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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邱燦銘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燦銘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燦銘,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茲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執行二年二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保辛字第三0二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八至十八頁)。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九年八

月起晉入第一等,且最近六個月之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0九九九0四六五0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及七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0