錢,我需要律師費用,我氣他說話欺騙我,起訴也好不起訴也好他要老實跟我講,他是騙我不起訴處分。我之所以覺得受騙,是徐寶瑩、徐維嶽有跟我保證過這個案子會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1至149頁)。

⒊證人歐振雄於本院證稱:錄音帶的內容,提到有關倪彰鴻檢

察官的事,是因為倪檢是第一位檢察官偵辦此案件,倪檢要調去轉任法官的時候,也是最後一庭,他有在庭上有講說偵結這樣,是這樣而已。我交付40萬元,是因為我剛開完庭,開完庭我駕駛車到水林鄉,北港跟水林鄉這個交接處,徐寶瑩就打電話給我了,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也是在徐維嶽的車上交錢。我不認識王信樺,沒有看到其他第三人,只有徐維嶽的二哥徐寶瑩在畫廊裡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7頁正面、第28頁)。

⒋由證人歐振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歐振雄證稱其因涉嫌之

詐欺案件由藍獻榮檢察官接辦,89年9月初乃透過朋友找上被告徐寶瑩,請託被告徐寶瑩請被告徐維嶽代為轉達藍獻榮檢察官儘快偵結此案(起訴或不起訴),在被告徐寶瑩之穿針引線下與被告徐維嶽見面,被告徐維嶽稱說可以幫忙,過幾天再聯絡。然後在被告徐寶瑩經營之「極旺畫廊」與被告徐維嶽見面時,被告徐維嶽當面告知已問過藍獻榮說案件可以不起訴處分,但是要「處理」,被告徐維嶽說要以40萬元處理,主辦之藍獻榮30萬元,被告徐維嶽個人10萬元。89年10月23日前幾天,經由被告徐寶瑩告知準備款項要在開完最後一庭拿錢。89年10月23日藍獻榮檢察官開完最後一次庭回程途中,接到被告徐寶瑩之電話後趕去極旺畫廊,在被告徐維嶽車上將40萬元現款交給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表示有向藍獻榮檢察官講了,案子會不起訴處分,要其放心,藍獻榮在辦公室等拿錢過去,被告徐維嶽拿了錢就離開。過了2、3天看到報紙,又收到起訴書,知道被起訴,因此打電話給被告徐寶瑩要求退款,被告徐寶瑩卻推託找不到被告徐維嶽,才告訴被告徐寶瑩3天內沒有處理的話要召開記者會,錄音帶內容確實是徐維嶽退還40萬元,也有點鈔的聲音,本不想錄音,是怕朋友誤會,因為媒體一登,朋友打電話來問說借這些錢是要花在檢察官身上,結果怎麼又起訴,要把錢追回來才能對朋友有交待,問徐維嶽是何原因,主要是要錄音,讓他自己說,要瞭解原因,他事前說不起訴處分,最後是起訴,氣他說話欺騙不起訴等情。又證人歐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被告徐寶瑩、徐維嶽見面之次數、地點之陳述(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5至36頁),雖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略有出入,惟據其陳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應參閱其在地檢署筆錄所述(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6頁),參酌本件案發時間在89年間,證人歐振雄於94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95年6月7日原審交互詰問後,迄至本院101年2月7日訊問時,確已事隔甚久,無從期待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先前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其有關案發細節之陳述縱未完全一致,亦係記憶模糊淡忘所致,要難據此全盤否認其關於被告徐寶瑩居中牽線,由被告徐維嶽向其表示交付40萬元代為處理其所涉詐欺案件可獲不起訴處分,再由被告徐寶瑩通知其最後一次開庭準備40萬元之交付事宜,嗣於89年10月23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代為處理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之證詞之真實性。

⒌至於證人歐振雄於本院審理雖另證稱:我回想起來當時徐維

嶽的車子車號是00-0000,黑色德製的BMW,因為當時我有記起來用筆記,把它記錄起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1頁背面);惟查,該牌照N3-6710號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其中日期欄係原車主名稱欄之車主過戶至新車主之日期,該車於89年10月期間登記車主為黃秋貞,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至95年2月14日止;被告徐維嶽為該車車主期間自86年4月29日至88年9月29日止;有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2月18日嘉監雲字第1000001895號函及100年5月26日嘉監雲字第1000006232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㈣第70頁、同卷㈤第85至86頁),是以證人歐振雄此部分之證言與客觀事證不符,固難遽認被告徐維嶽當時駕駛之黑色BMW汽車車號為00-0000號。惟稽以被告徐維嶽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有說他的案子何人偵辦?)他說是倪檢偵辦。(你來報到時,倪檢不是已經去當法官了,你不覺得奇怪嗎?)我並沒有跟他解釋我們內部異動的問題,只有要他舉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為何會見面這麼多次?)前面1、2次是請教問題,第3次並沒有請教問題。(第3次見面做何事?)第3次見面之前他問了一個很奇怪的問題,他問案件是什麼時候確定,及有無可能不要讓記者知道,我印象中我有跟他分析過不起訴處分及起訴二種不同情形是在什麼時候確定,第3次見面時他就拿了40萬元現金,我印象中有四捆千元紙鈔,我不曉得他目的是要做什麼,我當時立刻跟他說沒有辦法也不可能,他將現金交給我,我立即又將現金拿回去還給他。(這第3次的地點在那裡?)在我二哥極旺畫廊的店門口。(那你有無開黑色的BMW車去?)應該有吧。(那你與那位當事人談話是在車外還是在車內進行?)是在門口的車外。(你是否知道這個過程被錄音到?)我是直到上次調查站播錄音帶給我聽,我才開始回想,因為畢竟是5年前的事,那聲音是很像我的聲音,但我不敢很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卷第112至113頁),及被告徐寶瑩於95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3次在極旺畫廊門口,徐維嶽是開黑色BMW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25號第103頁),可知被告徐維嶽在被告徐寶瑩經營之極旺畫廊外將40萬元現金退還予證人歐振雄之該次會面,被告徐維嶽確係駕駛黑色BMW汽車至極旺畫廊無誤。準此,自無僅因證人歐振雄誤記當時被告徐維嶽駕駛之汽車車號,而摒棄其全部證言之理。

⒍證人歐振雄於本院雖又證稱:我去要求退錢回來,是一個我

們義警分隊長黃海波(已過世)陪我去。我要取回40萬元之前,沒有跟劉金樹說為什麼要取回這個40萬元,劉金樹不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談起。我跟劉金樹認識,一般朋友,是之前大家在泡茶認識的,之前我也做過他們的管區,我在北港派出所服務過,那時候差不多在79年底至80年初的時候。我那段時間有跟劉金樹在來往,一、二次而已。更何況這件事,劉金樹從頭到尾他不曉得,我也沒有告訴他。劉金樹說他陪同我去二次,根本就沒有的事情。錄音帶譯文不是我做的,譯文裡面D男的部分記載說是被害人朋友,後面括號寫劉董,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一個記載。因為錄音帶也是二個人而已,就是我跟黃海波,黃海波然後牽我的車子去修理廠維修,我進去就是跟徐寶瑩寒暄幾句,然後徐維嶽檢察官再過來。總共要說是四個人也沒有錯就是黃海波、我、徐寶瑩、徐維嶽。應該可能是錯誤、筆誤,因為那個姓黃,我有時候叫他黃董,「黃董、黃董」(臺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然與證人劉金樹於本院證稱:我自從歐振雄在北港分局擔任警員就認識歐振雄,他曾經有刑事官司,應該養金絲魚被告。當初我們私下泡茶時,他有說該案拖好久,看有無法找人把該案結束。他說有透過朋友認識一位朋友有要處理,有拿錢找人透過承辦檢察官把該案結束。錢送到斗南體育館附近的畫廊,時間應該87、88、89年這三年間。我沒有進入屋內,歐振雄進入沒有很久,大約抽壹支菸時間。他拿錢去目的為案件儘快結束,他私下曾說過他沒有很多錢,大約3、40萬元。事後沒有順利,說沒有辦法,好像承辦檢察官沒有收這錢,事後歐振雄告訴我的,且他錢也有拿回。我有陪同他去拿回錢,是同一地點拿錢。拿回錢我沒有進入,因為我的車有問題警報器壞掉,我開車去修理。修理大約半小時左右,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來回加上修理時間大約30、40分鐘。他有告訴我他要帶錄音機去,要對向他收錢的人錄音。我車子修理回來,有一人陪同他出來。好像有一點印象,好像是電視上看到的徐維嶽,但我不敢確定。他被起訴後,退錢當時要錄音,他說以備不時之需。歐振雄說對方說沒有辦法,是對方請他拿回。他說送錢趕快把案子結掉,起訴也沒有關係,他希望儘快把案件結束。第一次我從北港開車陪同歐振雄拿錢到斗南畫廊前,他進去拿著牛皮紙袋的錢進入,我在車上等他,抽壹支香煙時間他就出來,裡面的人我看不清楚。當時我在車上等他,我沒有注意到有無人進出。第一次送錢時,他自己走出來,沒有人陪同。第二次我從北港開車載他到畫廊要拿錢回來,我剛好車子警報器壞掉,他說他進去,我說我把車開去修理,車修好回來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有一個人陪同他出來。歐振雄要搭我車子回去時,有把錢拿在手上,也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23至28頁),互核印證之結果,其二人就證人歐振雄交付賄款及取回賄款時,證人劉金樹是否曾陪同歐振雄前往被告徐寶瑩經營之「極旺畫廊」之供述截然不同。惟觀證人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及所衍生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在場之D男為被害人朋友(劉董)(見偵字第125號卷第21至26頁、原審筆錄卷㈢第130頁背面),而該譯文「劉董」部分之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不是很清晰(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頁背面),然稽之證人劉金樹所述交付賄款、取回賄款之經過等節,若非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豈有與證人歐振雄所述經過大致相符之理?是以證人劉金樹證稱證人歐振雄交付賄款及取回賄款時,係伊陪同前往,第一次伊開車陪歐振雄拿錢到斗南畫廊,歐振雄拿錢進去,伊在車上等,不久歐振雄即走出來。第二次伊開車載歐振雄到畫廊要拿錢回來,剛好車子警報器壞掉,伊開車去修理,車修好回來,再載歐振雄回去等語,應值採信。準此,被告徐維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門口跟歐振雄說,歐振雄坐在他自己的車子駕駛座位置,我與他對話,他在車裡面與我談話,我沒有進入車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6頁),對照證人歐振雄、劉金樹前揭證稱:因其車輛遙控器故障而前往修車廠修理等語,可見被告徐維嶽所稱歐振雄當時係坐在其自己車內駕駛座與伊談話云云,顯非可信;而證人歐振雄證稱被告徐維嶽係在其駕駛之黑色BMW汽車內退還40萬元予伊乙節,要屬可採。

㈡次查,證人歐振雄所提出之錄音帶之錄音時間與其所述錄音

起訖之在場時間未完全一致,固如前述,惟參之被告徐維嶽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證人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被告徐維嶽一一供稱(見偵字第125號卷第113至115頁):

⒈「(剛才有一段說到裡面有一個發言人,他跟記者有關係,

經我勘驗其聲音與你非常像,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的聲音吧。(是你的聲音,為何你要跟他講發言人與記者的關係?)就如我剛向主任報告,他的問題不是一般的問題,是案件什麼時候確定,還有能不能不要讓案件見報,而當時我看他拿現金的作為很反感,所以直覺就很反感,並立即將現金放到他車上還給他並回絕他,從那次後就沒再與他見面。」⒉「(剛才播放這一段為何又講到若不起訴裡面會辦…判無罪

責任不是地檢的,又問他有無證人?)這應該是針對他所提問的不起訴處分後是不是會立刻確定的問題,因為他有問起訴的話會怎樣,我跟他講會判有罪及無罪二種…。(為何你還問他有無證人?)因為他自己一直說他有銷售管道,所以我跟講要他自己提出證人來。」⒊「(這段內容你有說到,你用這個下去用,這是要你去給院

方去用,等於是講假的,係何意思?)因為他一直反覆問這個問題,我跟他說要找事證出來證明,他說若沒有找出銷售管道被起訴或被判有罪的話要怎麼辦,我說,那你說你有銷售管道都是講假的。」⒋「(這段為何還繼續講到可以給院方判無罪不要不起訴讓人

家講話,並且說是責任是他在負擔?)當時他所提問的是為什麼員工會被改列被告,我有用類似電動玩具店跟他解釋,老闆與員工都是共犯關係的問題,他有提到可不可能員工部分是無罪或不要起訴的,當時我有告訴他檢察官簽出來辦,就不可能不會把這些簽出來辦的人不處理,既然簽出來的話檢察官會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縱使因為起訴而被判無罪的話,檢察官也不用負這個責任。」⒌「(剛播放這段有說到被打回來說要起訴,起訴時要配合處

