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即王槫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聲請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雖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因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同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本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㈡惟按司法院刑事廳82年3月25日
(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覆最高法院之研究意見所示:「…二、本問題所示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至於原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號、98年度抗字第21號、鈞院98年度聲字第611號、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㈢查本案聲請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於97年4月17日先於殺人未遂罪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殺人未遂罪亦已上訴第三審,其後方於98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確定,現並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參酌前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鈞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得單獨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固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惟該號解釋係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是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中,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已確定」,即無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必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均經判刑確定,衡情殊非其中一罪已先行確定,另一罪尚未確定,得先執行該已確定一罪部分,且單獨就該已確定部分觀察,該罪符合宣告易科罰金之條件之情形可比。於此自不容予以割裂,僅就「均已確定」數罪中,割裂抽離其中一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破壞上開併合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未遂及變造特種文書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經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已確定,是上開二罪均經判刑確定,即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自不容予以割裂,僅就均已確定二罪中,割裂抽離其中一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破壞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況若就其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與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有違。綜上等情,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同屬業經判刑確定之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縱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自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