分…,如果是這樣就給院方判無罪?)我印象中他問案件若不起訴的話,會不會再被起訴,所以我跟他提到過,若高檢署認為處分不當的話,案件就發回,那麼就有可能會起訴,印象中他就是一直在問制度的問題。」⒍「(剛播放的這一段歐振雄為何說這總共有40萬元,你跟他

說你看看,歐振雄又說這也是他向人家借的,有何解釋?)他的問題本來就很奇怪,他就拿出來很大聲的說:這40萬,我沒有動過他的錢,所以就請他看一看,他又隨手從車上拿起一個袋子來裝錢,他就強調這個錢是他向人家借的。」⒎「(這一段中為何又說到高檢會再發回來說聲請的調查證據

怎麼沒有查拖下去會半年之久,有何解釋?)他也是在問制度上的問題,他已經問了很多次了,如果沒有證據不起訴的話,到時候高檢發回來時間要多久。」⒏「(這一段內為何說寶哥我先走,寶哥是指你嗎?)寶哥是

指我二哥,不是我。」⒐「(你對整卷錄音帶內容有何意見?)從錄音帶內容來聽,

既然是這個錄音者有心要錄音的話,從整個內容來聽,也可以看出他當天拿錢過來,經我拒絕後,他一再的重覆提問問題,並強調40萬的現金,而一直到錄音的結束我一直強調我幫不上忙,我並沒有去收他的錢,他也沒有要求我去對承辦檢察官行賄。(錄音中有出現寶哥,是否當時徐寶瑩也在場?)有,徐寶瑩跟修理遙控器的人在店裡,而我是靠著問我問題的人的車的右車窗跟他談話,所以店內的人應該不知道我在跟那個人談錄音帶內容。(你認為還需要做聲紋比對嗎?)不需要了。」且被告徐維嶽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與歐振雄)第三次說話的內容就是錄音的內容,我與歐振雄見了面如同譯文所顯示的這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1頁背面、第213頁正面),佐以證人歐振雄之上開指證,堪認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間確曾為如歐振雄所提出錄音帶之談話內容無誤(詳如附件所示)。準此,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間所為該部分之談話內容既為真實,自得作為證人歐振雄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以被告徐維嶽自承其有退還40萬元予證人歐振雄,以及其有講到「若不起訴裡面會辦」等情,倘若證人歐振雄所交付之40萬元與不起訴處分無關,其何必特別提及「若不起訴裡面會辦」?況參以被告徐維嶽在解釋最後為何起訴之原因,呈現出急於向歐振雄解釋,最終何以會以起訴之方式處理,試圖開脫責任,顯係在以此安撫歐振雄,足可印證證人歐振雄所述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向其保證會不起訴處分,然而其卻被起訴,與其預期不符,錢是向朋友借的,結果送錢還被起訴,不想讓朋友誤會,才想錄音取證等語,顯非無稽,要可採信。另依證人劉金樹前揭證稱:其陪同歐振雄前往畫廊有二次,一次是交付賄款,一次是取回賄款等語,亦可認被告徐維嶽所稱歐振雄係錄音當天交付40萬元款項,引起其反感而隨即將之退還云云,並非實在。

㈢稽核被告徐維嶽之供述及證人歐振雄之證詞,足知行賄檢察

官是何等重大之事,被告徐維嶽縱使熱心為證人歐振雄提供法律諮詢,並不代表會答應替其轉達賄款,若非有相當之承諾,證人歐振雄斷不會貿然提出賄款。且參酌歐振雄涉嫌之詐欺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89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字第125號卷第49至57頁、第58至68頁),可見證人歐振雄之錢財既已取回,並無任何損失,且與被告徐維嶽、徐寶瑩無仇隙,司法亦還其清白,令其不愉快之事件,可謂事過境遷,且其未再擔任警職,沒有昇遷職務之考量,自無設詞攀污他人之必要,尤其事情發生迄至94年12月28日歐振雄向雲林地檢署申告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司法詐欺案,已隔了5年餘,手中握有徐維嶽涉案之明確證據,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舉發行動,究以證人歐振雄於原審證稱:我本來也是想說算了,錢有還我就好,他書唸的這麼高,給他機會,之後我在媒體看到這樣,我看不過去(指黃正芳召開記者會),說什麼司法迫害,司法哪裡有對他迫害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6頁),足徵證人歐振雄原應要給被告徐維嶽一次機會,僅是事後看到媒體報導,深覺不能任由是非顛倒,才挺身舉發,並願以證人身分接受檢驗證詞,其動機可謂單純,毫無夾雜任何報復之因素,且佐以如附件所示歐振雄與徐維嶽間之談話內容,益可認證人歐振雄關於其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代為處理其所涉詐欺案件,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告知其可獲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確屬可信。至於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之上述談話內容曾提及「倪檢」,已據證人歐振雄於本院證稱:錄音帶的內容,提到有關倪彰鴻檢察官的事,是因為倪檢是第一位檢察官偵辦此案件,倪檢要調去轉任法官的時候,也是最後一庭,他有在庭上有講說偵結這樣,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由此以觀,被告徐維嶽與證人歐振雄兩人談論先前倪檢察官之偵辦情形,尚非不合理,故不足基此推翻證人歐振雄所證其關於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代為處理其所涉詐欺案件,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告知其可獲不起訴處分之真實性。

㈣再依證人藍獻榮於95年1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88年6月

間到雲林地檢署報到,接辦倪彰鴻檢察官(轉任雲林地院法官)之智股,我偵辦89年調偵第19號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是8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40分,在89年10月24日起訴結案。我在偵辦該案,沒有向他人講案子問題,亦未講庭期事情,徐維嶽沒有向我關說案情或了解偵查結果,我沒有聽過該案有傳聞送錢乙事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卷第31至33頁),及於本院證稱:我與徐維嶽同時一起分發到雲林地檢,應是在88年6月15日,在90年1月份調動到台中地檢署。我從分發88年6月15日到90年1月調離雲林地檢署,這段期間應該沒有都跟徐維嶽同在一間辦公室,有一部分是另外一個學長。我只知道有換,可是我記不清楚是不是在38期分發完之後就辦公室異動。辦案進行單當時我是手批,都是像這樣批進行單,可是地檢署是怎麼管控這個案件我不知道,就像現在他是不是有輸入電腦的時候,這一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進行單我是用手批的。我印象中,歐振雄詐欺一案,我與徐維嶽二人沒有過任何討論,徐維嶽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據此可證證人藍獻榮並未將偵辦歐振雄之詐欺案件告訴被告徐維嶽或徐寶瑩,亦不知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向證人歐振雄騙取40萬元,因此被告徐維嶽向歐振雄騙稱已經與藍獻榮討論過,歐振雄可以不起訴處分,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資認定。又證人藍獻榮證述其於88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在雲林地檢署服務期間,確曾有一段期間是與被告徐維嶽在同一間辦公室,此種非證人歐振雄所得獲悉之訊息,證人歐振雄卻可知悉,可見證人歐振雄所述被告徐寶瑩、徐維嶽曾告知徐維嶽與藍獻榮二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徐維嶽有向藍獻榮瞭解案情,藉以取信歐振雄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4頁正面、第147頁正面),顯非子虛。至於證人周秀玲於本院證稱其藍色筆跡所畫的辦公室是其95年印象位置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30頁),由其所證時間,既非雲林地檢署89年間之辦公室使用情形,自無從作為本案事發當時雲林地檢署辦公室規劃情形之認定依據。另雲林地檢署100年5月30日雲檢文人字第1000500091號函覆雲林地檢署前檢察官藍獻榮與前檢察官徐維嶽等二員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在本署任職,當時藍、徐二員分配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期間自88年6月15日至90年1月11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㈤第88頁),其中有關被告徐維嶽與證人藍獻榮二人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期間,因與證人藍獻榮所述未盡相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復查,依據證人周秀玲於本院證稱:在雲林地檢資訊室服務

期間為89年1月到95年3月底。各股檢察官書類製作系統只能查到自己股別案件。定庭期是書記官定的,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若非自己股別,鍵錯案號,會顯示出非「本股案件」,所以無法製作。若不知何檢察官承辦某人的案件,打入電腦某人姓名,可以查詢得到這人目前涉嫌何案件,在哪一股承辦中,只要可以使用「一審辦案系統」的人就可以查出來。若打入張三,可能涉嫌什麼案件,鍵入電腦,可以查出股別、案由、終結情形也可查到,但是開庭時間無法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經與雲林地檢署100年5月30日雲檢文人字第1000500091號函覆稱:檢察官於一審系統中皆有案件查詢權限,所以檢察官對其他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確實可藉由自己承辦股之電腦案件查詢系統(如案件查詢或案件繫屬查詢)而查詢知悉某案件係由何股檢察官承辦及目前案件偵結情形為何(已否偵結或尚在偵查中)等語互核(見本院更一卷㈤第88頁),可認檢察官之一審系統中,原本製作(文書製作)與案件繫屬查詢係屬兩種不同之功能,原本製作部分,固應以承辦案件案號鍵入始得進行原本製件,惟案件繫屬查詢則不以承辦案件案號為限。是以檢察官對其他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確實可藉由自己承辦股之電腦案件查詢系統(如案件查詢或案件繫屬查詢),而查詢知悉某案件係由何股檢察官承辦及目前案件偵結情形為何。由此可知被告徐維嶽所辯其無從得知歐振雄所涉詐欺案件係由藍獻榮檢察官承辦云云,不足憑信。

㈥綜上,被告徐維嶽於當時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

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自88年6月15日開始擔任檢察官一職,並曾與藍獻榮檢察官在同一間辦公室一段期間,復與證人歐振雄在徐寶瑩之畫廊見過3次面,談論過偵查案件之程序,被證人歐振雄錄音之際,是與證人歐振雄走出店外(極旺畫廊),兩人單獨談話,被告徐維嶽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歐振雄在上開畫廊討論歐振雄所涉之養殖苗詐欺案之案情,第3次見面(被錄音時)時徐寶瑩有告訴我歐振雄2、3天前把錢放到店內,沒有處理,沒有處理是指歐振雄拜託他轉交給藍獻榮,徐寶瑩請我跟歐振雄解釋清楚,無法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請二哥(徐寶瑩)打電話叫歐振雄到店內,見了面以後談話內容就如同譯文所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0至213頁),業已確認當日與證人歐振雄談話之緣由及內容,而從被告徐維嶽於與證人歐振雄談話時特別提及「若不起訴裡面會辦」等情,可證證人歐振雄因相信被告徐維嶽擔任檢察官職務,與藍獻榮同為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嶽確曾表示可以不起訴處分處理其官司,而陷於錯誤,方交付40萬元。又被告徐寶瑩、徐維嶽與涉嫌詐欺案之證人歐振雄在極旺畫廊多次見面討論案情,歐振雄事後知道被起訴,乃責難被告徐寶瑩黃牛,事後亦由被告徐維嶽負責當面返還歐振雄40萬元,並向歐振雄安撫解釋最終何以會以起訴方式處理之情形,則被告徐維嶽、徐寶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揆諸被告徐維嶽於89年至90年間與藍獻榮檢察官同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藉由檢察官之職務或文書處理一審系統,係有機會窺探藍獻榮檢察官辦案之進度。而被告徐維嶽藉由擔任檢察官職務之機會,又以與藍獻榮檢察官同辦公室,有能力關說藍獻榮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向歐振雄佯稱上情,使歐振雄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自屬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因此,本院綜參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之供述,證人歐振雄之指證、證人劉金樹、藍獻榮、周秀玲之證言,佐以雲林地檢署前揭100年5月30日雲檢文人字第1000500091號函、如附件所示證人歐振雄與被告徐維嶽之對話內容及雲林縣政府89年9月19日89府建商字第089080616號函、90年8月7日90府建商字第090065219號函(極旺畫廊設址於雲林縣○○鎮○○路○○○號1樓〈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6至77頁〉)等書證,被告徐寶瑩利用其弟徐維嶽擔任檢察官之身分,另被告徐維嶽利用其擔任檢察官身分之機會,得以輕易探知藍獻榮所承辦案件進度,進而讓不知情涉案被告,誤信徐維嶽確有辦法獲得承辦檢察官之允諾,共同以事實欄貳之所示之詐術向證人歐振雄騙取40萬元得逞等情,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辯護意旨謂歐振雄一再證稱其不相信會不起訴,由此足證縱

使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使用詐術,歐振雄亦未陷於錯誤,故無詐欺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歐振雄於原審證稱:「(後來你知道被起訴,你為何要他們還40萬元,與你的預期有不一樣嗎?)他要我就給他,只是有沒有照他所講的,結果與他所講的不一樣,結果是起訴處分,當時我也要用到這筆錢,我需要律師費用,我氣他說話欺騙我,起訴也好不起訴也好他要老實跟我講,他是騙我不起訴處分。」、「你之所以覺得受騙,是徐寶瑩、徐維嶽有跟你保證過這個案子會不起訴處分?)是的,他是拿了錢還跟我說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49頁背面),本院認歐振雄請託徐維嶽關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之事項,應不僅要求盡速偵結如此而已,歐振雄在徐維嶽為不起訴之保證時,已期待其案件會不起訴處分,只是不願明講內心之期待,如此會讓人有關違背職務行賄之聯想,反而不利於己,因而證人歐振雄雖一再強調交付40萬元,係拜託被告徐維嶽關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盡速偵結,而非行賄,且被告徐維嶽告知交付40萬元會不起訴,顯為供述保留。況且,倘若證人歐振雄請託被告徐維嶽關說承辦檢察官藍獻榮之事項,果真僅係為要求盡速偵結(起訴或不起訴皆可),則其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之後,承辦檢察官藍獻榮既已如其所願將該案偵結起訴,衡其行賄目的已達,當不至會有要求被告徐維嶽、徐寶瑩立即還款,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讓事情曝光之激烈反應,由此可知證人歐振雄確因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向其保證此案會不起訴處分而受騙交付40萬元。

㈡辯護意旨又謂歐振雄與劉金樹之供述互不一致,歐振雄之指

證顯非可信云云;惟查:衡諸證人歐振雄曾經擔任過警察之職務,其於偵審中始終強調其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之目的,是希望其所涉詐欺案件可以儘快偵結,並非為使其所涉詐欺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行賄之意思等語,依其職業應有之敏感度,應係知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利害關係,且由其向證人劉金樹述及其有透過朋友認識一位朋友要處理,有拿錢找人透過承辦檢察官把該案趕快結掉,起訴也沒有關係等語,亦可知其雖向友人劉金樹透露欲行賄檢察官之訊息,然因知悉行賄罪處罰之行為態樣,若毫無顧忌全盤托出行賄過程之全部細節及真正目的,難謂無自曝被訴行賄風險之虞。而證人劉金樹所證上情,既係由證人歐振雄所告知,亦可佐證證人歐振雄對於行賄目的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因此,證人歐振雄、劉金樹關於歐振雄交付賄款40萬元及取回賄款40萬元之經過,其二人所證情節雖未盡合致,惟渠等有關歐振雄為其所涉詐欺案件,有交付賄款40萬元及取回賄款40萬元,而取回賄款當天即是要對向歐振雄收錢的人進行錄音之主要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徐寶瑩於原審證稱:歐振雄到我畫廊說有打

聽過徐維嶽跟藍獻榮是同學,講完拿出40萬,要我透過徐維嶽幫忙處理這件事,後來有客人來買作品,他就沒有說了,說要上街買東西,把錢放在桌上,叫我錢鎖在抽屜,說回程再聯絡,我就把錢鎖在泡茶桌下面,但歐振雄就沒有再回來。歐振雄之後打電話給我,口氣不好,要求我還錢。2天後歐振雄打電話來說事情已經見報了,你這事情怎麼給我處理這樣子,他說當官的這個錢用下去一定可以,他口氣很不好,我就請歐振雄過來拿錢,同時將情形跟徐維嶽講,我請徐維嶽跟歐振雄轉達,錢有交給徐維嶽,要他幫忙把錢交給歐振雄,跟歐振雄說沒有辦法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就在店裡等歐振雄過來拿這些錢。當我跟歐振雄推諉的時候,他說不然是不是跟徐檢講一下,說30萬元給藍獻榮,10萬元給徐維嶽走路工,我說不可能的事情,這個我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我請徐維嶽代我跟歐振雄講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幫他處理這件事,徐維嶽先跟我在店裡面等歐振雄來,當他來的時候,他有跟我打個招呼,徐維嶽就拿著這些錢,請他到外面跟他解釋這些事情。我不應該收那些錢沒有錯,但是因為我們談的過程有客人來,他拜託我先把錢收下,說我們再來談,我就是不跟他收那些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答應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只是有客人進來的同時,他叫我把錢鎖在抽屜,我們再來談就對了,我從頭到尾就是不接受他的拜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52至157頁),顯與被告徐維嶽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歐振雄交付40萬元予伊之情及證人歐振雄證稱其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維嶽等語不合,且證人歐振雄若欲以證人徐寶瑩所述方式行賄藍獻榮檢察官,至少應徵得被告徐寶瑩、徐維嶽之同意,豈會以如此笨拙之方式要求幫忙行賄?又倘若被告徐寶瑩所言屬實,被告徐寶瑩對歐振雄此種異乎尋常極度不禮貌之舉措,甚且牽涉其弟徐維嶽聲譽之事,豈有不積極聯絡歐振雄將該款項取回之理?復觀證人即被告徐寶瑩對檢察官質之「為何沒有打電話要他(歐振雄)把錢拿回去?」,僅諉稱:「他說他要過來他沒有過來。」檢察官又質之「你看他沒有過來,為什麼不打電話給他?」再諉稱:「因為我工作忙,我在等他,他是不是也不方便,事情就一直放在,一擱就是2天多」(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55頁背面),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若被告徐維嶽、徐寶瑩所述為真,為何被告徐維嶽在與歐振雄談話過程中,竟未訓斥歐振雄企圖行賄之不法,足見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之辯解,要非合理,而證人即被告徐寶瑩證稱係歐振雄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欲打通關節之40萬元放在其店內桌上離去,其方將之鎖在泡茶桌下面,等待歐振雄取回云云,亦非可信。

㈣另證人王信樺於本院雖證述:我擔任極旺畫廊○○○鎮○○

路○○○號)負責人時,在89年間有人拿了壹包袋子的東西到店裡,放在茶桌上,我整理桌面有打開看,才知道裡面是錢,因為那人係來泡茶的,我以為他買那麼多茶葉的錢,我就將錢收起來,先收放到保險櫃裡頭。我印象中,那個人有來買過茶葉,我就問徐寶瑩說,他有買那麼多茶嗎,他說沒有,等一下打電話叫他來拿回去,因為我印象中那個人是拎著包包進來的。那個人拿錢來,我確定徐維嶽不在現場。我不知道那人拿錢要來幹什麼。我有叫他來拿回去,後來他有來拿回去。大概隔了二、三天拿回去的。拿回去那天徐維嶽有來泡茶。我在店裡面,有聽到徐維嶽說,如果有朋友要諮詢法律問題,也要請他去找律師,不要在這裡,我跟徐寶瑩也有一起被徐維嶽罵。我看是四綑,我沒有點,因為銀行的一綑十萬,我也沒有翻開檢查,只有打開袋子看。因為不是要買茶葉,我有叫徐寶瑩打電話叫他來拿回去,徐寶瑩也有打。他來拿錢的時候,我開保險櫃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就走了,後來我有問徐寶瑩說,錢他拿走了否?他說拿走了。錢是我從櫃子拿出來,放在那個人前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0至217頁),惟與⑴證人即被告徐寶瑩於原審所證:我就把錢鎖在泡茶桌下面,但歐振雄就沒有再回來。我請徐維嶽跟歐振雄轉達,錢有交給徐維嶽,要他幫忙把錢交給歐振雄,跟歐振雄說沒有辦法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之後就在店裡等歐振雄過來拿這些錢。我工作忙,沒有打電話給歐振雄等語,⑵證人即被告徐維嶽於原審證稱:曾與歐振雄在上開畫廊討論歐振雄所涉之養殖苗詐欺案之案情,第3次見面(被錄音時)時徐寶瑩有告訴我說歐振雄2、3天前把錢放到店內,沒有處理,沒有處理是指歐振雄拜託他轉交給藍獻榮,徐寶瑩請我跟歐振雄解釋清楚,無法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請二哥(徐寶瑩)打電話叫歐振雄到店內,見了面以後談話內容就如同譯文所顯示的這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0至213頁),⑶證人歐振雄於本院證稱:我根本不認識王信樺,我交付40萬元,沒有看到其他第三人,只有徐維嶽的二哥徐寶瑩在極旺畫廊裡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8頁)不合,復參之證人王信樺對於非自己金錢,擅加放入保險櫃,嗣再從保險櫃拿出放在桌上之證詞,明顯與常情相違,據此可認證人王信樺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洵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維嶽、徐寶瑩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徐維嶽假借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與被告徐寶瑩共同向歐振雄詐取財物4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二、又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③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④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千元。⑤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⑥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⑦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準此,被告徐維嶽、曾建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徐維嶽、曾建富等人所犯如事實貳之部分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處斷,如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其等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被告徐寶瑩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除外),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被告徐寶瑩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則因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李盟惠、徐寶巖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被告徐寶瑩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6月以上提高為1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行為人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依其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另「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3項,係屬法條項次之移列;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徐寶瑩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則為新台幣3千元。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部分,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徐寶瑩部分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貳、科刑法條:

一、被告徐維嶽原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曾建富任職刑事警察局,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貳之部分:㈠核被告徐維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㈡核被告曾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㈢核被告林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㈣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

㈤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搜索票聲請書),之後復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則不實登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逕論以行使罪。又被告徐維嶽、曾建富與同案被告張俊彥就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就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就刑法第359條之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行

使第213條之公文書罪,因該罪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不應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應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另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所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未因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㈦被告徐維嶽就事實貳之各罪,無非因受張騏麟人情關說而

偏袒林志貞,以達起訴晏子明等人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曾建富所犯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

請搜索票)之目的,無非在聲請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含電磁紀錄),其後依徐維嶽指示在「中打」查扣晏子明之電腦,並容許林志貞將查扣之電腦下載之電磁紀錄取走,讓林志貞得以代替徐維嶽整理犯罪事實及證據,作為徐維嶽撰寫起訴書之範本,則上開2罪間,顯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貳之部分:㈠核被告徐維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提及徐維嶽收受賄款後,即將李建志為

不起訴處分,將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亦援引阮光佑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阮光佑係證稱:「(這些動物)全部都不是我的,李建志說我不承認要聲押我…。」,可見徐維嶽對李建志不起訴處分,對阮光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法,可認起訴事實已對被告徐維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起訴。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揭乙之叁所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貳之部分:㈠被告李盟惠、徐寶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維嶽共犯本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㈢被告李盟惠、徐寶巖與徐維嶽就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陳樹吉涉犯掩埋廠弊案而藉勢勒索財物200萬元,雖分別2次,然實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尚有未符,併此敘明;又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因被告徐維嶽之身分而成立之本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事實貳之部分:㈠被告徐寶瑩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依據與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徐維嶽共犯本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徐維嶽、徐寶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徐維嶽、徐寶瑩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徐寶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徐維嶽就事實貳之至之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徐維嶽係屬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顯有未合。

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3人共犯貪污所得,未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尚有違誤。

三、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3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如前述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行,亦有未合。

四、原審於比較新舊刑法時,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部分,認非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有未洽。

五、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張書維就事實貳之所犯之罪部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徐寶巖、李盟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被告徐寶瑩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

六、被告徐維嶽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之罪(事實貳之部分),被告林志貞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2項)之罪,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尚有未合。

貳、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曾建富、張書維、徐寶瑩、徐寶巖、李盟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採;檢察官就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曾建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爭執應係有罪而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理由詳後所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維嶽有罪部分,被告徐寶瑩有關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及被告曾建富、林志貞、張書維、徐寶巖、李盟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維嶽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不思國家給予優渥待遇,已足供養家溫飽,竟仍貪圖一己享樂,違法亂紀,掌握國家公權力成為斂財之工具,另因人情關說偵辦案件,過程中毫不忌憚與當事人交往頻繁,與告訴人聯手打擊被告,竟侈言無礙事實認定,有失職守,復將家族人員拉入成為共犯結構,視律令章法於無物,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望司法而卻步,非處重刑,要難匡正司法威信,重拾民心向背;被告曾建富係大學畢業,身為警察,原應謹守警職人員分際,竟為配合檢察官之違法指示,執法不公,致程序正義蕩然無存,使人民喪失對公權力之信賴;被告林志貞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多家企業之負責人或董事,因一己之私,勾結檢警違法亂紀,為達個人訴訟目的,操弄國家司法、警政於股掌之中,行為顯非可取;被告張書維為大學畢業,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對被害人晏子明於其下載電腦資料,當場表示抗議之際,理應停止侵害,卻僅為配合林志貞取得徐維嶽同意之違法指示,下載晏子明電腦內之資料並予存取,協助林志貞以供徐維嶽使用作為起訴書之附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李盟惠、徐寶巖,為圖個人享樂,仗用家人為官之權勢,乘人之危,共同盤敲剝削涉案被告錢財,其等犯罪所得非少數,不思以兄嫂之身分,勸戒徐維嶽奉公守法,竟沆瀣一氣,同流合污,謀取不法利益,彼等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徐寶巖任文化中心之公職,學歷五專畢業,李盟惠開設藝坊,學歷五專畢業;被告徐寶瑩,為圖個人享樂,仗用家人為官之機會,乘人之危,共謀詐取涉案被告錢財,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犯罪所得雖已返還被害人毆振雄,然係被害人受騙後,以要求退還,否則開記者會公佈醜行,迫不得已才返還,及現無婚,育有1子,從事裱畫工作,學歷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維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徐維嶽、李盟惠、徐寶巖、徐寶瑩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徐維嶽、林志貞、張書維、曾建富等人就事實貳之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依被告等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徐維嶽)、有期徒刑6月(被告曾建富)、有期徒刑9月(被告林志貞)及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書維),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書維部分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建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曾建富諭知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叁、被告徐維嶽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

,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徐寶瑩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參考其主刑,併宣告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徐寶瑩宣告褫奪公權4年。

肆、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徐維嶽犯罪所得財物共計350萬元,其中15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共犯之被告李盟惠、徐寶巖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李建志所交付之150萬元係屬賄款,並無庸諭知返還其所交付之財物,公訴意旨認應發還李建志,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貳、起訴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或第165條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麗津筆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4年4月間被告徐維嶽、同案被告張俊彥前

往偵六隊,當場與被告曾建富、林志貞等人於討論到如欲搜索晏子明之眾網公司,必須向雲林地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為台中市,該案被告晏子明、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台北市,並無雲林的管轄聯繫因素,毫無可能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遂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下,曾建富首先提議,由住在雲林之張俊彥在雲林找尋一人充為該案之被害人,林志貞則支付69,820元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張俊彥遂找其弟妹陳麗津擔任此一購貨人頭,並於同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偽造成該案之刑事證據,並於同月28日依指定裝機在陳麗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租處。曾建富、張俊彥2人於同年5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並不在場,曾建富仍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全然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4份,再交由張俊彥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偵查犯罪之公正性,曾建富更因心虛而不敢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因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所犯係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或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以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檢察官以證人陳麗津、張俊彥、曾建富、林志貞等人之證詞

,及附錄證據標目甲起訴事實三編號013至020、024至026、045至049、055(書證箱編號3第8宗)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曾建富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徐維嶽辯稱:陳麗津警訊筆錄記載陳麗津購買時間、地

點、價格等與事實相符,該筆錄亦經陳麗津看過,與其經歷之事實相符,陳麗津才簽名蓋章,筆錄內容並無不實。

⒉被告曾建富辯稱:關於94年5月6日製作陳麗津筆錄,伊並未在筆錄詢問欄上面簽名,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林志貞辯稱:伊對於該份筆錄如何製作之過程,完全不

知情,實與所謂共犯之要件有間,且其內容僅係記載陳麗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數位家庭教育學習系列一套之客觀事實,陳麗津亦確有出面購買之事實內容亦經陳麗津確認無訛,始簽名、蓋印於受詢問欄上,該份筆錄內容,即無不實之情形。又該份筆錄詢問人欄尚未簽名,不能認為已完成公文書製作之形式尚難遽認係屬公文書。

㈢經查:

⒈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曾建富等對於由林志貞支付69,820元

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張俊彥找陳麗津於94年4月21日前往台中世貿展場向東華公司,購入學習機一套,於同月28日依指定裝機在陳麗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租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此購買產品及裝機之過程,僅係將來制作陳麗津筆錄之前階段行為,縱使陳麗津原無購買產品供已使用之意願,只是配合張俊彥之請託配合警方辦案,雖其對於是否購買沒有決定權,業如前述,但既未轉化成供述證據,尚不能成為獨立之證據方法,公訴人認此形成證據過程之階段行為,即該當偽造刑事案件證據,尚有誤會。

⒉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又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陳麗津之94年5月6日調查筆錄記載(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8宗),詢問時間:94年5月6日11:10、詢問地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並載有陳麗津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受訊問人個資料,以及對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問答內容,惟陳麗津於原審結證稱:「(你跟張俊彥何關係?)他是我大伯、(你有無買過快樂互動美語學習機?)有、(何時、何地買的?)去年4月底在台中世貿買的、(買的目的為何?)協助警方辦案、(你買這東西你自己或小孩有要用嗎?)沒有、(訂金何人出的?)陳姓員工出的、(你有無要買學習機的意思?)沒有。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手上、【提示陳麗津94年5月6日調查筆錄】(是否你簽名蓋章的?警察有無與你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筆錄是我簽名蓋章的。但警察沒有跟我一問一答、(為何你簽這份筆錄?)是我大伯拿到我家讓我簽名蓋章的、(這個筆錄是你大伯拿到何處讓妳簽的?)拿到我斗六莊敬路的家、(拿給你時筆錄都做好了?你有無看過?)對,有看過、(筆錄拿給你簽名時,詢問人位置有無人簽名?)沒有,空白的、(這份筆錄是否警察找你到警察局做的,或警察去你家做的?)拿去的時候都做好了。」等語(見陳麗津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㈣),要與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94年5月6日11時10分、詢問地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不符,另訊問內容中略為:「我有購買SETBOX互動電視美語學習機及相關資料,94年4月21日我在台中市貿展覽館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ETBOX互動電視美語學習機、諾第學習樂園、艾力斯美語系列共售價69,820元,我可以將東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暨裝機單、發票(94年4月25日,69,820元)、保證書提供警方為證。」等語,亦與審理中證述,「錢是陳姓員工出的,決定權是在陳姓員工,買的目的是協助警方辦案,不是自己或小孩有要用。」之情節不同,可認該份調查筆錄確有內容不實之情。

⒊證人曾建富證稱:「(你製作陳麗津筆錄,後來沒有簽名?

)是、(沒有簽名可以送到地檢署去嗎?)應該不行、(你的組長看到筆錄沒有簽名,會准你送到地檢署去嗎?)也不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93頁),可證上開陳麗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張俊彥拿去給陳麗津簽名蓋章時,詢問人欄是空白,而扣案之陳麗津調查筆錄詢問人欄亦屬空白,沒有簽名,該份筆錄既未有詢問人之簽名,無法表徵由何人見證陳麗津之陳述,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之制作程式不合,係屬未完成之公文書,未發生效力,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而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第169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均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各與該罪之要件不符。

㈣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

貞此部分犯罪嫌疑,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彼等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第213條之罪責。惟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被訴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起訴成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徐維嶽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於

92年11月29日針對數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條規定該產品每套數位光啟公司以2萬9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至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萬套產品,之後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雙方因執行上開銷售契約而發生有4,350萬元之爭議,林志貞自認受有損失,乃透過張騏麟牽線找到徐維嶽幫忙,企圖以公權力方式逼迫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出面解決…,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張俊彥持搜索票申請書,經徐維嶽於申請書上批示許可後,張俊彥再轉原審聲請,幸因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惟此並無稍減徐維嶽違背職務濫權拘捕並無明顯犯罪嫌疑之人的決意,徐維嶽當日隨即竟簽發晏子明、梁朝棟2人之拘票,指揮刑事局中部打擊中心前往拘提。因認被告徐維嶽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

㈡訊據被告徐維嶽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晏子明、梁朝棟犯

罪嫌疑重大(有契約書,網路下載資料、支票,監聽譯文等佐證),且詐欺金額高達5,800萬元,又渠等有逃亡之虞(晏子明無法聯絡,且有潛逃大陸之跡象,亦自認躲藏起來),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將電腦內之犯罪事證刪除),被告徐維嶽依上述規定,因偵辦案件的需要而合法簽發拘票,並無不法。被告徐維嶽不僅簽發拘票,且告知被拘提人晏子明、梁朝棟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亦將拘票交付晏子明、梁朝棟家屬,此有拘票、律師委任書可證。故被告徐維嶽無違法拘提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林志貞寄給徐維嶽之告訴狀(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

第1宗)之告訴意旨略為:⑴晏子明於92年10月中旬與告訴人當時負責人魏啟育商談合作銷售「Digibox互動電視學習機事宜,晏子明介紹數位光啟公司與光啟社有合作關係,與光啟社屬於同一企業集團,並強調光啟社與數位光啟均與教育部、華視、北京大學等單位正在進行多項合作,其產品在數位學習領域占有極大市場,相關單位均委託其作專案開發。甚且,數位光啟公司租用光啟社所有之建物為營業所,遂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29日與晏子明所屬之數位光啟公司簽訂產品合作銷售契約。嗣告訴人依約定於簽約時開立金額1,45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及在93年1月16日開立金額4,350萬元之支票4紙予數位光啟公司,總計告訴人給付給數位光啟公司5,800萬元。⑵然數位光啟公司始終未能依約交付任何產品予告訴人,幾經催討,直至93年3月間始交付500台Digibox,以及280套書,但經告訴人檢視後發現,該批產品有重大瑕疵,完全無法銷售,告訴人不得已,只好將訓練人員解散。⑶更有甚者,上開4,350萬元支票款中2,700萬元到期之際,晏子明為安撫告訴人,乃藉口以其友人經營之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出來承受告訴人於前揭《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地位,而由前衛公司概括承受告訴人《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權利、義務。告訴人因仍信任晏子明,且已投入鉅額投資,乃同意終止《產品合作銷售契約》,而將《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權利讓與前衛公司,以取回告訴人所給付之5,800萬元。⑷晏子明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另以前衛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共2,700萬元之3張票款予告訴人,並表示協助前衛公司概括承受告訴人《產品合作銷售契約》權利義務及給付5,800萬元,但前衛公司簽發之票款僅有700萬元兌現,其餘則未兌現。⑸至93年8月20日,晏子明復將應給付之剩餘款,另以數位光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及具碲國際有限公司、明雄有限公司等客票以為給付。並佯稱欲以應返還告訴人貨款作為對價,將整個產品之所有權利,包括著作財產權、所有權全數讓與告訴人。然契約簽立後,告訴人請求將相關硬體交付時,才發現晏子明已遷離住居所,搬空公司,不知所縱。該告訴狀之末記載「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鋻」、「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可見林志貞請律師撰寫此告訴狀,原係要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應係認其合法權益遭到侵害,而欲提出告訴。

⒉另參卷內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

、產品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陽明公司與前衛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數位光啟公司簽發給陽明公司19張支票(33,148,000元)及支付予陽明公司之4張客票(1,920,000元),均退票(以上書證在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7宗),核與告訴狀指訴情形吻合。

可證明: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契約,之後前衛公司承受陽明公司產品銷售之權利、義務,93年7月1日陽明公司更於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後取得STB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包括數位內容之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相關說明書之語文著作,以及SET機上盒內所應有之權利。該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係因數位光啟公司售予陽明公司之貨品有瑕疵,亦可印證告訴意旨內容非出於虛構。

⒊證人即被告林志貞95年6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為何與晏子明與梁朝棟買語言學習機?為何與他們簽約?)因為有一位莊小姐介紹我們直接去晏子明的光啟公司,說他有產品要賣,我先生就對教育這個東西有興趣、(晏子明他有說過他有提供語言學習機給你?)是的、【提示刑事局卷宗林志貞94年4月8日警訊筆錄第5頁供證人閱覽】(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看裡面有一段話,說你是都只能透過梁朝棟找到晏子明,是否實在?)11月初的時候,我只能透過他找到梁朝棟、(晏子明交給你的500台學習機,為何後來有退貨?)當時學習機不能賣,因為不完整,因為依據他合約給我的內容是無法銷售,他說透過網路可以銷售,但是無法銷售,我們的經銷商一直等,但是經過測試的時候就是不行,那個東西我們銷售人員認為如果拿去裝設,會出現問題、(總共給付給晏子明多少錢?)5800萬元、(現在手上有晏子明多少東西?)通通沒有、(你的意思是你給了晏子明5800萬元,但目前都沒有任何東西?)是的、(付了5800萬元給晏子明,這些錢是用現金還是支票?)支票,全部兌現、(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公司有訂立著作權轉讓合約,除了這只合約之外,你們如何去享有或行使他轉讓給你的著作權?)訂立合約之後就找不到晏子明、(依據這紙合約是否要交給你什麼東西?)要給我合約裡面那些內容的東西,那些東西有可能他記載在什麼伺服器上,但他應該點交給我,但他沒有點交給我、(他沒有點交給你之後,你有無去積極的找晏子明處理?)有、(有無找到?)我記的最後一次是在10底或是10月初與他通話之就沒有他的消息了,我去他公司找,他公司的人都說他不在,我告訴梁朝棟,但梁朝棟說他有轉達,但是他說他人去大陸無法轉達。(這樣有無辦法使用他轉讓給你的著作權?)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林志貞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證林志貞支付款項予數位光啟公司,惟迄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其多次找晏子明出面解決,卻找不到,並確有產品瑕疵退貨之事實。

⒋證人晏子明於95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數位光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朝棟是副總,92年11月份魏啟育先生與我聯繫,他對我們產品相當有興趣,有意擔任我們總代理的職務。我們11月9日簽訂一個為期1年的總代理合約,總代理的責任是保證銷售1萬套,每套2萬9千元。」、「他前面資助了500台1400萬,之後我們催魏先生說第2次開始支付1500套,也就是4350萬價金,總數4350萬,分時間開給我。」、「我確實主動提出前衛國際,因為這是我的一個老朋友,負責人是她太太,先生叫呂宏騰,我跟他說你用前衛國際出來做這件事,來簽一個轉合約,所以當時也就簽了,當時2700萬中有2千萬轉成前衛國際的票,4月10左右有1張700萬的票要付,我答應魏啟育把這張700萬元軋掉,另外2張票就把他延後,延後就變成前衛國際與陽明數位簽總經銷合約。」、「智慧財產有以3450萬轉讓給林志貞」、「會產生債務的原因是他把500台退貨給我」、「93年12月與林志貞發生糾紛後,有取回快樂教授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我試圖轉賣但是都沒有賣掉。DigiBox則賣給東華,我總共是進了900台,我是訂2000台,後來1100台銷貨退回給映泰公司,所以我身上剩林女士退還的500台,加上我身上還剩的400台,我全部只有900台,我有拿給其他公司抵帳。」、「我去年住植物園旁邊,博愛路231巷,我到處打工。」、「我的戶籍在重慶南路86巷,我後來沒有住在那邊,我戶籍一直沒有搬遷,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後來才發覺很多法院文件。」、「93年12月公司出狀況後,我在數位光啟敦化南路233巷對面那邊我們有一個倉庫,我覺得我沒有臉回家,那時候我其實是住在我的倉庫,後來發現那邊也不妥,我沒有辦法付給光啟社租金,我只能搬遷,借朋友的倉庫,我有上班,我不需要每天去。」、「光啟公司與前衛公司訂了一個合約(股權轉讓),我們付了大約50萬元補償他的損失,是公司對公司。」、「前衛公司的大、小章有交給我」、「前衛公司的2張1千萬元的票是呂宏騰的太太蓋的章,這2,000萬元是做為前衛公司取得總經銷權利保證金用,也是要抵前面陽明數位的票子,我有說後面會負責處理掉。」、「賣機上盒給東華是連硬碟一起賣,硬碟裡面的資料都灌好了,也就是東華公司要求追加的資料,是在原有賣出去給陽明退貨回來的檔案,再加上其他檔案,簽此轉讓合約書就是要把3千多萬元的債務抵銷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至22頁、第42頁),可證證人晏子明有多處住居所,林志貞要找到晏子明是不太容易,又前衛公司係數位光啟公司以低價購得之公司,可謂與數位光啟公司相當密切,嗣竟由前衛公司受讓陽明公司產品銷售合約之地位,前衛公司開立給陽明公司之2千萬元票款,晏子明亦不否認退票,並答應要處理,另其有將林志貞退回之機上盒500台,連同向映泰公司訂貨之400台賣給東華公司,其稱簽訂轉讓合約書就是要把3千多萬元的債務抵銷掉,間接證實了晏子明有兌現林志貞所稱之票款,否則豈有扺銷之必要,晏子明於原審以被害人身分訊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時,稱林志貞未付此3,450萬元,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數位光啟公司與光啟社並無合作關係,數位光啟公司只是租用光啟社之場地,若晏子明強調與光啟社之合作關係,難謂不致令陽明公司方面之林志貞、魏啟育陷於錯誤。

⒌證人梁朝棟於95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

你們交貨給陽明500台有退貨?)後來知道、(什麼原因退貨?)說法好像是產品有瑕疵,是陽明說的、(你什麼時候加入眾網?)94年4月、(你在眾網擔任什麼職務?)他們希望我擔任顧問,對外的名片是副總、(晏子明在眾網公司擔任何職務?)好像也是顧問、(上面為什麼說晏子明是指導長?)要掛一個比較好的名字、(你們在內容講說眾網是數位光啟改組而來?)有一些人員都是從數位光啟找的,工作人員大概就是這些、(在中打製作筆錄,你有說到500台陽明退回的Digibox交給你經銷,有無這件事?)我回答晏子明希望我當經銷、(裡面有講到機上盒要改版,如何改版?)那是硬體回收回來,我知道我們4月份跟陽明已經沒有合約,陽明不做總代理,所以把機上盒透過一個銷貨退回手續退給晏子明……、(改版是舊的還是增加新的,或是舊的統統不要,再從新增加新的?)改版有二種,一種是一直增加級數,比如說不要NHK換成Discovery、(在你認知裡面會不會把舊的東西統統不要,重新拍新的?)就那個時間點還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4至58頁),可證證人晏子明、梁朝棟與數位光啟公司、眾網公司之淵源頗深,其2人又在眾網公司擔任重要職位,數位光啟與眾網公司之工作人員大致相同,實屬同源,又林志貞退貨後,其機上盒之內容並沒有重拍,即被拿去銷售展示,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嫌。

⒍依據證人晏子明、梁朝棟之上開證述,核與告訴狀及林志貞

證述關於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於92年11月9日簽訂銷售契約,陽明公司先付500台1400餘萬元價金,稍後數位光啟公司再出貨1500台給陽明公司,金額4350萬元,晏子明有收到票(林志貞證稱票據晏子明有兌現,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原審筆錄卷㈤第45、46頁》),之後由前衛公司概括承受陽明公司之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地位,前衛公司並簽發2千萬元(共2張,各1千萬元)之支票予陽明公司做為保證金,最後數位光啟公司將著作財產以3,450萬元轉讓給林志貞,嗣晏子明將機上盒(共900台,其中500台係林志貞退貨)賣給東華公司等情一致,並有上述㈢之⒉之書證可證,足見林志貞之指訴不是憑空捏造,依林志貞之指訴,陽明公司已付款5800萬元,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晏子明卻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將機上盒(內有轉讓之著作財產權)賣給東華公司(抵債),佐以94年4月21日陳麗津至台中世貿中心展場購買東華公司之學習機,彼時陽明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自有侵害陽明公司之權利之虞,另數位光啟公司才以50萬元代價購買前衛公司之股權,前衛公司無異與光啟公司係同一集團,前衛公司既是以如此方式取得,如何擔保支付2000萬元之票款,自屬疑問,而林志貞付款5800萬元,猶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以晏子明、梁朝棟非全無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罪之嫌疑。

⒎參以證人即被告曾建富於95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請你指出何部分,可以佐證晏子明、梁朝棟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或詐欺的證據?)第5頁【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7宗】,最後一通: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晏子明,他是說他是台灣網俊,裡面有提到眾網是93年11月承擔原光啟公司帳戶,貴公司應承擔93年10月帳款30450元,當初林志貞的告訴是針對數位光啟公司之晏子明,我們執行通訊監察知道眾網連債務都有承擔,我們執行通訊監察,晏子明、梁朝棟每天都會打電話給眾網的會計,針對他們每天的行程報告,所以我們確認他們是眾網公司的人、(在你辦晏子明被告詐欺、違反著作權法這個案子,有無問過前衛公司的負責人?)有,他說把公司賣給晏子明,大、小章都交給他、(為何直接申請核發拘票,沒有經傳喚程序?)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要把卷宗拿給指揮檢察官看、(聲請拘票何人決定?)檢察官,因為我拿卷給徐維嶽,他說就按一般程序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有無監控到他的人?)沒有,因為晏子明手機常關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86、87、92、94頁),可證數位光啟公司、前衛公司、及後來之眾網公司,實際上是同一集團,晏子明、梁朝棟與此3家公司密不可分,而晏子明沒有固定在眾網公司出現上班,其手機常關機,要找到他著實不容易,傳喚應非易事。

⒏再依證人晏子明於前揭證稱:「我去年住植物園旁邊,博愛

路231巷,我到處打工。」、「我的戶籍在重慶南路86巷,我後來沒有住在那邊,我戶籍一直沒有搬遷,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後來才發覺很多法院文件。」、「93年12月公司出狀況後,我在數位光啟敦化南路233巷對面那邊我們有一個倉庫,我覺得我沒有臉回家,那時候我其實是住在我的倉庫,後來發現那邊也不妥,我沒有辦法付給光啟社租金,我只能搬遷,借朋友的倉庫,我有上班,我不需要每天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至22頁、第42頁),可證晏子明並未住於戶籍地址,法院文件會寄到該處,其被拘提前曾住過植物園旁邊,並到處打工,因覺得沒有臉回家,就住倉庫,後來發現那邊也不妥,沒有辦法付給光啟社租金,只好搬遷,借朋友的倉庫,其不需要每天去眾網公司上班等情,可見其確有多處之住居所,又未住於戶籍地址,若對其傳喚是有困難的,另參酌前衛公司不過是空殼公司,晏子明竟利用空殼公司對外交易,動機自屬可疑。

⒐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住所或居所。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其中犯罪嫌重大者,刑事訴訟法就羈押被告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然相較於羈押,拘提之程序使被告喪失自由之程度較為輕微,因此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如同羈押般的嚴格,惟無論羈押被告或拘提被告所具備之要件,均不必如有罪判決須經嚴格證明,只要依現存之證據,依辦案之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極大即可,與其案情是否重大及罪名是否重大均無關。如上之說明,晏子明、梁朝棟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極大,從而,被告徐維嶽於94年5月24日核發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之拘票(同上書證箱編號3第7宗內)記載拘提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本院認晏子明部分,傳喚較有困難,確符合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要件,徐維嶽於拘提理由記載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應係認知不同,尚不能認係惡意,另晏子明、梁朝棟與數位光啟公司、前衛公司、眾網公司之淵源甚深,並身居數位光啟公司、眾網公司之要職,彼2人參與公司之決策自屬當然,其中前衛公司是空殼公司,會利用空殼公司交易者,行事自難謂磊落,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徐維嶽依曾建富之報告及閱卷後,未經傳喚,直接下此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之決定,核發拘票拘提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要無違背法律授與之權限,難謂濫用職權拘提,自難課予被告徐維嶽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為逮補罪之罪責。

㈣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此部分犯嫌,證

據不足,自難課予彼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另公訴人認被告徐維嶽被訴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成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志貞、張書維等人被訴共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被告徐維嶽、曾建富被訴共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富、張書維、林志貞與徐維嶽等人

明知晏子明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記錄係屬他人之商業秘密,竟於94年5月26日當場讓張書維以其所有之約20G容量之隨身碟無故洩漏下載取得。當晚20時42分許,林志貞又以電話聯繫徐維嶽,告知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徐維嶽隨即於20時44分許,透過電話向鄭名貴查詢後,再於20時45分許回電給林志貞告知已經可以下載晏子明之電磁資料。張書維遂能順利取得晏子明之電磁資料,並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交付給林志貞,轉交給蕭春美列印成A4之文件資料,再輾轉交付給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李瑞妍,用以代撰作為徐維嶽起訴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起訴書原本之附表文件,致生損害於晏子明,因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被告林志貞、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嫌(其中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共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共犯刑法第359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訊據被告徐維嶽、林志貞、張書維、曾建富均否認前揭犯行

,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均辯稱:本件被告張書維下載資料係經檢察官准許,交由林志貞取得晏子明之電磁資料既非無故,該等電磁資料對被告林志貞而言,亦難認係屬秘密,資料整理後,亦交付與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未作其他用途,即無所謂之洩漏可言,公訴人遽認被告林志貞、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嫌,尚嫌無據等語。另被告徐維嶽、曾建富辯稱:被告徐維嶽同意張書維下載資料,係檢察官合法偵查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問題。被告曾建富係晏子明、粱朝棟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之實際承辦人,依其職責有蒐證之義務,就扣案物品有篩選製作清單給檢察官之職責,其於張書維下載資料時得知徐維嶽有指示後即任由張書維繼續下載,而此種利用告訴人之設備蒐證之方式,只有當與不當之問題,尚未涉及不法,且未有不法取得之意思,要無構成「無故取得」之要件可言,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第318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所處罰

之犯罪主體為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人,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人成立共犯之餘地。至若其對向行為之收受人,因此無故取得之客體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倘符合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固應以該罪論處,惟該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犯罪主體,既係因利用電腦而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僅該秘密係以電磁紀錄儲存),自亦無與其對向行為之收受人成立共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餘地。

⒉準此,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之

主體,被告林志貞、張書維則是被洩漏秘密罪之對象,理論上不可能既為洩漏秘密罪之主體,又是被洩漏秘密罪之對象,否則將產生洩漏秘密罪給自己之荒謬現象。而被告張書維將自晏子明之電腦拷貝下來之資料及列印下來之紙本,一併交給被告林志貞,被告林志貞整理後再交付被告徐維嶽,自亦無再洩漏秘密可言。至於被告徐維嶽、曾建富因蒐證扣押晏子明之電腦,因而知悉、持有其電腦資料(電磁紀錄),而其2人既已取得該電腦之電磁紀錄,即無再與對向行為之收受人重複取得該電磁紀錄之問題,是亦無與之共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之可言。

㈣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涉犯刑

法第359條之罪嫌,被告林志貞、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渠等有罪確信之認定,自難課予彼等上述罪責。另公訴人認被告徐維嶽、曾建富、林志貞、張書維被訴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徐維嶽與被告林志貞間關於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659-11、597-3、582-124地號土地及其上65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徐維嶽被訴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志貞被訴涉有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貞於94年5月19日見被告徐維嶽已

依其要求違背職務拘提晏子明二人,並任由其下載晏子明電磁資料後,遂將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659-11、597-3、582-124地號土地及其上65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徐維嶽指定其岳父黃雲鶴名下,林志貞並從同年6月份起,花費61萬餘元為徐維嶽房屋裝璜。系爭房地係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三豐資產公司債權之一部分,林志貞以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碁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9,831,401元(建物鑑定價格3,405,575元、土地鑑定價格6,425,826元)售予徐維嶽,徐維嶽獲得之不正利益加計裝璜費用為4,441,401元,因認被告徐維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志貞涉犯同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徐維嶽固供承林志貞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雲鶴名

下乙情,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600萬元價金是黃雲鶴所支付,黃雲鶴非徐維嶽之人頭。林志貞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售價並沒有極低,林志貞未要求違背任何職務之行為,伊亦未要求林志貞以低價出售,作為偵辦晏子明之代價。有關黃雲鶴所購買之系爭房地、雖係於法院第二拍以875萬元之底價承受,但林志貞所取得之每戶成本僅300多萬元,賣600萬元還是有賺,並無價差275萬元情事。黃雲鶴並未高價低買,林志貞更未賠本出售,伊亦未收受不正利益275萬元。另對於不動產鑑定報告未考慮當時的房屋狀況及不良債權之特殊性,鑑定價格不實在。有關裝潢部分,依林志貞及證人楊春臨之證詞可知:相關裝潢費用於日後結算時,由黃雲鶴付給林志貞,林志貞再付給楊春臨,94年11月黃雲鶴前往驗收後,在林志貞通知繳款時,已將全部裝潢費用50萬元匯款交付林志貞,林志貞亦給付楊春臨,故公訴人稱裝璜費用早已由林志貞付給楊春臨,與事實不符等語。另被告林志貞供承其有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不動產擔保物,於94年5月6日前有與徐維嶽談到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並且向他推銷。94年5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張騏麟於電話中告知徐維嶽,林志貞先生魏啟育已將房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下午18時24分許,林志貞亦電話聯絡徐維嶽買屋之事,之後徐維嶽將其岳父黃雲鶴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告知林志貞以憑辦理過戶。系爭房屋係由伊委託楊春臨裝璜等情,惟否認有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過戶給黃雲鶴,及以6百萬元價格出售,都是合理、正常價格,並無所謂不正利益,徐維嶽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志貞不收取裝璜費用,況經結算結果,裝璜費用61餘萬元,除其中10萬元於買賣當時約定由伊負擔外,其餘均由黃雲鶴匯付應負擔之50萬元裝璜費與林志貞,公訴意旨稱裝璜費用亦屬不正利益,未免率斷等語。

㈢經查:

⒈參酌94年5月6日12時許徐維嶽、林志貞之通話內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林志貞,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2頁):

A :林小姐!

B :下個禮拜我們那個大台北華城那個大概可以過戶了。

A :喔!好。

B :我已經拿到移轉證書了,那你這邊可能要把看要過誰的資料給我一下,這樣子。

A :那下個禮拜我找一個時間跟你碰面,好不好?

B :好,可以啊!謝謝。由被告徐維嶽、林志貞上開對話,可知徐維嶽、林志貞已於94年5月6日之前,就過戶系爭房地給徐維嶽指定之第三人(登記名義人),已交換過意見,並有共識,而徐維嶽亦邀約與林志貞見面談論細節。又依卷附地政事務所出具之94年新登字第843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公文卷㈠第119至130頁)、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號內),可證被告林志貞業已於94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維嶽指定之第三人黃雲鶴之事實。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芳、黃雲鶴之偵訊筆錄,其二人對於價金之供述,黃正芳先稱房價是7、800萬元,之後改稱房價600萬元(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5頁、同上卷㈣第247頁),另黃雲鶴則先稱房價約700至800萬間,後來又改稱890萬或是980萬元(同上卷㈠第113頁),據此觀之,關於買賣價金之實際數目,連身為名義人之黃雲鶴均不知悉,遑論代為匯款之黃正芳(徐維嶽之妻),可徵黃雲鶴確為被告徐維嶽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

⒉再有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由卷附出賣人林志

貞、「買受人黃雲鶴」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記載買賣價金為950萬元,另卷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之價金僅約3,171,930元,雖林志貞、徐維嶽等人自承之價金為600萬元,然並無任何合約書之記載以實其說,而參以相關匯款資料,除黃正芳自承以黃雲鶴之名義於94年5月25日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雲林大埤郵局填寫匯款單,將90、90、55萬元共計235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林志貞000000000000帳戶(見偵字第3192號㈨第199至208頁),及嗣後以黃雲鶴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300萬元後再支付予林志貞,可知買賣價金是否為600萬元雖非無疑,惟本件之買賣價格既屬不明,又依被告徐維嶽與林志貞自承之買賣價格為600萬元,而公訴人亦認被告徐維嶽支付價格為600萬元(見起訴書第9頁第23行),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徐維嶽向被告林志貞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600萬元。⒊本院審酌關於不動產之估價所求取之價格,通常可分為正常

價格及限定價格。所謂正常價格,是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自由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市場價值而言,因此正常價格需具備:㈠要有市場性之不動產,㈡要在合理自由市場上所能形成之價格,及㈢該價格是要能表示市場價值之適當價格。即就不動產買賣而言,是任何人可以買或賣之價格,換言之,誰也不會有損失或得到便宜之價格,故這對是對任何人均妥當,任何人均可接受之價格,也可以說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因此,「正常價格」亦可解釋為:不動產在自由市場上存在相當期間,買方與賣方均十分瞭解市場情況,而且在無特別動機下所能成立之適當價格。所謂限定價格,是不動產與取得之其他不動產合併,或為取得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分割等因,致不動產價值與市場價值乖離,市場受到相對之限定(即指closed market限定市場),在此等情形下,基於該限定市場而適當表示該取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者而言。綜上所述,正常價格是社會一般所承認之客觀價格,而限定價格則通常係乖離市場價值之價格。而依不動產價格估價之評估方法中之「買賣實例比較法」論之,此法是以多數買賣實例,選擇適當者,按必要情形施行情況補正及期日修正,同時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加以比較,由此求得對象不動產之試算價格,因此方法係在瞭解與對象不動產相類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之適用方法,而且是以市場實際之交易價格為評價基準,故為對一般之說服力較強,適用範圍廣,為普遍採用之重要估價方法。而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之運用程序時,由於不動產具有種種特性,不易具備自備自由市場,其交易價格,隨個別交易而形成;基於特殊情況之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價格,這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之對象,故應予補正,使其成為正常價格,而其所謂之特殊情況主要有㈠有緣故者或有特別利害關係人互相之交易,㈡拍賣、公賣等情形,㈢交易時有特別動機者,㈣交易之特殊性(以上參政治大學地政系林英彥教授專書「不動產估價」第55至58、103至107頁)。

⒋次參以⑴證人曾文邦於本院證稱:93年我在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務範圍是收購、處理中華成長一、二、三、四不良債權。林志貞在93年間有向中華成長二購入新來建設不良債權,中華成長二實收1億4千萬元,此外強制執行費、增值稅、契稅等其他費用由林志貞負擔。當初我說服林志貞購買,如果整批買的話,1億4千萬元,1戶成本約3百萬多元,加計增值稅等其他費用成本約1億8千萬到2億,每戶成本約4百萬元出頭,所以如果他能根據不同的條件去賣,應該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99至202頁);⑵證人郭承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是92年6月1日進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4年1月8日轉任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中華成長二公司是中華開發標到誠泰的不良債權後,所成立管理該銀行不良債權的子公司。林志貞是在93年6月21日跟我們購買新來建設的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以1億4千萬元購買,台北華城有65戶。當初林志貞還沒有跟我們買不良債權前,我們公司在台北地院就已發動強制執行,後來林志貞要求我們幫她處理部分房屋法拍流標後代為承受的動作。華城三路49號房屋是屬於我們賣給林志貞債權的擔保物權,當時我們代為承受,這是其中一戶,華城三路49號房屋經過第2次拍賣以875萬元承受。當時華城三路65戶房子裡面,新來建設留給誠泰銀行之後就沒有再整理過,裡面是沒有水、電,屋況大約八、九年,在山上濕氣重,有璧癌、漏水,裡面有青苔,雜草長的蠻高的,狀況很不好,屋瓦有脫落,會漏水。我們當時承受的價格與國碁鑑定的價格沒有絕對關係,我們承受這些房子,如果要移轉都要經過我們公司用印,當時流標後的房子,因為是我們中華成長二去承受的,法院的移轉是中華成長二的名義,要經過中華成長二去移轉到下一個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第3912號卷㈤第119至第120頁、原審筆錄卷㈣第118至126頁);且有中華成長二公司與林志貞間債權讓售合約、債權讓售增補契約、中華成長二公司收款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二次拍賣)等書證在卷可佐(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5第9宗),而其中系爭房地(華城三路49號房屋、土地)之拍定(承受)總金額,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共為875萬元,固可證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林志貞承受此戶之價金為875萬元。惟被告林志貞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買受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係基於買賣不良債權之特殊情況之交易價格,再者,法院拍賣中華成長二公司不良債權之擔保物,由國碁鑑定公司鑑定建物及土地之價格,僅係供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實務上拍賣之不動產鑑價完成後,均通知兩造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即詢價程序,如認不動產有高估或低估之情形,亦可檢附相關資料陳述意見,以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由此可知國碁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僅係作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況強制執行法於拍賣之不動產流標後,定有減價拍賣之規定,以反應市場價格,系爭房地既經減價拍賣未賣出,而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代為承受(見偵字第3912卷㈤第251至257號),顯見鑑定價格不無過高之情形,尚不能遽認鑑定價格即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是公訴意旨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基準,應有誤會。

⒌準此,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通常可分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志貞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買受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既有其交易之特殊性,是判斷被告林志貞處分該批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之合理價格,尚難立基於不動產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作為評價其交易價格有無偏差乖離,而應綜合觀察其處分該批不良債權擔保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資為其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徐維嶽,是否有偏離合理價格之判斷基準。稽之中華成長二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之華城不動產,其中:⑴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之拍定價格為815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4頁),及證人鍾大為於本院證稱:我向林志貞購買華城三路9巷2弄13號,於93年底,購買6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7頁),足知證人鍾大為與被告林志貞之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拍定價格之千分之736;⑵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349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5頁),及證人李季霖於本院證稱:我向林志貞購買華城三路9巷1號、3號,兩戶約為900萬元或91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足見證人李季霖與被告林志貞之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拍定價格之千分之667或675;⑶門牌新北市○○區○○○路112、114號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749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8頁),及證人李紀鳳於本院證稱:我向林志貞購買華城三路112、114號,每戶約634萬元(兩戶為1,268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101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9至92頁),足認證人李紀鳳與被告林志貞之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拍定價格之千分之725。對照系爭房地之拍賣承受價格為875萬元(見偵字第3912號卷㈤第251至

252 頁),及被告徐維嶽向被告林志貞之買受價格為600萬元,足證被告徐維嶽之購買價格約為拍賣承受價格之千分之

686 ,則其購買價格尚在被告林志貞購買該批不良債權擔保物出售價格範圍內,並無價格偏差之異常情事(千分之667或675 至千分之736之間)。復徵諸被告林志貞除將其買受擔保不良債權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徐維嶽外,亦出售同批其他不良債權擔保物予同案被告之林續鵬、張騏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偵字第3912號卷㈡第245至252頁、第296至298頁),及參酌證人曾文邦前揭證稱:林志貞購買該批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1戶成本約3百萬多元,加計增值稅等其他費用成本約1億8千萬到2億,每戶成本約4百萬元出頭等語,足見被告林志貞辯稱:其買受該批不良債權擔保物後,利用各種機會予以銷售,而其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悖離合理價格等語,委非無據。

⒍本件被告徐維嶽對偵辦晏子明涉嫌詐欺案件,因受同案被告

張騏麟之人情關說,一味偏袒林志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固有諸多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審究被告徐維嶽於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上(見檢察官證據清單書證箱編號3第1宗《94年他字第325號》批示送掛號分案之日期為94年3月24日,而被告林志貞係於94年4月29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字第3912號卷㈤第251至257頁),並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徐維嶽談論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見通訊監察譯文第12頁),由上情以觀,尚難遽謂被告徐維嶽將林志貞郵寄之告訴狀批示送掛號分案,係因與被告林志貞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合意而為之。又參酌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5月11日12:08:56至12:12:02徐維嶽與張騏麟之通

話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張騏麟,通訊監察譯文第13頁):

B :那個魏先生剛才在聯絡說他那個稅捐處資料都已經辦好了!現在意思是說你那個名。

A :我剛好要跟你商量這點,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先把林小姐這一部分處理好,再來考慮這個問題。

B :那個沒關係啦!

A :我覺得這樣怪怪的。

B :那個一事歸一事!這個跟那個沒關係。

…⑵94年5月11日18:24:56至18:28:49徐維嶽與林志貞之通話

容(A表示徐維嶽,B表示林志貞,通訊監察譯文第16至17頁):

A :我今天去跟張兄講啦!我是跟他說這樣對你們不好意思。

B :不會啊!真的不會!這跟那個一點關係都沒有,今天不是因為這個關係才那個,你來再說。

B :你不要考慮那個,那個跟那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那親家(張騏麟)跟我講說跟那個沒有關係,…。

B :這樣我知道,那個徐檢,這跟那個都沒有關係,所以你不需要那個。

…被告徐維嶽與被告林志貞之主觀上並無就被告徐維嶽履踐違背職務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且客觀上被告徐維嶽向被告林志貞買受之系爭房地亦未悖離被告林志貞出售同批不良債權擔保物之合理價格。從而,被告林志貞既非本於「對於被告徐維嶽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以買通被告徐維嶽,而被告徐維嶽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履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進而低價買受被告林志貞之系爭房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維嶽、林志貞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林志貞雖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惟本院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釐清待證事項,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次查:

⒈證人即被告林志貞於原審證稱:該房屋之裝璜費用只有50萬

元,因屋簷漏水比較嚴重,有答應要粉刷,所以要回復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31頁),核與證人郭承翰於原審證稱:華城三路65戶房子裡面,新來建設留給誠泰銀行之後就沒有再整理過,裡面是沒有水、電,屋況8、9年,在山上濕氣重,有璧癌、漏水,裡面有青苔,雜草長的蠻高的,狀況很不好,屋瓦有脫落,會漏水,華城三路的房子去看過3次以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23、124頁)相符,並有卷附由林志貞提出之照片顯示房屋牆壁有璧癌現像、地板、天花板也有漏水之情形(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33至137頁),可見該屋確有郭承翰、林志貞所述之狀況,則林志貞賣屋時,答應以大約10萬元處理璧癌(粉刷)、漏水之情形,應係回復屋況之正當行為,合於交易之常規,該部分之費用由林志貞負擔,要難謂有不法利益。

⒉又證人即被告林志貞於原審證稱:幫忙處理這部分,大概要

以10萬元處理,是我賣房子時答應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31頁),核與證人楊春臨於原審證稱:林志貞、徐維嶽、黃正芳跟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林志貞沒有跟我表示要裝璜免費送給黃正芳。林志貞有跟我講過49號裝璜費用,屋主再跟她算,是6月3日以後,在裝璜之前。要屋主負擔部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第一個有跟我講應該是浴室部分,其他的項目很多,到底是哪幾個項目我已經忘記了。林志貞跟我提到要跟49號這戶結算裝璜費用,是林志貞主動講的,應該是工程的變更跟我提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

111、112、115頁)相符,是以證人林志貞之上開證述,要屬可信。由此以觀,有關系爭房地約50萬元之裝璜費用,係由被告徐維嶽、同案被告黃正芳自己負擔,且有卷附之黃雲鶴之匯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㈦第191頁),從而,就裝璜部分僅由被告林志貞支付約10萬元整修房屋費用,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有裝潢費用61餘萬元之不正利益云云,尚屬無從證明,又如前述,林志貞答應以約10萬元回復房屋至堪用狀態,亦難認有不正利益情形。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課予被告徐維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被告林志貞同條例第11條之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徐維嶽、林志貞被訴涉有洗錢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貞、徐維嶽為掩飾、隱匿徐維嶽因

犯重大犯罪,並以低價購自林志貞系爭房地之財產上利益,乃與徐維嶽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徐維嶽岳父黃雲鶴名下。因認被告徐維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志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徐維嶽、林志貞均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林

志貞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係屬合理價格,且非為要求被告徐維嶽違背職務之對價,自無為掩飾、隱匿徐維嶽因犯重大犯罪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⒉惟依上所述,被告徐維嶽以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貞買

受系爭房地,既未悖離被告林志貞出售同批不良債權擔保物之合理價格,尚難遽認被告徐維嶽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志貞涉有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嫌,準此,被告徐維嶽縱將其自被告林志貞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岳父黃雲鶴名下,亦難謂被告徐維嶽、林志貞2人所為係該當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行為。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不能遽論以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洗錢之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罪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同案被告蕭春美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行使,被告徐維嶽、林志貞被訴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蕭春美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黃雲鶴

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假象,再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辦理最高限額360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中華成長二公司、童兆勤、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徐維嶽、林志貞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徐維嶽辯稱

:系爭房地確實是由黃雲鶴所購買,此由形式要件之買賣契約由黃雲鶴本人簽訂,實質要件之價金支付亦由黃雲鶴所支出。該房地有處分權人是林志貞或中華成長二公司,法律關係尚屬複雜,故當時由何人與黃雲鶴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徐維嶽並不清楚;又證人蕭春美已證述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徐維嶽完全不知情,亦確實未參與該合約書之製作。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房地確實是林志貞向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出賣給黃雲鶴,對該公司應未造成損害。且有關貸款部分,各銀行皆知悉民間常將契約書之成交價提高,希望獲得較高額之貸款,故銀行在處理貸款時,皆需實際鑑價,而不受合約書之拘束,何況該房地買價600萬元,只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實際貸款300萬元,遠低於該房地價值,故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害。另被告林志貞辯稱:蕭春美將中華成長二公司之負責人童兆勤之印鑑文影印後剪下,浮貼在中華成長二公司與黃雲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黃雲鶴直接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屋之契約書,這個過程伊不知道等語。

㈢經查:

⒈按被告林志貞與同案被告黃雲鶴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實,黃雲鶴僅是被告徐維嶽使用之人頭,業如前述,而林志貞與徐維嶽間以600萬元之交易價格交易上開不動產,因而訂立林志貞與黃雲鶴間600萬元合約書,又據證人郭承翰於原審證稱上開關於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林志貞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中華成長二公司於林志貞出賣不動產時,有配合用印義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25至126頁),足認中華成長二公司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中華成長二公司、買受人黃雲鶴)配合用印,係因系爭房地在拍賣期間,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代替林志貞承受,林志貞出賣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中華成長二公司有配合用印之義務等情。

⒉次觀承辦貸款之蕭春美先製作了第一份林志貞與黃雲鶴間

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資辦理貸款,然因出賣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貸款銀行要求應提出出賣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一致之契約書,蕭春美才以浮貼方式,製作了浮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已據證人蕭春美於原審證稱:銀行說貸款需要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就先作林志貞與黃雲鶴的合約書,是銀行要的,我做了第一份林志貞是出賣人,銀行說為何出賣人與謄本不同,所以我為了符合謄本上面的事實才浮貼,我沒有跟林志貞說這件事情,我想說這是銀行貸款使用,第二份送銀行貸款浮貼中華成長二印文這件事情,黃雲鶴、黃正芳、徐維嶽都不知道,因為我不知要貸多少,我就抓一個金額填上去,所以950萬是依我的意思填上去,沒有問過林志貞及黃雲鶴,當時案件很多,我在趕案件,從台中到台北路途遙遠,且銀行要的只是影本,我是便宜行事,當時我以為中華成長二已經同意,因為我在地政當時已經蓋給我同意這樣移轉,當時我認為出賣人是中華成長二公司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郭承翰於原審所證上情相符,亦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黃雲鶴前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吻合,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可參(於上開扣押物編號壹-1林志貞黃雲鶴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後),足知蕭春美第一次提出林志貞與黃雲鶴間95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予上海商業銀行時,確實會有標的所有權人與出賣人不符之情形,衡情蕭春美應係主觀猜測中華成長二公司不會反對浮貼使用其印文,且參以蕭春美身在台中,中華成長二公司在台北,路途遙遠,甚為不便,而銀行只要求提出契約書影本,乃便宜行事,非無可能。況且,貸款之程序代書蕭春美最為清楚,既交由蕭春美負責辦理,如何辦理之細節,蕭春美亦無向其他人商量之必要。是以,證人蕭春美證述浮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其個人便宜之作法,並未告知林志貞、徐維嶽等人,彼等亦不知悉,應屬可信。

⒊公訴人認被告徐維嶽、林志貞均係共犯,且偽造後持以行使

,亦使上海商業銀行受有損害,惟同案被告蕭春美偽造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其個人之便宜作法,並未告知其餘被告知情,是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㈣綜合上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此部分罪嫌,證

據尚有不足,自難課予彼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被告徐維嶽、林志貞所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適用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

叁、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134條、第216

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359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人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所衍生之錄音帶譯文:

A男:歐振雄B男:徐維嶽C男:徐寶瑩(寶哥)D男:被害人朋友(劉董)(在A男的車中、路邊交通吵雜聲)A男:你不要進去,我來講就好。

(下車走路聲、汽車防盜蜂鳴聲作響)C男:劉董,你牽去汽車保養廠看看,看遙控器怎麼。

(汽車防盜蜂鳴聲再次作響)A男:那個遙控……打開就知道,纏住了。

C男:上面那裡有一間保養廠……你跟他講……。

A男:後一面左手邊那有一間啦,搖控拿去給他看一下,打不開。

(走路聲、車輛路過聲、進入C男的晝廊中)C男:……那個遙控器的頻道跑掉了,啊現在新的遙控器……看

你怎麼挑,你若挑對……你若挑不對,整個就……(C男的行動電話聲響)C男(接聽電話交談):嗯…我在店,…嗯…怎樣…誰…送圖啊

…嗯…怎樣…怎樣…好啦…,再說…誰…我和維嶽在店裡,你聽到沒,…怎樣…好了。

A男:檢察官!B男:來這邊我拿給你看。

A男:好。

(A男與B男步出畫廊、進入B男車中、關門聲)B男:【在這「四十」。】A男:現在這是什麼原因?B男:【現在我跟你解釋是這樣做,沒法度。裡面有一個發言人

(A男:哦,發言人),我們裡面有一個發言人,伊擱有記

者關係(A男:記者?),嗯,這一定的(A男:安ㄋ一!),過來沒法度,這個狀況你不熟,伊講說你沒有銷售管道…。】A男:銷售管道是都有,那個每個月簽合約的這個(B男:嗯!)

都,現在就是在台北有一個經銷商,當初時帳我有在催,啊伊都沒有給我,沒有給我之後,伊就一直跟我延,一直跟我延,(B男:嗯!)啊現在伊裡面起訴就講一點是我自己去租那一場(B男:嗯!),合約是陳建興(暫譯)自己去打的(B男:嗯!),他們去租的,但是沒什麼在用,租的,是說他們不夠錢,先向我借款(B男:嗯!),借十多萬,(B男:用那個)嗯,以便弄那個去賣。結果他們內部這些錢弄到沒好勢(B男:嗯!),錢都沒匯給我,賣魚仔的錢都沒給我,價格也是自己作的。我有出貨單給他們,他們也都有給我簽收。

B男:【…裡面就是說可以給你去那邊判無罪,但是不能說不起

訴,你若不起訴裡面會辦…(A男:安ㄋㄟ哦!)】沒關係,你的理由伊若是堅持不採納,以後在判的時候,啊你就說真正有銷售管道(A男:哦!會判無罪),若判無罪,這個責任不是地檢的……(A男:哦,責任…這個我知道!)……你的責任……,所以,若同款起訴,發現你有銷售管道,啊你有證人?A男:若證人我是有。

B男:啊你就跟證人講一下,啊詳細情形只有你們知道(A男:對

!對!),因為無論是檢察官或是法官其實都不知道啦(A男:哦對啦!對啦!),現在你們要拿出證據證明說我確實是有銷售管道,我沒有要騙他們,不是說叫他們買時是沒有銷售管道。

A男:哦!現在是只有那個銷售管道這樣而已?B男:對,你自己去證明你確實是有那個銷售管道,不會說之後你都不跟他們買。

A男;哦,對啦!對啦!B男:這些告訴這些人沒法度處理……A男:安ㄋㄟ哦!B男:……A男:啊講起來我是都知道,啊我當公務人員我不可能拿來頭路來開玩笑。

B男:啊你就用這個下去用,這是要給你去院方用的,等於說是

講假的啦。(按:意謂起訴是起訴假的,到院方就會判無罪)A男:嗯!嗯!嗯!啊擱來另外那三個員工也起訴了呢(笑聲),就是說那三個是員工啦。

B男:這沒法度,那不要緊,員工一一因為譬如說電動間的老闆

跟員工你知道嘛,(A男:哦!)攏作夥用共犯(A男:哦,對!對!對!),哦,對否?啊這是頭家……(A男:嗯,嗯,嗯)一定要這樣做(A男:嗯,嗯,嗯)…啊現在是聽說是倪撿……。

A男:那個倪檢的……B男:嗯,這個早就可以處分的東西你怎麼可以(A男:嗯),我

問到最後伊也是說,責任是他在負擔…,不管偵查結果如何,你若甘願可以給院方判無罪,麥供這裡不起訴讓人家講話,講說既然你都可以在這裡作不起訴處分的話,為什麼當時你不處分…案件……A男:喔,喔,喔。

B男:……A男:算起來案件也放久了。

B男:放太久了。

A男:太久了。

B男:一般案件是攏十個月。

A男:啊這是什廢原因,怎麼會放這麼久?B男:……A男:已經……,啊倪檢是簽怎麼樣?B男:伊也不是說簽怎麼樣,伊若是堅持說要把什麼資料都調出

來,就是等於是要處分掉,但是打回來是說要起訴,起訴時,……配合處分……調查證據時會說啊你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伊說你要調查的都是假的,啊伊說安ㄋㄟ就是要調查,那如果是這樣,就踢給院方給院方判無罪就好。

A男:嗯,嗯,嗯。

B男:……A男:啊銷售管道我嘛是攏有,(B男:啊證人?)啊證人經銷商中區以南所有證人都有調出來,跟帳冊都有。

B男:……啊我嘛有去幫你問,就算人證物證都有,也要起訴。

A男:【喔,啊這裡總共是四十萬?】B男:【嗯,你看麥。】(紙袋聲)A男:報告檢,啊若是以後有要麻煩的,再麻煩一下。

(紙袋聲)B男:不會緊啦,……不可以讓你,……,(紙袋聲)A男:啊這我嘛是去向人家借。

(折紙袋聲)B男:…‥銷售管道……A男:現在就是銷售管道,剛剛我看是銷售管道。

B男:麥供你在四湖一邊要買回來再賣給別人,結果根本沒有銷

售管道,說這樣是在騙他們,你要證明說我沒有騙你們啊!A男:有啦,這點是挺好證明啦,包括那些都給他調出來(B男:

哼,嗯,對啊)。

B男:不過他們會是說那些都是假的啦,他們現在要調證人,啊

證人都作偽證啦,喔,但是那不管啦,以後院方法官就會問。

A男:哦,對啦,對啦。

B男:……這照我看是沒什麼證據…………之後高檢的是會說…

你沒有調查好…A男:哦,算說若不起訴,他們再議上去…。

B男:他們再議上去,高檢會說就有聲請調查證據怎麼都沒有再

查。再拖下去,不知道要幾年,說難聽一點,半冬也有可能(A:對啦,對啦),現在伊再發回來,上去再回來再查,半冬以上了,我看百分之百是這樣……A男:沒證明?我們正本(按:指物證、書證原本)什麼都有呢!包括叫他們作證都沒關係……還有銷售管道。

B男:……他們會說你叫他們作偽證……給他們去注意就好A男:好…好…好…,啊感謝你啦…B男:免感謝啦,沒有幫上忙我就感到那個了。

A男:好啦,現在看到爭議點在哪裡了。

B男:爭議點就是安,你銷售管道都沒有給他們而已。

A男:現在實在是市場都打壞了,市場若不要弄壞,是不會這樣

子,…伊熊熊給我砸下去,我們外面的經銷商根本就沒法度…B男:好啦,好啦。

A男:感謝你……。……A男:好,謝謝啊。

(開車門、關車門、路邊交通吵雜聲,A男與B男一同進入C男畫廊內)A男:寶哥,我先走。

C男:好。

A男:我等卡有空再來找你。

C男:好。

A男:好,我先走。

C男:好,駛慢一點。

A男:好,感謝。

B男:好,不會。

(走路聲、車輛吵雜聲、A進入自己車內、引擎發動聲、開車門上車、關車門)A男:(向D男表示)好,收一收返頭。

(關機)【附表】:

┌────┬───────────────────────┐│被 告 │ 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徐寶巖 │1.陳樹吉94年7月4日、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2.劉進恭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3.薛宗華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 │ 。 ││ │4.賴國華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 │5.法務部調查局之陳樹吉測謊報告書及相關函覆。 ││ │6.李盟惠之警詢、偵訊筆錄。 │├────┼───────────────────────┤│李盟惠 │1.陳樹吉94年7月4日、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2.劉進恭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3.薛宗華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 │ 。 ││ │4.賴國華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 │5.法務部調查局之陳樹吉測謊報告書及相關函覆。 ││ │6.徐寶巖之警詢、偵訊筆錄。 │├────┼───────────────────────┤│徐寶瑩 │1.徐維嶽9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 │2.徐維嶽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林志貞 │1.晏子明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 │2.梁朝棟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 │3.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 │ 。 ││ │4.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 │ 。 │├────┼───────────────────────┤│徐維嶽 │1.晏子明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 │2.梁朝棟9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 │3.李建志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17日警詢筆││ │ 錄。 ││ │4.阮光佑9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 │5.吳有成9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 ││ │6.簡勝騰9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 ││ │7.陳樹吉94年7月4日警詢筆錄、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 ││ │8.劉進恭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9.賴國華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 │10.薛宗華94年9月5日警詢筆錄。 ││ │11.法務部調查局之陳樹吉、李建志測謊報告書及相 ││ │ 關函覆。 ││ │12.95年度偵字第125號歐振雄提出之錄音帶及檢察事││ │ 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偵125卷第21至26頁)。 │└────┴───────────────────────┘【附錄證據標目】: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001.對被告徐維嶽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

002.對被告徐維嶽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003.對被告徐維嶽94年9月23日調查筆錄。

004.被告徐維嶽94年9月26日之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76至88頁)。

005.被告黃正芳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4至28頁)。

006.被告黃正芳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至36頁)。

007.證人黃正芳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6至42頁)

008.被告黃正芳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43至245頁)。

009.被告黃正芳94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46至252頁)。

010.被告黃雲鶴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04至107頁)。

011.被告黃雲鶴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12至115頁)。

012.被告黃雲鶴94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57至262頁)。

013.被告林續鵬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21至124頁)。

014.被告林續鵬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26至130頁)。

015.被告林續鵬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46至49頁)。

016.被告林續鵬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50至52頁)。

017.被告張俊彥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65至168頁)。

018.被告張俊彥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69至172頁)。

019.被告張俊彥94年9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3第219至223頁)。

020.被告張俊彥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53至55頁)。

021.被告張騏麟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74至177頁)。

022.證人張騏麟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08至215頁)。

023.被告張騏麟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024.被告陳麗津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18至220頁),有何意見?(提示予被告張騏麟並告以要以要旨)

025.證人陳麗津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25至232頁)

026.被告林志貞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35至240頁)。

027.被告林志貞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44至248頁)

028.被告林志貞94年9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95至97頁)

029.被告林志貞94年9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157至162頁)

030.被告林志貞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66至73頁)。

031.證人魏啟育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53至258頁)。

032.證人魏啟育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59至263頁)

033.被告張書維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68至271頁)。

034.證人張書維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73至277頁)

035.被告張書維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5至288頁)。

036.證人張書維94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9至295頁)

037.被告李瑞妍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84至288頁)。

038.證人李瑞妍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89至293頁)

039.證人陳麗珍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32至334頁)。

040.證人陳麗珍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37至339頁)

041.被告蕭春美94年9月7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81至384頁)。

042.證人蕭春美94年9月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85至390頁)

043.被告蕭春美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64至267頁)。

044.被告蕭春美94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68至274頁)

045.被告曾建富94年9月7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92至398頁)。

046.證人曾建富94年9月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406至413頁)

047.被告曾建富94年9月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415至420頁)

048.被告曾建富9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76至279頁)。

049.被告曾建富94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0至283頁)

050.證人楊春臨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至13頁)。

051.證人郭承翰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6至20頁)。

052.證人陳毅樺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1至23頁)。

053.證人晏子明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5至27頁)。

054.證人梁朝棟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28至29頁)。

05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16號影卷13宗《含陳麗津筆錄、訂購單、發票、搜索票聲請書》 (書證箱編號3)。

056.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含指揮書》(書證箱編號3)

057.徐維嶽送閱94年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原本及送閱簿 (書證箱編號2)

05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掛號信件收發簿 (書證箱編號2)

0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10張、譯文1本(書證箱編號1)

060.鑑定報告書資料 (13宗), 含鑑定報告書1 本、台北地院93年執字第3371號影卷、台灣金融資產(股)公司93年北金拍字第515 號卷 (書證箱編號5)

061.林志貞、黃雲鶴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062.李瑞妍光碟片1張(94年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063.通聯紀錄磁碟片1張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 證物袋內)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001.被告徐維嶽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9頁)

002.證人李建志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295至302頁)。

003.證人李建志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6至307頁)

004.證人李建志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206至209頁)

005.證人阮光佑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356至359頁)。

006.證人阮光佑94年9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39至42頁)

007.證人李進明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5第15至18頁)。

008.證人吳有成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5第19至22頁)。

009.證人簡勝騰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5第24至27頁)。

010.雲林憲兵隊90年3月20日(90)轅仁字第0271號函(附件扣押筆錄1份)(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03至305頁)

011.嘉義市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農字第13868號函(書證箱編號7)

0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8號影卷(5宗)(書證箱編號7)

013.法務部調查局李建志測謊報告書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7第260至269頁)。

014.李建志90年2月16日、90年3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5.李建志90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書證箱編號7)

016.阮光佑90年2月16日、90年3月11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7.阮光佑90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8.廖秋妹90年3月10日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書證箱編號7)。

019.斗南分局派出報案記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225至232頁)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001.被告徐維嶽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18至19頁)

002.被告徐維嶽94年9月23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33至136頁)

003.被告徐寶巖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46至52頁)。

004.被告徐寶巖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54至58頁)

005.被告徐寶巖94年9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0至122頁)

006.被告李盟惠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60至68頁)。

007.被告李盟惠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71至76頁)

008.被告李盟惠94年9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3至125頁)

009.被告徐寶瑩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82至89頁)。

010.被告徐寶瑩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92至101頁)

011.被告徐寶瑩94年9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4第126至127頁)

012.證人許隆田9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345至347頁)。

013.證人許隆田94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352至353頁)

014.證人陳樹吉94年7月4日調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4至10頁)。

015.證人陳樹吉94年7月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12至22頁)

016.證人陳樹吉94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

1 第309至314頁)。

017.證人陳樹吉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17至320頁)

018.證人劉進恭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4至326頁)。

019.證人劉進恭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8至330頁)

020.證人薛宗華94年9月5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214至222頁)。

021.證人薛宗華94年9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6第223頁)。

022.證人賴國華9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266至268頁)。

023.證人賴國華94年9月1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2第269至271頁)

024.0000000000通聯 (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69頁)

025.劉進恭大埤鄉農會帳戶93年5-6月交易明細表影本(9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1第327頁)

02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8號影卷(9宗)(書證箱編號9)

027.法務部調查局陳樹吉之測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卷16)

丁、追加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5號):

001.被告徐維嶽9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73至77頁)

002.被告徐維嶽95年1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85至86頁)

003.被告徐維嶽95年1月1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11至116頁)

004.被告徐寶瑩95年1月11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89至91頁)。

005.被告徐寶瑩95年1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0至105頁)

006.證人藍獻榮95年1月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1至34頁)

007.證人歐振雄94年12月2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6至15頁)

008.錄音帶逐字譯文(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78至83頁)

009.雲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19號全卷(95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46至4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